詮釋公訴權的司法屬性與法律監督屬性的關系探究
時間:2022-05-01 1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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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由檢察機關行駛公訴權。公訴權的屬性中包含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這兩大屬性各有特點,從兩者的關系上來說,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即緊密聯系,在實踐中又存在矛盾,有待解決。
關鍵詞公訴權司法屬性法律監督屬性
公訴權是指法律規定具有公訴職能的機關代表國家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力。公訴權源于刑事訴訟實踐并在其中得以發展和完善。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惟一行使公訴權的國家機關,我國的公訴權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部門偵查終結后移送起訴的案件,有權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的決定,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除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訴權具有主動的特點:就是當事人不管主觀愿望怎么樣,告或不告,檢察院都要依法審查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參加庭審活動。我國公訴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審查起訴,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自偵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對偵查機關或對檢察機關自行偵查部門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確定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訴;2.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并有承辦人制作審查報告報批;3.對于決定起訴的案件制作起訴書,提起公訴;4.除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以外,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依法對庭審活動實施監督。
筆者認為公訴權的具體內容決定了公訴權具有雙重屬性:
一是司法屬性。1.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證據材料和決定是否起訴的行為,尤其是對偵查結果的處分,同法官的裁判行為極為近似,都是適用法律的行為。并且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公訴權,按照法定程序通過參加審判的形式,將相關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2.司法屬性突出了公訴檢察官的獨立地位,強調檢察官在訴訟活動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獨立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同時檢察人員在行使公訴權時享有法律規定的身份保障。3.公訴權以實現法律和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的,行使的權力屬于刑事追訴權,對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負有重大的責任。
二是法律監督屬性。法律監督屬性是公訴權固有的屬性,因為行使公訴權的檢察機關本身就是法律監督機關。1982年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自此,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性質得到確認。石少俠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年第5期《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一元論——對檢察權權能的法律監督權解析》提到“在實質上公訴權則是檢察機關依法檢察社會主體遵守國家法律情況的法律監督活動,是以公訴形式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國家法律監督行為。”“公訴權作為法律監督權,它的監督客體是公民和組織的行為,通過公訴權的行使,監督公民和組織正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以確保法律全面、正確地實施。”公訴權的法律監督屬性貫穿于公訴權行使過程,包括立案監督,即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的和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的,通知其立案;偵查監督,就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有偵查權機關的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法律監督,比如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有違法違規現象,可以發出糾違通知書,而且檢察機關做出的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本身就是對偵查機關偵察活動的一個整體性監督,從而準確追訴犯罪、保護人權、提高訴訟效率;還有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和刑事審判監督。其中刑事審判監督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檢察人員作為國家公訴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訴既要追訴犯罪,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代表國家指控犯罪,又要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監督法院審理案件的全過程。對于人民法院的審理結果是否合法、正確也要進行監督,若認為不合法,確有錯誤,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訴,使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從關系上來說,公訴權的這兩大屬性既有緊密聯系的一面,也有存在矛盾的一面。
首先,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有緊密聯系的一面。兩者都貫穿于公訴權行使的始終,并且相互交織結合。比如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材料進行詳細審閱,一方面分析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訴;另一方面在審查的同時,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的程序、方式等方面的合法性、完整性進行了了,為法律監督提供了基礎,在這個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審查部門就可以及時向偵查機關提出,要求糾正。在同一階段的實際工作中,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交織在一起。
其次,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在實踐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一種在司法程序進行的過程中檢察機關或檢察人員角色不斷變換帶來的矛盾。在司法程序進行的過程中,檢察機關或檢察人員一直有一種身份,就是代表國家的控訴人,在不同的階段,由于利益關系的不同,檢察機關的角色就不斷變換。比如在審判階段,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人員是國家公訴人,站在控訴的角度上與被告人在法庭上是對立的角色,同時這時的檢察人員還擔負有國家法律監督人的角色,監督審判人員和庭審活動。法律監督者的角色要求檢察機關盡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偵控者的角色,卻要求檢察機關盡可能地保持積極、主動和介入,盡量獲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從而實現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等國家利益。顯然,這兩個訴訟角色是予盾的。就拿審判階段來說,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人員本應該與被告人在法庭上處于平等地位,由法院進行公證裁判。但由于這時的檢察人員還有“法律監督人”角色,即使表面上看不出來,但實質上會對庭審造成無形的壓力,對被告人也是如此。這樣就必然影響法院審理案件的公平天平,甚至法院有可能就站在和檢察機關共同的立場上更偏重控訴被告人,相對而言,被告人和辯護人的辯解就顯得無力,顯得非常被動。這樣不排除審判權遭到分割的可能性,且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判決的穩定性。同時,檢察機關將法律監督與刑事追訴這兩種相互對立的權力集中于一身,也無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監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在英美法系國家里,在庭審過程中,就不常見這種矛盾,就拿著名的“辛普森殺妻案”來說,法官的中立性就表現的淋漓盡致,雖然有證據支持檢察官的指控,但在法庭上,由于被告提出證據之間印證存在一點漏洞,辯護人就完全處于高峰,即使許多其他證據都指向辛普森,法官最終還是裁決辛普森無罪、當庭釋放。雖然所屬法系不同,但其他法系的有些制度和處理方法也能給我們提供有益經驗。
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處理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在實踐中存在的矛盾:在檢察機關內部成立專門的訴訟監督部門或在諸如公訴科等業務科室中成立專門的法律監督小組,專門處理監督事宜,專門負責對偵查、起訴、審判、執行進行監督,使監督權就更具有獨立性,從而也更好的維護法院的中立性。比如在庭審過程中,把公訴人的控訴人角色與監督人角色分離開,由專門人員擔任監督人角色,與公訴人一起出庭,但雙方行使不同職權。也可以考慮逐步以事后監督取代庭審中監督,因為1998年,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公訴人出庭不可當庭提出糾正意見,發現問題可以匯報成立的專門的訴訟監督部門或法律監督小組在庭審結束后提出糾正意見。當然專門的訴訟監督部門或法律監督小組的工作就是監督,在平時應當發揮主觀能動性依職權進行監督。以上處理方式如果要實行可以先在一些基層院做試點,分析利弊,以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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