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經濟法范文

時間:2023-03-15 14: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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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經濟法

篇1

一、涉外經濟法的定位:糾纏于多種學說之間

(一)走不出的泥沼———現有的六種觀點

1.獨立部門說。有學者認為涉外經濟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調整對象,而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例如,林毓輝主編的《新編涉外經濟法律與實務》,該書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如同其他法律部門一樣,它以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為自己存在的客觀依據,并以此作為自己調整的對象,這種社會關系,就是涉外經濟關系。”[1]

2.國內經濟法組成部分說。綜觀國內的經濟法學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經濟法視為國內經濟法的調整領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經濟法概論》,肖平的《中國經濟法》。此外,有些涉外經濟法學專著,雖然強調涉外經濟法調整對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樣堅持“涉外經濟法是我國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經濟法概論》。

3.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說。國際經濟法學者通常認為涉外經濟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國內法淵源。例如,姚梅鎮編寫的《國際經濟法概論》在論述國際經濟法的范圍時,明確把“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內法規范———涉外經濟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淵源[3]。陳安主編的《國際經濟法專論》也作了類似的表述:“國際經濟法是一種多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其內容涉及……各國的涉外經濟法等?!盵4]72

4.國際私法組成部分說。國際私法學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經濟法律納入國際私法的范疇。例如,李雙元的《國際私法學》認為國際私法調整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應是廣義的,其中就包括涉外公司關系[5]。韓德培的《國際私法新論》將國際私法的范圍界定為:“國際私法……還包括國際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綜觀該書的內容,“國際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經濟法律[6]。

5.國際商法組成部分說。有學者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內容,例如,馮大同主編的《國際商法》(新編本)對國際商法的定義為:“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7]。在這個定義下,涉外經濟立法被涵蓋。同時,在國際商法的淵源一節里,該書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補充,并在其后的內容中進行了廣泛的闡析。

6.民法組成部分說。國內有些民法著作在體例上包含了涉外經濟法律的內容,例如王作堂的《民法教程》明確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定性為民事立法[8]。

(二)我的質疑———進路的展開

1.涉外經濟法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目前,各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有兩種立法模式,即“內外統一”和“內外分流”。顯然,在第一種模式下,涉外經濟法沒有“獨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種模式中,盡管涉外經濟法與純粹調整本國境內經濟關系的國內經濟法相比貼上了“跨國”的標簽,但其仍不應具有“獨立”的地位。以我國為例,現階段我國還存在一定數量的涉外經濟法與國內法律制度相分離,其中以“三資企業法”最為典型。但這是在我國改革開放初期法制不健全,公司法沒有出臺的背景下產生的。自加入WTO以來,從對外資立法“廢、改、立”的步伐中可以預見,我國涉外經濟法與國內一般法律制度的融合勢所必然。并且,世界上多數國家也都未將涉外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此,“獨立部門說”是不合適的。

2.涉外經濟法不是國內經濟法的組成部分。首先,從一國的角度看,雖然涉外經濟法具有某些國內經濟法的屬性,但從全球角度觀察,它無疑已構成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因為這些法律規范均在調整不同范圍的國際經濟關系。關于涉外經濟法歸屬于國際經濟法的主要理由,下文將進行詳細論述,此處不再贅言。其次,有學者認為,涉外經濟法將拋棄“內外分流”的立法模式,“內外統一”是大勢所趨,并將此作為由國內經濟法來涵蓋涉外經濟法的論據。對此,需要強調的是,“內外統一”的立法模式是趨勢,但它只是一種過程,并非一種結果。盡管可以預見,統一調整對內對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將慢慢占國內經濟法律的主導地位,但只要國家還存在,各國利益相異,“涉外經濟法律制度從理念到實踐都不會消失”[9]。

3.涉外經濟法不是國際私法的組成部分。國際上的通說認為,國際私法是指解決國家之間法律適用的沖突規范,屬于程序法,而涉外經濟法屬于實體法。如果隨意地擴大國際私法的范圍而忽視國際通行的觀點,并把涉外經濟法納入國際私法,從學術和實踐上看都是不可取的。

4.涉外經濟法不是國際商法的組成部分。涉外經濟法是指調整涉外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①。涉外經濟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之間是一種不平等的隸屬關系。而國際商法調整的是在一般經濟交往活動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商品貨幣關系。因此,涉外經濟法與國際商法有著本質的不同。

5.涉外經濟法不是民法的組成部分。因本文采用經濟法的“狹義說”,故可從前文的論述中推出,用民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就如同用國際商法涵蓋涉外經濟法一樣,是不恰當的。退一步講,即使站在經濟法“廣義說”的立場上,將我國涉外經濟法的規范類型分為兩類:行政管理性質的規范和商事性質的規范。前者當然不屬于民法范疇,問題是后者去向何處?筆者認為,也不應視為民法的組成部分。理由是,雖然民法和商法的分界在理論上并無定論,但我國民法強調私權,崇尚意思自治,而商法卻帶有公益的色彩,這一點與傳統大陸法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就涉外經濟法而言,更多地體現了國家利益。因此,從私權與公益分立的角度來看,將民法作為涉外經濟法的歸宿是不合適的。

二、涉外經濟法的歸宿:國際經濟法

事實上,對事物本質的概括,不可能涵蓋事物的全貌,總有處于此事物與彼事物的“邊緣地帶”,因而可能出現“亦此亦彼”而非“非此即彼”的情況[10]。因此,我們在探討法的本質時,應重點抓住核心性、必然性的因素,并對邊緣性、偶然性的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現象保持適當的關注,這才是全面認識事物的要義所在?;谶@樣的理念,筆者認為,在經濟全球化的語境下,涉外經濟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在于它所調整的涉外經濟關系已成為國際經濟關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外經濟法是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一)法學角度的分析

從法理上看,這種觀點體現了邏輯與實用相互兼顧的理念。有學者認為,一個跨國法律現象必然會涉及到眾多法律部門,但如果把一個行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部門放在一個盤子里就構成了一個新的法律部門,這是荒謬的,國際經濟法應該把別人調整的東西還給別人[11]。

筆者認為,盡管這種觀點堅持了一個法律部門只能以一類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法學理論,在邏輯上是嚴密的,然而“部門法劃分的科學性在于善于區別必要的交錯和不應有的重復以至混亂,善于使邏輯和實用相互兼顧”[12]。國際經濟法的“廣義說”②之所以包含了涉外經濟法,正是從實用主義的理念出發的。它沒有拘泥于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從抽象到具體的研究進路,并未把“法律調整什么”作為唯一的大前提,而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從具體到抽象的研究進路,以“問題是什么”為邏輯起點。雖然關于這種研究進路的法律移植是否與我國實際情況相兼容還沒有定論,或者說多大程度的移植才最符合我國國情尚需探討,但從方法論上看,它是面向實際,有所創新和可資借鑒的。這也給我們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路,那就是不必墨守成規地一味強調法律體系嚴密的邏輯性,而是要在邏輯和實用之間找到一個恰當的平衡點。具體而言,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其調整的國際經濟關系是多種社會關系的“復合體”,這并非法學家的臆斷,而是由社會關系復雜化、多樣化的客觀趨勢決定的。

從實用的角度看,首先,在這個全球化的時代,任何國家都不可能任性地為所欲為,而是在一種“共進”的理念指引下,彼此合作。因此,如果只對這個“復合體”中各國的涉外經濟關系進行研究,就不能解決國際社會對其相互協調時所產生的問題。同樣,如果只研究國家之間的協調關系也是不可行的,因為各國的涉外經濟關系是協調的根本內容。如果將這兩種關系生硬地分割開來,不僅否認了國際經濟法存在的現實社會基礎,也不利于實踐中問題的解決。其次,國際經濟法作為在國際層面上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的法律,其主旨是在全球范圍內配置資源。目前,在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國際稅收等一系列領域所形成的規則已具有鮮明的“國際性”,而不再是“地域性的的涉外規則”[13]。換言之,涉外經濟立法的視野應更多關注國際層面的協調才能迎接現實的挑戰。

從邏輯的角度看,即使國際經濟關系是多種社會關系的“復合體”,但在國際交往合作中,這多種社會關系逐漸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體。而調整這一“復合體”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由于這一調整對象的內在聯系而集合成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規范群[14]20。從這個意義上說,與傳統法學部門劃分的理論邏輯也并不矛盾。

正如潘抱存教授所說:“國際經濟法綜合國內法和國際法規范,發展成為區別于傳統國際法的一個新的發展部門,是完全符合系統科學最優化原則的?!雹?/p>

涉外經濟法納入國際經濟法的有害論是值得商榷的。有學者認為,如果將涉外經濟法視為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則混淆了國內法和國際法的界限,肯定了某些國家賦予國內法域外效力的正確性,是有害的。不難看出,這種觀點從本質上擔心的是發展中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合理權威受到削弱,而發達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凌駕地位得到擴張。事實上,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時刻警惕國家經濟受到不正當的限制是正確的,然而,是不是將涉外經濟法納入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就一定會加深這種憂慮,或者說是不是讓涉外經濟法回歸國內法這種憂慮就不存在了呢?筆者認為,不盡如此。

一方面,承認涉外經濟法屬于國際經濟法不會加深這種憂慮。顧名思義,國際經濟活動具有跨國性的特點,任何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活動,諸如貿易、投資、信貸、運輸、保險,技術轉讓等等,總有一部分或者大部分發生在某一東道國境內,這正是各國家通過涉外經濟法所調整和制約的領域。從宏觀上看,一國的涉外經濟關系是國際經濟關系的組成部分,因此將涉外經濟法納入國際經濟法是具備合理性的。同時,這也并不必然導致對國家經濟的侵犯。因為,根據國際社會公認的原則,特別是其中的“領域管轄權”(即“屬地管轄權”,territorialjurisdiction)準則,各國對于部分或大部分在本國境內開展的國際(涉外)經濟交往活動,理所當然地享有充分的依法予以管轄的權利。并且,根據國際社會公認的“屬地優越權”(territorialsupremacy)準則,各國的國內法在管轄本國境內的涉外經濟交往活動、調整本國境內的涉外經濟關系方面,應當優先適用[4]77。

