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社會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5 11: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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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風險構成與風險控制
摘要:風險是危機事件的內在本質,是應急管理中的核心概念,然而風險的內在本質是什么?社會風險的具體構成是什么?在什么情況下風險會累積并爆發為危機?風險如何控制?一直以來缺少理論上的分析。文章運用熵理論在系統演化的背景下來對以上問題作以回答,揭示危機事件發生發展與演化的的內在本質規律,為風險管理與危機應對提供理論基礎。
關鍵詞:熵;社會風險;系統論;突發公共事件;危機
風險是公共危機事件的內在核心,危機事件形成過程其實質就是風險產生、醞釀、爆發、與消退的過程,因而對于風險本質及其累積、爆發的內在機理與規律的把握,是人們對危機事件科學控制、引導、管理的前提。社會生活中風險爆發、危機事件的發生是一種小概率的非常態事件、由于它跨學科性、復雜性,使它發生發展的內在原因、演化的機理非常難以把握。人們基于風險對于公共危機事件的演化提出了一些解釋框架,比較有代表性的有風險-危機模型(RHModel)[1]、壓力-釋放模型(PARModel)、地方-風險模型HOP(HazardsofPlace)[2]等,這些模型在很多方面抓住了問題的關鍵,但對于風險、危機的本質沒能從更高的理論層面加以揭示,對于風險從微觀向宏觀的轉化機理也不十分清楚。我國學者提出了社會物理學的理論,用類比的方法提出社會燃燒理論,把社會系統的突發事件,同自然界的燃燒現象進行了形象的類比[3]。這一方法形象生動但卻限制了這一理論的適用范圍與解釋力。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將危機事件放在系統演化的背景下,從系統演化的視角出發,運用熵理論對社會風險的本質、風險的構成、爆發的內在機理作以闡釋,為公共危機事件的風險管理提理論基礎和思想方法。
1“熵”:社會風險的內在本質
熵這一概念最早出現于熱力學領域,被用來描述物質的狀態,為度量體系混亂狀況的重要參量。這一概念經過不斷的擴展,“后續的學者運用這一參量而描述所有物質、事物與系統的運動方式及混亂程度等[4]。”熵概念成為描述系統狀態事物運動狀態或存在狀態的不肯定度(不定度)的參量,因其所具有的深刻內涵和強大的滲透力的,熵理論從物理學擴展到生物學、信息論、管理學、以及其他社會科學,甚至成為了一種世界觀[5]。熵理論已逐步成為用來解釋自然現象、社會現象的科學理論的框架。系統論創始人貝塔朗菲認為:“系統能夠被認定為某一作用關系下和環境產生關系的多種要素的總和[6]。”可以說系統無處不在,從無機界到有機界,從自然到社會,任何一種現實事物都是一個系統。而系統最為主要的特點就是結構、就是“序”,而系統的演化,也是系統構成要素與序的變化,而熵正是“描寫系統結構、分析系統演化的物理量[7]”,是對系統內的序與功能態的描繪。任何系統處于不斷地變化運動當中,熵值能夠體現出既定的宏觀狀態下,系統內微觀與中觀層面下各結構狀態出現變化的狀態,也就是說能夠描述出系統的混亂程度。通常,越混亂的系統所對應的熵值越大;越有序的系統所對應的熵值就越小。“系統的熵值實際上是系統無組織程度的量化表述[8]”。風險、危機正是在危機管理中表示著類似的內涵,系統內在風險的表現為系統的脆弱性、系統內的因素相互作用越為混亂、結構越不穩定,系統的熵值越大,也就越脆弱,系統遭到沖擊后解體的風險就越大。用Risk表示一個承災系統內風險大小程度或者說是潛在的危機程度,Ds表示系統的總熵,那么其二者的關系可以表示為如下函數關系:Risk=f(Ds)(1)這是一個遞增函數,表示在一個承災系統中,系統的熵值越大,那么系統就越不穩定,其解體的風險就越大。風險,人們有過很多種定義。從系統的觀點講,就是系統從穩定狀態演化到了一種無序,失序,結構的倒塌,系統解體、嚴重失序的一種潛在的可能性,它是系統潛在的危機。熵值越大,那么系統的混亂、失序就越嚴重,生命力就弱,系統遭到破壞的風險就越大。因而,“熵”與“風險”都是對系統存在狀態的描述,“熵”是系統內在的微觀狀態的描述,“風險”是系統外在的宏觀表現,它們有著內在本質的一致性。
2社會系統風險熵的具體構成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研究
[摘要]從制度評估目的、實施主體、評估內容、評估程序四個方面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社會影響評價進行比較分析。今后,完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需要進一步探索利益共享機制、構建多元化的評估隊伍、豐富評估內容和完善評估方法。
[關鍵詞]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影響評價;比較分析
隨著社會經濟格局調整加快,利益分化程度加大,社會矛盾凸顯,且矛盾的關聯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斷增強,社會穩定潛藏著巨大的風險。為此,在我國全國各地各行業已逐步開展了重大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管理機制。對于從事國際項目投資的企業而言,卻尚未重視社會穩定風險的評估,更多的仍然是將社會評價作為評估社會風險的工具在運用。然而,國際工程不同于國內工程,其受到所屬國別的政治風險和地區穩定風險的影響和制約較大。因此,有必要借鑒國內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理念,結合國際項目社會評價的特點,開展比較分析研究,探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社會評價的異同和優劣,以求可以適時引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與社會評價手段相結合開展項目評估,從而全面了解到項目投資的社會影響和效益。文章從兩種評價(估)機制的評價目的、實施主體、評價內容、評價程序對兩者進行比較,以期為深化、促進和完善評價機制提供借鑒。
1評價(估)目的比較
相比較而言,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目的很集中和明確,即以“穩定”為中心,堅持“穩定高于一切”;而社會影響評價以“可持續發展”為中心,堅持“發展成果共享”,而發展的基礎則是穩定,穩定的效果表現是有發展,因此,兩者的目的有包容性。但是,穩定并不意味著一定會發展,因為它還需要利益共享機制將社會效益均等化。因此,可以看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目的更具針對性,而社會評價的目的更具廣泛性,在出發點上前者需要向可持續發展靠攏,實施穩定與發展并舉的措施,積極探索項目經濟社會效益的共享機制,以緩解和規避社會穩定風險。
2實施主體的比較
風險社會刑法考察綜述
