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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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才適用治安調解。對于脅迫未成年人乞討的不適用治安調解,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一條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篇2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
篇3
關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的處理原則問題,前接你院、部分別呈經我們兩機關所作解答內容不盡一致,茲經我們兩機關對這一問題會商,將一致意見歸納如下:
(一)對于聘金或聘禮問題,應查明其性質是屬于買賣婚姻性質的或贈與性質的,及買賣婚姻性質的聘金或聘禮是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的,而分別作不同的處理。所謂買賣婚姻就是婚姻法第二條所禁止的“借婚姻關系問題索取財物”。法制委員會在“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之四,將此種婚姻分為:(1)公開的買賣婚姻(嫁女或嫁寡婦要一定身價,以及販賣婦女與人為妻等)。(2)變相的買賣婚姻(以索取對方一定的財物為結婚條件者)。
(二)變相的買賣婚姻性質的聘金或聘禮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后者,得斟酌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予以沒收,并得予當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懲處,其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者,一般的不予沒收,但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沒收。
(三)公開的買賣婚姻則不發生聘金或聘禮問題,其買賣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后者,原則上均應將其因此所得財物沒收,并得酌情處罰;其買賣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前者,一般的不予沒收,但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沒收。
(四)凡屬贈與性質的聘金或聘禮,不問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原則上均不許請求返還。但如給付之一方在經濟上特別困難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還能力者,則在確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對給付之一方酌予照顧,判令收受之一方返還全部或一部。
篇4
對于共同違法行為,具有總則性質的《行政處罰法》并未直接涉及,但該法第27條有間接承認的痕跡[1]。同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7條也規定:“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因此,草率地認為我國沒有共同違法行為的相關規定實際上并不妥當[2],我們只能說對于這些條文的理解,現階段還存有爭議。一般而言,何種行為才可以被判定為共同違法、以及該如何處罰,是爭議較多的兩個問題。對此,我國理論研究關注甚少,執法實務上也無章可循,因此有加以澄清的必要。
本文認為,共同違法行為是一種違法形態,共同違法的立法與理論只是解決違法層面的問題,而不解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對共同違法行為人的責任處斷,應在整體上采“單一行為人”的概念,做整齊劃一的處理,將各行為人在共同違法中具體承擔何種角色,交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裁量權方式加以確定即可。正因如此,諸如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7條一樣將共同違法行為人區分為教唆行為、脅迫行為的文本內容,顯得較為罕見,也與執法實際的復雜性存在背離,因而需要加以修正或做變通理解。一、比附刑法學的傳統認識及其缺陷
(一)模仿“四要件”的傳統認識
對共同違法行為的認定,在根本上與單一違法行為的成立要件存有關聯,取決于單一違法行為的認定標準。但不幸的是,我國《行政處罰法》恰恰沒有行政違法行為成立要件方面的規定。《行政處罰法》第3條僅僅只是列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其“概括性地只規定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這個總的標準”。{1}154正因如此,我國學者對行政違法成立要件的理解,便不可避免地帶有任意性:它一方面表現為對成立要件的不屑一顧,認為行政處罰毫無類型化思維可言,“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而是需要按照規范這一違法行為的單行法律、法規或者行政規章的具體規定,去判斷是否構成了違法行為。”{2}132-133另一方面,他們還會借助刑法學上的相關認識對成立要件加以延展[3],認為刑罰與行政處罰在本質上只存有量的差異,而非質的區別,刑法學中的犯罪成立要件自當可以為行政處罰法所沿用,{3}“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中最嚴厲的行政行為,它與刑法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可以說,行政違法構成是刑法中犯罪構成理論在行政法中最類似的翻版”,{4}“治安管理處罰責任的成立與刑事責任的區別只是前者‘尚不構成刑事處罰’,是個性質及程度問題,而不是構成要件的不同。刑事犯罪構成是主體、主觀、客體與客觀四要素,依此理,治安處罰責任也應當是這四要素。雖然有些單行法中并不明確構成四要素,但這并不等于否認四要素構成要件”。{1}152,154-155因此,與刑法一樣,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成立要件具體包括:1.客體要件:是指由行政法所保護的并為違法行為所侵害的行政管理秩序;2.客觀要件:是指在客觀方面有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以及相應的危害后果;3.主體要件:是指具有行政處罰責任能力、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個人或組織;4.主觀要件:是指違法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會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的主觀心理狀態[4]。很明顯,這一認識與我們所熟知的刑法學上的“四要件”理論毫無二致。現在,無論是理論研究還是執法實務,{5}33-34四要件幾乎是判斷應受行政處罰行為成立與否的不二法門,具有平面特質的四要件理論也因而影響著整個行政處罰的體系建構,行政處罰也只能按照刑法學的知識傳統加以解釋,刑法學中既有成熟的理論成果也直接會為行政法學所沿用,毫無獨立性可言[5]。
