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責任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8 00:5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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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責任保險意見
為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理和醫療風險社會分擔機制,充分發揮保險保障和社會管理功能,提高患者、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防御醫療風險的能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正常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醫療衛生事業可持續健康發展,特制訂“常熟市醫療責任保險實施意見”。
一、醫療責任保險的概念
醫療責任保險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投保醫療責任險,保險公司根據《醫療責任保險條款》規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業務,并依法分擔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因醫療事故或醫療意外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過程中醫療事故處理與賠償風險的一種社會分擔機制。
二、醫療事故的概念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三、實施范圍
專利侵權責任保險
一、專利權的侵權責任范圍
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是為被保險人(潛在的侵權人)所設計的一種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主要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我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在我國,專利侵權責任完全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標的予以投保或承保。
依據包括我國專利法在內的各國法律,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專利權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但由于各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所差異,因而如何確認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范圍則成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
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表明,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責任范圍包括故意和非故意兩種侵權責任,故意侵權的損害賠償將超過非故意侵權,且將被處以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從理論上講,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賠償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承保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但多數國家的專利法將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為懲罰性的和非懲罰性的。目前多數責任保險都承保非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但對于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各國的保險人則采取不同的方式來處理,如瑞士再保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士再保)的示范專利侵權損害保險合同(以下簡稱示范合同)將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有的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不提及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也有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對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特別約定承保。當然有些國家的法律明文規定禁止保險人承保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專利侵權責任保險
一、專利權的侵權責任范圍
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是為被保險人(潛在的侵權人)所設計的一種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主要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我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在我國,專利侵權責任完全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標的予以投保或承保。
依據包括我國專利法在內的各國法律,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專利權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但由于各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所差異,因而如何確認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范圍則成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
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表明,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責任范圍包括故意和非故意兩種侵權責任,故意侵權的損害賠償將超過非故意侵權,且將被處以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從理論上講,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賠償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承保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但多數國家的專利法將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為懲罰性的和非懲罰性的。目前多數責任保險都承保非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但對于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各國的保險人則采取不同的方式來處理,如瑞士再保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士再保)的示范專利侵權損害保險合同(以下簡稱示范合同)將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有的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不提及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也有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對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特別約定承保。當然有些國家的法律明文規定禁止保險人承保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專利侵權責任保險
一、專利權的侵權責任范圍
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是為被保險人(潛在的侵權人)所設計的一種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主要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我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在我國,專利侵權責任完全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標的予以投保或承保。
依據包括我國專利法在內的各國法律,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專利權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但由于各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所差異,因而如何確認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范圍則成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