在現代風險社會中,刑法的觸角已延伸至風險規制的領域,由此引致風險防控進程的多元化與法益保護的前置化,刑法特有的最后保障法性質與嚴厲性更進一步凸顯了刑法的重刑化趨勢。要實現在風險刑法羽翼下對法益理論的流變考察與規整梳理,統籌兼顧法益的刑事政策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對現行法益理論進行實證分析與重新解構是必不可少的。
一、風險刑法中法益理論的嬗變
肇始于德國學者貝克的風險社會理論本是社會學上的理論命題,主要用來描述后現代社會工業科技的過度發展給人類生存環境所帶來的風險與挑戰。風險與傳統危險的最大不同在于它是由一系列偶然因素組合起來的,風險是一個中性的概念。危險則沾染上了主體的價值評論,具有消極的價值屬性。風險“潛藏于早已具體存在的混亂無序狀態13益顯現的過程之中,正是因為這種混亂無序狀態使得社會生產管理機制及針對危及人類生存巨大威脅和災難而設立的預防預警機制等,早已變得亂糟糟一團而一發不可收拾”。④由于其與當代刑法積極一般預防的刑法思潮相契合,推進了現時法益理論的多元流變,并進而體現在法益內涵的擴展與危險源頭對象的擴充方面,因而使得刑法能夠及時隨風險社會犯罪情勢的復雜演變,適時檢討與修正相應的刑法規范,以防控風險。作為德國刑法學者羅克辛提出的客觀歸責理論的有機組成部分,危險創設與被允許的危險的理論和風險升高理論,保護目的理論的歸責基礎與前提就是風險刑法中的危險行為。其認為:只要行為人引起或加大了不被允許的危險且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在規范保護目的及構成要件效力的因果關聯范圍之內,就能肯定對行為人的客觀歸責。該理論將創設或升高風險的行為視為規范的內容(禁止),且大量援引行政取締規則作為判定風險行為的標準,因而可以說是風險刑法理念的典型反映,其旨趣在于強化風險行為的刑法規制,擴張法益保護法網。在風險社會中,通過國家公權力管理與控制風險的立法嘗試及對一般預防中事前預防功能的強調,使法益保護范圍、保護方式發生了重大轉變,導致了法益保護的前置化與法益概念的精神化趨向,不僅將造成法益實害與具體危險的風險行為作為刑罰規制的范疇,而且把為數眾多的抽象危險列入可罰性的范圍,從社會安全性方面尋求刑罰正當化的根據,有將結果犯或實害犯作為危險犯處罰的危險。法益的違法性評價機能與解釋論機能使法益保護的前置化(保護時間序列的提前化)13漸成為防控社會風險的刑事立法政策。另外,免除控方證明責任的抽象危險犯的刑法規范的設立(主要是在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及經濟犯罪中)更意味著風險社會刑法機能的深度轉變。但在這種以功利為導向的風險規制語境中,同時也潛藏著打破刑法功能平衡的危機。對于侵害法益危險的抽象化突出地表現在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的相關規定上,例如關于危險駕駛罪的增設與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的變化方面。特別是前者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就構成犯罪,對其性質的判定就有行為犯與危險犯的區別。2011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正確適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駕車犯罪案件的緊急通知》明確規定: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醉酒予以追究刑事責任,雖然沒有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第l3條的規定,危害社會行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然而2011年9月14日公安部了《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則強調指出:從嚴掌握立案標準。經檢驗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從以上對比可以看出:兩者對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定罪和處罰標準在具體操作標準方面具有不同理解,聯系到本文對于風險社會刑法法益的理論命題,公安部秉持風險社會侵害法益行為的風險防控理念,著重考量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及效率,強調刑法的功利性機能,此實質上是法益侵害實害化向抽象危險精神化演變的獨特進程。而最高人民法院則堅守刑法的最終裁決者及社會公正的終極守護者角色,避免社會輿論和政治目的擠壓下的政策性刑法嚴重沖擊刑法的法律理性及安定性,謹慎遏制風險預防原則推動的刑法能動化傾向所導致的重刑威懾的沖動。
二、社會危害性、刑法法益、損害原則
在中國刑法中,社會危害性是從作為犯罪本質、犯罪概念中的核心要素,抑或是刑事違法性的根據、阻卻違法性事由,還是從作為刑事立法的理論基礎及刑事司法的指導原則角度探討之,一直頗有爭議。筆者認為,大多數論述混淆了彼此之間的層次構筑而陷于自我論述的封閉系統以求批駁他人論點,因而欠缺精當。本文選擇以刑法規范合法化基礎為視角對中國刑法中的社會危害性理論、大陸法系的法益論、英美刑法中的損害原則進行辨析。
中國刑法社會危害性論中的“社會”在當今風險社會中具有特定的蘊涵。后現代社會中風險規制的失靈帶來的恐慌在最后的保障法(刑法)中沉淀,刑罰功利化目的的落空使得公民讓渡自由以換取自由保障的初衷無法實現,自由與秩序的緊張平衡引致刑法基點由人本機能向非人本機能的轉變。有學者認為:社會危害性論是犯罪的本質特征及四要件犯罪構成的本質特征、犯罪構成確立的實質基礎,同時也是認定犯罪行為的根本標準。②其將社會危害性看作統領犯罪論體系、犯罪認定的前置性概念,以致社會危害性論承載了太多其無法負重的刑法功能及使命。在社會危害性的內在涵義中,“社會”已不是傳統的前工業社會而是科技智能化、資本全球化、生產國際化所引發的高風險社會,其中的“危害”更多地表現為環境公害、金融風險、食品安全犯罪等寬領域、多層次、跨地域的公共安全事件,其內在機理求之于刑法的實質公正及社會防衛,是實質正義先于程序正義的呈現,與此同時也弱化了刑法自由保障機能的張力,且從社會危害性的語義論述及司法適用實際操作層面上分析,易致其與罪刑法定原則的脫節及超法規入罪事由的泛濫。大陸法系特別是德國刑法中的法益論,在承繼社會危害性合理內核的基礎上,增添了“法律承認的限定”,羈束了實害及其危險過于擴張刑法射程的沖動,將實質違法性的理念融入法益的概念中,強調刑法的安定性與人權保障價值。但與社會危害性論所固有的局限性一樣,法律利益實質內容的空洞化與文本描述過于寬泛,不利于發揮法益的界限及個別化機能。另外,探求刑事違法性依據的初衷本在于建構刑事立法的指導方針及理論前提,現在又說法益在于法律承認的利益,這種循環解釋無助于對違法性實質的提煉與發掘。有學者建議將社會相當性概念注入法益之中以充實其空曠的內殼,以此解決法益內涵過于抽象概括化的弊端。但是社會相當性本身所指并不明確,且其認為,社會的相當行為,是指在社會生活中,歷史上形成的社會倫理性的秩序范圍內,由這種秩序允許的行為(威爾澤爾語)④。此種論斷有使法益論陷入行為無價值論泥沼的危險。對于法益在犯罪論體系中的位置而言,其是先行于犯罪構成要件的基礎理論還是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而存在,也是一個令人頗費躊躇的問題。如果是前者,那么法益論會重蹈社會危害性論統領整個犯罪論(想解決諸多問題卻又力不從心)而其蘊含卻又虛實不明的覆轍,削弱其本來具有的違法性評價及解釋論機能。若為后者,由于具體個罪法益指稱的個別化,易致寬泛地認為都是法律所承認的利益而使法益概念變得無足輕重。英美法系中作為刑法規范合法化的基礎起重要作用的是“損害原則”。
