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刑事案件的問題

時間:2022-04-02 10:13:00

導語:剖析刑事案件的問題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剖析刑事案件的問題

一、自訴案件的范圍刑訴法第170條規定了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根據刑訴法和刑法的規定,此類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向法院起訴,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此類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將這類案件對行為人的追訴權賦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訴完全取決于被害人的意志,國家不主動干預。是考慮到這類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較小。97刑法將侵占案列入告訴才處理案件,也是考慮到被害人對涉及自己的財產有實際處分權,對他人侵占的財產是否起訴追究有權自行決定。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這是對79刑訴法關于法院直接受理的“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規定的修改,既符合自訴案件的要求,又有利于防止公檢法三機關在立案范圍上的互相推諉,可以避免發生因對“不需要偵查”認識理解不一致而拒絕受理致使被害人控告無門。

構成這類自訴案件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被害人需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這一條件說明,一方面自訴案件是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權、財產權的犯罪行為,因此起訴的主體原則上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即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訴;另一方面,被害人在行使自訴權時,應當履行舉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從案件性質上講,屬于輕微的刑事案件。所謂輕微應指犯罪的性質不嚴重,情節和后果也不嚴重,社會影響也不大。也就是說應從性質、情節、后果及社會影響等諸方面綜合認定是否屬于輕微的刑事案件,而不能僅從后果來看是否輕微。為了進一步明確此類自訴案件的范圍,防止三機關之間在立案受理上出現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六家單位在共同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傷害案(輕傷);(2)重婚案;(3)遺棄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上述八種案件被確定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解決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而公安機關認為案件不嚴重、不需要偵查而不予立案,從而保證被害人控告權的行使。但是這類案件在賦予被害人起訴權的同時,也加重了被害人的義務,即須舉證證明被告人有罪并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當此類案件發案時被害人尚不明確誰是犯罪行為人或者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是被告人實施的犯罪時,被害人有權向公安機關報案和控告,公安機關應作為公訴案件立案偵查。也就是說能否作為自訴案件是由被害人有無充足證據決定的。當被害人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時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而成為自訴案件,而沒有足夠的證據時,被害人有權向公安機關報案控告。即使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主動地報案和控告,公安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并認為有必要時也應立案偵查,因為這類案件不同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訴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進行立案偵查。只有這樣才符合法律規定,也才能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刑訴法為了解決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被害人狀告無門的難題,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同時督促公安機關和檢察院積極追究犯罪,避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放縱犯罪現象的出現,增設了新的自訴案件種類,作為公訴案件的補充。構成這類自訴案件需要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被害人應當提供證明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證據;二是被告人的犯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即不屬于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三是被告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四是公安或檢察機關應當立案偵查及起訴,但事實上沒有進行這項訴訟活動。

在這里有必要對“不予追究”稍作分析,根據刑訴法有關條款的規定,“不予追究”是指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對行為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并終止刑事訴訟程序的訴訟活動。對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形式,在實踐中認識并不一致,較為普遍的觀點是指不立案和不起訴。筆者認為還應包括撤消案件。構成這種自訴案件,可以說是由公訴案件轉化成的自訴案件。也就是說這類犯罪案件本應屬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范圍,并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訴,但是在公安和檢察機關不予追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和實現的情況下的一種補救性的起訴方式。刑訴法賦予了被害人比較廣泛的訴訟權利:既包括在公訴程序中請求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和起訴的權利,也包括在自訴程序中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權利。從刑訴法就被害人的追訴權的規定可以看出,在公訴程序中,從控告犯罪,要求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到請求提起公訴,直至向法院提起自訴,其追訴權具有可轉化性,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公安和檢察機關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追究時才能提起自訴。因此,形成這種新類型的自訴案件,就本質而言,是由公訴案件轉化而成的自訴案件。這種可轉化性就是公訴權在特殊情況下的一種轉化,成為自訴權,從而更全面地加強對被害人訴訟權利、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

