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危險通知義務論文
時間:2022-07-23 10:54:00
導語:保險法危險通知義務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保險法設置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以對保險人的不利益進行救濟。危險增加不僅是客觀事實狀態,而是一種法律事實,有其特定要素。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亦有其特定要件,并非構成危險增加即成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危險增加因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而有不同類型,并因此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對此規定顯有缺漏。其規定對投保人不僅苛刻,且難合生活的邏輯,應通過法律解釋或修訂立法來加以解決。
關鍵詞:保險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一、關于我國保險法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現行法分析
保險合同的中心內容在于投保人以給付保險費為代價換得保險人承擔約定的風險,從而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實現風險的轉移,而在全體投保人之間則形成風險的分散。因此,保險合同在保險精算的科學基礎上,要求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與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具有對價關系,遵循著對價平衡原則。由于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標的物的風險處于無體不確定的狀態,不能轉移占有,因此,“保險人無論于締約時或定約后關于危險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實上幾乎立于無能之地位”[1].保險標的的風險處于不斷變化之中,保險合同締結之初其承擔的風險與合同履行中的風險可能會出現較大的差異。而保險合同又是繼續性合同,若危險嚴重超出締約時保險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則勢必會提高保險事故發生的機率,而加重保險人的義務,破壞對價平衡。為此,當保險標的情況的變化嚴重增加了保險合同締結之初所承保的風險,保險法課以相對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以使保險人對危險增加的事實作出正確估量,決定是否繼續承?;蛞院畏N條件繼續承保,采取相應的措施控制風險。各國保險法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加以規定,但其具體內容卻不盡相同。我國現行保險法在第36條用兩款加以規定:
第一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應簡便明約,但不能有“簡”而無“明”??v觀其規定,言雖簡意卻未“明”。如:危險增加有輕重久暫之別,其構成要件為何,是否在事實上一經危險增加即一定成立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危險增加有時因可歸責于當事人,有時則不可歸責于當事人,是否不分情況規定為相同的結果;按現行法規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下保險人有合同解除權與保險費增加權,其間的關系若何,是否可任意選擇……凡此種種,皆須明了。現行保險法第36條的內容不能明示通知義務的構成要件,亦未涵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不同情況而在法律上異其效果。因此,有對之進行討論和研究的必要,以在法律運行中明其意義,定其權利義務,理順其責任,祛除對當事人造成的不公及由此而致的糾紛。惟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之后,面臨外國先進保險業的競爭之際,尤須基于后發展之地位,借鑒他國先進保險立法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現行規則,在投保人與保險人間達成利益的平衡,使中外保險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趨于一致,以完善我國保險現行法,加強我國保險業的競爭能力。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構成要件
(一)積極要件。
危險增加義務首先須具備危險增加的客觀事實,此為積極要件。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深受多種無法控制因素的影響而致危險增加時,則義務人要對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但在現實中,危險增加有輕重久暫之別,若令義務人不分具體情形皆須負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必然耗費義務人的時間與財力而增加交易成本,對于保險人來說并非皆為必要,反而有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本旨。因此,危險增加顯非其字面意義所能完全表征,在保險法上實有其特定的內涵,需要對其構成要素進行特別的討論。我們認為,保險法上的危險增加應包括如下要件:
1、程度要件,危險增加須達致嚴重超過締約初的程度,使保險人非增加保險費不足以承保或以何種條件都不能承保。并非所有危險增加皆須通知保險人,若所有無關痛癢的危險增加皆須通知,對義務人而言不僅擴大交易成本,費時費力,對保險人而言亦無實益。危險增加須致一定程度,對保險人的風險負擔構成實質性影響,方對義務人課以通知義務。概因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本旨在于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標的物的風險為無體狀態,與普通合同標的相比顯具特殊性,保險人不能具體控制保險標的,亦無從控制其無體的風險狀態,只有實際控制標的物的人對其所處的風險狀態才最為關切最為掛懷,標的物面臨的風險變化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最為明了。危險增加的客觀事實若使保險人承保的風險機率增大,以至達于必須增加保險費或即使增加保險費亦不能承保,也就是說,若該危險增加的事實于締約時存在,保險人斷不會以現在的條件與保險費率承保,則構成危險增加的程度要件。