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司法調解邏輯分析
時間:2022-04-26 10:2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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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農村的法治建設離不開鄉村法庭的建設,而其中司法調解較之司法判決對于鄉村和諧社會關系的維持有不可磨滅的作用。農村社會的快速變化給司法活動帶來了挑戰,糾紛雙方都具有血緣或者地緣的關系,解決糾紛的目的與法律上的訴求不一致,而法官在進行調解中需要用到大量的技術,曉之以情,動之以理、充分發揮“父母官”的身份是推動糾紛實際在司法調解階段的重要因素。同時,也應當看到當前農村對于法律的信仰仍然不足,如何推動在司法調解中發揮法律的實際功效仍然需要不停努力。
【關鍵詞】農村人民法庭;司法調解;農村法治
“調解優先于判決”在當今的中國司法程序中作為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許多基層法院將調解結案作為法官工作績效的重要標準之一,服判率高、社會認可度高、易于執行等優勢推動和諧社會的建設。鄉村法庭作為基層法庭的派出法庭,在不同于城市的鄉村社會環境中,其調解的運作機制也會發生改變。
1鄉村的司法調解環境分析
鄉村的法治發展,基礎在于分析鄉村的基礎社會情況。人際關系構成的網格化鄉村環境中,存在著因血緣和地緣關系的先天因素構成的人情關系,血緣涵射下的親屬關系具有先天義務性的親密與信任效用。進行社會活動時,受到法律關系的影響較小,形成證據的意識薄弱,一旦糾紛產生,因公權力介入而產生的強制性判決會完全切斷雙方及其影響之下的相互社會關系,導致難以修復的關系損毀。同時,信息交流的便攜,僅因長期的交往與社會互動而形成的后天性關系,擁有不亞于血緣關系的信任強度,長期的社會活動的進行,雙方建構起了良好的信用關系,但是一旦發生雙方不能夠相互調和的糾紛時,其后期構造的信任關系仍是不可復原。調和鄉村社會關系,雙方一致認可的調解具有較判決更高的社會價值。同時,鄉村建構的關系因為長期的交互,具有相對穩固的信任關系,對于自身的行為風險顧慮小,從而行為發生時不易形成證據形式的法律事實,而長期社會生活形成的社會事實往往難以與法律事實形成對應。糾紛發生后,糾紛雙方交涉,無法形成合意的情況下,首先求助的是村干部,大多數的鄉村地方將糾紛的調解率作為工作任務成果考量,使得村干部將調解作為重要的工作任務之一,大多數的糾紛就其行動下得以解決,但由于未含強制性和承諾性的執行保障,僅僅作為調停人的村干部仍然無法處理少數糾紛。在尋求雙方“氣”順和調解結果的公權力強力保證之下,糾紛進入法院需在所難免。調解相較于判決仍然是司法機構的優先考量,但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情況給調解中的事實還原造成了極大的影響。
2鄉村司法調解中運用的技術分析
調解在審判過程中發生于庭前調解、法庭調解、庭下調解三個階段。首先,曉之以情、動之以理是基礎司法技術。法官運用地方性知識,對人情關系梳理,權衡其中利弊,同時運用相關的法律法規作為輔助手段,法律對雙方的消極后果作為威懾性的考量。相對于案件的親歷者而言,法官的身份為旁觀者,在雙方的陳述中,法官構建起社會事實和法律事實,但是,許多的案件的事實中呈現出的是兩套有差異的事實,模糊的事實之下,法官為“父母官”的角色,雙方希望其運用積極的手段去理解雙方產生的“氣”,而不是運用法律規則直接進行法律判決,從而將造成類似秋菊打官司的司法困境。根據應星的梳理,作為中國傳統文化中不斷繼承的“氣”,其含義為:人對所遭受的權利和利益的侵害,而后該種侵害又上升為人格侵害時進行反擊的驅動力,是人抗拒蔑視和羞辱,贏得人格和尊嚴的一種價值體現方式。