風險社會刑法保護分析
摘要:風險社會中,刑法是降低風險的有利武器。所以為了保護刑法能夠落實,必須將刑法的保護貫徹到底。而且隨著經濟全球化,信息全球化的不斷發展,風險全球化的趨勢也越來越明顯,刑法對風險發生的反應也有了新的方式和新的特征。刑法面對風險社會時,主要是對人為的危險進行引導性的保護,從而實現整個社會群體對安全的追求。所以更應該將刑法的保護作為重點。
關鍵詞:風險社會;刑法;保護
一、風險社會:責任刑法轉向安全刑法的條件
(一)風險社會的解釋。隨著全球化的腳步不斷前進,每個國家,每個民族,生存的不確定因素逐漸增多,導致社會出現一定程度的危險,現代化和全球化將是給未來社會帶來風險的重要因素。隨著其他風險因素也不斷出現,所以我們稱這個社會為風險社會。在風險社會里,兩種不同的分配方式并存,傳統的物品分配和如今的風險分配一起引導著人們的分配方式。(二)控制風險社會的發展的原因。所謂“風險”,就代表著不可預見的后果和人類所無法猜測的結果,或是無法規避的結果。風險的出現,結合了社會中的各種因素,有政治,軍事,人文,科技等比較重要的因素,也有一些輔助的因素。從核武器出現后的核災難到經濟上的金融危機,從屢屢發生的環境災難到科學上的基因威脅。這些都是已經發生過的現實。現在出現的新風險如全球變暖,信息安全問題,化學物質威脅。這些都是我們社會要面對的風險。所以說,我們已經處在了一個風險社會,而我們要做的就是盡量控制風險,減少更多的不確定因素,從而給社會以更多的安全。(三)刑法的規范保護。刑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維護法治社會的重要組成。刑法的存在和貫徹落實,能夠保障社會的穩定,人民的安全,和整個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行。在風險社會中,刑法的存在將是降低風險的重要武器。由于風險的不確定性,這些風險可能會給社會帶來毀滅性災難,所以要規范保護刑法,對于一些特殊情況,刑法要增加一些條例,以便于在面對各種風險時有較為及時的反應。所以要將規范保護刑法作為一件重要的事情。(四)罪責刑法向安全刑法的過渡。隨著社會的發展,傳統的刑法已經無法滿足穩定社會秩序的需求,也無法應對各種風險的出現,所以,刑法的轉變已經是不可阻擋的趨勢。傳統刑法是當出現客觀的傷害時,才能以罪定刑,而轉變為安全刑法最基本改變就是當出現不可控的因素時,刑法就可以將其扼殺在搖籃中。安全刑法與罪責刑法相比,安全刑法不僅可以在風險發生之前介入,而且可以降低社會的損失和代價。所以將罪責刑法逐漸轉變為安全刑法,是控制社會風險的重要保障,是社會穩定發展的重要前提。
二、風險社會:刑法規范保護范圍的擴張
刑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人民利益和社會穩定的最高法律,在風險社會中,為了能夠使刑法對于風險有更充足,更快的反應,必須將刑法的范圍擴大推進。通過建立各種結構,完善法律漏洞來實現刑法保護范圍的擴張。以預備犯為例。由于預備犯沒有造成實質性的社會傷害,所以無法舉證犯罪行為,所以不在刑法的管轄范圍內。但是在面對風險社會時,預備犯已經對社會構成了一定的風險。所以刑法應該將這些因素納入法律范圍,在一定程度內控制風險的發生。現在已經有部分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法規將預備犯納入管理范圍,而且有了相對完善的機制和機構。從已經對預備犯管理較為完善的地區和國家中不難看出,安全和穩定對于社會的重要性。所以在我國,在法治社會,刑法的功能和社會的發展要相適應,以滿足社會需求。
我國社會公共風險財政思考論文
摘要:處于轉型時期的中國,社會公共風險已經進入高發期,且各類風險交織在一起。如果不能及時地對之加以防范和化解,社會公共風險就有可能演變為社會公共危機。財政化解公共風險的過程必須借助于市場的力量,強化市場機制化解風險的能力:應進一步調整財政支出范圍,為有效化解社會公共風險提供必要的財力保證;建立各級風險管理機制,強化社會救助,構建弱勢群體的臨時保護機制和社會風險應急基金。
關鍵詞:社會公共危機;社會公共風險;財政支出;市場機制
現代社會是一個到處充滿風險的社會,尤其是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社會公共風險已經開始進入高發期,且各類風險交織在一起。如貧富分化加劇,生命安全和社會尊嚴安全受到威脅,社會治安狀況惡化;SARS、艾滋病、性病以及禽流感等高強度傳染病的暴發和流行,食品質量的降低等使人民的健康安全和心理安全受到威脅;生態惡化及災害應對機制落后,危機預警和監控機制欠缺,行政執法監控出現漏洞,以及危機處理操作不當而導致的人為社會安全危機等。再如,近年來我國礦難事故頻發,若在網上搜索“礦難”一詞,可顯示出近兩萬條相關網頁。另據國家安監總局2005年11月28日的2005年1月1日~11月27日的全國安全生產簡報:全國發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12起,死亡795人,其中煤礦企業發生8起,死亡640人,同比增加3起、352人[1].2004年歲末,中國的兩個國有重點煤礦———河南大平煤礦和陜西陳家山煤礦相繼發生特大安全事故,分別有148人和166人遇難;2005年2月14日,遼寧阜新礦業集團孫家灣煤礦發生瓦斯事故,死亡人數多達200余人;而11月27日,黑龍江七臺河東風煤礦發生井下爆炸事故,169人死亡。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雙苯廠發生爆炸,專家估算約有100噸苯類污染物進入松花江,直接導致哈爾濱市停水4天,給市民生活帶來極大的不便。這些事件的發生共同預示著一個高風險社會的來臨。如何有效地防范和處理社會公共風險,以維護社會、經濟及政治的穩定,確保各方面的有序發展,成為我們面對的嚴峻的現實問題。
一、社會公共風險的理論界定
20世紀后半期,社會公共風險問題逐漸被國內外學者所關注,并形成了關于風險的理論和學說。德國的馬爾里希。貝克首次提出“風險社會”這一概念。在其《風險社會:邁向一種新的現代性》一書中,貝克將生態危機視為社會危機,并在此基礎上診斷工業文明所面臨的困境。他認為,人類以前的活動所涉及的都是個別人的風險,而現在則是所有人類面臨的全球性危險;以前所謂的風險帶有勇敢和冒險的意味,而現在,風險則是指對地球上所有生命毀滅的威脅。基于此,貝克把現代社會稱之為風險社會[2].英國的安東尼。吉登斯認為,風險社會就是日益生活在高科技前沿,無人能夠完全明白,也難以把握各種可能的未來;他認為風險有“外在的風險”(externalrisk)和“人為的風險”(manufacturedrisk),其中外在風險是指意外地從外部打擊個體的事件,這種事件的發生有一定規律可尋,而人為的風險則幾乎沒有任何防范經驗可以借鑒,難以預測。德國社會學家盧曼認為,貝克主要關心的只是技術風險,是一系列災難性后果,而現實社會生活中還有許多其他風險,如金融市場投機中的風險、人生籌劃中的風險、不安全的性活動中的風險,乃至在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努力去申請有關風險研究的基金而得不到的風險等等[3].英國社會學家斯科特。拉什認為:在“風險文化時代,人們的主要任務就是防止和排除諸如生物技術、空間技術等飛速發展后所造成的包括生態風險、核風險在內的各種可以危及人類毀滅人類的巨大風險”[4].