如:在財產保險,甲為其所有的房屋投?;馂谋kU,其鄰居原為民居現已改為制造爆竹的工廠。在人身保險,甲投保意外險,其原為武術教師現為海關緝私偵察員。我國保險法對危險增加未為任何說明,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保險立法則有不同體現。我國臺灣地區現行保險法于第59條第二項規定“致其危險達于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之程度者”即是。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9條則表現為“非重要危險增加,不予考慮”。日本商法典第656條則表述為“致危險顯著變更者”。因此,我國保險法上的危險增加,要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從其程度性標準來說,實指“重要危險增加”或“危險顯著變更”之意。由此可見,我國現行保險法上的用語不如直接表述為“重要危險增加”或“顯著危險增加”。
2、時間要件,一指危險增加發生于合同訂立之后;二指危險增加事實本身在時間上應具持續性。危險增加除程度須達致一定標準外,還須滿足時間上的要求。首先,危險增加的事實須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2],而不是要保人發出要約之后保險人承諾以前。其次,相對于原合同締結之初的風險狀況而言,其具備程度條件的危險增加的事實本身應不間斷地持續一定時間。此時,需要考慮兩種情況:一是該重要危險增加一出現即刻引起危險事故,二是該危險增加發生過、后又消失。如:在汽車責任保險中,該汽車的制動器失靈馬上引起撞車事故,此為保險事故的促成,非為危險增加。而若該汽車制動器失靈的情況發生后,該司機在一周時間內仍繼續使用該車則構成危險增加。但在制動器失靈后,馬上被司機修理好,則不屬于危險增加。在第二種情況下,涉及時間上持續性的認定問題。若持續8小時、1天、3天、10天、1個月……,則何樣的時間期限才算具有持續性,單純從時間上判斷殊難定論。因此,是否具有持續性,只有留待法官根據各種不同性質的保險合同的不同要求來進行具體判斷。這樣,在非典型案件的邊界便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的余地。
3、主觀要件,在風險評價上要求具有未被評價性。危險增加除具上述兩個要件外,尚須具備未被評價性,即在雙方締約時,未把該危險嚴重增加的情況計算在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的風險里,并核定相應的保險費。有學者稱之為“不可預見性”[3],但不可預見性易使人理解為對危險增加本身的不能預見,而有時保險人對締約后風險增加是有預見的。如:汽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可能會認識到該汽車的使用會導致制動器老化而達危險增加,但其已包括于承保風險中。然,若該司機在制動器失靈后仍不為修理繼續使用該汽車竟致半個月的時間,則屬危險增加。因為該保險人在評估汽車責任風險時,是以該汽車制動器功能正常為前提的,而制動器功能失靈的存在事實則遠超出保險人對汽車使用風險的正常估價。又如,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會想到被保險人將來有變動職業的可能,所以,在合同中約定變動職業時須通知保險人。此時,危險增加顯然已被保險人預見,而不是不可預見。因此,不可預見性不若采用未被評價性一語中的,又不致誤解。
(二)消極要件
危險增加義務除上述積極要件外,還需考慮消極要件,即無下列條件之一的,通知義務才存在:
1、為履行道德義務而致危險增加。從積極要件上來說,因履行道德義務而致的危險增加當然滿足危險增加的事實條件,使對價平衡遭到破壞,但因該履行道德義務本身是發揮人類間互助互濟的行為,乃人類善良天性的張揚,如果一個法律制度對人們發揮善良天性的行為還橫加歸責,顯然有違于人之為人的本旨,反而使人不成其為人。因此,因履行道德義務而發生的危險增加由保險人承擔,一方面有助于鼓勵人類道德的發揮,另一方面亦凸現出保險制度除了計較保險賠償和保險費之間的對價平衡外,還具有“道德性之本質”。[4]在立法例上,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1條第三項將“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規定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免責性規定,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6條后段亦有相似規定。
2、為減輕或避免損害的必要行為。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6條前項規定:“若危險增加是由于為了保險人之利益……則不適用第23至25條之規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臺灣保險法則于第64條第二項規定“為防護保險人利益者”而免除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因避免或減輕保險事故所致損失的行為,從保險人與投保人間看,有利于保險人,而從全體投保人組成的社會團體講,則是出于主觀上為減少或避免發生的善意,法律上免去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在于鼓勵人們善意地行為以減免損害發生,從而有利于減少保險事故造成的社會財富的無謂損失,從而增進社會財富的積累。
3、保險人所知。通知義務的本旨在于使保險人對于危險增加由不知轉為知悉,據此重估危險,回復對價平衡。因此,為保險人所知的危險增加則無再為通知的必要,若此情況仍令義務人通知,對其不僅不道德,亦顯苛刻,反而給保險人以未盡通知推卸責任提供理由。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非在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誠信,亦在于保險人的誠信。故此種情形不必負通知義務。
4、依通常注意義務,危險增加為保險人應知或無法推委為不知的情形。既然保險人應知而未知,說明保險人欠缺其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此種情形免除義務人的通知義務符合法律不應鼓勵過失的精神,同時亦是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要求。
5、經聲明不必通知。在此場合既已明示不必通知,則表明保險人對危險增加無須再由義務人通知而來重估危險與回復對價平衡。不通知當然不違反保險人的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則,法律無加以干涉之必要,予以保險人特別的保護。
