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2 01:51:27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調解申請書,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調解申請書

篇1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經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感情還沒有完全破裂,為了不傷害雙方感情,促使他們和好,不需要制作調解書。同時,由于夫妻和好不再要求離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發生變化,法院也無需制作調解書。

    2.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經調解繼續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為了不影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關系,同時也因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對于那些數額不大,經調解能夠當庭履行的民事案件,因已無執行內容,人民法院無需制作調解書。

    4.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主要指沒有執行內容的調解協議。

    相關法律知識:

    嚴把調解程序

    汽車走在公路上,如果沒有交通規則交通秩序就會非常混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民事案件調解在《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明確的調解程序,只有明確的調解原則,即自愿、合法的原則和互助、互諒的原則。《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的調解程序,調解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是把握的比較寬松。在實踐中遵照一定的調解程序,調解會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經過多年的摸索,本人總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民事案件調解程序。

篇2

按照發生的先后次序,一個完整的調解流程主要包括以下環節:1.當事人申請;2.調解中心審核與受理;3.預交調解費;4.選定或指定調解員;5.達成調解協議;6.申請司法確認。本部分重點闡述申請及受理兩個環節。

(一)申請調解

申請調解的具體方式有:1.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2.各方當事人共同申請;3.法院委派或委托案件的申請。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與其他申請方式的主要區別在于,一方當事人單方提出申請后,調解中心需征求其他方當事人的意見,只有經其他方當事人同意才能繼續推進調解程序,其他申請方式的前提是各方當事人對來調解中心調解已無異議,如能繼續推進調解,三者后續的程序差異不大,因此本部分主要介紹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的程序。

當事人單方申請時,首先應當向調解中心提交調解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1.各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特別是聯系方式;2.調解事項;3.爭議焦點;4.初步調解方案。

有了各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便于調解中心對爭議各方有基本的了解,同時也獲得了與各方聯系的方式,便于聯系溝通。

調解事項,也就是爭議事項,如建設工程合同中,施工企業索要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各方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合作的環節及事項可能比較多,讓申請調解一方明確爭議事項有利于調解中心及調解員迅速從復雜的交易環節中鎖定待處理的具體事項。

爭議焦點,指在具體的調解事項中,發生爭議的點在哪里。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發生糾紛以后均會先自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會逐漸明確雙方最終的分歧在哪里,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企業要求發包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益,發包方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對具體數額及逾期利益的起算點與施工企業有不同意見。爭議焦點的確立使調解中心及調解員對要處理的糾紛有了更加明確的認識。

初步調解方案,指對爭議事項如何解決的初步方案。初步解決方案的提出,便于調解員在把握爭議事項及爭議焦點的基礎上,形成調解思路,可以有的放矢,提高調解效率。

(二)調解中心審核及受理

調解組織收到一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后,首先應當審查待解決的糾紛是否屬于民商事糾紛,如果屬于民商事糾紛的還需要審查是否在調解中心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圍之內。經審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告知申請調解的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糾紛;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中心應當按照申請人提交申請書中的聯系方式及時向其他方當事人發出是否同意調解中心調解的通知書。在通知書中明確告知其他方當事人,申請人申請調解的事項、申請人認為的爭議焦點,但一般情況下不告知其他方申請人提出的初步調解方案。如果其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調解程序終止,如其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向調解中心提交同意調解申請書,并在申請書中列明其認為的爭議事項、爭議焦點,并提出初步解決方案。其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申請書中需填寫的事項與申請人申請書的要求基本相同。

在調解中心收到其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申請書后,調解程序便可繼續推進。

五、調解收費

根中辦發〔2015〕60號文件,支持商業調解組織按照市場化的方式提供調解服務的精神,調解中心擬定了收費管理辦法。為減輕當事人的負擔,收費管理部分擬定的收費標準基本上與一審訴訟費的一半相當。根據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調解收費包括注冊費及調解費。1000萬元以下案件的注冊費統一為2000元,1000萬元以上案件的注冊費統一為4000元,調解費則根據標的額的大小按照比例累進收取。

