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保險法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6 0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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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法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法律后果

【論文摘要】: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保險法為投保人設定的重要義務之一。文章分別從告知義務的性質特征、構成要素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三個方面對其進行了詳細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實踐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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