毫不例外,本文主題——“共同違法行為的認定標準”——所遵循的也是這種刻意模仿的路數。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據此,有人指出,行政處罰中所謂的共同違法行為,亦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6}228其成立要件包括:1.“在主體上,行為人必須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行為人都具有行為違法責任能力”,{7}倘若其中一人達到行政責任能力,另一人沒有達到行政責任能力,則不成立共同違法;2.在主觀方面,行為人都是故意地參與違法行為,“存在犯意聯絡,即相互間要有一同違法的意思及決意,明知自己與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會造成危害后果仍決意實施。如果其中一人或兩個人均存在過失,就不構成共同違法[6];3.在客體上,共同違法行為侵犯了一定的行政管理秩序;4.在客觀方面,違法行為人必須是共同實施了兩個以上互有聯系的違法行為。{6}228-229根據這個標準,刑法學中的共同犯罪理論完全可以用于共同違法行為之中,也正因如此,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7條才會像《刑法》一樣,區分了教唆犯、脅從犯等共同違法行為人的角色形態,并配備第20條第2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二)傳統認識的缺陷
本文認為,上述認識并不妥當,其既無法滿足共同違法行為的評價需要,也會造成判斷標準和處罰規則之間的邏輯沖突。這具體表現為:
1.在主體上要求共同違法行為人都必須具有行政違法責任能力,可能會使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間的共同違法行為無法得到認定。譬如,已滿14周歲的甲應邀為13周歲的乙望風(行為違法責任能力是14周歲)[7],盜竊價值為300元的手機一部。按照上述標準,甲與乙之間因為不符合共同違法的主體資格,因而不成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的共同違法行為[8]。但是,倘若不按照共同違法來處理,則不能認定甲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的規定,因為如果單獨考察甲的行為,則甲必須單獨實施了符合第49條的盜竊行為時才可能構成行政違法。但甲只是望風,并沒有實施盜竊。又如臺灣地區學者曾舉一例說,母親在地鐵車廂中買燒餅給小孩吃的行為[9],同樣也會因為主體條件不符而無法成立共同違法行為。{8}179需要注意的是,我國《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規定可以適用間接正犯解決這一問題,理論界也一致主張,“間接正犯的行為,一般也不適用違反秩序罰法的規定”,{9ζ#125
;129更何況,這兩種情形是否符合刑法學中所主張的認定間接正犯的具體標準,也有待商榷[10]。 2.在主觀方面要求共同違法行為必須是基于共同故意同樣存有不足。一方面,對于單個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而言,我國《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并沒有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例如,“對于隨地吐痰的違法行為,單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一般只規定在客觀上有這一行為,行政機關就可以實施行政處罰,而沒有必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2}132因而在共同違法中要求相對人必須具有共同故意并無法律上的依據。另一方面,共同故意必然意味著故意內容要相互一致或大體一致,如果出現較大偏差便無法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但這同樣會造成法律調控的漏洞。譬如,甲教唆乙說:“丙是壞人,你將這個瀉藥遞給他喝”,乙卻聽成“丙是病人,你將這個西藥遞給他喝”,于是將瀉藥遞給丙,造成丙輕微傷害(尚未構成犯罪)。很明顯,該案中甲與乙之間沒有共同故意,甲沒有引起乙故意傷害丙的主觀故意,甲因而不成立教唆行為,也不能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甲同樣無需承擔行政違法責任。但很明顯,這種判斷結果難以令人接受。
3.主體與主觀方面是有責性的內容,它往往與承擔違法責任的方式和輕重存有關聯。按照上述標準,共同違法行為的成立非但要求客觀上的行為要相互聯系,互為整體,而且主觀方面的有責性內容也要相互聯系,互為整體。因此,對于一項已經成立的共同違法行為而言,其相應的責任承擔也應該是相互聯系,互為整體的。但很明顯,這和我們一貫主張的對共同違法行為人予以“分別處罰”的理論主張和實際做法并不一致。{7}譬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7條規定:“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又如《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37條規定:“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可見,按照傳統學說的邏輯,共同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和處斷規則之間也是自相矛盾的。一個共同違法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就是一個行為,傳統認定標準同時包含了違法性和有責性的內容,因而它在整體上就應該只能被處罰一次,而不是“分別處罰”。本文認為,執法實踐中之所以會出現“一事共罰”與“一事各罰”的爭議,根本原因便在于此。
二、共同違法行為的認定標準
(一)傳統認識的錯誤根源
“在刑法理論中有犯罪構成要件,在民事責任中有民事責任構成要件,這表明法律責任的成立有其客觀的基礎與根據,而不是行政機關為所欲為的工具,所以,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執法機關或者老百姓,都應遵循這些客觀的規律,從而保證行政與執法建設在客觀標準與公平規則的基礎之上。”{1}150因此,必須承認的是,我國傳統學說在行政違法成立要件上走入借鑒刑法學理論的路數并不為過,而且刑罰與行政處罰本來就具有歷史上的血脈關系。譬如,1952年頒布實施的《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便是從傳統的刑法典中脫胎而來的。{10}同時,現行《日本刑法典》第8條規定[11],也理所當然地被眾多學者理解為可以適用于對應受行政處罰行為成立要件的判定。也正因如此,吳庚教授才會說:“何種違法行為構成行政犯并受行政罰?何種違法行為構成刑事犯應受刑罰制裁?往往為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與本質上的必然性無關。”{11}296
