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經濟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4 0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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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經濟法當前發展定位
關于“涉外經濟法”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在學界一直眾說紛紜。林林總總的學說造成了法律體系的混亂,不僅在理論上不利于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在實踐中也為一些具體問題的解決預設了障礙。因此,如何科學地判定涉外經濟法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是一個必須認真對待的問題。
一、涉外經濟法的定位:糾纏于多種學說之間
(一)走不出的泥沼———現有的六種觀點
1.獨立部門說。有學者認為涉外經濟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調整對象,而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例如,林毓輝主編的《新編涉外經濟法律與實務》,該書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如同其他法律部門一樣,它以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為自己存在的客觀依據,并以此作為自己調整的對象,這種社會關系,就是涉外經濟關系。”[1]
2.國內經濟法組成部分說。綜觀國內的經濟法學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經濟法視為國內經濟法的調整領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經濟法概論》,肖平的《中國經濟法》。此外,有些涉外經濟法學專著,雖然強調涉外經濟法調整對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樣堅持“涉外經濟法是我國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經濟法概論》。
3.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說。國際經濟法學者通常認為涉外經濟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國內法淵源。例如,姚梅鎮編寫的《國際經濟法概論》在論述國際經濟法的范圍時,明確把“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內法規范———涉外經濟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淵源[3]。陳安主編的《國際經濟法專論》也作了類似的表述:“國際經濟法是一種多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其內容涉及……各國的涉外經濟法等。”[4]72
涉外經濟法探討論文
[摘要]關于涉外經濟法的定位,歸納起來,學界有六種理論,即獨立獨門說、國內經濟法組成部分說、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說、國際私法組成部分說、國際商法組成部分說和民法組成部分說。本文首先介紹該六種理論的基本觀點,而后對其中的五種觀點一一展開質疑,最后提出涉外經濟法的歸宿是國際經濟法,并從法學和經濟學的角度進行了具體的闡釋。
[關鍵詞]涉外經濟法;國際經濟法;國際調節
關于“涉外經濟法”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在學界一直眾說紛紜。林林總總的學說造成了法律體系的混亂,不僅在理論上不利于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在實踐中也為一些具體問題的解決預設了障礙。因此,如何科學地判定涉外經濟法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是一個必須認真對待的問題。
一、涉外經濟法的定位:糾纏于多種學說之間
(一)走不出的泥沼——現有的六種觀點
1.獨立部門說。有學者認為涉外經濟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調整對象,而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例如,林毓輝主編的《新編涉外經濟法律與實務》,該書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如同其他法律部門一樣,它以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為自己存在的客觀依據,并以此作為自己調整的對象,這種社會關系,就是涉外經濟關系。”[1]
深究國際經濟法憲法化概念
一段時間以來,特別是在WTO建立以來,西方權威的國際經濟法學者一再聲稱:國際貿易法正在“憲法化”或經歷“憲法化”的轉型。同時,由于憲法在國內總是一個與特定的政府或國家聯系在一起的概念,所以,還是有不少人反對使用貿易法憲法化的術語。然而,對于任何一種法律體系來說,不管所涉及的是國內性規范還是國際性規范,憲法化不但是其必然的發展趨勢,而且也是在特定的國家視角下合法與合理的形式象征。國際經濟法的內國憲法化因此是一個不能回避的現實問題。
一、國際經濟法的憲政化依據
(一)國際經濟法憲政化的經濟基礎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的經濟組織在參與國際經濟交往時所產生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應該說,國際經濟法賴以產生并發展的經濟基礎就是跨越國境的經濟交往活動。而目前正在進行著的經濟全球化,使得所有的市場主體,無論是政治的還是經濟的,都成為實現這一目標的工具,而憲法的基本范疇和基本制度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產生而產生并且是和市場經濟相配套、相適應的——如果說憲法是近代市場經濟的產物,那么憲法的發展則在于現代市場經濟。因此,經濟全球化不可避免地會對憲法產生影響,也由此成為國際經濟法憲政化的經濟基礎。
