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辯狀范文
時間:2023-04-02 05:34:07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民事答辯狀,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答辯人:SJX,男,37歲,漢族,身份證號:32091XXXXXXXX,住鹽城市XXXXX室,電話:XXXX。
答辯人:CRJ,男,35歲,漢族,身份證號:3209¥¥¥¥¥,住鹽城市¥¥¥¥,電話:¥¥¥¥。
被答辯人:ZSH,女,40歲,漢族,身份證號:3209*****,住鹽都區*****,電話:。
現就“(2011)都潘民初字第620號”ZSH訴二答辯人人身損害一案答辯如下:
2011年3月26日上午,鹽城市TC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C公司”)雇請第一答辯人(原告《民事訴狀》中的第一被告)SJX幫助該公司裝卸、整理鋅合金錠。
SJX因自己的叉車皆在工作狀態,無法抽調,于是介紹ZWJ派叉車去TC公司。ZWJ隨即指派第二答辯人(原告《民事訴狀》中的第二被告)CRJ按TC公司要求去該公司倉庫進行裝卸、整理作業。
由上,可以得知:第二答辯人CRJ是ZWJ的雇員(或工作人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9條等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根據被答辯人的《民事訴狀》所述:“在被告CRJ用叉車將鋅合金料鏟起又放下時,被答辯人便上去用手推鋅合金料的底部,未及松手,放下的鋅合金料將被答辯人的右手壓傷”,請注意,此處被答辯人自己陳述的前提是“在被告CRJ用叉車將鋅合金料鏟起又放下時”,是被答辯人自己“未及松手”,亦即被答辯人自己存在嚴重過錯——疏忽大意、反應不夠靈敏所致,CRJ并無“嚴重過失”,更非“故意”,因此,無論是作為“雇員”,還是作為“工作人員”,CRJ在此事故中都無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既然雇員CRJ無任何民事賠償責任,那么,作為雇主的ZWJ也順理成章地無任何民事賠償責任。因為既然第二答辯人無“嚴重過失”及“故意”,那么,作為第二被告的雇主ZWJ更不存在“嚴重過失”或者“故意”!
故,ZWJ依法也就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不管怎么說,無論CRJ、ZWJ有無過錯、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他們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民事行為負責,而不應由其他人代為承擔有關民事責任。至于第一答辯人SJX,在本案中,僅僅是一名業務介紹人,屬于居中介紹的性質,而且是免費、義務為TC公司幫忙的,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因此,在本案中,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將第一答辯人列為被告,應為不適格。
即使如被答辯人的《民事訴狀》所述,第一答辯人是TC公司臨時雇請幫忙裝卸、整理,因此,在此事件中,TC公司與SJX之間亦同樣是雇主與雇員的雇傭關系。因此,仍然依據上述所引兩條法律法規規定,第二答辯人無“嚴重過失”及“故意”,那么,作為第一被告的SJX更不存在“嚴重過失”或者“故意”!故,在此事件中,作為TC公司臨時雇請的雇員第一答辯人SJX依法也就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退一萬步說,假如需要第一答辯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么,仍然依據上述所引兩條法律法規規定,此民事賠償責任仍然應由第一答辯人的雇主TC公司最終承擔!
因此,二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就此生產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損害向二答辯人主張民事賠償是于法無據的,所提交《民事訴狀》將之二答辯人列為被告,是為訴訟目標當事人指向錯誤,主體不適格。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將此該起訴駁回!
被答辯人就此生產事故要求人身賠償,即使認為二答辯人有過錯需要賠償,那么最終的賠償責任也就應由最終雇主TC公司承擔。
鑒于被答辯人確因在工作中遭受生產事故致傷,而在該事故中,二答辯人又和被答辯人一樣不可避免地與TC公司發生牽連、聯系,而被答辯人因在工作中遭受生產事故致傷依法應認定為工傷。依據是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侵害的;……”直接民事賠償責任主體應該是該用人單位——TC公司(至于另行申請工傷保險金給付則是另一層法律關系)。
即使被答辯人不是TC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員,那至少亦應是其雇員,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TC公司仍然應當承擔此起生產事故所致的民事賠償責任。
因此,我們請求人民法院要求被答辯人或者依職權將TC公司追加為被告,或者將TC公司列為利害關系第三人,以利此起由生產事故引起的被答辯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順利、徹底解決。
最后,二答辯人再次鄭重提請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答辯人是在工作過程中因生產事故致傷依法應屬于工傷,而被答辯人的因工傷所引起的賠償責任與二答辯人無關;第二,二答辯人不存在任何“嚴重過失”及“故意”;第三,被答辯人在此事故中本身也存在過失。
總之,二答辯人在被答辯人本次生產事故中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起訴;同時,本著人道主義精神,二答辯人及ZWJ愿意分別補償被答辯人人民幣三百元(如果被答辯人在一審判決之前不撤回對二答辯人的起訴或者不服一審如果駁回其原起訴請求的判決,二答辯人有權隨時撤銷此補償意向);同時,為利本案的徹底解決,我們請求人民法院就被答辯人所提訴求一并增列TC公司為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者利害關系第三人),并另行依法作出判決為盼。此致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SJXCRJ
人:宗潛
2011年11月5日
一、關于CRJ無責的答辯:
第一,CRJ已經下車做了示范動作。ZSH未按照所示范的動作進行操作才導致自己的人身發生損害。因此,CRJ不應對此損害負責,受害者本人應對自己不按示范動作的要求操作的過錯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ZSH在TC公司做倉庫保管員,應該認識到叉車堆物時的風險,應有主動規避風險的謹慎操作意識和相應應急措施,但她沒有認識到,或者沒有采取相應規避措施(——即使沒有CRJ的示范,ZSH自己也應該認識到并采取相應的規避措施!),她應對自己的過失承擔責任。
第三,ZSH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她應該能夠判斷自己有無能力完成該項簡單的輔助工作。如果她自己認為沒有能力完成該項工作,那么,她完全可以拒絕進行此項工作!但她沒有拒絕,就證明她認為自己有能力正確、安全、順利地完成此項工作。結果,她沒有做到安全操作而傷害了自己。她應該為自己的判斷不準確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總之,被答辯人在此次生產事故中,沒有按照示范操作要求去做,沒有準確判斷自己的操作能力,并且缺少主動規避風險的謹慎意識和相應應急措施,以致造成自己在工作中的人身傷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還有,根據法律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實行的是過錯責任賠償原則。本訴第二答辯人CRJ在工作中,事前有示范,事中正常操作,不存在過錯,因此,依法不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關于被答辯人的選擇性賠償建議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本案被答辯人有權選擇工傷賠償或者人身損害賠償。二者只能選擇其一,否則將有不當得利。
本著對受害人負責的態度,我們想提請原告ZSH——你自己慎重考慮,——選擇工傷賠償,你將獲得無過錯責任賠償和全額賠償;而選擇人身損害賠償,你將獲得過錯責任賠償,如果你所認為的“侵權人”沒有過錯,你極有可能得不到賠償,或者僅能得到較少的補償;即使你所認為的“侵權人”有過錯,但是,這個過錯與你的受到傷害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那么,你仍然不能得到賠償;如果你所認為的“侵權人”有過錯并且該過錯與你的受害有一定的因果關系,那么,侵權人也只能按他的過錯在這次人身損害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按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份額。換句話說,侵權人不可能是全責,如果堅持人身損害賠償,你不可能得到全額賠償。
因此,為原告ZSH的賠償權益最大化,也從有利于原告的角度,我建議ZSH重新考慮選擇工傷賠償,而且工傷賠償沒有太多爭議。
說得不好聽一點,我有理由懷疑原告的人其實是TC公司的人,并不是原告真正的人,因為他并沒有真正為原告的利益最大化著想!
