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0 01: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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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

行政復議調解制度探究

摘要:受社會經濟發(fā)展速度不斷加快的影響,行政法在社會管理中發(fā)揮著重要作用。隨著行政法的發(fā)展和服務型政府理念的強化,使得行政法在管理方式上也出現相應變化,其中就包括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建立。該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預防國家權力機關和相對人之間出現各種的權利沖突,矛盾激化,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本文通過介紹行政復議調解制度,分析行政復議制度的不足,并在這基礎上就如何完善該制度提出針對性構想。

關鍵詞:行政復議;行政復議調解;行政復議調解程序

當前,民主法治進程不斷加快,與之相應的人民法律觀念也獲得逐漸增強,這就使得各種新問題頻頻出現。在近些年來,與行政爭議有關的糾紛案件在數量上越來越多,如何有效解決這些糾紛問題,如何完善糾紛解決機制等,均是不能忽視與繞過的挑戰(zhàn)問題。在行政領域內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爭議問題,行政法學界對此并未形成共識,而是存在較大爭議。這種情形一直維持到2007年5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獲得頒布,該條例第一次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引入調解制度,這大大促進行政法的發(fā)展和服務型政府的建立。

一、行政復議調解概念

關于行政復議調解,在出臺的《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進行明確規(guī)定。通過對該法條進行解讀得知,在行政復議這個階段可以運用調解的方式,而且準確規(guī)定行政復議調解的適用范圍。但是法條并沒有對行政復議調解概念做出明確的解釋。有的學者在其研究中認為,所謂的行政復議調解,應是指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審理過程中,由行政機關發(fā)揮調停作用,復議雙方當事人圍繞存在的爭議問題進行協(xié)商,并在這基礎上相互諒解并最終達成合意的行為。有的學者在對行政復議調解定義進行理解時,認為其指的是在進行行政復議這個過程中,行政復議機關實施的行為,但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并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依據雙方當事人自身合意情況,并在遵循互諒互讓原則基礎上和諧解決問題的活動。筆者綜合以上這些研究觀點,認為所謂的行政復議調解,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由行政復議機關發(fā)揮居中調解作用,推進糾紛雙方當事人在自愿這個基礎上圍繞爭議問題進行合意協(xié)商,并使得糾紛問題得以有效解決的活動。

二、行政復議調解制度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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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制度的不足

1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guī)定的不足

1.1行政調解設定不統(tǒng)一,缺乏規(guī)范性

我國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tǒng)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規(guī)定。目前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種類形式多樣,層次參差不齊。“據不完全統(tǒng)計,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guī)約60部,行政規(guī)章約18部,地方法規(guī)約70部,地方規(guī)章約45部,另有大量一般規(guī)范性文件。”有關行政調解的規(guī)定分散在如此眾多的文件中,人們難以掌握。并且這些規(guī)定內部不協(xié)調,相互沖突的地方屢見不鮮。在名稱上也不統(tǒng)一,有用“調解”的,有用“處理”的,不僅糾紛當事人無所適從,就是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規(guī)過于分散,導致難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實踐中發(fā)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調解制度內容簡單,對象范圍狹窄

目前我國的行政調解相關法律條文十分簡約,其內容僅涉及調解發(fā)生的情形、調解的主體和對象。而且調解的對象相對含糊,并無確切的范圍和限度。對象主要包括民事糾紛對財物損害賠償糾紛,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輕微違法行為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補償的數額爭議。呈現出較大的人為確定因素,容易與其他處理糾紛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當事人選擇正確解決糾紛和爭議的方式。調解范圍設置的局限性,將難以充分發(fā)揮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應有的作用。由于規(guī)定得不詳實,缺少與之相應的程序,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憑經驗辦事,使行政調解的運作呈現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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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改革論文

一、和諧社會與調解制度的內涵及分析

1、和諧社會的理念

同志已經對和諧社會進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繪:“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這是對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條件和根本目標。從內涵講,和諧社會,是指社會結構均衡、社會系統(tǒng)良性運行、互相協(xié)調,人與人之間相互友愛、相互幫助,社會成員各盡其能、各得其所,人與自然協(xié)調發(fā)展。要想達到社會的和諧一致,達到普遍有機的統(tǒng)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當、協(xié)調一致、融洽和睦,社會的發(fā)展才能建立在和諧基礎之上。我們應該看到,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是基礎,因為社會和諧應該是:一是個人自身的和諧;二是人與人之間的和諧;三是社會居民之間的和諧;四是個人、社會、自然之間的和諧;五是社會與社會之間的和諧,這就形成社會和諧。要達到和諧社會的目標,就有必要運用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手段來化解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化干戈為玉帛,化冤家為朋友。

