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09: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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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問題分析論文

也許是因為受基督教原罪的影響,西方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即使是再完美的人也有犯錯誤的可能(雖然他們沒有明說,其實他們心中最完美的上帝也是靠不住的,《圣經》明明白白的記載著上帝忽視了人是靠不住的這個事實,把亞當與夏娃扔到了伊甸園里,給了他們犯錯的機會,可以說上帝犯了玩忽職守的錯)。

“靠不住的人”這一理念對于法律制度有著重要的影響,基于這種理念,人們把希望寄托在冷冰冰但是相對靠得住的制度上,于是便有了法治的理論基礎。不過法律制度設計也存在著靠制度還是靠人的問題,我在學習保險法的過程中有不少的想法,趁此機會就幾個具體問題談談我的看法(有些看法是聽課時老師的看法,特此聲明)。

首先是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問題。告知義務這一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了貫徹保險法的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從而防止投保人詐欺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導致保險人判斷失誤,上當受騙。英美法系許多國家的保險法規定只要事實上與保險標的有關的一切重要信息,投保人均需如實告知(這些信息包括可許多的內容,保險法課本上有詳細的列舉,我就不抄書了)。這種立法形式把對重要情況的判斷交給了投保人,這對投保人的要求非常苛刻,稍有疏忽,即構成違反告知義務。但是由于投保人知識范圍的局限,他不可能明白的判斷什么情況屬于重要的必須告知的信息,什么是非重要的信息。這樣的結果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我于是就懷疑,這種把告知義務完全交給投保人的做法是否是過于相信了投保人的判斷力,似乎歐美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這一理念想沖突。把所有的責任由投保人扛,過于重了。

相反的,按照中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是通過回答詢問的方式來完成的,投保人的告知范圍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問題,對于未作詢問的,則不必陳述(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中國的法律很少有制定了之后在技術上讓人能完全滿意的,保險法也有很多問題,而這一條規定卻很好,它限制了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是由保險人協助完成的,告知是否符合保險人的要求真實很大程度是由保險人自己提出的問題來決定的,這一規定考慮了投保人自身知識構成的因素,把責任歸于更具有專業性的,處于強勢的保險人一方。而由保險人來確定問題的結果必然是不同的保險商品保險人會對問題有一個比較制度化的規定,相對而言,制度更可靠。所以,中國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可以讓投保人更好的履行保險義務,使保險人不至于承擔過重的風險與損失;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讓投保人承擔過重的告知責任,避免了投保人不必要的損失。

總的來說,相對于英美法對投保人過于苛刻的告知義務,中國保險法有關告知義務規定考慮了人是靠不住的因素,是比較科學的,這對于中國法律來說是不容易的。

第二個問題是有關保險公司保險資金的運作問題。保險公司要賺錢就必須拿保費到資本市場上運做。保險法104條規定了三種渠道。例如到銀行存款掙點利息,買賣國家債券掙點差價。還有就是其他渠道。國外由于證券市場十分完善,因而是保險公司投資的主要方向。中國的保險法該則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中國的證券市場非常不規范,法律禁止保險公司投資于此是為了防止保險公司因為證券市場的波動而遭受巨大的損失,喪失理賠的能力,而由于保險公司的利益牽涉了十分龐大的社會群體,保險公司出了問題會影響社會的穩定。中國保監會頒布了新的保險經營規則,該規則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證券市場投資,當然,投資是有限制的。但是問題出在保監會的限制性規定上,保監會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投資于保監會指定的股票上。這是一個失敗的規定。

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實際上是舊的行政長官的思維方式在作怪,動不動就用指定某某某來顯示其的行政地位,這不是一個法治社會的正常現象。

更重要的是,保監會是一個具有權威性的機構,但是它并不是在所有方面具有權威性。保監會指定的保險公司可投資的證券的工作必然是有保監會工作人員來做的,而保監會的工作人員對有關證券市場的權威性就更有問題了。如果說保監會的工作人員失誤,保險公司投資其指定的證券遭到了巨大的損失,責任的承擔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最后的結果也許是國家承擔這一部分損失。而由于人是靠不住的,證券市場更是變換莫測,保監會工作人員犯錯誤的幾率非常大(如果他們對證券市場的分析錯誤的幾率很低,他們大可以做券商或是操盤手,而不必當窮酸的國家工作人員了)。

相反的,同是中國人的臺灣地區的“保險法”(好象政治正確性要求加引號),對于保險公司可以購買的股票和公司的債做了詳細的規定,他們的規定并不是從長官意志出發而是用數目字來說話。歷史學家黃仁宇先生認為中國自古以來不是用數目字來管理(實際上就是用制度來管理)而是用長官意志來管理,而非法治的社會又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因而中國最終落后了。臺灣的各種制度實際上已經達到了數目字管理的程度,實現了法治,其立法的字里行間都體現了用靠得住的制度來代替靠不住的人這一思想,可見中國是有實現法治的希望的。中國大陸的保監會的規定并沒有實現制度化,大的方面是有了制度,但是細節上還有濃厚的人治色彩,這也是同中國法治建設剛剛開始的現實一致的。

保險法是一部市場經濟所要求的為市場經濟服務發展的法律,市場經濟是制度化的經濟,人是受制度控制的,如果法律過分的強調了人的隨意性,必然會使靠不住的人更加靠不住,從而制約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希望中國的法律與中國的政府機構盡快走出人治的陰影,真正成為高度制度化的東西,從而為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作出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