在我國,一些學者自1980年代以來也開始了關于社會公共風險問題的研究。如1987年王巍出版的《國家風險———開放時代的不測風云》一書就對風險問題進行了全面系統的分析。宋林飛(1999)認為,“社會風險是社會所難以承受的損失或影響。我們對風險的理解有以下三個要點:(一)風險是關于不愿發生的不確定之客觀體現;(二)風險是‘可測定的不確定性’;(三)風險并非只是在實現決策時帶來的損失,而且也指偏離決策目標的可能性”,并于1989年提出“社會風險早期預警系統”[5].此外,其它一些學者也對社會風險問題從不同的方面進行了研究,如著名財政學家劉尚希博士主要從財政的角度對社會公共風險問題進行了深入的分析。
略論風險社會的決策科學與民主研究
風險評估與重大決策程序
在傳統的行政法治框架下,行政程序主要源于制定法規范的明確要求。通過公開、公正、公平的行政程序制度,將行政過程納入民主化、理性化的軌道,是現代行政法的一個重要使命,也是現代行政法治的一個重要特征。[1]3而且現代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行政程序,應當是體現政府守法、民主參與、理性決策、公開公正之精神的“現代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系統內部用于層級控制、請示匯報的辦事規則和行政手冊。[1]3在此意義上,作為體現現代法治精神之行政程序,并不只是作為行政權運行載體的時序、步驟、方法,而更是基于法規范要求,體現民主參與、溝通理性等現代價值的法定程序。(一)重大決策的形式與程序規范國務院在《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下文簡稱《意見》)中已經明確提出,要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作為重大決策的必經程序。在我國,重大決策主要通過各級政府或相關政府職能部門作出,重大決策程序因此也主要體現為行政程序。①盡管《意見》已經明確了重大決策的五道必經程序,但《意見》畢竟不具有直接的法規范效力,其對于重大決策的制定也只能依據行政系統的上下級命令而具有事實上的指導效力。在風險評估程序未為各領域的實體法和行為法轉化以前,風險評估只是行政機關實現決策理性的一種自我規制程序,不能產生具有對外效力的法規范效果。重大決策并非一個性質明確的法律概念。對于何為重大決策,學理上和實務界并未形成統一認識。各地關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具體辦法,對于何為重大決策,作出了一些細化規定,內容大同小異。②從“重大決策”的內涵來看,其主要是從決策的影響范圍和程度來判定,而非決策的具體形式。而行政程序,通常是以行為的具體形式作為規范對象,如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重大決策既可能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呈現,亦有可能以行政處分的方式作出(如重大項目的審批、許可等)。對于規范性文件,不少地方出臺了專門的程序規范。盡管目前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各地已在不同層面制定了形式各異的行政程序規定。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山東行政程序規定》、《汕頭市行政程序規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程序要求,在地方層面的制度規范中,都有不同程度的體現。對于行政處分,有實體法領域的相關規范和行為法上的程序要求予以專門規范。這些領域的規范尚未專門規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制度要求。在實體法領域,例如,2007年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確立了國家建立重大突發事件風險評估體系的制度。①但其針對的對象是“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既非針對某一特定的行政處理決定,亦非針對規范性文件。因此,盡管《意見》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為重大決策的一項必經程序,但由于重大決策形式的多樣性,統一程序規范的欠缺和實體法領域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要求的欠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為一項行政程序,在不同的實體法領域、在不同地域、在以不同形式作出的情景下,皆可能呈現截然不同的面貌。對于其效力和地位,亦不可一概而論,應根據重大決策作出的具體形式、具體的行政領域、具體的地域具體判斷。(二)重大決策程序與政策形成自由基于統一行政程序法的欠缺和重大行政決策形式的多樣性,實踐中絕大多數重大決策的作出并無統一的法定的程序規范。各地基于維穩、控權等要求開展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就主要體現為一種裁量程序。程序裁量,即在法律法規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及其他承擔行政任務的主體有權選擇作出行政行為的程序種類與形式,自主確定行政過程的內容。[2]程序裁量的意義,就在于法律未對程序作出特別規定時,賦予行政機關及其他承擔行政任務的主體以行政過程的形成自由。美國著名行政法學家戴維斯教授明確提出:“裁量并不局限于實體性的選擇,而且還擴展到程序、方法、形式、時限、重要程度以及其他附屬性因素。”[3]《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如果沒有關于程序形式的特別法律規定,行政程序不受確定形式的拘束。行政程序應當簡單合乎目的和迅速地進行。”[4]雖然法律未對程序的形式和種類作出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及其他承擔行政任務的主體在行使程序裁量權時,仍應遵守符合法定目的。正如日本學者所言:“行政有義務關于手續執行與手續形成之決定,以規范拘束力,手續目的為方向,并且所有憲法上及法律上有關行政手續目的規定,特別是相關行政事務之最佳決定與最佳履行,包括國民權利之保護與實現。”[2](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為一種裁量程序的局限如前所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目前在地方政治實踐中,主要作為重大決策的一種裁量程序裝置而存在,欠缺制定法的程序構造與制度理性。盡管有行政問責和層級監督等行政化的監督機制,但由于社會穩定風險的擴散性和后果的無法估量,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為一種裁量程序自然無法承擔起其應有的功能期待。特別是,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主要是一種行政程序,但行政程序無法承擔起擴散至整個體制層面的風險控制任務,其超出了各級地方政府的制度掌控能力和信息負擔能力。為了避免社會穩定風險釀成總體性的政治危機和社會危機,還需要在整個體制的范圍內進行規范層面和制度層面的改革。為此,通過中央或地方層面的立法,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裁量程序轉化為法定程序,并將程序正義的理念和制度納入其中,就成為未來提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理性的必有之路。
風險社會下行政決策合法性的兩個基本路徑
