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7 22: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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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依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業界諸多學者亦謂即指投保人在保險標的上所具有的經濟上得失之利害關系。保險利益,英文為insurableinterest,譯為此乃約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權益。我國香港保險總會編印之《個人保險》中則稱“可保權益”乃投保人購買保險之權利,這種權利通常是由于投保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某種關系而產生的。一般來說若投保人會因為標的遇到損害而直接引致損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國學者大多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應是被保險人,而非我國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我認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比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更有重要,因為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無利益即無損失,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被保險人并無損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險人填補其損失呢?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雖財產保險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時為被保險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時為被保險人者。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實務中,我國財產保險保單規定保險標的為“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系的財產”。亦是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關系的主要條件,是保險合同的客體,其成立之要件及意義因觀點較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稍事論述。
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一〉保險利益的主要樣態
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依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業界諸多學者亦謂即指投保人在保險標的上所具有的經濟上得失之利害關系。保險利益,英文為insurableinterest,譯為此乃約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權益。我國香港保險總會編印之《個人保險》中則稱“可保權益”乃投保人購買保險之權利,這種權利通常是由于投保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某種關系而產生的。一般來說若投保人會因為標的遇到損害而直接引致損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國學者大多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應是被保險人,而非我國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我認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比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更有重要,因為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無利益即無損失,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被保險人并無損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險人填補其損失呢?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雖財產保險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時為被保險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時為被保險人者。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實務中,我國財產保險保單規定保險標的為“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系的財產”。亦是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關系的主要條件,是保險合同的客體,其成立之要件及意義因觀點較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稍事論述。
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一〉保險利益的主要樣態
保險利益原則探究
一、提出問題
保險的正常運行必須遵守一些基本原則,其中保險利益原則就是保險運行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而且是首要原則,也是保證保險市場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下面我們通過三個案例來說明制定保險利益原則的重要性。案例I:甲向銀行貸款80萬元,貸款銀行要求其以自己所有的房屋用作抵押。貸款銀行為防止出現不測,便所將貸款者甲的抵押房屋投保了財產保險,保期為一年。半年后,貸款者甲將貸款悉數償還完。在保期的第十一個月,該房屋意外發生火災,于是銀行依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那么保險公司能否拒賠?若拒賠,拒賠的理由又是什么?案例II:李先生與2011年1月10號將自己所有的私家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期為一年,保額為50萬元,同年四月由于李先生急需用錢,于是就將車賣給了他人王某,可就在辦理過戶手續的期間,李先生的車發生了車禍造成實際損失20萬元,于是王某認為自己已經向李先生付清全部車款,車子是自己的,遂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試問此案例中的王某是否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呢?案例III:某年年初,A先生為防止放在家里的一件古玩發生被盜的風險,準備向保險公司投保100億的巨額保險,但與多家保險公司協商均未果。上述三個案例的合理處理與對保險利益的正確認識緊密相關。案例I中涉及到保險利益的轉移問題;案例II涉及到當事人是否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要素,不僅涉及到保險金額,更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終止及保險人補償義務的履行。案例一涉及保險利益的有無問題,案例二涉及保險利益的量化問題,;案例III涉及到保險利益如何正確量化的問題。這些生活中的實際案件均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故筆者認為依據實踐從理論上研究保險利益原則是非常重要的。
