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0: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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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財產調查
民事執行工作的最大特點就是實現債權人的利益,對金錢的執行離不開財產的調查。
眾所周知,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強調的是當事人舉證的重要性,即“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在舉證不能時,則由此而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但這一規定,對于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可適用舉證責任問題,即對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被執行人(債務人)及案外人來講是否存在舉證責任問題。在實踐中各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不同階段負有不同的舉證責任。申請執行人(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法院執行不能而需中止終結執行階段負有限的舉證責任。被執行人(債務人)案外人在整個執行過程中在查明財產階段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當事人靠自已的力量仍無法獲取證據的,這時的調查取證工作則由人民法院執行法官來完成。
一、債權人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目前在債權債務關系這一層次上,我國法律是絕對為債權人的利益設計和服務的。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債務人的地位不平等,債權人對此享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該權利與訴權有一定的相似之處,都是一種請求主張,適用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但是隨著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處于中立地位,強調執行各種程序公正、程序在先。這就越來越顯示出申請執行人舉證的重要性。體現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擔執行不能的風險。申請執行人應在訴前、訴訟階段或執行階段舉證。
第一,訴訟保全的舉證。一般案件的當事人都能積極主動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財產,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實際操作上仍存在一些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談到權利人發現債務人的財產,申請法院財產保全和訴前保全時均規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立即開始執行。”但并未規定由哪個機構來執行。《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通過實踐證明審判庭負責執行存在以下幾點不足:(1)審判人員不積極主動要求權利人進行財產保全。由于實行審執分開,審判員與執行員各負其職,一些該保全的案件因審判員沒有告知當事人保全,最后造成執行財產無處可查。(2)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一個債權人申請保全,待多個債權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書均申請分配被執行人僅有的已被保全財產。根據《若干規定》第90條,申請保全人保全的財產就不能全部實現。這樣就無形增加保全人的訴訟成本,產生對執行工作的誤解。(3)保全債務人到期的債權與有關法律法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第10號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并要求給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和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實踐中,只要當事人提出保全申請審判庭就裁定執行。造成財產保全裁定的結果于法無據與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裁定書相互沖突。
鑒于保全的執行,筆者提出如下觀點,申請執行人提出財產保全的執行,應由執行人員負責執行,也就是執行前置。執行人員提前介入。凡是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的,審判員告知權利人到執行機構辦理保全手續,由執行人員負責執行,內勤人員負責編號建檔,以便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及時執行。這就避免了審執脫節的現象發生。
民事習慣調研情況
從法學角度分析,傳統習慣包含民事、商事、刑事等習慣。刑事習慣在現代文明社會已經失去了存在的空間,我們只能從歷史檔案中去發現刑事習慣曾經的輝煌;商事階層在我國傳統社會中并不發達,我國也沒實行民商分立立法,所以一般的商事習慣不是社會關注的重點;只有民事習慣,不管歷代法律如何變化,在歷史上一直繁榮昌盛,時至今日,我國各地還有各式各樣的民事習慣在法律之外為規范人們行為和維護本地秩序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本質來看,民事法律和民事習慣都是為了平衡利益、解決糾紛、維護秩序穩定的規范措施,應該具有內在一致性,這也是法律的實踐性特點決定的。但是因為民事習慣來自于幾千年的歷史沉淀,經歷了不同的朝代和歷史形態,成分復雜,既有順應歷史、與時俱進的優良習慣如尊敬長輩、贍養老人等,也有帶有明顯封建遺俗性質的不良習慣如重男輕女等,而法律是現實的規范,不可能全盤迎合民事習慣,否則就失去了立法的意義。因此好的民事法律應該在調研的基礎上篩選、確定好的民事習慣,認可、保障其合法實施,才能將法的強制力和習慣的滲透力相結合,樹立法的權威,實現法治的和諧。
《物權法》是我國當代《民法典》立法工作中出臺的一部重要的法律。雖然法律理論和實務界已經就民事習慣調研為民法立法之必要工作達成共識,但是在《物權法》中我們沒有發現調研的痕跡和相關的民事習慣條文。后續的侵權行為法、親屬法、債權法等立法工作會相繼展開,相關立法及主管部門應該及早開始民事習慣調研的準備工作,讓“良善”及時入法,以增強民法典的現實可操作性。
