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書范文
時間:2023-04-05 00:38:45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調解書,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1、可以,簽訂調解協議后,可以拒絕簽收調解書。簽訂了調解協議后反悔,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生效,法院應出具判決書。
2、但是,有一種例外情形,即:調解協議上約定調解協議自雙方簽訂捺印時生效,當事人拒收調解書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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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如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勞動仲裁委員會和法院都會根據調解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任何一方一經簽署就發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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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乙方:
事件經過簡述:
甲乙雙方于 年 月 日,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達成以下協議: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甲方一次性退還乙方購買電視機款項金額 元(大寫:元),同時補償乙方要求的損失費 元(大寫: 元);
二、本協議為一攬子解決方案,乙方不得就本次糾紛事件再向甲方、甲方總公司及子公司、四川長虹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任何賠償要求;
三、用戶購買的 型號電視機及其購機發票、使用說明書等附件全部交給甲方;
五、甲、乙雙方必須遵守協議的各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須向受損方另行支付違約金 元(大寫: 元);
六、凡因執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甲、乙雙方同意提交綿陽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七、本協議一式兩份,經雙方簽字后生效。
甲方:四川快益點電器服務連鎖 乙方: 證明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乙方身份證號:證明人身份證號:
甲方代表:
甲方身份證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二:相鄰權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范本 相鄰權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范本
(一)相鄰權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格式
人民調解協議書
(相鄰權糾紛用)
( )呼 人調字 號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被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
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被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
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糾紛的主要事實和爭議事項:申請人 的 位于,與被申請人的相鄰。被申請
影響申請人的,造成了申請人的 1 人
。歷史
上,,現申請人 要求被申請人 。
本案各方當事人自愿將機動車事故糾紛申請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審查,本案符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條件,在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下,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被申請人 于本協議簽訂后的 日內。_經濟糾紛協議書范本。
2、被申請人 賠償給申請人經濟損失人民幣元。于 付清。
本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受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
應當按照協議自覺和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本協議,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
雙方自愿于本協議簽訂后30日內向呼圖壁縣人民法院
申請司法確認,一經司法確認,本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協議一式 份,由雙方當事人、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具有同等效力。
篇4
調解協議書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出現的一種法律文書。根據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從中包含了兩個方面的要件,一是調解書必須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二是調解書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能生效。對調解協議的相關規定,是貫徹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人民調解原則、自愿與合法原則的重要體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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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車禍調解補償協議書范本【1】
事故時間: 年 月 日 時
事故地點: 市 路
當事人情況:
張三(行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身份證、聯系方式
李四(駕駛員):
事故經過:
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因何原因發生了何交通事故,造成了何后果(后果應盡量描述詳細)。雙方各自承擔多少責任。(詳情見 公交認字(200 )第 號)