另一方面,讓涉外經濟法回歸國內經濟法也不能消除憂慮的存在。國際法規范在我國的適用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適用,一般僅在民商事領域,更多的法律規范是通過轉化成國內法而間接適用的。涉外經濟法在很大程度上充當了這種間接適用的載體。從最初的自由市場,過渡到社會市場,再發展成現在的國際市場,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可能在經濟全球化之外單獨地進行體外循環。從促進貿易自由化的角度出發,國際社會在盡力協調著各國的涉外經濟法,盡量求大同存小異;從各國家自己的利益出發,最大程度地參與國際市場中的經濟交往活動,能夠獲得前所未有的巨大利益。在外源型和內發型的這兩種力量交互影響中,各國共同締結了大量的雙邊、多邊、區域,全球性條約。而在目前來看,這些條約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代表著發達國家的利益。為了履行在這些條約中的承諾,發展中國家就必然要修改自己的涉外經濟法。也就是說,雖然涉外經濟法本質上屬于一國的國內法,但在制定、修改,廢除這類法律規范的時候,國內立法機關的意志間接地受到了發達國家的影響。在此種情況下,如果仍然說只要堅持涉外經濟法是國內法,就能擁有絕對的經濟,可以排除來自發達國家的壓力,只是不切實際的幻想。

可見,國家經濟是否受到不當限制,問題并不在于涉外經濟法屬于國際還是國內的范疇。我們對國家經濟時刻保持警惕是必要的,但這與涉外經濟法的歸屬沒有直接關系。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國際經濟法的法律規范并不具有自己獨立的屬性,事實上,即使將“性質各異的法律規范綜合在一起稱為國際經濟法,也并沒有改變國際經濟法所包括的法律規范各自原來的屬性?!盵14]87

(二)經濟學角度的分析

從國際調節的理論來看②,倘若國際經濟法不涵蓋涉外經濟法,那么國際經濟法學的研究將失去起點和終點。眾所周知,在國際上還未形成統一市場之前,各國國內經濟市場的穩健運行是由“市場調節”這只看不見的手和“國家調節”這只看得見的手共同配合、相互作用的。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交通、通訊領域技術的突飛猛進,促成了國際化和全球化市場的形成,這就要求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健全的經濟調節機制,否則,國際市場將是無序的,不穩定的。在國際市場上,同樣存在“市場調節”和“國家調節”兩種機制,它們仍發揮著重要的調節作用,但僅憑這兩者顯然不能滿足市場國際化的需要,于是“國際調節”機制應運而生,與前兩種機制在良性的互動中,構成了一種全新的調節機制體系格局??疾飚斍耙訵TO及其規則體系為首的各種國際經濟調節組織和規范,不難發現,其重點均主要放在對各國涉外經濟法的規制上,即推進全球經濟自由化進程,消除各國政府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等。因此,可作如下歸納:“國際調節”所針對的是“國家調節”,“國際調節”是對各國“國家調節”的再調節[15]。而“國際調節”主要依賴的是國際經濟法,“國家調節”則是通過一國涉外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的。緣此,筆者認為,國際經濟法在一定程度上,始于協調各國涉外經濟法之目的,終于其所包含的雙邊、多邊、區域、全球性條約等國際法規范在相關國家涉外經濟立法中得到回應之時,如此循環往復。因此,如將涉外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割裂開來,會造成國際經濟法的研究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③。

把一國的涉外經濟法和調整經濟關系的國際法一道納入國際經濟法,是符合客觀經濟發展趨勢的[16]。因為,涉外經濟關系具有雙重性,從屬地原則來看,它是國內經濟法調整的領域,但從各國涉外市場是國際化市場組成部分的角度出發,涉外經濟關系又和國際經濟法緊密相關?;谶@種雙重性,涉外經濟法究竟應該歸向何處才更有前途呢?回顧歷史可以看到,自20世紀初以來,國際經濟活動日益頻繁,人們需要突破法律給經濟交往帶來的束縛。于是,私法的趨同化和統一化現象日漸顯露。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GATT三大國際經濟組織的建立,促使成員國的有關國內經濟立法與這些國際組織的規則協調一致。經濟全球化的浪潮進一步推動了私法統一化和公法協調化的進程。WTO等國際經濟組織憑借其巨大的影響力,觸及的領域日趨寬泛,所形成的協調一致的國際規則日益增多,從而在很多領域中,使各國從理念到規則都走上了逐步統一的道路。因此,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只有將一國的涉外經濟法放在“國際”的語境中加以考察才是更科學合理的。任何看不到這個大趨勢的研究都是盲目的,任何違反這個大趨勢的決定都是欠妥當的。

篇2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先后制定了一些專門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但關于這些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學界意見分歧很大,眾說紛紜,影響所及,就使部門法和各學科間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體系紊亂,內容重疊,相互矛盾。這種情況不僅不利于法律教學研究的開展,而且使人們對我國法律體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門和學科劃分的可靠性產生疑惑,甚至會導致法律實踐的混亂。如何科學地判定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是一個必須認真予以解決的問題。本文就此略抒淺見,以供商榷。

一、關于涉外經濟法律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的主要觀點

目前我國學界在這個問題上主要有以下六種觀點:

1.獨立部門說一些學者認為涉外經濟類法律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并稱之為涉外經濟法。例如林毓輝主編的《新編涉外經濟法律與實務》一書序言中說:“涉外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如同其他法律部門一樣,它以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為自己存在的客觀依據,并以此作為自己調整的對象,這種社會關系,就是涉外經濟關系”[1](P.1)。目前,許多高校開設了涉外經濟法這門課程。

2.國際經濟法組成部門說國際經濟法學者,通常不承認涉外經濟法律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把它看成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在我國,姚梅鎮教授較早對國際經濟法的基本理論問題進行系統研究,他所主編的《國際經濟法概論》(1989年版)在論述國際經濟法的范圍時,明確把“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內法規范——涉外經濟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淵源[2](p.28)。筆者也曾采取這種觀點,把涉外經濟法律看成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3.國內經濟法組成部分說國內經濟法學著作,多把涉外經濟法律視為國內經濟法的組成部分,有些還明確論述了涉外經濟關系與我國經濟法之間的關系。例如徐杰主編的《經濟法概論》把涉外經濟關系作為我國經濟法調整的四大領域之一[3](p.11);肖平主編的《中國經濟法》把涉外經濟關系作為我國經濟法調整的五大領域之一[4](p.14);費宗yī@①主編的《中國經濟法》也設專章介紹外商投資企業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5](第5、16章)。

4.國際私法組成部分說我國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經濟法律的內容,例如姚壯、任繼圣所著的《國際私法基礎》把涉外經濟立法稱為國際私法的專用實體規范[6](pp.3~8)。余先予的《簡明國際私法》也認為國際私法的淵源包括國內立法中的實體規范,并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為典型例證[7](pp.6~8)。法學教材編輯部組編的《國際私法》也設專門章節介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8]。1997年韓德培主編的《國際私法新論》在介紹國際私法的范圍時說:“國際私法……還包括國家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而從該書內容看,“國家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經濟法律[9](p.9)。

5.國際商法組成部分(或補充)說有的學者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內容(或者補充),例如馮大同主編的《國際商法》(新編本)對國際商法的定義為:“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0](p.1),在該定義下,涉外經濟立法被涵蓋。該書在介紹國際商法的淵源時,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補充[10](p.5),并在各章節進行了廣泛的介紹。

6.民法組成部分說我國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經濟法律納入民法的范圍,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學試用教材)明確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列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混亂的原因

在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與學科劃分問題上,我國學者之所以意見不一,出現混亂,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環節對法律體系的規劃性不強立法環節對法律體系的規劃性如何是法律部門和學科劃分是否清晰的關鍵。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有很大進展,法制日趨完備,但我國原是一個缺乏法制傳統的國家,在法制建設的許多方面缺乏經驗,立法中對法律體系的規劃難免有不足之處,“公益”與“私權”界限不清就是其中問題之一。這就造成國家公法過多干預私權行為,許多單行法規中既有民商性規范又有行政性規范,從而使我國民商法的內容有別于西方民商法,我國行政法的內容也有別于西方行政法,我國經濟法的內容更大別于西方的經濟法,這種立法特點勢必導致部門法與學科界限爭議。我國在立法環節上沒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界限,這是造成學者之間在法律部門與學科劃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觀基礎。

2.對如何處理法律關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在法律部門與學科劃分上,我國學界一般是以調整某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之總和構成一個部門法的原則來界定部門法的范圍,然后根據這樣界定的部門法范圍來確定學科范圍。當一些社會關系具有多重屬性時,例如合同關系,既可稱為民事關系,也可稱為商事關系,又可稱為經濟關系,以上述原則界定法律部門和學科的范圍勢必產生混亂,造成各部門法調整對象和學科內容重疊。涉外經濟關系正是多重屬性社會關系的典型。對具有多重社會關系屬性的法律,其部門與學科的歸屬應如何確定?各部門法和學科之間如何相互照應,恰當銜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況下,不免出現各種不同意見。

3.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尚待明確在部門法與學科劃分上,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各國學者通常把國際法作為一個特殊的法律領域而與國內法并列。但國際法本身是否構成一個法律部門或者僅僅是一個學科?國際法是否也應該象國內法那樣分成一些部門法?可否打破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來劃分部門法?這些問題在國內學術界頗有爭議,從而也影響到部門和學科劃分上的歧異。

4.對部門法、學科、課程之間的關系混淆不清部門法、學科、課程之間的關系不明確,也是造成我國涉外經濟法律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混亂的重要原因。我們發現,當學者出于研究或教學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淵源攏于一書時,往往宣稱這些法律淵源構成一個部門法,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門法、學科、課程之間的關系。

在一般情況下,一個部門法構成一個學科和一門課程的基礎,但部門法是依法律體系的特點而劃分,是一個實務性概念,它使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工具便于掌握和運用,在具體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具有直接意義;學科依某一研究領域的綜合特點(如內容、研究方法)而定,學科是一個學術性概念,在法律實務中沒有直接意義;課程的設置則依教學需要,以方便學生掌握知識為原則。因此,部門法、學科、課程三者之間的范圍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學科會打破部門法體系,并有一級學科、二級學科等分類;有些課程則只講授某一部門法的部分內容,例如商標法、房地產法等課程就是如此。

三、我國涉外經濟法律應當屬于國內經濟法

我們認為,我國涉外經濟法律應當屬于國內經濟法,不應劃入其他法律部門和學科,現將緣由說明如下:

1.涉外經濟法律不應成為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涉外經濟法律不應成為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國際法與國內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國際經濟法學的著作都承認涉外經濟法律屬于國內法,而國際經濟法屬于國際法,這在國家學科分類上已有明論。如果將本來屬于國內法的涉外經濟法律納入國際經濟法,就成了用國際法包含國內法,勢必混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并使人們誤以為國內法也可以具有類似國際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有的國際經濟法學者做出錯誤論斷,提出國內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勢所趨,這豈不等于肯定某些國家賦予國內法域外效力是正確的,而我國反對國內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錯了。這種觀點顯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張涉外經濟法律是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的理由難以成立

