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標準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5:54:25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法律標準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法律標準

法律程序標準論文

一、根據法律程序的運行結果進行判斷

這種評價標準是工具主義程序理論對法律程序是否正當的評價標準。這種評價標準的特點是利用外來的參照物來評價法律程序的正當性。

工具主義程序理論認為,法律程序不是作為獨立的和自治的實體而存在的。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可以實現某種外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而且它只有在對于實現上述目的有用或有效時才有存在的意義和價值。這種外在的目的和手段主要是指實體法的目的,例如,刑法的目的在于懲罰和抑制犯罪這一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減少人類的痛苦;而刑事審判程序的惟一正確目的就在于確保上述刑法目的的實現。就工具性程序價值理論的評價標準而言,它始終無法回避法律程序的道德性問題。第一,如果法律程序只是實現實體法目的的手段和工具,那么在追求實體真實的過程中我們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采取各種工具和手段?如果這個標準成立,那么在刑事訴訟中利用刑訊逼供等非人道手段取得的證據也可以成為定案的依據。這在現代民主社會中是不可想象的。第二,認為法律程序僅僅是實現實體法目的的工具反過來會損害實體法目的的實現。例如,在刑事訴訟中,如果過于強調打擊犯罪的做法得到支持,那么用不人道方式取證的現象就會大量出現。由于任何一個公民都有可能基于各種原因而成為刑事訴訟的被告人,因此,所有的公民都可能受到這種非人道的待遇。對某個具體的案件而言,這似乎達到了實體法的目的,但從整體而言,結果卻是相反的。

二、根據法律程序進行判斷

這種評價標準認為,評價法律程序的惟一價值標準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內在的好的品質,而不是程序作為實現某種外在目的的有用性。它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程序的形式是否公正,二是個人的尊嚴是否得到尊重。

程序的形式公正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有一套具體的行為規則來約束程序主體的行為第二,在程序運行的過程中,所有的程序參與人都知道程序的運行過程,程序以外的其他公眾也可以通過合法的方式了解程序的運行情況;第三,程序的主持人中立;第四,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第五,法律程序的運行結果具有排它性。

查看全文

論法律規范抵觸標準

【摘要】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可以說是法與法相互沖突的重要表現之一。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抵觸被列入到了法律規范沖突的概念范疇之中,是對法治規范與統一進行破壞的典型代表。然而,由于當前針對法律規范抵觸理論的研究較為薄弱,加之語義應用方面的模糊性,導致對抵觸概念的界定與抵觸標準的劃分等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本文即是在對法律規范的“抵觸”概念進行闡述的基礎上,分析了法律規范的抵觸類型劃分,并提出了法律規范之間“抵觸”標準的認定,以此深化對法律規范之間“抵觸”現象的理解,尤其是全面理解法律規范之間的具體“抵觸”標準。

【關鍵詞】法律規范;抵觸標準;法律懲罰;不一致

抵觸是法律規范中常見的法律沖突表現與現象,但對于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標準卻至今未達成統一的看法。其中,《立法法》中將縱向的法律沖突稱為“抵觸”,將橫向的法律沖突稱為“不一致”,如果按照這種概念界定,那是否縱向的法律規范沖突就不會出現“不一致”的現象?或者是橫向的法律規范沖突就不會出現“抵觸”問題了呢?可是,如果承認了嚴重的法律規范“不一致”現象就是所謂的法律規范“抵觸”,那《立法法》中有關“抵觸”理論的論述就會土崩瓦解,這種現象導致直到如今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標準問題依然是法律領域中的難題。因此,本文針對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標準研究,具有至關重要的法律價值與現實意義。