因此,保險法上構成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前提條件是危險增加的事實發生,此為積極要件。同時,法律還對特定條件下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予以排除,此為消極要件。我國保險法對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皆未澄明,實踐中難免不發生與此相關的案件,如適用現行保險法的規定必然導致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公平的后果。在語言表達上,“危險增加”一語字面意義無法確切表征其實質內涵,若改為“重要危險增加”等表明其程度的方式更能顯現其本意,亦符合中國人的語言習慣。在現行法下,可用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解決這一問題。未來修訂保險法法條的用語則為根本之道。另一方面,在現行法下,遵循嚴格的法治原則,通知義務人必然無法適用排除性要件保護自己的權利,此時可考慮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或由有權機關通過有權解釋來解決,而根本之道在于修訂保險法時通過相應條款對其加以規定。
三、危險增加的類型化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類型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學研究中的一種重要方法。類型化研究的本旨不是為類型化而類型化,其目的在于通過類型化而達到區別法律事物的性質、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法律后果的不同,以明了其法律規則的適用。
(一)根據重要危險增加是否以書面約定為標準可將之分為約定危險增加與非約定危險增加。前者,是經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而列為重要危險增加,后者是保險合同上雖未約定,但在客觀上足以提高危險發生率,符合上述重要危險增加構成要件的危險增加。在實務當中,是否在合同中約定負通知義務的危險增加都是重要危險增加,從而皆須負通知義務,涉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而他們代表著需要獲得保險保障的社會大眾,顯有澄明的必要。有學者認為,凡是在合同中約定的須通知的危險增加情形皆屬于重要危險增加,縱使客觀上不屬于重要危險增加,亦在其內。[5]按此,若保險合同中載有危險增加應負通知義務的情形,義務人都必須在情形發生后通知保險人,如違反此義務,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不論其實質上是否具有重要性。但此一觀點的合理性不無疑問,實質上涉及保險合同中對危險增加的約定的效力問題。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對特定事項應負通知義務,包括幾種情況:一是該特定事項從實際上來說確已致重要危險增加的標準,同時雙方又在合同中約定明示,既反應了合同自由原則,亦符合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本旨,沒有問題。第二種情況是合同中雖約定該事項發生須負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但該危險增加不屬于重要危險增加,此時,令當事人對此負擔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不合該義務設定的本旨,更使對方為通知義務所累,反給保險人據此推卸責任提供了理由,使義務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實務上保險合同皆采附和合同的形式,相對方無討價還價的余地,若保險人借此優越地位將實質上不具構成要件的危險增加規定于合同中而附加其身,在財產與能力上人單勢薄的相對人而言,無異于雪上加霜。同時,即使保險人與對方當事人能夠進行協商,但對方當事人為一般民眾,而保險人是專門職業者,對于每一險種的個別情況是否屬于重要危險增加,只有保險人才能判斷,而相對人可能一無所知,決難加以適當判斷。保險合同與一般雙務合同亦有不同,不能以一般雙務合同的對等性來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問題。保險的特性在于團體性,基于團體性觀念,危險本是投保人通過保險人的中介將自己所負的危險進行分散、轉化,最終的承擔者實際上是投保人組成的團體。如果認可合同中約定通知義務的絕對效力,保險人便會藉口義務人對于實際上不屬于重要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的履行使對方疲于奔命,甚至推卸自己的責任,不僅不能實現其中介職能,亦使投保人的目的落空。因此,我們認為,不能賦予合同中對特定事項須負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約定以絕對效力。對此解決的辦法一是在保險業監督機關審察保險合同條款時加以限制,二是司法中由法官來認定該條款與實質危險增加是否相合。無論如何應在立法上明定該種條款的效力或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應賦予該種條款為推定非重要危險增加的效力,在保險人主張免責時由其負舉證責任。義務人可以舉證證明該約定的事項不是重要危險增加而不必履行通知義務。而不能賦予其視為重要危險增加的效力。在保險合同未約定的場合,則需按實質標準判斷是否因該危險增加而使保險人在合同締結之初絕不會以相同的條件承保。發生爭議時,由法官根據保險合同的種類及保險標的的特性作個案判斷。
(二)根據危險增加的原因事實的不同,可將其分為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這是各國保險法理論中的通常分類,實質上立法并未如此表現。依各國和地區的立法例,其區分標準則有不同表述。
日本商法第656條規定為“因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危險顯著變更或增加者”,同法第657條則將客觀危險增加表述為“因不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危險顯著變更或增加者”。即日本法以是否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區分標準。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3條將主客觀危險增加分別表述為“與要保人意思有關……”,第27條將客觀危險增加表述為“與要保人之意思無關……”??梢姡聡kU法將是否與要保人的意思有關作為區分主客觀危險的標準。據此,若危險增加由要保人的意思所致,則不論是否可歸責于要保人,均為主觀危險增加。反之,若與要保人意思無關,則為客觀危險增加。[6]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9條第二項將主觀危險增加表述為“危險增加由于要保人或由于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第三項將客觀危險增加表述為“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者”。即將是否由義務人行為所致為判斷標準。但在臺灣保險法中,該處“行為”系指行為人于主觀上是否應有認識并有意使之發生,在客觀上系在該主觀心理狀態下實施的作為與不作為,即過錯行為。[7]
