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原則分析

時間:2022-12-24 02: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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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原則分析

摘要:在我國財產保險市場逐步規范和居民參保意識不斷增強的背景下,每年的參保人數都呈現出遞增的趨勢。概述保險利益原則的功能價值,針對保險利益原則在現實應用中尚存在的一些問題,分別從明晰財產保險利益范圍、完善財產保險利益轉移規定等方面,提出幾點優化建議。

關鍵詞:財產保險;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完善策略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享有的受到法律保護的相關利益。不斷完善保險利益原則,既是保險市場成熟的一個重要標志,同時也是保證保險合同能夠合法、生效的先決條件。近年來,國內與財產保險相關的訴訟案件呈現出增加的趨勢,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糾紛與保險利益原則問題相關。目前,國內保險市場正經歷一個重要的改革節點,以此為契機探索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的完善和適用問題,對我國財產保險行業的健康和長遠發展也有一定幫助。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現實功能

第一,預防主觀危險的發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并生效之后,如果被保險人利用合同缺陷或法律漏洞,通過實施違反合同條款或法律制度的方式來騙取保險金,即為主觀危險。主觀危險的存在,除了會造成財產保險公司利益受損外,也破壞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契約關系,若不加以制止,對保險市場的發展也會造成負面影響。而財產保險利益原則的應用,則能夠很好地防范主觀危險的發生。基于保險利益原則,要求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標的必須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關系,意味著在發生了合同范圍之內的事故后,被保險人只能獲得對標的物的損失賠償,而不會獲得除此之外的其他經濟賠償。對于被保險人來說,也就不會冒著道德風險去違反合同或法律,對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有一定積極作用。第二,控制損害賠償程度。財產保險具有“無損害、無賠償”的特點。其出發點是被保險人在遭受了保險合同范圍以內的事故時,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減輕在經濟上所受的損失。但是財產保險利益具有一定的范圍,并且與保險金額直接相關。保險事故發生后,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財產保險利益為基礎計算賠償金額。通過限定賠償范圍,在提供一定賠償的前提下,避免了被保險人通過這種方式從中獲利,從而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達到了一種相對的平衡。第三,防止出現賭博行為。財產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一些賠償情形,都是偶然發生的事件。被保險人在這些偶然事件發生前的一段時間內,通過投保來賠償自己可能遭受的損失。從這一方面來看,保險行為與賭博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兩者又存在明顯的差異:其一,賭博行為通過創造風險,達到從風險中獲利的目的;而保險則通過分擔風險,達到降低風險損失的目的。其二,賭博行為中的雙方或多方,相互之間并無利害關系;但是保險行為中,雙方則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具有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關系。基于保險利益原則,只有當被保險人遭受了實質性的損失,才能夠依據保險合同獲得賠償,從而避免了被保險人利用保險獲得額外經濟利益的賭博行為。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問題

(一)對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說明不夠明確。根據現行《保險法》第12條第6款,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是“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樣一個概念性的說明,在實際操作中由于過于籠統,面臨著諸多的問題。首先,對于“利益”的認定存在歧義。如果是物質上的利益,例如當被保險人受到了經濟上的損失,那么可以通過保險賠償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進行彌補;但是如果精神上的利益,例如被保險人的名譽權,由于過于抽象,即便是“法律上承認”,也不能將其歸入到財產保險利益的范疇之內。其次,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滯后性。特別是在保險行業正經歷轉型的重要階段,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變動更加頻繁。(二)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相關規定不夠明確。1.財產保險利益因轉讓而發生轉移的情形。現行《保險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了被保險人或受讓人的通知義務,即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該條款的出發點是保護保險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條款的說明不夠細致,在實際應用中也存在執行難度較大的問題。例如,該條款僅僅是規定了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有通知的義務,但是并未將其作為一項強制性規定。也就意味著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即便是沒有履行這一義務,也不會受到法律的懲罰。從實際情形來看,絕大多數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因為對法律條款的不了解,并沒有選擇及時告知。在這種情況下,財產保險利益何時發生了轉移、轉讓流程是否合法,也成為財產保險利益因轉讓而發生轉移時面臨的問題。2.財產保險利益因破產而發生轉移的情形。現行的《保險法》中,尚沒有對于因破產而發生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相關說明。在整個法律體系內,只有《企業破產法》中對這一情形有簡單的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當被保險人破產時,此時其所擁有的財產就成為破產財產,被保險人即喪失對其財產的支配權,而轉由破產清算人占有并進行管理和處分,以備分配給破產債權人。從中不難看出,對于財產保險利益是否進行轉移,以及應當如何轉移,都沒有具體的法律解釋。相比之下,我國臺灣地區在《保險法》的第28條中,就有明確的說明:“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未破產財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是保險人須在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終止后保險費退還。”(三)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相關規定不夠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是指被保險人喪失其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即在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被保險人因某種法律事實的發生而喪失其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現實中,導致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原因多種多樣,也會對財產保險利益產生不同的影響。例如,在發生了合同范圍內的事故后,保險人依據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提供了賠償,這種情形屬于“因履約而終止”。還有的則是保險標的因為合同范圍之外的原因導致消滅的,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獲得保險利益的情況下,自動終止保險合同。對于類似的因為不同原因導致的財產保險利益消滅,在《保險法》中也缺乏完整、詳細的解釋。