各方當事人應全額預交調解收費,原則上各方當事人應當平均負擔,各方當事人有其他約定的除外。在各方當事人全額預交調解收費后,根據案件調解的進程,調解中心還規定了退費辦法,具體包括:1.調解案件受理后,當事人雙方選定或調解中心指定調解員前,當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繼續調解的,注冊費不退,退還全部調解費;2.當事人各方選定或調解中心指定調解員后,達成調解協議前,不同意繼續調解的,注冊費不退,退還各自實際承擔調解費的80%;3.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不要求司法確認的,注冊費與調解費均不退;4.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要求司法確認的,司法確認前,一方或雙方不同意或不配合司法確認的,雙方注冊費不退,退還同意或配合司法確認的一方所實際負擔調解費的50%,退還不同意或不配合司法確認的一方所實際負擔調解費的10%;5.司法確認后,注冊費、調解費均不退還。

六、調解方式

(一)調解方式

為便于快速、高效解決糾紛,采用何種調解方式由調解員自行把握,具體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調解員可以單獨或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及其人;2.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解決爭議的建議或方案;3.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員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鑒定意見;4.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調解方式的靈活性符合調解的本質,也是調解與訴訟及仲裁的重要區別之一。

(二)調解地點

調解原則上應在調解中心所在地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調解員認為確有必要并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點進行,如西城區人民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調解的地點與調解協議作出地的區別,調解的地點有相當的靈活性,而調解協議的作出地為調解中心注冊地,調解協議作出地不因調解的地點的變化而變化。

(三)調解語言

調解采用中文進行,如果當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語種的,所產生的翻譯費用由提出要求的當事人承擔。

(四)調解期限

調解的期限為30日,自調解中心向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之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對調解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七、調解員

(一)調解員的任職資格

任職資格即調解員的準入資格,我們認為應當從調解員的專業水平及道德素養兩方面規定調解員的任職資格。專業水平涉及調解員對行業是否足夠熟悉,是否能夠有效與當事人溝通;同時調解員通過調解掌握的案件信息最為全面,如果其利用信息優勢從事不當行為,不但會損害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有損調解機構的聲譽,因此還應當對調解員提出較高的道德要求。

基于上述考慮,我們認為調解員應具備下列條件:1.熟悉與房地產、建筑行業相關的法律法規;2.熟悉與房地產、建筑行業相關的行業慣例;3.在行業內享有較高聲譽。

上述條件規定的相對寬泛,主要是因為目前處于調解初期,積累的經驗還不足,隨著調解的逐步推廣,再逐步細化調解員的任職資格。

(二)具體案件調解員的人數及產生辦法

1.人數要求

原則上一個案件由一名調解員主持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調解中心認為增加調解員更有利于調解的,可向當事人提出建議,經當事人同意后,方可增加。之所以做出如此規定,主要考慮的是避免調解員內部意見分歧影響案件的調解進度,同時也有利于節省調解成本。

2.產生辦法

調解員的產生辦法包括選定與指定兩種,原則上調解員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選定,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選定調解員的,才可以由調解中心指定。

當事人選定調解員時,首先應當在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內選擇,如果當事人選擇名冊外人員的,需經調解中心審查,經審查符合調解規則規定的調解員任職資格的才可以作為調解員。

當事人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如不能共同選定一名調解員的,由調解中心牡鶻庵行牡鶻庠泵冊中指定調解員。

(三)調解員履職要求

獨立性、公正性是調解員履行職責應遵循的最基本的要求。具體來說,調解員應當做到:1.與案件及各方當事人無利害關系;2.能保證足夠的時間進行調解;3.不得將調解過程中知悉的案件信息對外透漏;4.在調解未成功的情況下,不得作為一方的人參與訴訟或仲裁。

八、調解協議

(一)調解協議的性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的有關規定,調解協議為具有民事合同的協議。

(二)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

調解協議既然為民事合同,自然不具備法院判決及仲裁裁決的效力,特別是強制執行的效力。調解是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達成的,因此調解協議的履行在理想狀態下不會有問題。但考慮到房地產領域糾紛的標的額一般都很大,同時目前我國的誠信環境也不是很完善,在很多情況下還是需要通過司法確認將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賦予強制執行力。

在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便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篇3

杭政辦〔2003〕33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簡稱房屋拆遷爭議),依法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一、本市市區范圍內(蕭山區、余杭區除外)已領取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或其他設施拆遷爭議的裁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爭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對房屋或其他設施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宜,經協商達不成協議而產生的爭議。