二、自訴人的范圍

自訴人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刑事訴訟的主體。確定自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實際上就是解決誰能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自訴的資格問題。只有具備法定資格的人才能成為自訴人。除被害人有權提起刑事自訴,其他人能否提起自訴,又處于什么樣的訴訟地位,以什么身份提起?對此刑訴法規定:對于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如何理解這一規定,是否這些人都是自訴人,有必要作具體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

自訴人首先表現為刑事被害人,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決定的。被害人由于與案件事實及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決定著他參加訴訟活動的目的是通過行使法律賦予他的各項訴訟權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作為自訴主體的被害人,應當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人,如果不是本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被害結果不是由犯罪行為直接造成,都不能作為被害人,也不能成為提起自訴的主體。事實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在其人身、財產等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時才會積極地行使控告和起訴權,成為具有實體意義與程序意義上的自訴人。

(二)被害人的近親屬。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被害人的近親屬也有權起訴,其法律地位等同于被害人,也是刑事自訴人。但是近親屬只能在特殊情況下成為自訴人,其條件就是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這種情況下就出現了被害人的自訴人資格轉移的法律事實。被害人作為自訴人是法律賦予特定人的資格,這種資格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夠轉移給他人,但在法律承認的特定情況下,自訴人的資格就會轉移,這種轉移就承受方來說就是承受資格。因此在自訴案件中有時會出現被害人的自訴人資格的轉移與承受問題,這就構成了刑事自訴人的特殊情況。當然這種轉移是有條件的,其一,有自訴資格的主體在法律上已不復存在,也就是被害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其二,自訴人資格的轉移發生在與自訴人有特定利害關系的主體之間,沒有這種關系不發生資格轉移。這個特定利害關系對自然人來說就是彼此間存在近親屬的法律關系。對此刑訴法規定,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起訴。也就是說有被害人死亡的事實,才會有被害人的近親屬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自訴人起訴。因為法律上不再承認已死亡的被害人還具有自訴人資格,他的主體資格依照法律的規定由其近親屬承受。法律允許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以自訴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既維護被害人的權利,也維護近親屬依法應獲得的權益。

(三)法定人。

刑訴法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人也有權起訴。法定人雖有權提起自訴,但不是自訴人。他是為了保護被人的權益而代替被人進行訴訟活動,包括行使自訴權。某人有權起訴,但是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只有具有完全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才能夠親自參加訴訟。一個公民從一出生開始就具有權利能力,但只有在成年后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而無行為能力的人需要有法定人代替他進行訴訟活動。在刑事訴訟中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是無行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他們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但是依法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即有權作自訴人。但由于沒有訴訟行為能力,不能或無法親自參加訴訟,需要由法定人代為進行。由于法定人是基于法律確定的特定身份的人,一般與被害人有近親屬或監護關系,有權利也有義務保護無行為能力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刑訴法規定法定人在被害人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有權向法院起訴。

由于認識上的差異,有人認為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其法定人可以起訴,而能夠起訴的人就是自訴人,是案件的當事人,因此就得出被害人的法定人也是自訴人的結論,這種觀點混淆了當事人與法定人的概念。當事人是刑事訴訟的主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訴訟活動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法定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訴訟目的是為了維護被的當事人的權利。因此必須明確自訴人與自訴人的法定人這兩種不同的身份,不能允許法定人因有權起訴就作為自訴人而取代原自訴人的地位。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將代被害人起訴和參加訴訟的法定人作為自訴人表述于法律文書中,造成自訴人與法定人地位的混亂是不對的。當然法定人是為維護自訴人的權利而起訴和參加訴訟的,因此他在訴訟中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就是法律賦予自訴人的各項訴訟權利。

三、自訴人處分權

自訴案件有著不同于公訴案件的特點,被害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是否向法院起訴,是否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一般由被害人自己決定。訴訟程序啟動后,自訴人是否放棄或變更控訴請求,涉及自訴人的訴訟處分權問題。對此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自訴。由于自訴人的訴訟處分權,直接影響著訴訟的進程和結局,因此有必要稍作分析。

