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1:52:37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刑事案件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論刑事案件審判初探
[內容摘要]證據收集完畢后,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經過審查判斷、分析、研究證據是否具有能力、關聯性和證明力和大小,從而確定所收集的證據能否用作定案的根據以及證明價值的大小,證據是確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是確定有罪或無罪,罪責輕重的關鍵;確定案件質量,做到不枉不縱,打擊犯罪,保護國家、集體、公民、財產和人身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都將起到極大作用.本文就證據審查判斷、概念、特征、審查判斷的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經過控辯雙方質證,由法庭認定.全案審查判斷證據標準及其意義進行論述.[關鍵詞]證據審查判斷特征標準引言收集證據是審查判斷證據的基礎,收集證據在前,審查判斷證據在后,收集證據和審查判斷證據緊密相連,沒有收集證據就談不上審查判斷證據,反之,不對證據審查判斷,就不能作定案依據,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實。在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審查判斷顯得十分重要,也是一個難題,如何審查判斷證據,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辦案人員的素質,保證案件的質量,不枉不縱打擊刑事犯罪,保護國家、集體、公民和財產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有著極其重要作用。為此,本文就證據審查判斷的概念、特征、審查判斷的標準和意義作一論述。一、審查判斷證據的概念和特征審查判斷證據,是指國家專門機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和判斷,以鑒別其真偽,確定其有無證明能力和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的一種訴訟活動。審查判斷證據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審查判斷證據的主體既包括國家專門機關,也包括當事人及辯護人或訴訟人。我國傳統訴訟理論基于從狹義上界定審查判斷證據的概念,將審查判斷證據的主體限定為國家專門機關,實際上從廣義上來講,除了專門機關為了確定案件事實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也要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以便向審判人員提出如何認定事實方向的意見,使審判人員能夠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認定,并在此基礎上正確地適用法律作出公正處理。因此,審查判斷的主體不僅包括專門機關,也包括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專門機關審查判斷證據與作為訴訟參與人的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的地方。專門機關和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都是通過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鑒別以確定其真偽,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已經證明力的大小,這是二者共同之處。其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1)專門機關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是一種職權行為,即基于偵察權、檢查權和審判權而進行的活動,而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等審查判斷證據則屬于非職權行為;(2)專門機關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可以運用其在辦案中積累的豐富經驗,同時有具有法律賦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應的物質條件保障,相對于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更有其優勢;(3)專門機關審查判斷證據,是為了正確地處理案件,維護國家、社會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而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主要是為了維護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4)在審查判斷證據的效力方面,專門機關審查判斷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即可直接作為處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種處分的依據,而當事人等對證據的審查判斷,通常只是提出證據的前提,該證據能否作為認定案情的根據,還取決于專門機關是否采信該證據。將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作為審查判斷證據的主體,既符合訴訟實踐,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訴訟權利,促使其履行訴訟義務,從而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2、審查判斷證據的本質是一種思維活動。如果說收集證據是認識過程是第一階段即感性認識階段的話,那么審查判斷證據則是認識過程的第二階段即理性認識階段。這一階段的活動方式,與第一階段的收集證據相比是不一樣的,它是在收集證據的基礎上,通過人們的大腦,運用概念、判斷和推理的思維形式來進行的。當然,審查判斷證據與收集證據雖然是兩個不同的階段,但兩者往往相互結合、交替進行。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必須首先收集證據,這是審查判斷證據的前提;對于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司法人員、當事人等經過審查判斷,如果發現有疑問或遺漏,則必須再去收集證據以便消除疑問或補充證據。把新收集的證據和原有的證據結合起來綜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斷趨于正確。