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制度改革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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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諧社會與調解制度的內涵及分析
1、和諧社會的理念
同志已經對和諧社會進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繪:“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這是對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條件和根本目標。從內涵講,和諧社會,是指社會結構均衡、社會系統良性運行、互相協調,人與人之間相互友愛、相互幫助,社會成員各盡其能、各得其所,人與自然協調發展。要想達到社會的和諧一致,達到普遍有機的統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當、協調一致、融洽和睦,社會的發展才能建立在和諧基礎之上。我們應該看到,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是基礎,因為社會和諧應該是:一是個人自身的和諧;二是人與人之間的和諧;三是社會居民之間的和諧;四是個人、社會、自然之間的和諧;五是社會與社會之間的和諧,這就形成社會和諧。要達到和諧社會的目標,就有必要運用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手段來化解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化干戈為玉帛,化冤家為朋友。
2、調解制度的內涵
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其就民事爭議自愿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包括調解活動的進行和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無論是否達成調解協議,都是法院調解。從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的“調解為主”到《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著重調解”再到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自愿、合法調解”的立法演變過程,可以看出:在審判實務中,調解保持著極高的調解結案率,在基層法院的實務工作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調解制度的優勢表現在:第一、調解的自愿性突顯了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主體地位和主導作用,是通過協商所取得的糾紛解決結果能夠符合雙方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意愿;第二、調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當事人因糾紛和訴訟引起的人際關系的緊張,調解若獲得成功,不僅可以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而且避免雙方當事人之間關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損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決反倒加劇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并又可能讓暫時平息的糾紛在將來或者某處爆發。第三、調解內容的開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事實,不限于簡單地就事論事,使法官能夠深入到糾紛的內部找出潛藏在表面爭議后的深層次的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解決糾紛。第四、調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粹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尷尬和帶來的傷害。第五、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法律修訂滯后,因此對某些民事糾紛如果嚴格依法審判可能會出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沖突,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調和兩種沖突,避免了判決可能造成的不良社會效果。
二、構建和諧社會和調解制度的辯證
1、調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社會矛盾,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現代社會中,訴訟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趨復雜化使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訴訟中遲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難以接近正義,降低了司法在民眾中的威信。傳統中國社會的調解機制在某種程度上,至少從形式上契合了社會轉型時期對秩序和安定的強烈需求,可以為當事人節約糾紛解決的成本,對緩和社會矛盾和對抗、消除濫訟現象、減少人際交往及社會諸種交易行為的成本、維護社會的基本價值倫理、達成社會的整體和諧無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幾年來,在許多國家,尤其是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對中國的調解制度予以了借鑒,作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視。據統計,現在美國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所謂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進入法庭審理階段。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體制、利益的調整及各種思想的碰撞導致社會矛盾和糾紛的不斷涌現,同樣也遇到了西方社會在法治化進程中遇到的訴訟激增、司法資源壓力過重,司法成本過高等問題,因此,應充分發掘傳統法文化中的調解本土資源,完善并進一步發揮現有的調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緩解社會矛盾。
2、調解結案的社會效果有利于和諧社會的有序發展
調解之于當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雙方當事人團結”,這也是大部分法律學人的共識,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從調解的外部進行考察,那此方面則是源于當事人的內心考慮和感受。在對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來解決糾紛有著一般期待且現實生活中也是這樣解決方式占主導地位的社會里,很多情況下是感情上的對立已經達到無法化解的程度,作為最后的手段才把糾紛提交法院解決。審判的直接表現形式是“對簿公堂”,“勢不兩立”,“劍拔弩張”,而調解意向的達成首先可使當事人在情緒上有所緩和,在此基礎上對話解決問題顯然要比法官在雙方竭盡全力為自己辯護時查清事實,認清是非后再做判決容易。判決大多是“一刀兩斷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結案,但兩方當事人原有的聯系已遭到破壞,損害了社區中原來存在的盡管有糾紛但仍能互助的社會關系,損害了社區中長期存在的且在可預見的未來人們仍將依賴的看不見的社會網絡,以后很少來往。即所謂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調解本身是一個修復和緩和當事人關系的一個努力。他給當事人所帶來的創傷和振動比較小,結案后的結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聯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為矛盾的解除,關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會和諧。同時,由于司法調解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盡管這種自愿不乏法官說服的因素)達成的和解協議,沒有勝訴敗訴的問題,恰合了中國人這種受傳統的“和為貴”思想的影響,調解使雙方當事人面上都過得去,可謂“雙贏”。
由此,當一個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采用調解還是審判方式,法官所考慮的不僅是否符合法律的邏輯推理,而更主要的是關心問題的解決是否妥當,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是否有利于糾紛當事人日后的和睦相處。它不是用一紙判決書判給當事人永遠無法兌現的權利,而是給予當事人實實在在的利益。他不僅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確的解決,還要謀求最優解決。一般調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強調權利義務,多談倫理人情,而法律為納入司法程序的調解提供了規范性契機,給當事人提供了平等對話的機會,其社會效果要比審判或其他私力救濟方式好的多。
三、調解制度在和諧社會構建中出現的不和諧因素
調解制度與人們的社會生活的巨大相關及其社會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個“絕代佳人”,完美無撼。我們積極肯定它在完善社會,促進和諧的過程中的超常發揮,但也不能對其弊病視而不見。當然,一種制度無論設計的如何精美,卻總是“有懈可擊”,所謂正義,不過是一種相對的正義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觀地認識這些問題,并能改善,使司法調解這種不太正式的審判制度走向規范化,善莫大焉。調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現在:
