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6 11:4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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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企業破產損失分攤
一、國有和非國有企業破產所有者損失承擔的不對稱性
在市場經濟中,部分企業的破產是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必然結果。那么,企業破產的損失應該由誰承擔?市場機制要求誰投資誰承擔,但事實上,一般投資者只承擔了一部分,即凈資本部分,其余部分由信用機構和其他施信企業所承擔。由于我國的信用機構絕大部分都是國家所有,國有企業又必占據相當的比例,結果企業破產的損失,有相當一部分是由國家承擔的。
(一)空殼企業的破產損失分攤
設企業資產的構成中,自有資本的平均比重為e,信用機構的債權所占的平均比重為r,企業間的相互信用所占平均比重為S;國有企業資產占全部企業的比重為w。則若一國有空殼企業(指無產可破或扣除所欠工資和稅款外沒有剩余財產的企業)破產,國家作為破產企業所有者承擔的資產損失比例L。由下述公式表示:
Lg=e+r+w×s=1-s+w×s…(1)
根據《1999年中國統計年鑒》432-435負與624頁,1998年全國工業的自有資本平均比重為e=36.26%,國有企業(以下均指工業企業)的e=35.93%,r=34.4%(其中工業長期貸款按短期貸款的比例計算),全國企業間信用占資產的平均比重為s=1-e-r=29·34%,s=67.84%(比值W為所有者權益之比)。假定信用機構均為國家所有(實際上國家占99%),國家承擔的空殼國企破產的平均損失為Lg=35.93%+34.4%+67.84%x×29.34%=90.23%;而非國有空殼企業破產其所有者的平均損失僅為其自有資本部分ef(根據上述數據可算出為36.59%),顯然,eg+r+w×s>ef,即一個國有空殼企業破產作為所有者的國家所承擔的損失無論從理論還是從現實上看都大大多于非國有空殼企業所有者所承擔的損失。
企業破產逃債及策略
破產是在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前提下,法院根據債權人或債務人本人的申請作出宣告,并依法對其財產進行清理和分配的制度。破產是伴隨著商品經濟出現的一種社會現象,是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在商品經濟中的體現,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不少企業因各種原因嚴重虧損,在競爭中失去生存能力,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根本目的是通過對破產企業財產的依法清理、處分,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破產”逃債行為產生的原因
1、地方保護主義給破產欺詐提供了繁殖土壤。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大多跨區域,由于受執法環境的影響,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種考慮或屈從于某些壓力,在審理破產案件時不顧債權人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則,對異地債權人有意設卡、刁難,對本地債權人故意偏袒,給破產欺詐創造了機會,特別是清算組,其成員來源于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更使破產欺詐有恃無恐。
2、部門保護主義,本位主義助長了破產欺詐行為的產生。當今社會上流傳了一種說法叫“要破產就破銀行”。一段時間以來,一些地方的企業鑒于對銀行債臺高筑、不堪重負的狀況,再加之政府有關部門為了減輕本地、本系統下屬企業因效益不佳對本地財政的壓力,指使企業采取“假破產、真逃債”的辦法賴掉、甩脫銀行或其他的債務,搞破產欺詐。
3、不適當的行政干預也是個別企業搞破產欺詐的原因。破產作為一種法律制度,離不開法院審判的獨立與公正。但從目前受理的破產案件看,尤其是涉及國有企業和部分集體企業的,基本上是行政行為。個別企業根本沒有達到破產界限,企業也不愿意破產,而當地政府為了某種目的硬性要求企業做假帳、走破產之路甩掉包袱,然后再生。而個別真正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卻因上級主管部門的不批準,而不能申請破產。
4、有關破產的法律規定不明確、不具體。為了防止破產企業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五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實施的下列行為無效:(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5)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但是受人際關系、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思想素質、執法人員的業務水平等因素的影響,對這五種行為有時難以掌握,客觀上有的搞破產欺詐的甚至將時間提得更早,以就難以杜絕破產欺詐的發生。
企業破產涉法報告
企業破產是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狀態,是依法定程序,由法定組織,依法定職責,以公平清償債權為宗旨,進行的法定償債活動和行為總稱。稅收作為破產企業的一項特別的債務,現行法規對此作了特別的規定,在正確處理國家、企業和個人三者關系的同時,也集中體現了稅收的基本特征。企業破產現行的涉稅法規主要有:2001年5月1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稱《征管法》),2002年10月15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稱《征管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適用于國有企業,以下稱《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適用于非國有法人企業,以下稱《民訴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以及諸多稅收實體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等等。