這實際上是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對案件事實的認識由淺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發展過程。3、審查判斷證據的目的是確定證據具有證明能力和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司法人員、當事人等通過對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和鑒別,其目的一是為了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因為證據具有能力和證明力,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為了確定證據與案件事實聯系的緊密程度,聯系越緊密,其證明力越大,反之,其證明力就越小。4、審查判斷證據的任務有兩項,一是對單一和多個證據的審查判斷,二是對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對單個或多個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其目的是為了審查核實某一證據或某幾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而對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其目的則是為了判明所有已查證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證據能否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二、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和學理來看,審查判斷證據可分為對個別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和對全案這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個別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即刑事訴訟中對單一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的內容,主要包括: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證明的內容是否真實;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等。1、定案證據必須客觀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3款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要求,法庭應當根據案件是具體情況,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1)證據形成的原因;(2)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3)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5)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在審查判斷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時,執法人員應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規定的“屬實”是指客觀真實。法律法規規定的真實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客觀的真實,即符號案件情況的真實,不以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的意志和認識為轉移,因此當事人和審判人員不能反駁它,而只能通過不斷的證據活動認識它。二是法律的真實性,法律規定一旦某種情況得到了證明,就假定另一種情況是真實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實允許當事人反駁,一旦當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證,法律的真實就不復存在。從判定的需要來看,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經得起各種各樣的反駁,而要做到這一點定案證據就必須符合客觀的真實。可以說,客觀真實是證據的最基本屬性之一。定案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與執法人員的主觀能動性并不矛盾。可客觀事實性是從唯物論的角度認識定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而主觀能動性是從認識論的角度認識定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事實材料只有經過當事人是舉證和執法人員收集的活動,才能夠進入執法程序,才能成為定案的證據;對于執法人員已經調查收集的證據,哪些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以及應當如何使用,實際上仍然需要審判人員發揮主觀能動性,予以甄別、篩選和判斷。實際上,定案證據的客觀真實和執法人員主觀認識是相統一的關系。2、定案證據必須與本案相關,具有關聯性。定案證據必須與本案相關,即具有相關性。所謂相關性是指證據與特定的證明對象有關,是證據對特定的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和價值,據此,對查明案件事實有意義的事實材料既具有相關性;而對案件事實或者其他證據沒有任何影響事實材料,與本案無關,沒有相關性。在審查判斷定案證據的相關性時,執法人員應當將其與證據的真實性區別開來,逐一審查,在認定某一個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之前應當分清該證據對象是什么,如果該證據的證明對象不是本案實體法或者程序法規定的事實,該證據就沒有相關性。3、定案證據必須具備合法性。定案證據的合法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定案證據必須是通過合法的手段調查收集的事實材料,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調查收集的證據是非法證據。二是定案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的事實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證據材料,而不是定案證據,即使其具有真實性和相關性。只有做到這一點,才能保證訴訟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樹立司法的權威。