綜觀各立法例,皆在保險法上將危險增加區分為主客觀不同的情形,但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區分標準并非完全相同。德國法中的“意思”與法律上評價是否有可歸責性的“過錯”并非一致,因此,德國保險契約法在適用中,在主觀危險增加場合須在“意思”基礎上再考慮是否具有可歸責性(過錯)而異其法律后果,顯得煩瑣而無必要。[8]按臺灣現行保險法以是否為義務人行為所致為標準,則須對其行為的主觀因素作出適當解釋方能實現劃分主客觀危險增加的本旨。反觀日本法上關于主客觀危險增加以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為標準可謂一舉中的,既能明確將兩者進行區分,又與各自情況下當事人保險法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的認定和法條適用緊密關聯。所以不妨采此標準為法律上的劃分。我國現行保險法未對重要危險增加進行主客觀區分的類型化,而對兩種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亦為相同的規定,該種立法形式不能體現出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的法理念,無法公平而效率地實現對通知義務人的保護和對保險人的救濟。
四、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
我國保險法第36條第一款規定,在危險增加條件下,義務人應及時通知,而保險人有要求增加保險費和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在第二款明定,危險增加怠為通知的,對因危險增加而致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義務人及時通知,保險人有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的權利;二是怠于通知,依當然解釋,保險人當然可以要求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并且無論是要求增加保險費還是解除合同,保險人對因危險增加而致保險事故發生皆不負賠償責任。從立法技術上來說,前款規定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對保險人的法律后果,第二款則是對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規定。關于此條規定的其他缺漏之處前已述及,在此僅對法律后果的妥當性進行討論。
(一)義務人通知義務的適當履行。危險增加的事實使保險人在締約之初對風險的估計與現實不符,其收取保險費亦與其承擔的風險處于不平衡狀態,需要重新評估風險與計算保險費,以及決定繼續承保與否。而這一切又以保險人知悉為條件。因此,保險法課以通知義務,使保險人利益得以維護,間接利于所有投保人之團體。同時亦賦予保險人以增加保險費與解除合同的權利,以對保險人承擔了高于原合同約定風險的事實予以救濟,排除其因此所受的不利益,使合同關系回復于平衡狀態?,F結合該條對通知義務的要素分別討論。
1、通知義務的主體
由于我國保險法只在財產保險中規定被保險人有此義務,因此,現行法上,通知義務人只有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這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保險法皆有不同。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將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同時適用于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將被保險人亦定為通知義務人。(見臺保險法第59條、日本商法典第657條。)據我國保險法第36條的規定看來,通知義務人僅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往往是財產的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直接管領控制該財產,與保險標的間的關系密切,對其了解最為直接全面,沒有人比自己更能意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即是保險標的,對其情況自然最為明了,因此,法律令其負通知義務理所當然。至于投保人是否應是通知義務人,從各國立法來看,都把投保人列為通知義務人。其據在于投保人是向保險人發出要約,交付保險費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在我國保險法中還要求其與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有關保險合同履行義務自應由要保人為之。其他國家雖都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規定為通知義務人,但其立法技術卻使之規定的方式并不相同。有于條文中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并列規定的,如日本商法第657條的規定,或于保險法中設立所謂“被保險人視為要保人條款”(Gleichstellungdes.Versicherten.mitdemVersicherungsnehmer),如“西德及奧地利保險法”[9].而臺灣保險法在第59條中區別不同情況而定通知義務,即有時只將投保人列為義務人的情形(臺保險法第59條第一項)[10],有時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列為通知義務人(見臺保險法第59條第二、三項)。我們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第36條從立法體例上存在疏漏之處,使通知義務不能適用于人身保險[11],而人身保險中危險增加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如投保意外傷害險下,被保險人職業由教師改為警察,或由辦公室工作人員改為某化學品生產車間工人等。這樣,在人身保險領域若出現危險增加的情況,在現行法上無人負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假設因該危險增加而致損害發生,保險人必將負給付義務。