就目前企業破產稅務管理情況看,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沒有一個完備的、具體的和系統的企業破產稅務管理規范,來明確企業破產過程征、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指導和約束企業破產中征、納雙方的行為。從而造成目前稅務機關對企業破產的全過程不能實施及時、有效的監控,導致稅務管理相對滯后;清算期間,責任不明,程序不清,國家稅款仍遭受損失。究其原因:盡管《征管法》增加了稅款優先的原則;《征管法實施細則》增加了清算報告制度,但主要還是現行的企業破產涉稅法規本身仍存在不夠完善的地方,同時相關法律之間也不能依照稅收的基本特征,做到相互銜接和慣通一致。
一、對企業破產申請報告制度的思考
《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納稅人有解散、撤消、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這是原《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規定的,應該說是開了把企業破產納入稅務管理的立法先河。但從稅務管理及時、有效的內在要求和目前實際征管情況看,至少還要在以下四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破產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報告的時限需進一步明確
從《破產法》相關規定看,從企業或者企業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再到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業破產,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開始清算之前,都可以說是清算之前。而這一期間因破產企業性質、破產的情況不同,最長可達兩年以上;而且在這一期間所發生的每個法律行為所引發的法律后果,都會對稅款的清償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如果籠統地規定在清算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必將造成稅務管理的滯后和實際征管行為效能的大大降低。因此,必須正確規定破產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的時限。從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的法律后果分析:從民事實體上看,一是中斷訴訟時效的進行,二是債務人(破產企業)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從民事程序方面看,對有關債務人(破產企業)民事訴訟程序分債務人為原告和被告的不同;分已審結未執行和尚未審結等不同情況,而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的中止和民事案件管轄權轉移的法律后果。這些法律后果,對稅款的清償次序和稅款得以實際清償的數額均有著直接的影響。因此,我認為,應規定企業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一個合理的時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報告。以便稅務機關對破產企業實施及時、有效的稅務管理。
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制度詮釋
【論文關鍵詞】個人破產企業破產自由財產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我國應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必須將個人破產立法制度和企業破產制度進行區別和差異研究。
在歷史長河中,個人破產立法被優先確立,而后經過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出現,企業破產制度的出現使得破產立法進一步發展,而二者在適用上顯然屬于兩種截然不同的群體。從某些方面來看,雖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在產生的根源、基本原理、原則、制度、程序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因破產主體的不同,個人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是自然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類型,而企業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則是法人企業,因此在適用上也有一定的差異性。研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不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個人破產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個人破產制度研究的獨立價值,為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制度提供研究價值。再者,區分兩種立法的不同也同樣可以說明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斷然不可直接套用企業破產立法的所有規定,也不可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立法直接照搬套用。本文認為,兩者除了主體屬性的不同之外,還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
一、價值目標不同
個人破產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般都具有破產能力,即使該自然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在民法學上這兩類人也只是不具有行為能力,而具有權利能力,因此,無論是何種自然人群體都應當具有破產能力。自然人的破產權利能力從出生開始到死亡結束,自然人的身份不因從事商行為而受到任何影響,都具有破產能力。但是,相對于自然人來講,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則有所不同,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可以因行業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因此,大部分國家都會在某種程度上限制或者排出那些特殊行業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以達到維護國家公共利益、穩定國內安定團結的目的。這些特殊行業包括維持人民大眾日常所需的行業,比如銀行、保險、鐵路交通、郵政通訊等。
