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規保護版權論文
時間:2022-06-25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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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近年來,隨著網絡傳媒產業的迅速發展,網絡侵權問題不斷出現。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網絡版權侵權行為主體之一,其侵權行為和責任歸屬問題,開始受到國內外立法的重視。針對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問題,我國也對網絡服務提供者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由于立法經驗不足,司法實踐復雜等因素影響,我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制度表現出諸多不足與缺陷,需要在借鑒他國成熟經驗和深入實踐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和發展。
論文關鍵詞: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網絡服務提供者,英文簡稱ISP,一般稱為網絡服務商。從廣泛意義上來講,指一切提供網絡服務的個體和組織。它包括兩類主體:網絡內容提供者和網絡技術提供者。網絡內容提供者(ICP),是指“經過有關機構認可的、有目的地選擇信息(網絡版權法律關系中專指作品),并利用網絡向不特定對象提供的主體。”…在網絡傳播作品的過程中,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職能是負責編輯和處理作品,在網絡作品傳播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類是網絡技術提供者,它與網絡服務內容提供者不同,僅按照網絡用戶的選擇傳輸或接受作品,并不對作品的內容做任何改變。包括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IAP)和網絡平臺提供者(IPP)。
判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是否侵權,要看該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三個構成要件,即:有無網絡版權違法行為、有無網絡版權損害事實發生、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聯系。2005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上海步升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百度侵權糾紛一案,原告訴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的網站上向公眾提供胡彥斌、許巍、花兒樂隊等歌曲的文件下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在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為即符合侵權的三個要件。首先,從違法行為上來說,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和授權,擅自在其網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歌曲的下載服務,并在明知侵權的情況下卻仍把歌曲提供給了網絡上不特定的公眾,侵犯了原告的錄音制作者權益,因而確認被告的行為是違法的這~點毫無疑問;其次,由于被告提供的免費下載服務影響了原告傳播其作品的市場效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產生了確定的損害事實,而這一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也是存在直接因果聯系的,因此,被告的侵權行為成立。最終法院作出了要求百度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判決。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兩類:即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它們以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為區分標準。目前從網絡司法實踐來看,對網絡技術提供者,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這是基于平衡社會利益和權利人利益而言的。如果對僅是提供網絡技術服務的技術提供者采取過于嚴格的限制,可能會阻礙網絡信息傳播行為,影響新興產業的發展勢頭。但是對網絡內容提供者而言,則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網絡服務商無過錯責任是指網絡環境中在特定的環境下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以網絡服務商的行為是否有過錯為要件,就損害的發生,網絡服務商雖然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之所以要對網絡內容提供者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由于網絡內容提供者是網絡信息傳播的“過濾者”和“守門人”,它對信息內容具有編輯和控制的能力,因此為保護網絡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對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行為加以限制。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形態及責任認定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形態
依照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實施是否直接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客體,可以分為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兩種侵權形態。
1.直接侵權
“直接侵權”的概念是與構成著作權權利內容的一系列專有權利密切相關的。每一項專有權利都控制著一類特定行為,如復制權控制復制行為,發行權控制發行行為,表演權控制表演行為等等。如果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抗辯理由,而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即構成‘直接侵權’.這就是說,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直接侵權,關鍵就在于這一行為能否受到專有權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免責的法定事由。在美國哥倫比亞電影公司訴搜狐一案中,被告非法傳播原告的電影作品,其行為即構成了對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由于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已明確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一項重要的著作權財產權利,同時我國相應的行政法規中也給出了詳細的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定,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護的,被告對此項權利的侵犯即是構成了直接侵權.