一、法律理論視角下的“抵觸”概念定位

“抵觸”的英文詞匯是“conteavene”或“resistance”,表示“相反、對抗或者反對”的意思。然而,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概念并不是通過“抵觸”的相關詞義就可以全部解決的。針對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概念定位,諸多專家與學者也都做過多次的探討與研究。譬如,周旺生指出法與法間的抵觸其實就是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間的違背與沖突,并將法律規范間的抵觸劃分為兩類,一類是憲法、行政法規、法律的條文內容存在違背與沖突,即所謂的直接抵觸;另一類是憲法、行政法規、法律的原則與精神存在違背與沖突,即所謂的間接抵觸。董書萍則將抵觸等同于沖突,即包含有矛盾、違反、違背、相反等意思,也是兩事物間相互排斥的互不相容的一種狀態。與董書萍的看法相類似的還有楊臨萍,即后者認為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指的就是內容上的違背、沖突與矛盾。[1]另外,比較有代表性的還有孔祥俊對“抵觸”概念的定位,即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主要是指在對同一個對象進行調整時法律規范之間出現的不相容的現象。基于法律理論視角的“抵觸”概念版本還有很多,但綜合這些觀點來看,雖然其所指內容都會或多或少有所不同,但所指向的幾大要素還是能夠達成一致的:一是抵觸的內涵是指法律規范的具體內容在意思上不兼容;二是存在抵觸的法律規范針對的法律調整目標必須是同一個;三是抵觸既包括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法律條文沖突,也包括上位法的精神與原則沖突。

二、基于法律規范性質的抵觸類型劃分

查看全文

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詮釋

本文作者:周幗工作單位:東南大學人文學院

一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與社會標準

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以司法活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其評判標準,看法院對案件的裁決是否符合法律事實和法律規定。從這一標準出發,法官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做出的裁判都是公正的,違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確定性。法律規范是一種穩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范。法官在司裁判案時,必須有法必依,以法律為準繩,不以法外因素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對相同情況的案件要做出相同的處理。法官的義務是忠實于法律,司法裁判應當正確使用法律。二是技術性。法官通過嚴格適用法律規范來維護法律的穩定性、確定性和統一性,其傾向于法律證明,側重于法律條文的準確適用。法律標準就是通過這種操作來評價司法公正。三是客觀性。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不加個人偏見,遵守確定性的法律規范,案件事實認定要客觀,法律適用要客觀。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是指社會大眾以司法活動是否符合民意作為司法活動的評判標準,側重于從民俗、常理、倫理道德等角度來評判司法。社會群體對法院司法活動進行評議,往往采用這一標準。它所表現出來的形式就是廣大民眾以及社會輿論對法院裁判的態度是贊同還是反對。與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相比,社會標準具有不確定性、道德性和主觀性。第一,社會標準具有較強的不確定性。盡管社會標準是民意的一種反映,反映了社會客觀現象,具有一定的確定性,但與法律標準相比,社會標準的不確定性明顯。社會標準的不確定性首先表現為認識的不確定性,對同一案件,不同的評價主體可能得出不同的評價結論;即使同一評價主體,對同一案件,在不同的評價時間也可能得出不同的評價結論。例如,在佘祥林冤案中,當地民眾在案發時普遍認為佘祥林就是殺妻兇手,有220多人聯名寫信要求司法機關立即處決佘祥林。在事隔數年事實真相被披露后,多數民眾又表現出與當初截然相反的態度,認為佘祥林受到了冤枉,對其表現出極大的同情,要求嚴懲瀆職者。社會標準的不確定性其次表現為數量的不確定性,社會標準中所體現的民意究竟代表多少公眾難以做出準確的判斷。尤其在我國這樣一個缺乏權威民意調查機構的國家,很難將抽象的民意通過數據分析以具體的百分之百的方式公諸于眾。第二,社會標準具有較強的道德性。社會標準主要通過民意來評價司法公正,更側重于從民俗、常理、倫理道德等角度來評判司法公正與否,道德性較強。第三,社會標準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人們在采用社會標準評判司法案件時,更多地帶有自己對案件的認知和情感色彩,評價結果難免會具有相對的局限性和隨意性。需要說明的是,社會標準也具有一定的現實性和科學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本質和法律精神,對實現司法公正極具意義。一方面,社會標準體現了法律的社會性和人民性,這就促使法官在審判時要充分考慮社會標準,使其審判活動充分體現服務于社會的職能;另一方面,社會標準能夠彌補司法滯后的缺陷,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的終極目標。