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幾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1)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證據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3)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反情形。4、定案證據必須經控辯雙方質辯,由法庭予以認定。只有經過控辯雙方口頭或者書面質辯的事實材料才能作為定案證據。據此,執法機關在認定定案證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情況,并且為當事人提供表達意見的充分機會。這是訴訟公正、民主的一個體現。個別證據經過審查判斷以后,法庭應當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一般而言,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1)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2)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錄象質料等;(3)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4)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驗筆錄。但是,經過審查判斷以后,下列證據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這些證據是:(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是證言;(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印品;(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和證言。對于這些證據必須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形下,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可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是對定案在數量上的要求,即證據充分性方面的要求,數量上的要求既不是指每一類證據都要齊備,也不是指證據越多越好,而是指案件事實都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證據之間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結論是惟一的。三、全案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全案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是衡量執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應當達到的程度,其內容與證明標準一致。這句就要求審判人員應當對案件的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執法人員對全案事實作出最終認定結論必須達到的目的標準。案件事實清楚以證據確實、充分、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案件事實清楚以證據確實、充分為前提,而證據確實、充分是對案件事實的整體要求,它不但要求每個證據都能查證屬實,并且要求證據要有一定的數量,能夠相互印證。這是對定案證據的數量和質量的統一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應當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方面不允許有錯誤,這是最高的證明標準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有適用范圍的限制。此標準僅僅是執法人員對全案證據作出最終認定結論的標準,而不是案件的某一個階段或者部分案件事實的認定標準。2、優勢證據標準。優勢證據標準,是指執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標準。這種標準使用于采取緊急適用于采取緊急或者臨時性措施的案件證據是審查、判斷或者案件部分證據的初步審查、判斷。例如,《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有犯罪事實”并且符合其他兩個條件,司法機關就可以作出逮捕決定,這種措施所確定的證明標準僅僅是一種優勢的可能性,而不是完全的確定性。3、合理可能性標準。合理可能性,是指司法人員認定的案件事實符合情理,具有成立的一般可能性。合理可能性標準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證據學的“表面證據標準”和日本證據所說的“疏明”標準。表面證據,是指根據第一眼、第一印象、外觀、從其第一次出現時即可作出判斷、假設的證據,除非有證據證明相反的情況存在。所謂疏明,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雖然沒有達到證明的程度,但是足以促使法官推測大體上確實程度的證據就可以證明標準。法律承認疏明的目的是為了迅速地處理問題,因而在這種情況下所使用的證據方法也只限于能夠立即進行調查證據方法。合理可能性標準中適用于部分案件事實的臨時性認定結論。例如,在采取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之前,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只要做到合理的可能性就可以了;警察在詢問某人時,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就可以進行。可能性的大小因案而異,司法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和現有的證據,作出靈活具體的認定。四、審查判斷證據的意義審查判斷證據是訴訟證明活動的關鍵環節。這是因為,已收集的證據是真是假,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是否需要收集新的證據等,要通過審查判斷來確定;而已有的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案件事實,也要通過審查判斷來證實。因此在訴訟證明活動中,審查判斷證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審查判斷證據是檢驗收集證據成效的惟一方法。只有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才能確定已收集到的證據是否真實可靠,是否足以認定案件事實。