二、杭州市國土資源局是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的裁決機關;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

三、裁決房屋拆遷爭議,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拆遷爭議,可按本辦法申請行政裁決,也可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因被拆遷人拒絕搬遷而發生爭議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經批準的延期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遞交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遞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拆遷依據;

(四)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五)爭議內容;

(六)拆遷爭議的協商過程和協商結果;

(七)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三)爭議內容;

(四)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請人應當就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和有關材料。提供的證據和有關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經批準的拆遷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二)戶籍資料;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合法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蓋章。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七、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爭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屬《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的;

(二)爭議事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同一事實和理由已經裁決再次申請的;

(四)超過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者拆遷期限拆遷的;

(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證據、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且申請人拒絕補正的;

(六)已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七)拆除自有房屋,與使用人之間的爭議;

(八)依據有關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爭議。

裁決機關受理一方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爭議申請后,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終止裁決。

八、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答辯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九、裁決機關在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之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規定作出裁決。

十、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裁決機關應當在調解會議召開前2個工作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會議通知。裁決機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參加調解會。

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視作撤回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被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終止調解,裁決繼續進行。

十一、調解會議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會場紀律和調解工作要求;

(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

(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

(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

(五)質證證據,核實資料;

(六)主持人依據拆遷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調解意見;

(七)詢問爭議當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調解意見,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調解。

十二、當事人在主持人的調解下,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應在5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3日內,向裁決機關遞交終止裁決申請,裁決機關終止裁決。

當事人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終止調解的,裁決機關向有關當事人發出《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

當事人不能在《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規定的限期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

十三、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有關單位或個人出具偽證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現場勘查的,應當通知爭議當事人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十四、對房屋用途、面積和常住戶口人數的異議,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有權機關提供的有效文件確認。

當事人對評估金額有異議,應當先由原評估機構進行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由裁決機關委托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技術委員會進行鑒定或者重新評估。

對房屋結構及其他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法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部門鑒定。

重新評估和鑒定的結果經裁決機關審查認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要求復核、鑒定或者重新評估,必須書面申請,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承擔。

十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裁決過程中因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或者需要爭議當事人補充證據,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裁決機關應當將中止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的,必須制作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拆遷審批基本情況;

(三)爭議的內容、爭議各方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

(四)調解的過程和結果;

(五)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六)裁決的依據;

(七)裁決的具體內容;

(八)訴權;

(九)裁決機關;

(十)裁決時間。

因被拆遷人拒絕評估造成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面積和價值的,可裁決搬遷的具體期限,并就補償安置事項作出原則性裁決。

十七、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等有關文書應加蓋裁決機關公章或者裁決機關拆遷爭議裁決專用章。

十八、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關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

(四)郵寄送達;

(五)公告送達。

送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須有送達回證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十九、爭議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給予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在訴訟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決機關可以在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申請法院先予執行、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必須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決機關對拆遷補償安置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手續。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二十一、裁決機關承辦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篇4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貫徹執行,保護專利權人、發明創造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現將《天津市專利糾紛調處辦法》予以頒布,望遵照執行。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專利糾紛調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調處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發明創造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天津市專利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專利局)是本市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對專利糾紛或爭議進行調處。

第三條  市專利局調處糾紛或爭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著重調解,調解無效的,應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條  市專利局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實行一次終結制度。

第二章  受理與調處

第五條  市專利局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或爭議: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權授予后,關于自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至取得專利權期間,發生的使用發明創造費用的糾紛;

(三)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發明創造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四)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第六條  向市專利局提出調處請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或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糾紛,且侵權行為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爭議,且發明人或設計人所在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又未經上級主管部門處理的;

(四)專利侵權糾紛,自專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未超過兩年的。

第七條  請求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應當遞交申請書和專利證書,并按照被請求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要求、事實和理由;

(四)有關證據及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八條  市專利局接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立案受理,并通知請求人預交調處費;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專利局受理案件后,應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沒有按時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市專利局處理。

第十條  調處工作由市專利局委派調處小組進行。

第十一條  調處的原則、程序,除依本辦法規定執行外,并應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回避、取證、缺席審判等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

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議,應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和人的姓名、職務;

(二)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責任;

(三)協議的內容;