三、關于叉車操作資質證件問題
第一,第二答辯人CRJ有叉車操作證;第二,第二答辯人CRJ長期從事叉車操作工作。第三,在現實社會中,沒有哪一位雇主傻到雇傭沒有相應知識和技能的人工作。因此,CRJ的叉車操作資質或者技能問題不應得到懷疑。
退一萬步說,即使第二答辯人沒有操作證,也與本民事賠償糾紛案件無關,而屬于其它法律法系,受其它法律法規調整。
在此,我們請法庭允許我舉兩個簡單的例子進行說明。
第一,某甲沒有持槍證,某日,他去人跡罕至的森林違章捕獵。當他瞄準一棵茂密的大樹上的鳥兒進行射擊后,鳥兒沒打到,茂密的樹枝中一個人某乙應聲掉下,結果,某乙死亡。在此案件中,按照常理,茂密的樹枝上應該有鳥兒,這沒錯,但不應該有人,或者說按照常理某甲不可能預見那茂密的樹枝中會有人。因此,該起某乙因槍擊死亡案件,對于某甲來說,純粹屬于一起意外事件。既然是意外事件,某甲不存在認識過錯,那么,依法他不應該承擔對于某乙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是,某甲因無持槍證并且違法偷捕珍稀動物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可能會判處拘役或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是另外一層法律關系。
第二,某丙有汽車駕駛技能,但他沒有駕駛證。某日,他駕駛一汽車在某一級公路正常行駛。某丁因逃避仇人追殺,從某一鄉間小路駕駛摩托車發瘋地沖向大路。某丙發現后緊急剎車并進行規避,但為時已晚,某丁被撞當場死亡。在此交通事故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死者某丁應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丙不負責任,但應承擔交強險內的無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當然,一般情況下,此賠償責任將轉由承保事故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承擔,而其實某丙本人并不需要進行賠償。但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某丙無證駕駛,將會被行政治安拘留15天甚至20天。但某丙因無證駕駛而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與某丙其實最終并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不是同一種法律關系。
及至本案,至于CRJ有無叉車操作證,與本起生產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不屬于民法領域調整的范圍。
四、關于受害人的賠償標準
1、醫療費,要參照工傷賠償標準中的醫治該起人身損害必要的醫藥費,同時是屬于工傷藥品報銷名錄表中的藥品,或者以全部醫療費的70%計算。
2、誤工費,需要其提供受傷前三個月的工資表,以其日平均工資×鑒定誤工天數。如超過2000元/月,需要提供納稅證明。
3、住院伙食補助,18元/天×實際住院天數。
4、護理費,40元/天×鑒定護理天數。
5、營養費,9元/天×鑒定營養天數。
6、交通費,不能超過200元,因為在大市區。
7、殘疾者生活補助費,22944元/年×2年×責任賠償系數(比例,百分比)。
篇2
1、標題。居中寫明“民事訴訟答辯狀”。
2、答辯人的基本情況。寫明答辯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如答辯人系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在其項后寫明其法定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及其與答辯人的關系;答辯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其名稱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如答辯人委托律師訴訟,應在其項后寫明律師的姓名及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名稱。
3、答辯緣由。寫明答辯人因××一案進行答辯。
二、正文
1、答辯的理由
應針對原告或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進行反駁與辯解。被上訴人的答辯主要從實體方面針對上訴人的事實、理由、證據和請求事項進行答辯,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從而否定其理由和訴訟請求。一審被告的答辯還可以從程序方面進行答辯,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當的原告,或原告起訴的案件不屬于受訴法院管轄,或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說明原告無權起訴或起訴不合法,從而否定案件。無論一審被告,還是二審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理由,要實事求是,要有證據。
2、答辯請求
答辯請求是答辯人在闡明答辯理由的基礎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向人民法院提出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的請求。一審民事答辯狀中的答辯請求主要有:
(1)要求人民法院駁回起訴,不予受理;
(2)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請求事項的全部或一部分;
(3)提出新的主張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
(4)提出反訴請求。如果民事答辯狀中的請求事項為兩項以上,在寫請求事項時應逐項寫明。對上訴狀的答辯請求應為支持原判決或原裁定,反駁上訴人的要求。
3、證據
答辯中有關舉證事項,應寫明證據的名稱、件數、來源或證據線索。有證人的,應寫明證人的姓名、住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
2、答辯人簽名。答辯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全稱,加蓋單位公章。
篇3
被告和被訴人通過答辯狀,可以針對原告或上訴人提出起訴或上訴的事實、理由和根據以及請求事項,進行有的放矢的答辯,闡明自己的理由和要求,并提出事實和證據證實自己的觀點。這樣,人民法院可以全面了解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要求,對如何合理合法及時處理好案件。為此,法律快車法律文書編輯為你送上一份離婚用的民事答辯狀。
答辯狀范例(離婚用)
答辯人:張______,男,______歲,滿族,_______省_____市人,現住_______市_____區_______路______號。
答辯人因李______訴我離婚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答辯人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理由有三:
一、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戀愛,有感情基礎;
二、原、被告性格相近,愛好相同;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處。
答辯人認為原告在訴狀里談到的夫妻經常吵架,不是事實,吵架不是沒有,但一沒有經常吵,二沒有影響到夫妻感情。
此致
______市______區人民法院
篇4
離婚,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達到。其一為行政方式,夫妻簽訂離婚協議,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其二為訴訟方式,夫妻一方堅持不離或雖同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或財產分割達不成協議的,應該通過到法院起訴的方式來解決。
一、協議離婚。
《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二、訴訟離婚。
對于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的離婚申請,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判決離婚。對于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受理的離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但兩種方式只能選擇其一。
到法院起訴離婚,當事人首先要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關于格式,您可以在本站“法律文書”中找到),訴狀中應注明離婚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后,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
定期開庭。
法庭審理后,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判決。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篇5
1、答辯狀的標題居中,寫明“民事答辯狀”;答辯人的基本情況,寫明“答辯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2、答辯緣由,寫明答辯人因某某一案進行答辯;答辯的理由,應針對原告或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進行反駁與辯解。
3、答辯請求,答辯中有關舉證的事項,應寫明“證據的名稱、件數、來源或證據線索”。
(來源:文章屋網 )
篇6
西南政法大學第N屆模擬法庭辯論賽
二、活動背景
隨著社會日新月異的發展,社會工作對人才素質的要求也在節節拔高。作為當代大學生,具有敏銳的思辯能力,快速的應變能力以及良好的表達能力已經成為我們適應社會發展所必備的素質。
為了給同學們打造并提供一個增進語言交流與思維交鋒的平臺,弘揚我校法學與辯論的優勢與特色,西南政法大學模擬法庭辯論賽在XX年開賽以來,就一直致力于為同學們打造一個理論結合實踐,學以致用的交流切磋、鍛造自我平臺。至今,已成功舉辦了四屆比賽,效果顯著突出,贏得了師生的廣泛關注與高度評價,因此我們策劃推出今年的西南政法大學第五屆模擬法庭辯論賽。
三、活動意義
模擬法庭辯論賽融合了法庭辯論與普通辯論的特點,讓辯論變得更有針對性、務實性,有利于引導廣大同學關注現實社會的發展;同時,它還通過模擬庭審現場的形式將法庭審判工作中紛繁復雜的細節與艱澀難懂的學問呈現在同學們的眼前,為同學們提供了一個直觀的學習平臺和學術交流的機會。可以說,開展模擬法庭辯論賽,一方面不僅能夠拉近學術與實務的距離,讓學術更有利于指導實務,而且還增強同學們學術探討和實務研究的興趣,并提高其理論應用能力。另一方面,有助于鞏固提升校園文化育人水平,豐富師生課余生活,提高同學們的綜合素質。
四、舉辦單位
主辦:共青團西南政法大學委員會
承辦:西南政法大學學生社團聯合會