但是,問題在于,傳統認識所模仿的對象恰恰是一種乏善之術,刑法學中的“四要件”理論非但帶有濃厚的意識形態色彩,同時在適用上也漏洞百出。現在的刑法學界,有以張明楷教授為首的兩要件主張[12],亦有以陳興良教授為首的三要件主張[13],但支持傳統的四要件理論者,卻寥寥無幾。“從20世紀80年代起,我國學者擺脫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的努力從來沒有停止過”,{12}四要件本身的偽科學性也已被揭示的淋漓盡致[14]。因此,承認交叉借鑒的合理性,并不等于說要比附一個已經充滿詬病的錯誤理論,否則傳統刑法學中已經被檢討過多次的諸多弊端,同樣也會在行政處罰中重新上演。譬如,如果采取四要件理論,不滿14周歲的人由于主體資格不足,自當無法滿足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成立要件,其行為也不具有任何違法性。但果真如此,我們將很難理解《行政處罰法》第25條中“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中“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這兩項矯正義務的根本依據何在?既然不滿14周歲人的行為不具有任何違法性,我們為何要對其加以管教呢?如果其不予遵從,什么才是上述文本的法哲學依據呢?很明顯,這些從四要件的理論中無法獲得周全。又如,按照四要件理論,行政相對人的一個故意行為一旦滿足法律規范所做的客觀描述,便可以施加行政處罰,如此倘若某甲基于妻子臨產而闖紅燈的行為,同樣是需要被施以行政處罰的,但很明顯,這和我們的常識有所背離。
類似地,四要件認識對共同違法行為也產生了一些/:請記住我站域名/負面影響。四要件習慣于將主觀與客觀做整齊劃一的考量,它是平面的,各要件之間是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的關系。這種平面化的思維邏輯同樣影響到了共同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如上所述,我國傳統認識也習慣于將諸如故意、過失、以及行政違法責任能力等有責性要素,納入到共同違法的判斷標準中一并考量,不具有共同故意的行為,不成立共同違法,不具有行為違法責任能力的人,同樣也不成立共同違法。同時,成立共同違法的人,必然包含共同的責任內容。但如上所述,這些恰恰是傳統認識的缺陷所在,它既無法滿足共同違法行為的評價需要,也會造成判斷標準和處斷規則之間的邏輯沖突。
(二)應受行政處罰行為成立要件的糾正
參照《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條之規定[15],我們主張,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成立要件理應包括構成要件的該當性(Tatbestandsm?bBigkeit)、違法性(Rechtswidrgkeit)以及有責性(Vorwefbarkeit)三個階段。{13}只有相對人行為同時符合這三個要件,才能夠成立行政處罰。{14}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判斷是行政處罰上的涵(函)攝過程,{15}123“這個過程就是將已確定的事實,看看是否能套進經過解釋的法律,套進去與否,即一般所稱Subsumition 的過程,目前常譯作‘涵攝’作用。”[16]比對符合之后的次序判斷是違法性判斷,即要確定符合法律規范所描述的客觀行為是否侵犯了其所要保護的行政法益,如果存有緊急避險、正當防衛等違法性阻卻事由,相對人行為便不具有違法性。第三個階段,是要檢查行政相對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有責性),譬如核實相對人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故意和過失)和行為違法責任能力(年齡和精神狀況)。這大致是應受行政處罰行為成立要件的基本輪廓,與德國刑法學中犯罪成立要件理論,如出一轍[17]。現在看來,這一判定標準正為德國、奧地利、希臘、荷蘭、葡萄牙、我國臺灣地區所沿用。{10}185-190
在整體上,上述各要件之間所表現出來的相互關系是階層化的。相較于我國學者現下所出具的類似于刑法學的四要件體系而言,階層化更加注重依次遞進的立體邏輯,實現了各要件自身的獨立意義。與四要件中需要就每一個要件予以通盤考慮有所不同,在具有遞進式的三要件體系中,我們需要遵守循序漸進的評價過程:首先,需要比對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構成要件該當具有行政違法的推定功能,只要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符合法律規范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原則上便可推定構成行政處罰。其次,我們需要判定相對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果已經滿足該當性的行為存有違法性阻卻事由
,那么該行為便不具有違法性。譬如上文提到的甲基于急救而闖紅燈的行為。最后,具有該當性和違法性的行為,便可推定該行為具有有責性,但倘若具有責任阻卻事由的情形,有責性亦可遭到否定,如此其同樣不構成應受行政處罰行為,譬如精神病人的闖紅燈行為。按照三階層的標準,不具有行政違法責任能力的人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只是不具有有責性,但同樣是具有違法性的,因而前文所述《行政處罰法》第25條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中規定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的矯正條款,便也有據可憑。 (三)共同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參照
上述體系,本文主張,共同違法行為的判斷只需停留在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和違法性判斷階段即可,無需涉足有責性內容,即是否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不需要考量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以及是否具有行政違法責任能力等有責性內容,有責性只是在作出是否需要承擔違法責任時需要考量的對象。譬如對于已滿14周歲的甲應邀為13周歲的乙望風,盜竊價值為300元手機的行為,甲乙之間同樣可以成立共同違法行為,其盜竊行為同樣成立,亦具有違法性,只是乙由于不滿足有責性要件而無需承擔行政違法責任而已。如此,甲自當也因為共同違法行為的成立而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樣,對于上述甲教唆乙將瀉藥遞給丙的行為,甲乙之間同樣也成立共同違法,只是乙由于欠缺故意內容而無需承擔相應的行政違法責任,但甲同樣成立教唆犯,對甲亦可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7條第2款,按照教唆行為處理。
需要區分的是,共同違法行為并不是為了認定每一個相對人所犯的是何種違法行為,而毋寧是要解決那些即使不是實施行為(正犯)的人,同樣也要對違法結果的發生承擔責任。譬如,對于甲望風盜竊丙價值300元手機的行為而言,乙成立盜竊的違法行為自不待言,但甲實際上并沒有實施盜竊行為,甲對丙也未采取任何直接性的破壞舉動。因此,要想從法律上對甲實施行政處罰,便需借助共同違法的概念,將甲乙之間的行為評價為共同違法行為,甲由于幫助乙從而仍然需要對丙法益受損的事實承擔責任。因此,共同違法認定標準的任務在于解決是否成立共同違法,不在于要回答違法的具體內容、以及該怎樣承擔責任。認定共同違法,只需就行政相對人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或聯系性加以判斷即可,一旦客觀行為是關聯的,共同違法行為便可以成立,我們無需考量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故意。當然,在判斷客觀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時,我們不可避免地會涉及相對人之間是否具有共同實施某項行為的意思表示,但“共同實施的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共同故意”,{16}“共同事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不以各行為人均具有直接故意為限”,{17}126他們只是表達要做出一項行為,但與違法行為成立所要求的故意內容還相差甚遠。在比較法上,《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法律之構成要件事實允許處罰鍰者或者在法律上至少有處罰未遂者,參與者才被處罰。”同時,該法第3款前半句亦規定:“參與者中之一人不被處罰者,并不因而排斥其他共犯之處罰。”從內容來看,該條從反面承認了共同違法行為是一種違法形態,共同違法的立法與理論只是解決違法層面的問題,而不解決責任層面的問題。“參與者其中一人不被處罰”,意味著此人不具有有責性,但否定此人的有責性,并不排斥肯定其他人的有責性,因而“并不因此排斥其他共犯之處罰”。可見,《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的相關規定,并不承認有責內容的共同性,即“只要主要行為因故意之行為且構成要件該當而構成違反秩序時,該參與行為即可成立,而不論主要行為人是否得受非難,如欠缺責任能力或有其他免除之事由”。{8}178