2、調解制度的內涵

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其就民事爭議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包括調解活動的進行和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無論是否達成調解協(xié)議,都是法院調解。從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的“調解為主”到《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著重調解”再到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自愿、合法調解”的立法演變過程,可以看出:在審判實務中,調解保持著極高的調解結案率,在基層法院的實務工作中發(fā)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調解制度的優(yōu)勢表現在:第一、調解的自愿性突顯了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主體地位和主導作用,是通過協(xié)商所取得的糾紛解決結果能夠符合雙方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意愿;第二、調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當事人因糾紛和訴訟引起的人際關系的緊張,調解若獲得成功,不僅可以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而且避免雙方當事人之間關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損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決反倒加劇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并又可能讓暫時平息的糾紛在將來或者某處爆發(fā)。第三、調解內容的開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事實,不限于簡單地就事論事,使法官能夠深入到糾紛的內部找出潛藏在表面爭議后的深層次的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解決糾紛。第四、調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粹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尷尬和帶來的傷害。第五、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法律修訂滯后,因此對某些民事糾紛如果嚴格依法審判可能會出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沖突,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調和兩種沖突,避免了判決可能造成的不良社會效果。

二、構建和諧社會和調解制度的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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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根據雙方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xié)議協(xié)商解決的制度。它不是對抗性的,也不是權威壓制或者違背法律意識的"和稀泥"式,而應當是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尊重當事人的意識自治應當是現代調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這說明法律賦予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案件進行調解,爭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決糾紛,為創(chuàng)造和諧社會發(fā)揮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起源和發(fā)展

中國的調解文化源遠流長,運用調解來解決民事糾紛,在中國古代由來已久。在西周和東周時期的銅器銘文中便記載了不少調解。發(fā)展至明清時期,調解已成為常用的基本手段。

調解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發(fā)揮著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緣關系、地緣關系的緊密聯系,古代經濟發(fā)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訴訟制度的局限,古代訴訟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傾向和訴訟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民眾對調解具有相當程度的親和力。專制國家的民事糾紛的解決也逐漸借鑒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使調解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化的解決問題的方法。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tǒng),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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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改革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和諧社會離不開法治作保障。要想讓社會經濟得到發(fā)展,讓老百姓過上平和安祥的日子,切實保障和諧社會的構建,需要充分發(fā)揮調解制度在社會建設方面的多種功能,營造一個良好的法治環(huán)境。因此,客觀的了解調解制度的內涵,了解新形勢下調解制度的現狀和問題,加大改革力度,實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對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意義重大。

關鍵詞:和諧社會調解制度弊端改革完善

OntheConstructionofaHarmoniousSocietyandtheReformandImprovementoftheConciliationSystem

Abstract:Aharmonioussocietymustbeguaranteedbylaw.Inordertomaintainasteadygrowthofthesocialeconomy,asafeandpeacefullifeforthepeopleandfeasibleconstructionofaharmonioussociety,itisnecessarytogivefullscopetothevariousrolesoftheconciliationsysteminsocietybuildinganddevelopafavorableenvironmentforrulingthecountrybylaw.Therefore,weneedformanobjectiveunderstandingoftheconnotationoftheconciliationsystemandthepresentsituationaswellastheproblemsunderthenewcircumstances,speedupreformandproposerealisticmeasuresforimprovement,whichwillplayasignificantroleinpromotingtheconstructionofaharmonioussociety.