到目前為止,國際經濟法學著作中,主張涉外經濟法律為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說國際經濟關系錯綜復雜,對其調整需要國際法規范與國內法規范互相配合。這一論據本是事實,但卻不能證明國際經濟法可以涵蓋涉外經濟法律,因為在解決實際問題時,不同部門法之間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豈可因此否定部門法之間的界限?如果因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國際經濟法去涵蓋涉外經濟法律,那么,反過來用涉外經濟法這樣的概念去涵蓋國際法的內容又何嘗不可呢?實際上已經有這樣的涉外經濟法著作出現了。

第三,國際經濟法不涵蓋涉外經濟法律不等于割斷二者的聯系。

國際經濟法不涵蓋涉外經濟法律,是從劃清部門法與學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從學問相通的觀點看,某一學科的學者往往要對相鄰學科的事物進行研究,這是中外的通例。學科的范圍和該學科學者的研究范圍不是同一回事。在實踐中,國際經濟法與各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協調運作的,研究國際經濟法離不開對各國相關經濟法的涉獵。不涵蓋并不意味著不能研究,只是國際經濟法學者的主攻方向應該落在本學科范圍之內。

2.涉外經濟法律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有的學者把涉外經濟法律視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是不正確的。因為多數國家并不存在涉外經濟法這樣一個法律部門,我國存在一定數量的涉外經濟法律,并與國內一般法律制度分離,這是我國改革開放處于低級階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開放之初,為了吸引外資,我國制定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該法只有十五條,內容簡略,在實踐中也暴露出許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國沒有公司法的情況下出臺的,其實際價值主要是彌補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國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關的法律,就沒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了。其他涉外經濟法律出臺的因由,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大同小異。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發展,涉外經濟法律與國內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趨勢。涉外經濟法律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沒有前途的。

3.涉外經濟法律不是國際私法的組成部分

根據國際上通行的觀點,國際私法是指解決國家之間法律適用的沖突規范,屬于程序法。而涉外經濟法律屬于實體法。如果不顧及國際通行的觀點而人為地擴大國際私法的范圍,并把涉外經濟法律納入國際私法,從學術和實踐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筆者曾在《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的關系》[13]一文中詳述此意,茲不贅言。

4.涉外經濟法律不是國際商法的組成部分

用國際商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律也是不恰當的。我國的法律學科分類并沒有列出國際商法,按照我國的法學分科體系,所謂國際商法實屬于國際經濟法的范圍。依此論來,用國際商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律,就如同用國際經濟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律一樣,這是不恰當的。

5.涉外經濟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組成部分

經濟法與民法之間界限何在,并無定論。我國的涉外經濟法律,主要有兩種類型的規范,即行政管理性質的規范和商事性質的規范。前者當然不屬于民法,問題是后者歸屬民法是否恰當?筆者認為不妥。因為我國立法的總體特點雖屬大陸法系,但我國立法并沒有完全照搬大陸法系的模式,大陸法系多把商法與民法并稱民商法,商法作為民事特別法,在商法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優先適用商法規范,在商法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在民商合一的情況下,商事規范似可被歸入民法[14](p.45)。民法屬于“私權”性質的法律。但從“私權”與“公益”分立的民法觀念來看,我國涉外經濟法律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商事規范,而是更多地體現國家利益原則。因此,把商事性質的涉外經濟法律納入民法也是不妥當的。

6.涉外經濟法律屬于國內經濟法

綜上所述,本文的結論已經不言而喻,涉外經濟法律應歸屬國內經濟法。關于涉外經濟法律在國內經濟法中的地位,筆者在此略加贅言。一個國家用何種法律淵源調整涉外經濟關系,可有兩種方式:一是依國際私法的沖突規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經濟立法調整涉外經濟關系,而不為之另行立法,被稱為內外合一模式,這是國際實踐的通例,也符合國際法上的國民待遇原則;二是制定單行的涉外經濟法律,排除一般性經濟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適用,被稱為內外分立模式,這種作法不符合國際實踐的通例,只是在個別國家和特殊情況下的產物。用單行的涉外經濟立法調整涉外經濟關系,通常意味著對外商的差別待遇,除非這種差別待遇是超國民待遇,否則,就很容易被認為違反了國民待遇原則,不利于國際經濟合作的發展;而超國民待遇又對民族工業不利。由此可見,內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內外合一模式,拋棄內外分立模式應是我國經濟法發展的大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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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同國內貿易一樣,國際貿易中當事人之間也會發生貿易糾紛。但與國內貿易不同的是,由于各國法律對解決同一貿易糾紛的規定不盡一致,處理結果就不一樣。因而,法律選擇就成為國際貿易中常常碰到的問題。本文運用國際私法理論,結合我國法律適用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對在我國仲裁和訴訟的涉外經濟合同有關法律選擇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涉外經濟合同法律選擇的必要性。在對外貿易中,無論利益取得還是受損,都取決于涉外經濟合同的效力、實際履行和司法保護狀況。也就是說,利益取得和受損的根本點是法律。對此,由于世界各國法律制度不同,對爭議處理的有關組織來講,就存在一個適用哪國法律的問題;對合同當事人來講,按照國際慣例,雖然爭議的解決方式及其在哪國解決都由當事人選擇,但法律適用最為關鍵。對于這個問題,隨著國際貿易一體化的發展,國家間的民事交往也日益頻繁和密切,本著互利互惠和對等的原則,爭議無論以何種方式解決及在哪國解決,任何國家都不會一味地從保護本國和本國當事人利益出發作硬性規定,而是允許當事人有條件地選擇法律或者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律。又由于當事人一般對以最密切聯系地為連接點的準據法較難預測和把握,合同中的法律選擇就顯得尤為重要,有效地選擇也就成為國際私法實踐中常見適用法律的來源。因而,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在涉外經濟合同中合理地選擇法律,是當事人通過有效的司法保護實現其合同權益的可靠保證。

二、對涉外經濟合同中法律選擇的規定。1、必須適用我國法的合同。必須適用我國法,就是不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即使選擇了,也屬無效選擇。在涉外經濟活動中,有些情況可能涉及一個國家的根本利益甚至,因而當事人就不得選擇解決該問題所適用的法律,而必須絕對地服從一國法律。這是世界各國常見的通行做法。根據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必須適用我國法的合同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這三種合同當事人各方共同的履行地必須都在中國境內,即上述三種企業必須在中國境內舉辦,在境外舉辦這三種企業涉及的有關合同,不受此約束。有人主張這三種企業的含義應不受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對外商投資企業解釋的限制,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證明了這一點。這是我國有關部門吸收外來直接投資時需要注意的。2、選擇外國法而不予適用的規定。當事人選擇了外國法而不予適用,除上述三種合同必須適用我國法外,還有兩種情況:第一,外國法的適用可能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這就是國際私法理論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也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認可的國際私法法則。第二,當事人選擇了程序法和沖突規范。無論仲裁還是訴訟,都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外國實體法的適用一般不直接涉及本國國家利益,但如果當事人選擇了外國程序法或沖突規范,將直接危害本國司法獨立和國家,或者因應適用的法律難以查明和識別而導致糾紛一時無法解決。3、當事人選擇我國法時的法律適用。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選擇我國法時的法律適用,分為我國法有規定和無規定兩種情況。當事人選擇我國法,我國法又有規定的,當然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但我國法律與有關國際條約規定不一致時,則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在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糾紛案中,這里的“有關”,一是指適用的公約與爭議的涉外經濟合同有關;二是我國與對方當事人所在國均為所要適用的國際條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不能適用。試舉一例:我國某公司與美國某公司3月3日達成協議,由中方公司向美方公司出口一批黃豆,合同采用CIF價格條件,要求中方公司于5月10日前將貨運至舊金山港交貨,爭議處理選擇適用我國法。合同簽訂后,中方公司按合同要求,將貨物于5月9日運至舊金山港,但美方以遲交貨為由,要求中方公司賠償13萬美元,中方公司不允,美方公司遂向我國法院提訟。在案件審理中,美方公司說合同簽訂后,雙方又口頭約定將交貨期限提前至4月25日,而實際交貨時間為5月9日。法院就此詢問中方公司時,公司業務員說確有此事,只因將變更交貨日期忘記,才于5月9日交貨。顯然,解決這一糾紛的關鍵是合同變更是否有效,而根據當事人的選擇,解決這一問題應適用我國法。對此,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32條規定:“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對我國和美國均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這時,由于我國法與該《公約》規定不一致(除合同形式外,還有合同主體資格、違約救濟方法等),應適用該《公約》規定,但我國在加入該《公約》時對該條規定聲明保留(我國同時聲明保留該《公約》第1條(1)款(b)有關適用沖突規范的規定),不能適用。這樣,根據我國法,變更因形式不合法而無效,中方公司按約交貨,不存在違約。

當事人選擇我國法,有時,我國法無相應的法律規定,則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所謂國際慣例,是指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并被世界各國商人普遍接受的一系列例行做法的總和,即國際貿易習慣。這里應加以注意的是,普遍接受并不是指每個商人都接受。因此,對合同當事人來講,它的約束力要比國際條約弱。既然如此,一個國家對其完全可以有選擇性地適用,而對國際條約,除非聲明保留的條款,則應當適用。

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的情況,是指與所爭議的合同有關的國家和地區,包括當事人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和合同標的物所在地等。實踐中,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或者選擇的法律無效時,就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即密切聯系地法的適用以當事人無選擇或選擇無效為前提。可見,從仲裁和審判實踐角度看,適用法律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聯系”兩個原則,并且有先后之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法律的通常情況是: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營業所所在地法律。如果合同是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談判并訂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買方確定的條件并應買方發出的招標訂立的,或者合同明確規定賣方須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履行交貨義務的,則適用合同訂立時買方營業所所在地法律;2、銀行貸款或者擔保合同,適用貸款銀行或者擔保銀行所在地法律;3、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4、加工承攬合同,適用加工承攬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5、技術轉讓合同,適用受讓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6、工程承包合同,適用工程所在地法律;7、科技咨詢或者設計合同,適用委托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8、勞務合同,適用勞務實施地法律;9、成套設備供應合同,適用設備安裝運轉地法律;10、合同,適用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11、不動產租賃、買賣或者抵押合同,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12、動產租賃合同,適用出租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13、倉儲保管合同,適用倉儲保管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三、法律選擇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對選擇的法律必須有充分的了解。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的法律是用以衡量自身行為性質及處理的標準,選擇的法律不同,處理結果就不一樣。因此,合同當事人對選擇的法律事先有充分的了解是必要的。那些一味地或概括地認為某國法律公證而不詳細了解的選擇,則有失偏頗。2、法律選擇必須與主管選擇相結合。前已述及,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及其在哪個國家解決,都由當事人自由選擇,這就是主管選擇。以在英國通過訴訟解決并選擇英國法為例,從訴訟制度類型上講,我國采用傳統的糾問式訴訟,當事人及其人在訴訟中的作用相對較小;而英國采用控辯式訴論,當事人及其人在訴訟中的作用相對較大。這樣,我國當事人及其人可能會因不熟悉或不適應該訴訟制度而陷入被動。另,根據英國法律,英國是可以適用沖突規范的國家,所以法院最后適用的準據法可能就不是英國法。因此,把法律選擇與主管選擇結合起來,一旦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運用自如,達到預期目的。3、法律選擇要具體。美國是目前世界貿易大國,當事人在實踐中都更多地選擇了美國法律,相關合同爭議也較多。美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除聯邦法律外,還有以州為單位形成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體系。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了美國法,到底適用美國聯邦法還是美國當事人所在州的地方法律,目前在國際貿易法理論界看法還不一致,各國實際做法也不一樣。