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表明,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責任范圍包括故意和非故意兩種侵權責任,故意侵權的損害賠償將超過非故意侵權,且將被處以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從理論上講,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賠償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承保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但多數國家的專利法將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為懲罰性的和非懲罰性的。目前多數責任保險都承保非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但對于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各國的保險人則采取不同的方式來處理,如瑞士再保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士再保)的示范專利侵權損害保險合同(以下簡稱示范合同)將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有的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不提及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也有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對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特別約定承保。當然有些國家的法律明文規定禁止保險人承保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校園責任保險通知
各學區、直屬各類學校,鄉鎮中小學、幼兒園:
為積極防范和妥善處理各類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師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教育部年12號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教育部等十部門年23號令《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等法規和省教育廳、浙江保監局聯合下發的《關于積極推進校(園)方責任保險工作的通知》(浙教裝[]147號)文件及有關會議精神,結合我縣實際,現就積極推進校(園)方責任保險工作通知如下:
一、校(園)方責任保險的實施,能有效轉移學校面臨的責任風險,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各中小學、幼兒園要本著對學生負責的宗旨,充分認識實施校方責任保險可降低和轉移校方責任風險的現實意義,積極投保校(園)方責任保險。
二、縣教育局將逐步把校(園)責任保險投保工作納入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考核內容,各地各校務必深刻領會有關文件精神,指定專人負責做好該項工作。
三、現行校(園)方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為每生每年5元,每名受傷害學生每年累計賠償限額為30萬元,每所學校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450萬元。保險費按照“誰辦學、誰支付”的原則,不得向學生收取。學校支付的保險費用可依據財政部、教育部有關規定列支。
四、要求投保的學校、幼兒園請在9月20日前把學生的花名冊和《校(園)方責任保險投保單》報送到教育局勤工儉學辦公室,聯系人:,聯系電話:,詳情請點擊《省校(園)方責任保險工作手冊》(見附件)。
責任保險分析論文
一、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又稱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按保險標的的不同,可將其分為雇主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等。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顯然屬于民事責任,后者又包括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由于違約責任可以通過訂立信用保險合同或保證保險合同來解決,因此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即是侵權責任。
一般認為,1855年英國鐵路乘客保險公司向鐵路部門提供鐵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是歷史上首次出現責任保險。1875年,英國又出現了馬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可以看作是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先導。隨著工業生產的不斷進步,責任保險的范圍也不斷增大,其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于第三者的侵權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這使得其和侵權法之間產生了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責任保險使侵權責任社會化。侵權責任本應由侵權行為人來承擔,但責任保險使得侵權行為人(即投保人)的侵權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并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整個社會來承擔。
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論文
一、案情
原告陳文某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
1998年11月29日,原告陳某(投保人)為妻子游某(被保險人)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保險人)簽訂了一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98版),交費期20年,繳費方式為處每年交費928元,保險金額20000元。合同還對責任免除條款作了約定,其中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保險人(即被告)不負保險責任一項條款,另外合同還對首期后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復作了約定說明。同時雙方還簽署了一份客戶保障聲明書,其中聲明“業務員已對您(投保人)如實講解了保險條款,您對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規定已完全了解。”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依合同交付了首期保險費,于2000年1月5日交納第二期保費。在合同約定第三期保費交納時間到達時及寬限期間內,原告因客觀原因,未按期交第三期保費,造成該保險合同效力中止。200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被告于當日同意復效,當日原告向被告補交了第三期保費及逾期利息。
2002年9月16日被保險人游某因家庭問題于凌晨在家中自殺身亡。200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要求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被告認為游某的自殺發生在保單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根據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規定,本案不屬保險責任。故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不同意給付死亡保險金,只同意給付退費金3712元,保險合同效力終止。原告以被告對免責條款未對其履行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6萬元及利息。
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內賠償責任論文
一、交強險中總項限額賠償與分項限額賠償的問題
《道交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這兩條規定都提到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是限額責任,限額是多少,有什么分項限制沒有提及,但是最后規定了一個兜底規定,就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都規定了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限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無責任賠償限額。同時授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強制險的保費數額與賠付限額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具有較強的政策性、行政性、統一性,保費數額與賠償限額都是由國家及其授權的行政部門規定,由此交強險的總限限額與分項限額也都由國務院授權的行政部門規定,應當遵照執行,除非該規定與國家法律相抵觸,但總項限額與分項限額的規定,未發現與法律相抵觸。
保監會確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人民幣,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人民幣,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人民幣。無責任的限額分別為11000元、1000元、100元。這一規定,無疑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償數額。特別是醫療費很高,但卻不構成傷殘的受害人和財產損失很大但卻沒有人身傷亡的當事人,因醫療費和財產損失的限額過低,無法獲得足夠的賠償。對醫療費數額較高卻不構成傷殘的或有較大車損但沒有人身傷亡的當事人的救濟成了一個難題。
筆者認為,《道交法》規定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沒有分項限額的規定,分項限額的規定只是在保險條例中有。《道交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屬上位法,而《保險條例》是國務院制度的條例,屬下位法,根據法律的適用原則,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即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不再按分項限額處理。這樣做,既是《保險條例》“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而如此規定,最重要的是能最大限度地讓醫療費較高、財產損失較大的當事人受償。