1、將“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作為調解的原則不恰當。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此原則帶來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2、調解程序設置單一,限制了調解制度的功能發揮根據現行民訴法的規定,調解雖然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但并沒有根據不同的訴訟階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規定。審判方式改革開始后,隨著法院“大立案”、統一送達、排期開庭、強化庭審功能、強調當庭宣判率和結案率、狠抓審限等措施的實行,調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審過程中進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設置調解組或調解人員,可以在審前用調解方式解決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卻并未設置這樣的機構),由于庭審的激烈對抗性特點和時間的限制,庭審中當事人一般很難達成調解協議。對于那些當庭沒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審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動建議和主持當事人進行庭后調解,這無疑限制了訴訟調解制度功能的發揮,直接導致了調解率的下降。
3、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限制了上一級法院的司法監督功能
法院調解與判決在對待案件結果的正當性原理的態度上截然不同,調解解決的正當性,并非來源于解決方案嚴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解決方案的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協議一經生效,即表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解決,產生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效果,除個別特殊案件(如調解和好的離婚、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訴、上訴,因而審判監督機制難以發揮作用。同時,由于調解協議或送達回讓上的簽字屬于自愿,當事人盡管可能無奈,但也只好忍氣吞聲。而且正是由于這種“自愿”,除嚴重違反程序外,使當事人無法提出充分證據,從而導致再審的機會幾乎為零。
四、構建和諧社會需要改革和完善我國的調解制度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的民商事活動急劇增加,隨之而來的民商事糾紛也日益增多。面對案件多、類型新、難度大、要求高的新情況,我國傳統的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因此,從構建和諧穩定的小康社會的高度來要求,還應該對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作進一步的完善。
1、樹立正確的民事調解意識。法院調解制度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質疑,因為這種程序不僅適合我國國情、民情和民事審判的性質和特點,而且也符合國際上糾紛解決方式的發展趨勢。民事訴訟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個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這種矛盾的解決也同樣可以通過個人的自主行動而得到實現。所以法院調解可以為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發揮提供可能和動力。而且,隨著當代世界人權觀念的發展,當代司法越來越重視和強調涉訴公民個人對訴訟發展和結局的影響,讓當事人被動地、毫無選擇地接受一種外來的強加給他的判決,這種傳統的訴訟價值觀受到越來越多的挑戰。所以調解結案是社會效果最好的結案方式,是統一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佳途徑。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后,我們必須統一思想,提高對調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認識,樹立“能調則調,該判則判、調判結合”的觀念,切實解決重判決、輕調解導致的不愿調、不會調的問題。
2、以提高訴訟效率為目標,加強審前調解,并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應當注重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即調解主要在審前進行。促進糾紛的合意解決,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隨著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審前準備階段將成為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此階段,當事人完成了起訴與答辯,甚至完成了證據交換,雙方各自對對方的觀點及爭執點有了基本的認識,逐漸能夠比較理智地對待糾紛,從而增加了調解達成的可能性。特別是在開庭審理階段,當事人愿意調解的,法院可以幫助當事人進行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最后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審階段、再審階段,也都可以進行調解。
3、設置多元化的調解程序。對現有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非訴訟調解制度進行改良,建立對非訴訟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對于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程序達成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確認的,即具有法律效力。還可以設立審前調解程序。對于可以調解的民事案件,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受理后先進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規范審判調解程序。在進入審判階段后,對于當事人要求調解的申請,一般應當允許,但應對申請的次數進行限制(可規定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以防止訴訟的過分遲延。此外,二審、再審程序中,在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權限范圍內,基于當事人的申請,一般也應當允許調解。
4、設置簡便化的調解程序。實踐證明,調解結案的案件,大都與法官靈活的傳喚及方便簡潔的開庭有很大的關系,如能充分發揮調解程序靈活性與簡潔性,減少當事人開庭的對立性,無疑會有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如可以采取現場調解、設置調解室通過圓桌方式進行座談式調解,以緩解當事人雙方對立情緒,使調解在一種相對融洽和緩的氣氛中進行;簡化調解筆錄,筆錄僅就可能發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為或場面予以記錄,而對大部分過程可予以省略。
5、采取激勵調解機制。在現有矛盾沖突日益突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的現實條件下,實行鼓勵性的調解機制,可以實現司法與當事人雙贏的局面。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可規定在審前調解結案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減半收取訴訟費用;在審中、審后程序中調解結案的,減收訴訟費用的三分之一,以此來鼓勵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和解方式解決糾紛。
6、明確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和階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設立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發揮調解結案方式本身具備的優點,同時,也使民訴法規定的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有可能落到實處。當事人在此階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協商,如能達成協議,則結束訴訟;否則,則轉入下一訴訟階段。
7、把調解程序和階段充分擴展。在法庭審判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對調解進行擴展:一是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二是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起訴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三是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四是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五是庭審階段的“庭審調”。
8、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建議最高法院盡快修改和通過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9、嚴格掌握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當事人對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審判實踐中,因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條件掌握過寬,導致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有逐漸增多的趨勢。為了維護調解書的審判效益,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條件應嚴格掌握。
五、結語
總之,在建設和諧社會的今天,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制度,目的在于降低成本,適應司法民主化的發展趨勢,以重視當事人的合意來彌補審判中的“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強調案件的實際需要,尤其是尊重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對審判基本上不產生任何實質性的影響。在中國特定國情下,法院調解已成為我國社會政治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被稱為“中國的衡平法”。因此,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對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進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對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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