在德國,這種立場往往被稱為有限從屬性原則(Grundsza der limitierten Akzessorie?t)。當面對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其論罰對象尚包含主要行為行為人以外之人的處罰時,便涉及處罰的從屬性問題,尤其是對實行行為人而言。對此,德國行政處罰理論主要存有兩種觀點:1.嚴格從屬性原則,其主要是指必須在主要行為之行為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之后,其他共同違法行為人才能被處罰。換言之,如果主要行政相對人有一個要件不能滿足,則縱使已經發生行政違法行為,其他相關人的處罰均不能成立。很明顯,這種觀點和我國學者所主張的傳統認識的機理是一致的,其同樣會造成上文所述的法律真空,將導致“未成年人違規行為處罰的空白,進而造成公共秩序上的大漏洞,因此,一般的行政處罰均不采此一見解”。{18}2與嚴格從屬性原則相對立的,是上文所述的為德國法學界所主張的“有限從屬性原則”,系指主要行為成立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時,不需要探討其行為的有責性,其他共同違法行為人即成立處罰,至于該主要行為人的“主處罰”是否存在或成立,在所不問。{19}792由于有限從屬性原則對受侵害法益的保護較為周延,亦有利于達成行政目的,故為多數國家所采用。同時對于本文前述案例而言,“有限性從屬性原則”也能夠很好地因應,因此本文采此種主張,認為共同違法只是違法形態,判定共同違法行為是否成立,無需要求有責性內容之中的“主觀認識”和“行政違法責任能力”也具有共同性。
三、共同違法行為的處斷規則
(一)違法形態的共同違法與“一事各罰”
按照傳統認識,共同違法行為一旦成立,必然具有共同的有責性內容(如共同故意、行政違法責任能力等),因而在整體上便只能被當作一個法律行為加以非難,如此“一事共罰”便是理所當然的理論主張。{20}譬如,甲、乙、丙構成共同盜竊的行為,必然要求三人的有責性是相互聯系、互為整體的,因而行政機關便只能在整體上做出一個處罰決定,如罰款500元。此時500元的法律后果只需由甲乙丙三人共同承擔即可。很明顯,這一按照傳統認識推演出來的“一事共罰”的處斷規則,必然會減輕共同違法行為的違法成本,會鼓勵相對人采取共同違法形式完成行政違法行為。
有所不同的是,倘若按照糾正之后的判斷標準,恰恰可以得出與“一事共罰”相反的處斷規則——“一事各罰”。如上所述,共同違法行為只是違法形態,我們只需就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和違法性做出判斷,至于相對人之間是否具有共同故意等有責性內容,無需考量。共同違法行為的評價只解決是否可以處罰,至于究竟該怎樣處罰,仍然需要就各個相對人的有責性內容分別判斷,它不是連帶的,而是個別的。因而,對于各個相對人而言,我們仍然可以做出數個不同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譬如,對于甲、乙、丙構成共同盜竊的行為,行政機關便可分別對三人做出各罰500元的處罰決定。嚴格而言,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的“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所遵循的便是“一事各罰”的處斷邏輯,但按照傳統認識所確立的判斷共同違法行為的標準,二者卻有所出入。因此對于第17條,實際上只能按照我們糾正之后的上述判斷標準加以理解。
(二)違法形態的共同違法與“單一行為人”
“一事各罰”只是在整體上解決了該如何處罰的基本規則。但是,對于是否要區分每一個違法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所起到的作用,從而做該處罰多少的行政裁量而言,則是確定違法形態的任務。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第19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3.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第20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于每一個違法行為人所要承擔的違法責任的大小衡量,是按照其違法形態予以劃分的。很顯然,這依然是比照刑法學所做的設計。因此,按照上述條款的要求,實際運行中的行政處罰權便必須確定每一個具體的違法形態是共同正犯,還是教唆犯,抑或是脅從犯。這是一項義務,或者說是法律要件的內容,而并非是寓于法律效果之中的行政裁量,其是不容許行政機關享有自我決定的空間的,因為此時法律規范已經非常明確地規定了此類不同角色的違法主體必然會承擔的法律后果。
但是,“對于參與違反行政義務者之處罰,是否因其參與形態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罰規定,在立法例上有不同之做法”。{8}175“在刑法理論上,數人參與犯罪時,其參與行為之作用與程度,須區分為共犯之身份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但行政犯是否有此類問題,不無值得檢討之處。”{20}771譬如,《奧地利行政罰法》第7條便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違反行政之行為,按照正犯之行為處罰,即使正犯未受處罰時亦同。”{21}98同時,《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第1款也規定:“多數人參與違反秩序者,皆為參與者……”[18]可見,與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刻意模仿刑法學的邏輯有所不同,域外國家一般并不區分各違法行為人的功能角色,而是采取“單一行為人的概念”,將所有共同違法行為人都視為正犯或德國法上的“參與者”。譬如,甲應邀為乙望風盜竊價值300元的手機一部,按照單一行為人的概念,甲與乙都是正犯,德、奧行政處罰法上并沒有將甲作為幫助犯處理的強制性規定,至于最后所決定的處罰的大小,留待行政機關裁量決定即可。 從根本上說,是否可以采取“單一行為人”的立法設計,同樣與共同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存有關聯。按照傳統認識,判斷共同違法是否成立,同時意味著我們需要對有責性內容作出判斷,也就是說有責性同樣是法律要件的內容,行政機關不可以加以裁量。我們作出成立共同違法的判斷,便已經在責任形態上作出了劃分,它們是同步的。但是,按照糾正之后的認識,共同違法便只是違法形態,成立共同違法的法律后果(責任)并不是判斷共同違法的任務,它完全交由行政機關裁量即可,此時,“單一行為人概念”便順理成章。
一般認為,采行“單一行為人”概念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擴張行政處罰權的范圍>!