首先,經濟全球化為國際經濟法憲法化提供了根本動力。市場的全球化必然要求市場規律超越各國家主權的地域限制發揮作用。結果,各成員國通過協議對市場規律與原則逐漸接受與認可的過程就是貿易法憲法化的過程。
其次,經濟全球化還為國際經濟法憲法化搭建了政治的支點。全球化導致各國之間的相互依存十分突出,并使國家遵守貿易法所帶來的利益要遠遠大于違反貿易法所帶來的收益,從而使作為維系國家間相互依存的制度性紐帶的貿易法的憲法化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礎。因此,國家愿意就貿易與經濟關系的國際調整制定全球性的“社會契約”,貿易法具有了空前的嚴格性與體系性,并向著憲法化的方向發展。
國際經濟法學科原則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從對某一類社會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角度出發,將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雜糅成一個學科進行調整,其癥結在于混淆了“法學分科”與“法律運用”這兩個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用法律運用的綜合性替代了法學分科的嚴整性。本文將國際經濟法重新界定為“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并從新的視角對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進行了梳理,以此佐證國際經濟法的學科界定。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學科界定基本原則
一、廣義國際經濟法的“水果拼盤說”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多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是一門獨立的法律學科。
這一學說的立論基礎在于,對某一涉外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既要涉及調整經濟流轉關系的法律規范,又要涉及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法律淵源既包括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際習慣、國際慣例等國際法規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經濟管制法以及沖突規范等國內法。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由此得出結論: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是“國際經濟法律關系本身極其錯綜復雜的忠實反映;也是科學地調整這種復雜關系,對其中的法律癥結加以‘綜合診斷’和‘辨證施治’的現實需要。”
由此可見,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最大的特點在于,它從對某一類社會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角度出發,認為凡與此相關的法律規范便足以獨立地形成一個法學門類。這一學說立足于實用主義,對于解決現實問題確實可以發揮一定的作用。但是,廣義說的觀點將不同性質的社會關系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調整,將不同性質、不同部門的法律規范雜糅在一起,難以真正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造成這一問題的癥結何在?筆者認為,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混淆了“法學分科”與“法律運用”這兩個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因而在立論基礎上存在嚴重缺陷。
談論國際商法教材編寫
本人在本科院校和高職院校講授過國際商法,也去大型企業做過幾年國際物流和國際貿易。本人沒有編寫過國際商法教材,但是,結合自己講授國際商法和從事國際貿易、國際物流工作的經驗,對國際商法教材編寫有了一些思考。本人有5本自己讀過或者用過的國際商法教材,最早的是1991年版本,最新的是2008年版本。大部分教材編寫得不錯,對于我國國際商法教學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是,瑕不掩瑜,這些教材都存在一些不足。
一、國際商法教材框架還沒有完全定型
在高校,學習國際商法的學生,都是非法律專業的學生,主要是商務英語專業學生、經濟類專業學生和管理類專業學生。他們學習國際商法的目的在于認識、理解、掌握主要與國際商務有關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各國涉外民商法、涉外經濟法知識,培養國際視野,樹立依法從事國際商務活動的意識。但是,到目前為止,國際商法教材框架并沒有完全定型。有些教材把國際商法內容分為7章,有些教材把國際商法內容分為10章,有些教材把國際商法內容分為10章,有些教材把國際商法內容分為11章,有些教材把國際商法內容分為12章。從這些國際商法教材的框架結構來看,目前,國際商法研究內容還沒有完全定型。
基于理論于實踐相結合,根據國際商務活動整個流程來看,完整的國際商法教材框架宜包括以下內容:國際商法概述、商事組織法、合同法、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運輸法、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法、票據法、知識產權法、產品責任法、國際商事仲裁法。外商投資企業法沒有必要作為國際商法教材的一章來編寫,鑒于目前國際商務活動中,各國重視、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成為趨勢,各國日益把知識產權保護機制作為國際商務活動的制高點來看待,國際商務活動中,服務業所占比重日益增加,有必要把知識產權法列為國際商法的一章。
二、大部分國際商法教材缺乏每章知識點概括、每章知識點
在國際商務活動中的應用非法律專業學生缺乏相關法律基礎知識,而國際商法在專業課程體系中是一門孤零零的法學課程。國際商法教材的編寫和教學的出發點不是為了把非法律專業學生培養為從事國際商務活動的法律工作者,也不是為了把非法律專業學生培養成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的理論工作者,而是為了使學生掌握與國際商務活動有關的基本法律知識,具有基本的法律意識,在將來進行國際商務活動時能夠從法律的角度考慮問題,依法進行國際商務活動,并運用國際商法相關知識,預防國際商務糾紛,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經濟法在小康社會中的貢獻