二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牽連與相悖

(一)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牽連

一個完美的裁判既應符合法律標準,同時也應與一定的社會標準相符合。在一個法治傳統良好、社會關系相對穩定、社會主流價值觀趨于一致的國家,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應具有統一性。這主要來源于道德與法律的完整統一性。道德與法律同為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都是維護社會秩序、規范人們思想和行為的重要手段,它們相互聯系、相互補充。當道德的社會規范以法律規范的形式加以確立時,道德便具備了強制性的規定。法律應反映道德的內容,追求善。司法公正的道德標準是樹立法律權威的重要途徑。法官在辦案時也應考慮政治、經濟、道德及社會輿論等各種因素,使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使辦案的法律效果和倫理效果達到統一。在實踐中,衡量司法公正與否,我們往往更側重于采用法146律標準。但社會標準對司法公正有著巨大的推動作用。一方面,社會評價標準的介入,有利于實質正義在司法領域中的實現。傳統中國社會是以私人關系為紐帶形成的禮俗社會。中國人歷來追求以倫理為取向的實質公正,而不是形式公正。法律以公正為價值追求,實質正義正是司法的終極目標,是法治的目的和內容,體現了法治的價值觀念與價值追求。社會評價標準的介入,可以促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或緩和社會主體之間的矛盾沖突,促使實質正義的實現。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往往取決于司法對社會公眾需求的滿足程度,司法滿足社會公眾的需求程度與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成正比。社會標準的介入,同時也表明司法還存在一定的不足,不能充分滿足社會公眾的需求,不符合社會公眾期望。司法要取得社會公眾的信任,必須承認和尊重社會標準,增進社會公眾對司法的認同和信任。

查看全文

法律程序的正當性標準綜述

摘要: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進一步發展,人們開始關注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問題。各種程序理論都提出了自己的判斷法律程序是否正當的標準,但是,這些判斷標準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們應該根據法律程序的各個組成要素來判斷法律程序的正當性。

關鍵詞:法律程序正當程序理論

“法律程序”源于何處,由誰最先使用,已經不可考證,至少在我國的權威工具書中都沒有該詞的出處和用法的記載。在英語世界中,法律程序是一個復合詞,由法律和程序構成(1egalprocess或legalproduces)。法律是修飾性定語,包含由法律予以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可以用法律評價的,由法律保護的意思在內。為了法學理論研究的需要,我國學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對法律程序下過不同的定義。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定義是:“法律程序應該就是由法律規定的特定主體為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對相應行為予以時間和空間上的安排。”[1]

近年來,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進一步發展,公共權力的行使得到了進一步的規范與控制,公民的人權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護。在這個背景下,人們不僅關心公共權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規定,更關心公共權力機關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本身是否正當合理。同時,英美法系國家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及其在司法實踐中所起的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也開始被人們所關注。

但在一般情況下,我們所說的正當的法律程序與英美法系國家所說的dueproduces是不同的。根據我國權威工具書的解釋,正當有兩個意思。一是合理合法的,二是(人品)端正。因此,從一般意義上講,我們所說的正當的法律程序實際上指符合一定社會道德水平的法律程序,而dueproduces是有其特定的含義的:第一,就法律文本而言,它是指美國憲法修正案中關于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第二,就具體內容而言,它實際上是指兩個基本的司法原則:“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當事人有陳述和被傾聽的權利”。到底什么樣的法律程序才是正當的法律程序呢?理論上有各種各樣的判斷標準。

一、根據法律程序的運行結果進行判斷

查看全文

法律程序的正當性標準探索

摘要: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進一步發展,人們開始關注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問題。各種程序理論都提出了自己的判斷法律程序是否正當的標準,但是,這些判斷標準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們應該根據法律程序的各個組成要素來判斷法律程序的正當性。

關鍵詞:法律程序正當程序理論

“法律程序”源于何處,由誰最先使用,已經不可考證,至少在我國的權威工具書中都沒有該詞的出處和用法的記載。在英語世界中,法律程序是一個復合詞,由法律和程序構成(1egalprocess或legalproduces)。法律是修飾性定語,包含由法律予以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可以用法律評價的,由法律保護的意思在內。為了法學理論研究的需要,我國學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對法律程序下過不同的定義。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定義是:“法律程序應該就是由法律規定的特定主體為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對相應行為予以時間和空間上的安排。”[1]