注意參考投資保護協定和司法協定。

投資保護協定是國家、政府間為了彼此保護對方國當事人在本國的投資而達成的協議。它自然地成為當事人直接投資協議的組成部分,因而當事人在合同簽訂、履行和解決合同爭議方面,都必須加以參考。司法協定是國家間為了相互承認和協助傳遞、執行法律文書而達成的協議。這更需要當事人加以參考,因為爭議無論在哪國解決,基本都涉及在他國執行的問題,而執行是由執行地國進行的,如果沒有這個協定,處理結果再有利,執行地國很可能以各種理由而不予執行,處理結果只能是一紙空文。選擇沒有外交關系的國家法律,就更需慎重。

篇4

涉外經濟的活躍程度與地方經濟的發展水平息息相關,對當地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涉外經濟的發展離不開外匯金融的有力支持。在當前嚴峻的國際國內經濟形勢下,各級涉外金融機構要充分認識外匯金融支持外向型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實事求是地分析主客觀環境,根據當前國際金融業務發展現狀,審時度勢地制定應對策略,切實把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作為首要任務,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加大外匯金融對經濟發展的支持力度,全面提升外匯服務水平,創新業務品種,簡化辦理程序,落實外匯改革政策。要以人為本,為涉外企業提供差異化金融服務,全力支持市對外經濟又好又快發展。

二、推進外匯管理改革,落實貨幣信貸政策

外匯管理部門要按照國家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重點領域改革的部署,結合當前形勢和轄區實際,認真落實好各項外匯改革政策,不斷優化“窗口服務”質量,簡化辦事程序,縮短辦事時限,提升服務水平,加大對進出口企業等涉匯經濟主體的政策培訓和指導力度,引導外匯指定銀行積極創新外匯金融服務產品,幫助企業提高經營管理水平,規避匯率風險,積極支持企業充分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開展對外投資,擴大對外貿易。各涉外金融機構要結合各自工作重點與方向,全面貫徹落實《意見》,積極發揮信貸政策結構調整作用,加大信貸產品的創新力度,合理配置信貸資源,大力支持外貿支柱產業、骨干企業和重要產品的發展。要不失時機地將適度寬松貨幣政策與積極財政政策、國家產業政策有效配合,促進外貿產業結構調整和增長方式轉變,為全市對外經濟平穩較快發展創造良好的貨幣環境,更好地發揮金融支持對外經濟發展的信貸支撐作用。

三、堅持以人為本,全面推進管理方式轉變

外匯管理要始終堅持從國內國際兩個大局出發,充分利用兩種資源、兩個市場,有條不紊轉變管理方式,妥善處理改革、發展與穩定的關系,在防范跨境資金流動風險,維護轄區經濟金融安全的前提下,結合企業實際情況,主動尋求便利化舉措,做到特事特辦、急事急辦,為企業提供快速、便捷的服務。

(一)縮短行政審批時間。結合實際制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市中心支局政務公開目錄和政務公開指南,將國家外匯管理局市中心支局承辦的52項行政許可事項和初審后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省分局審批的7項行政許可事項予以公布,明確每一項行政許可項目的辦理依據、對象范圍、辦理條件、辦理時限和辦理程序,給企業提供便利。同時縮短行政審批時間,將收到行政相對人完整材料之日起需5到20個工作日內辦結的審批業務均縮短為2個工作日內辦結,能當日辦結的爭取當日辦結。

(二)認真貫徹落實三項制度。即“承諾辦理制”,對承諾辦理的外匯業務無條件按要求辦理;“首問負責制”,對企業咨詢辦理的外匯業務負責接待的第一位工作人員完成全業務的操作;“零收費制”,在外匯管理局辦理的每一筆外匯業務和業務單據不收取銀行、企業任何費用。

(三)積極開辟收結匯“綠色通道”。在政策允許、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國家外匯管理局市中心支局為誠實守信企業開辟收結匯“綠色通道”,改進和完善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和貿易信貸登記管理,對信譽好的優質企業開辟“高速通道”,采取企業用匯后核注、銀行實時報備的方式,便利企業資金運用,最大限度地減少真實性審核給經濟主體帶來的額外成本。

(四)放寬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發放標準。對于首次領單的出口企業,只要提供真實的出口合同,按照企業要求發單;對于出口收匯核銷率高的企業,按照企業需求發放;對于有逾期未核銷情況的出口企業,在其說明一定時期內可以核銷的理由后,酌情發放;對于用單量大的出口企業,國家外匯管理局市中心支局定期征求意見,采取預約方式,滿足企業的出口需要。

(五)改進收結匯聯網核查工作。對企業確已出口但因數據傳輸時滯造成可收匯額不足的,允許其先結匯后核查。將出口企業預收貨款收匯比例調高至上年度收匯總額的30%,將部分業務審核權限下放到外匯指定銀行。在加強貿易收結匯與貿易活動真實性、一致性審核的同時,便利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貿易融資和收回貨款,保障資金安全。

(六)提高出口企業收付匯比例。在加強貿易收結匯與貿易活動真實性、一致性審核的同時,將企業預收貨款比例由10%調高至30%,將部分審核權限下放到外匯指定銀行。簡化企業申請貿易信貸臨時額度、注銷、退匯等環節的審批程序,對于不能滿足出口預收匯比例和進口延期付匯比例需求的企業,堅持貿易真實性原則,適當提高其基礎比例。取消企業已在貿易信貸系統中登記的3萬美元以下的小額預收貨款和延期付款的比例限制。

(七)實施進出口收付匯差額核銷。在把握真實性審核的原則下,對因市場行情變動等原因引起的進出口收付匯差額,酌情給予差額核銷,切實幫助企業解決由于國際市場產品價格波動造成的進出口核銷難題。對有真實貿易背景、確因金融危機等國內外因素而產生的逾期未核銷情況,根據企業申請適當延長核銷期限,采取適時跟蹤等措施加強外匯服務。

(八)完善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按照均衡管理的原則,認真貫徹國家外匯管理局《服務貿易及收益和經常轉移外匯收支真實性審核監督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為企業提供規范、透明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政策。

(九)放寬境外投資項目審批權限。積極支持全市企業“走出去”的發展戰略,支持我市企業抓住有利時機,開發境外資源,開拓境外市場。簡化相關手續,1000萬美元以下(含1000萬美元)的境外投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市中心支局直接審批,1000萬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省分局審批。放寬跨境融資限制,便利境內企業“走出去”所需外匯資金的獲取和運用。

(十)完善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服務。適當放寬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管理限制,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流入超過賬戶最高限額時,允許企業在一定的比例內結匯使用。簡化外商投資企業外匯年檢手續,推行網上聯合年檢,降低年檢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四、加大政策宣傳力度,提高外匯管理透明度

充分發揮外匯政策的“窗口指導”作用,為政府招商引資、企業引進戰略投資提供政策咨詢服務,優化全市貿易和外商投資結構,積極支持涉外企業的外匯資金需要。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外匯政策法規宣傳工作。繼續組織開展“國際收支宣傳周”、“誠信興商宣傳月”等宣傳活動,對新出臺的外匯管理法規,通過新聞媒體、銀企座談、業務培訓等形式,解讀相關政策,普及匯率風險防范知識,積極幫助涉匯企業采取避險措施,降低企業外匯成本,提高企業經營能力和經營效益,更好地為外匯管理和地方經濟發展服務。

篇5

關鍵詞:經濟技術開發區;戶外廣告;引導;控制

中圖分類號: C35 文獻標識碼: A

1.前言

戶外廣告是在九十年代末期產生,是中國進入市場經濟后蓬勃發展的產物。但是由于戶外廣告種類繁多,而且專門針對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廣告規劃實踐與研究尚不多見,因此開發區戶外廣告規劃不能簡單的套用普通的城市功能區的規劃方法。

本文以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廣告規劃為例,在現有的基礎上探索了一套針對開發區廣告規劃布局的體系方案,為以后工業園區廣告規劃提供實踐依據。

2.戶外廣告的概念及規劃設置概況

2.1戶外廣告的定義

戶外廣告是指在露天或室外的公共場所向消費者傳遞信息的廣告物體,1利用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公共空間等戶外場所廣告信息而設置、懸掛的戶外媒體。

2.2一般戶外廣告規劃的基本方法

不同國家對戶外廣告設置的指導思想也不同。例如在美國,廣告業是其三大產業之一,政府對廣告業的行政管理相對較寬松,并盡量提供方便。而新加坡及許多歐洲國家,政府更為重視城市整體景觀環境質量,對戶外廣告設置的管理較為嚴格。

在國內,常用的方法是在地方規定和管理辦法的基礎上,采取規劃編制來制約和管理城市的廣告布設。例如,上海市是通過戶外廣告設置總體規劃對戶外廣告的布局進行管理。按照不同的城市用地和功能,將城市地塊分為禁設區、控制區、展示區三個區域來控制。對于城市道路而言,也采用同樣的方法,把道路劃分為禁設路段、展示路段和控制路段。2

3.馬鞍山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實踐

3.1規劃背景

隨著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快速發展,企業對于對外展示和宣傳需求越來越強烈,戶外廣告的設置呼聲也持續高漲。如何讓戶外廣告設置既能滿足企業的商業需求,同時又能塑造優美的城市景觀,是城市管理者當下面臨的亟待解決的難題。

因此,為突出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空間特色,合理劃定戶外廣告設置區域,需要提出具體的控制要求,以促進城市景觀整潔、美觀,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規范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與管理。

3.2規劃特殊性及所遇到的問題

對于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而言,常規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適用性不高。