(一)風險社會中傳統管制模式面臨的難題近代以來西方法治國家規范行政決策的基本方法是通過民意機關的立法指令來為行政機關的活動提供合法性和正當性,其要旨是借助立法權的正當性來為行政權及其活動提供合法化資源,從而帶有很強的形式主義色彩。并且,依傳統模式作出決策的前提是要有明確的事實認定、得到較為確鑿的證據支撐、有較為確定的規則依據、在裁量范圍內不作出通常有理智的人絕不可能作出的行動、為秩序的安定性提供信賴保護或合理期待、甚至在手段和目的之間應該進行比較精確的成本———效益計算以達到合比例要求,等等。[5]3可是,在風險社會的重大決策中,傳統的行政法規制模式很難解決以下兩個問題:其一,知識上“不確定性”風險(uncertainty)。例如,建設垃圾焚燒場,從選址建設時起,就存在風險是否存在、風險有多大和風險是否可控等討論,而這些問題都與該決策是否具有合法性有關,但對于這些問題,即便是專家也未必能給出一個較確定的答復,這必然導致立法機關所制定的規則無法做到明晰、確定;其二,民眾認知上的風險。科學上的不確定性很容易造成民眾認知上的恐慌,對于一個建立在身邊的垃圾焚燒場,民眾先天地就存在一種反感,科學上的爭論只會加劇民眾的不安全感,從而給決策增添壓力。①所以對于此類重大項目在決策時存在我們的法治模式無法提供規范的例外的情形(即風險),因而一般情形下采用的通過民意機關的授權來為行政權提供正當性和合法性證成是不可行的,指望民意機關通過制定詳細、嚴密的規范或標準來為行政機關的能源項目的建設決策活動提供堅實的依據則是愈發的困難。(二)以風險評估為核心的專家理性模式在現階段形式法治無法證成的前提下,重大決策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所證成的路徑主要是通過民主與科學,即公眾參與和專家意見。但是這二者之間也是存在張力的。在如何緩和、化解此類工程所帶來的風險的問題上,存在兩種針鋒相對的主張:一種是科學理性模式。即既然代議機關不能制定出切實可行的規則用以規避風險,那么就對行政機關進行寬泛和模糊的授權,以便行政機關在理性的支配下(即專家的指導下)有充足的權力去進行決斷。行政決策在行政法治中的普遍出現,本身就是現代行政專業化和復雜化的體現。面對現代行政,僅僅依靠法律的形式規則顯然難以有效回應相關需求,大量的行政任務需要以政策的形式來完成,其中法律規則僅僅能夠提供程序指引,而很難或不適宜提供具體的實質內容指引———依法行政在這一意義上被相對化為法定程序下的“合理行政”。這一路徑依賴的主要制度是專家咨詢和論證制度。通過政府自有機構、政府合同委托機構、民間獨立機構以及大學內部機構等多系統運轉,將政治權力對知識的強制可能性降至最低,通過知識來源和競爭機制的多元化化解知識壟斷,從而為具體的行政決策提供真正科學意義上的理性支撐。風險概念是一種獨特的“知識和無知的結合”,人們一方面在既有經驗知識基礎上對風險進行評估,另一方面又是在風險不確定的情況下決策或行動。因此,普通民眾需要依賴專家,因為技術風險沒有專門知識予以應對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專家本身又是知識和無知的結合體,經常會對同一個問題持不同或相反的意見;專家也可能同時受雇于一些企業和政府機構,被相關利益團體“俘獲”,影響專業判斷的客觀性;在現代社會,隨著分工的精細化和社會復雜性的加劇,科學領域的不確定性也不斷增強,“在20世紀七八十年代不斷發生的工業及環境風險的危機下,早前合法地稱為科學的技術領域突然發現了自身的不可靠性。從前的科學是真善的保證的理念已經成為歷史。”[6]因此,當技術專家建議決策者應當如何設計制度安排以控制風險的時候,他們不再是協助公共治理控制風險,而實際上是在生產更大的不確定性,因為他們的行為已經跨越了技術科學的功能邊界。[7]技術專家的功能在于為決策者提供各種方案技術風險的精細分析,而不應代替決策者作出政策選擇。因此,即使在技術性的風險決策中,無論是通過風險評估,抑或通過專家論證獲得的專家意見,都不能成為絕對的真理,成為拒絕公開和排斥公眾參與的理由。(三)以公開和參與為核心的公眾參與模式另一種模式則是引入直接民主模式(或公眾參與模式),既然科學知識上存在不可解釋的“不確定”性,那么就將此問題交付民眾裁決,以此獲取決策的廣泛的可接受性。隨著世界范圍內公共事務由“統治(government)”向“治理(govern-ance)”的轉變,非政府主體,通過或者直接參與行政活動,傳統上被認為是“私人”的非政府主體成為了風險規制這一“公共”管理活動的決定者之一。[8]在風險規制中,所有受到風險影響的人,都有權參與相關的風險決策。通過廣泛的公眾參與,可以削減政府風險規制所面臨的因信息不對稱而帶來的不確定性,從而有利于政府更有效地進行風險規制。布雷耶法官也注意到風險認知價值偏好的存在,他也評價了專家和公眾之間風險認知的差異,但是他認為專家與公眾之間的差異是無法通過科學的方法加以彌補的。第一,現代社會里的風險既是物質存在,也是社會建構的產物。正如瑪麗•道格拉斯(M.Douglas)和維爾達沃斯基(A.Wildavsky)所主張的,風險是關于未來的知識與對于最期望的未來所持共識的共同產物,是一種認知或理解的形式。風險的嚴重性并不在于風險本身,而在于風險的附著對象。[9]就未來尚未到來的當下而言,什么是風險取決于人類作為社群的主觀認知,就是說,風險同時是社會建構的產物。在這個意義上,風險治理需要以社會中廣泛存在的風險交流為前提。無視這一點的風險規制活動,必然會受到來自民眾的挑戰和質疑。[10]第二,風險評估的過程無法完全脫離民眾而存在。在技術性風險評估的框架中,風險評估是一種分析過程,運用有關某一物質的成分及其對生態系統的影響的可得科學信息,就暴露于該物質環境產生危害的可能性作出評估。風險評估本身是由四項不同的分析步驟組成:風險識別、劑量—反應評估、暴露評估和風險界定。這些過程都無法脫離民眾而單獨展開。如典型情況下,風險識別依賴于如下四種信息中的一種或多種:(1)受控的人體試驗;(2)流行病學研究;(3)動物試驗;(4)化學結構、放射性、突變性、DNA損害及修復等的研究。這些研究都離不開對不同地域、不同人群的樣本選擇。這種選擇也不能完全由科學專家通過內部程度封閉決定。第三,風險決策必須是在民眾廣泛參與基礎上作出的風險分配。風險評估被認為主要地———雖然并非排他地———基于科學證據和科學分析。而風險決策是規制機構在充分考慮政治、社會、經濟、工程中與風險有關的信息,以開發、分析和比較各種規制選項并選擇適當規制方案回應潛在的長期健康危害后,做出的決定。風險決策不可避免地要求對諸如風險的可接受性和控制成本的合理性等問題作出價值判斷,科學永遠不能單獨成為風險決策的充分基礎。因此,規制機關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作出風險決策時,必須充分考慮公眾的不同利益訴求,從而做出不同的風險分配。在此過程中,公眾參與具有較大的作用空間。當然在實踐的決策過程中,行政機關不可能做到完全不考慮公眾的意見或專家的意見,只是在不同類型決策中,二者所占的分量不同而已。因此,如何通過程序的設計來規制行政權力的恣意和專斷,并且在程序中充分引入風險評估和公眾參與兩種制度,從而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策時具有科學性和民主性,成為制度建構必須面臨的難題。
風險評估的科學性保障———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為例
在風險社會中,行政決策必須具備科學基礎。這種科學基礎主要通過以風險評估為代表的專家咨詢制度得以呈現。我國當下在地方普遍推行的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就是旨在通過增強決策過程的風險意識,來提升行政決策的科學理性。本部分即以此為例,分析風險決策科學性的制度保障。(一)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如何可能如前所述,域外風險治理框架下的風險評估,主要指向食品、藥品、能源、環境等領域的技術性風險,是運用概率論和數理統計的方法,綜合已發生的大量案例的詳細資料,估計和預測風險發生的概率和損失幅度。在此種語境下,風險評估主要是一種科學性評估。其應當嚴格區別于后續的風險決策過程。然而,社會穩定所面臨的風險不完全等同于上述語境下的技術性風險。社會穩定風險具有如下幾方面的性質:1、社會穩定風險是一種次生風險。與技術性風險主要是基于某一元素、某一技術在科學領域的未知性及置身于復雜情景下的應變產生的風險不同,社會穩定風險通常并非基于決策本身的問題,而是基于其他前置性要素存在的未知風險而產生。如在各地因PX事件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中,其社會穩定風險源就并非基于該決策本身,而是PX技術可能存在的環境污染風險。在各地因垃圾焚燒場的設置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中,其風險更多并非基于選址本身的問題,而是垃圾焚燒作為一種垃圾處理技術可能引發的環境污染問題。因此,與技術性風險的單一性相比,社會穩定風險通常是一種次生風險,是基于其他技術性或社會性風險而引發。因此,對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既要考慮風險管理決策作為公共決策所面臨的風險,更需要考察其前置的技術性或社會性風險。2、社會穩定風險作為一種綜合性風險。與技術性風險主要面對的是某一元素、技術等存在的科學上的不確定性不同,重大決策事項中可能引發社會風險的元素可能是多元化的,即包括某一技術、某一政策本身在科學性上的不確定性,亦有可能因為利益相關人對相關政策不知情、不了解等引發,亦有可能基于對政府的監管不信任而產生。因此,社會穩定風險主要是一種綜合性的風險,其可能包括技術性、社會性、自然性、財政性等多個方面的要素。重大決策制定和實施中的任何一個環節存在的風險,都可能成為社會穩定的風險源,如果處理不當都有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風險問題。3、社會穩定風險作為一種社會性風險。與技術性風險主要是一種科學性問題不同,社會穩定風險盡管亦有可能基于技術性風險而產生,但其本身更多的是一種社會性風險,是基于利益相關人和公眾與決策主體之間的訴求沖突而產生。因此,技術性風險評估通常借助于理論假設、環境模擬、動物試驗等多種方法而進行。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則因其影響因子難以量化、數據樣本的有限等因素,難以完全比照技術性風險評估而進行。