二、《保險條例》列明的保險公司免責情形的適用問題
《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損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免予賠償。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失,屬惡意,當然不受法律保護。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主旨規定保險公司在受害人搶救期間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的義務。即(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保險公司常以此條款抗辯,認為出現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僅限于賠償受人醫療費并有權追償。筆者認為這是對本條的曲解。因為本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在受害人搶救期間的墊付醫療費的義務,并未免除保險公司對受害人賠償死亡、傷殘賠償金的義務。第二款規定出現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免責。而醫療費用、死亡傷殘賠償金不屬于財產損失,故保險公司對該兩項不能免責。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是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責任,同樣沒有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以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責任為由免除自身的保險責任,于法無據,也不能適用上述規定中的免責事由。
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分析論文
一責任保險的觀念
責任保險(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依照責任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因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為目的,又被稱之為第三人保險(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責任保險(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
責任保險為填補損害的財產保險的一種。損害包括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直接損害或積極損害)、財產利益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間接損害)以及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發生的不利益(消極損害)。被保險人致他人損害,而對他人所受直接損害或間接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若有財產利益的付出而發生經濟上的不利益(消極損害),其結果是被保險人的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應當有妥當的途徑予以填補。保險制度上所稱“填補損害”,不僅具有填補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所受直接損失的含義,而且具有填補被保險人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受消極損失的意義。因此,被保險人對他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為保險填補損害的固有內容。“填補損害(indemnity)的含義,不以保護受補償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賠而發生的損失為限;即使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索賠,它還包括對受補償的一方遭受的直接損失或損害的賠償。”[1]填補損害的保險以其承保的風險類型和保險標的的性質,可以分為二種基本類型:第一人保險(firstpartyinsurance)和第三人保險(thirdpartyinsurance)。
第一人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的人身或財產(利益)為保險標的、以意外事故為承保危險的保險。被保險人利用第一人保險的目的,在于保護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經濟上的不利后果,該意外事件的發生并不考慮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2]第三人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給付為承保危險的保險。責任保險屬于第三人保險的范疇。第一人保險的保險危險,若其發生必將立即造成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的滅失或減損,以致被保險人將失去利用它們的機會;第三人保險所承保的危險,則是被保險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轉某種利益或為給付的責任。[3]在這個意義上,第一人保險和第三人保險所承保的危險,有顯著的區別。再者,第一人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該財產或利益因意外事故的發生而受到直接的損失;第三人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給付賠償而受利益的消極損失,該損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發生而直接發生。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限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承擔的責任(liabilitytothirdpersonsorparties),被保險人因有責任保險,可免受承擔責任而發生財產上的損失。在這一點上,責任保險與以被保險人自身發生的損害為保障范圍的意外保險不同。[4]英國的布魯斯法官(BruceJ.)在有關雇主責任保險的判例中認為,保險人給付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之基礎,是被保險人對其雇員的死亡或所受人身傷害負有責任;被保險人的雇員死亡或所受的人身傷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causes)所致,不發生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給付,除非雇員的死亡或所所受人身傷害因可歸責于被保險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險人并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給付,不是對于被保險人的雇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的賠償,而是對被保險人因索賠而承擔賠償責任的填補;保險給付的發生應當滿足兩個條件:其一,雇員死亡或受到人身傷害;其二,被保險人對雇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應當承擔賠償的責任。[5]
責任保險作為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害之第三人保險,不得將其填補損害的功能作絕對的理解:被保險人在實際賠償受害人前無損害發生,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早期的責任保險,確實以填補被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賠償金所發生的實際損失為目的。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和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責任保險開始擴大其承保范圍,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其受雇人視同被保險人予以承保,將受害人列為第三受益人,責任保險逐步確立起保護受害人的立場,責任保險所填補的損害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而非因賠償責任的承擔所受到的損失。
二責任保險的存在價值
責任保險意義分析論文
摘要:責任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需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然而,是否能因此引伸出保險事故中的受損害第三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則不無疑問。基于責任保險保護第三人利益特性,如果未對此問題予以說明,則對于責任保險受損害第三人在保險訴訟中,將處于不利地位,甚至可能發生求償無門情形,因此有必要對此一問題進行深入分析說明。
關鍵詞:責任保險;第三者;保險金;賠償
1責任保險的意義
《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因此,責任保險的意義,即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的保險。由此觀之,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之保險。當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必須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承擔。
2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
2.1責任保險中第三人之意義與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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