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權利與義務范文

時間:2023-10-25 17: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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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權利與義務

篇1

    關鍵詞:法律援助職業倫理人權律師

    

    

    曾幾何時,

作人員”應當服從特定的行政命令,即對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對法律援助機構“所屬人員”或“工作人員”而言,接受一項法律援助工作如同政府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所從事的工作,是一項任務,是基于行政命令的一項當然的工作。拒絕或不能完成這項工作意味著違反命令或不具有執行能力,將面臨被行政制裁的后果。

    與安排關系不同,指派關系不是一種職務關系。自律師體制改革后,

間的對抗和制約。律師在與其他權力主體的對抗中獲得力量和尊重,形成了律師獲取職業榮譽的基礎。在某種程度上,職業榮譽在考察律師職業倫理的作用時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此外,我們還需要把律師個體獲取利益的本能與律師職業團體追求正義的努力區分開來。在現實的力量面前,對律師個體而言,對利益和正義的關系的平衡藝術總是難以駕馭的。韋伯曾經正確區分了以政治為業的兩種形式,一是“為”政治而生存,一是“靠”政治而生存。力求將政治作為固定收入來源者,是將政治作為職業,“靠”它吃飯,沒有如此打算的人,則是“為”政治而活者。不過,韋伯認為,這種對照并不意味著它們是相互排斥的?!叭藗兺ǔJ莾烧呒娑兄辽偎羞@樣的想法,在實踐中他也肯定會兩者兼而有之?!疄椤味娴娜?,從內心里將政治作為他的生命。他或者是因為他所行使的權力而得到享受,或者是因為他意識到服務于一項‘事業’而使生命具有意義,從而滋生出一中內心的平衡和自我感覺。從這種內心的意義上,所有為事業而生存的忠誠之士,也依靠這一事業而生存”。[7]如果套用韋伯對政治職業的兩分法,那么,律師職業也可以分為“為”法律而生存和“靠”法律而生存兩種情況。我們堅信,在律師執業的長時段內,所有為法律而生存的律師,也依靠法律而生存。這一結論與其說是價值判斷,不如說是事實判斷,對后者而言,最為緊迫的任務是需要弄清楚哪一種狀態被現實所張揚,而與此同時哪一種狀態被現實所遮蔽,以致出現了兩者關系不協調、不均衡或失范的局面。

    米爾恩指出:“一項要求服從法律的法律將是沒有意義的。它必須以它竭力創設的那種東西的存在為先決條件,這種東西就是服從法律的一般義務。這種義務必須、也有必要是道德的。假如沒有這種義務,那么服從法律就僅僅是謹慎一類的問題,而不是必須做正當事情的問題。------假如沒有服從法律的道德義務,那就不會有什么堪稱法律義務的東西”。[8]因此,如果沒有這種律師的職業倫理和道德義務作為基礎,就很難解釋為什么法律規定律師有幫助窮人的義務?在一個貧富差距不斷增大的市場經濟社會,法律為什么不規定富人有幫助窮人的法律義務?為什么選擇了律師?是因為律師懂得法律?是否有必要用強制性的法律規范令律師為窮人無償地貢獻他們的法律才智?如果政府一方面宣稱法律援助是自己的責任,另一方面,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因指派關系而由律師承擔,那么,究竟是誰在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就會成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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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援助與人權律師

   

    然而,奢談律師的職業倫理、天職、守分,而不同時付諸于制度建設,律師對法律援助所應當履行的義務就會成為純粹的哲學思辯。法律援助的意義,不僅在于為窮人扶貧解困、使打不起官司的人進入到司法救濟的軌道、使沒有法律技能的人獲得法律資源的支持,更重要的指向還在于謀求司法公正及其盡可能廣的社會正義。人權律師因此獲得了解讀和詮釋這一重要價值的可貴視角。

    人權,從本質上講,是一種道德權利,它意味著任何人無差別地享有或應當享有人之為人的基本權利。當人的這些基本權利受到侵犯或否定時,有權獲得救濟。根據權利的救濟和為權利進行的救濟,使權利救濟有別于道德救濟和宗教救濟,它預示著救濟是人的資格、利益、權能和自由。l.亨金指出:“稱人權為‘權利’是指人權‘始自權利的’要求,而不是仁慈、博愛、友情或愛的要求;人權無需謀取,也不是獎賞。權利概念意味著,根據一些可適用的規范按照某種秩序應賦予權利所有人的權利?!盵9]正因為如此,救濟權是實現權利的權利,是爭取權利的權利,是活的權利。

    現代社會否定了當事人通過私力救濟的方式實現權利救濟,在人民主權論和社會契約理論的支配下,公力救濟成為權利救濟的主要方式。馬歇爾在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同時,也確立了公力救濟的基本模式,這就是通過司法救濟的方式實現受害人的權利。這種模式的基本公式是:誰的權利是否受到了侵犯以及是否有權得到司法救濟,即形成了確立權利---權利被否定---司法救濟的公力救濟模式。訴諸司法的權利成為一項基本權利。

    柯克早在在1641年出版的《英國法原理第二部分》(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一書中作總結性表述時就指出:“任何一個在財產、土地和人身方面受到其它臣民------不論該臣民是教會人員還是世俗人員------損害的王國臣民,毫無例外地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獲得無償(freely without sale)、徹底接受(fully without any denyal)和毫不遲疑(speedily without delay)的公正和正當性救濟;為此,公正應當滿足三個條件:它應當是---免費的,因為沒有什么比公正用來出售更令人厭惡的事情了。---徹底性,因為公正不會跛行,也不會零碎地發生---以及效率:遲延是一種否定。滿足了這三個條件,救濟就既是公正的也是正當的?!盵10]然而,具有諷刺意義的是,現代社會并沒有實際上使任何人都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司法救濟的權利不是人人可以享用的免費午餐。在法律服務市場上購買法律服務制約了哪些想要救濟自己權利的窮人。司法救濟充斥著濃厚的交易色彩。不是說用錢可以購買到司法正義,而是進入司法正義的大門被設置了無法逾越的障礙,社會中的有些人就如同卡夫卡《法的門前》里的鄉下人直到生命終結也見不到法。[11]

    通過免費的方式無償地為經濟困難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不是律師與這些人達成了“零成本”的生意,按照經濟學的原理,當交易成本大于收益時,交易就不可能發生或雖然發生了也不會持續下去。法律經濟學的理論在法律援助領域沒有市場,否則法律援助就不會出現,也不可能在世界各國蓬勃發展起來。律師沒有與這些人做交易,還因為在免費的基礎上,律師所提供的法律服務質量要達到如同市場價格項下的法律服務水平。

    人權律師超越了交易的范疇,走向對人的基本權利的關注和維護。這與政府是否給予辦案補貼、給予多少辦案補貼沒有必然的聯系,也與法律是否強制性地規定律師有法律援助的義務也沒有必然的聯系。

    人權律師首先是律師。律師的基本職能在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律師通過擔任法律顧問、人和辯護人,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因此,律師是一個有別于法官、檢察官和法學家的法律實踐者群體。在這里,最大的不同就是律師依照法律的規定,從當事人的視角、為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尋求社會正義,實現權利救濟。在這里,當事人的概念雖是特定的卻是廣義的。當事人是指其利益受到侵犯或認為其利益受到侵犯的人或法人。在人或法人均是一定程度的利益主體的時代,上至國家、下到個體都有可能是當事人。在人類社會持續發展以及環保主義的影響下,當事人的主體范圍也逐漸走出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領

域,將環境、動植物等納入當事人的行列的努力方興未艾。律師就是為社會不同的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法律實踐者,是當事人利益和權利的捍衛者。

    人權律師是維護和保障人權的律師。具體而言,人權律師是維護和保障具體當事人基本權利的律師。所謂當事人的基本權利,是指當事人作為人享有或應當享有的權利,如生命權、自由權、人格權、財產權等。按照人民主權論或社會契約論的觀點,國家和政府的職能就是為了維護和保障人民的各種權利。然而,研究表明,國家和政府有可能成為侵犯人民權利的來源。在現代社會,防止和制約國家權力被濫用并造成對人民權利損害的方法之一,就是確立人權律師制度。

    即使不夸大人權律師的作用,從律師的專業分工角度講,人權律師至少也是與公司法律師、房地產律師、金融法律師等律師相并列的專業律師。在

亨金:《權利的時代》,信春鷹、吳玉章、李林譯,知識出版社1997年版,第3頁。

    [10] edward coke, the 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new york:william s.hein co(1986),p.55.