通常情況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則需要更多地借助于社會管理方面的專業人才,通過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意見交換來解決。(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在法治的框架下進行正是基于社會穩定風險的次生性、綜合性、社會性特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制度建構不宜完全照搬技術性風險評估。但二者之間并非完全沒有類似之處。域外風險治理已經形成了相當成熟的理論框架和制度建構,其足以為我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制度完善提供可資借鑒之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是公權力主體行使公共權力的一個過程,盡管其結果并不當然對利益相關人和公眾之合法權益產生直接影響,也應遵循法治的基本框架。當下以行政措施為主要載體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并不完全適應建設法治國家的政治目標。為此,需要盡快完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法制建構。特別是需要完善如下幾方面的問題:1、提升風險評估程序的法律地位,將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從“必經程序”提升為“法定程序”。作為一種必經程序,其僅僅是決策主體決策權限范圍內的一種裁量程序,無法經由行政復議和訴訟接受完整的合法性檢測。要提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制度理性,必須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上升為一種法定程序。未履行此法定程序,成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撤銷重大決策或確認違法的法定理由。2、明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范圍。盡管重大決策主要依據決策對當事人的影響范圍和程度來確定,對其內涵難以做出精確界定。但目前實踐中普遍采取的“定義+列舉+排除+清單”的立法例,已能相對精確地勾勒出重大決策的范圍。唯有將其范圍法定化,方能排除行政部門的選擇性適用,增強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適用效力。3、決策主體與評估主體的適度分離。決策主體的責任在于以風險評估報告為基礎,綜合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多方面的要求,審慎做出風險管理決策。而評估主體的責任,主要從科學性、社會性的角度,對評估事項所存在的風險進行理性分析和評測。如果由決策主體直接來承擔評估責任,則其極有可能將其政治考慮(意欲推動該決策的實施或阻礙該決策的出臺)裹挾于風險評估的議程設定和評估過程,影響風險評估的科學性。[11]4、科學區分重大決策的風險類型,構建多元、復合的評估機制。基于社會穩定風險的次生性、綜合性、社會性,對其進行評估難以通過單一的程序、方式實現。要提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科學有效性,必須對其所涉風險進行分類,對于不同類型的風險,采取不同性質的評估機制。即:如子風險主要體現為技術性風險,那么應當以科學專家為主,通過理論假設、科學實驗等方式來進行風險預測和分析;如果子風險主要體現為社會性風險,則應以社會管理和利益相關人為主,通過公平、開放的信息披露與意見交換程序進行。5、專家的利益聲明與回避制度。為防止專家為利益集團所俘獲,應當建立專家的利益申明與回避制度。專家在應邀參與風險評估時,如果與所評估的事項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利益關聯,應當提前提出并進行回避。但是這一點并非絕對,如果其回避可能影響風險評估的科學性和公正性,如該專家是某一技術領域的絕對權威,其回避可能嚴重影響風險評估的科學性,即使其與所評估事項存在利益沖突,也可不予回避,但應作出利益聲明,防止其利益關聯影響風險評估的科學性。6、評估過程和結果的公開及可審查性。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無論是否作為后續監管決策的過程性行為,其都屬于決策主體在行使公共權力過程中產生的信息,除了法定的免于公開的理由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公開。風險評估報告的公開,不僅有助于利益相關人和公眾知情權的實現,其對于實現對評估者的監督、提升評估過程的審慎,都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此外,決策者的風險評估報告,并不存在免于審查的法定理由。無論其是作為后續風險決策的基礎,還是單獨作為一個風險報告而存在,只要其對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產生影響,其就應接受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審查。復議機關和法院可以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深入審查。
社會審計風險成因與控制
摘要:近年來,隨著科技的進步與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的社會審計暴露出了越來越多的弊病,審計風險覆蓋的范圍逐漸擴大,嚴重影響了市場的平穩運行與經濟的持續發展。因此,如何有效控制社會審計風險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本文針對社會審計風險的內涵以及成因進行較為詳細的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一些有效控制審計風險的措施,為社會審計風險的降低提供了現實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審計風險;內涵;成因;解決措施
1社會審計風險的內涵
審計風險由重大錯報風險與檢查風險共同決定,重大錯報風險是指財務報表在被審計前就存在重大錯報的可能性,檢查風險是指注冊會計師實施程序后沒有發現企業本存在的重大錯報的風險。由于注冊會計師具備專業勝任能力與獨立性,為社會公眾服務,沒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所以其審計結果具有一定的合法性與公允性。經過審計,注冊會計師若發現被審計單位的錯報風險高,就會增加審計程序且嚴格執行以降低檢查風險,反之,則可執行較為寬松的審計程序,最終達到將審計風險降低至可接受范圍內的低水平的目的。
2社會審計風險的成因分析
2.1注冊會計師自身的局限性。目前,我國實行風險導向型審計的方法,采取抽樣審計的模式以提高審計的成本效益,在企業的高風險領域抽樣多,低風險領域抽樣少。同時,社會審計是受托審計,注冊會計師沒有法律權利,其審計程序、審計內容及審計范圍均受到限制,注冊會計師只能在權限范圍內執行審計程序,發現重大錯報、漏報,增加了社會審計風險存在的可能性。此外,部分注冊會計師事務所規章制度不完善,存在內部競爭的情況,且部分注冊會計師審計理念沒有與時俱進,業務能力退化,職業道德素養有所欠缺,在審計過程中,更加注重自身的經濟利益,為了降低審計成本而減少審計程序,可能導致社會審計風險進一步增大。2.2企業的客觀條件與主觀意圖。首先,企業內部管理層有弄虛作假的動機和嫌疑,被審計單位為達到某種目的而有意識地采用舞弊手段來掩埋真實情況是造成社會審計風險的最主要原因。例如,企業為了偷稅而減少財務報表上的營業收入,為了爭取銀行貸款而在財務報表上隱瞞負債,虛構資產,上市公司在連續兩年虧損后為了不被退市而在第三年徒增利潤等。這些都增加了注冊會計師審計工作的難度,同時也加大了審計風險。其次,我國很大一部分企業內部控制缺失或不夠嚴密,企業內部人員權責模糊,業務流程不夠規范,財務信息失真,極易在企業內部出現錯報的情況,且錯誤得不到有效的處理、控制以及改正,從而產生社會審計風險。此外,部分企業的管理機構與監督機構不完善,而隨著業務活動的日益復雜,企業內部存在的漏洞很可能導致錯報的發生,增加社會審計風險。2.3審計工作客觀環境的制約。目前我國關于審計的規章制度仍在不斷完善與發展中,對注冊會計師審計工作各方面的規定還存在些許不足。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入以及社會的進步,審計工作逐漸暴露出了一些問題,而新的相關法律法規還未出臺,已制定的一些準則、規定也難以適應審計工作轉變的要求。因此,我國現存的法律環境會在某種程度上制約審計工作的開展。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我國非公有制經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以及外資經濟都不斷涌入市場,不同體制、不同規模、不同經營方式的企業相互進行交易往來,使得業務活動愈加復雜,提高了注冊會計師審計工作的難度,從而也增加了審計的風險。此外,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企業使用財務管理專用軟件進行記賬、審核記賬憑證、生成報表等一系列活動,這些存儲在電腦中的信息具有不確定性,且容易丟失,受黑客攻擊,加大了審計風險。