二、破產原因不同
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制度綜述
【論文關鍵詞】個人破產企業破產自由財產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我國應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必須將個人破產立法制度和企業破產制度進行區別和差異研究。
在歷史長河中,個人破產立法被優先確立,而后經過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出現,企業破產制度的出現使得破產立法進一步發展,而二者在適用上顯然屬于兩種截然不同的群體。從某些方面來看,雖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在產生的根源、基本原理、原則、制度、程序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因破產主體的不同,個人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是自然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類型,而企業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則是法人企業,因此在適用上也有一定的差異性。研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不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個人破產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個人破產制度研究的獨立價值,為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制度提供研究價值。再者,區分兩種立法的不同也同樣可以說明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斷然不可直接套用企業破產立法的所有規定,也不可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立法直接照搬套用。本文認為,兩者除了主體屬性的不同之外,還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
一、價值目標不同
個人破產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般都具有破產能力,即使該自然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在民法學上這兩類人也只是不具有行為能力,而具有權利能力,因此,無論是何種自然人群體都應當具有破產能力。自然人的破產權利能力從出生開始到死亡結束,自然人的身份不因從事商行為而受到任何影響,都具有破產能力。但是,相對于自然人來講,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則有所不同,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可以因行業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因此,大部分國家都會在某種程度上限制或者排出那些特殊行業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以達到維護國家公共利益、穩定國內安定團結的目的。這些特殊行業包括維持人民大眾日常所需的行業,比如銀行、保險、鐵路交通、郵政通訊等。
二、破產原因不同
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導意見
為適應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及全國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工作座談會精神,結合我省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實際,提出以下指導意見。一、人民法院對于經過注冊登記并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出資人未出資或者出資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以后亦未在實際經營中形成獨立財產的企業,應當認定其不具有破產主體資格,不予受理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但企業在以后的生產經營中已形成獨立的財產并具備企業法人實質要件的企業,應當認定其具有破產主體資格,可以受理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二、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根據破產企業的具體情況,暫未進行破產宣告的,如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職責,應成立企業監管組;如受理破產后隨即進行破產宣告的,可不成立企業監管組,但應及時成立清算組,負責處理破產企業的相關事務。三、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破產受理公告。其中國有大中型企業,或者投資主體一方或數方為外資的企業,或者債權人在境外、省外的企業,應當在《人民法院報》或全國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其他企業的破產受理公告,應當在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四、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在清算組成立前,應當自行負責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登記工作;在清算組成立后,此項工作移交清算組負責,但人民法院應監督指導清算組依法進行申報債權的登記工作。