首先,馬鞍山經濟開發區商業用地所占城市建設用地的比例較低,很難形成城市級或組團級商業中心。

其次,按照常規的規劃手段,工業用地以及物流用地應作為廣告規劃控制區來布置,居住用地則作為廣告規劃的限制區來引導,而這兩種用地占有城市建設用地的比例較高,故編制廣告的意義不大。

再次,道路的車流量較大,以過境車輛為主,而人流量較少。由于人流無法被吸引到城市功能區里來,因此相較于用地,道路更具有廣告布置的意義。

最后,對于產業用地來說,建筑物的尺度通常較大。附屬在建筑物的廣告又必須與建筑物本身比例相協調。這種情況下,布置出的廣告不僅尺寸過大且不美觀,可能還會影響廠房車間的使用。所以,在產業建筑的立面上設置附屬性廣告很困難,其類型具有局限性。

3.3規劃策略

控制與展示并重,確立廣告設置分區。突出商業區、交通門戶、主要交通通道等重點地區,展示城市形象,打造出一定量和一定規模的廣告展示節點。

銜接總體規劃功能,彰顯地域特色,明確廣告設置總體布局。把規劃區有價值、有意義的資源進行提煉,通過一定的規劃手法進行展現,使得廣告成為展現規劃區優勢資源的載體。

對接管理,實行圖則控制與通則控制雙重管理。

3.4規劃內容

3.4.1分區控制

戶外廣告是覆蓋整個城市的景觀要素,規劃要從全局出發,進行導向分區,劃定鼓勵與限制發展的不同區域,并對戶外廣告的設置提出技術性的要求,以規范戶外廣告的布局與設置。3

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參照上海、南京主城等地的編制體系,吸收重慶等地的經驗,增加自身特色控制引導要求,將用地分成禁設區、展示區和控制區。

禁設區為嚴格禁止商業廣告設置的區域,主要包括文保單位及其控制地帶、居住區、行政辦公、中小學用地、醫療衛生用地、城市雕塑周邊,影響雕塑形象及其視覺環境的建筑物、構筑物,城市森林公園及周邊。

展示區是指在滿足安全、有序的前提下,允許設置多樣化戶外廣告設施,塑造繁榮、豐富的城市景觀,主要包括商業步行街區、商業廣場等區域。

控制區為除禁設區和展示區外的區域,在滿足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在場地或道路兩側第一界面的建筑上適量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嚴禁在街坊內部設置。主要包括經濟技術開發區里的大片產業用地和研發用地,部分城市公園綠地,節慶廣場周邊等。

由于經濟開發區產業用地所占比例較高,故廣告控制區比重較大。但是產業片區由于建筑尺度過大等原因,也不適合布置廣告,所以用地的三區劃定對于廣告規劃布置引導不強。

3.4.2路段評價與控制

馬鞍山整體城市形態是南北向為主,東西向為輔,同時,規劃區也是南北向為主的空間形態,車流量和人流量主要以南北向貫穿規劃區。因而,南北向的道路其設置廣告的價值更優于東西向的道路。

而規劃區主要用地性質是工業用地和物流倉儲用地,所以車流量的評價因子權重應當高于人流量。

所以本規劃結合道路等級、道路性質、道路周邊用地的性質以及預估交通量的大小、人流車流密集程度來綜合評價廣告設置路段的價值,如表1。

表1、路段因子評價表

1分 2分 3分

路段區位 無公建或公建少 建筑集中區有一定公建和少量商業 商業建筑集中區,人流車流匯聚的廣場

道路性質 支路 交通性次干道、交通性主干道 南北向貫穿的交通性干道、生活性次干道、生活性主干道、快速路

人車密度程度 低密集區 較高密集區 高密集區

通過對表1中三項影響因素進行評估,路段因子的綜合評分用X表示。X>7的廣告路段為一類價值區域,設置價值高,鼓勵設置廣告;4<X<7的廣告路段為二類價值區域,設置價值不高;X<6的廣告路段設置價值低,無需設置廣告。

路段設置將規劃區所有的路段劃分為禁設路段、展示路段、控制路段。

禁設路段一般為道路兩側均為禁設區、或者道路兩側以禁設區為主的主次干道,以及城市支路;道路兩側均為展示區、或者道路兩側以展示區為主的主次干道,以及貫穿工業區展示工業區特色產業、有條件為工業區的產業做宣傳的路段為展示路段;控制路段為道路兩側均為控制區又無產業或者自然資源特色的主次干道。

3.4.3片區主題風貌的引導(DIS理念的融入)

DIS指的是在戶外廣告規劃中,有意識有計劃地利用或創造城市所規劃范圍內每一區域的形象系統(District Identity System),為所規劃的區域、路段和街點進行個性化形象的定位。4因此,按照每個片區不同的特色將規劃區分為六片,分別為鋼鐵加工產業片、現代制造產業片、數字電子產業片、現代商務片、綠化景觀片和居住生活片 ,如圖1所示。

3.4.3.1鋼鐵加工產業片:

包括采石河路以北的產業區片區,包含了開發區起步區的核心部分。風格簡約大氣,廣告色彩變化集中在冷色系中,突出鋼鐵產業的特色片區。

3.4.3.2現代制造產業片:

包括開發區起步區在節慶廣場以南的部分產業片區。風格時尚大氣,廣告色彩以冷色調為主,同時融入暖色調,體現現代化氣息,產業與商務、居住片區交融處進行柔和過渡。

3.4.3.3數字電子產業片:

包括銀塘片區的大部分產業片區,包含了一類二類工業組團、物流倉儲組團和城市森林公園。廣告尺度、色彩、形式不能破壞城市公園的自然風貌,要求與自然有較高的融合性。

3.4.3.4現代商務片:

主要包括銀區的公共服務核心, 是廣告最為集中和最富有變化的商業廣告區。風格現代,突出商業街區的特色。尺度與建筑體量一致,色彩以暖色調為主,烘托繁華商業氣息。

3.4.3.5綠化景觀片:

包含節慶廣場周邊,是獨立式廣告較為集中分布的區域,但是不能影響采石河的自然風貌景觀。 靠近河流位置的廣告可以布置尺度較小的實物造型廣告,在避免對濱水景觀產生影響的同時產起到點綴風貌的作用。其他廣告要求尺度適中,數量不可以過多。內容要求包括部分公益廣告。

3.4.3.6居住生活片:

包括銀塘片區的居住組團,以居住功能為主。風格體現安靜與和諧,尺度小,色彩以淺色為主,淺色渲染出居住溫馨的氣息。內容包括部分公益廣告。以廣告畫、宣傳牌、燈箱廣告、城市家具廣告(站臺)為主,尺度適合,色彩柔和。

3.4.4產業用地特性強化道路的軸線引導

戶外廣告的市場要素屬性決定了對商業價值的追求是影響其分布的內在動因,7而通過之前的評價體系,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十條軸線正是該區域廣告設置價值最高的地方。所以將規劃區的主要十段干道進行深化,充分利用其產業價值。共劃分為四種類型,分別為迎賓門戶型、迎賓展示型、山水風光型、產業收斂型,如圖2所示。

3.4.4.1迎賓門戶型

①湖東路――開發區新風貌景觀帶

開發區廣告綜合布置的道路,廣告內容自由奔放,尺度統一、簡約大氣,色彩根據不同路口的變化而變化,體現新型的綜合城市功能發展軸風貌。

②九華路――北部門戶印象廣告帶

開發區最北部的橫向門戶道路,廣告風格時尚、典雅,具有東西向的視覺連貫性,給經此而過的人留下深刻的印象。大型支架廣告、高立柱廣告與小型獨立支撐廣告相結合,廣告色彩以中性色調為主,全路平緩過渡,不出現跳躍。

③超山路――休閑生活廣告帶

節慶廣場、銀黃組團核心、超山與此廣告帶息息相關,廣告以燈光結合高立柱廣告為主,體現產業開發區、居住與商務銀黃的時代精神風貌,以冷色調為主,廣告設置以公益廣告為主。

④銀黃路――科技生活廣告帶

體現開發區南部組團次要核心與高新科技產業區新形象,采用簡約大氣的路燈廣告以及單立柱廣告的形式,結合燈光廣告,烘托銀區的氣勢與新面貌,色彩以淺色調為主,展現銀黃產城融合的形象。

3.4.4.2迎賓展示型

①常合高速――綜合迎賓廣告帶

體現橋東的休閑生活氣息以及馬鞍山長江大橋的門戶形象,采用簡潔、統一的形式,結合路燈設置,尺度宜人,以體現商務、居住生活的暖色調為統一,工業產業、物流倉儲路段采用大尺度、鮮亮色彩的廣告形式突出門戶空間形象。

②寧蕪高速――迎賓展示廣告帶

開發區東部過境高速的廣告展示帶,對于馬鞍山開發區地區形象的提升具有戰略性地位。色彩上選擇冷色系,與東部產業區色彩風格統一,通過高立柱形式,展示開發區的雄厚的實力、多元的色彩、完美的創意。

3.4.4.3山水風光型

①江東大道――城市公園生態廣告帶

體現綠色與休閑、生態與寧靜,結合路燈布置尺度宜人、簡潔工整的廣告,色彩偏綠,產業地段廣告內容除了為產業本身內容外,可以布置少量商業指示性廣告,通過廣告將產業、商業、居住組織成為一個整體,產業與公園交界節點處布置高立柱廣告宣傳開發區整體品質,同時結合部分公益性廣告。

②采石河路――綠地廣場綜合廣告帶

體現濱水風貌的景觀廣告帶,路燈廣告結合小型獨立支撐式廣告,10米至20米布置一處,色彩以藍白相間為主,尺度適中、氛圍趣味,充分體節慶廣場的魅力。有規律布置少量高立柱廣告,包含部分公益性廣告。

3.4.4.4產業收斂型

湖西路、紅旗路――縱貫均衡產業形象廣告帶

湖西路產業形象廣告帶,縱貫開發區南北,是體現開發區產業文化的廣告帶,根據湖西路所穿越的產業分區的不同而有變化,但整條路的廣告尺度不變,色彩在紅色系當中有深淺變化。節慶廣場、金山湖路段不設置產業廣告,具體結合采石河路、湖東路廊道廣告規劃。

紅旗路根據所穿越的產業分區的不同而有變化,整條路的廣告尺度不變,色彩在紅色系當中有深淺變化。

4.小結

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廣告規劃通過對片區和軸線的引導,不僅優化了城市產業片區,而且合理整合了自然與空間資源,為改善城市形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時,該廣告規劃也解決了工業區設置廣告的難題,為后面相似項目提供依據。

參考文獻:

【1】樊志育.廣告學原理.[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6.

【2】上海市戶外廣告設置總體規劃.

【3】城市戶外廣告規劃探索.[J].規劃師,2000.5:97.

