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06: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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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中斷制度的完善透析
摘要:訴訟時效中斷制度作為訴訟時效的障礙機制,是協調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然而,在訴訟時效中斷制度發揮作用的過程中,其本身的不完善之處也日益顯露出來,例如把起訴作為中斷事由引發的問題;中斷事由的種類過于簡單籠統問題等。本文通過與國外相關時效制度的比較研究,對完善我國訴訟時效中斷制度提出一些個人的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起訴請求
訴訟時效期間及開始計算的方法,必然會使債權人產生這樣的疑問:只要債務人拖延給付時間,時效期間就必然完成,進而影響自己權利的實現。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律必須賦予債權人對時效期間的進程施加影響的可能性。訴訟時效的中斷制度便是對訴訟時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實現其公平價值的典型機制之一。然而,與其他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相比,我國的訴訟時效中斷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本文僅提出其中幾點,以期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可見,我國民法所采納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有起訴、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種。以下就以這三種中斷事由為例逐一簡要分析。
1.起訴
簡述訴訟時效制度完善
摘要訴訟時效抗辯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實體訴訟權利,但法律禁止義務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進行反悔,該規定的合理性依據有待于我們進行深入探討。
關鍵詞訴訟時效自愿履行時效抗辯意思自治
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在于保護不應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是為了滿足工商業文明社會中社會信用的劇增和信用保障的需求,是為了保障社會每一個成員的整體利益而不得已采取的犧牲個體利益的制度安排。而訴訟時效抗辯權,是法律賦予義務人對抗權利人訴訟主張的一項特有權利,但當義務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不得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此規定看似同訴訟時效制度設置的初衷相背離,但實質上這是立法者對個體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筆者通過對個別學者解讀該規定中存在的錯誤進行剖析,以闡述該規定的理論依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三條法律條文涉及到兩個法律術語:自愿履行、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有的學者認為,自愿履行是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不知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事實而自愿履行債務后,其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為由請求撤銷該履行行為;而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與自愿履行的不同之處在于:其以義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要件①。
筆者并不認同上述學者對于“自愿”的理解。在筆者看來,自愿理所當然是指義務人明知或應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愿意放棄行使時效抗辯權,其與放棄抗辯其實是同一個含義的兩種語言表示。因為,如果義務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時效抗辯權,那么其主觀上僅僅具有履行先前義務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自愿放棄時效抗辯權來履行先前義務的意思表示。換而言之,義務人并不做出有關于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自愿”或“不自愿”的說法。
透析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再救濟
摘要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且拒絕調解,導致法院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從此,使債務人可無限期占有、使用涉案債權并獲得收益,故債務人拒調訴訟時效抗辯之行為,侵犯了債權人的債權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涉嫌侵占。針對之,應賦予債權人再起訴之救濟權利。
關鍵詞訴訟時效抗辯、拒絕調解、拒調訴訟時效抗辯、拒調訴訟時效抗辯行為、提醒權
引言
因我國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故法院判決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后,債權人雖敗訴卻永遠是債權所有者,債務人雖永遠無法取得債權所有權,卻可無限期占有、使用債權并獲取收益。當初民法通則的立法者們自以為是的標新立異,成了讓債權人哭笑不得的邯鄲學步[2]。訴訟時效制度除了能為國家及法院推卸責任找到一個冠冕堂皇的借口外,還剩什么?改革開放三十年來,常常會聽到有人在大聲疾呼中國人的誠信每況愈下,卻從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此制度雖算不上是罪魁禍首,但至少難辭其咎。最高院的大法官們似乎意識到了訴訟時效制度這種可笑的缺陷,卻苦于欲補乏術、欲改乏權[3],江郎才盡之下只好治標不治本地作出一個時效新解釋[4]。至今還在為適用范圍的擴大而沾沾自喜、自吹自擂的侵權法[5]的立法者們也好不到哪去,因為該法設定所有侵權債權,都有可能成為本文所需救濟的對象,該法第二條那些自命不凡的羅列,可謂極盡蠅頭小利之能事,但終究難逃明察秋毫之末而不見車薪之嫌[6]。雖說人無完人、智者千慮、必有一失,但這三大法[7]的立法者們豈是一般人?俱往矣,數風流人物,還看今朝[8],其實根本不用立法,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就足以解決這一切。
筆者作為基層法院第一線的法律工作者,目睹了大量債權人敗訴后欲哭無淚、求助無門的情形,一種對債權人的同情心油然而生,一種維護社會公平的正義感迫使筆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如何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為債權人尋找到一條再救濟的途徑,從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訴訟時效制度的現狀、缺陷、影響
訴訟時效制度研討論文