當然,可能有人主張:域外立法所奉行的單一行為人概念,只是將區分違法形態的任務向后延遲了,即使立法上并不強加區分違法形態的義務,但行政機關在裁量過程中,也不會將所有行政相對人都視為正犯,這與比例原則的要求有所違背,實際上行政機關同樣會基于教唆犯、脅從犯、幫助犯的劃分,作出程度不等的處罰決定。因此,“單一行為人”概念并無實際意義。本文認為,這種說法有欠妥當,混淆了行政裁量權的對象。需要區分的是,一旦立法上規定了對于教唆犯、幫助犯、脅從犯需要另作考慮,它便不是法律效果的內容,而應該是法律要件,而法律要件并不是行政機關的裁量對象。{23}法律要件作為法律構成中的事實,它的存在,立法者不可能意欲使其具有多樣性,其自身也不可能成為裁量標的。換句話說,此時區分違法形態是一項義務,而不是行政裁量權,行政機關必須要在每一個共同違法的案件中都作出嚴格準確的區分,否則便會違背合法性原則。但是,“單一行為人”概念卻恰恰可以規避這種僵化的思路,其核心作用便在于將區分違法形態的任務,交由行政機關自身通過行政裁量方式加以完成。它只需遵循合理性原則或比例原則即可,其本身便是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限。
篇5
關鍵詞:治安調解;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公安機關
中圖分類號:G6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9749(2010)05-0025-05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社會和諧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科學發展和社會和諧是內在統一的,沒有科學發展就沒有社會和諧,沒有社會和諧也難以實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在我國現階段的歷史條件下,構建和諧社會已成為當前主導我國國家建設和人們生活的主旋律。然而。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社會主體間的關系正處在比較復雜的狀態之中。各種觀念與利益發生激烈地碰撞,社會糾紛主體及其內容和形式更加多樣。因此,如何穩妥、恰當地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及時化解社會糾紛,已成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環節。本文從公安機關的視角,就如何充分發揮治安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進行深入研究和探討。
一、在我國的司法體系中,治安調解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
在我國,調解的種類很多。因調解的主體不同,將調解分為: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這些調解共同構成了我國的調解體系。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在當前的社會條件下,大量的民間糾紛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全部拿到人民法院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各級公安機關每天都在接出警,絕大部分是各種社會矛盾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約80%的案件起因為民間糾紛,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處理條件。同時還有一部分民間糾紛發生后當事人通過報警求得公安機關介入處理。公安機關每天都在做大量調解工作,將大量的民間糾紛和矛盾化解在基層,特別是在公安派出所,治安調解已經成為最主要的公安工作內容之一。因此,做好治安調解工作,對于做好新形勢下公安工作,進而構建和諧警民關系,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礎性作用。
1.治安調解符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求
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體系框架內,大量由民間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帶有一定的偶然性,面對這類違法案件的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確立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同時,以人為本的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對執法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這個大的前提下,相對于行政處罰,治安調解越來越顯示出更多的優勢,包括它的自愿性、協商性、簡易性、高效性、靈活性和成本的低廉性,等等。因此,無論是從法律依據、社會需求、執法成本和當事人意愿等諸多因素考量,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適用調解處理法定情形的治安案件采取調解處理,既是中華民族“以和為貴”傳統道德的傳承和延續,也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相吻合。
治安調解主要是解決治安糾紛。對于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通過治安調解方式解決,可以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止于開始階段。通過耐心疏導,可以緩和當事人的偏激情緒,妥善而有效地平息紛爭,有助于減輕被處罰人對社會的仇視感,減少當事人的訴訟之累。有利于鄰里、朋友、單位同事等特定人之間在不傷和氣的前提下解決原有關系糾紛的要求,使之和睦相處,日常關系更加融洽,促進社會關系更加和諧。
2.治安調解是節約行政資源的現實需要
治安調解作為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糾紛中的主要手段,主要是在基層派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實施。我們在現階段處理由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投入的警力越來越多,現已超過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其他治安管理工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民間糾紛發生量大,這是很重要的原因;二是糾紛當事人中也比較認同公安機關調解,公安機關處理此類情況具有一定的歷史基礎;三是對于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中,仲裁和訴訟是一種極具專門性和技術性的活動,不被我國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同時,由于仲裁和訴訟程序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讓人望而卻步。治安調解的設置和完善,既可以節約有限的行政資源,又可以起到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提高了公安機關的工作效率,特別是當場調解的廣泛運用,減少了公安機關案件調查的工作量,加快了化解糾紛的速度。此外,先行采用治安調解方式處理糾紛,即便在處理過程中,當事人要訴諸法院,也能方便當事人的舉證,而且對于不屬于治安糾紛范圍的,也可以及時指引當事人選擇合適的途徑解決。
3.治安調解是體現立法宗旨,追求執法活動最佳社會效果的有效途徑
由于現實社會的需要,我國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規時對治安調解作了明確的規定,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頒布實施后,公安機關在執法實踐中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運用調解處理治安案件和構成輕傷害刑事案件更加規范,以實現法律所追求效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調解處理(即對案件進行調解處理)。公安部在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對治安案件的調解問題做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本著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依法盡量予以調解處理。特別是對因家庭、鄰里、同事之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雙方當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聲、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和其他法規,對如何規范地開展調解工作有了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治安調解范圍的擴大,更加利于公安機關利用調解手段,化解各種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促進警民關系,并且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應當指出,治安案件中往往是毆打他人、傷害他人身體的案件占有相當高的比例,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對抗性最強、最尖銳,相對其他案件處理方式來說,調解尤其是處罰調解更具有迅速化解矛盾、消除分歧、解決紛爭的突出特點,已經成為在治安案件中運用最多的結案方式。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解處理中的權威性也在目前得到了大
