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4 09: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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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論文

我國保險法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法律后果

【論文摘要】: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保險法為投保人設定的重要義務之一。文章分別從告知義務的性質特征、構成要素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三個方面對其進行了詳細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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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義務告知論文

【論文關鍵詞】: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法律后果

【論文摘要】: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保險法為投保人設定的重要義務之一。文章分別從告知義務的性質特征、構成要素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三個方面對其進行了詳細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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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義務范圍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保險法告知義務誠實信用原則

[論文摘要]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是保險合同中非真正義務,但告知義務是保險業合理營運的制度基石。我們要對保險合同的告知義務范圍作嚴格界定,從而才能減少糾紛,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實踐性。

保險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與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相關的情況向保險人所做的陳述或說明。其內容一般包括三個方面:即對事實的陳述,對將來事件和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當今世界各國保險立法都規定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的有關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保險人,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確立了告知義務:“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如何確定告知范圍的?立法例上有無限告知主義和詢問告知主義之分,無限告知主義要求告知義務人不以保險人的詢問事項為限,必須將有關危險的一切情況都如實告知保險人;詢問告知主義主張告知義務人只需對保險人的詢問如實回答即可。

目前我國大多數告知義務人對保險的專業知識知之甚少,而保險人作為專業人員,精通保險業務,知悉估計危險的各種情況,況且,無限告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損及商業秘密,所以,在保險發展初期應以采詢問告知主義為宜,對雙方當事人也比較公平。否則,如果保險人怠于調查和詢問,卻要求身為告知義務人作漫無邊際的告知,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對此,我國《海商法》和《保險法》的規定有差別。《海商法》第22條規定:“合同簽訂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采用的是主動告知主義,可能是基于海上風險不可預知性大,危險測定技術落后等作出的考慮,但隨著現代科技和通訊的日益發達,人駕御自然的能力已今非昔比,這種考慮的基礎被大大削弱,詢問告知主義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質疑。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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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修訂論文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修訂草案(以下簡稱為“2009年保險法”,將2002年修正的保險法簡稱為“2002年保險法”),這是我國保險法第二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中國第一部保險基本法,它頒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險業法”與“保險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調整保險市場主體與保險監管機構之間的監管關系,也調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第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針對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正,修正內容重點在“保險業法”部分。此次是中國第二次修改保險法,不僅著重修改了2002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險合同法”部分,而且對“保險業法”部分也作了重大修改。此次修改所所涉的內容、修改的幅度遠遠大于上次。經過筆者初步比對,此次修訂的2009年保險法與2002年保險法比起來,刪除了5條(不包括刪除的款),增加了34條(不包括增加的款),經過重大修改的有41條。

此次修改,從總的方面來講,得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宏觀上,保險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更加協調,實現了法律之間各居其位、各施其職,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法律體系更加和諧。

此次修訂刪除了2002年保險法的第八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該條內容顯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內容重復。這樣規定,與其說是立法資源的浪費,不如說是立法領域的重復建設,反不正當競爭法完全可以調整保險公司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關系。此次修訂,將此條予以刪除,使保險法回歸原位,不再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糾纏不清。

對保險合同章與保險公司章的部分修訂,使保險法與合同法、公司法之間的關系更趨于和諧一致。

將人身保險合同移置財產保險合同之前,糾正了“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此次調整,終于讓“人權”回歸本位,體現了“以人為本”,大而廣之地說,保障了我國憲法規定的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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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危險通知義務論文

摘要:保險法設置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以對保險人的不利益進行救濟。危險增加不僅是客觀事實狀態,而是一種法律事實,有其特定要素。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亦有其特定要件,并非構成危險增加即成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危險增加因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而有不同類型,并因此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對此規定顯有缺漏。其規定對投保人不僅苛刻,且難合生活的邏輯,應通過法律解釋或修訂立法來加以解決。

關鍵詞:保險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一、關于我國保險法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現行法分析