西南政法大學青年法學會
五、活動對象
1.西南政法大學本科生
要求各大法學院和刑事偵查學院派出代表隊參賽,其他同學以自由報名的形式參加,參賽同學可以不分年級、不分學院自由組隊。
2.西南政法大學研究生
本屆大賽要求研究生以參賽隊伍教練的身份參與活動,不得直接上場比賽。
六、活動時間
11月1日—— 12月15日
七、活動流程策劃
初賽:
(一) 11月2日至11月9日晚六點:張貼宣傳海報,向各學院派送邀請函,接受參賽隊伍報名。
(二) 11月9日晚七點:召開賽務會議,講解大賽章程,安排初賽事宜。
(三)11月10日至11月12日:初賽原告方準備階段。
(四) 11月12日晚:原告方提交起訴狀,賽委會立即將起訴狀按之前抽簽的順序發放給被告方。
(五)11月13日至11月14日:初賽被告方準備階段。
(六) 11月14日晚:被告方提交答辯狀,賽委會將答辯狀交由對應的原告方。
(七) 11月15日至11月16日:初賽準備階段。同時,賽委會將起訴狀與答辯狀交由評委打分。
(八)11月17日至11月18日:初賽。
在初賽中得分最高的8支隊伍進入復賽。
(九)11月19日:賽委會按照評分規則確定并公布晉級復賽的隊伍名單。
復賽:
(一)11月19日晚七點:召開賽務會議,交待復賽事宜,主持進入復賽的8支隊伍進行抽簽,確定對戰順序和持方。發放復賽案例。
(二)11月20日至11月22日:復賽原告方準備階段。
(三)11月22日晚:原告方提交起訴狀至賽委會,由賽委會將起訴狀交與對應的被告方。
(四)11月23日至24日:被告方準備階段
(五)11月24 日晚:被告方向賽委會提交答辯狀,賽委會立即將答辯狀交與對應原告方。
(六)11月25日:賽委會將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提請大賽評委團打分。
(七)11月26日:復賽。
確定得分最高的4支隊伍進入半決賽。承辦方按照評分規則確定并公布晉級半決賽的隊伍名單。
半決賽:
(一)11月27日晚:召開賽務會議,講解半決賽規則,主持進入半決賽的4支隊伍進行抽簽,確定對戰順序和持方。發放半決賽案例。
(二)11月28至11月30日:原告方準備階段。
(三)11月30日晚:原告方將起訴狀交至賽委會。賽委會將原告起訴狀交與對應的被告方。
(四)12月1日至12月2日:被告方準備階段。
(五)12月2日晚:被告方將答辯狀交至賽委會,賽委會將答辯狀交與對應的原告方。
(六)12月3日至12月4日:賽委會將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提請大賽評委團打分。
(七)12 月5日:半決賽。
取每場比賽中獲勝的隊伍進入角逐冠亞軍的總決賽,另外兩支隊伍進入季軍角逐賽。承辦方按照評分規則確定并公布比賽結果。
決賽(冠亞季軍爭奪賽):
(一)12月5日晚十點:召開決賽賽務會議,交待決賽相關事宜,分別發放決賽案例。
(二)12月6日至12月8日:原告方準備階段。
(三)12月8日晚:原告方提交起訴狀,賽委會立即將起訴狀交與相應的被告方。
(四)12月9日至12月10日:被告方準備階段。
(五)12月10日晚:被告方提交答辯狀,賽委會將答辯狀交與對應的原告方。
(六)12月11日至12月12日:原被告雙方準備階段。同時,賽委會將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提請大賽評委團打分。
(七)12月13日季軍角逐賽。
按照大賽規則,公布比賽結果,獲勝的一方即為本次大賽的季軍。
(八)12月15日:冠亞軍爭奪賽暨頒獎典禮。
按照大賽章程,公布比賽結果。獲勝的一方為本次大賽的冠軍,另一方為本次大賽的亞軍。頒獎典禮,為大賽中表現優異的同學及隊伍頒發榮譽獎項。
八、其他事項
1、比賽案例
本次大賽挑選民事案例作為辯論素材,共使用兩個案例。為使本次大賽更具新意,更吸引人,更有看點,初賽、復賽、半決賽、決賽交替循環使用兩個案例,具體案例由指導老師張建文確定。
2、參賽人員:
參賽隊須由以下人員組成:
教練一人:負責指導參賽隊伍撰寫訴狀,理論指導,辯論技巧指導。(教練由賽委會聯系研究生擔任,通過海報征集及老師推薦等方式確認;教練僅起指導作用,不得直接上場比賽)
隊長一人:處理與該隊有關的一切事物及承擔與主承辦單位的聯絡工作。
隊員五人(包括隊長):包括三名主力隊員與兩名替補隊員,其中參賽隊員僅限本科生。
3、比賽評委
本次大賽評委團由具有以下背景的人員組成:
(1)初賽、復賽
前幾屆模擬法庭辯論賽冠軍隊成員、優秀辯手,老師推薦的研究生、博士,部分老師組成合議庭擔任評委。
(2)半決賽、決賽
聶天貺、朱啟昌、王連昌、唐力、李龍、王洪、張建文、劉有東、涂詠松、侯國躍、張力、黃忠等關工委、民法、訴訟法老師以及重慶市律師協會代表組成合議庭擔任評委。
4、獎項設置
為吸引更多優秀的同學參加比賽,也為了讓比賽賽得精彩,賽出水平,大賽組委會特別準備了值得期待的獎品并設置了以下獎項:
(1)團體冠軍1名、團體亞軍1名、團體季軍1名、優秀組織獎1名。
(2)最佳辯手1名、優秀辯手6名。
篇7
1、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2
3、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3
摘 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存在一定的問題,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應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審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 civi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examines and has the problem that certain on preparatory stage ago.But how to reform and perfect to prepar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our conutry .Not only should we study and use the foreign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but the actual conditions that will direct against our country to be key even more.It is suit of our country lawsuit preparing th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real to 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和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驟和規程。它是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環節,是法官開庭審理案件和對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審前程序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認識審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設計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賦予其應有的獨立地位和內容,對當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及取得實際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我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一)民訴法中審前程序的內容及特點
1991年4月9日頒布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從整個審理程序結構上,大體可以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兩個階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99條的規定,在我國,庭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有:(1)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2)成立審判組織并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3)審判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4)審判法官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其他必要的準備,如返加當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審判法官全面審核案卷材料,廣泛調查,收集證據,是我國審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內容。審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過必要的審前準備,使審判人員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掌握案件爭點和必要的證據,及時解決庭前發生的各種問題,保證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在國外,庭前活動主要是以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為主。在美國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則上不介入,只是以監督者、管理者身份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順利進行。即使在設置指揮法官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當事人及其律師作為庭前活動的訴訟主體和模式設計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務僅在于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拖延訴訟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特點是:(1)審前程序的進行由法院主導,當事人的參與性不強,所能發揮的作用有限。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這一程序的進行完全由法院決定,對民事問題進行準備也是法官份內的事,而當事人所能做的僅僅是向法院提出訴訟狀或答辯狀,(2)審前的準備程序不具備實現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促進糾紛快速解決的功能。由于我國審前準備程序并不具有明確爭點、固定證據的制度機能,而且這種準備不對法院及當事人產生程序上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主張新的事實、提出新的證據,從而導致訴訟突襲及訴訟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決,形成了程序規則上有準備程序之名,但無準備之實的現象。(3)審前程序與開庭審理兩個階段界線模糊,功能錯位。在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立法規定中,不存在為開庭審理準備的實質內容,相反,法院應在開庭審理中才應完成的工作則前移至審前程序中,由于審理前準備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無實質性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后續的開庭審理階段再主張新的爭點,不斷地提出新的證據,使得開庭審理又在繼續發揮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亂。