篇2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叉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上困難、生理上殘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點,即物質保障的現實性、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并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蘊含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中國法律援助的特點

法律援助制度又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困難、生理殘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而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這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廣義的法律援助包括減免訴訟費在內在的整個法律程序的各個環節上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幫助。狹義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社會的貧困者、弱者、殘疾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認為,同國外尤其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一)中國法律援助物質保障的現實性

中國社會主義法制不同于資本主義法制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我們的法律既規定了全體公民一律平等的實體權利,又規定了為實現平等實體權利所必須的平等程序權利,而且特別強調為實現這些權利提供可靠的物質保障。實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為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權利的實施機制,切實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得以真正貫徹實現。這正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援助制度與資本主義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質區別。總而言之,中國的法律援助雖然起步晚,但是起點高、范圍廣、后盾強,有保障,是一項大有發展的公益事業。當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逐步探索、解決和完善。

(二)中國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

在中國,法律援助是以政府為主導,政府與社會相結合的行為。法律援助既是國家的責任,也是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責任。就中國的現實情況而言,目前還缺乏大量的社會援助組織,沒有形成穩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而律師又已成為法律服務資源市場的競爭主體。因此,如果沒有國家的全面參與和組織領導,單靠社會和律師個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種開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動的有效制度并維持整個法律援助機制的統一、有序運行,不僅是困難的,而且也是不現實的,而且還可能導致法律援助活動出現各自為政、孤軍奮戰、管理失靈、形式混亂、地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所以,我們的法律援助必須以政府為主導。這是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也是其優點。我們在確立法律援助為國家責任的同時,也沒有排斥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動。這種以國家援助為主,社會組織和個人援助為輔的法律援助機制,不僅體現了國家在整個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主導作用,同時也有利于調動社會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國家或僅僅把法律援助強調為一種國家責任,或只認為法律援助是社會組織和律師個人的人道行為。這兩種作法,或是加重了國家的財政負擔,或易導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國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

首先,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來看,包括如下: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務。而一些國家的法律援助則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辯護及簡單的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咨詢。

其次,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來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確因經濟困難或其它特殊情況,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外國人,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許多國家則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國人的法律受援權。

再次,從法律援助的主體來看,中國法律不僅明確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師的應盡義務,而且還要求公證人員、墓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也應為維護社會弱者的法律權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國家,法律援助被認為僅僅是公設律師的工作和少數具有正義感的私人律師的善舉。

二、中國法律援助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

(一)實現和保障人權

認為,人權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也就是說,一定社會中的一切成員或一定國家中的每個公民,不論其種族、民族、性別、語言、、政治主張、財產收入、教育程度等狀況如何,其所受到認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的能夠實際擁有的實然權利和應當擁有,但因目前種種條件的限制實際上還無法擁有的應然權利,特別是生存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權利等,不僅在資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實際生活中也應當逐步實現。社會主義社會為此創造了前提和基礎條件。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社會主義法律就是人權法。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無論是憲法,還是各部門法,對人權的保護還僅僅是一種立法上的承認,而對人權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這些法律規定的權利真正地在社會生活中成為現實。一般而言,人權的實現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通過自己的法律行為來直接實現其實體權利;二是人們在司法救濟中通過行使程序權利(訴訟權利)來保證實現其實體權利。以上兩種實現人權的途徑,隨著法律規范的繁多復雜,越來越需要專業性的法律服務。但是在市場經濟中,法律服務資源的有限性、有償性往往導致社會弱者無法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方式獲得相應的法律服務。因此,傳統的人權保障措施已遠遠不夠,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無論是從道德及人道主義的角度,還是從公正、平等的法律價值與評價的角度,或是從人權的角度,中國都不僅應當實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國的法律援助都應當比外國實現得更好。

(二)凸顯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為解決各類社會沖突而追求或擁有的一種法律理想和法律評價。它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要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來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要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稱作實體正義,把后者稱作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有實體正義是不夠的,還要有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靠司法人員的秉公執法也是不夠的,還要有對社會弱者的法律援助。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對司法公正特別是對程序正義的種種障礙,其中包括社會弱者在尋求法律的平等保護時遇到的有形或無形的困難。具體而言,這些障礙主要有以下幾種:經濟上的障礙;知識與信息上的障礙;權利和義務觀念上的障礙;溝通交流上的障礙;法律服務資源上的障礙;生理上的障礙;人身自由上的障礙。以上諸種妨礙司法公正的障礙的存在,客觀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從而導致了實體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則是保障這兩種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國法律援助蘊涵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為了適應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產生的?!允紫仁窃谖鞣缴鐣霈F的。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諾言,積極支持在有關法律制度中訂立給予窮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內容。如法國1851年確認法律援助制度,英國1903年頒布《保護窮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頒布《法律援助和咨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對封建地主階級享有法律服務特權的否定,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但是,從根本上講,西方國家為窮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鞏固資產階級統治,并沒有改變其維護資產者利益的階級本質,且他們所宣揚的人權是以財產權為核心的人權,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資本主義法律成為普遍保障廣大窮人利益的工具。事實上,在資本主義國家,窮人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現象仍到處可見。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切權力屬于人民,這就決定了我們國家對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應該提供法律幫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益。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樣,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鏟除人間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國全體社會成員大都具備的或是能夠接受的傳統道德價值,又體現出了與社會主義道德的必然聯系。中國的法律援助蘊含著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體現仁愛積善

孔子云:“仁者愛人”,這是中國占代早期的人道主義??鬃訌膼圩o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倫理立場出發,認為作為一個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達而達人”,“博施于民而能濟眾”,“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繼承和發揚了孔子的“仁愛”思想,進一步提出人的“良知”問題,認為“良知”即“不慮而知者”,可與“良能”、“良心”視為同義語。“良能”,是指天賦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認為“惻隱之心”是‘·仁之端”。“積善”亦即多做好事,與人為善。鐵面無私的包拯、剛正不阿的海瑞等為民請命、為民伸冤的壯舉,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傳統道德價值觀在司法活動中的典型表現。

中國的法律援助,給在犯罪案件中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給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而無力支付律師費者,給請求給付撫恤金、保險金或與此有關的公證而無力支付費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也給某些經濟上有嚴重困難的國有或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法律糾紛提供法律援助。這些都可謂是為人民為社會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貧幫困助殘,充分體現了仁愛積善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歷來被人們看成是公平和正義的化身?;诟鞣N原因,社會上總會存在一些弱者,他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因經濟貧困或其它原因,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弱者的法律援助,不僅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制度,也是社會道德的價值取向之一。為社會弱者提供減免收費的法律援助,是我們社會主義道德的重要體現。

(二)強調義務,淡泊利益

義與利,是中國傳統倫理思想中的一對重要范疇。居于傳統道德價值觀主一導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義輕利。它主張“君子義以為上”,“不義而富且貴”則“如浮云”。這種重義輕利的優良傳統,是中華民族抵制貪欲、戰勝邪惡的武器。在法律不斷受到金錢腐蝕的今天,全國首屆十佳律師王海云的話擲地有聲:“做律師就不能為了錢!”仗義執言,為民請命,是律師至高無上的準則。律師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許多當事人受益。法律援助,為貧弱者減免服務費,不正是重義輕利這種傳統道德價值觀的生動體現嗎?

(三)注重尊老愛幼

世界各個民族都具有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中華民族在這方面更為突出。中國古代不僅有系統的倫理思想體系,而且有較完整的教育體制,向國民灌輸尊老愛幼等倫理道德的觀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卑炎鹄蠍塾着c治國平天下聯系起來。在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今天,給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贍養協議、撫養協議的公證提供法律援助等等,無一不體現了尊老愛幼的傳統道德價值觀。

篇3

保護弱勢群體公民權

無論從哪個角度看,《條例》都是一部善法,體現了中央立法機關保護弱勢群體公民權的善良意愿和良好努力。

1.明確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條的規定,它第一次明確表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這一用詞的分量要大于一般性的立法用語“義務”,表明政府關注弱勢群體的決心,并且明確了財政上的支持方式和實現手段。

2.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范圍廣泛

根據第十、十一條的規定,公民對六類民事、行政事項以及三類刑事訴訟需要和辯護的,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或者雇請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第十二條還規定了三種情形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配合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條例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對上述六項民事行政事項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并且規定了申請法律援助的管轄條款,明確規定了申請和實施法律援助的法定程序。

3.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不作“一刀切”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這一規定表明了立法者已經充分考慮到全國各地的經濟差異,不制定所謂的全國統一標準,因此針對各地不同情況因地制宜地實施法律援助確實是任何一個大國的現實情況決定的。不過,這一條在現實實施過程中能否被真正貫徹還需要實踐檢驗――在一個地方政府不必對當地人負責的現有格局下,其操作難度可能會困擾人們一段時間。

對律師業和保障公民權

可能造成一定負面影響

本條例關于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規范在現行的民事司法制度、行政司法制度、刑事司法制度下,極有可能對律師職業和公民權保障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下面謹舉一隅證之: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不得無故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否則司法行政部門可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從孤立的角度看,這是完全合法合理合情的,但是,由于現有的相關法律制度環境并沒有達到新的善法實施所需要的標準,那么作為善法的這部條例也可能會因為制約因素重重而不得施展?,F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警察、檢察官、律師各自的權力、權利都極不平等,律師根本沒有任何可能與檢察官和警察形成相互制衡的辦案權利,以真正保護自己的當事人不受公權力侵害。《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可以介入刑事偵查階段,但不能介入刑事偵查活動,即警方從犯罪嫌疑人那里單方獲取的證據是合法的,如果律師質疑偵查活動存在刑訊逼供現象,同時因此而替或者建議自己的當事人翻供,《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就會直接危及該律師本身的安危。