這種情況不利于保險合同對風險的控制,亦不利于對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最終將損及保險人的經營。我國保險法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定在財產保險項下,而不是規定在總則當中,由于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在危險性質、給付原則及運行方面殊然有別,亦不能簡單進行類推適用。這將使司法實踐難于解決此類案件。實際的辦法是由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對此進行說明,但實質上是代立法機關實行立法的職能,因其解釋已超出法律解釋的范圍。所以,根本之道在于修改現行保險法,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定于保險合同法總則,或在人身保險合同章增加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同時,增加投保人為通知義務人。理由已如前述。
關于受益人是否應為通知義務人,學者間亦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受益人之是否應負通知義務,“應以其所處之法律地位及其是否知悉危險變動為決定之依據”。[12]我們認為,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險合同的純粹利益人,法律自不應令其負擔額外的義務,此為原則。在現實生活中,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財產及人身的風險情況變化亦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將其列為義務人。
2、通知的時間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旨在回復對價平衡,對保險人承擔比締約時加重的風險的不利益進行救濟。最終控制風險,使投保人間合理分擔風險,獲得保險保障。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后應為立即通知。但關于義務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期間,各國與地區的規定不為一致。首先,德國保險法規定,危險增加無論與要保人意思有關或與要保人意思無關,要保人于知悉危險增加之事實后,均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不得遲延[13]而在日本商法第656條規定主觀危險增加的情況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自無討論通知義務履行時期的必要。至于在客觀危險增加情況下,日本商法第657條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于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險人。而臺灣保險法將通知時間依危險增加發生之不同而分為下列三種情況:一是危險增加為保險契約所載者,要保人須于知悉后通知保險人;二是危險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三是危險增加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于知悉后10日內通知保險人。在第一種情形,姑且不論將記載于合同的“危險增加”皆視為重要危險增加妥當與否,對于將履行期限規定為知悉后通知,實際上并未規定具體的履行期[14].在第二種情形,學理上認為主觀危險增加因既然為其行為所致,理應先知悉亦應先于危險增加的事實通知于保險人。但在由被保險人
不作為所致危險增加的場合,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可能未必會先知。如投保盜竊險者,其住宅房屋防盜警報已破壞,此時其未必會先知悉其事實,亦無法先通知保險人。至于第三種情形是客觀危險增加于知悉后10日內通知,通知義務旨在使保險人重估危險,以回復對價平衡、控制危險。因此,以盡速通知為必要,10日規定與通知義務本旨不合,無此必要。我國保險法對危險增加未進行類型化規定,其通知時間在第36條以“及時通知”為概括規定,但何謂“及時通知”,從文意解釋應以知悉后立即通知為其本意。
3、通知方式
通知義務采何種方式履行?從我國保險法及其他規定看,對此未予澄明。由于保險法為民法特別法,系典型私法,亦應遵循合同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與社會公共利益皆可。但實務中,有的保險合同條款約定“通知義務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其效力如何,不無疑問。
保險合同系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本應以契約自由原則而對特定事項為約定,并且在民法中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情況下,可以特別約定排除合同法的任意性規定。但保險法為民法特別法,合同自由原則在此不能與民事合同為同樣的適用。因保險業的技術性與附和合同性質,雙方的締約地位實質上并非平等。處于締約一方的是普遍的社會大眾,另一方是高度專業化技術化的保險人,若使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將通知義務片面定為要式行為,則必將增加通知義務人的交易成本。同時保險人動輒以通知義務人不為書面通知為藉口推卸自身責任,使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更加不利。從保險團體性觀之,保險人以苛刻的條件加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使其稍有不慎即除去風險保障的危險,保險的功能亦會落空。有學者認為,保險法上的強制性規定分為兩種,一是絕對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不能以契約方式變更其內容,不論有利于被保險人與否,即使變更其內容亦無效。如關于保險利益的存在、復保險的禁止性規定;一是相對強制性規定,此類規定原則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而設,原則上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惟有利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變更時,不在此限。即這類規定是對被保險人、投保人規定義務的最低標準,不能在此基礎上加重其義務。[15]
(二)義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有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的權利