(二)我國民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所存在的問題
總體而言,我國的審前程序還不具有真正的實質的意義,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國審前程序的設計目的是審判法官全面、準確地查清案件事實,確定適用的法律。即以絕對真實的發現作為基本的制度設計理念,要求法官積極地介入庭前的證據調查活動,以當事人爭議案件的事實是否基本清楚作為衡量開庭審判的主要標準。這種一元性的目的忽視了當事人的主動訴訟行為,如法官可以在無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依職權調查證據,單獨確定本案的審理對象等等,其權力的行使基本沒有限制,容易對案件的認識先入為主,是庭審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時間、內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審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與開庭審理倆個不同訴訟階段的目的和任務,使各自功能錯位。
第二、主體的單一性。現代各國民事訴訟,均強調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和參與性,把主要由當事人來進行審前準備作為程序設計的基本思路,無論證據的收集、開示,還是爭點的整理、確定,均主要由當事人完成。但我國審前程序卻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審前活動的內容、范圍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揮、控制,并直接進行。作為爭議主體的雙方當事人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時法官的庭前活動也是在相對封閉的情況下進行的,一般不向當事人公開,更談不上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這種審前程序的唯一性體現了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嚴重壓抑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整個審前程序幾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基本上不參與,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妨礙了當事人有限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履行。二是法官包攬全部審前準備工作,不僅負擔過重,而且由于權力沒有制約,極易濫用。法官在審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職權越廣,就越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導致法官專斷,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第三、內容的虛設性。從表面上看,我國審前程序的內容相當廣泛,審判人員既要全面調查收集證據,又要審查核實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直至案件事實得以全面查清。但揭開有關審前程序規定空洞的面紗,可以發現幾無實質內容,主要表現為:(一)答辯缺乏針對性。法院將原告訴狀訟給被告時,并不將原告的證據同時送達被告,被告僅能就訴稱的事實進行辯解,無法就證據事實展開答辯。(二)爭點難以形成,訴訟無法框架。在審判實踐中,被告在答辯其內基本不提交答辯狀,使原告對被告的抗辯理由無法預知,無從準備。(三)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由于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意變更訴訟請求,提交新的證據,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漂流審”現象屢屢發生。
第四、效力的匱乏性。實質意義的審前程序均含有雙重效力:一是失權效力;二是對庭審的拘束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卻無相關的規定。我國訴訟系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可以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任何階段提出新的主張和證據,甚至可以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出,不收訴訟資料必須在審前階段提出所限。在審前準備階段,從被告方面而言,答辯被視為一種無任何約束的權利,被告可以選擇在15天內答辯,也可以選擇不答辯,被告不會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審前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均無實質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庭審中提出新的證據和訴訟請求,使得庭審程序又在繼續發揮審前程序的功能;有的當事人為拖延訴訟,故意一點一滴地提出訴訟材料,甚至故意將一些關鍵性的訴訟資料放在二審中提出,使得一審程序難以發揮其事實審的功能,甚至成為二審的“審前準備”。而訴訟資料的隨意提出又導致法院裁判的反復變更,嚴重危機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由于沒有從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獨立地位、追求的價值目標以及這些價值目標的構成要素,沒有從整個訴訟機制的客觀角度出發透析、設計審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論和實踐上的混亂,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從“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
從八十年代末開始,各地法院都在進行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廣“一步到庭”的審判方式。總的做法是:強調直接開庭,庭前原則上不接觸當事人,強化庭審功能,讓當事人有話說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有理辯在法庭,弱化和減少庭前活動,法官庭前不會見當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通知和法院的調查取證工作,之后發送開庭傳票,擇日開庭審理。“一步到庭”的方式總體上是以淡化庭前的準備活動,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強化庭審功能為基本原則。但是,經過訴訟實踐的檢驗,可以發現“一步到庭”的方式對于簡單、明確的案件來說是非常適合的,但于稍復雜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適合,當事人拿出一大堆證據或者突然提出某項證據,給 對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襲擊,如果不允許受突襲的當事人重新收集證據后再次開庭,則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難以判斷證據,難以組織、指揮好庭審活動,也不可能引導當事人圍繞案件的爭執焦點進行舉證、質證。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訴訟失于公正或造成訴訟的拖延。
司法實踐部門就我國的庭前準備活動提出了一些具體而又符合現代訴訟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經濟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該規則第11條用4款對證據交換制度作了系統規定:“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審理前補充提供證據。補充提供證據應在開庭審理前3日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外省市的應在開庭審理前5日送達對方當事人”。“當事人遇有困難的,亦可在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但是,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該證據不得當庭質證。”因一方當事人未交換證據或因一方當事人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導致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的,由此增加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上海高院上述對庭前準備活動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現代西方國家民事訴訟中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舊是程序進行和內容的決定者和主導者,當事人的地位依舊保持其從屬性,訴訟的民主參與性未得到充分的實現。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在其第五條第(七)款中規定:“案件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這便從法院職權的視角規定了我國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和《民事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則(試行)》,該規則第2條將庭前交換證據定義為:“庭前交換證據是指人民法院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情復雜、材料較多的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在開庭審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和訴訟人通過交換證據從而初步明確雙方爭點,確定舉證期限、固定庭審證據的訴訟活動”。規則第4條規定:“當事人舉證原則上應于開庭前完成,庭前證據交換以預備庭的形式進行。預備庭的召開時間由合議庭指定,一般應在開庭三日前進行。當事人當庭提交的證據,一般不予采納。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庭前提交的,應指定雙方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舉證,但不得超過十五日”。上述規則的規定明確了證據交換的時限、適用范圍、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證據交換規則已走在全國的前列。
