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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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二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五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三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六
六、其他
第八十條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條本院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八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全文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法釋〔2001〕33號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四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審判實務二題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審判實務二題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審判實務二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作為我國法制史上的一個里程碑,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為進一步推進審判方式改革,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維護法制統一,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審判實踐中,我們也發現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著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作用的進一步發揮。本文擬從證人不到庭及遲延提供證據兩個問題著手,對兩個問題的成因和我國民事審判所面臨的司法環境進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對策,以期對相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關于證人不到庭問題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詢,同時也規定了“證人確有困難”的幾種情形,只有符合這些情形的證人經人民法院許可,方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視聽資料或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然而在目前司法實踐中,許多證人并非“確有困難”,但仍拒絕到庭。
(一)造成證人不到庭現象的原因
1、權利、義務與責任的脫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作證。”“作證及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應拒絕。”即所謂的證人普遍性原則及證人作證義務原則。但在堅持這一原則的前提下,對證人所享有的權利及不履行作證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卻鮮有規定,證人在接到出庭通知書后,由于礙于面子、人情、擔心打擊報復、考慮經濟利益等種種情形,不到庭作證的屢見不鮮,但人民法院僅作為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舉證不能,判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卻對不出庭作證的證人沒有任何制約或懲罰性措施,從而使這一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長期以來流于形式。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則”)中關于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組織質證,在案件審理時不予采納的規定(下稱“證據失權規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片面性。表現為以下三點:
一、科學性地采納證據問題
證據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同時,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又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眾所周知,人民法院組織質證,除對證據的內容即對案情的證明力進行質證外,還要對證據的形式,包括證據來源、產生的時間、證人的資格等合法性進行質證,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提交的證據不組織質證,試問不組織質證,如何能知曉該證據是否為“新證據”?可能有觀點會說,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對新證據的種類進行了界定,根據界定的范圍可確定是否為新證據。但是,不組織質證如何知道該證據是否為舉證期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又怎么知道當事人在有期限內舉證不能的客觀原因呢?這樣就形成了一個兩難命題,即一方面所有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后才能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要求先審后定;一方面又要求法庭對部分證據未經質證即予以剔除,不作證據采納,要求未審先定。
二、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問題
原告遲延舉證,可以通過撤訴尋求救濟,被告如何補救,訴訟權利是否失衡?實踐中,原告舉證期限內既沒提交證據,又沒有申請延期舉證,為了避免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選擇撤回起訴后重新起訴,其損失不過是有限的訴訟費及相關費用。但一旦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舉證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請,且其證據又不屬新證據時,該如何尋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濟呢?從證據規則的規定來看,是沒有的。但從權利衡平原則來講,又是應該存在。這說明制度的設置,在此一點上存在缺陷,因為規則本身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確保程序公平。
三、訴訟效率與實體公正的平衡問題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特殊適用再議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確立了舉證期限、證據交換、證據的審核認定等一系列制度,對于防止當事人證據突襲、濫用訴權、節約審判資源、提高審判效率有著重大意義。同時,由于該規定“限定了當事人的說話方式”,對律師行業的發展也有著深遠的影響。但由于民事法律關系日新月異千變萬化,新的規則在適用中也遇到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結合辦案實際,筆者以《若干規定》為中心談談粗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管轄異議條件下舉證期限的如何適用
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對舉證期限有確立了兩種方式,一種是當事人協議并經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復雜法院指定。對于前一種情況沒有期限要求,對于后一種情況則要求必須在30日以上。實踐中大都數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時就在舉證通知中限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遺憾的是《若干規定》對管轄異議情況下舉證期限的適用沒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有的法院以當事人管轄異議的期限為15日而舉證期限為30日還來得及為由認為應當將異議期限包含于舉證期限。
筆者認為以上做法不妥。其一、當事人管轄異議乃重要的訴訟權利,不容剝奪,民訴法的原則是對于管轄異議優先裁定,而當事人答辯、證據的提交則說明對管轄的認可,在涉外的訴訟中尤其如此,這顯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轄異議的期限為15日,審理管轄異議的一審期限為15日,這就已經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審上訴期10日,二審期限為30日,解決管轄的問題就得70日,這還沒算上在途時間就遠超出舉證期限不低于30日的規定,將管轄異議包含于舉證期限事實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說向法庭遞交證據視為應訴答辯的話,那對當事人來說只能西瓜玉米選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轄異議放棄舉證權利,要么應訴答辯放棄管轄異議的權利。這明顯是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七項規定,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間。除第九條明確規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的要求都必須計入辦案期限。也就是說舉證期限計入辦案期限。
綜上,筆者認為舉證期限不應包括管轄異議期限。其他如公告送達、當事人申請法院組織鑒定期間同樣也不應計算在舉證期限之內。
二、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舉證期限的變更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