三、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的完善策略

(一)明晰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說明。我國《保險法》雖然經歷了數次修訂,但是由于保險市場的變革與發展,在實際應用中還存在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相關的概念、適用范圍等,必須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進行重點補充,從而提高其實用性。例如,在財產保險利益的概念上,建議由原來的“法律所承認的利益”調整為“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可以從兩個方面對財產保險利益進行解釋說明:一是“不為法律所禁止”。只要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未做出禁止規定,都可以包含到保險利益范疇內,進一步拓寬保障范圍。二是“可確定的經濟利益”。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失,必須要能夠被量化計算和準確評估,然后由保險人支付特定數額的賠償金,避免雙方就賠償問題產生爭議。(二)完善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相關規定。1.財產保險利益因轉讓而發生轉移的情形。建議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利益因保險標的轉讓而發生轉移時,從何時開始計算承繼時間。同時,應對“所有權轉移”和“危險負擔轉移”等具體情形,分別做出明確的規定,減少實際認定時出現歧義的情況。明確區分《物權法》中規定的“因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發生所有權轉移”和《保險法》中規定的“因保險標的交付而發生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不同。在“轉移通知義務”上,為了讓保險人的利益得到保護,建議將“義務”改為“責任”。通過法律規定的形式,在財產保險利益因轉讓發生轉移時,被保險人或受讓人,至少有一方應當履行轉移通知責任。并且對告知的時間應當做出規定,超出該時間范圍未履行告知責任的,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應當承擔因此帶來的損失。2.財產保險利益因破產而發生轉移的情形。我國《企業破產法》中雖然就“破產財產轉移”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解釋說明,但是并未遵循財產保險利益原則,這有可能導致在破產財產轉移過程中,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受到侵害。針對這一情況,建議在《保險法》中就“財產保險利益因破產而發生轉移”之情形進行單獨說明。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明確說明“被保險人破產的,破產財產的債權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但保險人必須于破產宣告之日起3個月內終止該保險合同”。這樣一來,既可以保障保險人的利益,也降低了因為被保險人破產而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所帶來的損失風險。(三)補充關于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條款。上文中分析了導致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兩種情況,即“履約終止”和“自然終止”。雖然從表面上看,導致保險利益消滅的原因不同,但是歸根結底都是因為保險標的滅失,使得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基于此,建議在《保險法》中增加關于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解釋說明“保險標的滅失的,保險利益同時歸于消滅”。為了配合這一條款,還應當增加關于保險標滅失時間的判定說明。

綜上所述,完善《保險法》和加強財產保險合同管理,對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展和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公平權益有積極幫助。面對不斷壯大的保險市場,以及被保險人維權意識的增加,必須要與時俱進地調整和完善法律法規,才能提高法的適用性。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要基于財產保險利益原則,做好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界定、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等相關內容的解釋說明,為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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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柴建國 仝京 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