【4】六安市戶外廣告設置問題及對策分析.[J].邊疆經濟與文化,2007.10:46.

【5】安徽省戶外廣告監督管理辦法

篇6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國際公法;國際商法

一般來說,近年來絕大多數研究人員已經將國際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學學科對待,但是對于如何定義國際經濟法、如何確定它的研究范圍,一直是眾說紛紜,爭議不斷。我國的法學界對于這方面的研究較晚,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在對外開放和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這一學科的出現成為必然,在國內早已成為高校法學專業的核心課程之一。本文擬對這一方面的不同觀點進行總結、分析,希望可以對這一課題的探索和研究有些裨益。

關于國際經濟法定義和范圍研究的觀點很多,歸納起來,目前的觀點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三種:

第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是“經濟的國際法”,這是一種偏重狹義的說法,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眾多分支中的一個,應該嚴格參照國際公法的規則進行劃分和研究。傳統的觀點,一般認為國際公法是用來調整國與國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的軍事上的、政治上的、外交上的諸多方面的關系的,基本不涉及經濟方面的關系。但是目前世界上國際關系的主體已經是經濟關系了,隨著經濟關系的不斷增強,越來越需要一種新的法律分支來規范和限定如何調整國際法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這就產生了國際經濟法。支持這種觀點的主要是歐洲、日本的一些學者:如英國的著名學者G?施瓦增伯格、詹姆斯,法國的弗洛里、朱亞爾、卡羅,日本的金澤良雄等。他們的主要觀點是用來調整國際法主體(國家、國際組織等等)之間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分支就是國際經濟法,而將用于調整跨國私人商業事務交易的法律稱為“國際商法”或者“國際交易法”。我國支持這類觀點的主要有北大的王鐵崖、外交部的史久鏞等人。筆者認為,這類觀點嚴格區分公法與私法、國內法與國際法,以避免在學科研究上出現重復、交錯和混淆,這樣的學科體系安排顯得結構十分合理。但如果從獨立的一門學科的角度出發,這種觀點就不是很理想了。因為國際法主體間的經濟關系也是離不開個體涉外經濟活動的,甚至就是由這些活動組成的,如果不包跨所謂的“國際商法”的范疇,就難以構建一個全面完整的學科體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經濟的法”,這是一種偏重廣義的說法,也是曾經是國內研究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就是用于調整一切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種跨國經濟關系包括國與國之間的、各國對本國涉外經濟活動的和跨國商事主體之間的所有經濟關系。涵蓋的范圍涉及到國內法、國際法、公法、私法等等許多法學部門,因此,國際經濟法應該是一種跨學科多門類的邊緣性學科。持這種觀點的主要是美國的一些學者,其中以美國著名學者杰塞普的“跨國法”理論最成體系,成為這一觀點的理論基礎,這種理論摒棄了傳統上過于嚴格的法律學科劃分,堅持用綜合法,將所有調整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都囊括在內。國內支持這類觀點的學者以姚梅鎮教授為主要代表,目前國內的大多數國際經濟法教材均采納梅教授的觀點,但也有不少反對的聲音。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既有優點:即打破了學科界限,便于分科導向,便于思維方式的轉變,避免了使研究進入狹義的胡同,有益于實踐需要,有益于獨立學科的建立和發展;也有缺點:涵蓋范圍的過于廣義使得研究的內容、理論、邏輯、體系顯得龐雜分散,教師很難在課時內將這些東西教授給學生,學生也接受不了。在全球化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客觀上,很需要重新對國際經濟法學科的界定進行重新定義和反思。

第三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經濟規則法”,簡單的說,這是一種“規則法”。主要的觀點是這種法既需要能夠管制各國對本國涉外經濟活動,也要能夠協調國家之間的經濟關系,因此,能夠綜合這兩方面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的法律的總和才可以是國際經濟法。這種觀點也是來源于美國,其中美國國內的國際經濟法權威杰克遜教授是這種觀點的主要代表,目前美國國內的法學教育界,一般都沿用這種觀點的理論進行教學,國內的主要代表是南開大學的左海聰教授。隨著經濟的發展,近些年開始,支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開始增多,學界從法律定性、調整對象、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產生發展、法律實踐、教學研究等各種角度進行討論,認為可以把廣義的國際經濟法分解為調整國際經濟管制與協調關系的國際經濟法和調整跨國商事主體交易關系的國際商法。相對于狹義說和廣義說,筆者更贊同第三種觀點的“規則說”。這種說法能夠將國際經濟法從傳統的國際公法中剝離出來,形成了國內法和國際法的綜合性的法律體系。這必將能夠滿足國際經濟法研究范疇中既涉及國家間、國際組織間的經濟關系,也涉及各個國家對本國涉外商事管制這一事實,對這一學科的學科建設、教學實踐、科學研究都有更加科學合理的幫助。

當然,法律學科的劃分絕不是固步自封的,也需要適應時代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對法律本身認識水平的不斷提高和改變也會影響具體的定義和劃分。區別必要的交錯、不合理的重復、甚至是定義范圍的混亂,使理論和實踐能夠兼顧,才是科學劃分法律學科的依據。不管是狹義說,還是廣義說,都在一定的時間和范疇內起到了相當的作用,但是無論從理論角度,還是從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來說,“規則說”都更能適應目前的時展,國際商法從國際經濟法中分離出來獨立構建一個法律學科已成為必然。

參考文獻:

【1】 G?Schwarzenberger, the Province and Standard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J]. International Law Quarterly, 1948,(3):404-405

【2】 左海聰.國際經濟法基本問題論綱[J]. 法學評論,2009年,(1)

【3】 P?Jessup. Transnational Law[M]. 1956:106-107

篇7

關鍵詞:涉外地勘企業 人本管理 經濟發展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原材料的對外依存度逐年增加。盡管我國的礦業生產量也增長迅速,但是供需之間仍然存在著嚴重的不平衡現象。我國地勘企業必須實施“走出去”戰略,與相關國家加強國際合作,實現互利共贏。堅持人本管理,對于涉外型地勘企業經濟發展至關重要。

一、涉外地勘項目的特點

⑴遠離祖國,多數在非洲國家,交通條件差、生活環境惡劣、物資供應困難;外派人員與家人分離時間長,生活極其單調艱苦;工作時間緊、任務重、多數人語言不通,極易產生困惑、急躁、無聊等低落情緒。

⑵涉外地勘項目公司人員結構復雜,專業門類繁多。甲方多為外方或中外方合資公司,現場雇傭的員工為項目所在國當地居民;專業隊伍有地質、物探、鉆探、測量等,現場管理協調難度較大。

⑶外派人員的學習、交流、提高機會較少。

二、涉外地勘企業人本管理的內涵

涉外地勘企業面對遠離祖國、自然條件惡劣、多國文化碰撞等困難和復雜的外部環境,通過樹立人本管理的理念,構建人本管理的組織、制度體系,實施員工素質提升工程,做好員工情緒管理,改善員工在海外的生活和工作條件,保障員工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并實施有效的激勵機制,可以極大的調動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向心力,為成功實施走出去戰略,促進涉外地勘企業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人本條件。

三、如何做好涉外地勘企業的人本管理

(一)樹立人本管理理念

人本管理必須為全體員工所認可,形成企業共同意志和愿景,才能順利實施。企業是員工為社會創造財富,造福人類,實現員工理想、體現員工價值的載體和員工成長發展的基礎和前提,沒有企業發展與繁榮,就不可能有每個員工的健康成長與幸福,同時,員工的發展與成長又使企業的發展得以延伸和支撐。只有集智聚慧、凝心聚力、逐日求新、發奮圖強,不斷使企業價值與員工價值實現有機統一,才能永葆企業的蓬勃生機與旺盛活力。

樹立“人人都是管理者,人人都被管理”的管理理念。無論是領導還是普通員工,在管理流程中其崗位均被視為管理節點,都必須承擔前一程序賦予的管理責任和下一程序賦予的管理權力,每個員工作為管理流程的“控制點”,賦予相應權限,同時作為管理流程的“考核點”,承擔相應責任,在權責對等中發揮員工參與管理的積極性和能動性。

樹立“人人是人才、崗崗出人才,崗位靠競爭、收入憑貢獻”的人才理念。每個員工,每個崗位,只要在某一方面能創造性工作,較好解決某一方面問題,為企業發展做出貢獻的人,都是企業的人才。只要員工符合崗位要求,通過競爭上崗,并在崗位中最有效發揮自己的能力,員工就能獲取與崗位和貢獻相稱的收入與發展。

(二)構建人本管理體系

(1)確保人本管理組織落實與資金到位。建立更具人性化特點的組織體系,將組織層次扁平化,對部門進行優化調整,對管理職能進行清晰界定,減少管理層次。同時,設立人本管理專項資金,滿足人本管理資金需要,確保人本管理所需資金到位和人本管理的持續有效運行。

(2)提高員工自主管理能力,為實施人本管理奠定堅實基礎。

(3)確立飽含人文精神的企業共同愿景,將企業發展與員工成長相統一,把人文精神融合到企業愿景中,形成企業與員工個人相統一的價值觀。海外項目地理位置相隔較遠,直接監督已不可能,行政命令也不適宜,那么,靠什么把分布在世界各地的、不同民族的、不同語言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員工隊伍凝聚起來呢?只能是依靠共同的價值觀、共同的目標、共同的企業傳統、共同的企業文化。文化是習慣不是制度,法律強制人達到最低標準,而文化引導人達到最高標準。文化是人心理的燈塔,是一種心理團隊契約,靠企業文化來約束人,發展人,達到企業人本管理的理念。要使人自覺地積極工作,主動地開動腦筋,樂意開發自己的潛能,并自愿出色地與他人合作,有效的手段只有一種一那就是企業文化的精神力量。

(三)制定人本管理制度

制定并實施人才強企戰略,著重建立經營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專業技能人才隊伍培養制度;建立學習成果獎勵制度,鼓勵員工根據工作需要自覺成才;建立競爭上崗制度,實行持證上崗,鼓勵員工“精一門、會兩門、通三門”,為完善“學習―考核―使用―待遇”一體化激勵和員工績效評價奠定良好基礎。

建立工作崗位責任制,確立人本管理激勵體系運行的載體。明確員工各崗位責任與權利,付出的應給與應有的報酬和相應的權利,激發員工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使員工除了解決生活所需之外,還能感受到生活的意義,取得成就,獲得自尊,實現自我價值等。

建立考評、選拔、分配制度,落實人本管理激勵系統運行的措施,包括完善的績效考核體系,工作評價體系,收入分配體系等。利益分配主要有:確定合理的工資差別,力求使每個人的收入與他們的實際貢獻相稱;實行彈性工資制,使員工收入與企業實際效益緊密掛鉤,在利益分配上引入競爭機制,通過競爭使收入趨于合理;以工資杠桿,引導人們積極解決公司所面臨的難題和關鍵問題,對解決這些問題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加大獎勵力度。