在如此現狀下,律師刑事辯護工作的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許多律師對刑事案件如畏蛇蝎,不敢接受雇請,有些事務所為了減少麻煩,甚至明確建議本所律師不要接刑事案件。

在沒有《法律援助條例》的情況下,律師們可以逃避刑事案件,但現在他們逃無可逃。假如他選擇消極怠工,接下案件但不好好辦,只把那些表面的程序走完――這不會給自己帶來任何麻煩,但對當事人毫無益處,甚至只有壞處,徒增司法不公的欺騙性,浪費納稅人的錢。

善法需要善治環境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自行實施,一部良法、善法必須有一個善治的環境配合才能達到其原本設定的目的。如果善法處于一個并非善治的環境中,那么善法原有的目的難以達到不說,還可能會導致對公民權或者其他權利在現有制度下不該增加的侵害。

篇4

[關鍵詞] 法律援助 對象 范圍 條件 案情

法律援助是由國家提供經濟和專業支持對社會定群體或個人以及特定案件進行法律訴訟提供幫助的一種法定活動?,F在國家中,法律援助主要被認定為國家責任,一般而言是通過立法的方式將法律援助的主要條件和范圍、援助的方式、內容、責任和保障等加以法定化。鑒于法律援助的范圍的有限性,在法律援助法律中通常都對援助的范圍和對象作出明確的規定,而此種規定往往是基于多角度和多方面的考慮而設定。

我國《法律援助條例》對法律援助對象和范圍的規定,是在原先《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當時我國各地已經開展法律援助的具體情況,作了一個總結性的規定,并沒有創造性的擴大,雖然各地政府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對此又作了進一步的補充規定。但隨著法治建設的水平的提升和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改變我國目前法律援助立法中存在的案件類型限制過多,法律援助范圍過小的缺陷,重新界定并優化我國法律援助的條件,不斷提升我國的法律援助層次和水平是法治建設的當務之急。

一、法律援助條件的界定原則

如前所述,法律援助最終服務于法治、正義和人權等核心價值,然而最為需要的恰恰是財政經濟的支撐能力,因為正義等價值的實現通道是需要成本,如果在最合理的成本基礎上建立起能最大程度實現上述價值的制度體系需要若干原則的指導和協調。

1.需求與能力原則

首先是使本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保持在一個可接受的合理范圍內,一方面是它要與國家財政的支付能力和所能提供的資源相匹配,不至于耗費巨大的社會資源而使國家財政不堪重負;另一方面是為了保障貧弱公民能夠享受到最基本的法律援助權利,政府應該根據保障司法人權最低限度要求,設定相應的最低法律援助資格條件,并隨經濟發展和社會法律援助資源的擴大,逐步放寬法律援助條件。其次是考慮到公民不同法律利益保護的優先順序,主要側重于保護人的生命權、自由權和基本民事權利。

2.價值排序和利益衡量原則

世界各國通常就民事法律援助在對申請者的資格審查上較之刑事法律援助嚴格,申請者必須通過資力調查和案情調查,如果符合條件,方可獲得法律援助。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法律援助受援面主要有:一、經濟困難的公民,特別是那些殘疾人、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會弱勢人群;二、刑事訴訟法以及條例規定的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在法律援助資源緊張的條件下,平衡總供給和總需求矛盾的關鍵在于,能否運用好法律援助條件的杠桿作用,將法律援助總需求控制在一個適當的范圍之內,使一定時期、一定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可用資源與法律援助受援面合理配置,以保證法律援助活動及時、不間斷、規范化、有一定規模和保證質量地正常進行。

3.國際條約責任原則

我國于1998年10月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規定中針對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而言,刑事法律援助作為最低限度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援助,在現代法律援助制度中處于最基礎的地位。這部《公約》為締約國履行自己所承諾的法律援助義務,提供了一個最低限度的、共同接受的國際標準。有兩個基本相的條件:第一個是經濟條件,也是最通常的條件,即申請人的收入是否低到需要法律援助的程度。申請人確無經濟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第二個條件,是案情條件,也可稱為“合法性”條件。對案情條件的定義各國相關規定的解釋有所不同。從對各國法律援助案情條件的比較看,民事法律援助條件的標準是有彈性的,采取“以需要為基礎”的經濟條件審查方法。主要考慮案件的合法性、訴訟的合理性、勝訴的可能性以及判決執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刑事法律援助案情條件通常嚴格適用法律規定的標準,放在優先考慮的位置,被告人一般可以得到資助。

二、我國法律援助標準的法學分析

《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經濟困難的公民可以依照條例的規定,獲得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的一般性條件是指一般性對象,是指須經審查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只有在經濟上達不到國家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公民才能獲得法律援助,我國《律師法》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只是將經濟困難的條件規定為“無力支付律師費用”,《條例》雖然在立法上提出了“經濟困難標準”的概念,但沒有對其進行定義,只是將它授權于省級地方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法律援助特殊條件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特殊條件,是指法律、法規包括司法解釋明文賦予某些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無需經過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一般條件的審查即當然地獲得法律援助。目前,這類法律援助特殊條件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第34條和《條例》第12條的規定中: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2、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1.法律援助對象經濟條件過于嚴苛

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據,各地在法律援助實踐中所掌握的經濟困難標準過于簡單、過低和不科學。幾乎絕大多數地方,把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定位于最低生活保障線或最低工資標準。盡管在我國要通過調查具體公民的經濟真實狀況是一件不易之事,制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也必須充分考慮到標準的覆蓋面與公民實際發生并獲得法律援助案件之間的比例平衡問題,由于現行經濟困難標準嚴重脫離了法律援助的實際要求,使得法律援助的門檻高企,再加之民事法律援助范圍狹窄,導致符合條件的公民和案件很少,以致于有的地方一年就辦十幾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連本來就不多的法律援助經費居然還用不完;另一方面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卻無法獲得法律援助,被排斥在這個體系之外。政府的財政投入少,是形成現行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直接原因。

2.法律援助對象涵蓋面過窄

就法律援助的范圍而言,《條例》的規定體現了優先保證刑事訴訟領域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權利的精神。對刑事案件的優先照顧,在其他國家也是類似的情形,如美國,還有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只規定了刑事訴訟領域國家須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責任。相對而言,我國對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訴訟法律援助的范圍就非常狹窄。盡管《條例》授權地方可以補充擴大民事和行政援助案件范圍,但現實是許多地方政府依然按《條例》執行或擴大的范圍依然十分有限,不愿擴大法律援助范圍。因而國家層面的統一規定非常的不具現實性,但是將所有的問題全部交由地方自行解決則過于寬泛,應當由國家對于不同地區的情況類型化為不同的區域,達到相應區域條件的應執行相應的標準,既能推動法律援助標準的提高,又能照顧到不同地區的情況的差異性。

三、優化我國法律援助標準的思路

如何擴大法律援助對象和范圍,實際上更多的則歸結為社會意識問題和政府的責任問題。社會法治的進步和權利、責任意識的確立,是凸顯“權利本位”,保證國家責任機制得以健全的根本前提。是否盡責任政府的理念確立科學的法律援助制度目標,直接關系到法律援助對象、范圍等整個法律援助體系的制度設計,直接影響到法律援助目標的實現程度,直接體現出政府責任的大小和公民權利的保障力度。

1.經濟困難標準的重構。

建立科學合理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已是關涉我國法律援助事業發展的根本問題。結合我國的現實來看,就當事人的具體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的生活費用和扶養費用來認定公民的可動用收入,無疑將是可行的,也更能體現人性化的要求。也有人針對那些不屬于法律援助對象條件,卻又自身難以完全支付法律援助費用的“夾心層”,提出嘗試“分擔費用”的辦法,進一步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但在我國對公民收入狀況難以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實行這個辦法無疑不具有可行性。

2.擴大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范圍。

根據世界各國對民事法律援助范圍的規定來看,大都不在案件類型上做過多的限制,主要是看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和申請事項是否威脅到申請人或其家庭的自由、生計、安全、健康等。政府應該逐漸加大資金投入力度,進一步擴大公民援助范圍,將關涉公民生存、自由、健康權利的案件盡量優先納入法律援助范圍,如征地、拆遷、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交通、醫療、雇用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家庭暴力、各種勞動糾紛等。

隨著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中有關于建立和實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承諾,對外國人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在與一些國家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或條約中也對法律援助問題作有專門規定。當今世界出現法律國際化、趨同化的傾向,因此應從立法上將外國人納入法律援助范圍。我國香港地區法律援助的范圍,不僅包括香港居民,也包括外地來港的非香港居民。