一、民事習慣調研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為了扎實開展并做好下一步的民事習慣調研的實際工作,我們首先必須明悉民事習慣調研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1民事法律的特有屬性決定。民事法律是私法,以保障私權利為主,而私權利自身存在意思自治的巨大空間。如果民事法律的保障效果不能抗衡原有的民事習慣,那結果只能導致法律脫離社會現實,失去立法的價值。民事習慣本來就產生在民事法律之先,良莠并存,民事法律的出現就是要在原有民事習慣基礎上加以規范。讓社會秩序更穩定。與民事習慣在規范秩序和平衡個體利益方面相比較,民事法律更注重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所以民事法律在保障效果上要強過民事習慣才可能讓人們信仰法律。民事習慣本身就是在歷史上經過幾十甚至上百年潛移默化形成的,盡管這些習慣有些是被動形成的,但民眾的意思自治已經不自覺地深受其影響,根深蒂固,不可能讓民事法律在一夜之間或短短幾年甚至十幾年完全代替民事習慣。所以,通過調研一方面可以使民事法律沿用并接受民事習慣原有的合理因素和積極效果,迎合民眾的意思自治的習慣,增強民眾認可度;同時也便于做好情事變更的立法工作,讓民事法律根據現實社會政治、經濟等環境變化確立新的規則,引導民眾逐漸走向法治文明。
刑事附帶民事訴狀
原告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家庭住址、聯系方式)
被告人:(同上)
案由:(罪名、賠償)
訴訟請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ΧΧ的刑事責任
2、請求被告人賠償損失費ΧΧ元。
民事調解規則
一、法院調解:一個不斷發展的概念
“調解”的字面含義是:勸說雙方消除糾紛。它與裁判、仲裁一并構成糾紛解決的方式。國外稱其為“東方經驗(Chineseexperience)”,并已接納而廣泛發展運用它。早在數千年前,調解就被人們作為一種糾紛的解決方式,可見它由來已久。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所言:“調解是中國司法傳統,已有數千年歷史,一直是解決民間糾紛的主要渠道。
一般意義上,可將調解分為訴訟調解和非訴訟調解兩大類。訴訟調解就是法院調解,學界對它的理解為:一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各方當事人就所爭議的民事權益進行協商的行為,或指經過協商達成協議的行為。這里的調解被視為法院的一種審判行為。二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通過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由各方當事人經過充分協商與讓步,自愿達成權利與義務安排協議,以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一種訴訟方式。這里的調解被視為一種訴訟方式。三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各方當事人自愿就各種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并由法院監督執行,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這里的調解被視為一種活動。從上述三種表述可見,其對訴訟調解的論述各有千秋,分別從不同角度體現了訴訟調解的特性。簡單地說,訴訟調解就是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訴訟行為、訴訟方式或訴訟活動。它是法官審判職權的延伸,是法官職權與當事人處分權的交匯點。現代意義上的訴訟調解制度是指在第三方(人民法院)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
我國的調解制度與當代世界各國發展起來的ADR(美國為主)解決糾紛機制相視,都是糾紛解決方式的一種機制。與訴訟調解相比,非訴訟調解歷史悠久,可追溯到中國古代。在“和為貴”儒家思想的影響下,中國歷代王朝都將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的方式,以求社會平安和諧。古人云:“氣死莫告狀,餓死末做賊,怨可解而不可結。”等名言流傳至今,體現了非訴訟調解在中國歷史河流進程中的盛行與活躍。
非訴訟調解在形式上多樣各異,主要有宗族(家族)調解、自發調解、新中國成立后的人民調解、仲裁調解和行政調解。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為了方便當時處于戰爭狀態下人民群眾訴訟,便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邊區政府在根據地設立了巡回法庭。其中最具影響力的實屬時任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院長馬錫五同志獨創的“馬錫五審判方式”。他本人不為陳規束縛,不被形式糾纏、不論鄉間地頭和樹下炕頭、有冤可以訴、有屈可以伸。他總結出“審理案件沒有架子、沒有官氣、詢問和氣、耐心說服、不敷衍、不拖延、沒有‘推事主義’和‘了事主義’作風”的審判理念。這種理念就是“馬錫五審判方式”的靈魂。1946年春,陜甘寧邊區米脂中學秧歌隊的快板劇《贊調解》就歌頌了該制度下實施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優越性。其一度流行很廣:調解好,調解好,群眾鬧糾紛,法官找上門來調。省時、省錢、不跑路,省下時間把生產搞。有理擺在桌面上,法官給咱評公道。有錯當眾承認了,該怎么處理大家吵。十年糾紛一朝了,和和氣氣重歸好……在審判活動中堅持了深入實地、依靠群眾、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巡回辦案、就地解決、注重調解或調判結合的原則。“馬錫五審判方式”是在長期審判實踐中得以肯定的優良司法傳統;充分體現了我黨“一切為了人民、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
新中國成立后的1950年,召開了全國司法工作會議,該會議的首要內容就是要求各級法院必須“始終注重調解工作”,將訴訟調解制度視為我國審判制度的一個必要組成部分。1954年,我國頒布實施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使得人民調解這種非訴訟調解制度化、法律化,與建國之前的宗族(家族)調解、自發調解相比,具有了合法化的內容。1989年國務院頒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它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法律依據。我國《仲裁法》第52條規定了仲裁調解制度即仲裁庭在做出仲裁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做出判決。
