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分析探討[畢業論文]
時間:2022-04-20 04: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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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業論文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法律規定的保障權利人通過訴訟實現請求權利的有效期限。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就無權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人雖可提起訴訟,但其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訴訟時效的計算和有關規定直接影響到權利人的權利是否能得到充分實現,現我就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及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和仲裁申訴時效的關系作一些探討。
一、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
(一)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起算點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一般是從主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時開始,但若主合同中當事人沒有約定主[本文轉載自債務履行期限的,根據《民法通則》第88條及《合同法》第62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應當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即“寬限期”,債權人通過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提出合理的寬限期使本來不明確的主債務履行期得以確定。故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得以寬限期屆滿而確定,即應從主債務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
雖然在一般的債務關系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一致,但是作為的兩種期間制度,二者起算點是有所不同的。在一般保證中,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并經強制執行仍未有結果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責任,除非保證人依《擔保法》第17條第3款喪失先訴抗辯權。因此,一般說來,在主債務經強制之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不負保證債務,亦談不上保證債務之時效。因此,在一般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始于債務人的財產經強制執行仍未有結果之時。
(二)訴訟時效“中斷”和保證期間
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后句規定,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訴訟時效中斷是指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于無效,待時效中斷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可見,“中斷的規定”實質上是指法律規定保證期間重新計算。即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立法意旨是指已經經過的保證期間統歸無效,保證期間在訴訟或仲裁后重新計算。而所謂的保證期間,是當事人通過約定或法律推定為債權人設定主張權利的期間,逾期債權人未主張權利,則保證人將不承擔保證責任,另一方面也促使債權人在期間及時主張權利的目的。因此,顯然中斷的“重新計算”實際上延長了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期間。“經過的期間統歸無效”既與設立保證期間的宗旨相悖的,也對保證期間法律性質的全盤否定;不僅否定了當事人約定保證期,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證期間。
我認為,“中斷”之規定乃屬立法上畫蛇添足。然而這個紕漏卻成為理論爭議和實踐糾紛的原因之一,同時也體現了我國保證立法技術未盡成熟。
(三)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之我見
按《擔保法》第15條之規定,當事人應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但該約定必須明確且合理。約定的合理,不僅指該約定不能使債權人行使權利極度困難或不能,而且不能違背法律強制性制度和規范,否則約定無效。約定的保證期間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的也應為無效,因為其約定實際根本上否定了債權人的權利,有悖于誠實信用之原則。
在保證制度中,存在兩個訴訟時效,一是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二是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但二者均屬普通訴訟時效,即2年訴訟時效。根據不同保證方式的性質,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之間關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直接受主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約束,而在連帶保證中保證期間則直接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約束。在實踐中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出現保證期間短于、等于或長于訴訟時效的三種情況,而各種情況下雙方關系又會如何呢?1、保證期間短于訴訟時效。當這種情況出現時,保證期間相對于訴訟時效,更能發揮出對債權人的抑制作用從而對保證人起蔽護作用。只要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即使保證債務或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仍未結束,保證人免除或將不承擔保證債務。而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在此期間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則保證期間提前結束而不復存在,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發生中斷,重新計算,從此不受保證期間約束。2、保證期間等于訴訟時效。此時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保證中)或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中)與保證期間完全吻合。如果債權人在此期間內未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則不僅喪失保證債務或主債務的勝訴權,而且保證債權的實體權也消滅。然而,如果由于主債務時效中斷當然導致保證債務的時效的中斷(僅限于連帶保證中),從而打破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重合,形成保證期間短于訴訟時效的情況。3、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在實踐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并不少見,特別是在一些商業銀行所制定的標準合同文本中更為常見,甚至還出現保證期間“直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部還清為止。”在這種情況下,訴訟時效不及于保證期間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內未主張權利的,則喪失勝訴權。那么,時效結束后的保證期間是否有效,須視保證人是否援引時效完成來抗辯。若保證人抗辯的,則余下的保證期間名存實亡。若保證人不予抗辯或明確表示放棄,則余下的保證期間依然有效,債權人認可在保證期間內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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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權利。但如果法律允許這種約定,保證期間不僅無以發揮對訴訟時效的限縮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證人處于隨時可能承擔債務的不利處境,而且等于承認當事人可以以約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訴訟時效的作用。這不僅有悖于保證期間設立的本旨,而且也有違背“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并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原則的嫌疑。因而,我認為,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訴訟時效的,立法上應對超過部分作無效處理的規定,即保證期間的約定不得超過2年,否則超過部分無效。
二、勞動爭議訴訟時效與仲裁申訴時效的關系
(一)、勞動爭議訴訟時效與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聯系與區別
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是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當事人因勞動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間。1994年7月5日頒布的《勞動法》以法律的形式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做出了規定。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①“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二者的聯系:一是二者都屬于喪失時效,即超出法定期間就喪失了向有關法定機構請求保護的權利。法律規定這兩種時效制度的目的都是為了及時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二是二者都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當事人不得以約定的方式改變;三是二者規定的都是權利行使或存續的期間,期間屆滿權利人均喪失一定的權利,但實體權利本身并不消滅;四是二者都是可變期間,可以中止、中斷。
二者的區別:一是二者的性質和期限不同。訴訟時效是民事審判活動所適用的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裁決的法定期間,屬帶有勞動行政性質的法律規范所適用的時效期間,在期限上,訴訟時效又有普通時效和特殊時效之分,普通時效為兩年,特殊時效有1年,4年,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不等,而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就是60日(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60日的除外);訴訟時效有延長的法律規定,而勞動仲裁時效沒有延長的規定。二是二者中止、中斷的情形不同,申訴時效的中止有三種情形:1、勞動爭議當事人在申訴時效期間內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申訴時效中止,結束調解之日起,申訴時效繼續計算。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調解超過30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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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①1995年8月11日勞動部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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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時效從30日之后的第一天繼續計算。2、當事人在申訴時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時,申訴時效可中止。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辦事機構的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請,