3.拓寬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圍。

目前,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規章,刑事被告只有在可能被判處死刑、盲、聾、啞的人或者是未成年人等少數情況下,才有“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而其他刑事被告只有“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相當一部分有可能被判處監禁乃至無期徒刑的刑事被告人,在申請法律援助之后仍有可能不能獲得律師辯護。在中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之前,有必要采取措施切實縮小這一現狀與國際標準的差距。

就行政案件的擴大而言,相對爭議較大,就維護公民“平等的司法保護”的法律援助宗旨來講,應無對行政訴訟不宜援助的,這其實是一個觀念的問題,究其現實的狀況而言,對于貧弱的公民給予行政案件法律援助,對促進法治政府建設和公民權利保障,在當代中國更具有突出的現實意義。除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以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也規定了被控有罪的有可能被判處監禁的兒童有權利獲得法律幫助。

4.建立援助案件的等級優先制

法律援助對象是一個集合概念,它由不同層面的潛在的受援人組合而成。由于世界各國的社會制度和經濟發展程度不同,其賴以產生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存在著差別。這種差別必然反映在法律援助條件設定上,呈現出明顯的政治性和層次性。由于刑事司法的處理結果所涉及的主要是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由國家預算撥付援助經費,優先保證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而對民事法律援助,各國重視程度不同,采取了較為靈活的態度。

根據我國法律援助資源條件和社會基礎條件,我國法律援助條件應該呈現層次性,在法律援助對象中確定“優先”受援人。確定“優先”的原則應按照以下順序: 1、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對象; 2、所申請援助的事項關系到公民的生存或生命安全權益的; 3、殘疾人、婦女、兒童、老年人等社會弱勢群體的權益保障事項。在法律援助資源的分配上,除了以上優先保障的考慮之外,還要針對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對一些群體性法律援助申請者,涉及人數眾多、不及時解決有可能危及社會穩定的,一些社會影響較大的事項,也應納入優先考慮的范疇。

參考文獻:

[1]陳秀麗:論和諧社會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設,載《理論前沿》2007年第12期

篇5

在我國《法律援助條例》規定了是由政府法律援助中心的專職人員、社會律師和社會團體等其他社會力量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屬于混合模式。目前,這種混合模式實際上主要依靠廣大社會律師受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而提供的義務或準義務性勞動。

二、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的實踐情況

為了充分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切實履行未檢職責,東麗區人民檢察院未檢科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捕、訴、防”一體化辦案模式的要求,對在檢察階段引入法律援助機制進行了有益的探索。2012年初,我院未檢科主動與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聯系、溝通,提出了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前置于審查批捕階段并延續到審查階段的設想。此提議得到區司法局領導和區援助中心的積極支持。為了使這項工作有序規范地開展,檢、司雙方于2012年10月正式簽定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開展法律援助的相關規定》,并進行了實際運作。《規定》把在審查批捕、審查階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列為法律援助對象。并詳細規定了法律援助的受理時間、審查轉交過程、審查指派程序和法律援助律師相關權利義務等程序,為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護涉罪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提供了優質的保障??偨Y起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主要有以下幾點突破: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圍“擴展化”,加大未成年被害人保護力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將法律援助的范疇限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沒有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蛾P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法定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我院制定會簽的《關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開展法律援助的相關規定》將未成年被害人作為了法律援助對象之一,通過制定相關制度將其納入到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范圍之內。將未成年人被害人納入法律援助范圍,并作出強制性規定,是我院法律援助工作的巨大突破,也為相關立法提供了實踐經驗。對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可以充分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意愿,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檢察機關在聽取被害人就犯罪行為給其生理、心里造成的創傷,是否得到賠償,是否滿意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等方面來全面審查案件,綜合評估預測風險,切實防止被害人及其家屬等因案引發纏訪、鬧訪,因處理不當導致矛盾難以調和,事態趨于復雜等情況的發生,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進而實現恢復性司法之意。

(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全程化”,各部門聯動形成援助合力

針對未成年人訴訟的特點和未成年人訴訟權利保障的重要性,東麗區檢察院在實踐中探索嘗試將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置于審查批捕、審查階段并延續到法院審判階段,與各相關部門聯動實現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蛾P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開展法律援助的相關規定》規定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時或自收到審查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即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未成年被害人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公安機關未指定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二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同時規定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優先審查并作出決定,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審查批捕階段的應當在2日內,在審查階段的應在5日內,就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回復檢察機關。并將確定的律師姓名、聯系方式及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函告人民檢察院;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也應當在上述日期內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不予援助的理由,案件承辦人應當及時審查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相關材料,并經部門負責人審批。會簽文件還規定區檢察院在向區法院移送的同時,書面告知區法院審查批捕、階段擔任該案法律援助律師的姓名及聯系方式,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盡量安排該律師繼續擔任法律援助律師。此舉可以保證律師有充裕時間了解未成年人的情況,及時提供法律幫助,更可以使律師在對案件事實十分清楚,對庭審準備充分的情況下,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有力的辯護,進而全程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

(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化”,聽取辯護人意見強化教育挽救

未成年人審查批捕、審查階段法律援助,為律師參與審前程序相關訴訟活動、檢察機關聽取法律援助律師就案件事實和證據發表辯護意見提供了一個重要的平臺,真正做到兼聽則明,有利于檢察機關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案件。通過聽取法律援助律師辯護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檢察機關可以進一步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證據,使案件證據得到全面展示,從而作出正確的審查決定。聽取援助律師辯護意見過程中,能夠使使控辯雙方意見得到充分交流,這既有利于律師在審前程序中充分行使辯護權,也促使檢察機關對律師所提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和線索進一步查證核實,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還可以發揮辯護權對檢察權的制約功能,從而有助于檢察機關不斷改進辦案能力,提高執法公信力。實踐探索中發現,很多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在審前進行的法律咨詢、釋理說法等援助活動的同時,客觀上參與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同樣達到了很好的宣傳法律、釋法說理的效果。

(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規范化”,加強監督抓實援助效果

篇6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款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婦女享有哪些勞動權利?

依照我國勞動法第3條的規定,婦女享有如下勞動權利:

(1)平等就業權利。除不合適婦女的工種和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和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2)選擇職業的權利。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婦女有權依照自己的意愿選擇自己從事的職業。

(3)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婦女在付出勞動的同時,有權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4)休息休假的權利。婦女有權在法定工作時間之外享受法定的休息r間和法定節假日。

(5)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婦女有權享有特殊的勞動安全保護。

(6)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婦女有權獲得必要的職業培訓。

(7)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婦女在退休、患病、負傷、生育、失業等情形下,有權獲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享受國家和用人單位提供的各項福利待遇。

(8)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婦女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有權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提訟。

(9)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三、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婦女自身提出了怎樣的要求?

《婦女權益保障法》在第5條明確規定,國家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四、用人單位招錄職工時,法律對婦女的權利如何保護?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五、用人單位在哪些情況下,不得解除與女職工訂立的勞動合同?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不能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29條的規定,女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26、27條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同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7條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

六、如何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18條規定:"政府、社會、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并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這是國家、社會和學校不可推卸的法定責任。人口流入的政府應采取多種形式,接受農民工子女在當地的全日制公辦中小學入學,在入學條件等方面與當地學生一視同仁,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亂收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要酌情減免費用。社會應當為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提供物力和人力支持。各社會團體應積極開展捐資助學活動,努力改善女童受教育狀況,通過社會辦學的方式,創建民辦學校,資助失學、輟學女童重返校園。學校也應采取各種措施,為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興辦各種學校(班);幫助貧困學生就學。在師資力量中,應為這些特殊學校(班)配備合格的教師和其他人力資源,保證學生們順利地完成義務教育。

七、婦女遭到性騷擾時,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0條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第5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這些規定主要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性騷擾行為做出的,為受害婦女提供了明確的解決問題的法律途徑,主要有4個方面:(1)向對方所在的單位投訴。(2)到公安機關報案。(3)直接向人民法院。(4)可以到婦聯投訴,請求幫助。婦聯以“代表和維護婦女權益,促進男女平等”為宗旨,為受害婦女提供咨詢服務,幫助協調有關部門查處侵犯婦女權益的行為。有條件的地方婦聯還可以為婦女提供法律援助。

受害婦女一定要提高證據意識,收集一切能夠證明對方實施性騷擾行為的證據,包括證言、書面材料、錄音等。

八、婦女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還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

(1)被侵害的婦女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例如,對于正在進行侵害婦女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制止和處理;對于侵犯其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的行為,可以要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處理;對于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以要求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于通過大眾傳媒或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的行為,婦女可以要求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等。

(2)被侵害的婦女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3)被侵害的婦女可以向婦聯等婦女組織投訴。

九、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婦女救濟時,有關部門應承擔哪些責任?