保險合同的中心內容在于投保人以給付保險費為代價換得保險人承擔約定的風險,從而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實現風險的轉移,而在全體投保人之間則形成風險的分散。因此,保險合同在保險精算的科學基礎上,要求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與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具有對價關系,遵循著對價平衡原則。由于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標的物的風險處于無體不確定的狀態,不能轉移占有,因此,“保險人無論于締約時或定約后關于危險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實上幾乎立于無能之地位”[1].保險標的的風險處于不斷變化之中,保險合同締結之初其承擔的風險與合同履行中的風險可能會出現較大的差異。而保險合同又是繼續性合同,若危險嚴重超出締約時保險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則勢必會提高保險事故發生的機率,而加重保險人的義務,破壞對價平衡。為此,當保險標的情況的變化嚴重增加了保險合同締結之初所承保的風險,保險法課以相對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以使保險人對危險增加的事實作出正確估量,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以何種條件繼續承保,采取相應的措施控制風險。各國保險法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加以規定,但其具體內容卻不盡相同。我國現行保險法在第36條用兩款加以規定:

第一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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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論文

摘要:保賠保險作為船東相互保險形式,在海上保險中占據重要地位。我國現行立法中并無關于保賠保險的明文規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此保賠保險糾紛只能適用有關合同的一般立法,這不僅不利于保賠保險糾紛的正確審理,也可能阻礙保賠保險的正常。據此,應該在借鑒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通過立法賦予保賠協會以相互保險社這一保險組織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單列一節規定保賠保險的相關。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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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保賠保險作為船東相互保險形式,在海上保險中占據重要地位。我國現行立法中并無關于保賠保險的法律明文規定,中船保也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此保賠保險糾紛只能適用有關合同的一般立法,這不僅不利于保賠保險糾紛的正確審理,也可能阻礙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據此,應該在借鑒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通過立法賦予保賠協會以相互保險社這一保險組織地位,并在《海商法》中單列一節規定保賠保險的相關內容。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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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險法研究論文

新保險法在社會期待中如期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通過,并將自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新法通過后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熱切關注,專家學者不懈探討解讀,保險公司開始貫徹學習,可以說是贊揚聲不絕于耳。但是還是應該冷思考一下,從來就沒有什么靈丹妙藥,保險法同樣不是,靠一部法律來解決復雜保險關系的所有問題顯然是不現實的,更何況新法還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新保險法從貫徹實施的角度而言,仍然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亟待有關部門予以明確。

筆者試著從實務的角度來提出問題。

一、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險消費者

對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簽訂的保險合同,該如何適用法律?這是一個問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則,一部新法實施后,對新法實施之前人們的行為不得適用新法,而只能沿用舊法。對于新保險法生效后的消費者而言,新法無疑是對消費者權益的福音,然而已經簽訂了保險合同尤其是長期壽險合同的消費者不能享受這樣的權益從立法原意講也不甚合理。出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尤其是針對那些長期壽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爭取早日制定出臺相關解釋,以確定那些已簽訂保險合同且合同處于存續狀態消費者的權益。

二、保險人如何履行說明義務

新保險法基于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對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予以強化,要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規定盡管如此,但保險公司實際操作很難。要求“附格式條款”,以車險為例,單個條款成本較小,但如此海量保單,若全部執行,對保險公司而言也是不小的支出。保監會審批的行業通用的交強險條款需要每單提供嗎?似乎也沒有這個必要,就象每個保單都附個保險法條文一樣。什么才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單上作相應““保險人已經對合同條款進行了說明,并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提示行嗎?黑體顯示算嗎?實際如何操作才會被法院所認可?司法實踐中保險公司在這條面前顯得很無奈,往往無法舉證,而導致一些本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予以賠付。保險法應兼顧保險雙方利益,可適當傾向被保險人,但若過度傾向則不利于整個行業的發展,也無益于消費者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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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問題分析論文

也許是因為受基督教原罪的影響,西方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即使是再完美的人也有犯錯誤的可能(雖然他們沒有明說,其實他們心中最完美的上帝也是靠不住的,《圣經》明明白白的記載著上帝忽視了人是靠不住的這個事實,把亞當與夏娃扔到了伊甸園里,給了他們犯錯的機會,可以說上帝犯了玩忽職守的錯)。

“靠不住的人”這一理念對于法律制度有著重要的影響,基于這種理念,人們把希望寄托在冷冰冰但是相對靠得住的制度上,于是便有了法治的理論基礎。不過法律制度設計也存在著靠制度還是靠人的問題,我在學習保險法的過程中有不少的想法,趁此機會就幾個具體問題談談我的看法(有些看法是聽課時老師的看法,特此聲明)。

