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運用中訴訟時效中斷問題

時間:2022-11-13 0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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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運用中訴訟時效中斷問題

一、訴訟時效制度概述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即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即喪失勝訴權。訴訟時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對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從而實現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具有積極的作用。“法律不保護睡在權利上的人”這一西方法諺正是對訴訟時效制度的經典詮釋。

訴訟時效制度作為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在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七章專章作了規定,此外,在我國的《產品質量法》、《環境保護法》、《合同法解釋(一)》等也都有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斷,指因法定事由的出現而使先前已過去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訴訟時效期間從中斷事由結束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斷是權利人防止其勝訴權因訴訟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有效措施。訴訟時效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而有否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更是司法實踐中需謹慎審查把握的法律問題。如果正確把握了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不但能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債務人濫用訴訟時效制度逃避債務,也能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二、案例引入

某銀行訴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銀行訴稱:1994年12月1日,某工藝木制品廠向原告借款17萬元,1997年9月,該廠向工商局辦理注銷登記,原企業債務均由時任廠長的朱某承擔。現上述借款早已逾期,多年來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廠及朱某催討,但均無結果。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貸款催收通知書八份、六位證人出具的有關催收貸款的證明一份、通知書及公告書各一份,用以證明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廠及朱某催討。被告朱某辯稱:對訴訟時效問題,被告承認至2000年8月止,原告先后八次催討,但之后10年間,原告從無催討,被告認為原告應提供相應的催討通知單,原告提供的六位證人書面證明具有偽證嫌疑。故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已過二年的訴訟時效,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后查明,因在原木制品廠被注銷營業執照前,該廠尚未向原告歸還貸款,在被注銷后,原告繼續向被告朱某催收貸款,催收方式包括到被告朱某的住所地和原木制品廠查找朱某本人,并向所在村委和村干部打聽了解被告下落,但由于被告外出避債,致使催討工作未有成效。法院審理認為,在2000年之后10年間,由于木制品廠已被注銷,企業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外出避債,原告一直通過多種途徑查找被告的下落,這已為三位證人的當庭證詞所證實,也能證明原告一直沒有放棄對逾期貸款的追償權利,原告的上述行為,均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故截至原告起訴時止,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尚未超過。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以上案例中提出的問題正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難題,即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該如何認定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做了進一步說明,相對增加了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但在日益紛繁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網中,新的問題層出不窮,不斷考驗著司法工作人員理解、適用法律的能力。

三、司法實踐中訴訟時效中斷認定的困惑

雖然《民法通則》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斷的三個法定事由即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同意履行義務,但在司法實踐中,又會遇到這樣那樣的問題,以致司法人員在具體工作中無所適從。

(一)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又撤訴的,是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有觀點認為:權利人起訴后又撤訴的,一般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理由為:第一,從法理上分析,根據訴訟法“訴訟的撤回,視同未起訴”的訴訟規則,權利人撤訴的,視為權利人沒有起訴,因而不發生起訴的效果,也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德、日、法等國的法律也采取了這種立法主張。第二,從當事人對權利的處分看,權利人起訴后又撤訴,是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否定權利的行使,放棄請求法院依法對其某一實體權利予以保護的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在訴訟時效期內提起訴訟的,都應認定為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即當事人一旦向法院遞交訴狀或口頭起訴,則已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即便當事人自行撤訴,當然也已經從遞交訴狀之日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因為法律設置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催促債權人及時行使到期債權,對那些怠于行使權利導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人才排除法律強制力保護。故對那些已向法院起訴的債權人,應視為其已積極履行了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應視為中斷。

(二)權利人起訴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是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提交了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后,法院審查后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那是否仍絕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第12條的規定,認定訴訟時效必然中斷呢?對此亦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不管法院是裁定不予受理還是駁回起訴,權利人提起訴訟行為的本身已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一種觀點認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不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因為法院不受理起訴或受理后駁回起訴同樣視為權利人沒有起訴,是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果的。??筆者認為應該結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于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的規定,具體問題進行具體分析,主要有以下幾種具體情況:第一,如果起訴是因原告不符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條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那說明真正符合該條件的債權人并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不中斷。第二,如果起訴是因沒有明確的被告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則說明債權人未向真正的債務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當然不中斷。第三,如果起訴是因為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或事實、理由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說明債權人未明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仍應認定訴訟時效不中斷。第四,如果因債權人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主張權利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認定權利人已經積極主張其權利,訴訟時效自權利人向該無管轄權法院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這樣根據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既可以有效保護積極債權人的時效利益,也能杜絕消極債權人濫用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的后果。

(三)債權人通過在全國性媒體上或債務人所在地報紙等媒體上刊登公告、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后果

當今社會經濟生活中,誠信缺失現象屢見不鮮,一些債務人為躲避到期債務,選擇銷聲匿跡,長期離開住所地,導致債權人無法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很多債權人考慮到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判決后實際難以執行到位的問題),不愿意輕易走訴訟途徑,但又怕會超過訴訟時效而導致失去法律的最后保障,故借鑒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催收公告的方式,在全國性或債務人所在地的報紙或廣播、電視等媒體上債務履行公告,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該做法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呢?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無相關法律規定,故不宜認定訴訟時效因此中斷。筆者持肯定觀點,理由如下:第一,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下落不明,此時再要求債權人必須通過可以直接到達債務人的方式主張權利,是對債權人的苛求,亦是對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行為的縱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第二,在民事訴訟中,在當事人下落不明,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達。訴訟中的送達,關系到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無疑非常嚴格。而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并不對債務人的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對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也不應規定得比訴訟程序中的送達更嚴格。第三,通過在大眾媒體上刊登公告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可以給惡意逃避債務的債務人形成輿論壓力,更有利于督促其履行債務,同時可以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債權實現成本。

(四)權利人通過郵政快遞或其他快遞形式向債務人郵寄相關催討信函,因債務人拒收或者債務人長期外出而無法投遞被退回的,權利人憑快遞投遞回執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如何認定

對這一問題,因法律沒有相關規定,司法實踐中有較大爭議。持肯定觀點的認為:可以認定債權人已經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因為債權人通過郵寄或電報方式向債務人催收債權,表明債權人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郵件因拒收和收件人長期外出而無法投遞的責任不應歸咎于債權人一方,而應由債務人一方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持否定觀點的認為:郵件被退回即說明債權人未實際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訴訟時效不應中斷。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因為債權人郵寄相關催討信函即為其積極主張請求權的表現,郵件被退回是債務人妨礙債權人主張請求權的行為,其責任應歸咎于債務人,不應由債權人承受不利后果;郵件因債務人長期外出無法投遞而被退回的,因現實中債務發生后債權人不可能隨時確切掌握債務人的地址變動情況,債務人也不可能向債權人及時匯報自己的實際居住地,故只能推定債務人的戶籍所在地為其地址,債權人向債務人戶籍所在地郵寄相關催討信函的,應視為其已主張了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中斷。

四、結語

司法實踐中經常產生各種分歧的主要原因還是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對訴訟時效中斷認定的規定不夠全面細致。為維護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增強司法公信力,很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對這一問題加以明確化。因訴訟時效中斷體現的是對私權利的尊重,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的立法中應當對時效中斷的事由進一步擴大,放寬審查標準,堅持僅對“睡在權利上的人”不予保護為限,允許權利人采取更靈活、實用的方法主張權利,杜絕“合法賴賬”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