三、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
(一)兩大法系中審前程序的特點
基于民事訴訟制度的結構差異,以及法官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相互關系不同;審前準備程序在各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有著各自的特點。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由于其傳統的訴訟模式體現為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對訴訟的進程、訴訟主張及證據資料的提出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從英美法系國家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其程序明顯地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程序兩個階段。其審前準備程序主要有以下內容:
1、當事人之間交換訴狀及答辯狀以明確爭議焦點。
這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一項主要內容,也是英美國家傳統的審前準備程序的內容。交換訴狀及整理爭點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觀點分歧,以便確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審團審理;另一方面是通過對爭點的認定,固定開庭審理的對象及范圍,也便于當事人舉證。
2、發現程序。發現程序是指訴訟的每一方當事人向其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其訴訟請求和抗辯的其他有關材料的方式和程序。發現程序是英美國家審前程序中最具有特點的內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雙方當事人對他方所持有的證據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審中遭受不意打擊,從而使人們對訴訟的公正產生疑慮。為克服“證據突襲”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增加了“庭外證言與發現程序”的內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審理前的準備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進訴訟的公平進行。
3、審前會議。審前會議上的目的是將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審理準備程序,增加法官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進糾紛的快速解決。
大陸法系國家(以德日為代表)的審前準備程序中,其結構和內容與英美國家有較大的差異。大陸法系國家未采取陪審團而是以職業法官對證據進行判斷和對事實進行認定的庭審方式,對庭審的連續及集中性的強調明顯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國與日本的民事訴訟制度中,曾經存在兩種意義上的審前準備,一種是“庭外準備”與“開庭審理”交錯進行的結構,在這種結構中,由于當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張和證據,開庭審理的結果總會發現還需要進一步進行庭外準備并再次開庭,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顯。另一種結構是與英美法系國家大體相同的審前準備程序,但與英美國家相比,法官和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別。
(二)對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 為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跨世紀主題,改革我國民事訴訟的審前準備活動,建立起一個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序已是勢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實施后,已促使我們盡快建立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下面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第一,建立強制答辯制度。按現行民訴法規定,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
民法院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審理。從而將被告提交答辯狀設定為被告可為、可不為的訴訟權利,這是違背民訟法的基本原理。僅要求原告提交狀(含具體的訴訟請求、主張、事實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訴訟證據),并經法院將狀副本發送被告,使被告能夠洞悉原告的訴請及訴訟策略,而不強制被告答辯,這樣原告無法獲悉被告對其訴請的訴訟態度、訴訟主張、訴訟策略。從而使原告在整個訴訟中,尤其是在庭審階段不是處于主動的地位,而是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若干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被告應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前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這樣,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被告的答辯權規定為義務,但解釋代替不了法律,應以法律而為之,方具有強制性。《若干規定》僅對被告提交答辯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沒有細化,筆者認為宜作如下補充:(1)答辯狀的內容應包含被告對原告訴請的基本態度,表現為對原告訴訟的承認或否認,同時被告的答辯狀還應包括被告應當提交的證據材料:(2)被告拒絕提交答辯狀的制裁性法律的規定,被告拒交答辯狀即意味著其對原告的訴請、事實和理由的承認,從而使被告在庭審中喪失實施攻防訴訟手段的權利;(3)被告提交的答辯狀不明確時的處理。由于目前我國公民的法律知識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據實際情況對被告不明確的答辯給予必要的釋明,以實現當事人意識表示的真實,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完善庭前證據交換,建立證據失權制度。
《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第三十九條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從上述規定來看,已較為細致,但仔細琢磨,卻有不妥,與下一步將要實行的審判人員在審前不接觸當事人相矛盾。筆者認為宜采取將庭前證據交換工作由立案庭統一組織實施,立案庭派書記員主持,這樣一來,很多問題就會解決。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產生的弊端。書記員不是合議庭成員,對案件裁判結果沒有發言權,因而其在庭審前介入不會產生先定后審的問題;另外,書記員沒有主持圍繞證據進行的舉證、質證、認證的權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審前證據交換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會造成準備行為和審判行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書記員主持審前準備程序,不僅會緩解法官的工作壓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審前會議+庭審”與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審”從本質上區別開來。其次,發揮法院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作用。僅就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的效果而言,書記員的作用與法官的作用實際上沒有區別。因為該階段的監督指導僅是對訴訟程序的監督和對當事人訴訟觀念的指導,不涉及實體處理問題。
《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這項規定實際是確立了證據失權制度。所謂證據失權,即當事人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證據失權和庭前證據交換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沒有證據失權的貫徹,證據交換只能是一句空話。根據我國的實際,實施證據失權制度,應作好以下工作:(1)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庭審程序終結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證據進行交換(包括證據線索)。在審前程序終結以后提出的證據法庭不予考慮。(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審前準備程序中不提供有關證據,一旦失權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將失權的證據作為判案的依據,當事人對此上訴或申訴后,在上訴審和再審中也同樣失權。當然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能夠證明未能在一審或原審中提出或屬新證據時不在此限。