(四)建立和諧的人際關系

人們在一定的社會中生產、生活,就必然要同其他人結成一定的關系,不同的人際關系會引起不同的情感體驗,并影響到組織的凝聚力、工作效率、人的身心健康和個體行為。實行人本管理,就是為了有效化解矛盾和沖突,達成企業成員之間的目標一致性,以實現企業成員之間的目標相容性,以形成目標期望的相容從而建立和諧關系。只有實現人際關系和諧,創造良好的人際關系環境,讓所有員工在快樂的心境中工作和生活。用真誠之心、善良之心、仁愛之心和諧相處,關心人、關心集體、關心大局,保持對美好理想、愿望、事物和事業的孜孜以求,員工才能夠發揮自我實現價值的能力。對于涉外地勘企業來說,必須處理好項目組內部成員之間、甲方員工之間、當地雇員之間的關系。因此,必須遵守勞動法及相關法律,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同時,仔細做好員工的情緒管理,合理定崗,因崗選人,公平公正的處理每一件事。

(五)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大于天,生命重于泰山。確保海外工作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是人本管理的重中之重。

首先,建立健全各種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編制全面、詳細、可操作性強的安全生產手冊,對全體員工進行全方位安全教育,并在安全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崗。

其次、聘請專家給全體員工介紹工區所在國的民族信仰、風俗習慣、地理條件、法律法規、安全狀況、易發疾病及注意事項。

第三,聘請專家對全體員工進行常用的醫療急救處理方法培訓,使每個員工都了解簡單的、常用的醫療急救處理方法,并使每個工作小組中至少有1-2人熟練掌握,避免由于延誤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同時,為每個工作小組配備常用藥物。

四、人本管理的實施效果

實行人本管理,使我所管理水平和經濟發展水平都得到較大的提高。

(一)企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明顯增強

在人本管理制度的指導下,境外項目組成員之間職責明確、獎罰分明,各項任務都落實徹底;內部員工、甲方人員以及當地雇工之間的關系得到適當的處理,并及時有效的安撫了他們的情緒;為員工處創造了安全舒適的工作環境;提高了員工的綜合素質,為他們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機會和空間。

(二)有效促進了境外項目的健康發展

在人本管理制度的指導下,自2006年開始邁入國際市場以來,我所已先后在剛果(金)、坦桑尼亞、柬埔寨、菲律賓、俄羅斯、幾內亞、塞拉里昂等個國家和地區開展了地質勘查研究項目,總經費超過1億元人民幣。幾內亞鐵礦項目自2011年實施以來,項目組先進的管理模式和實際找礦效果,受到甲方領導的高度認可,后續合作項目不斷擴大,預計總經費超過2億元人民幣。

篇8

    關鍵詞:經濟法的地位;法律體系;法律部門;調整對象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鑒于在實際的庭審過程中,當事人關于經濟的糾紛往往與民事、刑事或行政糾紛結合在一起,而導致經濟法庭審判的效率低下,所以宣布取消經濟法庭的設置。這一舉措,是否意味著經濟法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不再有一席之地了呢?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我們有必要再次重申經濟法的地位問題。

    1.經濟法地位的涵義

    經濟法地位,也就是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經濟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重要性如何。

    由于法律體系是由多層次的法律部門組成的,因此要回答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必須說明它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如果經濟法是某一層次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則表明它在法律體系中具有一定地位;如果經濟法在任何層次上都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那就是說它不是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在法律體系中沒有什么地位可言。

    任何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都在法律體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但是,由于它們各自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因此它們在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程度又是不同的。要回答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還必須說明它的重要性如何。

    2.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在經濟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問題上,國內外法學界存在著嚴重的分歧。有些學者認為,所謂經濟法,只是一個綜合性概念,它是關于經濟方面的法律、法規的總稱,其中包括分屬于其他許多部門法的法律規范;有些認為,經濟法雖然不是一個獨立部門法,但可以把各種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綜合起來,作為一個學科來加以研究;有些學者把經濟法看作是民法或行政法的一種特別法;而直至現在,我國還有人將商法與經濟法等同起來,認為經濟法其實就是指屬于商法的一些法律。

    當前,起碼在中國,認為經濟法是獨立部門法的人越來越多,已經爭論不大。經濟法之所以成為,能夠并且在某些國家實際上成為—獨立部門法,是有其內在根據的。

    1)經濟法的產生是符合法的發展規律的。認為,法是隨著經濟基礎的發展而發展變化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并不是不變的。經濟法的產生決非偶然,它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是符合社會經濟發展規律的。20世紀初的西方社會,自由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資本階段,嚴重地破壞了市場競爭的公平原則,從而極大地限制了市場經濟所具有的自由競爭規則的活力。以禁止壟斷、反不正當競爭為核心的新型法律部門便脫穎而出。

    2)根據我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分析,表明經濟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是其他法律部門不能調整的,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的特殊性,是確立經濟法是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主要依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本身就是那些需要由國家干預和調整的經濟關系。經濟法的調整不同于經濟政策的調整,它是指國家將其意志深入到物質關系,使其成為經濟活動的行為準則。通常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從功能上分為兩方面:一方面是促進、保護、指導;另一方面是限制和禁止。國家對那些有利于統治秩序的經濟關系,需要加以促進、保護和指導;而對那些危及其經濟基礎和正常經濟秩序的社會關系要加以限制和禁止。這些關系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1,確認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所產生的經濟關系。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是指市場主體參加市場活動時在法律上所有的主體資格。如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等經濟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

    第2,調控市場,維護市場秩序所產生的經濟關系。市場秩序的內部包括市場交易秩序、市場競爭秩序以及市場主體的利益保障機制等。

    第3,為克服市場經濟的盲目性、限制其負面作用,進行宏觀調控所產生的經濟關系。宏觀調控的內部包括計劃調控、投資調控、財政稅收調控、金融調控以及其它宏觀調控關系。

    第4,涉外經濟關系。它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在涉外經濟活動中,發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經濟關系。如調節與涉外企業的稅收優惠問題,反傾銷、反補貼問題,三資企業的利益保護問題等。

    3)經濟法有著自身特有的基本原則和完整的獨立體系。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立法宗旨的具體體現,是經濟法的規范和法律文件所應貫徹的指導性準則,也是經濟法的靈魂和經濟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依據之一。其包括平衡協調原則、社會總體經濟效益優先,兼顧各方利益公平原則、國家宏觀調控與市場機制相結合原則等。經濟法基本原則同其他部門法的基本原則是不同的。如民商法調整各自然人和法人這些“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其基本任務和立法宗旨重在保護各個體的合法權益,其基本原則是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主集中制和命令與服從。除此之外,經濟法還有著完整的獨立體系。經濟法是由各個方面、各個層次和環節的法律規范所構成,各種法律規范互相關聯,互相銜接,并且有著貫徹于全部經濟法具體規范的基本指導思想、原則和法律制度,這些經濟法規范有機結合,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

    4)從經濟法與行政法、民商法的比較中可以看出,經濟法不能不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篇9

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1988年1月1日正式對我國生效。出于對當時國內經濟環境剛從計劃經濟轉型,處于起步階段的考慮,以及從保護國際貿易的安全性等相關因素出發,我國政府交存核準書中對《公約》中規定的因為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公約做出了保留。這項保留在當時來說是比較合理和必要的,但是隨著國內市場經濟的發展成熟、國內法律制度的充分完善,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另一締約國法而適用《公約》的情況不會對當事人產生較大的影響,因此可以撤銷此項保留。

關鍵詞 :公約;保留;撤銷

一、我國對第1 條第(1)款(b)項保留的內容

《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崩碚摻缌晳T把這一保留簡稱“國際私法規則保留”。第一種情況通常被稱為是對《公約》的直接適用。當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為締約國,并且沒有排除公約的適用,那么在雙方當事人產生糾紛時就可以直接適用《公約》。第二種情況被稱為《公約》的間接適用。它的目的是為了使一方或者雙方營業地不在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也能適用公約,只要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那么《公約》就可以適用,而不是適用締約國的國內法。從這個角度上說,《公約》第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擴大了公約的適用范圍,體現了《公約》為了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飛速發展的宗旨。在討論通過該項時,有的國家代表提出刪掉此項,但是此種意見沒有被接受。為了考慮到這種意見確實存在,公約增加了第95條:任何國家在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它不受本公約第1 條第(1)款(b)項的約束。即允許對公約第1條第(1)款(b)項的內容做出保留。

我國在加入該公約時根據公約第95條的聲明也對公約第1條第(1)款(b)項聲明保留。因此,對我國法院而言,只有符合第1條第(1)款(a)項的適用條件,即僅對當事人營業地均在《公約》締約國并且在《公約》調整范圍內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才可以適用《公約》。

二、中國提出保留的背景和原因

中國政府1986年12月5日正式向聯合國遞交了核準書,提出了保留并對保留的原因做了闡述,即“第1條第(1)款(b)項是欲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對我國外貿公司恐不方便”。我國原外貿部法司司長張玉卿做了進一步的解釋:“對第1款(b)項做出保留的國家,其本意是不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從而使本國的有關法律有機會得以適用。許多社會主義國家,由于經濟體制的原因,在經濟貿易方面都制定了兩套法律,即一套適用于國內商業,另一套適用于國際經濟貿易。如果這些國家不保留第1款(b)項,則他們的涉外貿易立法就不會得到適用。而保留這一項,公約就只有在第1款(a)項的情況下——貨物銷售合同的當事人在不同的締約國內設有營業所才得以適用。我國政府在1986年12月正式核準參見公約時,對第1款b項提出保留。”

當時國家有專門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正是出于對當時國內經濟環境剛從計劃經濟轉型處于起步階段的考慮,特別是當時國內處于改革開放初期,國內的立法還不完善,因此中國對此做出了保留聲明。目的在于保護相對稚嫩的國內經濟合同關系,特別是在當時的歷史前提和環境下提供一個由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適應期。

首先,第1 款(b)項的規定使得公約在適用中的標準變得模糊且難以把握。各國在適用各自的沖突規范指引的合同準據法往往不一致,因此公約是否因國際私法規則的引導而適用要受訴訟地法律的限制和法官的左右,造成公約適用的不確定性。況且當時我國法官在處理有關國際法的相關制度的能力普遍都不高,并且地區差異很大,即使是相同的案例也會因為法院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結果。

其次,根據“條約必須遵守”的原則,當合同因國際私法規則適用我國合同法時,公約將代替我國合同法的適用,這就導致我國合同法在處理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可能沒有用武之地。