二、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條件,是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以保險標的為載體的利害關系,而非保險標的,雖然各國指定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都是相同的,都是為了投保人利用保險進行賭博和有效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但各國學者對于保險利益的認定卻不完全一致,概括起來大體有兩類觀點:經濟利益說和利害關系說,其中經濟利益說認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認可的、經濟上的利益;而利害關系說卻認為保險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認可的利害關系。顯然經濟利益說將保險利益局限于以實現的經濟關系,但在保險實務中往往會碰到這樣的情況,比如在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認定依據就不是已實現的經濟利益,而可能是一些血緣關系,所以目前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利益的定義是采用利害關系說。
三、保險利益的成立條件
我國保險法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與保險訂立保險合同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自動失效。我國保險法主張保險利益應該是廣義的利害關系說而非經濟關系說,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切利害關系并一定就能形成保險利益,下面就保險利益的成立條件進行分析。第一,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保險利益必須是符合社會的公共秩序,必須是法律認可的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此處的法律不僅僅是指保險法,還包括商法、民法等其它法律法規,法律的認可也非感情上的認可,而是對保險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認可。比如小偷將自己偷盜的小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即使保險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保了,該保險合同也是無效的。第二,保險利益必須是可以用貨幣來計量的利益。保險的基本職能就是損失補償功能,這里的損失必須是經濟上的損失,是可以用貨幣和金錢來計量的損失,對于非經濟上的損失,保險是不能給予補償的,比如刑事處罰、政治打擊及精神傷害等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雖然人身保險承保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在保險實務中,對于人身保險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當事人雙方必須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第三,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利益。確定利益包含兩層含義,第一是指該利益必須能夠以貨幣的形式進行估價,比如以古玩字畫作為保險標的,保險當事人雙方必須確定一個保險金額;第二是指該利益必須是事實上的或客觀存在的利益,它包括以實現利益和預期利益,比如利潤損失保險就直接可以以預期的利潤作為保險標的進行投保。
保險利益原則變遷分析
摘要: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的核心原則之一,起源于18世紀的英國海上保險法,最初的設立初衷是防范道德風險和禁止保險中賭博的發生。但隨著社會發展和立法技術進步,保險利益原則的內涵也隨之擴張,呈現一條從絕對走向緩和的趨勢。
關鍵詞:保險利益原則;賭博;法定權利;事實期待
對于普通人來說,保險和賭博如果僅僅從表面上探析,其實并沒有什么區別:而這都是以小概率事件為觸發機制,都以物質上的小付出換來大回報。但從本質上說,保險和賭博卻大相徑庭。首先,從對小概率事件發生的態度上,保險的投保人排斥這種事件的發生,甚至在投保時可能會祈求這種小概率事件永遠不要發生,這類人對于保險抱著投資或者是祈求心理安慰尋求保障的心理態度;而對于賭博的人來說,賭博是以小博大,每一個賭徒都是抱著必贏的心態坐上賭桌,因此他們對于這種小概率事件發生是抱著追求渴望的態度。其次從經濟學角度來看,保險只是對于未來風險的轉移,即使風險發生,保險所賠付的價值也是以受損為上限的,因此并不存在以保險獲利的可能。保險并不會消除風險,只是可以讓我們不必靠著運氣去冒險。但是賭博,有輸便有贏,這種風險是賭徒將自己所擁有的成本轉化為不確定收益所創造出的,是存在獲益的前提。最后保險和賭博最重要的區別———即從法學角度來看,保險包含著保險利益的存在,而賭博沒有。從海上保險制度開始,保險利益的創造初衷便是將保險和賭博區分開來。而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中最重要的原則學界的探討也是經久未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被投保人利用遭受任意侵害,防止在保險過程中的道德風險和財產風險的發生,保險利益在保險法中逐漸成為基本原則,約束著保險中的各方主體。作為現代保險制度中的核心要素,保險利益被規定成為一份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我國《保險法》中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如果對于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無論是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陸法系,兩個法系的保險法都將保險法視為核心要件。并且保險利益不隨著當事人的主觀意志而轉移,是法律中提前預設,不能更改的。立法者在設立保險利益原則的初衷便是防范保險制度中道德風險的發生,并且可以根據保險利益確定賠付范圍。但保險利益原則的設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設立的最初也是存在著缺陷,造成理論和實踐的無法銜接。因此,對于設立保險利益時的立法目的的實現依舊要不斷完善相關理論,進行深入探討。
一、保險利益的起源