首先是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問題。告知義務這一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了貫徹保險法的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從而防止投保人詐欺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導致保險人判斷失誤,上當受騙。英美法系許多國家的保險法規定只要事實上與保險標的有關的一切重要信息,投保人均需如實告知(這些信息包括可許多的內容,保險法課本上有詳細的列舉,我就不抄書了)。這種立法形式把對重要情況的判斷交給了投保人,這對投保人的要求非常苛刻,稍有疏忽,即構成違反告知義務。但是由于投保人知識范圍的局限,他不可能明白的判斷什么情況屬于重要的必須告知的信息,什么是非重要的信息。這樣的結果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我于是就懷疑,這種把告知義務完全交給投保人的做法是否是過于相信了投保人的判斷力,似乎歐美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這一理念想沖突。把所有的責任由投保人扛,過于重了。

相反的,按照中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是通過回答詢問的方式來完成的,投保人的告知范圍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問題,對于未作詢問的,則不必陳述(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中國的法律很少有制定了之后在技術上讓人能完全滿意的,保險法也有很多問題,而這一條規定卻很好,它限制了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是由保險人協助完成的,告知是否符合保險人的要求真實很大程度是由保險人自己提出的問題來決定的,這一規定考慮了投保人自身知識構成的因素,把責任歸于更具有專業性的,處于強勢的保險人一方。而由保險人來確定問題的結果必然是不同的保險商品保險人會對問題有一個比較制度化的規定,相對而言,制度更可靠。所以,中國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可以讓投保人更好的履行保險義務,使保險人不至于承擔過重的風險與損失;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讓投保人承擔過重的告知責任,避免了投保人不必要的損失。

總的來說,相對于英美法對投保人過于苛刻的告知義務,中國保險法有關告知義務規定考慮了人是靠不住的因素,是比較科學的,這對于中國法律來說是不容易的。

第二個問題是有關保險公司保險資金的運作問題。保險公司要賺錢就必須拿保費到資本市場上運做。保險法104條規定了三種渠道。例如到銀行存款掙點利息,買賣國家債券掙點差價。還有就是其他渠道。國外由于證券市場十分完善,因而是保險公司投資的主要方向。中國的保險法該則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中國的證券市場非常不規范,法律禁止保險公司投資于此是為了防止保險公司因為證券市場的波動而遭受巨大的損失,喪失理賠的能力,而由于保險公司的利益牽涉了十分龐大的社會群體,保險公司出了問題會影響社會的穩定。中國保監會頒布了新的保險經營規則,該規則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證券市場投資,當然,投資是有限制的。但是問題出在保監會的限制性規定上,保監會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投資于保監會指定的股票上。這是一個失敗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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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學研究論文

[摘要]當前,保險法學研究的滯后、保險立法的不完善及保險司法解釋的空白,給審判實踐帶來諸多困惑,如對“明確說明”一詞內涵的界定;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而未經被保險人簽字同意的保險合同的效力的認定;醫療保險是否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等。這些問題在現實中都是確實存在的,突出表現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處理結果卻相去甚遠。這種現象應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

在我國民商法學領域,對保險法學的研究恐怕是最為薄弱的。保險法學研究的滯后、保險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險司法解釋的空白,給審判實踐帶來諸多困惑。突出表現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處理結果卻相去甚遠。而且,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保險案件審理中法律適用難的問題日益突出。本文立足于調查研究得來的第一手資料,對當前保險案件審理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幾個法律適用難題作了認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見。

一、關于“明確說明”一詞內涵的界定

《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法為保險人違背“明確說明”義務的行為設定了如此嚴重的法律后果,卻未就“明確說明”的內涵作出界定,這一明顯的立法疏漏使得實踐中對“明確說明”一詞產生了多種理解。且不論保險案件當事人和辦案法官,僅中國人民銀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現過三種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復:“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地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是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并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1條:“保險法第18條中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

比較上述三種意見,關于保險公司“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草案所作的要求與《保險法)接近。筆者認為,司法解釋草案設定的標準仍不明確,難以操作;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規定則明顯違反(保險法》——按照該規定,保險人就保險條款所負的說明義務是在保險單出具以后才履行的;從“明確說明”的含義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最為合理,但應當結合保險條款的性質予以準確把握。保險公司沒有必要就所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釋。有無必要,判斷的標準在于能否達到“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條款含義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義和后果,則沒有必要做過多說明,保險人盡了提示閱讀義務即應當認定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對于免責條款中的專門術語,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則保險人不僅應履行提示閱讀義務,還應解釋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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