最后,根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或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的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是指現行的實體法,不包括沖突法和程序法。3 如果爭議適用的法律包括沖突法,那必然會發生反致,而我國到目前為止,不承認反致制度。因此,如果我國不做出保留,那么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沖突法指向某個締約國的法律,基于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立場,則必然會發生適用公約而不適用締約國法的轉致,而轉致正是反致的情形之一。

三、該保留在實踐中的法律效果

1.《公約》的保留使其在中國的適用更加復雜化

正如美國政府所認為的,締約國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簡化了公約的適用范圍,公約只能在第1條第(1)款(a)項適用。我國政府1986 年12 月5 日正式向聯合國提交核準書,說明做出保留原因時也表明,保留可以使公約的適用范圍不至于被擴大適用,在具體的實踐中,使得適用公約更加方便。然而事實上并非如此,在做出保留后,糾紛產生時,法律的適用變得更加復雜和不確定。

一個具體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處理中,一般會涉及到以下因素:當事人的營業地所在國是否是《公約》的締約國;法院地國是否是《公約》的締約國;法院地國的國際私法規則所指向的國家是否是《公約》的締約國。Winship 教授據此歸納了《公約》第1條第(1)款(b)項適用后會產生54種可能的結果。如圖所示4 :

從圖所知,在這54種可能的結果中,絕大部分是可以清楚看出要么適用《公約》,要么不能適用。但有9種在理論和實踐中將會引起分歧,這9種情形都屬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營業地位于非締約國的情形。例如,法院地國是對《公約》提出保留的締約國,準據法國家是未對《公約》提出保留的締約國。如果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別位于法院地國和非締約國,那么這保留將會使《公約》的適用變得不確定。

2.我國的保留阻礙了當事人之間選擇對《公約》的間接適用

根據《公約》第1條第(1)款(b)項,如果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想要在糾紛中適用《公約》,然后到我國法院起訴請求解決他們之間的爭端,那么由于我國做出的保留,必然會導致他們的選擇得不到支持。為了《公約》能夠得以適用,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他們可能會選擇到其他地方去解決糾紛,阻礙了當事人之間選擇對《公約》的間接適用。中國經濟在世界經濟體系中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如果中國法院經常被排除作為糾紛的解決地,這將不利于中國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也不利于中國法律的發展。

四、目前我國應該撤回該保留

一些學者支持保留,認為《公約》第1條第(1)款(b)項擴大了其適用范圍,但很有可能與合同當事人的意思有違,因而贊成保留。但本人認為就目前來說,我國沒有必要堅持該保留,理由如下:

1.我國提出保留的最大的目的已經喪失了前提基礎

當時為了保護相對稚嫩的國內經濟關系,也為了提供一個從計劃經濟過渡到市場經濟的適應期,我國分別對涉外與非涉外經濟合同立法進行了規范。在1981年,我國通過了第一部只適用于國內經濟合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85年通過了第一部僅適用于涉外經濟合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為了使《涉外經濟合同法》能得以適用,我國才做出保留。但是隨著《涉外經濟合同法》已經被廢除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實施,保留就失去了現實的基礎和前提。

2.從條約與國內法關系上看,我國對條約的適用采取的方式既有并入也有轉化方式

我國一旦簽署了某個條約,都或多或少地將條約納入我國的國內法體系中,這樣在解決糾紛時是適用《公約》還是國內法就無本質上的差別。況且從我國法院的角度來看,查明《公約》要比查明另一締約國的國內法相對容易得多,可以減輕我國法院的負擔。

3.從與《合同法》的對比來看保留的非必要性

《合同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過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和發展,它的制定必然會摒棄與時代脫節的舊觀念、舊制度,吸收各國先進的立法經驗,與國際接軌。《合同法》與《公約》都追求平等、自由、公平、誠實信用的價值原則,《合同法》總體上沿襲了《公約》的規定,可以說是對《公約》與我國具體國情相適應的一種轉化。因此對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不會有太大的影響。

綜上所述,在涉及到因國際私法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的情況,適用《公約》并不會有實際的損害,因此也就不需要做出保留。撤銷對此項的保留,將會使現實中的糾紛更容易解決,國內法律將達到很好的銜接,從而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引文注釋

1 參見外經貿部、外交部《關于核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請示》,轉引自張玉卿.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釋義[M].北京: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9):7.

2 張玉卿.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釋義[M].北京: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9):15.

3 董金鑫.試論中國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國際私法規則之保留[J].時代經貿,2007(1):150.

4 蔣彩云.論中國對國際貨物貿易銷售合同公約第1條第1款b項的保留[D].碩士,暨南大學,2011-6-20:9-10.

篇10

邱一川*

[內容摘要]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從對某一類社會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角度出發,將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雜糅成一個學科進行調整,其癥結在于混淆了“法學分科”與“法律運用”這兩個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用法律運用的綜合性替代了法學分科的嚴整性。本文將國際經濟法重新界定為“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并從新的視角對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進行了梳理,以此佐證國際經濟法的學科界定。

[關鍵詞] 國際經濟法 學科界定 基本原則

一、 廣義國際經濟法的“水果拼盤說”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多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 ,是一門獨立的法律學科 。

這一學說的立論基礎在于,對某一涉外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既要涉及調整經濟流轉關系的法律規范,又要涉及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法律淵源既包括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際習慣、國際慣例等國際法規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經濟管制法以及沖突規范等國內法。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由此得出結論: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是“國際經濟法律關系本身極其錯綜復雜的忠實反映;也是科學地調整這種復雜關系,對其中的法律癥結加以‘綜合診斷’和‘辨證施治’的現實需要?!?/p>

由此可見,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最大的特點在于,它從對某一類社會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角度出發,認為凡與此相關的法律規范便足以獨立地形成一個法學門類。這一學說立足于實用主義,對于解決現實問題確實可以發揮一定的作用。但是,廣義說的觀點將不同性質的社會關系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調整,將不同性質、不同部門的法律規范雜糅在一起,難以真正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 造成這一問題的癥結何在?筆者認為,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混淆了“法學分科”與“法律運用”這兩個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因而在立論基礎上存在嚴重缺陷。

誠然,國際經濟關系涉及的主體繁多,錯綜復雜,的確需要對其中存在的各種法律癥結進行綜合診斷與辨證施治。但這是法律運用層面的問題,而不是部門法學分科層面的問題。我們并不能由法律運用上的綜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論相關的法律規范應當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不同法律部門的綜合運用并不等于相關的法學分支就應雜糅成為一個獨立學科。

事實上,在對國際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不僅會涉及到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中所述及的各種法律規范,相關國家的刑法規范(如一國關于“信用證詐騙罪”的規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適用。如果按照廣義說的論證邏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刑法規范豈不是也應納入廣義國際經濟法的范圍當中。

以此類推,內國經濟關系雖不如涉外經濟關系復雜,但同樣有必要對其中的法律癥結進行綜合診斷與辨證施治。對內國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也會同時涉及內國民商法、內國經濟行政法和內國經濟刑法等法律規范。試問,按照廣義說的理論邏輯,這些相關的內國法律規范是否也應混合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

再進一步而言,我們必須從深層次來探討如下一個問題,即法律運用的綜合性能否替代法學分科的必要性和嚴整性呢?也就是說從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學分科的意義何在?尤其是在學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層出不窮的新情形下,傳統的法學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筆者認為,某一部門法學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內部具有本質上的共同性,構成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通過法學分科可以形成一種嚴整的知識體系,便于認識、分析、運用和預測。學理通說上以獨立的調整對象作為劃分部門法學的標準 ,“獨立調整對象”不僅要求以某一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且要求這一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必須具有質上的共同性。試以民法為例:平等主體之間物權法律關系、債權法律關系、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婚姻法律關系和家庭法律關系雖然相對獨立,但上述各種法律關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質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形成民法總則中的各項內容。不僅如此,民事法律關系中最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則。析微而知著,一個嚴整的法學分支必須能夠形成“基本原則—基本法律關系—具體法律關系”的邏輯體系。我們并不是為了刻意追求邏輯體系的完整性,而是因為只有這種“從抽象到具象”、“從一般到具體”的邏輯體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們便捷地認識事物、分析問題和預測發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們把握事物發展的本質和規律。人類創設各種各樣的學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認為其以跨國經濟關系作為調整對象,似乎具有獨立的調整對象。但事實上,誠如廣義說自己所承認,跨國經濟關系既包括跨國經濟流轉關系,也包括跨國經濟管制關系,而這兩類社會關系在性質上殊有不同。廣義說將經濟流轉關系和經濟管制關系這兩類不同的社會關系放在一起進行調整,既無法進一步抽象出兩者之間的共同性,無法形成學科的總論,也無法真正提出學科的基本原則,難免帶有人為拼湊的色彩。由此可見,我們決不可因為法律運用中的綜合性否認了法學分科的價值。這或許并不是學術領域紛爭的問題,而是人類認識事物規律的本質要求。

誠然,隨著“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國際法與國內法相互滲透等趨勢的出現,傳統法學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學科界線周邊出現了許多“灰色區域”。但我們認為,決不可因為灰色區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學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們在一個新的角度上認識事物的本質。理論是清一色的,涇渭分明;但是社會關系卻是模糊的,黑白之間存在諸多灰色的過渡。學科分類時必須在這一灰色區域中厘定臨界點,因此種種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難免,不足為奇。對于灰色區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個案處理,也可以作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決。但正如我們不能因為有了萘李、騾子等雜交品種后便否定門、綱、目、科、屬、種等生物學分類;同樣道理,我們亦不能因為法學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認了法學分科的價值。任何科學都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貼近現實,也不可能為我們認識事物提供完全正確的結論;科學的作用只是通過初略的分類為我們認識事物提供基本正確的結論。

綜上而言,部門法學的分科應當是嚴整的,但在部門法學的運用上卻應當是綜合的。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雖注重了法律運用的綜合性,卻忽略了法學分科的嚴謹性,將法律運用和法學分科這兩個問題混為一談。廣義說所主張的國際經濟法猶如一個水果拼盤:從營養結構和口味搭配出發,人們食用時需要的是各種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盤;但我們卻難以承認水果拼盤是另成一類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認水果分類的價值。

二、 國際經濟法的學科界定

那么,如何對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進行學科分類呢?筆者認為,如下兩點論斷是我們分析的出發點:

(1) 國際經濟關系當中既包括橫向的經濟流轉關系,也包括縱向的經濟管制關系;

(2) 對國際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既涉及各國的國內法規范,也要涉及各種形式的國際法規范。

由此出發,我們可以將所有調整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經濟流轉關系 經濟管制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