一、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我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都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人民法院在適用“知道”或“應當知道”認定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時有很大隨意性,智者認為,應根據債權人權利性質,決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在因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等引起的糾紛中一般應以債權人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因為上述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于不確定的某一事件的發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實發生后債權人不可能馬上得知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卻不知道具體的債務人,此時債權人無法主張自己的權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債權人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而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時間。實踐中當債務人以訴訟時效為抗辯理由時,債權人應負有證明何時知道侵害事實發生及誰為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債務人也有權舉出反證,證明債權人在某個時間已知侵害事實及確定的債務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確定債權人知道侵害事實及債務人的時間。
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當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不能獲得預期權利能夠即時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可以推斷在合同約定的義務期限屆滿時債權人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債權人是否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對于沒有約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債,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時開始計算。
二、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
按《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債權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一個法定理由。債權人向誰提出要求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律沒有作明文規定,有人認為債權人必須直接向債務人提出債權請求才能認定中斷訴訟時效;也有人認為債權人向與債務人有關的第三人或有關單位提出債權請求也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筆者基本同意后一種觀點。債權人主張權利當然應直接向債權人提出請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權利請求有困難,或向第三人提出請求也能起到主張權利的效果,此時債權人雖不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也能達到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目的,筆者認為對于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圍應有所限制。根據民事活動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債權人向下列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一是債務人的人,包括法定人、指定人或委托人;二是債務人財產的保管人;三是為債務人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四是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其他債務人;五是有關單位,對于有關單位的范圍應限制在有權處理或調解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糾紛的民間組織或行政機關。
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單方承諾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能否另行起算
論房屋買賣訴訟時效
1.某房屋買賣合同規定,出賣人須于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書》后150天內書面通知買受人,向某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申請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出賣人和買受人共同辦理房產證,如買受人不能按法定期限領取《房地產權證》,從出賣人取得房地產《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書》之日的第180天起,由出賣人向買受人承擔違約責任。實際情況是,出賣人于1998年9月28日領取了所建房屋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書》。自該日起加上180天,就是到1999年3月26日,出賣人應當在此前為買受人辦理好所買賣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及《房地產權證》。實際上,直到2002年7月16日,買受人仍未取得所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在這種情況下,當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及交付《房地產權證》時,出賣人可否以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為由,拒絕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拒絕交付《房地產權證》?
2.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八條等規定,出賣人移轉所售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權為其主要義務。盡管買賣的房屋已經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規定的日期交給了購房人占有、使用,但這只是出賣人履行了移轉所售房屋占有的義務,只要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屆滿時因出賣人的原因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場合,就屬于主給付義務不履行,構成違約,甚至是根本違約。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關于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的規定,訴訟時效自合同規定的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據此觀點,上述案件中,出賣人有權援引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抗辯,拒絕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并拒絕交付《房地產權證》。
有的專家不贊同上述觀點,認為買賣的房屋已經按照合同規定的日期交給了購房人,就是出賣人履行了主給付義務,至于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只是出賣人未履行從給付義務。在主給付義務已經履行的情況下,從給付義務不得單獨適用訴訟時效,以真正發揮從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最佳實現的功能。因而,在買賣的房屋已經按照合同規定的日期交給了受讓人的情況下,即使出讓人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自合同規定辦理的期限屆滿的次日開始計算已經超過了2年期間,受讓人也有權請求出賣人繼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其原因在于: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條文的規定,出賣人所承擔的主給付義務為移轉房屋的占有,尤其是移轉房屋所有權。出賣人僅僅把房屋交給了受讓人,在合同規定的日期屆滿時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就是沒有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這個最重要的主給付義務,已經構成了違約,訴訟時效的期間應該起算。