多數治安糾紛當事人的認可,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協議后不履行或達成協議履行后又反悔的案件極少。
4.治安調解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人為本執法理念的集中體現
很多治安案件都是因為一些瑣事、小摩擦、感情一時沖動等糾紛引發的,在公安機關對其教育處罰后,違法嫌疑人在付出法律、經濟、親情、政治等巨大代價后,往往追悔莫及。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違法嫌疑人付出法律代價,根據法律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將對其采取15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處罰。違法犯罪嫌疑人將對自己的行為付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代價。二是違法嫌疑人付出經濟代價,違法嫌疑人在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前提下,還要被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如果公安機關不做調解處理,被侵害人還要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違法嫌疑人將承擔被侵害人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在內的各項費用,付出巨額經濟賠償的代價。三是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付出親情代價,治安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開始受理調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人及家屬都將為此事不得安寧,給包括其父母、妻兒在內的整個家庭及親屬帶來巨大的精神壓力。四是違法嫌疑人付出政治代價,違法嫌疑人在升學、人伍、工作的政審時,由于有違法犯罪記錄,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在職人員,除受到公安機關處罰外,還將可能受到其所在單位的處理。
恰當地運用治安調解處理,可以做到最大程度降低行政處罰帶來的不必要后果,給違法嫌疑人一個改正機會,體現以人為本的執法思想。對于毆打他人、傷害他人身體治安案件的處罰前調解,我們做了深入的調查和研究后發現,要成功地進行處罰前調解,掌握調解工作的原則是前提。
二、當前公安機關履行治安調解職能時存在的兩個誤區
國務委員、公安部黨委書記、部長孟建柱在2008年12月25日召開的“全國公安民警大走訪”愛民實踐活動電視電話會議上強調,各級公安機關要繼承和發揚“楓橋經驗”,堅持預防為主、調解優先,深入開展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查活動,千方百計地緩解矛盾、化解糾紛,盡最大努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把問題解決在當地,把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然而在工作實踐中,受工作能力、法律水平等客觀因素影響,在一些案件的辦理過程中,一些辦案民警沒能很好地掌握治安調解的原則和方法,在工作中出現了一些偏差,不僅影響了“執法規范化建設”進程,有的甚至影響了警民關系和諧。這些偏差總的說來有“左”和“右”兩種表現形式。
1.“左”的方面的表現
從“左”的方面看,部分民警忽視治安調解的積極作用,認為費時費力,不如按章處罰來得簡單,從而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存在機械執法的現象,主要表現在:
一是工作不深不細,草率處罰結案。對于有些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較輕的毆打他人案件,在雙方都有違法情節的情況下,辦案人對調解工作淺嘗輒止,不做進一步深入工作,以雙方處罰簡單結案,從而引發雙方當事人不滿。某分局派出所在處理一起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案件中,對于一方當事人已經有明顯悔意,并表示愿意做出適當經濟賠償的情況下,辦案民警片面強調雙方對賠償金額的分歧,沒有認真做進一步工作,僅僅根據雙方均有輕微傷的情況分別對兩名當事人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各罰款一千元的治安處罰。裁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裁決,引發了行政復議和訴訟,進而越級上訪,使本來簡單的案件復雜化,辦案單位和辦案民警也為此消耗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造成警力和資源的不必要浪費。
二是圖省事怕麻煩,急于推脫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于本條款中使用的是“可以”調解處理,而不是“應當_,,,這就意味著對于治安案件中的民事賠償部分公安機關可以視情況決定是否調解。同時,本條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于民事爭議賠償受理的法定義務,因此,在工作中,一些辦案民警以本條款為依據,人為將民事爭議和民事賠償分割開來,僅以治安案件民事爭議中的行政責任進行認定和處罰,而將民事賠償部分全部推向了人民法院。就被侵害人來講,要想向侵害人進行民事追償,還須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這無疑對保護被侵害人合法權益非常不利。
三是大局意識不強,盲目激化矛盾。近年來,隨著社會公眾維權意識不斷增強,由普通消費者和服務機構之間的矛盾引發的治安案件不斷上升,其中以醫患糾紛最為突出,少數患者及家屬以醫療機構處置不力導致患者病清加重直至死亡后果為由,聚眾滋事,擾亂了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在處置此類治安案件中,如果不考慮事件本身的前因后果,一味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條文規定對當事人硬性處罰,其結果不僅不利于事件本身的妥善解決,更容易將矛盾轉嫁到公安機關頭上,使矛盾進一步激化,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諧。筆者認為,從既有經驗來看,對于醫患糾紛引發的擾亂公共秩序類治安案件,如無特別嚴重后果,都應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進行調解處理。
2.“右”的方面的表現
從“右”的方面看,有一些民警對治安調解的理解存在偏差,對治安調解的界限掌握不準確、調解程序不規范、調解結果不合理等現象均不同程度存在,具體表現在:
一是人為擴大調解范圍。個別民警擴大調解的范圍,以調解代替治安處罰,造成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擊不力,案件降格處理。如對尋釁滋事、雇兇傷害他人、為泄私憤公然損壞財物等非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也進行調解,超越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調解的范圍,導致群眾對法律的曲解,甚至認為只要賠了錢,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二是不注重治安調解的程序。一些民警接到需治安調解的案件往往急于求成,不走程序。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個別民警在處理“糾紛”類報案時,存在著思維定勢,認為此類案件最終必是調解,沒有進行及時、詳細地調查取證、形成材料。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由于沒有認真調查取證,無法用事實和證據來說服當事人,造成調解成功率低。一旦調解工作失敗,公安機關決定對違法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相應行政處罰時,由于案件事實沒有調查清楚、證據收集不到位,無法有效裁決。
三是反復調解導致辦案超期。個別民警在辦理治安調解案件時,沒有充分運用法律的強制性和嚴肅性,一味在調解數額上反復徘徊,工作積極性、主動性不強,導致案件超期。特別要引起注意的是,個別案件甚至長達一年的時間也沒有給當事人解決,結果形成
了上訪案件。
四是調解卷宗不規范。基層派出所普遍存在著調解案件雖多,但形成的規范化調解卷宗卻很少,常常是幾張紙便是一本調解卷宗。有的即使形成了正式的調解卷宗,卷宗也不規范。在各級執法檢查過程中,存在問題最多的往往就是治安調解的卷宗。有的辦案單位只有等到各級執法檢查時才慌了手腳,加班加點的進行整改,影響正常工作。
三、充分發揮治安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優勢作用的有效途徑