保險利益———最初來源于18世紀中葉的英國海上保險法。18世紀,英國海上運輸業發達。對于海上被運輸貨物的保險,投保人并不需要證明自己與所投保的貨物之間具有法定利益。因此許多心機叵測的不法分子便為了謀取利益,不惜鋌而走險,先對他人的貨物進行投保再借機損毀,以此請求保險賠償從中牟利。為了應對此類案件,英國率先制定了《1745年海上保險法》,將保險利益首次納入保險法之中。在英國率先垂范后,美國、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國家也隨后接受了該項原則。并且在大陸法系國家,保險利益原則也獲得了認可。在我國,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自此,保險利益原則在我國確立。
二、保險利益原則的制度演變
保險利益原則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要素,不僅涉及到保險金額,更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保險利益,亦稱可保利益,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是保險合同的客體。保險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險活動的健康發展,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影響保險合同的內容與效力。保險利益的主要表現形式為因物權而生的利益,因債權而生的利益,因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特定法律關系而生的利益。
關鍵詞: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時效
當前理論界對保險利益原則的爭論
(一)保險利益的翻譯及定義
保險利益的英文原文為InsurableInterest,我國將其譯為“保險利益”,但很多學者認為如此翻譯不妥。部分學者主張譯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學者主張應譯為“可投保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我國香港學者將其譯為“可保權益”。從原版英文詞典的解釋來看,InsurableInterest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從其本意來看,香港學者將Interest譯為“權益”,比“利益”更為準確,含義更廣。
香港學者薛華業對“可保權益”定義如下:權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務上所擁有的經濟利益,包括現有的或預期可以得到的經濟權利和利益。如果該事物完好無損,經濟利益擁有人就可以從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損害。而可以交付保險人保險的權益就叫可保權益。所謂保險,正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物上的權益。每份保險合同都要有一項可保權益作為有效的支柱,否則合同就是無效的。
保險利益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縱觀保險制度之歷史沿革和各國保險法的發展,保險利益原則之創設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發生道德危險,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分散危險,補償損失”的職能。雖然現今各國保險立法多已將保險利益原則確立為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是對于保險利益原則的根本內涵及其適用的理解卻存有差異,相應地對保險實務也必然存在著不同的影響。因此,分析保險利益原則的內涵及相關問題,對于保險理論、保險實務以及保險立法均有積極意義。
關鍵詞:保險利益;射幸性;立法意義
保險合同的全部意義就在于完全履行,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滿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體投保人精誠合作、分擔危險之必要途徑。依照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必須是受到實際損害的人,因為補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那么,保險上的損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現的呢?又如何來量化呢?這涉及到保險制度的核心內容——保險利益原則。
所謂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理論上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以此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但并未就兩者做出進一步詳盡規定。
一、保險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險制度發端于貿易發達、風險巨大的海上運輸。在13世紀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險中,保險人假裝稱已從被保險人處受領一定金額之貸款或以信用方式賒購被保險人之貨物,約定若船舶未安全抵達時,將該款項返還給被保險人或支付價金。實際上是使被保險人在貨物損失時可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金額之價款。這種約定中,未來船舶是否發生危險事故無法安全抵達或危險事故何時發生不確定,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這種所謂的保險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顯然,賭博是為社會公益所排斥的。它變一定(原有之賭本)為無定(輸或贏),[2]是一種參加者創造風險的活動,鼓勵利己主義、貪婪和不勞而獲,使偶然性成為人們行為的主宰者,破壞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產生這樣的問題: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是船舶未安全抵達會受損之人?被保險人獲得的價款是否應不超過其貨物損失?據此,有學者提出,因保險行為而請求保險金額的,被保險人應證明保險利益之存在,強調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者才能獲得價款且價款不得超出損害金額,以區別于賭博。從此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即填補損害制度。[4]保險利益理論也由此開始發展。
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問題研究
摘要:在新的保險法中,保險利益是指對于投保人而言,在法律上所承認的相應利益,其具體歸屬擴大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范疇。與此同時,針對時效的問題,新的保險法對人身和財產保險進行了區分,在此前提相愛,形成了整套的系統規定,為此,需要適應立法的需要,對傳統思想進行改進,深入探究保險利益的創新,深入、全面地進行保險利益的研究。