經調解協商,雙方共同達成如下協議:
因此次交通事故給行人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多少(具體數額看本網站賠償數額計算方法),由李四于何時前一次性賠償張三。
當事人簽字:
年 月 日
車禍調解補償協議書范本【2】
事故時間:
年 月 日 時事故地點:
市 路當事人情況: 張三(行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身份證、聯系方式 李四(駕駛員):
事故經過: 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因何原因發生了何交通事故,造成了何后果(后果應盡量描述詳細)。雙方各自承擔多少責任。(詳情見 公交認字(200 )第 號)
經調解協商,雙方共同達成如下協議: 因此次交通事故給行人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多少,由李四于何時前一次性賠償張三。
當事人簽字: 年 月 日
以上即是一份民事調解書,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認定雙方責任,通過民事調解,簽署協議書,按照協議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延伸閱讀
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的寫法:
一、本市道路范圍內發生機動車之間僅造成車輛損失且車輛尚能行駛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可自行協商處理,但有本通告第八條中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項情形的,不適用自行協商處理。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的,應首先填寫事故事實以上部分內容后,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
二、填寫《當事人自行解決交通事故協議書》,要字跡工整、項目齊全,填寫后交各方當事人。
三、時間一欄,使用阿拉伯數字,要精確到分。
四、地點一欄,填寫至某區(縣)、某路(或路口)、某街的具體地點。
五、代碼a、b是指事故當事人。
六、姓名一欄,填寫前須核對駕駛證等證件。
七、駕駛證檔案編號或住址一欄,填寫駕駛證檔案編號或現住址。
八、電話一欄,填寫隨時可以聯系的電話號碼。
九、交通方式一欄,填寫車種(如:大客、小貨、小客等)。
十、車號一欄,填寫前須核對車輛牌照和行駛證等證件,并如實填寫。對于黑色牌照的號牌,應在號碼后注明(黑牌)。
十一、保險公司名稱或保險憑證號一欄,填寫保險公司名稱或者保險憑證號碼。
十二、事故事實一欄,按照當事各方的過錯行為,參照《通告》第八條中的規定,分別填寫各方當事人過錯序列號。當事人無過錯的,在當事人b 有下劃線上填寫沒字。填寫完畢后當事人簽名確認。
十三、在賠償協議一欄,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的,在賠償協議一欄簽名處簽名確認,并按下列方式填寫:
(一)當事各方同意到保險公司辦理索賠手續的,在當事各方共同駕事故車到a保險公司辦理索賠手續后畫。
(二)當事各方同意修車的,在 日內填寫修復日期。
篇6
乙方:(員工)
茲就乙方解除與甲方勞動關系糾紛事宜,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以期共同遵守。
一、對于xxxx之違紀事宜,甲方已經充分理解到自己的做法確實給乙方造成了不良影響,甲方對此向乙方表示歉意,對乙方因此解除勞動關系之決定不再持有異議。
二、考慮到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間的實際情況,及目前的實際處境,乙方經研究決定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補助金,金額為人民幣兩萬元整;乙方支付甲方之補助費用,已經充分考慮了甲方的實際情況,并本著以人為本的原則,充分體現乙方對甲方的人文關懷,而做出的一次性補助。
三、本協議書簽訂后,甲方須在三日內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雙方間的勞動爭議案件提出撤回申請,并向乙方提供該仲裁委員會制作的撤回申請裁定文書,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該裁定文書后當日支付一次性補助費用。
四、乙方將以工資形式支付甲方一次性補助費用,將該補助費用直接存入所代甲方開立的銀行存折,甲方或者其人簽收領取該存折后即視為乙方已經履行完畢支付義務。
五、甲方承諾自本協議履行完畢后,甲乙雙方之間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糾紛,甲方承諾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張任何其他民事權利。
六、甲乙雙方約定,雙方均應積極履行完畢本協議第三條約定的事項,乙方應按約定向甲方或者經其特別授權的人交付上述約定款項,甲方(或者特別授權人)收到后應簽署收款憑據。如果乙方不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七、本協議自雙方人簽字之日起生效。
八、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一份,由乙方向有關部門備案二份。
甲方:
xxxx年 xx月 xx日
乙方:
xxxx年 xx月 xx日
醫療糾紛和解協議書
患方:
醫方:
一.雙方聲明:
本和解協議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雙方聲明對此次醫療糾紛沒有隱瞞 ,曲解等違法行為。醫方向患方講清醫療糾紛處理的三個途徑(協商.醫療事故鑒定.訴訟)雙方自愿選擇協商。達成的協議,與其他一切契約一樣,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依法受到保護。雙方承諾嚴格執行本協議.
二.醫療糾紛事實經過:根據具體內容來寫
三.在沒有第三方介入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之間就醫療糾紛進行了充分的交涉、談判、商量、妥協取以下一致意見,雙方認為本協議沒有違法的內容和事實, 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談判后,對各自訴訟利益和實體利益進行處理,建立新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如下:
1.雙方十分清楚在簽本協議書時,本次醫療糾紛是在沒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前提下簽許的, (如鑒定,其結論可能對醫方不利,也可能對患方不利。)雙方清楚所產的法律后果。
2. 醫院一次性付給 各種補嘗 xxx元.
3.簽許協議后雙方不得在社會上指責對方.
4.患方自愿放棄以此醫療糾紛為依據的司法訴訟,行政訴訟.不再以此醫療糾紛找醫院.
5.內容自定在和解書生效后,如果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以和解書為根據,申請人民法院進行訴訟。
本和解書從雙方簽字起生效.