通過審查判斷證據,可以鑒別的真偽,去偽存真,以保證采用的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只有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才能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認定,從而使案件的結論建立在可靠的事實基礎上,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與運用是完成認定案件事實這個任務的必經程序。案件事實的再現不是案件的重復,而是通過收集證據,并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去偽存真,運用證據證明的結果。沒有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沒有運用證明活動,確認案件事實是不可能的。2、審查判斷證據是確定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根本手段。某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需要審查判斷。對于證據的真偽、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聯系以及證據證明力的強弱等,必須由司法人員、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通過分析、研究和鑒別才能確定。3、審查判斷證據是完成證明任務的必經程序。三大訴訟均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所謂查證屬實,其實質就是審查判斷。離開了證據的審查判斷,對證據的查證屬實就是一句空話。而且,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經過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提出證據和認證等環節才能完成。
海商刑事案件專門司法管轄研究
隨著海上絲綢之路的開展,海上刑事案件的數量逐漸增加,隨之也引發了關于涉海刑事案件司法管轄的困難。首先,由于我國的海岸線較長,海域寬闊,在確定海上刑事案件的司法地域管轄時通常有困難;其次,現在海上刑事案件最主要有走私與交通肇事兩大類,其經常在海事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但我國并未規定海事法院有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導致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需要重復取證審理,浪費司法資源。基于此,本文將從目前海上刑事案件管轄權的現狀入手,以歷史分析法和比較法的方式探討海事法院行使主權的可行性如何,試通過探討海事法院對海上刑事案件的專門管轄以及配套的海警、檢察制度,解決海上刑事案件管轄混亂的問題,并最終就海事法院行使海上刑事案件管轄權提出幾點制度設計方面的建議。引言:4月27日,全國首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涉船重大責任事故罪海事刑事案件在寧波海事法院開庭宣判,為繼艾倫·門多薩·塔布雷交通肇事案后,海事法院為探索海上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踏出新的一步。隨著“一帶一路”的推進,我國逐漸注意到行使海上刑事案件管轄權對維護國家主權的重要性,海上刑事案件管轄是否交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成為爭議的熱點。
一、我國的海上刑事司法管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
(一)立案管轄。目前,我國的《海警法》正在審議當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草案)》第三十四條和第四十條規定,海警工作站負責偵查發生在本管轄區域內的刑事案件。以上兩條規定,均對海警局管轄海上刑事案件進行了規范,從規定中可以推知,只要是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一律由海警局進行偵查,這就從立法的角度明確了海警的海上刑事案件立案管轄權。(二)審判管轄。1.起訴主體。對海上刑事案件來說,起訴主體根據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分為兩大類,本文主要討論公訴案件的情況。對公訴案件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關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轄等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相關規定,目前依然是由與海警局相對應級別以及轄區的人民檢察院進行起訴。2.受理法院。我國的海事法院尚未完全獲得海上刑事案件的管轄權,海上刑事案件的管轄權仍按照傳統《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進行劃分。自海事法院設立以來,很長一段時間內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限于海事海商民事案件,至2016年《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才將海事行政案件歸至海事法院的管轄范圍,自此,距離海事法院專門化“三審合一”的管轄,僅有海上刑事案件尚未歸位。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創新性指定了寧波海事法院進行“艾倫·門多薩·塔布雷”交通肇事案,是對海事法院審判海上刑事案件的第一次大膽嘗試。可見,我國目前已經在探索將海上刑事案件的管轄權交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的可能性,并已經在實踐方向進行積極探索。
二、基于國內外歷史演進的海事法院管轄海上刑事案件可行性分析