風險社會法律責任制度變革
法律責任按照一定標準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由這三大責任構成的傳統法律責任體系本身就是近現代法律發展的結果,如民事責任概念最早見之于日耳曼法,現代大陸法系繼受日耳曼法并通過法典形式確立了與民事義務嚴格區分的民事責任制度,[1]83-84這就從過去民刑不分的法律責任中分離出了獨立的民事責任。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隨著社會關系的變化而變化。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傳統法律責任體系面臨著諸多挑戰。反思風險社會中的各種經濟、社會危機,社會公共安全等事件所暴露的制度缺陷,設計出妥善處理此類事件和防范類似事件重演的法律責任制度,是法律人的最大追求。
一、風險社會對傳統法律責任體系的挑戰
(一)理性主義和個人主義的責任本質觀面臨著挑戰
“現代性正從古典工業社會的輪廓中脫穎而出,正在形成一種嶄新的形式———(工業的)‘風險社會’。”[2]2在風險社會之前,“責任的本質在于它意味著行為人具有自由意志。根據這一論點,責任是行為人和自由意志的一個功能或一個方面。”[3]8這種理性主義和個人主義的責任本質觀在風險社會面臨著挑戰。因為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具有全球性、不可計算性、可建構性、反身性、制度化性和傳染性,[4]風險的可控制性、確定性或安全性的想法已經土崩瓦解了。如美國學者弗朗西斯•福山所指出的那樣,“由技術進步引起的社會秩序的混亂并不是什么新現象。尤其是工業革命開始以來,隨著一種新的生產過程取代另一種生產過程,人類社會經歷了一種無情的現代化進程。”[5]8“當‘現代性’與工業化的負面后果不再局限于懲罰具體的群體而是侵襲到每一個人時,我們就已經或正在進入一個新的時代。”[6]307這個時代充斥著諸如亞洲金融危機、卡特里娜颶風、印尼海嘯、非典型肺炎、911恐怖事件、三鹿“毒奶粉”事件、由次貸危機引發的全球金融危機、甲型H1N1流感等社會事件,日本大地震及其隨之而引起的福島核電站核泄漏事件再一次印證了全球風險社會業已形成。這些事件考驗和沖擊著傳統的責任倫理和法律制度。阿爾溫•托夫勒說:“工業社會生態污染和資源利用所出現的問題,已經達到與從前根本不同的新水平。”[7]175在吉登斯看來,風險社會是一個“失控的世界”,在這個世界,危險更多地來自于我們自己而不是來源于外部,外部風險所占的主要地位已經被制造出來的風險所代替,[8]50-52外部風險來自于人類的無知,被制造出來的風險是人類不斷發展知識以圖控制將來和規范將來時所產生的一種意想不到的風險,這種風險具有不可計算性。貝克教授發出的“有組織地不負責任”的慨嘆就是對風險社會挑戰理性主義和個人主義的責任觀的最好詮釋。
(二)風險社會中法律責任的風險控制功能凸顯
法律從來就是人類社會管理、分配、預防風險的重要手段,義務或責任就是其具體的實施方式。羅馬法諺云,“對偶然事件誰也不能負責”或“偶然事件由被擊中者承擔”。這些針對偶然事件的責任規則就已經蘊含了法律責任的風險分配功能。無論在大陸法還是在英美法上,風險負擔都是合同法上的一個重要內容,甚至于“英美法歷來將合同本身看成一種風險分配或轉嫁機制,認為合同的基本目的與作用是在交易雙方之間分配風險,即保證當事人對已同意的風險分配的服從”,[9]在聯合國國際貿易術語中,風險負擔也是重要內容之一。產權制度或者財產法的產生也是為了更有效地抵御外來侵占的風險,因為就土地的所有者建立政府保護他們的產權而言,“稅收的成本要比私人各自防御所需花費的成本要小。這種節省可能來自于某種規模經濟,它是由社會擁有一個大規模的武裝而不是由許多小規模的私人武裝來防御對土地的侵占來實現的。”[10]70在侵權法上,風險自負的受害人責任原則能夠完全阻止損害賠償的追償;嚴格責任原則要求,“引起事故的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負有法律責任,即使損害無法通過其實施合理注意而予以避免。”[11]226在皮特•凱恩看來,產生損害的風險與違反承諾和保證、干涉權利、不實陳述、違反信托、造成損害、不當得利及預謀犯罪等都是產生法律責任的基礎,只是在民法范式里,基于產生損害風險的課責是一種例外,因為其重點在于修復而不是阻止。[3]311在特殊的情形下,法律會要求行為人對他人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如雇主對雇員的替代責任。龐德從風險的視角分析了普通法為什么要求雇主對雇員的行為承擔責任。雖然“在雇傭過程中,雇主沒有阻止雇員實施侵權行為的義務”[12]147,但是,“一個人通過雇員或人來運作一個企業,而這些雇員和人會因運營該企業給他人造成損害,那么他就使他人處于這樣一種風險之下,即他們無法從這些雇員或人處獲得賠償。”[12]147因此,應由雇主承擔責任。在龐德看來,這好比“一個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而在與他人較近的地方保存一種特別危險的物品,從而對他人施加了一種風險,這種風險比社會生活中通常情況下能合理預期的風險要大,因此,由他自己承擔由于保存這些危險物而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風險既公平也方便”[13]。在風險社會的時代,風險生產的邏輯已經顛覆了財富生產的邏輯統治。科學技術發展引起的安全風險日益增加,人為的制度性風險成為法律管理、分配和預防的主要風險;與此同時,法律甚至也在創造著新的風險。如普遍用于農產品和金屬產品的期貨合約是契約的風險轉移作用的一個適當例子,但期貨合約也增加了投機活動的范圍。[11]160如今在全球金融市場領域充斥著諸如金融衍生交易之類投機活動所帶來的金融風險,剛剛過去的次貸危機只是全球金融風險“社會大爆炸”的一個插曲。法律責任制度的失靈是該插曲中一個基本事實,金融自由化趨勢下主導的法律鼓勵金融創新和冒險投機,卻沒有對金融機構及其管理層在經營金融創新產品的過程中帶來風險的行為規定任何實質性的責任,導致了風險、收益與責任的失衡,背離了公平的責任理念。[14]若不改革和完善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金融危機的夢魘肯定會再度襲來,金融風險的控制已經成為并將繼續成為金融法律制度的首要功能,而這只不過是風險社會中法律責任的風險控制功能更加凸顯的一個例子。除此之外,有關食品安全風險、環境風險事故、醫療事故、汽車安全隱患等之類的報道時常見諸報端。盡管“由于風險所帶來的不可預知性和不確定性,導致了因果關系鏈在經驗世界中斷裂”,[15]由于風險社會中責任聯系的間接化、責任后果的潛在化、責任的分散化使得按照傳統法律責任倫理無法確定具體的責任主體,[16]244-245以至于在風險的責任承擔上出現了“有組織的不負責任”,并由此導致了傳統法律責任制度應對風險的困境,但是,正如吉登斯所言,我們不能因為風險危機造成的兩難選擇就消極地對待風險,“人類要存續,法律要實現預期功能,仍需假定風險是可把握的、可控制的外在客觀對象。”[15]正是在這樣的前提下,凸顯法律責任之風險控制功能的傳統法律責任制度變革才有必要和可能。
風險社會與刑法理論分析
一、風險社會理論的概述
基于風險社會與刑法理論之間的內在聯系,兩者之間最為關鍵的聯系紐帶就是安全問題。在分析風險社會與刑法理論之間關系的過程中,首先要做的就是了解和明確風險社會的相關定義和問題。在當前的學術界中,風險社會仍是一種較為模糊和不明確的學術概念。在過去的農業社會中,社會風險主要表現為自然災害以及因自然災害而導致的一系列社會動蕩問題。而對于現代社會而言,由于受到工業文明的影響,因此,從本質上來說,現代社會的社會風險就是工業文明對社會持續發展所造成阻礙和威脅。德國社會實踐家貝克在《社會風險》一書中提出了“人為因素造成的不確定”概念,而這一概念就是形成風險社會的重要原因,但由于該本著作中過度論述了社會結構、婚姻關系、親緣關系以及性別身份等問題,因而其理論的系統性受到了諸多學者的質疑,從貝克所提出的系統性角度來看,在工業文明的發展過程中,風險社會的社會風險主要表現為因工業革命引發的一系列需應用政治手段加以解決的系統性和長期性問題[1]。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風險也出現了全球性的發展態勢,這是因為社會風險的產生原因就具有全球化特征。此外,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風險社會也會以暴力事件或食品安全問題等形式呈現。
二、基于風險社會與變動中的刑法理論