近年來,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進一步發展,公共權力的行使得到了進一步的規范與控制,公民的人權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護。在這個背景下,人們不僅關心公共權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規定,更關心公共權力機關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本身是否正當合理。同時,英美法系國家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及其在司法實踐中所起的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也開始被人們所關注。

但在一般情況下,我們所說的正當的法律程序與英美法系國家所說的dueproduces是不同的。根據我國權威工具書的解釋,正當有兩個意思。一是合理合法的,二是(人品)端正。因此,從一般意義上講,我們所說的正當的法律程序實際上指符合一定社會道德水平的法律程序,而dueproduces是有其特定的含義的:第一,就法律文本而言,它是指美國憲法修正案中關于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第二,就具體內容而言,它實際上是指兩個基本的司法原則:“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當事人有陳述和被傾聽的權利”。到底什么樣的法律程序才是正當的法律程序呢?理論上有各種各樣的判斷標準。

一、根據法律程序的運行結果進行判斷

查看全文

藥品標準法律規范同位功能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中國藥品標準制度的發展演進;藥品標準在藥品監管中的法律地位;健全與完善藥品標準法律制度的幾點思考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藥品標準的確定,主要是依據科學的判斷、國民政府衛生部于1930年頒布了名為《中華藥典》的藥品標準、我國藥品標準可以分為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兩級、規定當藥物名稱為官方綱要所承認或收載、藥品標準也被視為國家為保證藥品質量、藥品標準的制定和修改,不僅是判斷行政違法行為的重要前提、推動藥品標準制定程序模式的變革、完善藥品標準的試行與修訂程序、在國際化背景下完善我國藥品標準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關鍵詞:藥品標準法律制度中國藥品質量用藥安全藥品生產監督管理

所謂“標準”,是“對重復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統一規定。它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經有關方面協商一致,由主管機構批準,以特定形式,作為共同遵守的準則和依據。”在藥品監管中,藥品標準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從形式意義上看,藥品標準可以說不是“法”,但在實質意義上卻發揮著幾乎與法律規范同位的功能。

藥品標準的確定,主要是依據科學的判斷,但同時還要考慮到國家醫藥工業的現況,藥學科學特別是藥物分析學、藥理學、臨床藥學等學科的發展現狀,以及人民用藥的需求,乃至我國疾病譜的分布。某種意義上,藥品標準構成了藥品規制的起點,給予了各項醫藥政策一個最基本的“閾值”,它對公民的生活和福利可能有著比形式意義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更密切的關聯。為此筆者將試圖對我國藥品標準的制度沿革、法律性質、制定程序等問題加以整理和剖析。

1中國藥品標準制度的發展演進

在漢平帝時,“元始五年,舉天下通知方術本草者所在,詔傳遣詣京師”,政府出面組織醫藥人員進行本草的編纂工作,直到東漢出現了我國第一部藥學專著《神農本草經》,載有藥物365種,總結和肯定了藥物的基本規律,梁代陶弘景編著的《神農本草經集注》,將所收載藥物擴大~,J7oo種,這些著作成為了當時國內用藥事實上的標準。直到唐高宗時期,由蘇敬領銜,命天下征集藥物,于公元659年頒布了《新修本草》,它分55卷,收載藥物859種,是世界上第一部藥典,它與宋代先后頒布的《太平惠民和劑局方》、《開寶新評定本草》、《圖經本草》,都是官方頒布的藥品標準。

查看全文

法律是最底線的道德 道德是高標準的法律

9月20日,是黨中央印發《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6周年,也是我國第5個“公民道德宣傳日”。近些天來,隨著全國道德模范評選表彰活動的隆重舉行,一批從普通人中走出的道德榜樣,在以其人生之火點燃了美麗的道德之燭,在充分展現道德精神力量讓人感動的同時,再度引發了人們對道德建設和法治建設關系的深思。