五、人民法院受理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后,對于已經查實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可同時進行破產宣告;對于企業具有破產障礙的,或者具備和解、整頓可能的,不應同時進行破產宣告,應當在解決上述問題后再決定是否進行破產宣告。非國有企業符合前款宣告破產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六、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對于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破產企業,可以不召開債權人會議,提前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對于參加債權人會議的人數不足應到人數半數的,仍應召開債權人會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以半數以上通過有關決議,但該債權人會議所通過的有關決議不得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七、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當及時成立清算組。其中國有企業的清算組成員應當從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政府有關部門、人民銀行以及清算中介機構的有關人員中產生;非國有企業的清算組成員應當主要從會計師、律師等清算中介機構中產生。八、人民法院在處理企業破產財產中,對于實物財產的變現,應當由清算組依法委托進行評估和拍賣。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應當按照評估價確定。第一次拍賣最高價未達到保留價時,應當繼續拍賣,每次拍賣的保留價可在前次拍賣的保留價的基礎上降低百分之十,經過三次拍賣仍不能成交時,可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裁定將實物按最后一次拍賣的保留價直接分配給債權人。九、人民法院在破產財產分配中,對于職工工資、醫療費、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等計算標準及具體數額,應由清算組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或社會保障部門確定后,再按破產債權的順序進行分配。十、人民法院在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后,可以根據破產企業的具體情況,保留清算組或者清算組部分成員,負責處理善后事務。十一、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監督指導。對不服下級人民法院裁定,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依法可以上訴或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裁定方式作出處理。對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通知的方式要求其糾正,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報告有關情況。對下級人民法院違反規定且拒不接受上級人民法院糾正意見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銷相關行為。
企業破產法完善論文
內容摘要: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內容存在一些缺陷。而本文認為,應當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企業唯一的破產原因;選任破產管理人時,應當實行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為補充的形式;關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規定,也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提出若干改進措施,期望能夠進一步完善破產法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破產法完善措施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6年8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原破產法)。破產法與原破產法相比,其內容有很大的改進。如在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上,原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僅適用全民所有制企業,而破產法則規定破產程序可以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因此在破產資格方面,實現了對所有企業法人的平等對待。
在破產的條件上,原破產法規定,企業必須是“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才能宣告其破產。但企業的哪些虧損是因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虧損是因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時很難確定。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至于債務人是否虧損、虧損的原因是什么,都不是能否宣告其破產的條件,這非常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設置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原破產法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而是規定了破產清算組制度,在破產進行過程中,由破產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破產法設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這種制度是英美法系破產法比較成熟的制度。破產管理人由熟悉破產業務的專業人士擔任,其工作成效必然會超過主要由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組成的清算組,這有利于破產工作的順利進行。雖然破產法的內容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破產原因需要完善