第三,建議設定當事人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一個良好的制度,但是從邏輯上來說,證據交換的前提是有證據可供交換。而我國目前的做法是單純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卻未同時設定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以確保當事人取證權的行使。證據調查可使證據在庭外和范圍上達到最大化,從而可以確保案件在真實的基礎上得到解決,體現效率的最大化,促進公正價值的實現。證據調查、證據交換在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中是一個有機程序體系。規定證據交換規則,還應規定證據調查程序,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慮庭前證據交換規則的同時需要關注的問題。
總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訴訟程序的諸多程序規則、原則的配套改革。諸如庭審制度、證據制度、上訴審制度以及再審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合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嘗試實施,相信會逐步得到完善。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篇8
1、審前準備程序與法庭審理程序職能不分,混為一談。法官的職能長期處于多元化狀態,既要做審前準備工作,又要做庭審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從繁瑣的審前準備工作中脫離出來,集中精力進行審判,這是不利于法官職業化建設的。有的法院仍然不堅持立審分離原則,在立案庭內設立速裁組或簡審合議庭,賦予了速調速裁權,這實際上是立審不分、自立自審的一種變現,不符合法院機構改革要求,應當加以糾正。
2、我國審前準備模式是為法官而設計的,當事人處于非主導被動狀態。從《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現有的審前準備程序規定上看,其主要內容是:法官向當事人送達應訴材料、答辯狀副本,法官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和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法官追加當事人等。不難看出此規定是為法官而設定的,更多的是賦予法官職責和義務,法官是處于主動狀態,當事人是處于被動狀態,這種模式是不利于當事人發揮主觀能動作用。
3、現有審前準備模式極易產發法院審判職能替代當事人訴辯職能現象,使法院與當事人之間處于對抗狀態,不利于民商事審判工作有效開展。實踐中,庭前審查工作一般由法官包攬,如果沒有法官的召喚,訴辯雙方也就無法參與審前審查活動。法官開展庭前準備工作主動與否,在當事人眼里顯得尤為重要,甚至會影響到審判結果。有的法官為了查明案情,證明客觀真實,積極主動核實起訴一方的舉證材料,甚至親自收集、補充證據,這種越俎代庖的行為違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證據規則,將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法院收集證據的職能混為一談。因此,我們必須亟待規范人民法院取證職能及取證范圍。
4、從“一步到庭”審判模式向規范證據規則審判模式轉變,顯現審前準備工作重要性質。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為了使民商事審判與國際上盡早接軌,最高人民法院當即出臺了《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這是民商事審判方式改革中一項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審判模式合理存在,對于民事訴訟證據法的出臺有著重要意義。在證據規則出臺之前,《民事訴訟法》對審前程序僅作了七條規定,而《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卻將之細化到八十三條規定,則說明審前工作改革是審判方式深入改革與發展的要求。
二、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內涵與外延。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又可稱為民事訴訟庭前準備程序。簡而言之,就是民商事案件開庭審理之前的一些程序。它規定了法院和當事人之間,在開庭審理前所進行的一系列民事訴訟活動的權利和義務。其目的在于促使當事人充分了解案情,作好法庭辯論準備,以全面發揮庭審功能與作用,防止法官突襲裁判和拖延訴訟,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
從《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審前程序規定上看,筆者認為,審前程序內涵與外延主要是:
(一)、審查立案職能。
人民法院在接到當事人訴狀之后,必須在七日以內審查決定是否立案,對于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并將案件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當事人須知等送達給起訴人。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將裁定書及時送達給起訴人。
(二)、排期開庭、送達庭前各類訴訟文書職能。
1、是對案件進行排期開庭,即確定開庭的時間、地點、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組成人員。
2、是發送應訴通知書、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或答辯狀副本。審查立案后,應當在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給被告;原告口頭起訴的,也應在規定時間內將口訴筆錄抄件發送給被告。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的,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給原告。被告不提供答辯狀,不影響法院繼續審理。
3、是發送開庭傳票和出庭通知書,開庭公告。開庭傳票和出庭通知書必須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公開審理的,必須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4、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合議庭組成人員。法院向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同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義務,告知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合議庭人員確定之后,應當在開庭前三日內告知各方當事人。
5、通知證人到庭作證。通知與案件有關的證人到庭作證,包括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質詢等,通知可以采用書面或口頭形式進行。
(三)、審查訴訟主體職能。法院對于沒有參加訴訟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有權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請參加。追加的當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四)、收集證據、展示證據職能。
1、可進行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并提供擔保的,法院應給予辦理證據保全。在保全時,法院認為需要也可以通知當事人或其人到場,并將證據固定下來,切實維護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2、可辦理司法鑒定。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的,或法院審理認為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可依職權收集鑒定需要的相關材料,提供必要的鑒定素材,在委托鑒定之后,法院認為需要可派人負責協調,主動了解鑒定有關情況,及時處理可能影響鑒定的一些問題。
3、是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或依申請進行調查取證。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如涉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追加當事人,訴訟中止、訴訟終結、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進行調查取證。對于法院勘驗,筆者認為屬于法院依法調查取證范疇。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符合證據規則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調查取證,如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查取證。
4、是進行證據展示和交換。當事人可申請證據交換,對于證據較多、疑難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證據交換應在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次數一般以兩次為限,復雜疑難案件不限。
(五)、庭前和解、庭審準備職能。
1、庭前和解。對于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進行和解,也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進行庭前調解,庭前調解可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到庭,調解達成協議即時結清的,應記入調解筆錄;調解分期分批付款的,應當制作調解文書,分別送達給雙方當事人;調解不成的,轉入正常審判程序。
2、召開準備庭會議,確定庭審審理方向。對于疑難、復雜的案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答辯狀以及相關證據材料,召開準備庭會議,理清案件爭議焦點,確定庭審方向,預防庭審出現不利情形,在于提高庭審效率,查明案件事實真象。
三、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改革應遵循的原則。