患者 (患者委托人或監護人) 簽字:
xxxx年 xx月 xx日 醫院法人(委托人)簽字(章):
xxxx年 xx月 xx日
本協議共三頁,二份,雙方各持一份。
編號:
當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法人及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糾紛簡要情況:
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本協議一式 份,當事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 各持一份。
當事人(簽章):
篇7
(一)現行規范
民訴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迸c民訴法第138條關于判決書內容的規定相比,缺少了案由、爭議事實的理由、認定事實的理由、適用的法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等主要方面。現行“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規范的二審調解書式樣為: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案件事實、調解協議內容和訴訟費負擔、法院確認。與二審判決書式樣相比,缺少了一審認定的事實、判決依據及結果、上訴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答辯意見、二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法律分析(判決依據)等主要方面。
(二)存在的問題
1.公示性不強。相比判決書,調解書的內容大為縮減,特別是對上訴理由、答辯意見、二審法律分析的減少,使二審調解書不能在整體上全面反映案件審理情況,當然也就不可能使社會公眾通過調解書了解法院對爭議案件的法律態度和價值評判。作為生效的法律文書,調解書也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價值判斷的公眾昭示性,否則,公眾透過調解書可獲得的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價值規范信息太少,案件調解也就僅意味著個案“調結”。[1]
2.柔韌性太大。相比判決書判決結果的“一致性”,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的差異性太過明顯,即在法律關系和“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同樣的情況下,不同案件的調解協議內容很多時候大相徑庭:在具體的責任條款上,從“五五”到“一九”的責任劃分沒有定式和標準,在協議內容上可以隨時超出或限縮訴訟請求的范圍,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協議內容可以脫離訴爭的法律關系和事實。不可否認,基于處分權的主體性和自由性,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然于嚴格程序下法院的判決內容,但過度的無序和隨意,不但會加重法院對調解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審查過失風險,而且會大大削弱司法活動的嚴肅性、預期性和權威性,[2]很容易使關注者產生“誤解”。
3.確定性太弱。相比判決書以證據認定為核心建立案件法律事實的確定性,審判實踐中,二審調解書“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無論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一致,無論在“實質上”是依據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還是在二審提交的證據,均未載明對證據的采信情況。因此,二審調解書不但沒有在法律意義上固定二審期間的“新證據”(如果有的話),而且連帶將一審期間經質證認證的“有效”證據一并“隱藏”[3],從而導致二審調解書只有純粹的事實,沒有支撐的證據(至少在調解書中沒有任何體現)。這種事實與證據相脫節、不對稱的情形,極易使“客觀事實”產生模糊,為日后可能產生糾紛埋下很大隱患。
4.監督性不夠。相較二審判決書擔負的糾錯功能,二審調解書對一審判決存在的任何問題幾乎都無能為力。二審終審和上訴制度是我國的基本司法制度,這一制度一方面賦予當事人對其認為有錯誤的一審裁判提起二審的權利(這一權利實際上也起到了通過當事人訴權監督法官審判行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使二審法院有義務嚴格審查監督一審裁判程序和實體的合法性,糾正存在的錯誤,維護法律適用和執法標準的統一。但是,如果上訴案件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被調解結案,從調解書呈現的結果上看,其無法對一審裁判行為進行任何評價:法律適用和程序問題已被完全隱去,事實認定雖然可以相比對,但由于二審調解書中缺失對證據的認證(特別是沒有對有無新證據情況進行描述),單純的事實比對也就沒有太大意義和說服力—現有考核機制沒有將上訴調解的案件列人錯案考核審查范圍也說明這一點。[4]
5.事實描述簡單化,法律適用形式化。與判決書認定事實“錙銖必較”、法律分析“入木三分”不同,二審調解書對事實的認定比較簡單,能省則省,只是“緊扣”調解內容的指向性,在法律適用上也只是極簡單地對所引用的法條內容進行重復,沒有任何關于調解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分析,這不免使人懷疑法院對自愿性審查和合法性確認的依據來自哪里。
二、規范對原則的體現
自愿、合法、事實清楚和分清是非是貫穿整個調解過程的基本原則,也是指導和約束整個調解過程的基本原則。反過來,調解過程的各個環節(從調解程序啟動到調解書的送達)也應體現調解原則的約束和規范,反映對調解原則的適用和遵從。調解書是整個調解活動的集中呈現,其應在更大程度上體現調解原則的約束,反映調解原則的適用。
(一)對自愿原則的體現
自愿是一種主體心理狀態或心理感受,自愿的判斷只能通過主體的外在行為(包括語言)進行推定。調解中的自愿也是如此:法院不可能透視當事人內心,只能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推定其具有自愿的意思。既然是一種推定的自愿(而不是一種事實狀態),推定的依據和邏輯必須非常慎重。