這些年,在政府的推動、學者的呼吁、民眾的參與下,建設法治社會的理念正在日益深入人心。在日常生活中,越來越多的人正在習慣于自覺地遵守法律、運用法律,在接受法律“約束”的同時,享受著法律帶給我們的各種“福利”:良好的社會治理生態、便利的糾紛解決方式、誠信的民商交易秩序以及穩定、可預期的生活方式。

然而,對于法治,我們在尊重并且贊美的同時,也應看到這樣一個事實:法治,僅僅是社會治理的方式之一,雖然公正、平等、高效、便捷、穩定的特性已經為歷史和現實所證明,但仍會有美中不足。比如,盡管罰款如同達摩克力斯之劍在頭頂上高懸,但隨地吐痰、闖紅燈、酒后駕車、“牛皮癬”小廣告、踩踏草坪等現象仍是屢禁不止。就如同經濟運行領域有市場失靈一樣,社會治理領域同樣也有“法律失靈”。而解決“法律失靈”的靈丹妙藥之一,就是加強公民道德建設。法治社會,離不開道德建設。

法律是最底線的道德,道德是高標準的法律。法律治理視野中的“人”,既不是雷鋒同志一樣的“好人”,也不是十惡不赦的“壞人”,而是“中人”:這個人可以不做好事,但不能做壞事;可以在法律范圍內隨心所欲,但不能超出法律的邊界為所欲為;這個人并不需要具有多么高尚的道德品質,只要行為符合法律的規范。一個全部由“中人”組成的社會,可能會是一個超級穩定狀態的社會,但注定不會成為可持續發展的具有前途的社會。一個社會不可能全部都是好人,“烏托邦”注定是我們長遠的理想,因此這個社會需要法律作為治理的手段調整社會關系;但一個社會也不能沒有好人,極端化的“惡人谷”只會在小說中出現。因此,這個社會同樣需要道德建設來教化人心,引導善行,讓民眾在不為非的基礎上還能行善。正是從這個角度說,法律追求的是最底線的公平正義和社會穩定,而道德倡導的則是終極的天下大同和社會和諧。

法律是硬性的,道德是柔性的。正因為法律是硬性的,才會有權威性、公正性,才會讓民眾感知、認同并服膺,正所謂法無信不立。但反過來說,法律的硬性特征使得法律的引導和教育功能不如道德這種柔性的手段那么明顯。“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法不容情”、“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法律在以公正無情的面目示人的時候,一定程度上已經注定了法律可以規范行為,但不能深入內心;法律可以治標,但不一定能治本。而道德的柔性特征正是對法律的有益補充,在“法不責眾”式的輕微違法行為的治理中,直對人心的教化可能比只管行為的處罰有效得多。

法律畢竟是一種“奢侈品”,道德卻是“物美價廉”。法律的運行,即法治的實現,是有成本的,從立法到執法到司法再到守法,每個環節的成本都不可小視。看似簡單的一個制度設計,無形之中會增加多少行為的負擔、交易的約束和執法司法的配套,這筆賬很難精確算出來,但肯定不是一個小數字。因此,法律是一種“奢侈品”,有限的資源只有花在刀刃上,才能實現預期的治理目標。但道德確實“物美價廉”,感化人心的成本肯定要比約束行為的代價小得多。如果可以用廉價的方式實現部分治理的目標,我們又何樂而不為,把有限的法律運行資源配置在更加需要的地方。

查看全文

國外反標準化法律制度的研究

本文作者:白婕工作單位:天津市河西區職工大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但其對研究標準化壟斷的反壟斷法律規制還有一定欠缺,無法有效規制標準化引發的壟斷。而與我國在標準化與反壟斷法律制度方面的缺失相對應的是,發達國家在標準化與反壟斷法律規制方面有著成熟的立法和司法經驗。