1、堅持立審分離原則。審前程序改革,應將立案工作與審前程序工作有機進行結合起來,以提高審判工作效率,但切不能將立案職能與審判職能混同起來,而違背立審分離原則。比如,有些法院在立案庭內設立了速裁組或簡審合議庭,賦予立案庭直接裁判權,這實質上違反了立審分離原則,其對裁判公正性構成了嚴重沖擊。
2、服務于庭審原則。審前準備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讓法官與當事人更加明確案件爭議焦點,使法官能夠更加熟悉案件基本情況,當事人可以辯清自已舉證方向、舉證責任,達到增強案件審理透明度,提高庭審工作效率,以促進當事人之間糾紛與矛盾得到化解。因此,必須做到服務于庭審這一原則。
3、把握程序公正原則。審前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個部分,它的公正性與實體裁判公正性具有同等重要意義,背離了程序公正,同樣是司法不公表現。因此,在開展審前準備工作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規則,在適用上不應省略或予以忽視,以免影響到實體上裁判不公,引起不必要的重審或再審,造成了審判資源浪費。
4、講求審判效率原則。審前程序準備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讓法官和當事人做好庭審準備工作,更好地發揮庭審效果,提高審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襲裁判和拖延訴訟現象發生,保障訴訟公正與效益價值的實現。審前程序改革是否趨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審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只有審判效率明顯提高了,才能說明審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由此,審前程序改革要不斷尋求工作切合點,以真正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
5、堅持審前準備活動與審判活動并重原則。構建和改革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必須充分認識“一步到庭”審判模式存在著嚴重缺陷,這種審判模式淡化了審前程序的職能作用,易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一道隔離欄,不利于庭審功能全面發揮,還會影響到案件事實認定,引起不必要的多次開庭,造成訴訟拖延現象發生。只有重視庭前程序工作,讓法官庭前掌握案件爭議焦點,熟悉相關法規及專業知識,讓當事人庭前明確各自舉證責任,才有可能庭審收到較好效果。因此,審前準備活動與審判活動應該要同樣重視。
四、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改革與完善。
(一)、完善隊伍建設。
1、設立助理法官制度。助理法官制度的設立是審判方式改革的趨勢,要給法官配備助理若干,將審前準備工作和其它輔工作交由法官助理來完成,助理法官不得參與案件開庭審理。比如,主持證據展示、交換,主持庭前調解,指導當事人舉證,送達訴訟材料等,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這樣可以減輕法官工作壓力,使法官能集中精力進行審判,依此進行有利于推動法官職業化建設。該項制度設立,可避免主審法官庭前與當事人進行接觸,形成有效的隔離欄帶,有利促進法官廉政建設。
2、確立專門送達制度。在法院內部成立專門執達隊伍,從事各類訴訟文書送達工作。送達的材料主要為應訴通知書、起狀狀副本、答辯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合議庭成員告知書、開庭傳票、裁定書、判決書、上訴狀等。送達形式可以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送等。其程序上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
(二)、完善排期開庭。
確立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制度,進一步擴大簡易案件審理范圍,對于案件爭議不大,事實清楚的,可采用簡易辦法予以解決,以全面提高辦案效率,切實減輕當事人訟累。明確規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達的案件,群體性、集團訴訟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復雜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其余則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在實行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過程中,還應當根據每個法官自身特點及其存案情況,有針對性地靈活分配和調整案件,以利于充分發揮整體審判效率。
(三)、深入應用證據規則。
1、進一步規范舉證引導制度。
鑒于我國國情,當事人普遍法律知識、法律意識相對薄弱,又難予做到每個案件當事人都能聘請律師參與訴訟,因此法院引導當事人舉證成了民事訴訟中一個必要環節。所以我們要進一步規范舉證引導制度,把握好訴訟程序每一個環節,適時為當事人引導舉證。例如,在審查立案時,應針對當事人起訴的主張和事實進行引導舉證;在當事人提交答辯狀時,應針對答辯方反駁意見進行引導舉證;在證據展示交換或通知開庭階段時,應圍繞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進行引導舉證。確實讓當事人辯清自己的舉證責任和義務,以努力去做好庭審準備工作,有利于庭審順利進行。
2、進一步完善證據收集、保全制度。
進一步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證據職能,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更加嚴密限制法院取證范圍,規定法官不得隨意收集證據,嚴格按照設定的范圍進行操作,不得超越職權。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可以采用有償保全辦法予以受理,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對于確實濫用權利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責令承擔賠償責任,并視情形給予民事制裁。
3、進一步完善證據展示、交換制度。
對于證據多、疑難復雜案件,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當事人進行證據展示與交換,證據展示與交換可交由法官助理進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導雙方事人或人相互間進行展示或交換,證據展示與交換一般在開庭審理前進行,對于展示和交換的次數,筆者認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發現故意制造次數或拖延訴訟的,應視情形可給予相應的民事制裁。
(四)、規范庭前調解制度。
規定庭前調解工作交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審法官不提前參與介入。庭前調解程序中,當事人可自行協商和解,也可以通過雙方人交換意見進行和解,助理法官起到的是促成和引導作用。經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應交由獨任法官或合議庭進行確認;不能達成協議的,應轉入正常庭審程序。要進一步規范庭前調解主持人員、時間、次數、場所及把握的原則、遵循的程序等,把庭前調解與審前準備工作有效結合起來,發揮二者能動作用,使庭前調解工作能夠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規則進行。
(五)、確立疑難案件庭前準備會議制度。
對于疑難、復雜案件應充分發揮合議庭庭前合議優勢,認真進行審查訴訟主體,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當事人爭議焦點及提交的證據材料。通過召開準備庭會議形式,使法官更加明確案件爭議的性質、爭執的焦點,以利于把握好庭審各個環節,達到全面查清案情,提高辦案效率。
綜上,筆者認為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改革與完善,對于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具有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應科學合理地安排好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提高民商事案件審判效率。
參考文獻:
①、李泉著:《刑事訴訟庭前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發表于2003年2月21日《中國法院網》。
②、江偉等主編:《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15頁。
篇9
[關鍵詞]舉證時限;舉證時限制度;舉證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1-083-01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應該在法定期間或法官指定的期間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若因客觀因素確實不能提供證據的,應在該期間內提供證據線索,逾期不提供將喪失要求法院接收該證據并進行質證、認證活動的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是由訴訟程序的階段性所決定的。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這一規定明顯地反映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思想。實踐證明,當一方當事人不適當地濫用時,容易導致訴訟拖延、大量的案件積壓,嚴重影響訴訟效率,當事人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及時救濟。即使按照二審終審制結案的案什,由于人們片面追求實體真實的觀念根深蒂固的存在,往往會對已決案件提出種種質疑,導致爭訟當事人利用審判監督程序反復對已決案件糾纏不休,有的案件經過五次、六次,甚至十余次再審程序,仍然會對案件的事實是否查明感到疑竇重重。排除確有少數枉法裁判的存在因素以外,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實際上來自于對訴訟制度上缺陷的不滿或無知,這嚴重影響了司法審判的公信度。我國的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尚未明確,在立法上并未限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也未明確當事人在特定的時限內不承擔舉證責任,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要求當事人在指定的舉證時限內提供證據材料的做法,在審判實踐中就缺乏依據,往往顯得似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嚴重影響了舉證責任制度的落實,在較大程度上造成了審判秩序的混亂,給審判實踐造成了許多難以解決的矛盾。
