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6 03:32:00
導語:新保險法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新保險法在社會期待中如期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通過,并將自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新法通過后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熱切關注,專家學者不懈探討解讀,保險公司開始貫徹學習,可以說是贊揚聲不絕于耳。但是還是應該冷思考一下,從來就沒有什么靈丹妙藥,保險法同樣不是,靠一部法律來解決復雜保險關系的所有問題顯然是不現實的,更何況新法還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新保險法從貫徹實施的角度而言,仍然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亟待有關部門予以明確。
筆者試著從實務的角度來提出問題。
一、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險消費者
對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簽訂的保險合同,該如何適用法律?這是一個問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則,一部新法實施后,對新法實施之前人們的行為不得適用新法,而只能沿用舊法。對于新保險法生效后的消費者而言,新法無疑是對消費者權益的福音,然而已經簽訂了保險合同尤其是長期壽險合同的消費者不能享受這樣的權益從立法原意講也不甚合理。出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尤其是針對那些長期壽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爭取早日制定出臺相關解釋,以確定那些已簽訂保險合同且合同處于存續狀態消費者的權益。
二、保險人如何履行說明義務
新保險法基于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對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予以強化,要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規定盡管如此,但保險公司實際操作很難。要求“附格式條款”,以車險為例,單個條款成本較小,但如此海量保單,若全部執行,對保險公司而言也是不小的支出。保監會審批的行業通用的交強險條款需要每單提供嗎?似乎也沒有這個必要,就象每個保單都附個保險法條文一樣。什么才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單上作相應““保險人已經對合同條款進行了說明,并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提示行嗎?黑體顯示算嗎?實際如何操作才會被法院所認可?司法實踐中保險公司在這條面前顯得很無奈,往往無法舉證,而導致一些本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予以賠付。保險法應兼顧保險雙方利益,可適當傾向被保險人,但若過度傾向則不利于整個行業的發展,也無益于消費者利益的保護。
三、保險標的轉讓情況下的法律適用
新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并規定了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那么,被保險人、受讓人及時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呢?被保險人、受讓人及時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選擇增加保險費的,受讓人未繳納增加的保險費,即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非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呢?什么情況符合“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這些在實務操作中很容易發生爭議。建議有關部門予以明確或保險公司審慎設計保險合同條款,以約定的方式填補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糾紛。四、保險公司未履行法定理賠時效如何賠償
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按規定期限理賠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那么,“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包括哪些呢?是包含直接損失還是還包括一定范圍內的間接損失,是否僅指未付賠款之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若保險公司核定拒賠而法院又判決賠付的是否應賠付此相關損失?未據第25條規定先于賠付的是否也應賠付此相關損失?
五、責任保險中第三者如何直接得到賠付
新保險法在65條規定了責任險中遭受損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金,這從根本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新法一方面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蓖瑫r又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實際上這在實務操作中存有很多問題,一方面規定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保險人不得賠償被保險人,那么這里賠償是指全部賠償還是部分賠償呢?如果被保險人無能力賠償,而第三者因保險事故死亡,繼承人無法快速確定,是否也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規定,第三者獲得直接賠償需要在兩種情況下,或“被保險人的請求”或“被保險人怠于請求”,那保險公司如何核定是否屬于“被保險人怠于請求”,什么情況屬于“被保險人怠于請求”?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是否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同時關于責任保險部分也需要注意和交強險的銜接。
總之,新保險法的通過無疑是法律的進步,但是依然是需要在實踐中發現問題并不斷完善的。希望有關部門盡快出臺相應配套細則或出臺相應司法解釋,做好和原有法律的配套和銜接,細化保險法相關規定。在保險法前的這個準備期依然有很多事情。我想司法部門更應全面研究和統一審判標準,避免出現當初第三者責任險各地判決千差萬別的問題。
- 上一篇:電視臺暑假社會實踐工作總結
- 下一篇:祖國在我心中讀后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