企業破產審計風險與應對策略
摘要:企業走向破產,其原因多種多樣,錯綜復雜。注冊會計師及審計人員依法對破產企業進行審計存在破產企業環境復雜、破產企業財務人員或第三方舞弊、審計法律體現不盡完善、破產企業會計信息失真、審計人員素質有待提高等影響破產企業審計結果的審計風險。而破產企業審計規避風險的有效手段是查證破產企業的賬表舞弊行為和還原破產企業失真的會計信息、評價破產企業的經營能力和發現破產企業的重大弊端,正確評價破產企業在財務管理上是否遵紀守法,同時提高破產企業審計人員的綜合素質。
關鍵詞:企業破產;審計風險;策略
一、引言
遠古時期,漁民們在長期的捕撈實踐中深感“風”給他們帶來的無法確定的危險,感覺“風”即意味著“險”,“風險”一詞由此而來。如今我們所講的“風險”是指生產目的與勞動成果之間的不確定性。關于審計風險,國內外有許多經典的解釋。財政部在2010年11月1日公布的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號——注冊會計師的總體目標和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項準則的通知,其中《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號———注冊會計師的總體目標和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將審計風險定義為:審計風險,是指當財務報表存在重大錯報時,注冊會計師發表不恰當審計意見的可能性。審計風險取決于重大錯報風險和檢查風險。本文論述的審計風險就是注冊會計師與審計人員在企業破產審計過程中易導致的風險,即在對破產企業進行審計過程中存在的審計與審計成果之間的不確定性。
二、企業破產審計風險
企業破產審計風險的產生,既有客觀方面也有主觀方面的原因:1.破產企業環境復雜易導致審計風險。企業之所以走到破產的地步,或因經營理念發生了偏差,或因經營陷入低谷而無力反彈,或因企業主要管理人員貪腐至企業資產流失,或因管理混亂一片散沙,或因技術落后缺少創新,林林總總、不一而足。而破產企業領導集體或企業為遮掩如上決策失誤、經營無方等行為,往往會不配合正在進行的破產審計或干擾破產審計,并使出花樣繁多的“反審計”手段,從而使審計結果出現偏差。審計環境的復雜決定了破產審計結果的不確定性,理應引起注冊會計師及審計人員的高度重視。2.破產企業財務人員或第三方舞弊易導致審計風險。破產企業不論性質如何,是國有、還是合資、還是民營,其經濟活動的載體都主要是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如果破產企業財務人員或第三方為不當利益或為達到某種目的而舞弊,會直接導致龐雜廣泛會計賬表及相關資料的正確性大打則扣。注冊會計師及審計人員為了得出正確的企業破產審計結論,勢必要付出較一般審計更多的努力與汗水,勢必要對大量的、繁雜的會計報表及相關資料展開去偽存真的鑒別工作。而能否最大限度地還原會計賬表及相關資料失真的信息關系,能否得出正確的破產企業審計結論,審計風險不言而喻。3.審計法律體現的不盡完善易導致破產企業審計風險。注冊會計師及審計人員在對破產企業進行審計時,需要依據《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和《企業破產法》。《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和《企業破產法》規定了審計的基本原則和主要事項、詳盡闡述了注冊會計師和審計人員的職責、權限和法律責任等。然而,由于我國其他審計法律體系相對不夠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滯后于日趨復雜的社會經濟活動,使得注冊會計師和審計人員在對破產企業進行審計活動時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作依據,有時只能憑感覺或靠經驗行事,加大了審計結果的不確定性。同時,破產企業審計對象有財務責任、經營責任和管理責任;審計范圍涵蓋會計記錄和經營活動;審計職能包括積極監督、經濟鑒證及經濟評價;審計責任既要檢查賬表的正確性,又要審查經營活動是否違法違紀。審計對象、審計范圍、審計職能和審計責任的外延相繼擴大,給注冊會計師和審計人員帶來了新的挑戰和考驗,其所承擔的審計風險不言而喻。4.破產企業會計信息失真易導致審計風險。破產企業中不乏采用會計電算化的單位,會計電算化能夠減輕財務人員的工作力度,促進會計工作的規范化;能夠保證會計核算資料的及時性和會計核算的正確性;能夠充分發揮會計核算職能和監督職能;能夠大為提高會計工作的效率。但會計電算化也存在可靠性、安全性和保密性較差;會計人員歸檔不及時導致會計資料不完整,軟件染上病毒至使會計數據丟失或破壞,改動數據輕而易舉不留痕跡等弊端。一旦會計數據失真,破產審計的風險就在所難免了。5.審計人員的水平與素質決定企業破產審計風險的有無與高低。審計人員是否熟悉宏觀經濟管理知識、政策法規;是否具備綜合分析判斷能力;是否具有嫻熟的政治和業務素質;是否遵守職業道德等行為規范;是否具有應有的職業謹慎和職業關注;是否嚴于律己不貪不腐;是否能夠堅持客觀公正的審計立場都直接決定著破產企業審計風險的高低與有無。如果審計人員囿于水平不夠、信息渠道不暢、獲取信息成本太高等原因,不能甄別破產企業所提供財務、管理、執法信息的真偽,必然會帶來審計的信息風險。6.審計方法不當與審計手段滯后易導致企業破產審計風險。破產企業審計通常是在事后或現場,一般靠人工對原始憑證、記賬憑證等原始文件和業務賬簿、報表等有形資料進行審計,而疏于對電子數據等無形資料的審計。如此,審計范圍小且不能拓展審計的廣度和深度,落后的審計方法和與時代脫節的審計手段費時費力、效率低下,人海戰術、難以觸及破產企業深層次的經濟和財務問題,疏忽和出錯的幾率較高,容易影響到審計結果的準確性,從而帶來審計風險。7.破產企業審計評價不嚴謹易導致審計風險:破產企業審計評價涉及破產企業的何去何從及職工的切身利益,任何不實或不當的評價,都可能會引起破產企業的抵觸與上訴。但凡對非評價審計事項、審計過程中未涉及的具體事項和審計證據不足的審計事項,不應評價而評價的,都會給破產企業審計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另外,囿于各種原因,審計評價報告定性模糊、問題含混,用詞不妥、語言似是而非、欲說還休;結論模棱兩可、不知所云等,也是造成審計風險的重要原因。
電子類企業破產別除權的探究
1破產別除權的權利基礎