(一)自訴案件的調解。

調解只適用于前兩類自訴案件,第三類案件是由公訴案件轉化來的特殊自訴案件。法律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在一定意義上說是對公安和檢察機關追訴權的監督和制約。由于被害人與公安和檢察機關在對案件的處理上存在著明顯的分歧,因此對這類案件既不能調解,也不能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對于前兩類自訴案件法院可以調解,調解應以合法自愿為原則。由于調解成立法院就此結案,不再對被告人作出是否有罪的判決,對自訴人來說就是放棄了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訴訟要求,屬于自訴人的一種訴訟處分權。但自訴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法院應依法判決,而不能以自訴人同意調解為由加以拒絕。否則就構成了對自訴人控訴權的侵犯。

(二)自訴案件的和解與撤訴。

自訴人與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可以自行和解,它是雙方互相讓步或者一方讓步,所達成的一種諒解。由于這種諒解,使自訴人放棄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要求,被告人自愿承擔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的義務。和解也是自訴人放棄訴訟處分權的一種形式,但需由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提出,并經法院審查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由于和解引起自訴人撤訴、訴訟終結的法律后果,因此須在法院的監督下行使這種訴訟處分權。法院經審查,如發現自訴人是在被告人一方的威脅、欺騙等情況下被迫而與被告人和解的,則法院有權不予準許,而應繼續審判,這樣才能保障自訴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自訴人的撤訴是將已向法院提起的控訴取消,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種法律行為,是自訴人放棄訴訟請求的權利,它是自訴人處分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單方法律行為。有的自訴人處于自身利益的,雖未與被告人和解,也主動撤回自訴,對此撤訴也要經法院審查后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那么自訴人撤訴后能否再就同一事實起訴呢?對此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撤訴就意味著對案件實體權利的處分,因此自訴人就喪失了訴訟權利主體地位,不能再請求行使審判權來保護實體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自訴人撤訴只是處分自己的訴權,放棄訴訟請求,并不產生變更或消滅實體權利主體的地位,因此仍享有起訴權。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撤訴說明自訴人放棄并處分了訴訟權利,也處分了實體權利,所以除特殊理由外,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起訴。但在自訴人是以被告人允諾履行某種義務為前提而撤訴的,若屆時被告人沒有履行義務,自訴人再向法院起訴時,法院不能以自訴人已撤訴為由拒絕受理。

有時自訴人雖然沒有明確向法院提出撤訴的請求,但是在法院決定開庭審判時卻拒絕出庭,這是否屬于自訴人對訴訟的放棄與處分?對此刑訴法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也就是說,這種情況看作是自訴人撤訴,視為自訴人放棄了訴權。法院一般不再繼續審理。但是在被告人要求繼續審理時,法院應對案件繼續審理。被告人所以要請求繼續審理,很明顯的是要求得到法院在對不正確的控訴所宣告的無罪判決中來恢復本身的名譽,而不是以撤消案件為滿足。這種情況下自訴人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時,法院應缺席審理和作出判決。

(三)多個侵害主體與被害主體的訴訟處分權。

在實踐中,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可能同時遭到兩個以上的共同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可否只對其中一部分人起訴,而對另一部分人不予起訴?在公訴案件中,法律要求司法機關追究共同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法院全面衡量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正確判定各被告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查明有無遺漏需共同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以保證對他們一并提起公訴。而在被害人起訴的自訴案件中可否允許只對其中一部分人起訴呢?對此刑訴法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后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從最高法院的規定可看出,自訴人的追訴權具有可分性的特點。這一特點表現為侵害行為可能是幾個侵害人共同實施,而被害人只對其中部分侵害人起訴,對此受訴法院為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應對被害人負有告知的義務。在法院明確告知的情況下,被害人仍堅持原訴,法院應該允許。一審宣判后,被害人就同一事實對前訴未涉及的侵害人又提起自訴的,法院應不予受理。

參考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