認為應當受理的,從當事人申請至受理的期間視為時效中止,而訴訟時效的中止則不同,《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繼續計算”。二者中斷的情形也不同,訴訟時效的中斷有三種情形:1、因提起訴訟而中斷;2、因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而中斷;3、因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而仲裁申訴時效的中斷只有一種情形,即權利人在申訴時效期間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后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申訴時效中斷,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二是時效屆滿的后果不同。訴訟時效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實體權利的期間,期間屆滿后,權利人喪失的只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勝訴權,而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及實體權利本身并未喪失。仲裁時效是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的權利,期間屆滿后,權利人不但程序意義上的仲裁申請權喪失,其實體意義上的仲裁申請權更是無從談起。
三是適用范圍不同。勞動爭議訴訟時效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程序之中,該程序是一種司法程序;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適用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該程序是一種行政程序。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雖然以仲裁為前提,但法院的審理既不應是對仲裁實體認定正確與否的評定,亦不應適用仲裁期限的規定。否則,法院以超過仲裁申訴時效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則法律設立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對超過仲裁申訴時效的當事人就沒有任何意義了。
(二)、勞動爭議訴訟時效與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之我見
通過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聯系和區別的分析,我有以下幾點思考和建議:
我認為勞動爭議在訴訟實踐中,認為《勞動法》與《民法通則》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以超過60日的仲裁時效未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是侵犯了權利人的權利,這種審查是不合法理的。其一,司法審查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種審查是屬于行政訴訟的范圍,提起的訴訟是行政訴訟,應由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做出的判決、裁定是行政判決或裁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的,而工會是社會團體,用人單位也有企、事業單位,它們均不是行政機關,由這些代表組成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自然也不是行政機關。由它做出的裁決、決定或者通知自然也不是行政行為,更談不上是具體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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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行為。因此,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決定或者通知進行司法審查是不合法理的。其二,司法審查是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適用《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所作的
判決、裁定是行政判決或者裁定。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是民事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做出的判決、裁定是民事判決或者裁定。其三,如果是司法審查的話,就應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被告,而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并不以它為被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的當事人。我認為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應引入民法的有關規定,對于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曾向單位提出請求,或到行政部門信訪舉報的,應當按照民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訴時效也可中斷,在處理勞動爭議時,仲裁部門應當適用60天的時效規定,而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時效兩年的規定來審理。
《勞動法》雖為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但卻是由勞動部所起草,帶有明顯的“部門立法”色彩,中間有強烈的部門利益條款。《勞動法》規定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而且勞動爭議必須先經它仲裁,然后才可以進入訴訟程序。同時又規定了極短且極不合理的仲裁時效,這些都是為了部門利益。為了本部門的利益而不惜犧牲廣大勞動者的合法利益是其特點之一。這樣做的結果導致法律偏離了公平和公正的軌道,公平和正義得不到伸張。而人民法院直接適用訴訟時效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正可以彌補《勞動法》立法上的瑕疵,伸張公平和正義,而且合情合理合法。按法律適用理論,特別法與一般法都有規定的,且特別法規定不一樣的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而一般法有規定的適用一般法。《勞動法》作為特別法并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適用什么樣的時效,也沒有規定只是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否合法性進行審查。根據特別法沒有規定,一般法有規定應適用一般法的法理原則,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自然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訴訟時效。即普通時效為2年,工傷糾紛適用特殊訴訟為1年,且可以中斷、中止和延長,經中斷、中止和延長后總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同時我認為《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存在法理上的明顯不足,應予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勞動法》第82條所規定的仲裁申請期限屆滿的后果不是實體意義上訴權的消滅,而是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消滅。而《解釋》卻視仲裁申請期限能夠消滅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使《勞動法》第82條的仲裁時效有實體意義上權利的
-6-消滅效力,也只應適用于仲裁,而《解釋》第3條卻將其適用于訴訟。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訴訟仲裁制度應
當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勞動者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屬于基本的人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顯屬依據不足,有越權立法之嫌。司法解釋應與立法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則相一致,不能與之背道而馳。《勞動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體現在該法的第一條:“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僅因為超過了六十天極短且不合理的仲裁申請時效,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又如何體現呢?該項規定違反了勞動法保護弱者權益的立法精神,也未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脫離了勞動爭議關系的實際。“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必須十分注意勞動者權利的保護。通過司法程序的補救,不應該也沒有必要受行政仲裁申請期限的限制。如果法院的審理也只能服從仲裁申請期間的規定,那么這無異于剝奪了勞動者通過司法程序獲得補救的權利。”
還有我認為仲裁時效的起算應有別于訴訟時效的起算。《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勞動法》既然僅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作出了規定,而未對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另有規定,那么作為民事案件的一種,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在當前理應適用《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也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審理中法院也無需再去審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是否超過60日的仲裁申訴時效以及有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僅需審查訴訟時效期間的起點以及訴訟時效在出現了法定中斷事由而引起中斷。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是要審查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正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而不是對勞動爭議仲裁和會裁決的正確與否作出評判。法院在訴訟階段再去審查當事人申請仲裁是否超過了仲裁申訴時效,以及有無正當理由,實際是在審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不予受理決定書是否正確,這與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宗旨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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