大陸法系國家的破產規范對于形成破產別除權的權利基礎,也即破產別除權的設定范圍的較為廣泛,除擔保物權作為其權利基礎之外,還包括:民事特別法及行政法所特別規定的優先于抵押權的優先權;讓與擔保權;共有物所產生的共有債權等。依據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別除權的權利基礎主要指擔保物權。但需要明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擔保物權都能夠產生別除權,必須要符合破產別除權的特征和要素:
1.1抵押權
抵押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在不轉移抵押物所有權的情況下,以特定財產保證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優先就此財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一種方式。抵押權的設立是擔保物權產生破產別除權的主要權利基礎。將抵押權分為一般抵押權和特別抵押權,其中一般抵押權主要包括動產抵押和不動產抵押;特別抵押權包括最高額抵押權、財團抵押、浮動抵押等。對于一般抵押權來說,一般抵押權作為破產別除權的權利基礎基本都沒有異議,而對于特別抵押權是否能夠成為破產別除權的權利基礎還存在較大的爭議。最高額抵押權,是指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事先約定的最高數額內,以抵押物擔保一定范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而形成的一種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的設立能夠滿足一定時期內頻繁交易的需要,使抵押擔保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發揮,主要是為了適應信用經濟高度發達的社會趨勢,解決一般抵押權所不能解決的不同民事主體之間頻繁的連續反復交易內容的不確定性。最高額抵押權是抵押權中的一種特別形式,其特別主要表現在它的作業從屬性、內容特定性、適用范圍及債權實現上,只有在主債權經過當事人協商確定后或依據法律規定被特定化以后,內容不特定的最高額抵押權就會轉化成為特定的一般抵押權,此時最高額抵押權就應當成為破產別除權的權利基礎。財團抵押,也稱之為企業抵押,是企業以其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及權利的集合體作為抵押權的客體而進行的抵押。在我國《擔保法》中有規定,抵押人可以一并抵押所有能夠抵押的財產。此條規定被認為是我國財團抵押的依據,由此可以看出財團抵押具有以下特點:首先,抵押財產的范圍是特定的,即法律所允許的能夠被抵押的財產,每一個抵押物都是抵押人現有的特定財產;其次,法律所允許范圍內的抵押財產是以一個集合的方式共同為一個債權設定抵押權,各個部分共同保證一個債權的優先受償。因此,財團抵押也是破產別除權的權利基礎。浮動抵押是特別抵押的一種,抵押人在其現在以及將來的所有的財產或者部分財產上設定擔保,在行使抵押權之前,抵押人對抵押財產保留在正常經營過程中的處分權。浮動抵押是英美法系國家設立的抵押制度,在抵押人破產時,經過登記和公示的浮動抵押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浮動抵押權的實現上,因為在擔保權需要行使時,浮動抵押的擔保財產已經確定,因此已經有特定擔保財產的擔保債權,浮動抵押已轉化為普通抵押,浮動抵押當然可以成為破產別除權的權利基礎。
1.2質權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質權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協議的一種轉移擔保財產占有,以保證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就質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的標的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這兩種標的質權都是以特定財產的形式才能作為債權的擔保。同時根據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規定,在質權的存續過程中,質權人對質物進行占有,如當事人沒有特別的約定,質權人對于質物的孽息有權收取,并將收取的孳息用來清償收取費用、主債權利息和主債權,此規定明確了質權人對占有質物的孳息享有優先受償權。
企業破產抵銷法律問題研究
摘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破產法都對企業破產抵銷進行了規定,我國也不例外,對破產抵銷問題進行了一般性的規定和限定,但其中還是存在一些問題的。這些問題不解決,可操作性、公平性、效率性就很難得到兼顧。本文對我們企業破產抵銷法律問題進行了論述,并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企業破產抵銷;法律問題;破產程序;抵銷權
在破產程序中企業破產抵銷權是民法抵銷權的延伸,企業破產抵銷具體來說是企業破產債權人如果在宣告破產還對債務人負有債務,那么都可以向破產管理人申請使用債權抵銷債務,此方法不涉及債務、債權種類及債權債務是否到期或有其它附加條件,均可適用。我國《破產法》第40條的相關規定雖然很好地解決了一般性的企業破產抵銷問題,但其存在的問題也是非常明顯。
一、我國企業破產抵銷的相關法則
(一)企業破產抵銷的一般規則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40條有明確的規定,債權人可以于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受理前向管理人主張抵銷。這項規定具體來說可以做以下解讀:①要想行使企業破產抵銷權,必須要進行債權申報,對于債權人來說,抵銷是一項特殊賦予的權利,破產抵銷權人依然是債權人。如果沒有依法申報債權,債權人會議沒有審查確認債權的準確性真實性,那么就無法主張抵銷[2]。②破產管理人與破產債權人在主張抵銷這一理念上屬于相對人,破產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作出抵銷的申請時就尅是行使抵銷權,如果破產管理人通過抵銷申請,那么即可抵銷;如果破產管理人沒有通過抵銷申請,那么破產債權人也有權實施訴訟。③破產抵銷權是法律賦予破產債權人的特殊權利,破產債務人和破產管理人都不具備此項權利。④企業破產抵銷權與民法抵銷權存在一定的差異,在企業破產抵消權中,無論哪種類型的債權、無論債權是否到期或者具有其他附加條件都可以實施抵銷。⑤在實施債權抵銷權之后,其余還沒有抵銷的破產債權應進行破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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