刑事附帶民事訴狀
原告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家庭住址、聯系方式)
被告人:(同上)
案由:(罪名、賠償)
訴訟請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ΧΧ的刑事責任
2、請求被告人賠償損失費ΧΧ元。
惡意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論文
【摘要】
惡意民事訴訟從民事角度來講,應屬侵權行為,法律應規定其對訴訟相對人的民事賠償。
惡意民事訴訟,是指行為人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偽造、變造重要證據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替其偽造、變造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惡意將與其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卷入訴訟的行為。它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兩個:第一,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偽造、變造了重要證據,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替其偽造、變造了重要證據,并以此作為其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支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對人向其履行某種義務的行為。第二,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為人通過民事訴訟,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作出責令相對人向其履行某種給付義務的判決。
行為人進行惡意民事訴訟,不僅直接了侵害國家法律的尊嚴,妨害正常的訴訟秩序,而且侵害了民事訴訟中相對人的民事權益。對于前者,民事訴訟法已在《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一章中明確地規定了對行為人進行惡意民事訴訟給予法律調整的措施,但對后者,現行民事法律卻缺乏保護的措施。本文擬對此進行淺要的探討:
一、惡意民事訴訟的性質
行為人進行惡意民事訴訟,首先是一種典型的違法行為,它不僅違背了訴訟當事人應當維護正常的民事訴訟秩序的訴訟義務,干擾了正常的民事訴訟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認定,進而在實體上作出錯誤的判決。但就其對相對人的民事權益影響而言,惡意民事訴訟符合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
淺議惡意民事訴訟的民事損害賠償
【摘要】
惡意民事訴訟從民事角度來講,應屬侵權行為,法律應規定其對訴訟相對人的民事賠償。
惡意民事訴訟,是指行為人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偽造、變造重要證據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替其偽造、變造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惡意將與其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卷入訴訟的行為。它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兩個:第一,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偽造、變造了重要證據,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替其偽造、變造了重要證據,并以此作為其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支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對人向其履行某種義務的行為。第二,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為人通過民事訴訟,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作出責令相對人向其履行某種給付義務的判決。
行為人進行惡意民事訴訟,不僅直接了侵害國家法律的尊嚴,妨害正常的訴訟秩序,而且侵害了民事訴訟中相對人的民事權益。對于前者,民事訴訟法已在《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一章中明確地規定了對行為人進行惡意民事訴訟給予法律調整的措施,但對后者,現行民事法律卻缺乏保護的措施。本文擬對此進行淺要的探討:
一、惡意民事訴訟的性質
行為人進行惡意民事訴訟,首先是一種典型的違法行為,它不僅違背了訴訟當事人應當維護正常的民事訴訟秩序的訴訟義務,干擾了正常的民事訴訟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認定,進而在實體上作出錯誤的判決。但就其對相對人的民事權益影響而言,惡意民事訴訟符合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
民事調解書(再審民事案件用)
××××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民再字第××號
原審原告(或原審上訴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原審被告(或原審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原審第三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民事調解書(再審民事案件用)
××××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民再字第××號
原審原告(或原審上訴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原審被告(或原審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原審第三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