(四)調處費的負擔。

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由當事人、承辦人署名,并加蓋市專利局印章。

第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市專利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并應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書應寫明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和人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目的及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三)處理決定;

(四)調處費的負擔。

處理決定書由承辦人署名,并加蓋市專利局印章。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專利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調  處  費

第十七條  市專利局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應收取調處費。收費標準為:

(一)無賠償損失的爭議,每件十元;

(二)要求賠償損失的糾紛,按照糾紛財產的標的金額收費。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二十元;超過一千元的,其超過一千元至五萬元的部分,按0.6%收費;其超過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的部分,按0.36%收費;其超過五十萬元以上的部分,按0.15%收費。

第十八條  調處費由請求人預交,調處終結后,調處費依責任由一方或雙方負擔。

請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申請的,無賠償損失爭議的費用不再退回。要求賠償損失的糾紛,每件收二十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第十九條  調處費的支付,企業單位從稅后留利或利潤留成中列支;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從預算外資金或經費包干結余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則

篇5

    仲裁的定義

    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爭議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雙方所同意的仲裁機構居中調解,作出判斷或裁決的活動。

    仲裁的優越性

    仲裁具有當事人意思自愿、程序簡便、一裁終局、專家仲裁、費用較低、保守機密、相互感情影響小等特征。

    當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注意以下幾點:

    (1)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是雙方自愿,并達成仲裁協議;

    (2)向哪個仲裁組織提請仲裁,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怎樣提請仲裁機構進行消費糾紛仲裁?

    仲裁也叫公斷,是指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仲裁條款、仲裁協議,就解決糾紛所作的一種裁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時,與生產者、經營者發生爭議,也可以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一般來講,采用仲裁的方式進行索賠,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的要求:

    (1) 當事人應間須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仲裁條款和仲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如果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沒有訂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則仲裁機構不會受理仲裁申請。

    (2)消費者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目前,我國受理消費者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社會團體仲裁,主要是各級消費者協會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另一種是國家行政機關仲裁,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設立的仲裁委員會等。

篇6

2、個人和單位之間產生糾紛,通常第一步是協商,因為大家都工作關系,也有感情,有些問題是可以商量的。但是,如果協商不成,那么,無論個人,還是單位都有權向被申請人所在地點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目前,北京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是不收取仲裁費的。這也是為了勞動者維權提供的便利措施。

3、如果是個人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必須要提交符合要求的仲裁申請書和相關證據資料。申請書和資料的明細,可以在勞動仲裁機構的接待大廳里面找到樣本。建議提前前往大廳,跟接待人員進行咨詢,以免提交的資料不合格,延誤申請的提交。

4、仲裁機構接受申請之后,會通知對方,領取資料,也會跟你商量,是否需要庭前調解。這是你的權利,如果不同意調解,就直接安排開庭審理了。這樣的好處是時間比較快,缺點是可能喪失跟單位協商的可能,到時候只能針鋒相對。具體如何選擇,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定。

5、仲裁庭的成員組成有仲裁機構選定,就像法院一樣,你無法挑選法官。開庭過程,就是糾紛審理過程,雙方都要出具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最后結果如何,要仲裁員來決定。

篇7

申請人:李永成

申請事項:申請解凍阜南縣王家壩糧食購銷有限公司在阜南縣農業發展銀行帳戶存款448910。00元。

XX年4月12日,申請人和阜南縣王家壩糧食購銷有限公司民間借款起訴到阜南縣人民法院,申請人提出財產保全后,阜南縣人民法院依法凍結了阜南縣王家壩糧食購銷有限公司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阜南縣支行的帳戶448910。00元。

現本案已于XX年5月23日雙方之間達成協議:王家壩糧食購銷有限公司同意付給申請人原借款和利息,但需從已凍結帳戶中支付給申請人。為此,故申請貴院解凍王家壩糧食購銷有限公司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阜南縣支行賬戶款,并請貴院監督王家壩糧食購銷有限公司把此款還給申請人!

