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內賠償責任論文

時間:2022-07-18 05: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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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內賠償責任論文

一、交強險中總項限額賠償與分項限額賠償的問題

《道交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這兩條規定都提到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是限額責任,限額是多少,有什么分項限制沒有提及,但是最后規定了一個兜底規定,就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都規定了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限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無責任賠償限額。同時授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強制險的保費數額與賠付限額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具有較強的政策性、行政性、統一性,保費數額與賠償限額都是由國家及其授權的行政部門規定,由此交強險的總限限額與分項限額也都由國務院授權的行政部門規定,應當遵照執行,除非該規定與國家法律相抵觸,但總項限額與分項限額的規定,未發現與法律相抵觸。

保監會確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人民幣,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人民幣,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人民幣。無責任的限額分別為11000元、1000元、100元。這一規定,無疑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償數額。特別是醫療費很高,但卻不構成傷殘的受害人和財產損失很大但卻沒有人身傷亡的當事人,因醫療費和財產損失的限額過低,無法獲得足夠的賠償。對醫療費數額較高卻不構成傷殘的或有較大車損但沒有人身傷亡的當事人的救濟成了一個難題。

筆者認為,《道交法》規定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沒有分項限額的規定,分項限額的規定只是在保險條例中有。《道交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屬上位法,而《保險條例》是國務院制度的條例,屬下位法,根據法律的適用原則,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即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不再按分項限額處理。這樣做,既是《保險條例》“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而如此規定,最重要的是能最大限度地讓醫療費較高、財產損失較大的當事人受償。

二、《保險條例》列明的保險公司免責情形的適用問題

《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損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免予賠償。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失,屬惡意,當然不受法律保護。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主旨規定保險公司在受害人搶救期間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的義務。即(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保險公司常以此條款抗辯,認為出現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僅限于賠償受人醫療費并有權追償。筆者認為這是對本條的曲解。因為本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在受害人搶救期間的墊付醫療費的義務,并未免除保險公司對受害人賠償死亡、傷殘賠償金的義務。第二款規定出現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免責。而醫療費用、死亡傷殘賠償金不屬于財產損失,故保險公司對該兩項不能免責。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是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責任,同樣沒有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以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責任為由免除自身的保險責任,于法無據,也不能適用上述規定中的免責事由。

三、鑒定費、訴訟費等費用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的問題

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往往提出這樣的答辯,鑒定費與訴訟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而保險合同中也確實作了這樣的約定。但交強險是國家以法律形式強制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而設立的合同,并非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自愿、平等協商而設立的合同,合同的內容都是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屬于格式合同的性質,故該約定對當事人不產生約束力,而保險公司在訴訟中作為賠償義務人,敗訴一方理應承擔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及因訴訟中鑒定而導致的鑒定費用。

四、機動車買賣后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機動車買賣后,車輛的管理人和利益支配人發生了變化。《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意在確定機動車買賣后保險公司明確被保險人等基本情況,并沒有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交強險是投保人針對特定車輛而非特定人而向保險公司投的保險,交強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因該車受害的第三人,故該交強險車輛買賣后雖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但只要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向受害人理賠。

五、其他幾個與交強險有關的問題

1、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會遇到這樣的情況: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有的已起訴,有的未起訴,起訴了的有的不在同一審判庭,甚至不在同一法院。依照規定,多個受害人對交強險理賠款都有獲得賠償的權利。但實踐中,不在同一審判庭的案件,不同時處理,要么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賠償額,要么有部分受害人因限額已賠盡而無法獲得賠償,這樣的問題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害的,各受害人起訴的案件由受訴法院統一調至同一審判庭審理,沒有起訴的由該審判庭通知,并告知不起訴受害人的放棄訴訟的法律后果。每個受害人應獲得的賠償數額,可根據每人的損失數額的大小而定。

2、保險期間內,車輛發生多次事故,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的問題。在保險期間內,同一車輛多次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多人受害,保險公司是在一個限額內賠償受害人,還是按多個限額賠償。交強險格式條款第六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責任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筆者認為:該條規定是保險公司的承諾,符合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做這樣一個假定;一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保險公司已將全部限額賠付受害人,若再發生事故致人損害,保險公司是否還按限額賠償呢?當然應該賠償。交強險就是為了保障受害第三者獲得賠償。

3、受害者直接起訴保險公司的問題。筆者認為,受害人不起訴致害人,直接起訴保險公司,符合法律規定。受害人只起訴侵害人而不起訴保險公司也符合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當注意,當事人在向一方主張了權利的后,又向另一方主張權利的時候,應當將已獲得賠償的部分扣除,避免當事人獲得雙重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