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論文
時間:2022-07-26 1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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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陳文某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
1998年11月29日,原告陳某(投保人)為妻子游某(被保險人)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保險人)簽訂了一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98版),交費期20年,繳費方式為處每年交費928元,保險金額20000元。合同還對責任免除條款作了約定,其中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保險人(即被告)不負保險責任一項條款,另外合同還對首期后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復作了約定說明。同時雙方還簽署了一份客戶保障聲明書,其中聲明“業務員已對您(投保人)如實講解了保險條款,您對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規定已完全了解。”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依合同交付了首期保險費,于2000年1月5日交納第二期保費。在合同約定第三期保費交納時間到達時及寬限期間內,原告因客觀原因,未按期交第三期保費,造成該保險合同效力中止。200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被告于當日同意復效,當日原告向被告補交了第三期保費及逾期利息。
2002年9月16日被保險人游某因家庭問題于凌晨在家中自殺身亡。200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要求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被告認為游某的自殺發生在保單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根據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規定,本案不屬保險責任。故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不同意給付死亡保險金,只同意給付退費金3712元,保險合同效力終止。原告以被告對免責條款未對其履行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6萬元及利息。
二、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圍繞案件定性形成二種意見:
第一意見認為:1、該保險合同條款中“在合同生效”之后另有括號內注明“或復效”三個字,不合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漳平壽險公司在履行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免責條款的解釋條款未盡明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二意見認為,被告有提供了投保單及告知事項和客戶保障聲明書,其中內容均有告知說明,且原告也認可了通過簽名形式來明確免責條款的內容,故可認定被告對免責條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其責任免除條款有效。另外《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任意性條款,保險人是否賠償取決于雙方對合同的約定,現該合同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免責條款,把生效之日二年內與復效之日二年內作為并列情形予以約定,即把被保險人在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因此該條款是有效條款。筆者贊同第二意見。
三、評議
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1、保險公司是否盡了告知義務?2、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中的“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對于第一個焦點,保險公司是否盡了告知義務?
由于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已簽署一份客戶保障聲明書,其中聲明“業務員已對您(投保人)如實講解了保險條款,您對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規定已完全了解。”這表明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是通過書面方式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告知義務,且投保人也認可了通過簽名形式來明確表示自己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保險公司的告知行為符合《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中的法定義務。
有人認為單憑一份客戶保障聲明書無法說明保險公司是如何履行告知義務?筆者認為“如何履行告知義務”是一個客觀事實發生的過程,該客觀事實的發生過程是雙方當事人對訂立合同蹉商的過程。而蹉商主要以口頭方式進行,且雙方的蹉商過程也是雙方認知過程,認知過程是人對事物的理性認識。當保險公司告知合同條款及免責條款時,投保人能否理解只能通過疑問方式提出,由保險公司用口頭予以解答的形式表現出來。雙方當事人對蹉商過程可以通過錄音、錄像形式予以定格,作為將來發生爭議的證據來使用。由于法官在審理案件不可能對所有客觀事實都能查清,只能知道以現有證據形式表現的法律事實。本案的法律事實是以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條款和客戶保障聲明書予以體現。雙方通過訂立合同和簽署聲明書來表明事實發生的結果。現被告舉證證明其以書面形式履行了告知義務,履行了法律規定的舉證義務,如果投保人認為未盡明確的說明告知義務,就應提供如音像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來證明。而投保人在法庭上未提出上述證據,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因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而導致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情形。
對于第二個焦點,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中的“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1、本案合同存在復效情形。
由于本案保險合同的條款同時對首期后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有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復作了約定。所謂的寬限條款是指對到期未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寬限期讓其補繳保險費,否則合同效力中止。在保險合同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復合同效力,則應在規定的期間內補交保費,則保險單恢復效力,此即復效條款。復效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1、必須由投保人向保險人正式提出申請并達成協議;2、被保險人須符合投保條件,一般要求提供體格檢驗書或健康證明書;3、被保險人應一次交清失效期間的保險費。復效即指恢復合同效力。本案合同是約定分期支付保費。原告在合同成立時支付了首期保費、第二期保費后,由于在第三期保費交付到達時及約定寬限期60日超過時未及時交付,造成合同中止,后原告向被告申請效力,雙方達成了協議,原告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因此,本案合同存在復效情形。
2、“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免責條款不存在顯失公平、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情形而導致無效。
由于合同還對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責任作了約定,所謂的自殺條款是指當事人在人壽保險合同約定,在一定期間后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依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根據該條款的性質,發生被保險人自殺事件,保險人是否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主要取決于被保險自殺的時間。對此,《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之所以這樣規定,是保護保險人的正常利益,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避免蓄意自殺者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因為在正常情形下,很少有人會在兩年前蓄意自殺企圖以此領取保險金,即使當時有自殺意圖,亦因事過境遷而改變初衷。對于發生合同效力發生中止之后而復效情形,雙方的保險條款約定2年的自殺期間應重新計算,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險人因重起自殺念頭,為了自殺后獲取保險金而使中止的合同復效,因此該條款不存在顯失公平。
同時《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該條款是任意性條款,保險人是否賠償取決于雙方對合同的約定,如果合同約定需要賠償的,保險人應當賠償。現該合同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免責條款,把生效之日二年內與復效之日二年內作為并列情形予以約定,即把被保險人在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現本案保險合同存在復效情形,且被保險人是在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因此該條款是有效條款,保險公司可依約定免除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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