有專家說,在實務中,由于種種原因,許多情況下是出賣人(基本上為發展商)故意拖延,致使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遲遲未辦下來,同時因購房人(大多為小業主)的法律意識不強而往往未于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按照訴訟時效完成處理這些問題,顯然使已經交足了房價款的小業主遭受了重大損失。實際上,小業主恰恰值得同情,進而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若保護,就不應認為上述案型中小業主關于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請求權已經罹于訴訟時效。
就我個人而言,也十分同情小業主,但仍然痛苦地堅持上述案型中小業主關于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請求權已經罹于訴訟時效的觀點。其道理在于:其一,小業主完全有機會、有能力及時向發展商主張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造成訴訟時效中斷,從而使其債權得到法律的保護,但小業主卻躺在權利上睡眠,于是,就沒有充分的理由對小業主再予以優惠的保護。其二,把發展商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定為違約,意味著賦予了小業主追究發展商違約責任的權利,并且,發展商逾期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給小業主造成嚴重損失時,小業主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合同,以便盡快甩掉包袱,進行有效益的新交易。其三,如此確定,也是雙刃劍,即,使小業主獲得較大數額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額,因為把發展商的違約時間定得越早,其所負違約金的累積或者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就越多。
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分析探討[畢業論文]
畢業論文
畢業論文
論訴訟時效若干問題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法律規定的保障權利人通過訴訟實現請求權利的有效期限。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就無權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人雖可提起訴訟,但其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訴訟時效的計算和有關規定直接影響到權利人的權利是否能得到充分實現,現我就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及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和仲裁申訴時效的關系作一些探討。
一、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
(一)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起算點
司法運用中訴訟時效中斷問題
一、訴訟時效制度概述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即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即喪失勝訴權。訴訟時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對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從而實現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具有積極的作用。“法律不保護睡在權利上的人”這一西方法諺正是對訴訟時效制度的經典詮釋。
訴訟時效制度作為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在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七章專章作了規定,此外,在我國的《產品質量法》、《環境保護法》、《合同法解釋(一)》等也都有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斷,指因法定事由的出現而使先前已過去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訴訟時效期間從中斷事由結束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斷是權利人防止其勝訴權因訴訟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有效措施。訴訟時效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而有否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更是司法實踐中需謹慎審查把握的法律問題。如果正確把握了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不但能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債務人濫用訴訟時效制度逃避債務,也能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二、案例引入
某銀行訴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銀行訴稱:1994年12月1日,某工藝木制品廠向原告借款17萬元,1997年9月,該廠向工商局辦理注銷登記,原企業債務均由時任廠長的朱某承擔。現上述借款早已逾期,多年來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廠及朱某催討,但均無結果。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貸款催收通知書八份、六位證人出具的有關催收貸款的證明一份、通知書及公告書各一份,用以證明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廠及朱某催討。被告朱某辯稱:對訴訟時效問題,被告承認至2000年8月止,原告先后八次催討,但之后10年間,原告從無催討,被告認為原告應提供相應的催討通知單,原告提供的六位證人書面證明具有偽證嫌疑。故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已過二年的訴訟時效,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后查明,因在原木制品廠被注銷營業執照前,該廠尚未向原告歸還貸款,在被注銷后,原告繼續向被告朱某催收貸款,催收方式包括到被告朱某的住所地和原木制品廠查找朱某本人,并向所在村委和村干部打聽了解被告下落,但由于被告外出避債,致使催討工作未有成效。法院審理認為,在2000年之后10年間,由于木制品廠已被注銷,企業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外出避債,原告一直通過多種途徑查找被告的下落,這已為三位證人的當庭證詞所證實,也能證明原告一直沒有放棄對逾期貸款的追償權利,原告的上述行為,均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故截至原告起訴時止,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尚未超過。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以上案例中提出的問題正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難題,即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該如何認定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做了進一步說明,相對增加了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但在日益紛繁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網中,新的問題層出不窮,不斷考驗著司法工作人員理解、適用法律的能力。
訴訟時效適用基礎論文
〔論文關鍵詞〕訴訟時效,適用基礎,物權請求權