2.間接侵權
“‘間接侵權’是相對于‘直接侵權’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為人并未直接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如果其行為與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之間存在特定關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為侵權行為。”‘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最重要的區別就在于該特定侵權行為是否直接受專有權利的控制。間接侵權所指向的行為并不在著作權專有權利的范圍之內,只是存在某種程度的聯系。間接侵權中,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構成侵權的要件。如日本一家計算機游戲生產銷售企業,指控美國某經營公告板的公司在其公告板上,設有未經原告許可即可下載原告公司產品的區域。而被告辯稱下載原告的軟件是用戶行為,并不是被告直接所為。在這個案例中,雖然被告的行為不是直接受專有版權的控制,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侵權,卻仍主動為用戶侵權提供條件,構成了間接侵權。
(二)國際上有關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1.美國
美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問題研究,主要體現在幾個法案中:(1)1998年2月的《在線版權損害責任法案》,該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利益,避免因用戶侵權而使網絡服務提供者負擔過重的法律責任。
(2)《數字版權和技術教育法案》,該法案中規定,除ISP在收到著作權侵權通知指控其侵權外,沒有編輯、控制傳輸內容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以及單純提供聯線服務的網絡技術提供者,都不承擔任何侵權責任。(3)1998年10月的《數字千年版權法》,該法案中新增的512節主要是關于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責任。
2.歐盟
2002年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通過了《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簡稱《電子商務指令》),該指令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了明確規范和協調。首先,對在線網絡服務商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其次,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了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的義務。信息社會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儲服務提供者,在注意到非法行為時,必須迅速刪除所涉及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
3.英國和德國
作為歐盟的成員國,英德根據歐盟的指令,都對網絡版權問題作出了法律上的調整,其中也涉及到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些相關規定。2003年英國按照歐盟的指令修改了本國的版權法,通過了《版權法修正案》,該法案主要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作了詳細規定,其中包括對網絡服務商行為的規范。法案按照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的要求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包括相應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德國則在其《電信服務使用法》中,規定電信服務提供人就其本身和他人提供(明知或者足以制止他人將該資料內容上傳的范圍內)的資料內容承擔法律責任。
三、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制度的立法構建
近年來,在規范和保護網絡版權方面,我國出臺了不少法律法規,其中大量涉及到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些問題,對于規范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有著重要意義。但由于這些相關法律規范在我國仍是探索階段,難免存在瑕疵,有待于我們在借鑒他國成熟經驗基礎上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立法狀況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的第四、五、六、七條都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如解釋的第五條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后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
根據2001年新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對2001年的《解釋》作了相應修改。其中《解釋》涉及到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問題,歸責原則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的條件和范圍也作了明確規定。
3.2005年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
該規章是由國家版權局和信息產業部聯合,其中規定了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協助義務以及各自的擔責、免責情形及處罰規定。同時在該《辦法》中,為協調著作權人與互聯網內容提供者之間的利益,首創了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4.2006年國務院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該條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都作了進一步的規定。首先,該條例在第十四、十五、十七條詳細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其次,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需承擔責任的情形。如第二十五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拖延提供涉嫌侵權服務的姓名、聯系方式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設備。再次,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情形。如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搜索、連接服務的,在接到權利人通知后立即斷開與侵權作品的鏈接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二)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相關規定的完善
1.立法模式
“中國的立法模式表現為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規章,法與法之間級別分明;國家法律只作原則性規定,具體適用問題由實施細則解釋,實施細則解決不了的由部門規定解決。這種模式往往造成實施細則與部門規章不能很好的解決國家法律中的問題,使一些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中國的立法修正采取階段性修改的做法,修法往往以重大事件出現為必要條件,而且要等若干年的時間。這種做法導致了立法不能及時出臺,而僅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來補充,無法解決司法實踐中的不足。如我國的《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遲遲不能出臺,而僅以2002年、2003年的司法解釋來做說明,致使關于網絡設鏈者的法律責任問題長期未能解決。在這點上,我國應該借鑒美國及時修法的精神。
2.立法體系
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規定,目前僅是停留在一些零散的條文中,尚未形成體系,在民事、行政、刑法上都缺乏相應的調整。從民事角度而言,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問題存在瑕疵,而歐洲國家這方面的立法對我國立法是有一定啟示作用的。歐洲法律將網絡上發生的非法行為產生的責任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分開處理,這樣就避免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不必要的責任。從刑事調整角度而言,難以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違法行為給予實際的刑事處罰。我國在《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規定,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我國刑法中并沒有與此相應的罪名。從行政調整方面來看,保護力度不足。如在《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中,適用范圍存在不合理,僅局限于對網絡技術提供者的行為。
3.立法內容
從內容上來看,首先,內容中缺乏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法律地位的認可和對其合法權益的保障。無論是兩個司法解釋還是2006年的《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都涉及到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義務及責任的規定,但是卻未對其法律地位和權利作明確的規定,這樣的法律缺陷會大大挫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積極性,阻礙網絡媒體產業的發展。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首先應當重視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傳媒者的法律地位,并在相關條款中明確其合法的權利。其次,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歸責原則,從我國法律解釋來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主要是過錯責任原則,以無過錯責任為輔。但是這一做法是無法滿足網絡司法實踐的要求的。比較合理的做法應當是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原則,即對網絡內容提供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網絡技術提供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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