Keywords:harmonioussociety,conciliationsystem,abuse,reform,improvement

一個和諧的社會,不講法治不行,但光講法治、沒有倫理要求也不行。調解就是將倫理的內容融于解糾機制中,用溫和的手段去處理矛盾沖突,使對立的雙方在相互理解與寬容中自愿妥協(xié)達成一致。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已經成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不可分割的重要內容。面對新形勢的要求,如何運用好調解制度,真正發(fā)揮調解制度定紛止爭、息訴止紛的功能,促進穩(wěn)定和諧社會的構建,客觀的需要我們認清形勢,樹立正確的民事調解意識,從根本上掌握建設和諧社會與調解制度的辨證,并從制度構建、實務操作等方面進一步改革和完善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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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改革論文

一、和諧社會與調解制度的內涵及分析

1、和諧社會的理念

同志已經對和諧社會進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繪:“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這是對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條件和根本目標。從內涵講,和諧社會,是指社會結構均衡、社會系統(tǒng)良性運行、互相協(xié)調,人與人之間相互友愛、相互幫助,社會成員各盡其能、各得其所,人與自然協(xié)調發(fā)展。要想達到社會的和諧一致,達到普遍有機的統(tǒng)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當、協(xié)調一致、融洽和睦,社會的發(fā)展才能建立在和諧基礎之上。我們應該看到,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是基礎,因為社會和諧應該是:一是個人自身的和諧;二是人與人之間的和諧;三是社會居民之間的和諧;四是個人、社會、自然之間的和諧;五是社會與社會之間的和諧,這就形成社會和諧。要達到和諧社會的目標,就有必要運用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手段來化解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化干戈為玉帛,化冤家為朋友。

2、調解制度的內涵

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其就民事爭議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包括調解活動的進行和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無論是否達成調解協(xié)議,都是法院調解。從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的“調解為主”到《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著重調解”再到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自愿、合法調解”的立法演變過程,可以看出:在審判實務中,調解保持著極高的調解結案率,在基層法院的實務工作中發(fā)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調解制度的優(yōu)勢表現在:第一、調解的自愿性突顯了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主體地位和主導作用,是通過協(xié)商所取得的糾紛解決結果能夠符合雙方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意愿;第二、調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當事人因糾紛和訴訟引起的人際關系的緊張,調解若獲得成功,不僅可以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而且避免雙方當事人之間關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損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決反倒加劇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并又可能讓暫時平息的糾紛在將來或者某處爆發(fā)。第三、調解內容的開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事實,不限于簡單地就事論事,使法官能夠深入到糾紛的內部找出潛藏在表面爭議后的深層次的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解決糾紛。第四、調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粹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尷尬和帶來的傷害。第五、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法律修訂滯后,因此對某些民事糾紛如果嚴格依法審判可能會出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沖突,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調和兩種沖突,避免了判決可能造成的不良社會效果。

二、構建和諧社會和調解制度的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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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改革分析論文

一、和諧社會與調解制度的內涵及分析

1、和諧社會的理念

同志已經對和諧社會進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繪:“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這是對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條件和根本目標。從內涵講,和諧社會,是指社會結構均衡、社會系統(tǒng)良性運行、互相協(xié)調,人與人之間相互友愛、相互幫助,社會成員各盡其能、各得其所,人與自然協(xié)調發(fā)展。要想達到社會的和諧一致,達到普遍有機的統(tǒng)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當、協(xié)調一致、融洽和睦,社會的發(fā)展才能建立在和諧基礎之上。我們應該看到,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是基礎,因為社會和諧應該是:一是個人自身的和諧;二是人與人之間的和諧;三是社會居民之間的和諧;四是個人、社會、自然之間的和諧;五是社會與社會之間的和諧,這就形成社會和諧。要達到和諧社會的目標,就有必要運用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手段來化解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化干戈為玉帛,化冤家為朋友。

2、調解制度的內涵

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其就民事爭議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包括調解活動的進行和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無論是否達成調解協(xié)議,都是法院調解。從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的“調解為主”到《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著重調解”再到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自愿、合法調解”的立法演變過程,可以看出:在審判實務中,調解保持著極高的調解結案率,在基層法院的實務工作中發(fā)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調解制度的優(yōu)勢表現在:第一、調解的自愿性突顯了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主體地位和主導作用,是通過協(xié)商所取得的糾紛解決結果能夠符合雙方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意愿;第二、調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當事人因糾紛和訴訟引起的人際關系的緊張,調解若獲得成功,不僅可以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而且避免雙方當事人之間關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損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決反倒加劇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并又可能讓暫時平息的糾紛在將來或者某處爆發(fā)。第三、調解內容的開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事實,不限于簡單地就事論事,使法官能夠深入到糾紛的內部找出潛藏在表面爭議后的深層次的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解決糾紛。第四、調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粹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尷尬和帶來的傷害。第五、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法律修訂滯后,因此對某些民事糾紛如果嚴格依法審判可能會出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沖突,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調和兩種沖突,避免了判決可能造成的不良社會效果。