治安調解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的整體工程,是執法實踐中原則性與靈活性的完美結合,治安調解的成功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辦案民警的法律水平、工作能力、實踐經驗和人格魅力。在工作實踐中,充分運用治安調解手段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是回應人民新期待、滿足群眾新要求的現實需要,也是構建新型警民關系,更好地服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有效手段。基于多年基層公安工作實踐,對于如何提高基層公安機關及其民警隊伍治安調解工作能力,筆者有以下四點建議:
1.確定位治安調解的價值取向
過高估計治安調解的作用與輕視治安調解的作用都是不可取的。要給治安調解制度正確定位,我們應當冷靜分析、正確認識治安調解制度的性質、法律地位及其在化解、消除社會矛盾中的巨大作用。調解結案和裁決結案,都是解決糾紛的法定形式,在總體上講并沒有優劣之分,因此決不可對某一種結案方式采取過熱或過冷的態度,而是應根據實際案情,對癥下藥。在符合案件事實和適用的基礎上合理選擇辦案程序。不管選擇哪種程序,都應當確保辦案過程的公正性。
2.牢牢把握治安調解的基本原則
2007年12月8日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對治安調解應當遵循的原則作了明確規定。治安調解必需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包括打架斗毆、損毀他人財物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不適用治安調解;而構成刑事犯罪的,則應追究刑事責任,不能適用治安調解。治安調解要遵循以下原則:一是案件事實要清楚,這是治安調解的基本要求。受理案件伊始,我們的辦案人員就要立即開展調查工作,將案件事實查清,分清是非、明確責任,這是調解治安案件的基礎,也只有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才能分清是非。在事實未查清的情況下即開展調解工作,雙方當事人會各持己見,僵持不下,一旦治安調解不成,治安處罰時會因程序違法和證據不足,導致治安案件無法處理,形成積案或案件。二是調處結果要公平公正,這是治安調解成功的保證。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公正的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確保調解工作合法公正。合法公正的調解,才能被當事人自覺自愿地履行。只有做到執法公正,才能定紛止爭,才能使調解成功的案件經得起時間檢驗。三是調解前提是雙方自愿,這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糾紛發生之后,當事人有選擇是否接受調解的權利,應在詢問筆錄或申請調解材料中有當事人提出或者接受調解的記錄內容。特別是受傷一方傷勢未恢復,但因特殊原因如當事人一方為外來人員要離開或者可能出走的,受害人要求公安機關提前進行調解的,應當遞交要求提前一次性解決的書面材料,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未經當事人請求、同意,強行進行非自愿調解,不僅無益于糾紛的及時解決,而且容易引起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要求調解工作的誤解,為案件的最終處理增加了阻力。四是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這是自愿原則在法律框架內的延續。如果當事人不愿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民事賠償,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不服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治安調解工作在堅持原則的基礎上,還要講究調解藝術,要善于綜合運用心理學、社會學等多種知識和多種技巧,才能達到成功調解的目的。
3.熟練掌握治安調解的基本方法
優秀的調解人員要善于總結積累調解經驗,努力把握調解方式方法。工作中充分尊重當事人人格,以公正廉明、文明禮貌的良好形象獲得雙方當事人互相尊重,法理并用,適當的心理戰術使當事人面對現實進行調解。在大量的工作實踐中,筆者認為以下五種工作方法值得借鑒:首先要認真聽取當事人傾訴。弄清基本情況,不要急于表態,更不要動輒訓斥。才能避免先入為主,讓當事人誤認為偏袒一方,使治安調解工作處于被動。在調解過程中耐心細致,不厭其煩,不放棄任何可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希望,可謂精誠所至,金石為開。當然如果達成協議無望,不要強行調解、違法調解。其次要謹言慎行,樹立威信。面對矛盾和爭議,不能簡單地用說教式的方法去化解,處理糾紛時必須以法律為準繩去為當事人公正評斷,才能使人信服,民警的態度直接影響調解的成功與否,慎重、不偏不倚的語言極為重要。調解當中要語氣平和、忠懇,言行文明禮貌,以禮待人,充分尊重當事人,同時善解人意,立場公正,不偏不離。由此才能贏得當事人的尊重和信任,則當事人才樂意接受調解。第三要褒揚激勵與分析錯誤并用。發生糾紛的雙方,因為某種矛盾,容易相互計較,各執一詞,互不相讓。但是,每個人各有不同,都有長處、優點,存在著積極向上的因素。通過對長處的表揚鼓勵,可以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激活他的好情緒,設法找回他們的自尊,找回他們的覺悟,心理扶正了,看問題的高度提高了,跳出問題看問題,矛盾就容易解決了。同時可以堵住他可能反復的退路,從而使調解容易成功。同時,調解人員在已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盡可能把雙方的過錯說得多一些。因為過錯越多,否定起來就越容易,一旦過錯方的理由被否定,調解成功的把握就會越大。當然,分析當事人的過錯一定要實事求是,要有理有據。第四要把握焦點,找準突破口。調解糾紛工作應著眼于個性特點,針對具體問題,因人而異,一把鑰匙開一把鎖,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我們有時反反復復做不好,其中一條深刻的教訓就是沒有把問題的癥結找準,如果沒有準確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下再大的力氣也沒用。實踐證明,只要問題看得準,找準調解的切人口,“病”治到根上,就能達到事半功倍,藥到“病”除之效。應當注意的是,調解人員應善于從掌握的案情中尋找有可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條件。第五要透析心理,急緩適當。在案件處理當中,雙方當事人仍在氣頭上,情緒激動、火氣旺。只要不繼續惡化的糾紛,不急于調解,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冷處理”,讓當事人有一定的時間思考。案件剛剛發生,無論民警說的再真理、說得再動聽都無濟于事,原因是當事人根本聽不進任何勸解。此時,不妨進行冷處理,即把調解工作暫時放下,現行收集證據,讓當事人冷靜思考,多方位思考,認真考慮對方的意見和調解人員意見,然后再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另外,治安案件發生后,雙方當事人身邊的人,即
其近親、信任的朋友等會出面詢問情況。有經驗的調解人員可以抓住這些有利條件,利用一切有價值去探明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多方工作,群力群策,將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提高法律知識水平和業務能力
治安調解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的,因此,作好調解工作,必須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識水平。與此同時,還要學習相關政策理論,學習社會科學、人文科學、自然科學知識,從而不斷豐富自己,廣博知識,尊重他人。只有這樣,在當事人面前才能顯現出良好的人民警察形象,當事人才會信服,調解結案的成功率才會提高。
治安案件的當事人,由于文化水平、道德觀念、法制意識以及價值取向的差異,往往會固執己見,因此,要根據每一個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采取恰當的形式,運用恰當的語言,甚至是選擇恰當的場合和時間,耐心細致地做當事人的解釋、說服工作,辯法析理,分析其利弊,消除其疑慮。日常工作中要充分利用法律資源優勢,加強群眾法制宣傳,讓法律進小區、進單位、進家庭,以案講法,現場說法,增強了群眾的法制觀念,能夠預防和制止一批潛在社會矛盾糾紛的發生。
總之,采取調解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的結案方式,具有方便、快捷、靈活、成本低廉和對抗性弱的特點,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具有內在的契合性。充分發揮治安調解的優勢作用,做好民事調解工作,既是對中華民族傳統文化中積極因素的繼承和發揚,也是公安機關參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因此,提高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隊伍特別是基層派出所民警的民事調解工作能力和水平,是做好新形勢下公安工作的客觀需要,也是公安工作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必備條件。
參考文獻
[1]秋風.人民調解員制度:沒落還是復興?[J].中國新聞周刊,2007-04-20.