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2款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婦女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時,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婦女組織對于受害婦女進行訴訟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因此,對于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婦女,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有給予幫助、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責任,婦女組織有對受害婦女進行訴訟給予支持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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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中,弱勢群體常常因貧苦無依、地位低下更容易受到欺凌,因此是最需要司法主持正義、維護權利的人群[1]。特別是當這個群體的權利受到具有國家行政權力的強大的行政主體侵犯時,就更需要一個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來保護他們的權利。博登海默認為:“一個旨在實現正義的法律制度,會試圖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創設一種切實可行的綜合體和諧體。”[2]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正是保護弱勢群體權利的基礎制度之一。

然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由于客觀的原因當事人與行政主體還沒有真正做到平等。雖然我國《行政訴訟法》確立了平等原則,但是由于雙方在主觀認識(對法律的理解、對程序的認知等)和客觀能力(經濟實力、社會地位等)上先存在著巨大差異,導致雙方在行政訴訟中事實上是不可能做到真正平等的,而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又沒有相關的制度來消除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因而,在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更有針對性的司法保護制度來實現對弱勢群體的救濟。

盡管我國早就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和訴訟費用減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使弱勢群體能夠運用訴訟這一途徑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但是這并足以消除弱勢群體在司法程序中的實質弱勢地位。

第一,訴訟費用減免制度僅僅是提供了一個機會,使弱勢群體得以參與到訴訟當中,避免了他們因為沒錢繳納訴訟費用而被排斥在行政訴訟的大門外。但是,他們在之后的訴訟過程中所面臨的訴訟知識不足、訴訟技術欠缺等問題依無法得到解決。即減免訴訟費用并不能使弱勢群體獲得和行政主體一樣的訴訟能力。

第二,法律援助制度存在著脫節的情況,并不能保證弱勢群體真正得到有效的訴訟幫助。法律援助制度只是給弱勢群體提供了一個可能獲得訴訟幫助的機會,但是并不能保證弱勢群體在實際訴訟中獲得有效的訴訟幫助。

首先,弱勢群體往往不道可以獲得法律援助或者不知道可以從何處獲得法律援助,因為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法院在當事人之后必須告知他可以獲得法律援助以及從何處獲得法律援助;其次,弱勢群體提起的行政訴訟往具有糾紛復雜、勝訴難度大、取證困難等問題,法律援助者往往不愿接受或者接受后消極對待。最后,對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通常只停留在法律咨詢階段,大多數最后都不會進入階段,這一點可以從表1中看出來。不難發現在實際訴訟過程中,弱勢群體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一般沒有得到法律援助者的幫助。他們在行政訴訟的審理過程中始終處于一種弱勢地位,這使行政訴訟的公平、平等性大打折扣這對和諧社會的發展和法治進程的推進是十分不利的,必須重視這樣的現實問題,改進司法保障機制,切實保護弱勢群體在行政訴訟中獲得與行政主體水平相當的訴訟能力。

二、行政訴訟中強制制度植入之必要

1.強制概述

強制,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而無力聘請行政訴訟人但又必須有人幫助其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強制安排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進行活動。相對其他的訴訟保障制度,強制制度有著更強、更及時的介入保護優勢。

2.強制引入的理論依據

(1)保護弱勢群體的倫理要求。弱勢群體保護是人本主義的訴求與回應。人本主義倡導人類尊嚴,重視人的價值,將每一個人的自由、平等、幸福作為最高價值,主張對自我予以合理的保護和提高。對于現實的弱勢群體,應該給他們提供更多更好的條件,以幫助和保障其實現對美好生活的追求,人是平等的,不應該因財富的差異而否定人的價值和尊嚴。行政訴訟是保障弱勢群體在受到行政主體不當侵權時的最后保障,如果這種保障只是流于形式,那將是整個社會的悲劇。

(2)設立行政訴訟的真諦。從行政訴訟制度確立的出發點來看,任何國家建立和發展行政訴訟制度的出發點都是為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或影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一種救濟途徑或手段[3]。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行政訴訟之目的均為監督行政權的行使,解決行政糾紛、救濟權利這些內容。從行政訴訟程序啟動的角度來講,行政訴訟的價值在于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使司法救濟提供一條途徑。從行政訴訟的最終結果來講,行政訴訟的價值在于解決行政爭議,維護社會秩序和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4]??傊姓V訟的價值功能在于人權的保障和社會秩序的維護。而使弱勢群體能真正在訴訟的過程中以一種平等的姿態參與,則是這種保障和維護實實在在的落實。

(3)國家保護人權職能的要求。人權法律化的意義并不在于是否將人權寫進具體的法律規章之中[5],而在于通過法律化使人權獲得法律的實現保障,而這種保障的重要途徑就在于設置有效的公力救濟程序。司法救濟權是公民尋求救濟的前提之一,公民尋求救濟的權利應該是平等的,即公民應該享有平等的司法救濟權利,而不應該因為法律以外的原因受到影響[6]。由于社會發展過程中每個人所處的境遇不同,客觀現實必然導致司法救濟權行使的不平等,進而使社會主體在法律面前處于一種不平等的狀態。這種不平等有違法治社會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同時也違背了憲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因此對于國家來說,它既要以消極的不作為,避免侵犯公民的自由權利,又要以積極的作為,促進人和社會的全面發展,增進福利,滿足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并為自由權的保障提供安全的制度保障和社會運行環境[7]。顯然,在具有良好制度的國家,所有公民都有獲得法律信息獲得專門司法人員意見、服務和幫助的平等權利,并且這些權利能通過具體的制度得到有效的實現。

總之,在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下,植入強制制度是切實保障弱勢群體作為行政訴訟人有效進行行政訴訟的必要制度。同時也是我國弱勢群體的司法救濟權得到實現的有效輔助制度。

三、具體的植入制度的設計

任何一種理論都來自對社會的認知、總結和對未來的預見性思考,而理論永遠只能為規律性的需要服務[8]。一種理論要想被引入現行的制度中,就必須按一定的規律進行改造。強制制度雖好,但畢竟是一種植根于刑事訴訟的制度,要將它植入行政訴訟當中,必然要對其進行一些修改,使之可以符合行政訴訟的要求。

1.法律條文的補充

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已經多年未作修改,不能適應新形勢下行政訴訟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需要對其進行一定的修正,即在現有的《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后增加一條,規定:行政案件中,原告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原告是殘疾人、未成年人或70歲以上的孤寡老人而沒有聘請人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原告提起的行政訴訟對其家庭成員具有重大影響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有較大社會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

2.強制的方式

行政訴訟中的強制,應該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沒有聘請人或者聘請的人并非專業的律師,則由行政審判庭庭長(重大疑難案件可交審判委員會討)根據法律規定和實際案情決定是否對提訟的當事人適用強制。當決定適用強制后,承擔該職責的律師即可介入。該律師和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的一般人享有同樣的權利承擔同樣的義務。當事人對強制指定的律師不滿意的,可以最多兩次要求更換律師,也可以自己聘請律師或不聘請律師,但是不能屬于必須強制的情況。國家或律師協會可以建立相應的強制律師庫,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隨機從中為當事人選擇律師。被選擇的律師如無必要的原因,不得拒絕,在整個訴訟程序中也不得隨意退出。相應的費用由國家財政承擔,也可以建立相應的基金制度來保證。

3.強制的條件

(1)申請人必須是自然人。就目前各國的制度而言,法律援助的對象一般均為自然人,我國也不例外。而強制制度在所要保護的群體上和法律援助是有相似性的。因此,筆者認為受強制的當事人也應當是自然人,因為如果是法人一類的組織,一般不會成為弱勢群體,也就不必要對其適用強制。在自然人中,首先是我國公民,根據我國締結和參加的國際公約或條約,需要對外國公民適用強制的,外國公民也可以成為受援當事人。具體的判斷可以與外交部協商后作出。

(2)經濟困難,不足以負擔相應的費用。有的國家對“經濟困難”劃定了統一的標準,申請人的收入低于這一標準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我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律師收費也并不統一,因此,對“經濟困難”不能規定全國劃一的標準可以考慮以各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線”為各地的標準,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線的當事人可以適用強制。同時也應該參考行政案件的訴訟費用,如果訴訟費用極高,那么即使當事人不在“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也應該考慮納入強制的保護范圍。

(3)案件具有一定的影響力,且不屬于小額訴訟。目前,隨著我國法制化社會的發展,行政案件逐年上升。在大量的行政案件中,并非每一起案件都具有較大的社會影響力。不區分案件的性質一律適用強制無疑是不可行的。而小額訴訟案件一般案情簡單、涉及面不廣,且從效益的角度來說也不需要大費周章。當前我國的司法資源和律師資源還比較有限,應該重點保障那些關系大眾利益或是嚴重侵犯公民個人權益的行政訴訟得到公平、公正的判決。因此,目前暫時沒有必要對小額行政訴訟實施強制。

(4)申請人確有通過法律專業人士提供法律幫助的必要。行政訴訟的案情應該比較復雜,需要專業的法律知識才能參與訴訟活動。通過十幾年的普法活動,我國公民的法律水平都有了較大提高。即使不是小額爭訴的案件,但若是案情比較簡單,當事人完全可以由自己進行訴訟,也就沒有必要給予強制訴訟的保護。

4.必須強制的情況

當事人也可以自己聘請律師或者不聘請律師,但不能是以下幾種情況:

(1)所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影響較大。目前我國尚無公益訴訟,但是行政訴訟的結果往往涉及面很大,同時重大的行政訴訟還有“示范”效應。此時,行政訴訟勝訴敗訴已不僅僅關系到當事人自己的利益問題。因此,法律必須進行適當的干預,保證案件審判過程的公平合理。

篇8

【關鍵詞】監獄法律援助 服刑人員 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也稱法律救濟或法律扶助,是指國家對某些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當事人給予減、免費用或者義務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種法律保障制度,即通常所說的“免費提供法律幫助”。我國從1994年開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十多年來,法律援助事業為實現社會平等、促進司法公正、推進社會文明進步發揮了重要作用。監獄法律援助是我國法律援助事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盡管全國很多監獄已經不同程度地開展此項工作,也取得一定的成績,但是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

實施監獄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構建和諧司法、實現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需要。構建和諧司法是中央對司法部門實踐科學發展觀、實現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總體要求。監獄應當以構建和諧司法為指導,只有在監獄警察和服刑人員努力下構建客觀、公正、有序、相對公平的執法環境,其合法權利才能維護和保障,依法、科學、嚴格、文明管理服刑人員才成為可能,和諧司法才能構建。只有確實維護和保障服刑人員的合法權利,以監獄和諧環境的建設,促進和諧司法大環境的構建,才能確實保障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全面實現。

支持我國在國際人權斗爭中取得主動權的需要。盡管我國政府始終致力于人權保障,但服刑人員的人權保障一直是國際人權斗爭的焦點問題之一。這從另一層面說明服刑人員人權保障是一項重要而又永無止境的工作,因此為了在國際人權斗爭中取得主動權,加強和完善服刑人員人權保障并持之以恒開展監獄法律援助維護和保障其合法權利就成為了監獄的重要工作。

新形勢下實現監獄教育工作社會化的需要。監獄法律援助作為我國當前監獄工作社會化的重要形式之一,能夠充分調動整合社會司法力量為服刑人員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援助服務,參與到教育改造中來,符合當代罪犯教育的人類發展方向。因此,監獄法律援助應當也必然成為我國監獄教育工作社會化的重要形式。

實施監獄法律援助的作用

監獄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促進監管安全和穩定的有效方法。通過援助,可以有針對性的、一對一的解開服刑人員心中由于監管、改造、勞動、生活、學習或法律知識相對薄弱而造成的心理桎梏,使他們端正改造態度,重新振作精神,全身心地投入到改造生活中,對于促進監管安全穩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另一方面,通過咨詢,可以引導服刑人員正確處理與警察、其他服刑人員的關系,使獄內的一些矛盾得到消除,對獄內打架、斗毆等惡性事件起到有效預防作用。

監獄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加強服刑人員法制觀念的重要方式。通過監獄警察和專業律師的解釋和幫助,服刑人員的經濟權、健康權、公民權等合法權益得到維護,使服刑人員更加信奉法律權威,意識到增強法律和權利意識的重要性,明白法律對人們行為規范的強制性,提高守法意識并自覺遵守法律。當其他服刑人員目睹了這些法律援助實踐和變化,也會從中受到教育。這一切就能以點帶面構建監獄法治大環境,對加強服刑人員的法制觀念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監獄法律援助的實施促進了監獄與社會間的和諧。法律援助在維護基本人權、扶助弱勢群體、保障司法公正、穩定社會秩序方面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監獄法律援助作為法律援助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保護的對象的特殊,更能發揮法律援助的功能。其實施可以把法律援助和個別教育有機結合,形成雙管齊下合力出擊的局面,為提高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質量奠定基礎,促進和鞏固服刑人員的改造成果,減少再犯罪,確保社會安定,是構建和諧社會的一項重要舉措。

云南省監獄法律援助的現狀

2003年7月21日,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云南省監獄開始為服刑人員開展有針對性的普法教育、法律咨詢服務和法律援助。隨著《法律援助條例》的正式實施,截至2008年12月,云南省30個監獄全部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2007年,全省各監獄共開展法律援助活動126場,接受咨詢12600余人;2008年,全省各監獄共計100余名律師送法律知識進監,接受咨詢13000余人。各監獄借助社會法律服務機構組織當地的律師、公證員、法律工作者多名到監區內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有時還有婦聯、共青團、工會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參加監獄法律援助。援助的形式大多是法律咨詢,案件相對較少,每個監獄組織法律咨詢一年是2~6次。在調研中,我們發現,云南省各監獄法律援助雖然在幫助服刑人員爭取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仍然面臨許多困難和問題。

對法律援助工作認識模糊,積極性不高。第一,獄警對法律援助進監獄存在錯誤認識。部分獄警沒有充分認識監獄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具體表現在:有的獄警認為法律援助是形勢所迫,監獄“走走過場就可以了”,“不要太認真”;有的獄警認為法律援助是社會服務監獄,“別人求我”,未能形成足夠的重視,不能和援助律師有效配合,影響了法律援助職能的發揮;更有獄警認為,法律援助是律師的事,與自己無關,漠然置之,使法律援助工作難以有效開展。第二,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或執業律師對法律援助缺乏熱情。監獄法律援助主要依托于監獄建立工作站的社會法律援助機構,盡管有工作協議,但這些機構的人員也同樣有“不得不做”的想法,有的案子迫于輿論或領導的壓力才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第三,服刑人員對法律援助認識上存在偏差,對法律援助積極性不高。

監獄法律援助實施困難,形式相對單一。由于受監獄性質的限制,監獄法律援助的開展相對比較難,特別是案件的訴訟更加難,云南省各監獄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主要是安排多名律師同時進監區接受服刑人員的咨詢。

法律援助的受益群不寬。由于監獄法律援助站的協議機構都是本地機構,加之受費用等問題的制約,受益于法律援助的人群基本是本地人,不夠廣泛。比如,云南省xx監獄法律援助站雖然成立已近二年,但得到幫助的服刑人員僅占10%左右,而且接受法律援助的服刑人員中昆明籍占大部分;外地特別是外省籍的服刑人員的法律援助由于存在著路途遙遠、經費不足等問題很難開展。在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與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間的矛盾就顯得異常突出。

完善監獄法律援助工作的對策思考

加大社會宣傳力度,提高監獄法律援助的社會共識。首先,以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為主,加強對社會的宣傳。通過宣傳爭取社會和各級司法部門的支持,促成《條例》對有關服刑人員監獄法律援助條款的盡早出臺,規范相關工作;促使有關職能機構特別是與監獄簽訂監獄法律援助工作站協議的機構自覺履行自身社會職責,形成全社會關注服刑人員教育改造的氛圍。其次,加大獄警的教育力度。通過宣傳教育使廣大監獄警察充分認識對服刑人員的法律援助,是保障罪犯人權,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促進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同時,加強對服刑人員的教育宣傳。服刑人員大多文化素質較低,尋求法律援助的意識差,在高墻內普及法律知識、宣傳法律援助制度除了傳統的宣傳方式外,應當選擇更加有效的途徑,如:在“三報一欄一室一站”開辟法律援助專欄,宣傳法律援助范圍,申請流程,申請途徑等。

規范監獄法律援助工作,促進工作開展。目前云南省監獄正在加緊監企分離進程,監獄的社會職能更進一步明確,教育改造的職能凸顯,監獄應當抓住這一大好機會,以監獄法律援助工作為切入點拓展教育改造工作,規范監獄法律援助工作。一是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從省局到監獄、監區應該明確相應機構配備相應人員,成立三級工作機構即省局法律援助中心、監獄法律援助工作站、監區法律援助工作聯絡組,做到定崗、定位、定責,為規范化科學化開展監獄法律援助工作奠定組織基礎。二是規范監獄法律援助工作隊伍構成:省局和監獄的法律援助站隊伍,無論領導還是具體工作人員都必須具有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同時出任專職公職律師;監區法律援助工作組成員必須具有法律??埔陨蠈W歷,如果具備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的優先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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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弱勢群體;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決途徑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2426(2006)11-0020-02

法律援助是國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費用或提供其他的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機制,健全人權和社會保障機制的一項法律制度。它的實質是法律扶貧、扶弱,是對弱勢群體的法律支持[1]。弱勢群體需要社會的全方位幫助和支持,法律援助是最基本的制度性幫助,是弱勢群體所應獲得的最低程度的幫助。

一、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1.保護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社會矛盾

社會矛盾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均勢群體之間的沖突,另一類是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之間的矛盾。前者可以通過社會預設的各種調解、仲裁和司法機制來解決;而后者中的群體,情況要復雜得多。在實行市場經濟的社會,各種矛盾解決機制的設計,都附有一定的成本。對于大部分弱勢群體來說,法院的訴訟費、律師的服務費和鑒定費的收取無疑是)上加霜,在受到侵害時,除了逆來順受,就是采取法外手段私力解決。這類矛盾引發的各種沖突,必將嚴重地危害社會治安,引發各種犯罪。