現行二審調解書內容中無任何關于認定“自愿”的依據和邏輯,其結果主義的實質判斷應來自于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或調解筆錄中的簽字行為。作為糾紛裁判的中間人,法院審判活動的原點是對事實的確認(程序性問題除外),只有在此基礎上,法院在實體意義上的真正適法行為才開始。[5]就此推論,筆者認為,在當事人自愿心態確認上,法院的推定至少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外在的,即當事人的簽字行為;二是內在的,即法院對案件事實的確信。這兩個條件互不可少:沒有外在的簽字行為,就沒有推定自愿的直接依據;沒有內在的事實確信,也無從斷定簽字行為與自愿之間必然的關聯性。不難看出,事實的存在及對事實的確信,才是法院推定當事人自愿心態的根本依據和邏輯支撐。
如上所述,二審調解書認定的事實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有簡單化傾向,二是沒有對證據的認證,三是缺少當事人上訴答辯內容對一審認定事實的態度。簡單化傾向從根本上說是態度問題,如果能夠引起對事實的足夠重視,不難解決。證據認證問題則大不一樣:合法有效的證據是認定事實的關鍵,是“永久”固定事實的關鍵,也是調解書向社會公眾“完美展示”的關鍵。因此,事實與證據的對應關系不能割裂,必須緊密聯系。同時,由于二審調解書具有終結性,因此,二審調解書查明事實的依據不但包括當事人一審提交的相關證據,還包括當事人二審期間提交的相關證據,甚至在必要的情況下還應當包括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在對待證據的態度上,二審法院必須明確,即對證據是否被采信、不予采信的原因和采信后可以證明的事實等情況,二審法院應當從法律效力確認的視域闡明意見,這既是法官的職責,也是審判的義務。證據必須經過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從廣義上既包括在庭審陳述中,也可能包括在上訴理由或答辯意見中。對二審法院來說,無論是基于法定程序的認證還是當事人的自認,上訴理由和答辯意見都有可能最終影響二審查明的事實,[6]因此,二審法院必須重視當事人的上訴理由和答辯意見,調解書也不例外。雖然開庭、調查或合議筆錄中可能存在對證據的質證、認證過程或對上訴理由、答辯意見的關注,[7]但必須通過調解書呈現出來,因為審判活動的結束不是“幕后操作”的結果主義,而是講究公開透明,注重程序和實體正義的雙重體現。
因此,以自愿為前提制作的二審調解書,應當通過證據認證和對上訴理由、答辯意見的適度考核,明確認定和展示案件事實,這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緩解調解書公示性不強、確定性太弱的困境。
(二)對合法性原則的體現
調解的合法性原則,從功能上說,既具有確認行為合法,保障行為人處分權自由的功能,又反過來具有否定違法行為,保障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功能,同時,還應具有規范程序,保障訴權行使和實現的功能。不同于調解中對自愿的推定,調解的合法性來自于法院的直接(依法)認定,是法院依職權主動做出的效力評價。因此,調解的合法性應被賦予更具實質意義的評判標準。
現行二審調解書內容中對合法性的描述僅體現在法院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確認,但這種確認存在的一個基本問題是沒有表明確認依據,即法院憑什么確認調解協議內容合法有效。調解協議內容是當事人雙方合意形成,根據民訴法第13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規定的處分權自由原則,只要調解協議內容符合該條規定,法院應當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但13條的適用至少包括兩個要件:一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二是處分自己的權利。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應做寬泛理解,即當事人間的處分行為在整個私法規范領域內都必須有效;對“處分自己的權利”,應從權利的存在和權利的可處分性兩方面把握。
在司法實踐中,受審判行為被動性和其他條件的限制,法院在調解單一民事案件過程中,不可能為審查調解協議的合法性而主動調取或讓當事人提供與其相關的所有私法法律關系,更不可能在實質意義上進行關聯性判斷,因此,對調解協議內容是否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審查標準應采取較為“寬松”的態度,不能使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陷入無窮無盡的“關系泥潭”中。對“處分行為合法性”的審查標準,則應采取嚴格態度,在調解協議中,處分行為的主體、處分的客體、處分的內容都非常明確(也必須明確),因此,無論是對處分行為構成要素的個別審查(主體是否適格,客體是否存在、在公示性上處于何種狀態及是否具有可處分性、處分內容是否需要備案或登記等),還是對處分行為的整體審查,都具有相當的可行性。[8]基于此,在審查處分行為本身的合法性時,必須通過明確的法律規范和法律分析逐項確定,就如同在判決書中分析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樣,支持或不支持都必須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據?,F行調解書的制作過程中,缺少對調解協議內容合法性的法律分析,這不但在形式上損害了調解書的完整性和公示效果,而且在實質上,由于多數調解書自生效到可執行有時間間隔,使得合法性在這段時間間隔內處于“不確定”狀態,很容易影響調解書的法律效力。
綜上,調解書中對調解協議處分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判斷時,不能僅停留在簡單的形式意義上,其應通過更嚴密的法律分析使合法性原則得以彰顯,也使調解書的完整性、公示性和嚴肅性得以進一步強化。
篇8
借條委托書
委托方(公司名稱):
受托人姓名:
我(公司)委托上述受托人辦理xxx有限公司企業抵押借款的相關事項,特此授權。 本授權委托書的權限范圍:
1、協助遞送相關材料給出資方,并及時報備委托方借款的進展情況;
2、告知委托方整體的借款計劃,并安排前期的雙方接洽(在委托方已了解并允 許的前提下,出資方的考察費用由委托方承擔;反之則由受托人自行負責);
3、在委托方已了解并允許的前提下,受托人可代表委托方與出資方簽署前期的初步意向書或受理函;
4、在委托方未了解及未特別授權的前提下,受托人與第三方簽訂的任何涉及委托方(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條》、《民間借貸合同》或協議內容無效;
5、本授權委托書的有效期: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委托人簽字: 委托方公司蓋章:
年 月 日
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正規借條范本
借款人 :姓名____,性別____,民族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