(一)海事法院管轄的海上刑事案件定義。在討論專門管轄之前,需要重新界定何種海上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分類進行管轄分類,目前有兩種觀點:一是借鑒海警局的管轄方式,將所有在海上發生的案件均歸于海事法院管轄,二是根據民法的管轄,僅將特殊的、具有專業性的部分交由海事法院管轄。就學界的討論而言,大多數學者贊成后者,有些學者將這類的海上刑事案件歸納為海商刑事案件[1]。海商刑事案件,指與海上活動(包括海上運輸、國際貿易、海上作業等行為)或與船舶密切相關的,因侵犯海上交通、海上貿易、海洋環境等社會關系,被國際條約、國際規范或者國內刑法所禁止,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海商刑事案件[2]。也就是說,海上發生的部分侵犯人身權益的案件,例如故意傷害、故意殺人以及綁架等行為,并不具有海商方面的特殊性,不應當歸屬于海事法院專門管轄。具體而言,海商刑事案件主要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海上交通類案件,這類案件涉及到船舶避碰規則等需要海上相關專業知識進行判斷的規則,由海事法院進行審理更為適宜。第二類,海上貿易類案件;第三類案件為海上作業相關的案件,例如油污泄露導致的環境污染,通常會先追究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在審理過程中會發現涉及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此時再交由普通法院管轄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司法效率的降低,因此由原審的海事法院管轄為宜。(二)國內外的海上刑事案件管轄演進。我國在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轄上經歷了專門管轄——普通地域管轄———探索新的專門管轄的過程,在上世紀五十年代就已經設立了長江水上運輸法院,該法院中專門設立刑事審判法庭,對水上犯罪案件進行審理,并成功審理了一系列的海上運輸刑事案件,后因歷史原因于1957年被國務院撤銷。此后,海上刑事案件根據一般地域管轄,歸于地方法院的刑事審判庭進行管轄,該做法一直延續至今。早在中世紀,英國在成為“海上霸主”的時候就已經建立了英國海事法院,該類法院的設立初衷即為制止猖獗的海盜行為,因此其管轄范圍自設立起就涵蓋了刑事案件[3],即使隨著統治者的意志變更,英國海事法院的刑事管轄權在某些時期遭到了限制,但從未被剝離,且由于其長期保持了對海商類案件審理的專業性,英國海事法院依然在國際社會享有盛譽[4]。(三)小結。可見,我國曾經將刑事案件歸于專門法院管轄,雖然其后由于歷史原因取消了,但依然證明我國有將海商刑事案件歸屬于海事法院專門管轄的基礎。同時,國外也并非全無海商刑事案件專屬管轄的例子,海商刑事案件交由海事法院管轄是可行的。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海事民事、行政案件由10家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的格局,且自1984年海事法院出現,經過三十幾年的司法實踐,各海事法院已經海事民事案件的審理上累積了寶貴的經驗,不論是管轄劃分或是專業人才對接,海事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都具備了相當的條件。
三、海事法院管轄海上刑事案件存在的障礙以及制度改革探索
小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范圍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一種新型的瀆職犯罪,是我國刑事法律規定對行政行為進行依法監督的有效手段之一,我國《刑法》第402條規定,刑事案件不移交的主體是行政執法人員,對于負有查禁職責的司法機關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刑法》第399條明確規定以枉法追訴裁判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對于負有查處案件職責的紀檢、監察機關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顯然法律規定存在疏漏。
隨著行政執法的范圍不斷擴大,行政違紀行為會相應增加,近兩年司法實踐來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有不斷增加的趨勢。一是有相當一部分職務犯罪案件來源于國家行政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的移送,二是部分行政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對違紀與犯罪界限把握不準或存在對干部的“保護意識”,三是個別黨政領導干部政策法律意識不強,在處理上難免產生較大隨意性,特別是在體現黨的絕對領導的今天,對個別腐敗黨政領導干部應給予有效約束、監督,觸犯刑律的應予以嚴懲。該類犯罪系有一定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為,其危害程度是直接損害黨和政府形象,威脅著國家的前途和命運,社會危害性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大。故應予以從嚴懲處,本文擬將結合有關案例及司法實踐從進一步完善刑事立法的角度探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體范圍。
案例一,某區政府部門負責人在工作中收受企業賄賂3萬元,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核實后,以受賄金額不大,認識態度較好為由,給予撤銷黨內行政職務,沒收違紀所得3萬元的處理,因徇私情而沒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案例二,某國有企業廠長張某,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列招待費,維修支出為由貪污5萬元,又在購進原材料及修建廠房中受賄3萬元,紀檢機關調查核實后對張某只做了沒收違紀所得8萬元,留黨察看二年的處理,因徇私情沒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本案中,該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瀆職行為,應受到法律追究,但紀檢、監察機關是否符合《刑法》第402條規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體資格呢?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徇情,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情節嚴重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2條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上述規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從其特征上看,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政執法人員,非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構成本罪。
農村刑事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
一、審理好農村刑事案件的意義
中國農業人口、面積一直居全國多數,故農村社會的穩定與否,關系到我國整個社會的安定。多年來,農村刑事案件所占比重持續居高不下,嚴重影響了農村社會的穩定,也直接影響社會治安。現今,農村的社會治安形勢依然嚴峻,盜竊案件攪得人心惶惶,故意傷害、搶劫.強奸等案件的發生,使廣大農民群眾對自身的人身權產生擔憂,黃、賭、毒案件向農村社會滲延,使純樸鄉風遭以破壞,這些案件的發生,嚴重影響了農村的社會穩定。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村刑事案件時,應立足于審判必須服務于、服從于社會穩定這個大局,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及時、有效、依法懲罰犯罪,這樣,才能維護農村自身的穩定與發展,亦可推動整個社會的長治久安。