關鍵詞:保險法;保險利益;問題
一、對保險利益的概述
(一)保險利益給概述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所謂保險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又稱可保利益。保險利益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的利益,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因保險標的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得不屬于保險利益限度內的額外利益。(二)保險利益的地位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屬于最基本的概念,是保險法中最基本的原則。針對立法創新思維,要對保險利益進行全面、深入的認識,這對于保險利益原則的應用以及保險法的整體實施意義重大,有助于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利益的有效區分,避免混淆,明確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給保險利益以更加合理的解釋,實現保險體現的合法性和系統性,對整個保險實務的有序、順暢發展以及司法實踐的順利進行具有指導性的作用。(三)有關保險利益的三種說法在不同類型的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原則始終為認定為基本的原則。對于保險利益的范疇的確定,直接規定了保險法所實施調控的內容和關系,形成保險法中保險利益的判定依據,實踐方面的意義重大。對于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利益,存在多種不同的說法,其中一種是關注經濟利益和價值。第二種關注的是各種不同的關系。在人身保險制度實現完善之后,將人的生命、人格和整個身體置于其中,否定了金錢的衡量作用,也就是說,價值說法很難對人身保險進行有效的解釋,受到諸多的否定,此時關系說法產生。關系說將保險利益設定為投保人與保險標的所形成的關系。第三者是適法利益說,這種說法認為,保險利益是保險人對標的所獲取的合理利益。(四)對三者保險利益觀點的不足的分析在價值觀點中,使得人身保險沒有被列在其中,例如,對于投保人,如果為具有血緣關系的親屬進行人身投保的時候,鑒于二者之間不存在經濟利益方面的關聯性,使得保險合同無法被建立,但是,很明顯,這是及其不合理的。而對于關系說,強調將事故之后的、所有可能受到傷害的人都歸入保險利益的領域,將保險利益擴大化,同時,所建立的所謂厲害關系也缺乏具體性,抽象性明顯,對整個保險利益的確認和認定造成較大的阻力。因此,對于保險利益而言,是保險法總則中具有引領性的概念,需要具有較強的囊括性,但是,以上兩種說法都很難同時涵蓋財產和人身兩個方面,為此。適法利益說法比較合理,同時包含了財產和人身兩個方面所有保護的利益,另外,促使司法實踐中的使用彈性被擴大,使得成文法在落后現實性方面的滯后性被降低,使得法律更顯靈活性的特征。
二、對保險利益在歸屬和范圍方面的創新的介紹
對于保險利益的歸屬,也就是指保險利益所涉及的主體,簡單講,就是指保險利益最終歸屬何人,那么,這個人就具有保險利益。保險的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也就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在法律上所認可的利益。也就是說,保險利益最終隸屬與投保人。保險利益的具體歸屬,需要依據保險的目的進行明確,要著眼財產和人身保險進行分析。(一)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歸屬問題的分析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獲取需要貫徹和執行無賠償的原則,對損害進行有效的彌補,需要保險的具體請求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當投保人的財產建立投保關系之后,要求投保人對財產對標的物存在現實的利害關系,或者存在一種期待利益。但是,隨著保險行業的不斷發展和進步,投保人可以為他人的財產投保,也就是說,他人是保險標的吳的請求主體,例如,在當前社會中,一些企業和單位,為了體現福利,為職工投保財產險,單位是具體投保人,出具保險資金,職工是被保險人,享受保險給予的保障。此時,職工對資金的財產具有經濟方面的利益,但是作為投保人的單位對于職工的財產不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如果此時只是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投保人,那么,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受到損害的職工會因為不具有保險利而遭受損失,無法獲取保險賠償,職工的損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補償,與單位最初進行投保的目標出現背離,同時也有違財產保險維護受害者利益的初衷,因此,需要將保險利益拓展到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如果投保人為自身的財產投保,那么,投保人就具有相應的保險利益。如果為他人投保,被保險人為他人,那么保險利益的實際接受者為被保險人。(二)對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歸屬的問題的分析立足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目的,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會是為了避免以他人生命進行賭博而獲取保險金的目的,實施損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在各個國家的法律中,都規定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形成經濟上或者人身安全方面的相互關系。如果投保人為自己投保,那么投保人與保險利益主體為同一人,投保人對于自身生命享有保險利益,很少發生犧牲自身生命或者健康而獲取保險利益的行為,但是,如果投保人為他人的生命健康進行投保,那么需要二者具有法律層面的利害關系,這是十分關鍵的構成因素。因此,保險利益的主體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兩種類型。因此,在修改完成的保險法中,保險利益的概念涵蓋了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彈性增大,較大程度上體現了立法的技術性。
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原則分析
摘要:在我國財產保險市場逐步規范和居民參保意識不斷增強的背景下,每年的參保人數都呈現出遞增的趨勢。概述保險利益原則的功能價值,針對保險利益原則在現實應用中尚存在的一些問題,分別從明晰財產保險利益范圍、完善財產保險利益轉移規定等方面,提出幾點優化建議。
關鍵詞:財產保險;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完善策略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享有的受到法律保護的相關利益。不斷完善保險利益原則,既是保險市場成熟的一個重要標志,同時也是保證保險合同能夠合法、生效的先決條件。近年來,國內與財產保險相關的訴訟案件呈現出增加的趨勢,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糾紛與保險利益原則問題相關。目前,國內保險市場正經歷一個重要的改革節點,以此為契機探索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的完善和適用問題,對我國財產保險行業的健康和長遠發展也有一定幫助。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現實功能