今向______借人民幣大寫():____元整小寫:____元整,期限為____個月.
于__年__月__日一次性還清.
此據
借款人:________
擔保人:________
借款日期:__年__月__日
借條書寫注意事項
1、準確書寫姓名
出具借條時一般借款人會署名,這是常識,但是有些人有學名(大名)、乳名(小名)、字、號、綽號,還有的名字音同字不同。借條作為表明雙方借貸關系的法律文件,署名應當準確、規范、嚴謹,嚴格按照身份證上的法定姓名簽署。作為出借人對借款人的署名應當高度重視,一般穩妥的做法是要求借款人攜帶身份證,按照身份證上的名字署名,并附上身份證號碼??赡苡行┤擞X得這個建議小題大做,但真正發生爭議時可以省卻不少麻煩。本人曾一個案件,借款人的名字為同音字,讀音相同用字不一樣,借款人后來否認自己有這筆借款,也否認借條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最后只能提起筆跡鑒定,費了不少的功夫。同理,借條上對出借人的名字也應當準確,本人的一個借貸案件,由于借條上出借人的名字為同音字,法院立案庭不予立案,最后只好到派出所戶籍室,要求出具證明為同一個人,但派出所不清楚情況,不同意出具證明,要求到居委會開證明再到派出所蓋章,繞了許多圈子,才把案子立上。如果借款人已婚,最好由夫妻兩人共同署名,以做到有備無患。有些人在經濟狀況惡化后會利用假離婚來逃避債務,其配偶往往以不清楚借款情況、該借款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認可欠債。
2、明確約定利息
個人借貸一般發生在親朋好友之間,有些人礙于情面,對借款是否計算利息含糊其辭,為今后糾紛埋下了隱患。俗話說親兄弟,明算帳,在金錢往來上親朋好友之間更應當明明白白,這樣反而更有利于長久保持情誼。因此,借貸時應當明確借款有償無償,有償借款利息的計算方式是月息還是年息,利息是同本金一起支付還是提前分段支付。這些情況都要在借條上約定清楚明確,才能避免以后發生紛爭。一般民間借貸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視為無息。如果是有息借款,根據法律規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央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3、借款期限
借貸雙方可以約定還款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具體的還款期限。約定了具體的還款期限的,其訴訟時效為期滿之日起2年。出借人應當在還款期至后2年內及時要求借款人清償,以防止因為訴訟時效已滿而喪失勝訴權。生活中常見情況是出借方進行過多次口頭催促還款,但由于沒有保留書面證據,一旦面臨訴訟時在時效上就存在重大的舉證風險。其實有一個辦法可以輕而易舉解決這個問題,即新桃換舊符,如果在催促還款時借款人暫時無力清償借款,可以在訴訟時效將要屆滿前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條,以新借條換取舊借條,這樣可以有效避免時效屆滿問題。對于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隨時要求借款人清償,但要給予對方合理的準備時間。
4、提供擔保
如果借貸數額巨大,為確保借款資金安全,應當要求借款人出具擔保。擔保有物保和人保兩種方式,物保就是借款人用自己或他人(當然要經過同意)的財產擔保(一般為不動產),這樣就要辦理抵押擔保手續,比較麻煩。最好使用人保方式,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親友在借條上簽字作保。擔保應
當使用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盡量拉長一點,不能短于借款還款期限。一旦發現借款人經濟狀況惡化,喪失還款能力,應當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擔保責任,以防止保證期間屆滿,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致使擔保落空。
篇9
訴訟調解是否可以附條件,《民事訴訟法》未作規定,但《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睹穹ㄍ▌t》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闭{解協議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依法理,可以附條件。附條件進行調解,實踐中已有許多法院采用,并取得很好的效果。如調解協議約定一方當事人不按時履行義務時,可約定加倍履行義務。因為調解協議在本質上是一種契約,是賦予了強制執行力的契約,同樣存在違約的成本和代價?!度舾梢幎ā芬幎ǖ摹叭嗣穹ㄔ簩τ谡{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其中的“承擔民事責任”,應是指所附的條件。筆者認為,附條件進行調解,讓當事人自己去衡量違約成本,能更好的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降低執行案件的比例。同時,也體現對誠信者的保護,對失信者的懲罰。只要所附條件不被法律所禁止,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3、關于調解協議的擔保
《民事訴訟法》只規定當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和執行程序中申請人或被執行人可以提供擔保,對調解協議是否可以提供擔保未作規定。實踐中雖有法院進行了嘗試,但因缺乏制定法上的支持,而無法展開?!度舾梢幎ā穼Υ俗髁艘幎ǎ骸罢{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蛘甙竿馊送鉃楫斒氯颂峁5?,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闭{解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質?!稉7ā分械南嚓P規定同樣適用于調解協議中關于擔保的內容,但調解協議擔保與合同擔保又有不同之處。調解協議雖具有合同的性質,但畢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合同?!稉7ā分斜WC、抵押、質押、定金、留置五種擔保方式均適用于合同擔保,而其中有的擔保方式就不適用于調解協議的擔保。如定金具有證約、解約等功能,以及留置須履行先行為等特點,而不能適用于調解協議的擔保。