1、關于保險費增加權和選擇權
無論主觀客觀危險增加,皆破壞了投保人與保險人間的對價平衡。對價平衡被破壞的結果表面上不利于保險人,而實質上有害于由其他投保人組成的社會團體。因此在主客觀危險增加情況下,保險人若于通知后經重新估價風險后,認為可以繼續承保,則理應根據對價平衡原則對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險費,以回復對價平衡。增加保險費的權利旨在救濟保險人承擔風險增加所受不利益。只是根據該條規定,此時保險人享有選擇權,而如何選擇法律上并未明示。因此,從字面意思來說,保險人即可選擇加收保險費以維持合同,亦可解除合同。理論上存在著一經危險增加的通知,保險人即可解除合同的可能,解除合同亦不失實證法上的根據。若作此理解,該條顯然對保險人利益保護至周,而忽視了保險合同對投保大眾的風險保障功能。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設置本旨在于因客觀情事的變化而破壞了保險合同對價平衡,而該危險增加的狀況又屬于承保風險性質允許的范圍之內。保險人不能在締約之初對其評價,因此,通知義務旨在使保險人對于變更了的風險重新評估,以決定以何種條件繼續承?;虿辉俪斜?。按此,若在加收保險費即可繼續承?;貜蛯r平衡的情形下,應首先選擇增加保險費,而在加收保險費亦不能符合承保條件,危險增加致事故發生機率超出保險風險性質所允許的程度,則保險人才能選擇他種權利進行救濟。因此,保險法立法應限制選擇權的行使或通過法律解釋來解決。
2、保險人的解除權
在此種情況下,還賦予保險人以解除權。但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于保險人的解除權的效力、除斥期間、行使方式則未予澄明。現行保險法在第16條、第27條、第35條、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中分別規定了不同情況下的解除權,在這些規定中,有的涉及了解除權的效力,有的則未為明確。由保險法上關于解除權效力的現有規定來看,解除權的效力并非完全相同。實務中遇到相應的情形,難免出現爭議。因此有必要對此種情形下的解除權的性質、效力、行使的時間、行使方式進行討論。
(1)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中,保險人的解除權的性質和效力
在我國現行法體制下,保險法為民法特別法,自身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自身的規定,無規定者自應回于民法,按民法理論,解除權為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而無須經他方意思表示配合即發生法律效力。危險增加情形下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屬于履行合同中的解除權,可以在合同履行的范疇討論。一般認為一時性合同解除權原則上具有溯及力,繼續性合同的解除權原則上無溯及力。[16]至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總體來看主要有溯及力肯定說、否定說與折衷說三種觀點。按肯定說,保險合同解除權原則上有溯及力,發生雙方對待給付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人對其解除前的保險事故發生不負給付責任,再投保人為受領保險費的返還。按否定說,保險合同解除無溯及力,只向將來發生效力。解除前保險人與投保人履行的給付依然有效存在,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須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投保人負給付解除前保險費義務。折衷說區別不同情況考慮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認為保險費返還的情形下,解除權有溯及力,不返還保險費情形下則無溯及力。[17]我們認為,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首先應看解除權的性質,其次要保護守約方,三應考慮保險合同的特性不僅在于對價性,更在團體互助性。由于解約對保險人并無實益,保險合同是繼續性合同,一方交付保險費后,保險人即已承擔了風險,在精神上使他方減少憂慮,在物質上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使其獲得物質補償。無論事故發生與否,解除前,一方都已享有合同利益,因此,繼續性合同原則上要維持其效力。同時,保險因其互助性亦要求不能動輒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險保障。解除權的本旨在于使合同關系消滅并回復致如以前未曾締結合同的狀態。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亦不能違反其本旨,原則上應有溯及力。[18]
3、解除權的行使
危險增加使保險人具備解除權條件后,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國并不采取“當然解除主義”,因此,保險合同具備解除條件時并不當然解除。若使合同溯及的消滅,還須解除行為。解除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之,并發生合同關系溯及既往的消滅的后果,因此,是法律行為。同時,解除權為形成權的性質,亦決定解除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無須意思合致,保險人一方只須將解除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與相對人,無須對方的同意即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解除權的行使為法律行為,且為單方法律行為,則不能不涉及向何人為意思表示,以何種方式為意思表示,在何種期限內為該形成權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權為保險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的對象為合同的相對人即投保人,而不能向其他人為之。因其與締約主體解除合同,是解除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合同。
關于以何種方式為解除的意思表示,保險法無明定。實務中常由保險人以書面通知方式作出。但該通知除雙方約定之外,既然保險法未為明定,則為非要式行為,保險人未為書面通知,只是承擔舉證的不利,并非未為書面通知而生未通知的效果。