為適應司法審判改革的需要,強化當事人的證據意識,保障人民法院及時、公正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1年12月6口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民訴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按照舉證時限制度的要求,訴訟當事人不僅要盡舉證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而且對逾期舉證所產生的后果規定為證據失權。在規定期限內不舉證,就喪失了舉證的權利,過期的舉證不僅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而且還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對保障當事人獲得及時的裁判,保障人民法院及時行使審判權利,提高司法審判的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為避免當事人因客觀原因導致的舉證不能,防止訴訟權利的濫用,在其他法定條款中也規定了不適用于該制度的例外。從《民訴證據規定》的指導思想來看,舉證限時制度是符合訴訟效率原則的,但具體規定仍然顯得過于寬泛,缺乏實際可操作性。在審判實踐當中,法官依據《民訴證據規定》,很難認定當事人是逾期舉證還是提供了新的證據。在二審過程中,當事人往往依各種理由按“新的證據”提出新證據,逃避舉證時限的約束。“新的證據”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給訴訟當事人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影響了舉證限時制度功能的發揮。筆者認為,應該將“新的證據”加以嚴格規定,當事人沒有充分理由說明在二審過程中提出的,應該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證據是由于當事人受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提出的以外,其余在二審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證據”,視為故意在一審舉證期限內不提出,在二審過程中不予質證、認證和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例如:當事人在一審的舉證時限內沒有提出鑒定的要求,而在二審時申請提出鑒定;但該鑒定對本案的公正裁判確實有著直接的影響。法院能否將鑒定結論認定為新的證據呢?如果認定是新證據,就有導致改判的可能;作為直接改判的依據,則剝奪了另一方當事人上訴的權利。我認為,追求公正是訴訟法存在的永恒價值,追求效率必須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之下才能實現。在效率和公正的關系中,不能犧牲效率求公正,但沒有公正的效率不是效率。所以,在可能影響到一方當事人上訴權行使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應該將案件發回重審,以確保當事人上訴權的實現。將案件發回重審也是有法律依據的,這實際上是一審裁判中沒有調查清楚的事實,應當在補充調查的基礎上作出裁判。
篇10
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行政訴訟的中心任務,因此,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明是行政訴訟活動的基礎和主要內容。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行政訴訟全部證明活動的中心,行政機關參加行政訴訟的全過程都要緊緊圍繞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來進行。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既要審查行政省悟在實體上合法,也要求其在程序上必須合法。根據這個精神,行政機關在舉證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明確行政訴訟舉證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被告(行政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根據這一條款的規定,被告在承擔舉證責任提供證據時,既要提供作出特定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也要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根據,即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必須嚴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則,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僅要有充分的事實根據,還要有明確的法律根據。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以后,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法律根據(規范性文件)就成為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之一。所以,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范圍不僅包括事實方面的證據,還包括法律方面的證據。行政訴訟證據范圍的廣泛性,是它區別于其他訴訟證據的一個重要特征。
二、注意行政訴訟舉證時限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應當在提出答辯狀時一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在行政訴訟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辯狀而不提供證據,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證據的時間,直至庭審的最后階段才出示證據,就會使原告沒有充分的時間準備相應的反證,或者根本沒有機會進行辯駁,這對原告來說是不公正的。另外,如果被告在庭審過程中不斷地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會因核實證據而拖延時間,這樣就會造成訴訟拖延,使案件長時間不能審結,既影響行政審判的效率,又影響庭審的質量。此外,拖延舉證時間,也會給被告事后補充收集證據提供很多機會,不利于監督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程序規則。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時,應當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否則人民法院不應當予以采納。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明確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三、舉證時限屆滿后被告是否能補充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據此,被告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自向原告和證人調查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按照“先取證,后裁決”規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證明。如果被告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以后還需要補充調查收集證據,恰恰說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規則。被告舉證應當在法定的舉證時限屆滿以前完成,而不能在舉證時限屆滿以后再補充證據。被告可以補充證據的情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中第2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一)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四、行政訴訟證據的審查與判斷
在訴訟中,有的行政機關為了追求勝訴的結果,往往會向法院提供大量的證據。這些證據難免魚龍混雜。法院必須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才能決定是否予以采納。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院對證據審查的原則有針對性的提供證據。法院對行政訴訟證據進行審查的規則主要有:
1、依答辯審查。從《行政訴訟法》第43條及《若干解釋》第26條的規定來看,人民法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審查,主要限于對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時一并提出的事實材料的審查,即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經收集到的證據進行審查。但已有學者指出,為了促進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我國行政訴訟證據制度應當朝向“案卷主義”方向發展。
2、在庭審過程中審查。《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表明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應當在庭審過程中進行。《若干解釋》第31條第1款規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進一步說明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應建立在質證的基礎之上。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對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的活動。質證不僅是有關訴訟主體受法律保護的訴訟權利,更是訴訟正當程序的重要標志之一。因此,當事人雙方的質證是法院進行證據審查的基礎,也是進一步認定證據效力的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