《擔保法》中的擔保有債務人擔保和第三人擔保之分,債務人擔保只適用于“物?!?,而不適用于“人保”。與其相對應,調解協議擔保分為當事人(負有義務的一方)擔保和案外人擔保。當事人擔保也只適用“物?!?,而不適用“人保”。在當事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抵押物須登記的自登記時生效,質物自交付時生效,“物保”的內容在調解協議中列明即可。而在案外人擔保之情形,有“人?!焙汀拔锉!敝?,原則上與合同擔保相同,應遵守有關合同擔保的規則。因調解書涉及擔保人的權利義務,調解書應送達擔保人,但有時會發生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情況?!度舾梢幎ā芬幎?,“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因為擔保人是對當事人的調解協議進行擔保,自擔保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在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義務時,權利人可憑調解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擔保人。
4、關于擔保人的訴訟地位
《若干規定》規定了案外人可以為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提供擔保,并規定“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但擔保人的訴訟地位如何?調解書上應如何“列明”?擔保內容如何表述?這些問題《若干規定》均未予明確,這也是大家普遍關注的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確認調解協議擔保的效力。調解協議從性質上講,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契約,擔保的效力取決于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書中所列的擔保內容以協調協議中的擔保內容為準。其次,由“案外人”為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提供擔保,其只是“私法”意義上的擔保人,應該沒有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地位,不屬于訴訟參與人。再次,為便于對擔保人的確認和執行,在調解書中將擔保人列于債務人(被擔保人)之后,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在調解書正文部分查明事實之后另起一行,寫明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可作這樣表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由擔保人XXX自愿為債務人提供擔保,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為避免歧義,便于將來履行,在調解書主文部分應作更加詳細的表述??稍谡{解協議之后另起一行寫:“擔保人XXX為上述協議提供擔?!?。擔保人只對調解協議部分內容提供擔保的,表述為:“擔保人XXX為上述協議第X項提供擔保”。在表述時應說明擔保的種類。擔保人提供保證的,應當寫明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提供抵押的,應當說明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等;擔保人提供質押的,應當寫明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等。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擔保人可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擔保法》第31條、第57條和第72條的規定,在調解書主文中明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人可根據承擔責任的情況,依據生效調解書,直接進入執行程序行使追償權,而不必再經過訴訟程序。最后,在調解書的結尾部分,可作這樣表述:“上述協議及擔保,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5、關于不得附判決條件的調解
《若干規定》規定:“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第49、5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訴訟調解不同與仲裁調解,《民事訴訟法》對訴訟調解有明確的規定。該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薄度舾梢幎ā返?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據此,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達成調解協議后,只能請求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而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制作判決書。[25]因為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性內容的調解書,一方不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所以,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均不得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件。
七、關于訴訟費的負擔
人民法院以判決方式結案的,訴訟費“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即由過錯方負擔,或按過錯比例分擔。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訴訟費一般由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解決。而在調解中,有時當事人對所爭議的事項達成了調解協議,對訴訟費的負擔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度嗣穹ㄔ涸V訟收費辦法》第21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第一審和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p>