二、我縣農村刑事案件的概況和特點
我縣作為一個農業大縣,長期以來,農村刑事案件歷來超過半數以上。我院2001年刑事案件共結案228件329人。在判決的302名罪犯中,農民罪犯198人,占65.5%,所觸犯罪名依次為盜竊58人次,搶劫27人次,聚眾斗毆19人次,故意傷害12人次,破壞電力設備12人次,強奸及奸淫幼女12人次,尋釁滋事10人次,交通肇事9人次,非法制造、買賣、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5人次以及投毒、過失致人死亡、種植原植物等,從對案件的收結、審理及統計分析,可以看出我縣農村刑事案件具有下列一些特點:
1、多年來,以盜竊罪為主的侵犯財產型犯罪一直是農村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式,且數量居高不下。
2001年我縣盜竊罪犯占農村罪犯的29.3%,搶劫罪犯占13.6%,在侵財型犯罪中,罪犯的目標不定,只要有用的,均要取得,大到金銀首飾、家用電器、通訊、交通工具等高檔生活品及生產、電力設備、現金等,小到針頭線腦、鍋碗瓢盆、1袋鹽、1筒掛面,尤其在春節前,是盜竊案件發案的高峰期。
剖析刑事案件的問題
一、自訴案件的范圍刑訴法第170條規定了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根據刑訴法和刑法的規定,此類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向法院起訴,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此類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將這類案件對行為人的追訴權賦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訴完全取決于被害人的意志,國家不主動干預。是考慮到這類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較小。97刑法將侵占案列入告訴才處理案件,也是考慮到被害人對涉及自己的財產有實際處分權,對他人侵占的財產是否起訴追究有權自行決定。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這是對79刑訴法關于法院直接受理的“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規定的修改,既符合自訴案件的要求,又有利于防止公檢法三機關在立案范圍上的互相推諉,可以避免發生因對“不需要偵查”認識理解不一致而拒絕受理致使被害人控告無門。
構成這類自訴案件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被害人需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這一條件說明,一方面自訴案件是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權、財產權的犯罪行為,因此起訴的主體原則上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即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訴;另一方面,被害人在行使自訴權時,應當履行舉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從案件性質上講,屬于輕微的刑事案件。所謂輕微應指犯罪的性質不嚴重,情節和后果也不嚴重,社會影響也不大。也就是說應從性質、情節、后果及社會影響等諸方面綜合認定是否屬于輕微的刑事案件,而不能僅從后果來看是否輕微。為了進一步明確此類自訴案件的范圍,防止三機關之間在立案受理上出現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六家單位在共同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傷害案(輕傷);(2)重婚案;(3)遺棄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上述八種案件被確定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解決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而公安機關認為案件不嚴重、不需要偵查而不予立案,從而保證被害人控告權的行使。但是這類案件在賦予被害人起訴權的同時,也加重了被害人的義務,即須舉證證明被告人有罪并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降低刑事案件工作通知
為有效減少刑事案件,遏制兇殺案件高發勢頭,經區委區政府同意,在繼續執行《區綜治辦、區司法局、公安分局關于建立兇殺案件有關工作制度的通知》(綜辦發號)文件基礎上,進一步采取措施,強化兇殺案件專項治理,現將有關工作通知如下:
一、強化屬地管理報告和責任查究制度。在兇殺案件發生后十天內,發生案件的鎮(街)黨(工)委、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邊防)派出所,要聯名向區“創安”工作領導小組寫出書面報告(辦公室設在區委政法委、綜治辦);經區綜治辦、公安分局、區司法局研究定性為可防性兇殺案件的,要寫出書面檢查,并由區五部委和相關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認定責任,提出獎罰意見。
二、強化村(社區)責任目標。對發生可防性兇殺案件的村(社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責任查究。尤其是工作不細排查不到位,或防范不力而造成后果,甚至根本就沒有進行排查和防范,造成嚴重后果和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主管的黨(工)委要分別給予村(社區)書記及有關人員取消評先資格、責令引咎辭職等項處分。
三、強化休閑娛樂場所安全防范和發案后的整改工作。公安派出所要對餐飲、洗浴、休閑娛樂場所和網吧不漏一點、不漏一人的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受教育率要達到100%;社區民警、社區治保委員負責對餐飲、洗浴、休閑娛樂場所和網吧等逐個登記造冊,并與經營的業主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凡發生兇殺案件的餐飲、洗浴、休閑娛樂場所和網吧,由公安部門牽頭進行聯合檢查,對存在不履行法定安全防范義務的,依法予以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或取締,涉及工商、文化、消防、安全監督、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稅收等有關管理部門要予以積極配合。