形成權旨在盡快使法律關系回復致未發生之前的狀態,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反使社會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有違秩序價值,亦對權利人不利。因此,應對其加以限制,使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確定,實現法律的秩序價值。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68條,日本商法于第644條第二項、韓國商法于651條、652條皆對此作出除斥期間的規定,無例外地將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定為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時起一個月。
4、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中解除權的比較法分析
參諸各國立法例,日本商法典第656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歸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事由,致使危險顯著變化或增加時,保險人可以解除契約,但該契約只對將來發生效力。韓國商法于第652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從接到第一款之危險變更、增加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可以請求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合同。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5條規定,凡危險增加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保險人于危險增加后不但得終止契約,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其到達時或為對方了解時立即生效,在危險增加不可歸責于要保人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于要保人接到保險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一個月后生效。在第27條規定,保險人須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一個月前先通知要保人。即在一個月期間內,契約不失其效力,要保人于此期間可另覓保險人訂立契約,以免失其保障,并且因歸責于要保人所致之主觀危險增加,雖未經保險人終止契約,于危險增加發生事故后,保險人亦不負理賠之責。
從各國規定來看,日本法將危險增加以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為標準分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在主觀危險增加場合,保險契約喪失其效力,無論通知義務履行與否。簡潔利落。在客觀危險增加場合,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只向將來發生效力,實質上類似合同終止的效力。同時亦嚴格限制保險人的解除權行使時間,規定保險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盡快行使解除權,否則視為承認該契約。(日本保險法第657條第三項)。而德國保險契約法在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場合,保險人自知悉后立即通知,不得遲延。其不同點在于,保險人行使終止權時,其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根據危險增加是否可歸責于要保人而發生效力的時間不同。因可歸責于要保人的主客觀危險增加,保險人接到通知后得立即進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并且契約自為對方理解和到達時立即生效。而因不可歸責于要保人的主客觀危險增加,則均于危險增加通知后一個月期滿時,保險人的終止權才生效力,最為周到溫和。但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5條(1)規定,在因義務人過失致主觀危險增加場合,在其行使解除權前發生的因該危險增加所致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免除給付義務。韓國保險法亦于此場合規定保險人僅得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合同。我們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不僅對此情形下保險人解除權規定顯有缺失,而且其本身是否妥當亦不無疑問。保險合同為繼續性合同,其性質要求盡量促使其維持合同,而不是放縱其解除合同??v使解除合同亦不能如一時性合同那樣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同時,基于保險的團體互助共濟性質,投保人本是弱勢群體,其訂立保險合同旨在分散風險于其群體,只因自己無力組織該風險群體而借助保險人之中介。因此保險合同不能象一般民事雙務合同那樣具有對等性,茍因危險增加不問歸責于義務人與否皆解除合同。合同溯及的消滅,在保險人而言固然不承擔任何風險,而在廣大投保人則可能非因自己的過錯而失去保險保障,致保險的目的落空。我國保險法解除合同的規定對投保人過于嚴苛,在此情形令義務人對因主觀危險增加所致的時事故發生損害不負給付義務已足,再令其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險保障,對于雙方皆非有利。在怠于通知時,我國保險法由于不分主客觀危險增加,因此,既可增加保險費又可解除合同。但對因危險增加所致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從我國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規定來看,未區分主客觀危險增加而異其效果。在履行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可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但在第二款規定若怠于通知時,保險人對于因危險增加所致事故發生不負給付義務。按立法技術來看,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顯然重于適當通知時的后果,故,可將前款理解為及時通知的法律后果,后者為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但第一款的后果是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對因危險增加導致事故發生是否負給付義務未為明定。在增加保險費情況下,保險人繼續承保自應承擔事故發生的給付義務,無甚問題。