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總書記向大會做了《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為奪取全面小康社會新勝利而奮斗》的報告,明確提出要在二0二0年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奮斗目標。圍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十七大報告首先回顧了“過去五年的工作”和“改革開放的偉大歷史進程”然后分別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斗目標的新要求”、“促進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堅定不移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加快推進以改善民生為重點的社會建設”、“開創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新局面”、“推進‘一國兩制’實踐和祖國和平統一大業”、“始終不渝走和平發展道路”、“以改革創新精神全面推進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十個方面對如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做了全面部署。
一、十七大報告提出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斗目標的新要求
十七大報告提出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斗目標的新要求有:一、增強發展協調性,努力實現經濟又好又快發展;二、擴大社會主義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權益和社會公平正義;三、加強文化建設,明顯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質;四、加快發展社會事業,全面改善人民生活;五、建設生態文明,基本形成節約能源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產業結構、增長方式、消費模式。
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與推動力量
小康社會的建設目標是我黨的“三步走”戰略目標中的第二步———到二十世紀末國民生產總值比1991再翻一番,人民生活達到小康水平。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則是第二步戰略目標與第三步戰略目標———到21世紀中葉,基本實現現代化之間的過渡性奮斗目標———到2020年實現比小康社會更進一步的發展狀態。
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力量來源于市場、政府和第三部門。三種推動力量則要有三種法律規范,規范市場的是以民商法為代表的私法,規范政府的是以憲法和行政法為代表的公法;規范第三部門以及規范政府與市場之間互動關系的則是以經濟法、社會保障法等為代表的社會法。
國際慣例研究論文
“按國際慣例辦事”現已成為人們的一項共識。但由誰來按國際慣例辦事、什么是國際慣例以及怎樣按國際慣例辦事,則是人們較少關注的問題。本文擬對上述問題作一初步分析。
一、由誰來按國際慣例辦事
按國際慣例辦事主要是對涉外經濟活動的要求,而涉外經濟活動的主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一類是私人(包括個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因此,按國際慣例辦事的主體分別是國家和私人。私人所從事的是國際商業活動;而國家在國際經濟領域中除可從事國際商貿活動之外,主要是以主權者的身份進行國際經貿管理活動。這樣就在實踐中產生了適用于不同主體的兩類國際慣例。
私人所遵行的國際慣例為國際經貿慣例,即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國際技術轉讓、國際投資等國際商業活動的慣例。國際經貿慣例為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提供約束手段。這些慣例可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使他們在確立其經濟交往關系(合同關系)時就可以對各自的行為后果有所預見,在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時有所遵循,而在當事人之間出現爭端時,國際慣例又可成為解決爭端的依據。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又不完全靠國際慣例予以確定。在對外經濟交往中,當事人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權利,并以合同條款予以確定;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選擇適用國際慣例(例如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規定適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只是為了簡化合同文本。
當國家以主權者的身份在國際經濟領域中行為時,國家所遵循的國際慣例為國際公法上的慣例。①這方面的國際慣例在三種情況下約束國家:一是在國家相互交往時(例如在兩國之間確定對對方的知識產權所有人的權利的承認和保護程序和措施時),國家可依據國際慣例來約定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彼此對對方國民在專利權申請方面給予國民待遇),并通過條約予以確認;二是在一國對其涉外經濟活動實施管理時,可參照國際慣例來制定其有關的法律,使其涉外經濟管理行為與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實踐相一致;三是當國家之間出現經濟領域中的爭端時,爭端當事國或處理該項爭端的機構依據可適用的國際慣例來解決此項爭端。