此致

阜南縣人民法院

財產解凍申請書二: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司訴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業經貴院調解結案,依據申請人申請,貴院已對被申請人價值15萬元的財產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包括銀行賬戶)。現為方便被申請人工廠正常營運,經被申請人請求,申請人同意對被申請人銀行賬戶解除保全措施。特此申請。

此致

申請人:######律師事務所(蓋章)

律師: (簽字)

20xx年12月8日

篇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婚姻登記辦法》,結合本市婚姻登記工作的具體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和復婚,都要到當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嚴格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辦理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合法婚姻關系的確立,防止違法婚姻的發生,維護和鞏固社會主義婚姻制度。

第三條  本市婚姻登記工作的主管機關是市民政局。

第四條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各機關企事業等單位均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撓。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

第五條  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市、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機關。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機關,應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要由經區、縣民政局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人員專門負責婚姻登記工作。婚姻登記員要保持相對穩定,如需變動,應同區、縣民政局協商。

第七條  婚姻登記員必須做到:

(1)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2)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思想,對當事人主動熱情、態度和藹不刁難當事人,不徇公情;

(3)堅持原則,嚴格執法、文明執法、科學執法;

(4)工作認真負責、深入細致,不草率、不拖拉。

第八條  姻婚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要盡量方便群眾,辦公時間要固定,并在本轄區內公布。

第九條  婚姻登記員要結合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情況,講解《婚姻法》,使當事人能知法、守法,并進行晚婚晚育和實行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提倡節儉辦婚事,反對鋪張浪費,抵制封建主義的陳規陋習和資產階級腐朽思想。

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保管好婚姻登記檔案。

區、縣民政局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丟失《結婚證》或《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上述兩種證書同原《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婚姻狀況證明》、《結婚申請書》、《離婚申請書》、《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按民政部格式由市民政局統一印制。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須經區、縣人民政府加蓋印章。

《結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須貼男女雙方像片,并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結婚證》、《離婚證》和區、縣民政局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時,向當事人收取工本費。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填寫《結婚申請書》,當事人不會寫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但當事人雙方必須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的戶口都不在本婚姻登記機關轄區內的,不予登記。在外地工作的婚姻當事人雙方要求共同回到本市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的,可予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卡片或戶籍證明、二寸單人或三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張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本人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或單位的辦公室、人事、干部、勞資部門出證,沒有工作單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居民科或知青科出證,農村村民由村民委員會出證,不在本鄉辦理結婚登記的,須在證明上加蓋鄉人民政府公章)。

婚姻狀況證明的內容包括:(1)申請結婚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或喪偶)、有無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系。(2)對方姓名和單位。

當事人雙方回本市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的,還需持其父母戶口卡和與當事人一方確屬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的證明。

離過婚的還須持離婚證件。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的,按照中國總政治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因受干涉不能獲得所需《婚姻狀況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也可受理。由當事人填寫《結婚申請書》,在“提供證件情況”一欄中寫明婚姻狀況和不能取證的原因。由其所在單位注明情況是否屬實,并加蓋公章后,婚姻登記機關應依法準予登記,單位拒絕蓋章的,可由婚姻登記機關報經區、縣民政局核批后,予以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于男女雙方的結婚申請,應當進行認真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1、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即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的。

2、男女雙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屬于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

5、患有麻瘋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在審查中,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應當進行調查了解。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要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故意隱瞞的,要予以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提倡婚前體檢和婚前咨詢。有條件開展婚前體檢的地區,應認真對麻瘋病和性病進行檢查。婚姻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到醫院進行婚前體檢,提供檢查證明,但不得向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硬性索取其它體檢證明。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符合《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應準予登記,分別發給《結婚證》。《結婚證》上要粘貼像片并加蓋鋼印。如果是離過婚的,應在《離婚證》的明顯處,注明再次結婚登記的時間和另一方的姓名,蓋章后交還本人保存。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員要將審查情況填入《結婚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欄內,并簽字蓋章。《結婚申請書》要粘貼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像片并加蓋鋼印,作為婚姻檔案長期保存。對不符合關于結婚規定的,不予登記,并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同時記入《結婚申請書》“審查意見”欄內。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申請離婚的,要進行認真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可進行調解,經查明情況,確屬自愿離婚又無和好可能、并對財產處埋和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議的,應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未達成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在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登記,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或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關離婚的調解書、判決書。婚姻登記機關也可在調解書、判決書上注明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的地點和年、月、日并加蓋印章后退當事人保存。但要在《結婚申請書》和《結婚證》上注明“復婚”字樣。