糾紛目的不在于是非對錯的問題,解決實際的爭端才為最終目的,法院認定的雙方法律上的對錯判決,一方面在默認有嚴格法律事實的一方獲得事實認定上的肯定,而往往另外一方不僅需要承受敗訴的后果,還需承擔在公權力的判決認定之下,對其造成負面影響的事實在其人際交往關系中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對社會關系的破壞意義較大。其次,主導者的法官會拉進與雙方的疏離感。調解從雙方私人之間的協商中,轉向了調解的公共化,代表國家的法院為公共空間中活動的主導者,調解雙方在公共的場域內表達各自的利益訴求,法官的公共行為會產生強制性的后果,從而有可執行的強力保障。在調解過程中,無論是當庭進行調解還是在辦公室進行庭下調解,模糊不清的事實無法讓雙方能夠冷靜的辨清明理。在筆者的實踐所見,法官面對怒氣沖沖的兩方采取都是循循善誘式的引導進行雙方溝通,即便是粗口相向,法官也并未直接運用法庭規則進行處罰,而是運用其作為“父母官”的威懾力讓雙方冷靜,作為旁觀者,筆者感受到法官作為一家之長為雙方順氣息怒,與西方的中立甚至“冷酷”的形象不同,其在調解中深化了凸顯信任關系的傳統鄉土關系。無論是從道德、鄉村習俗和法律的角度,法官對雙方進行的批評都是以“為你好”的角度去推動當事人進行反思,從而壓制怒火,推動調解。
3法律在司法調解中的地位分析
法律規則在事實認定中的作用僅為輔助性的。不可否認的是逐年加強的法律知識普及給鄉村帶來了新氣象,普通鄉民對于基礎法律知識也略知一二,但是長期的鄉土交互活動中,基于信任進行的活動占有大多數,其也因為是法律行為而產生法律后果,從而一旦發生超出預期的損害后果便產生了糾紛。需要注意到,雙方的訴求往往是基于自己內心樸素的鄉村道德意識,運用法律術語而形成的積極的主張,產生了看起來是無效的訴訟請求,而專業性的律師往往在訴訟中是缺位的,"“這是小事,不需要花那個錢請律師”是當事人最真實的想法,律師價格相對昂貴,不了解鄉村地方性知識,在交流上與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兩種因素的結合使得事實與規則發生錯位,沒經過專業法律知識訓練的村民無法將自己的內心主張轉換成法律事實。從而給法官的專業工作帶來障礙,從而在調解的工作上充分作用地方性知識是最合適的調解手段,法律規則的作用則變成了輔助性的手段。如若調解最終無法達成,法律法規便以強力的手段進入當事人中處理糾紛,判決帶來嚴重后果,超出糾紛雙方的考量后果的,往往導致雙方關系不可恢復。目前來看,鄉村的法治建設存在著瓶頸。從調解的司法技術來看,一直存在著現代法律規則難以深入人心,從而難以實現在法律事實的網絡中推動糾紛的解決的頑疾。同時,執行判決時,往往因為出于抵制不認可的判決而難以實際執行,也無法將法律深入人心。一方面,法律體系的整體要求在于法官體現的非人格化的行動,同時我國的司法體系和司法文化固來要求的是司法為民的理念。無論是判決還是調解,都無法完美的實現該兩項原則間的沖突。綜上所述,在農村的土壤之下,形成了以人情關系為關系網的社會,而糾紛也往往發生在該網絡之中。運用情理法的司法技術進行調解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恢復雙方間破損的關系,從而恢復和諧的鄉村關系網絡,而正是這種形式的傳統鄉土環境,法律為主導的法治理念無法代替關系網絡成為鄉村的根基,而城市里人們流動劇烈,無法形成基于血緣和地緣為主導的人際關系網,法律從而成了陌生人之間的基本糾紛解決工具,但不可忽視的是人情送禮仍然存在。從而,無論是在城市還是在鄉村,實現普遍信任為特性的社會非常重要,從而替代特殊性的人情、血緣宗族關系,成為唯一的法律規則變會成為行為的指導,鄉村的調解才能真正實現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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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文峰 單位:江西財經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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