第一,預防主觀危險的發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并生效之后,如果被保險人利用合同缺陷或法律漏洞,通過實施違反合同條款或法律制度的方式來騙取保險金,即為主觀危險。主觀危險的存在,除了會造成財產保險公司利益受損外,也破壞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契約關系,若不加以制止,對保險市場的發展也會造成負面影響。而財產保險利益原則的應用,則能夠很好地防范主觀危險的發生。基于保險利益原則,要求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標的必須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關系,意味著在發生了合同范圍之內的事故后,被保險人只能獲得對標的物的損失賠償,而不會獲得除此之外的其他經濟賠償。對于被保險人來說,也就不會冒著道德風險去違反合同或法律,對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有一定積極作用。第二,控制損害賠償程度。財產保險具有“無損害、無賠償”的特點。其出發點是被保險人在遭受了保險合同范圍以內的事故時,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減輕在經濟上所受的損失。但是財產保險利益具有一定的范圍,并且與保險金額直接相關。保險事故發生后,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財產保險利益為基礎計算賠償金額。通過限定賠償范圍,在提供一定賠償的前提下,避免了被保險人通過這種方式從中獲利,從而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達到了一種相對的平衡。第三,防止出現賭博行為。財產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一些賠償情形,都是偶然發生的事件。被保險人在這些偶然事件發生前的一段時間內,通過投保來賠償自己可能遭受的損失。從這一方面來看,保險行為與賭博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兩者又存在明顯的差異:其一,賭博行為通過創造風險,達到從風險中獲利的目的;而保險則通過分擔風險,達到降低風險損失的目的。其二,賭博行為中的雙方或多方,相互之間并無利害關系;但是保險行為中,雙方則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具有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關系。基于保險利益原則,只有當被保險人遭受了實質性的損失,才能夠依據保險合同獲得賠償,從而避免了被保險人利用保險獲得額外經濟利益的賭博行為。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問題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
內容摘要: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這一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本文重點闡述了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生效的影響,并指出保險利益對于保險事業發展所具有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保險事業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系。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說:“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將與自己無關的項目投保,企圖在事故發生后獲得賠償,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對此法律不予保護”。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的影響
(一)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
保險利益原則分析論文
(一)保險利益的翻譯及定義
保險利益的英文原文為InsurableInterest,我國將其譯為“保險利益”,但很多學者認為如此翻譯不妥。部分學者主張譯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學者主張應譯為“可投保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我國香港學者將其譯為“可保權益”。從原版英文詞典的解釋來看,InsurableInterest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從其本意來看,香港學者將Interest譯為“權益”,比“利益”更為準確,含義更廣。
香港學者薛華業對“可保權益”定義如下:權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務上所擁有的經濟利益,包括現有的或預期可以得到的經濟權利和利益。如果該事物完好無損,經濟利益擁有人就可以從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損害。而可以交付保險人保險的權益就叫可保權益。所謂保險,正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物上的權益。每份保險合同都要有一項可保權益作為有效的支柱,否則合同就是無效的。
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定義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筆者認為此定義過于狹窄。比如,一個沒有參加保險,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險人的人,是否會因自己的財產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財產損毀和人身傷亡而遭受損失?答案顯然是肯定的。因而,筆者認為我國保險理論中的保險利益,指交付保險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權益,即保險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權益。因此,對保險利益與可保權益應加以嚴格區分。但為了論述方便,在本文中暫不區別使用可保權益和保險利益這兩個術語。
(二)保險利益的主體
投保人為保險利益主體,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比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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