第六章  對違法的處理第二十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包辦、買賣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應向有關單位反映,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登記時故意隱瞞、弄虛作假或冒名頂替騙取《結婚證》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請示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宣布該婚姻無效。撤銷其結婚登記,收回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的婚姻登記,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和《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統一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出國自費留學生要求在國內辦理婚姻登記的,應持本人護照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國外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出國留學前已達婚齡的,還須持原單位出具的出國前的婚姻狀況證明。公費留學生可持有教育部出國人員集訓部出具的出國留學生婚姻狀況證明,雙方共同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辦理婚姻登記。

第三十條  男女雙方均為出國留學生要求在國外登記結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狀況有檔案可資證明,可以到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無檔案可資證明則須先取得國內原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狀況證明(從工作單位出國留學的,也可由原工作單位出證)。如駐在國不承認我使、領館辦理的婚姻登記,也可以在當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男女雙方要求在國內辦理婚姻登記的,按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結婚證》、《離婚證》若有遺失,不予補發。

篇9

第一條為及時公正處理人事爭議,維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獨立行使仲裁權,不受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及時、公正、合理;(三)著重調解,依法裁決;(四)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五條市、縣、區設立仲裁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為:(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二)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開展工作;(四)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第七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其工作職責為:(一)負責人事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二)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四)負責有關人事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咨詢;(五)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條各機關、事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人事爭議調解小組。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在本單位和所屬行政區域內仲裁委員會的指導下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調解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事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自覺履行,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一)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對下列人事爭議不予受理:(一)超過時效的爭議;(二)有關執法機關已受理或審結的爭議;(三)仲裁委員會已經審結,當事人沒有新的事實、證據足以改變原仲裁結論又提出仲裁申請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應受理的其他爭議。

第四章管轄

第十三條市直單位、經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合同鑒證的中央和省駐漯單位以及跨縣區人事爭議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縣、區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縣、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由仲裁委員會進行審查。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不受單位隸屬關系、行政區域變更的影響。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縣、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五章仲裁參加人

第十六條因發生人事爭議而以自己的名義參與仲裁活動并受仲裁委員會裁決約束的利害關系人是仲裁活動的當事人。

第十七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2人以上,其爭議標的是共同的,或者爭議標的是同一種類、仲裁委員會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仲裁,并統一登記和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八條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六章處理程序

第二十條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第二十三條仲裁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五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雙方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六條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提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質證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材料才可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可以要求重新調查或者鑒定。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且理由成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第三十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當庭閱讀。

仲裁庭筆錄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裁決應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一)當事人雙方基本情況;(二)案由、仲裁請求、爭議事實和理由;(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四)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調解書、裁決書,應在調解、裁決后及時送達當事人。

調解書、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執行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對已經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審理。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九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按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市人事行政部門結合實際情況,依法制定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規則、辦案規則。

篇10

區人民法院:

本人向貴院申請執行公司所欠(擔保)借款后,在執行法官的主持下,本人再次作出重大讓步,達成調解協議。在法官多次催促下,調解協議僅得到被執行人部分履行。但本年度5月至8月,被執行人未按照調解協議“每月支付5萬元,每季度不少于15萬元”的約定還款。現懇請貴院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申請人合法權益。

一、申請事項:

(一)依據2019年4月16日與被執行人的調解協議,申請恢復按 萬元執行,并申請向被執行人加倍收取延遲履行債務利息;

(二)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 公司的可執行財產進行調查,特別是其廠房、辦公樓出租收入,并采取強制措施,清繳欠款;

(三)申請對被執行人采取拘留措施;

(四)申請將公司納入失信人員名單。

二、事實和理由

(一)2019年4月16日再次與被執行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被執行人未按約定履行償還義務,今年5至8月份更是一分錢不付,無視法院主持下達成的兩次調解協議,藐視法官尊嚴,視誠信為無物。

(二)本人無手段和能力清收欠款,只能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手段,依法維護權益。

(三)被執行人公司長期將廠房、辦公樓對外出租,并在原址重新注冊公司開展經營,屬于有能力償還欠款。

(四)今年初,被執行人新購寶馬汽車一輛,供個人生活使用,卻對法官聲稱無償還能力。

懇請人民法院受理本人申請,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讓被執行人履行義務,讓法律生效,讓誠信申張,申請人的合法公益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