法律援助的作用之一就是將這些社會矛盾的解決引入法律途徑,恢復法律的信任。法律援助的實施,有利于將當事人引導到采用法律手段解決矛盾的軌道上來,并由此增強法律在社會各個階層的執行力,促進社會貧弱階層對法律的理解及親和。

法律援助的作用之二具有扶貧功能。通過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介入,免除受援人的律師費,在有直接經濟利益的糾紛和訴訟中,可以通過法律援助實現法律賦予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改善經濟狀況。通過向廣大貧弱者提供法律援助,使各種矛盾和糾紛得以化解和消除,從而創造一個和平安寧的有利于發展經濟的社會環境。

2.保障訴訟權利,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由于刑事訴訟關系憲法賦予當事人基本的權利,各國政府都紛紛建立刑事法律制度,為貧困和特殊被告提供免費的律師和辯護。

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面臨的風險比在民事或行政訴訟中面臨的風險要大。由于被害人往往有強大的國家公訴機關的支持,而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為這一程序的弱者。刑事司法的結果關系到被告人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權的最終發動與否,刑事訴訟一旦出現錯誤,將會給被告人帶來災難性的后果。刑法的適用和刑罰權的發動具有雙重性?!氨Wo社會權利最得力的工具也常常是侵犯個人權利最厲害的手段,刑法猶如雙刃劍,用之得當,個人社會兩受其益;用之不當,個人和社會兩受其害。”[2]刑法的基本出發點是保護社會;刑事訴訟法側重于保護個人。從一定意義上講,保護社會和保護個人是可以統一的。但是由于某些具體制度本身存在的問題,加上為錢辯護的律師神通廣大,刑事訴訟在很大程度上成為有錢的被告人的得力工具,致使刑法懲罰罪犯以保護社會的功能產生偏向懲罰無錢的罪犯。為了保障貧弱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許多國家都規定了涉嫌重罪的被告的法律援助權,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無需受到經濟條件的限制。

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法律援助,是為了促進貧困被告人對于法律的認同和親和。法律援助體現司法平等和人權保障理念的實施,將有助于司法權威的確立,使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法律和司法是公正的,對所有人包括貧弱者、甚至由于嫌疑重大而遭到拘捕的自己都是一視同仁的。假定判決被告人有罪,由于法律援助律師進行了有效的辯護,使其罰當其罪,既保護了他的合法權益,又有助于他認識法律的意義,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為教育其改過自新打下基礎??梢姺稍却龠M了公正司法又起到了教育作用。

二、弱勢群體法律援助的現狀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但通過短短幾年的努力,我國已初步建立起法律援助制度,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基本框架已經確立。但是,我國法律援助工作當前還面臨很多困難,具體表現在:

1.社會弱勢群體對法律援助不斷增長的需要和法律援助資源有限的矛盾比較突出

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與完善,世界各國幾乎都經歷了曲折的過程,即便在英美這樣一些法制相對健全的國家也深受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困擾。各國法律援助實踐中遇到的困難在我國同樣存在。我國實施法律援助主體主要是執業律師,依《律師法》有關規定,律師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據司法部的統計,目前全國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總數不到10000名,其中擁有律師資格的僅4000多名。據美國一位法律援助學者的調查統計表明,在美國,滿足法律援助需求量的最低標準是每萬名窮人中需2名專職法律援助律師。按這個數字,我國貧困人口一項就預計需要專職法律援助律師17000人。[3]我國現有的法律援助專職律師數量和這個預計人數相差甚遠?,F實中,以遼寧省為例,截至2000年,全省有15萬五保戶,370萬殘疾人,全省人口三分之一是老年人,另有3.8萬個城鎮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保障線,還有大量下崗職工都是潛在的法律援助對象,省內執業律師數量遠遠不夠。顯然,目前的法律援助專職人員的數量不能滿足社會的需求。由于地區經濟差距,越是法律援助潛在對象多的地區律師數量越少,律師數量與法律援助需求不成正比分布,更加劇了供需矛盾。

2.法律援助經費嚴重短缺

據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數字,去年全國各地法律援助財政撥款額為1.52億元,攤到我國13億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經費僅一角多錢。根據司法部的統計,2005年平均每件由專職律師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經費僅為308.21元,這樣的經費數量很顯然不能夠支付辦理一個普通案件的合理支出。根據預測,我國貧困人口、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大約有38.5萬件,按每件案件花費1200元計,需法律援助經費3個億,是目前財政撥款的兩倍。法律援助經費的缺乏嚴重影響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實施。但現階段我國經濟相對落后,財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大幅度增加法律援助財政撥款,必須尋求其他解決經費困難的途徑以緩解財政支出與需求的矛盾。

三、我國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1.法律援助服務實施主體多元化

國家應承擔法律援助主要職責,各級政府代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是實施法律援助的最主要主體。但我國國情決定了在我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采取像西方國家那樣以國家出資為主去建立數量很多的公職律師機構,因此,應建立一個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統一協調為前提,有多個法律服務機構參加,同時吸納專業志愿者的法律援助組織。

(1)鼓勵個人和其他組織、社會團體實施法律授助工作。除執業律師外,其他法律工作者、法律專業志愿者、有能力為他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應成為實施法律援助的主體。可以實施法律援助的組織、社會團體可以包括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甚至一些宗教團體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甚至也應包括社會熱心人士投資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4]總之,充分調動一切社會力量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以解決法律援助供需矛盾。

(2)充分調動和利用以高校法學院為基礎的法律援助組織的積極性。高校法學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有其獨特優勢:

第一,人力資源豐富。我國許多高校法學院教師理論知識深厚淵博,不僅具有律師執業資格,而且具有獨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經驗,法學院部分學生也有律師資格。高校法學院無疑是一支高素質的法律援助力量。

第二,服務成本低、質量高。高校法律援助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以學生為主,通過法律援助的實踐學習知識、鍛煉能力,一般不收取任何服務費用,也無需支付工資,能實現對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的援助作用。法律援助作為教學和科研途徑,在老師指導下、學生辦案質量與學習成績掛鉤,以保證法律援助的質量。

2.完善分擔費用制度

法律援助經費是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質基礎。在國家給予財政撥款的同時,還應建立良好的運營機制――分擔費用制。

法律援助分擔費用制度,指受援助的當事人因勝訴而使其經濟情況有所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費用時,應當按照規定的分擔范圍和分擔比例償還部分援助費用的制度。[5] 各國的法律授助費用分擔情況,受援人是否承擔法律援助費用規定各有不同。可以借鑒一些國家的做法,向因勝訴而改善經濟狀況的受援人收取適當費用充實法律援助基金,使這些費用繼續用于法律援助事業,以彌補法律援助資金短缺的不足,形成資金利用的良性循環。

3.開辟多種經費來源渠道

在我國政府財力有限的情況下,完全依賴國家財政來解決法律援助經費顯然不現實,應開辟多渠道籌措法律援助經費的新路子。

首先要加大宣傳鼓勵捐助。在政府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法律援助需要更多的社會捐助。要進一步加大宣傳力度,引起社會的關注。中華民族具有扶窮濟貧、樂善好施的傳統,只要宣傳發動到位一定可以募集更多的社會捐助。此外,可以運用多種靈活形式募集社會資金,比如發行彩票、郵票、紀念幣等等方式。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正嘗試通過發行紀念郵票籌集資金,讓法律援助事業得到全社會更廣泛的支持。這些都是創造性的方法,可以在此基礎上擴寬思路,開辟多種法律援助經費來源的渠道。同時,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的管理,??顚S茫⒃O立相應的監督檢查機制。

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我國實現法治化道路上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環。司法部“十五”計劃綱要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明確指出:“今后5至15年內我國將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背浞终{動一切社會力量,共同推進法律援助事業,才能徹底解決當前日益突出的供需矛盾問題。我們相信,法律援助將被越來越多的公民認識和應用,成為保障我國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

參考文獻:

[1]趙興宏.弱勢群體的權益保護與法律援助[J].遼寧社會科學輯刊,2005.(4).63.

[2][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62.

[3]莫洪憲.為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J].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3).