〔論文摘要〕訴訟時效制度適用的基礎在于切斷久遠的權利義務關系對當事人財產能力和信用評價的不利影響,維護現時交易安全和社會整體秩序。依照該理論,物權的“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以及不動產和依法應為登記并已登記之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除此之外的物權請求權均得適用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制度確立以來,迄今仍廣泛應用。無論基于何種立法例,其適用結果都將對權利人之權利產生減損作用,是一項對民事主體權利限制的民法制度。盡管這與人們通常之民法對權利之保護觀念多有偏差,但其卻彌久而常青,說明這一制度蘊含著存在的合理性。近年來,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在我國的研究愈益升溫,物權請求權之于訴訟時效得否適用問題也成為一個爭點。但因視角各異,各種論爭之產生,在筆者看來,其根本原因在于對訴訟時效適用之基礎的認識分歧。本文擬對此進行探究,并就教于讀者諸君。
一、訴訟時效制度適用基礎之反思
在筆者看來,對于民法制度的研究,不僅要求得理論與邏輯的自洽,而且還必須以其得否適用于社會的糾紛之解決為目的。在現實社會條件下,各種糾紛的形成其實不過是各種利益交織的結果,因此相關研究與制度設計其實不可避免地面臨著利益衡平。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訴訟時效制度的研究,必須貫徹邏輯分析和價值判斷之利益衡平理念。準此以言,對訴訟時效制度適用之基礎的探究,應為訴訟時效制度研究之切入點。
查學界認為訴訟時效制適用基礎,可大致歸納如下:第一,維護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第二,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提高權利行使效率,充分發揮物之效用;第三,作為證據之代用,降低訴訟中的證明成本;第四,避免法院查證之困難,以節約司法資源。這些觀點及其相關之論述幾成當下教科書之“定論”。但若細究,則大有反思的必要。
試析侵權致死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
內容摘要:運用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的方法分析來看,《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身體受到傷害請求賠償”中的“傷害”,其含義并不包括死亡的后果在內。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分析來看,136條第1項規定的是侵害健康權賠償請求的訴訟時效,而侵害生命權賠償請求的訴訟時效并不能適用該條文。由是觀之,侵權致死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不應適用規定的1年的特殊訴訟時效期間,而應適用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關鍵詞: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死亡
一、問題的提出
各國及地區相對于普通訴訟時效規定了一些期間較短的特殊訴訟時效,比如臺灣、德國、法國等規定追討律師費、收取租金等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但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遍查各國民法典,均作為普通訴訟時效,而未見有特殊的規定。但是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卻往往被當作期間為1年的特殊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就常常被引為這種見解的法律依據。該條規定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1年。持此見解者常用的理由是不論侵權行為致人傷殘,還是致人死亡,都是身體受到傷害的結果之一。果真這樣的理解正確嗎?粗看似乎有道理,其實不盡然。
《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的規定包括了侵權致人傷殘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這一般來講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對于造成死亡的賠償請求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包括在內,卻值得探討。侵權致人死亡所造成的后果極為嚴重,死者親屬的情緒也會非常激憤,所以一般來講,這類糾紛都往往會在1年以內或協商解決,或訴之公堂,因此,對于訴訟時效期間是1年還是2年,在大多數情況下從現實意義上來講尚無區分的必要性。但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特別是對于在當事人法制意識尚處于發育期,或者本身糾紛的責任歸屬很難搞清楚,而事過1年有余才認識到自身權利可以通過訴訟來對特定對象索賠的情況下,提出侵權致人死亡請求賠償是適用《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就非常有必要了。
二、對第136條第1項中“傷害”與死亡的解釋分析侵權致死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適用《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首先需要分析“傷害”的含義是否涵蓋了死亡。如果“傷害”的內涵包括了死亡,其外延完全涵蓋了死亡,則可以認為侵權致死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第136條第1項。否則,則不能適用。在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此并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此需要運用民法解釋學的方法對“傷害”及“死亡”進行解釋。
淺淡貸款訴訟時效與不良貸款的清收保全
當前,部分農村信用社不良貸款前減后增,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意識淡薄,法律內控機制尚未建立,不善于依法管貸和維權,從而導致訴訟時效喪失,貸款形成風險。因此,農村信用社迫切需要建立健全法律內控機制,使信貸資金始終處于嚴格的法律監控之下,確保信貸資金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動性。
一、積極主張權利,確保貸款的訴訟時效期
在信貸管理中,面對貸款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由于債務人信用淡薄、惡意逃債,農村信用社在主張權利的過程中困難重重,遇到的第一個攔路虎就是貸款訴訟時效的確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此,在實際工作中可以采取多種自救措施,使訴訟時效中斷后重新計算,以充分實現信用社的債權。
具體說來,農村信用社一要及時發出貸款到、逾期催收通知書,要求債務人給予確認并寫出還款計劃;二要及時與債務人進行對帳,形成事實上債務人對債務的默認,訴訟時效就得以延續;三要及時組織、參與與債務人的清欠會談并參與起草和最終形成清欠會談紀要;四要及時督促、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人,督促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還款,如果逾期不還,由擔保人償還,使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五要及時找出第三者來證明曾經向債務人主張過權利并形成的書面材料;六要注重保留為了催收不良貸款而出差的車票、住宿發票、信函、電報等書面證據,以此證明一直在主張權利;七要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八要取得和保存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證據,如:債務人同意立字據、簽訂償還債務的協議或制作備忘錄;或者要求債務人去公證機關辦理清償債務的公證等。
從法律意義上講,債權人未能在訴訟時效內主張權利,其喪失的只是勝訴權,即失去了人民法院憑借國家強制力依法保護其權利的機會,而實體權利并不因此而消滅,只是無法通過訴訟手段來達到清償債務的目的。在實際工作中,要堅持“不求所有、但求所得”的原則,最大限度地盤活、保全信貸資產。
二、多策并舉,努力做好依法收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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