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仲制度

時間:2022-12-27 02: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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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制度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并依照《調解仲裁法》和國家制定的調解、仲裁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調解仲裁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工會、人民法院、企業方面代表等單位對勞動爭議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本辦法所稱企業方面代表是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或者經授權的其他企業組織。

第五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并結合本省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實際,制定指導實施意見。

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定期分析勞動爭議整體狀況及發展趨勢,研究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制度和實踐中的重大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對策與建議,建立重大勞動爭議處理應急機制,制定重大勞動爭議處理應急預案。

在研究解決重大勞動爭議問題時,可以吸收專家、學者和社會有關方面代表參加。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職工代表、企業代表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具備勞動保障法律知識。

第八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督促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工作。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九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勞動爭議案件會商制度和評議制度。對重大、疑難案件及本行政區域內具有影響力的案件進行會商;對已結案的勞動爭議案件根據需要進行評議。

第十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爭議調解人員業務知識的培訓。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經《調解仲裁法》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領導,逐步推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實體化。

第十三條各州(市)、縣(市、區)原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按照《調解仲裁法》及本辦法規定予以完善并繼續履行職責。

第十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同級企業方面代表組成。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十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對仲裁員進行日常管理;

(二)將重大或者疑難勞動爭議案件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

(三)管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等;

(四)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五)協助辦理涉及勞動爭議仲裁的其他具體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經審查符合《調解仲裁法》規定條件的人員,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為專職仲裁員或者兼職仲裁員。

《調解仲裁法》實施前已被聘任為仲裁員的,在聘期內繼續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九條仲裁員應當嚴格履行工作職責,遵守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辦案。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定期對仲裁員進行考核。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內因工作調動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二)經考核不能勝任仲裁員工作的;

(三)有違法違紀行為,或者不遵守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不宜擔任仲裁員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違反《調解仲裁法》和國家制定的調解、仲裁規則規定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除聘任等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履行集體合同爭議、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集體勞動爭議以及跨區域的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州(市)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予以保障;各州(市)、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設辦事機構經費由各地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與國家制定的調解、仲裁規則有不一致的,適用國家制定的調解、仲裁規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過去我省制定的有關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