二、構建和諧社會和調解制度的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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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訴訟調解生效時間制度的探討

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內容。在民事立法較為缺乏和滯后的年代,為妥當地解決人民內部矛盾方面,它發(fā)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新形式下,它在維護社會穩(wěn)定和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糾紛方面更顯示著裁判所不能達到的司法救濟功效。但是,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審判的公正和效率原則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現行訴訟調解制度中的一些程序性規(guī)定已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形成阻礙,應該引起我們的重視。這里,僅就訴訟調解生效時間制度作一些粗淺探討。

一、現行訴訟調解生效時間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訴訟調解生效的時間分為兩種:一是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開始生效;二是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將當事人協(xié)議的條款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隨著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民事審判工作越來越繁重,在公正與效率的目標之下,新時期的審判形勢和特征使得這兩種生效方式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缺陷也愈發(fā)明顯。

1、以簽收調解書作為調解的生效時間不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審判實踐中,隨著法院辦公條件的進一步改善,能夠當庭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當事人簽收的已經不少,但由于地區(qū)之間條件的差別,以及審判人員語言組織能力上的參差不齊,甚至存在著對調解書的領導審批的現象,尤其是人民法庭受不能隨時使用院印的限制,普遍地及時制發(fā)調解書在很多方面還很困難。事實上,絕大多數案件需要在休庭后幾日內才能制作好調解書。在這期間,因審判人員工作效率的差異或其他因素的影響,調解書制作的時間長短不一,導致當事人簽收調解書時間的不確定。由于調解書簽收的時間不確定,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也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不利于糾紛、特別是簡易糾紛的及時解決。

2、以簽收調解書作為調解生效的時間加劇了法院的送達難度。由于法律規(guī)定調解書須經當事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簽收,不能適用留置或公告等方式送達,加之采用郵寄、委托送達在實際操作時存在著諸多不便,當事人的流動性和住所地變動也日益頻繁,從而使調解書送達難問題尤為突出。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調解書生效時間以當事人簽收調解書日期為準,為了防止當事人事后反悔拒絕簽收調解書,或為了避開上述送達中的不利的或困難的因素,減少送達難度,一些審判人員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未制作調解書前,即讓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回證上簽字,以后再將調解書郵寄給當事人。這似乎解決了送達難,實質上卻剝奪了民事訴訟法在事實上賦予當事人的反悔權,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送達同時簽收調解書才能生效的實質性規(guī)定。

3、以簽收調解書作為調解的生效時間易成為一些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借口。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調解書在送達前或送達時一方當事人反悔拒絕簽收的,調解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由于法律賦予當事人對調解書的反悔權,即使該反悔沒有任何理由也能成立,使得調解程序容易被少數當事人當作一種拖延訴訟時間或惡意給一方當事人或法院制造麻煩和困難的手段而被不正當地利用。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以故意達成調解協(xié)議為幌子,以此試探對方當事人的心理狀態(tài)和底線,掌握法院對案件可能作出處理的尺度,反反復復,把調解當作談判中的討價還價的手段,并利用這種反復在最大程度上迫使對方當事人放棄更多的合法權益,甚至以此手段戲弄對方當事人,甚至故意以此為難法院審判人員,不正當地行使處分權。這不僅影響了調解效益,也拖延了訴訟時間;不僅加大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影響了法院辦案效率的提高;不僅影響了法院調解的權威性(既定性),也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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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制度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wěn)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并依照《調解仲裁法》和國家制定的調解、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調解仲裁法》另有規(guī)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工會、人民法院、企業(yè)方面代表等單位對勞動爭議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本辦法所稱企業(yè)方面代表是指企業(yè)聯合會、企業(yè)家協(xié)會或者經授權的其他企業(yè)組織。

第五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并結合本省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實際,制定指導實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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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事糾紛調解管理制度

第一條依據

根據區(qū)人民法院、區(qū)司法局《關于辦理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實施意見》的要求,為全面落實區(qū)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民事糾紛調解工作室(以下簡稱工作室)的各項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目的

進一步加強對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的管理,探索和實踐人民調解工作新方法,提高我區(qū)人民調解工作水平。

第三條性質

工作室為區(qū)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下設的工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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