篇10

關鍵詞:訴訟保險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設計

接近正義是20世紀下半葉以來訴訟領域興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興未艾。針對不少公民因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被阻擋于法院大門之外的現狀,現代各國設立了各種援助制度,訴訟保險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為其中之一。那么,我國是否能夠并且應當移植該項制度呢?若然,具體制度又該如何設計?本文擬對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訴訟保險制度概述

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當其就承保范圍內的事項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訴訟費用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其雛形是1897年成立的“醫療糾紛基金”(SouMédical),該組織要求其成員每天認捐一個“蘇”(Sou,法國輔幣名,相當于1/20法郎),而認捐“蘇“的行為相當于今天的購買訴訟保險行為,凡認捐的成員都可在日后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通過組織的力量獲得法律幫助和經濟援助。1917年法國魯曼地區出現的“汽車運動保衛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保險制度誕生的標志。隨后,德國也設立了“德國汽車保險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將訴訟保險的范圍逐步拓展到其他財產性民事糾紛領域。到目前為止,歐洲各國普遍建立了訴訟保險制度,并在巴黎設立了歐洲保險委員會,其成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丹麥、意大利、英國等。

訴訟保險在形式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獨式(Stand-alones),是指與其他保險類別沒有聯系而獨立存在的訴訟保險;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險別上附加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和機動車訴訟;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合作開辦的訴訟保險。

訴訟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風險包括合作風險(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異議風險(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風險中,訴訟風險主要是由訴訟進程時間不確定而產生的風險,在其承保范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理賠金額是能夠預測的,但在異議風險中,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都很難預測,其原因在于,投保異議風險的案件在發生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例如,人們無法預測交通事故發生的確切時間,也很難預測為此進行民事訴訟所需的訴訟費用。正是由于異議風險的存在,才促使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保險方式來分散個體的訴訟風險負擔,這也是訴訟保險制度得以產生和發展根本動因。

訴訟保險是一種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適用對象是介于富人與窮人之間的中產階層。有學者認為,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訟保險的被保險人提訟的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訴訟保險具有促進潛在權利顯現化、形式權利實質化,進而實現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訴訟保險還具有副位功能,即通過向當事人介紹律師以及擴大有訴訟經濟能力人的范圍,以普及法律服務,進而促使律師業務更趨于合理化。

二、我國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的分析

(一)經濟分析。保險學中的風險是指損失發生及其程度的不確定性,其構成要素有風險因素、風險事故和風險損失,三者的關系是:風險因素(如火災隱患)的客觀存在導致了風險事故(如火災)的產生,風險事故的產生引起了風險損失(如財產毀損),風險則為三者的共同作用結果。面對訴訟風險,我們可以作如下解釋:人們進行經濟交往必然產生利益沖突,沖突的客觀存在必然導致發生民事訴訟,訴訟費用作為一種經濟損失隨之產生。由此可見,訴訟費用風險在構成上完全具備可保風險的基本要素,從而對訴訟費用予以保險是可能的。

有風險就要進行管理。訴訟費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著非保險訴訟費用風險就無法進行管理,這里還有一個最優選擇問題。常見的風險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預防等)和財務型(如自留、轉移等)兩種,保險屬于財務型手段。每一種風險管理手段均有其適用范圍:當損失程度高但損失頻率低時,可選用風險回避;當損失程度低且損失頻率也低時,可選擇風險自留和損失預防;當損失頻率和損失程度都高時,就應選用風險轉移和損失抑制了,此時,保險為最佳選擇。

(二)法律分析。就訴訟費用導致的“權利貧困化”,學者們設想了各種解決方案,有的主張取消審判費用,完全由國家財政負擔,是為取消主義;有的主張由國家對確有經濟困難的人員實行司法救助,減免其審判費用,此為減免主義;還有的主張實行法律援助,減免當事人的律師費用。

先就取消主義來說,其理論基礎是:解決糾紛、保護私權是國家的責任,現代國家又都是租稅國家,故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財政負擔。但是,制度構建往往是相關制度原理相互競爭的產物。就訴訟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而言,還應當考慮國家財政負擔、民事訴訟的性質和原理、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以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等因素。就此,學者們多持受益者負擔原則,即審判制度的維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稅收,實行公共負擔原則,而是要求當事人也負擔一部分。由此可見,取消主義不可行。

再就減免主義而言,司法救助是對審判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調整,將本應由當事人負擔的部分費用轉由國家暫時或最終負擔。但從上文可知,這種轉移是有限度的。因此,減免主義亦有其局限性。

現代各國多將法律援助定位為國家責任,由此出發,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國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適用于我國公民,團體組織不能申請,但現實生活中并不乏經濟困難而又亟需法律救濟的團體組織。其次,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律師費用時才能獲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約了其功能的有效發揮。例如,雖然從理念上說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但具體的制度構建和實踐都抹上了濃厚的行政色彩,出現了強調國家利益和國家政策而忽視當事人權利的總體趨勢,隔斷了法律援助與保障當事人權利之間內在的固有的聯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屬于國家對公民實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適用于經濟困難群體,中產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導致中產者雖難以支付訴訟費用,但卻無法獲得援助,而成為真正的“權利貧困者”。而受制于國家財力等因素,訴訟免費主義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種既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又具有廣泛適用面的新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正是這樣一種制度,它具有以商業活動為基礎來達到公共目的的復合性格,為促進公益性調整與私益性調整相互結合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條件分析。根據西方的實踐經驗,訴訟保險制度能否獲得成功,主要取決于三個條件。一是保險公司在接受當事人投保前,應當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費用數額進行準確預測;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險市場份額和一定數量的保險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資質的訴訟保險法律專家。先就條件一來說,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審判費用是較容易預測的。律師費用雖然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隨著近年來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協陸續出臺律師收費指導性規定,并要求律師履行收費告知義務,目前律師費用大體上是可以預測的,現實中發生的律師費用糾紛,主要是律師未能善盡職責或未能履行費用告知義務所致。因此,訴訟費用是可以預測的。再就條件二而言,雖然我國至今還沒有訴訟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保險制度還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險界對訴訟保險的學理研究也不夠;許多公民的法律維權意識還不強,但是,這并不會妨礙訴訟保險市場的產生和發展。恰恰相反,法律規范和理論建樹往往是在實踐已經有了一定的發展以后才出現的。認為我國公民的維權意識不強可能影響訴訟保險市場的成長,則更是沒有道理。目前,在沿海發達地區,盡管法官們普遍超負荷工作,案件積壓仍較為嚴重,即使是在內地,案件也不在少數。傳統無訟價值觀對公民訴訟意識的影響并不像人們通常所認為的那樣大,許多人在權利受到侵犯之后沒有訴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權衡——尤其是對因司法腐敗等因素可能導致司法救濟低效甚至無效予以考慮之后作出的理性選擇。至于訴訟保險還要求具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資質條件的法律專家,這個問題的解決應該也是不難的,現有法律從業人員經過一定時間的培訓就能勝任。

三、建構我國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模式之選擇

國外的訴訟保險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市場模式。即公民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自由決定購買何類險種,并且可以在保險條款約定的法律服務費用的額度范圍內自由選擇律師,保險公司則根據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務明細表約定的金額支付保險金。二為政府指導模式。其最大特點是由政府確定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險種的設置及其收費標準以及市場化程度等均須經政府許可或確定。該模式主要適用于帶有公益性質的訴訟,如勞動保護訴訟等。三是利益協同模式。其最大特點是將全面成功報酬制與保險制度有機結合起來,以促進律師業和保險業的利益最大化。在這種模式下,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理賠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師收取一定費用的權利,訴訟保險制度依靠預收的保險費和律師業務的恢復額兩部分資金進行運營。

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優缺點。市場模式雖然具有保險關系各方權利義務明確的優點,但可能發生“市場失靈”現象;政府指導模式雖然能夠發揮政府調整市場的作用,但可能影響保險公司的積極性;至于利益協同模式,雖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積極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動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和律師過于追求商業利益從而損及接近正義目標的達成。本著揚長避短的原則,筆者以為,應當區別不同險種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對于非公益性的訴訟,可以采取市場化模式和利益協同模式;對于公益性較強的勞動保護和醫療訴訟等,可以考慮采取政府指導模式;而對于環境侵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主體眾多但利益分散的訴訟,可以采用利益協同模式。

(二)具體制度設計

1.保險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傮w而言,訴訟保險的責任范圍包括當事人在訴訟中支出的各種費用,包括審判費用、當事人費用和人費用。但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產生的費用、因被保險人的不當行為而額外增加的費用以及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的訴訟費用除外。

2.保險費率。保險費率的確定應當分別不同險種,根據各類險別的風險大小和損失率高低來確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綜合每一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對基本費率進行修正。為了減少管理費用,在經營了一段時間之后,可以采取經驗法,依據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險費確定當年的保險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損失,E代表適用的預期損失,C代表依據經驗確定的可靠系數,M代表修正系數。

3.賠償限額和免賠額。訴訟保險的承保對象為訴訟費用,其數額大小往往很難準確預測。因此,訴訟保險沒有保險金額的規定,而是采用由保險雙方約定賠償限額的方式確定保險人的責任限額。賠償限額的確定方式有三種,即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及每次賠償限額和累計賠償限額相結合。由于訴訟保險的保險標的一般較小,故而一般不宜對作為起賠點的免賠額進行規定。大型企業間的訴訟保險除外。

(三)法律規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訴訟保險致使訴訟費用的預防和懲罰功能相對減弱。因此,便可能發生當事人濫權的現象,如缺乏準備、提出過高的訴訟請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訴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進行規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險公司聘請法律專家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幫助當事人評估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以決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訴訟請求額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險公司對當事人的進行訴前審查,但審查標準不應過于嚴格,只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是沒有依據,均應允許其提訟。為了防止保險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詢和訴前審查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當賦予當事人救濟權利。對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不服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師對拒付理由進行調查直至提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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