一、美國‐‐合理審查制度

在美國,在基于網絡效應和規模效應需要建立行業標準的產業領域,通常都是以該行業內的主要大企業參加的企業團體或結成的合作組織設計的產品規格和技術標準作為其行業標準的。這樣一來,非依據行業標準生產的產品及零部件就難以進入市場。因此,政府的管制機關有必要對該協調、統一標準的行為的限制競爭性是否超過了其合理性的范圍做出嚴格地審查,以確保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和競爭秩序。目前,美國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聯邦交易委員會在實施此項審查時,主要是依據“合理原則”并持較為靈活的基本立場。但是,當判定企業團體設定相應的標準并非是用于生產特定種類的產品并由此形成了卡特爾時,則其標準將會作為當然違法卡特爾被依法取締。所謂的依據“合理原則”實施規制,主要是指在具體的規制中要根據每個案件的實際狀況進行綜合的判斷。同時,由于協調、統一標準的行為在大多數場合都是包含專利權及較強的專業知識,因此,1995年美國就此發表了“知識產權的指導方針”。但是,美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有關對設定標準適用合理原則的反壟斷法方面的指導方針。只是因1996年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在關于高新技術產業的報告書中提出了應由反托拉斯當局制定“關于競爭者之間的合作行為的指導方針”建議之后,美國司法部和聯邦交易委員會才于1999年10月共同發表了“關于競爭者間的協調行為的指導方針”。

二、歐盟‐‐“去弊存利”方針

作為規制機關的歐洲委員會對標準化團體實施的協調和排他行為,主要是依據歐盟競爭法第81條和第82條的規定展開規制的。在規制中,主要是遵循“去弊存利”的方針,清除相應的標準中存在的反競爭的要求。例如,1978年針對飛利浦、索尼等公司為制定錄像磁帶規格標準而實施的協調行為,歐盟委員會最終做出了只要是采用其它的技術標準,就不予以禁止的命令。但是,目前歐盟仍然是針對個案來適用競爭法,還沒有形成平衡協調標準所帶來的利弊的統一適用的規制標準。在歐共體(歐盟),拒絕許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將歐共體條約第86條(現第82條)不得拒絕供應產品的義務延伸到知識產權領域的。只要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在附屬市場從事了排他性行為,該支配地位是否與知識產權相聯系是無關緊要的。歐共體委員會主要關注的是規制擁有關鍵設施(essentialfacilities)的支配地位企業的行為。如果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阻礙潛在的競爭者進入市場,或者運用了企圖從其自己經營業務的市場上將現有的企業加以排除的方法,這就違反了歐共體條約第86條。歐盟競爭政策執行的這一發展適用于范圍廣泛的商業活動,如航空、港口設施、鐵路、電信和能源等。它并非專門適用于知識產權的,但若知識產權的擁有相當于關鍵設施或者與關鍵設施有聯系,并且未得到許可的競爭者不能進入市場,則在歐盟委員會看來,知識產權的強制許可就是一個合適的補救措施。在邁吉爾案中,向我們展示了在反壟斷法框架下分析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基本原則和方法,特別是對我國在相關立法和司法中如何處理類似問題(包括思科的“私有協議”)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查看全文

日本尾氣排放標準法律分析論文

一、日本汽車尾氣排放標準的演進歷程

日本政府為應對汽車尾氣排放造成的日益嚴峻的大氣污染問題,先后制定、修訂了有效的汽車尾氣排放標準法規,在治理日本汽車尾氣污染的工作中舉足輕重。

(一)日本早期的汽車尾氣排放標準

日本最早的控制汽車尾氣排放的制度,是1966年運輸省制定的一部限制使用汽油燃料的汽車排放CO量的標準規定,這是史上首個國家標準。此規定控制CO小于3%,1969年加嚴到2.5%,1971年規定小型車CO小于1.5%,輕型車CO小于3%。1968年后,日本以《大氣污染防治法》為基礎,通過法律手段強化汽車尾氣排放標準。1971年,為控制汽車尾氣排放,CO、HC、NOx、PM(顆粒物)和鉛化合物被增加進了《大氣污染防治法》。1972年底,日本著眼于汽車所排放的廢氣規制了一般標準。1973年開始,日本開始實行控制汽車燃油蒸發排放的法規,增加了HC和NOx作為排放控制標的物,并分別對不同類別不同體積的汽車所排放的廢氣制定不同級別的排放標準。七十年代后,轎車汽油燃料使用量增長,日本各地出現的光化學煙霧污染造成日本人民疾病數量也激增,為控制轎車尾氣排放量,日本又先后制定法律法規。從1974年開始,日本針對氮氧化物制定了尾氣標準,并從1976年起除了繼續保持CO、HC的排放量不再增加外,主要強調的是嚴格對NO的排放控制,要求其排放降低80%。1978年,日本借鑒美國制定了本國化的控制汽車排放尾氣的法律,該法能實際實行,汽車技術的改革、民意等都起到關鍵性同時,在六七十年代間,日本地方自治法院通過制定各種法規、基準,嚴格控制排污,很好地阻止了工業公害加大損害民眾的健康,對環境保護作出較大貢獻。