(一)刑法體系轉變。根據風險的內涵可知,風險社會是隨著社會和時代的發展而出現的產物,社會風險具有全面性以及多樣化等特征,與人們日常的生產生活具有十分密切的內在聯系。而刑法則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以及保證人們健康發展的重要措施,隨著風險社會的變動,刑法體系也會隨之發生轉變。此時,不再僅僅局限于單一地理解風險社會的概念和影響,而是趨向于如何有效解決各種社會安全問題,從而推動了刑法理論的產生和發展。(二)法益論流變。刑法理論的誕生和發展,對于保障國家和社會的穩定安全發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促進作用。從人們日常生活的角度來看,我們在進行刑法問題的探究時,所要關注的重點問題就是刑法對于社會風險的適應能力以及應對解決能力,而要想深入探究這一問題,我們就無法忽略法益論。從法學領域來說,法益指的就是某些受到法律維護的利益關系,其可被看做是法律意識的重要體現。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而刑法則是基于憲法相關法律思想而制定出的法律支流,因而憲法對于法益問題的規定,使得法益問題成了關系到刑法本質的一項關鍵因素。例如,美國刑法與我國刑法之間的差異,就可以理解為資本主義國家與社會主義國家刑法之間的差異,而兩者之間的差異也是因不同的法益規定影響而產生的。從當前我國法律問題的發展情況來看,法益概念逐漸出現了模糊化的發展態勢,而這也成了我國法律體系在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主要問題之一。利益與相關概念之間出現分化,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這一問題的出現。法益概念模糊化問題的出現,極大說明了刑法體系在社會風險環境中突破了原有的法益的物質化約束,這也是法益論在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新特點。另外,法益概念也出現了擴張化特點,而這同樣是法益論在社會發展中所產生的新特點。法益概念的模糊化,是其因自身涵義擴大而導致的結果,法益的物質化表現也在一定程度上顯示了其概念的擴張趨勢。隨著風險社會的變動,子孫后代的權利問題也被納入了法益領域之中,從該方面的影響來看,明確刑事案件的安全和責任已成為刑事偵破領域所面對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在刑法的制定過程中,再認識憲法的基本權利以及完善刑法內部的保障體系,已成為推動我國法律發展的重要舉措。(三)刑事結構變遷。基于風險社會的變動,為了有效保障社會穩定,刑法體系也做出了針對性地調整,進而導致了法益論的流變,從而造成了刑法系統之下的刑事責任基本模式的改變。由于形式責任結構與立法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內在聯系,因此,通過分析立法理論的變化,可有效探究刑事責任根據結構性嬗變的變化態勢。第一,因果責任轉變為原因責任。因果責任雖然是刑事犯罪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但其不能作為確定犯罪事實成立的必然條件,因而原因責任日漸成為探究的重點領域。在某些犯罪事件中,明確刑事責任不能單單考慮最后的結果,也應將事件的緣起因素考慮在內。與此同時,在一些犯罪行為之中,立法是位于侵害結果之上的重點內容,若能減少其中的關聯性,那么就會大大增強其制約效果。以往的刑法理論是基于行為犯罪區分而產生的一種模式,現代的刑法理論正在逐漸擺脫這一理念的約束。對于侵害犯罪事件而言,除去直接導致的危害之外,還要通過各種條件來保證犯罪事實的確立。第二,解讀關聯現象。要想明確刑法理論中因果關系逐漸淡出的原因,就必須依據法益論的變動情況對新興的發展動態進行考察,其中最為關鍵的就是了解和掌握因果關系淡出與侵害結果的緣由,明確其與刑事立法主體的轉變之間的觀念,其后探究超個人利益大幅增長的緣由,分析牽涉到個人法益的場合聯系,最后,探索刑法保護法益的提前花因素,以此來明確刑事責任根據結構性的嬗變動向[2]。(四)刑法理論重構隨著風險社會的發展和變化,刑法理論的刑事責任根據結構性嬗變重點已從以往的風險概念變動轉變為安全問題的預防和解決,而該種轉變除了導致法益論流變以及刑事責任根據結構性嬗變之外,也使得刑法教義體系出現了結構重組的發展趨勢,即概念法學逐漸朝著利益法學的方向發生轉變,而這也是刑事法出臺后所帶來的全新的發展動向,其標志著刑法教義體系的重大變革。而伴隨著導向形式目的化趨勢的出現,刑事法的重要意義也被日益突顯,因而刑法理論實現了全面性地調整。
三、結論
總而言之,隨著風險社會的出現,傳統的刑法理論已難以滿足當前時代的變化與發展要求,即實際需求與刑法理論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偏差性,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使其喪失了原有的理論效果。因此,基于風險社會與變動,對刑法理論進行改革是大勢所趨,對保證社會穩定性和人們社會安全性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社會風險管理審計調查報告
為了應對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對社會發展帶來的風險,世界銀行在1999年提出了社會保護政策的全新理念——社會風險管理(SocialRiskManagement,縮寫為SRM),旨在拓展現有的社會保障政策思路,強調運用多種風險控制手段,多種社會風險防范與補償的制度安排,系統、綜合、動態地處置新形勢下各國面臨的日趨嚴峻的社會風險,實現經濟社會的平衡發展和可持續發展。社會管理是現代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能,作為政府組成部門的審計機關,可以通過有效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揭示社會風險信息、預防風險因素的發生、抵制引發社會矛盾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而發揮促進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
一、社會風險管理是發揮政府審計“免疫系統”功能的本質要求
隨著全球范圍進入高風險社會,處于經濟和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我國社會的各種不和諧因素也日益具有高風險的性質。風險無處不在,風險無時不有,風險問題已滲透到了我國政治經濟活動的各個領域,直接危及社會的運行安全。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上,總書記講了三個“世所罕見”:即我們肩負任務的艱巨性和繁重性世所罕見,我們所面臨的矛盾和問題的規模和復雜性世所罕見,我們前進中所面對的困難和風險也世所罕見。在十七屆五中全會上,總書記兩次講話均提到“各類社會矛盾明顯上升”,強調必須增強憂患意識、風險意識。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的建議》明確指出,“綜合判斷國際國內形勢,我國發展仍處于可以大有作為的重要戰略機遇期,既面臨難得的歷史機遇,也面對諸多可以預見和難以預見的風險挑戰”。
審計本質上是一個國家經濟社會運行的“免疫系統”。審計“免疫系統”功能是審計機關受人民委托,依法、獨立、專門、主動去揭示和查處問題,預防和抵御經濟和社會運行中的障礙、矛盾和風險,促進其他各個系統功能平衡,使國家經濟社會運行安全。這一論斷一開始就明確了審計“免疫系統”功能的發揮不僅是在經濟領域,同時還應包括在社會領域,對社會風險進行管理是國家審計的本質要求。
審計機關要發揮在社會領域的“免疫系統”功能作用,就必須堅持科學發展觀,樹立社會風險管理意識,不斷加強對新形勢下各類社會風險形成規律的研究,在審計實施過程中,關注“三農”安全、環境安全和民生安全,及時發出風險預警,采取措施將各種苗頭性問題和管理漏洞消滅在萌芽狀態,最大限度地保障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實現社會的正常運轉和可持續發展,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在審計署近年來組織開展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災款物跟蹤審計和貫徹落實中央擴大內需有關政策措施情況及其效果的審計調查等項目中,審計機關在揭露、防范和化解社會風險方面均做了有益的嘗試,較好地維護了災區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服務黨和政府在應對國際金融危機,實現經濟的快速復蘇中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在社會風險管理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二、社會風險事項與審計職責的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