根據該規定,當事人若對訴訟費的負擔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在調解書之外,對訴訟費的負擔須另行制作民事決定書,以決定訴訟費的負擔,這樣使訴訟程序更加復雜化。司法實務中,有的法官怕麻煩,就以當事人對訴訟費的負擔不能達成協議為由,宣告調解無效,使已進行的調解工作前功盡棄,白白浪費了審判資源。同時,使原本能夠以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以判決方式結案?!度舾梢幎ā窂募饶鼙WC調解協議的效力,又能簡化訴訟程序的前提出發,在第14條中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并將決定記入調解書?!备鶕度嗣穹ㄔ涸V訟收費辦法》和《若干規定》的規定,訴訟費的負擔有兩種確定方式:一是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第一種情形,訴訟費的負擔作為調解協議的一項內容,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第二種情形,是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負擔原則,按當事人應負擔的比例,以決定的形式在調解書中確定,而不是作為調解協議的一項內容,是體現國家意志的結果。同時,訴訟費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決定的,無須在調解書之外另行制作決定書,將決定負擔的比例記入調解書即可。
有觀點認為,司法實務中有的當事人雖對爭議的事項達成了調解協議,但認為承擔訴訟費便是敗訴,而不愿承擔訴訟費;有的當事人還會以對方承擔訴訟費為調解的條件,若對方不承擔訴訟費,就不接受調解協議中的條件。在這兩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職權決定訴訟的負擔。筆者認為,《若干規定》作此規定,主要是以促成調解成功為目的,但同時應遵循自愿原則。若當事人以訴訟費的負擔為達成調解協議的條件,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職權決定訴訟費的負擔,應在當事人不以訴訟費的負擔為條件時,才能依職權決定訴訟費的負擔。
另外,人民法院在依職權決定訴訟費負擔時,應遵循《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的“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的原則,而不能任意為之。同時,還應注意的是,不能以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所作的讓步作為過錯或責任來決定訴訟費的負擔。
八、關于先行調解
《若干規定》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贝艘幎此啤度舾梢幎ā纷鞒龅男碌囊幎ǎ瑢嵸|上是緣于《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吨俨梅ā返?5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薄睹袷略V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所謂“舉重以明輕”,如某公園內書寫“不得摘花折枝”,那么就更不得“斷干刨根”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已查明的部分事實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對當事人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當然可以對該訴訟請求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有數個訴訟請求時,可對其中已達成調解協議的一個或數個訴訟請求,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部分請求可另行調解或判決。
調解協議的內容應全部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不應有人民法院及法官的意見。但有時當事人對主要訴訟請求或爭議事項達成了調解協議,卻因受時間和精力的影響,或其他原因對一些次要的請求或爭議無法達成協議,使已達成的調解協議歸于無效,十分可惜?!度舾梢幎ā芬幎ǎ骸爱斒氯司椭饕V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提出處理意見并表示接受該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是調解協議的一部分內容,制作調解書的記入調解書?!贝艘幎ㄓ腥齻€要件:一是當事人對主要訴訟請求或爭議事項達成了調解協議;二是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處理意見須當事人共同接受。需說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是用判決或決定的形式作出,而是作為調解協議的內容,具有與調解協議同等的效力。
九、關于調解的執行
1、關于附條件調解的遲延履行責任
案件的調解過程也是當事人的博弈過程,調解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審慎和縝密思考的結果,當事人應按調解協議的內容全面、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實踐中,通過調解的案件,大部分當事人能夠主動履行,但也有少數當事人出爾反爾,不守信用,須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若干規定》第19條規定:“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薄睹袷略V訟法》第232條規定,當事人未按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承擔遲延履行責任。擔保調解、附條件調解與一般的調解不同,擔保調解在某種意義上也是附條件調解。只有債務人遲延履行義務,擔保人才承擔責任,所附條件才生效。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當事人承擔調解協議所附的民事責任,實際上就是當事人承擔的遲延履行責任。遲延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承擔了上述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否則,會加重遲延方的責任,對遲延方不公平。
2、關于擔保物上的權利負擔