國家也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從事國際經濟交往,例如以政府的名義從外國商業銀行借款。這時,國家與對方當事人自然可以選擇國際經貿慣例(而不是國際公法上的慣例)來確定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情況下所適用的慣例的性質和作用與私人之間的國際經濟交往中所適用的慣例是一致的,除非參加該項經濟交往的國家不放棄主權豁免的權利,從而拒絕第三方(外國法院)對該項慣例的強制適用。
國際慣例分析論文
“按國際慣例辦事”現已成為人們的一項共識。但由誰來按國際慣例辦事、什么是國際慣例以及怎樣按國際慣例辦事,則是人們較少關注的問題。本文擬對上述問題作一初步分析。
一、由誰來按國際慣例辦事
按國際慣例辦事主要是對涉外經濟活動的要求,而涉外經濟活動的主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一類是私人(包括個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因此,按國際慣例辦事的主體分別是國家和私人。私人所從事的是國際商業活動;而國家在國際經濟領域中除可從事國際商貿活動之外,主要是以主權者的身份進行國際經貿管理活動。這樣就在實踐中產生了適用于不同主體的兩類國際慣例。
私人所遵行的國際慣例為國際經貿慣例,即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國際技術轉讓、國際投資等國際商業活動的慣例。國際經貿慣例為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提供約束手段。這些慣例可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使他們在確立其經濟交往關系(合同關系)時就可以對各自的行為后果有所預見,在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時有所遵循,而在當事人之間出現爭端時,國際慣例又可成為解決爭端的依據。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又不完全靠國際慣例予以確定。在對外經濟交往中,當事人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權利,并以合同條款予以確定;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選擇適用國際慣例(例如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規定適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只是為了簡化合同文本。
當國家以主權者的身份在國際經濟領域中行為時,國家所遵循的國際慣例為國際公法上的慣例。①這方面的國際慣例在三種情況下約束國家:一是在國家相互交往時(例如在兩國之間確定對對方的知識產權所有人的權利的承認和保護程序和措施時),國家可依據國際慣例來約定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彼此對對方國民在專利權申請方面給予國民待遇),并通過條約予以確認;二是在一國對其涉外經濟活動實施管理時,可參照國際慣例來制定其有關的法律,使其涉外經濟管理行為與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實踐相一致;三是當國家之間出現經濟領域中的爭端時,爭端當事國或處理該項爭端的機構依據可適用的國際慣例來解決此項爭端。
國家也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從事國際經濟交往,例如以政府的名義從外國商業銀行借款。這時,國家與對方當事人自然可以選擇國際經貿慣例(而不是國際公法上的慣例)來確定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情況下所適用的慣例的性質和作用與私人之間的國際經濟交往中所適用的慣例是一致的,除非參加該項經濟交往的國家不放棄主權豁免的權利,從而拒絕第三方(外國法院)對該項慣例的強制適用。
經濟法的地位再認識論文
摘要:經濟法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重點從經濟法的地位的涵義、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法的作用三方面論述了經濟法的地位問題。
關鍵詞:經濟法的地位;法律體系;法律部門;調整對象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鑒于在實際的庭審過程中,當事人關于經濟的糾紛往往與民事、刑事或行政糾紛結合在一起,而導致經濟法庭審判的效率低下,所以宣布取消經濟法庭的設置。這一舉措,是否意味著經濟法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不再有一席之地了呢?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我們有必要再次重申經濟法的地位問題。
1.經濟法地位的涵義
經濟法地位,也就是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經濟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重要性如何。
由于法律體系是由多層次的法律部門組成的,因此要回答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必須說明它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如果經濟法是某一層次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則表明它在法律體系中具有一定地位;如果經濟法在任何層次上都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那就是說它不是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在法律體系中沒有什么地位可言。
小議經濟司法的概念和范圍
本文作者:耿皓
一、法學界通行的觀點及其形成
什么是經濟司法,它的含義和適用范圍是怎樣的?這是目前法學界有待深入探討的一個問題。確定這一基本概念的內涵及其外延,對法學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具有重要意義。