四、強化企事業單位治安管理和發案后的整改工作。對由于防范措施不力、職工和雇傭的勞務工教育管理不到位、權屬范圍內的房產出租疏于管理而發生兇殺案件的,公安部門依照《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和有關法律予以警告、罰款、停業整頓的處罰。
五、強化對有效預防、及時制止兇殺案件發生和見義勇為等行為的表獎和宣傳。凡涌現上述行為,鎮街要會同派出所組織慰問和媒體采訪,廣泛宣傳本人或單位的事跡和當地黨政領導積極褒獎的態度,并上報區綜治辦、公安分局,事跡突出的由區再次組織慰問和媒體采訪;派出所要及時申報見義勇為獎勵,并協調各方解決其醫療、生活、就業等方面具體困難。
刑事案件提請復核意見書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提請復核意見書是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意見未被同級人民檢察院接受,有必要再議時,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時制作的文書。其法律依據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44條規定。
二、格式、內容及寫作方法
提請復核意見書的結構由以下三部分內容組成:
(一)首部
1.標題
刑事案件偵辦問題及策略
近年來,全國各級公安機關持續不斷加強執法辦案工作,刑偵部門執法辦案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從局部和個案來看,還存在~些不足和問題值得引以為訓,應當引起高度重視。
一、主要問題
(一)命案現場勘查工作比較粗糙,缺乏現場重建意識,對犯罪過程分析不到位,無法為后續的偵查辦案、移送起訴提供有效的證據支撐在現場勘查過程中,刑事技術人員往往比較注重可以認定個體特征的痕跡物證的發現和提取,忽略了一些可以重建犯罪現場的物質痕跡的變化。在許多案件中,技術人員缺乏現場重建意識,對形成痕跡的動作、過程沒有做出具體的、有充分依據的分析,對于痕跡物證與犯罪動作行為的關系,缺少具有客觀依據的判斷,因此無法滿足偵查、辦案工作的需要。例如發生在南方某省的熊某某殺人案件,技術人員在針對室內現場的勘查工作過程中,只是簡單地針對犯罪現場作了客觀記錄,沒有對現場遺留血跡的形成機理、被害人尸體位于一樓地面的原因等做進一步的驗證;法醫在尸體檢驗時,也僅從自身專業角度,對死因做出一個綜合結論,沒有結合偵查員調查訪問了解的情況,對高墜落地姿態、損傷等做出具體的分析、判斷。導致對于“犯罪嫌疑人在樓內將已受傷后趴在二樓半樓梯平臺上的被害人抬起拋至底層”這一有爭議的犯罪事實,因缺少相關證據佐證,最終只能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來認定。
(二)訊問工作準備不充分,訊問人員對案發現場信息掌握不夠,不能對犯罪嫌疑人有針對性地實施訊問實踐證明,現場信息無論在破案階段,還是在偵查訊問階段都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訊問過程中,現場信息不僅能夠成為突破犯罪嫌疑人精神防線的重要武器,而且訊問人員可以利用現場信息縝密推斷出犯罪情節及犯罪過程,并設計使用嚴謹的訊問語言,將犯罪現場信息演變成證據來使用。因此訊問人員必須充分掌握犯罪現場信息,了解案情的進展。同時,在命案辦案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口供與作案經過、現場情況之間的印證也是至關重要的,要求訊問筆錄所反映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與犯罪的客觀情況之間,不可以有相互矛盾之處,必須體現出高度的一致性,以確保審訊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但從實踐來看,訊問工作存在許多不足,主要問題是,有些訊問人員在未充分了解案情、把握現場信息的情況下,不能抓住重點內容,對犯罪嫌疑人有針對性地實施訊問,導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與現場信息不一致。例如發生在浙江的俞某某搶劫案,在辦案初期,訊問人員在未吃透案情、充分了解犯罪現場信息的情況下,就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訊問。當犯罪嫌疑人交代搶劫殺人的基本犯罪事實時,訊問人員馬上制作筆錄進行固定。但對具體犯罪過程僅聽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訊問人員對于作案工具、贓物去向、現場進出口、現場物品擺放位置、作案過程、手段等本應仔細盤問的重點問題未加強調和深究,也未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與尸檢、現場勘查、現場訪問所取得的證據、信息進行比較、分析,從而不能及時發現并合理排除犯罪現場信息與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間的矛盾,迫使犯罪嫌疑人徹底交代全部作案過程。當事后發現犯罪嫌疑人交代的細節與客觀情況完全吻合時,反而令人對后期訊問筆錄的合法性產生懷疑,有口供不穩定的嫌疑,也給犯罪嫌疑人翻供提供了一定條件。
(三)審訊過程中固定證據形式單一,錄音錄像不規范,嚴重影響有罪供述的證明力由于命案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現象比較普遍,偵辦過程中偵查人員應對此有所預見,并及早采取相應對策,加以預防。但有些案件的審訊過程只用筆錄固定,未對犯罪嫌疑人供述進行錄音錄像,甚至對犯罪嫌疑人指認犯罪現場、供述作案過程的經過也不加以固定。所以當犯罪嫌疑人翻供時,因為沒有其有罪供述的視聽資料,無法復原案犯供述時的真實情況,因此不能對犯罪嫌疑人翻供行為有效地予以駁斥。導致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極大地弱化了其原有罪供述的證明效力,使得偵查工作陷入被動或僵局。
(四)偵查人員未形成統一的指揮,各自為戰,對案件陛質認識不足,對證人取證不及時全面命案偵辦過程中涉及的偵查措施、手段相比一般案件要多、要廣,命案偵查辦案應當是整體協同作戰,對于各方面、各專業的線索、證據要互相印證,從而排除矛盾,客觀地反映案件事實。但從案件剖析的情況看,各自為戰的現象屢有發生。仍以發生在南方某省的熊某某殺人案件為例,在該案偵查的初始階段,沒有確定破案責任人,取證工作比較紊亂;在偵查過程中,由于沒有形成統一的指揮而各自為戰。最初偵查機關認定該案件為故意傷害案,因為犯罪嫌疑人持刀砍人的犯罪事實有大量證據證實,足以認定。但在辦案初期,由于沒有統一的組織分工,偵查人員也未充分預見到該案發生地段和現場目擊者的特殊性,沒有及時固定梳理證人證言,排除其中的矛盾點,鞏固證據體系,從而錯過取證的最佳時機。當后來需要進一步取證時,證人或已不知去向,或因時間關系記憶出現偏差,使得證據的可信程度降低,直接影響到后期的移送起訴。
辦理受賄刑事案件意見
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辦理受賄刑事案件意見
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