《若干規定》第20條前段規定:“調解書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所謂“第三人的物權”是指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準物權等。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圍內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他物權。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等;擔保物權是指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如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準物權是指特定的債權因法律的特別規定,而具有物權性質的一種權利。如《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的“買賣不擊破租賃”的繼續承租權?!暗谌说膬炏葯唷笔侵腹灿腥?、承租人、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或優先受讓權,土地承包人的優先承包權,以及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度舾梢幎ā返?0條前段“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是緣于物權的優先性及法定的優先權。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或調解書雖具有強制力,但調解協議約定的權利仍屬債權,當然不能對抗已經存在的物權和法定的優先權。
《合同法》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該法還規定,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上述義務。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給付的標的物,不應存在權利上的瑕疵,更不能被第三人追奪。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但一方當事人知道該權利上存在瑕疵的,對方不承擔責任。從對《若干規定》第20條前段規定的理解,應是指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否則,該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雖不受影響,但當事人可以欺詐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調解協議。
《若干規定》第20條后段“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規定處理。”[26]此為提示性規定,應按有關規定處理,無須贅言。
注:
[24]轉引高峰,《法院調解制度之重構》,天涯法律網,hicourt.gov.cn,查閱時間:2004-10-05.
篇10
在我國目前司法審判機關改革的大潮流下,調解機制是非常的利于民生的一項能貼切真實生活的一項制度,我國各級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調解而進行結案的案件逐年遞增,隨著民事調解遞增民事調解的案件法律監督卻很不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對已經發生法律實質效力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可是并沒有將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進行納入法律監督的范疇。這得出一個結論我們只能向法院申訴對于那些已經生效的當事人又不服的民事調解書,而已經生效的民事調解書進行法律的監督檢察機關是無權力進行實質意義的監督的。所以筆者認為審判機關把審判機關制作的民事調解書納入到檢察監督范圍是勢在必行的。
在司法實踐當中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是作為司法審判活動的重要的一個環節,所以民事調解理所應當的成為檢察機關進行審判監督地重要的對象,對于進行民事調解達成雙方合意而進行結案的法律文書是該納入檢察監督范圍,檢察機關通過對于民事調解及達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調解書也應當進行法律監督,能體現粗檢察職能。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一個環節檢察機關通過對于民事調解及達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調解書應納入法律監督。司法活動的實踐當中不少各級法院把調解率當成法官業績唯一考核標準,這對于法官是非常不利的,法官可能會為了業績規避判決風險從而導致審判職能弱化。這就是調解而調解的工作的弊端,如果是為了調解而進行調解不可避免造成司法不公正。所以實務審判當中檢察機關應充分的發揮法律監督的職責,對調解的監督力度要加大保障正義的實現從而司法得到真正的公正。
二、完善中國特色的民事調解制度
我國現階段關于司法審判當中對于民事糾紛中的訴訟調解在運行中暴露的問題,需要學術界與實務界認真對待。如若任期發展,最后犧牲的可能是我們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本身。倘若我們連自己本土的好制度都不能很好地發展下去,我們怎么去實現真正意義上的依法治國戰略,又怎樣適應高速發展的社會所要求得達到的法治的狀態。所以我們不但保持調解作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優良的傳統,更是要全力克服調解制度在我國當前存在的各種問題,這都需要我們需要理性的態度進行應對。如果任由當事人惡意調解給權利人造成損害更不進行制裁所造成的影響是非常大的。目前我國社會誠信的缺失造成一些別有居心的當事人利用法院調解程序上的缺陷迫使對方妥協等到調解協議達成,自己利益得到滿足以后,利用之前調解協議所達成在訴訟上的優勢不按調解協議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樣就損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如果出現種情況得不到檢查監督不但會使法院的的權威受到極大的影響而且另一方當事人的正當的訴訟權利的行使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國如何降低當事人自愿調解的風險這一問題是我們學界應當著重討論的問題。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