(二)日本汽車尾氣排放標準的強化

隨著車輛節能減排技術的創新發展,日本也開始不斷修訂其汽車尾氣排放標準,還規制了更為嚴格的法規。1986年日本對使用柴油燃料的轎車尾氣排放進行了限制,并制定法規按期對正使用車輛進行車檢。九十年代以后日本按照限制尾氣排放的法規把汽車分為了汽油車和柴油車,并開始對柴油車的尾氣排放進行控制。但汽車尾氣污染問題并沒有得到較好解決,仍然有眾多城市的NOx嚴重超標,主要是因為法規標準的修訂不能及時應對日益增加的汽車使用量,加之廢氣排放量大的重型車輛開始廣泛使用,環境污染問題每況愈下。于是,日本政府于1992年制定了《關于在特定區域削減汽車排放的氮化物總量的特別措施法》(簡稱《汽車NOx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實施,規定在特定區域內,禁止使用不符合特別排放標準的卡車、公共汽車等機動車輛,東京和大阪及其周邊地區被指定為特定區域,并將NOx排放總量列入專項制定計劃中。嚴格的汽車尾氣排放標準雖然在日本得到了有效地施行,但NOx的標準依舊難以達到環保基準。另外,汽車尾氣排放中的顆粒物被認為會致癌,成為民眾熱點關注問題。

查看全文

法律標準化與壟斷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首先通過對標準化市場效應的分析,表明標準化同樣也應當進行反壟斷的法律分析,然后作者以美國為例,詳細闡述了美國在這方面的法律規制制度,在此基礎上,作者對美國制度中的不足進行了評判,作為本文論旨之所在,本文最后提出了我國標準化反壟斷的法律對策和思路。

關鍵詞:標準化;壟斷;價格同盟

伴隨著產品技術性和專門化的提高,產品標準及認證在現代社會中愈發凸顯其重要性,在傳統社會中,這項工作主要由政府來承擔,但基于行業協會等私人組織在人員專業化及信息方面的優勢,目前在許多國家,這項工作已轉向于行業協會來承擔。由于行業協會存在發展的最大動力來自于成員企業對自我利益的追求,故而一旦行業協會承擔了標準制定及認證工作,那么該項“公益性”作業便極有可能成為成員企業限制競爭,不當追逐私利的重要手段,故當前有所謂“一流的做標準,二流的做技術,三流的做產品”的說法。也因為如此,故現代反壟斷法較之以往,更關注于行業協會在標準制定及認證中的限制競爭行為,本文擬通過對標準制定及認證中競爭效應之分析來展示標準制定與認證中的反壟斷的法律規制制度。

(一)標準化與市場競爭[2]

所謂標準,《布萊克法律大辭典》有兩個解釋:一是指由習慣,同意或權威所接受的作為正確的模式;二是測量可接受性,質量及精確度的水準[3],在我看來,這兩個含義都可來指涉我們行將探討的論域,即標準化,實質上就是一個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1983年7月國際標準化組織(250)第二號指南對標準化給了這樣一個定義:“標準化主要是對科學、技術與經濟領域內重復使用的問題給解決方法的活動,其目的在于獲得最佳秩序。一般說,包括制定、與實施標準的過程”[4].

標準化是現代市場競爭非常重要的構成,許多公共機構和私人組織都有專門的機構來致力于標準的制定和實施,究其根由,在于標準化具有使社會發展的積極功能。

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