但在解除合同場合,若有溯及力則自不負給付義務,只是現行保險法對此未予明示。因此,若采解除權溯及力說,則,在怠于通知下,法律后果顯比及時通知情形下為重,前者解除下尚有溯及力,不負給付義務,怠于通知時則更不必作此畫蛇添足之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保險法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方面應以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為標準分為主客觀危險增加。前者因具可歸責性而規定較重的后果,在此情形,因可歸責于義務人的事由使以締約當時的客觀情況所估計的風險發生機率嚴重增大,且義務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違反了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據此,可賦予保險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或合同終止權。若賦予合同的終止權,則合同自終止權生效之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對終止權生效之前發生的因危險增加所致的保險事故仍應負責。而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則合同溯及地消滅,保險人對解除權行使前因危險增加所致保險事故不負給付義務。同時,因該合同保險人所為的給付應當發生恢復原狀的效果,顯然在客觀上對保險人較為有利。但在保險業經營上,這對保險人來說無任何實益,對相對人而言,亦勞人費力。這種結果既違反保險合同的本旨,又不合生活規律。由于合同解除權原則上具有溯及力,因此不能以保險合同的特性而使之更改,否則便打破了民事權利的既有體系。于是,若立法上選擇了賦予保險人解除權,為求概念上的邏輯統一,同時兼顧保險合同繼續性特征,則必然要對解除權做出如日本商法典656條中無溯及力的規定。而此時不若直接規定保險合同的終止權。這時因終止權為形成權,自其生效之時起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在生效之前,因危險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所致的損失顯然不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在立法上不妨規定,在保險期間內,終止權生效前,因危險增加而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不負給付義務。此時,不負給付義務非因終止權為形成權的效力使然,而因系懲罰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可歸責性所致。我國保險法應一并規定終止權的效力、行使方式與除斥期間。而在客觀危險增加情形,相較于主觀危險增加而言,因其客觀上雖改變了對價平衡,對保險人不利,但主觀上并無可歸責性,實情非得已。保險合同不能因為提供保障而限制義務人正常的生活自由。此種情形,只違反對價平衡,并未違反誠實信用。基于保險的團體互助性與繼續性合同的特點,應盡量維持其合同效力,以免被保險人失其保障,德國的立法不妨參考。
(三)義務人怠于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我國現行保險法在第36條第二款規定了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保險人對因該危險增加而致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當然解釋,自得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這對保險人較為有利。在危險增加怠于通知時,由于危險增加使合同雙方的對價平衡狀態破壞,而又應通知而未通知,同時破壞了誠信原則。因此,法律自可賦予義務人比適當履行通知義務情形為重的后果。鑒于此種情況與主觀危險增加的情形皆違反對價平衡與誠實信用,各國立法例多規定此時與主觀危險增加相同的效果。我國不妨在未來保險法立法時斟酌參考。
注釋:
[1]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頁。
[2]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頁。
[3]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6頁。
[4]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頁。
[5]參見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
[6]參見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
[7]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3頁。
[8]參見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2頁。
[9]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0頁。
[10]但有學者認為這是立法者的疏漏,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9頁。
[11]參見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頁。
[12]施文森:《汽車保險:保單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三民書局1980年初版,第136頁。
[13]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
[14]臺學者亦有相同見解。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3頁。
[15]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5頁、第196頁。
[16]參見崔建遠:《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析》,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39頁、第441頁。
[17]參見可欣:《論保險合同的解除》,吉林大學1999年碩士學位論文,第34-37頁。
[18]參見可欣:《論保險合同的解除》,吉林大學1999年碩士學位論文,第37-38頁。
- 上一篇:發改委擴大內需政策措施實施方案
- 下一篇:化學成功教育教學管理論文
精品范文
10保險公司業務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