近兒年間出版的法學著作,對經濟司法概念內容的表述很不一致。有的作狹義的理解,認為是指人民法院適用經濟法規審理經濟案件的活動;有的作廣義的理解,認為經濟司法機構還應包括人民檢察院的經濟檢察活動。無論是狹義還是廣義的理解,對這一概念的適用范圍大多主張不僅有經濟糾紛案件和涉外經濟糾紛案件,還有經濟犯罪案件。如陶和謙主編《經濟法學》(1983年5月版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對經濟司法的概念表述為:“經濟司法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經濟糾紛案、經濟犯罪案件和涉外經濟案件進行檢察和審理活動。”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寫的《經濟法講義》(1984年11月版函授教材)認為是指:“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經濟犯罪和涉外經濟案件的司法機構及其職能活動。”高程德著《經濟法學》(中國展望出版社1985年5月版)認為經濟司法就是指審理經濟案件的機構、制度和活動。經濟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涉外經濟犯罪案件。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的《法學詞典》(增訂版)和山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編法學詞典》(吉林大學、湖北財經學院、山東大學法學系合編1985年1月第一版)對“經濟司法”一詞的解釋雖然前者認為經濟司法機關僅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后者認為“包括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審判機構”,但是認為經濟案件中包括經濟犯罪案件這一點上卻是一致的。根據有關資料可以認為,提出“經濟司法”這一概念之初,曾經把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納入經濟司法的范疇。五屆人大三次會議《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決議》中強調要加強經濟司法工作,在要求建立和健全經濟法庭的同時,也提出建立和健全經濟檢察機構的要求。一九八O年八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收案范圍的初步意見》規定,經濟審判庭受理的案件不僅有經濟糾紛和涉外經濟案件,把經濟犯罪案件也列入受理的范圍。這兩個文件不僅是當時指導司法實踐的法律依據,也是法學界將經濟檢察機構列為經濟司法機關,將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作為經濟司法活動的主要根據。經濟司法工作創建初期,理論上諸多問題自有待于通過司法實踐加以探索。一九八二年以后,在總結全國各地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規定,經濟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審判庭受理,經濟審判庭不再受理。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也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收案范圍限定為各類經濟糾紛案件,主要是考慮到:“這樣有利于刑事、民事、經濟各審判庭的業務分工,便于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同時經濟糾紛案件門類眾多,內容復雜,涉及經濟、貿易、海事、科技等各個方面,專業化要求越來越高,審判任務日益繁重,從長遠看,經濟審判庭不宜承擔經濟犯罪案件的審判”(任建新同志在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上的報告)。這樣,便出現了經濟審判庭與經濟檢察機構收案范圍不一致的問題。另外,還應當指出一點,根據有關規定,經濟犯罪案件并不全部由經濟檢察機構直接立案偵查,有相當數量的經濟犯罪案件(如走私、投機倒把案,偽造倒賣票證案,偽造、販運國家貨幣案,偽造有價證券案,盜竊案,詐騙案等經濟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但是以往的著述,多將經濟檢察機構與經濟審判機構二者并列為經濟司法機構,而將另一承擔經濟犯罪案件偵查任務的公安機關排除在外,這是不嚴密的,沒有完整地反映客觀實際。
二、經濟檢察從屬于刑事司法,而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化獨立出來的一個司法子系統
從經濟檢察機構的建立及其活動來考察,即可明了它是在刑事檢察的基礎上發展分離出來的,它依然從屬于刑事司法,是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離出來,成為民事司法的一個子系統。闡明這兩個概念各自的從屬,對于科學地確定經濟司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我國目前并未建立經濟法院,而只是在人民法院設立經濟審判庭的情況下,經濟司法只能是指司法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經濟司法包括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司法機構、制度和活動。具體來說,就是各級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全部活動。經濟審封庭的收案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已經作了重大調整,而我們的理論研究工作,卻未能對經濟司法概念的表述作必要的修正,使之與客觀的變化相適應。有的著作在講經濟司法機構時,把經濟檢察機構依然包括在內,而講到經濟審判庭的收案范圍和審理經濟案件的程序,卻又不得不把經濟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和援用民事訴訟法的訴訟程序(見中國人民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著((中國經濟法教程》1985年7月第一版)。有的學者雖然發現在概念中包含經濟檢察就會造成不可解的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也指出了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管轄的案件范圍不一致,但并沒有從如何確定經濟司法概念上去探究,卻提出要從“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如何進行配合”去探討。這自然無助于擺脫理論上的困境(見江蘇工學院《經濟法總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