摘要:治安調解主要是解決治安糾紛,對于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通過治安調解方式解決,可以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止于開始階段,減少當事人的訴訟之累,使社會關系更加和諧。治安調解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的整體工程,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公安機關充分運用治安調解手段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是回應人民新期待、滿足群眾新要求的現實需要,也是構建新型警民關系,更好地服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有效手段。針對現階段在治安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偏左”或“偏右”的誤區,在加強公安機關自身建設的同時,充分調動社會積極因素。發揮人民調解的傳統優勢,拓寬調解渠道,豐富調解手段是治安調解更好地服務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有效途徑。
關鍵詞:治安調解;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公安機關
中圖分類號:G6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9749(2010)05-0025-05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社會和諧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科學發展和社會和諧是內在統一的,沒有科學發展就沒有社會和諧,沒有社會和諧也難以實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在我國現階段的歷史條件下,構建和諧社會已成為當前主導我國國家建設和人們生活的主旋律。然而。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社會主體間的關系正處在比較復雜的狀態之中。各種觀念與利益發生激烈地碰撞,社會糾紛主體及其內容和形式更加多樣。因此,如何穩妥、恰當地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及時化解社會糾紛,已成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環節。本文從公安機關的視角,就如何充分發揮治安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進行深入研究和探討。
一、在我國的司法體系中,治安調解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
在我國,調解的種類很多。因調解的主體不同,將調解分為: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這些調解共同構成了我國的調解體系。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在當前的社會條件下,大量的民間糾紛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全部拿到人民法院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各級公安機關每天都在接出警,絕大部分是各種社會矛盾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約80%的案件起因為民間糾紛,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處理條件。同時還有一部分民間糾紛發生后當事人通過報警求得公安機關介入處理。公安機關每天都在做大量調解工作,將大量的民間糾紛和矛盾化解在基層,特別是在公安派出所,治安調解已經成為最主要的公安工作內容之一。因此,做好治安調解工作,對于做好新形勢下公安工作,進而構建和諧警民關系,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礎性作用。
1.治安調解符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求
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體系框架內,大量由民間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帶有一定的偶然性,面對這類違法案件的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確立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同時,以人為本的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對執法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這個大的前提下,相對于行政處罰,治安調解越來越顯示出更多的優勢,包括它的自愿性、協商性、簡易性、高效性、靈活性和成本的低廉性,等等。因此,無論是從法律依據、社會需求、執法成本和當事人意愿等諸多因素考量,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適用調解處理法定情形的治安案件采取調解處理,既是中華民族“以和為貴”傳統道德的傳承和延續,也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相吻合。
治安調解主要是解決治安糾紛。對于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通過治安調解方式解決,可以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止于開始階段。通過耐心疏導,可以緩和當事人的偏激情緒,妥善而有效地平息紛爭,有助于減輕被處罰人對社會的仇視感,減少當事人的訴訟之累。有利于鄰里、朋友、單位同事等特定人之間在不傷和氣的前提下解決原有關系糾紛的要求,使之和睦相處,日常關系更加融洽,促進社會關系更加和諧。
2.治安調解是節約行政資源的現實需要
治安調解作為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糾紛中的主要手段,主要是在基層派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實施。我們在現階段處理由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投入的警力越來越多,現已超過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其他治安管理工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民間糾紛發生量大,這是很重要的原因;二是糾紛當事人中也比較認同公安機關調解,公安機關處理此類情況具有一定的歷史基礎;三是對于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中,仲裁和訴訟是一種極具專門性和技術性的活動,不被我國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同時,由于仲裁和訴訟程序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讓人望而卻步。治安調解的設置和完善,既可以節約有限的行政資源,又可以起到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提高了公安機關的工作效率,特別是當場調解的廣泛運用,減少了公安機關案件調查的工作量,加快了化解糾紛的速度。此外,先行采用治安調解方式處理糾紛,即便在處理過程中,當事人要訴諸法院,也能方便當事人的舉
證,而且對于不屬于治安糾紛范圍的,也可以及時指引當事人選擇合適的途徑解決。
3.治安調解是體現立法宗旨,追求執法活動最佳社會效果的有效途徑
由于現實社會的需要,我國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規時對治安調解作了明確的規定,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頒布實施后,公安機關在執法實踐中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運用調解處理治安案件和構成輕傷害刑事案件更加規范,以實現法律所追求效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調解處理(即對案件進行調解處理)。公安部在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對治安案件的調解問題做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本著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依法盡量予以調解處理。特別是對因家庭、鄰里、同事之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雙方當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聲、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和其他法規,對如何規范地開展調解工作有了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治安調解范圍的擴大,更加利于公安機關利用調解手段,化解各種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促進警民關系,并且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應當指出,治安案件中往往是毆打他人、傷害他人身體的案件占有相當高的比例,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對抗性最強、最尖銳,相對其他案件處理方式來說,調解尤其是處罰調解更具有迅速化解矛盾、消除分歧、解決紛爭的突出特點,已經成為在治安案件中運用最多的結案方式。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解處理中的權威性也在目前得到了大多數治安糾紛當事人的認可,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協議后不履行或達成協議履行后又反悔的案件極少。
4.治安調解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人為本執法理念的集中體現
很多治安案件都是因為一些瑣事、小摩擦、感情一時沖動等糾紛引發的,在公安機關對其教育處罰后,違法嫌疑人在付出法律、經濟、親情、政治等巨大代價后,往往追悔莫及。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違法嫌疑人付出法律代價,根據法律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將對其采取15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處罰。違法犯罪嫌疑人將對自己的行為付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代價。二是違法嫌疑人付出經濟代價,違法嫌疑人在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前提下,還要被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如果公安機關不做調解處理,被侵害人還要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違法嫌疑人將承擔被侵害人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在內的各項費用,付出巨額經濟賠償的代價。三是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付出親情代價,治安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開始受理調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人及家屬都將為此事不得安寧,給包括其父母、妻兒在內的整個家庭及親屬帶來巨大的精神壓力。四是違法嫌疑人付出政治代價,違法嫌疑人在升學、人伍、工作的政審時,由于有違法犯罪記錄,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在職人員,除受到公安機關處罰外,還將可能受到其所在單位的處理。
恰當地運用治安調解處理,可以做到最大程度降低行政處罰帶來的不必要后果,給違法嫌疑人一個改正機會,體現以人為本的執法思想。對于毆打他人、傷害他人身體治安案件的處罰前調解,我們做了深入的調查和研究后發現,要成功地進行處罰前調解,掌握調解工作的原則是前提。
二、當前公安機關履行治安調解職能時存在的兩個誤區
國務委員、公安部黨委書記、部長孟建柱在2008年12月25日召開的“全國公安民警大走訪”愛民實踐活動電視電話會議上強調,各級公安機關要繼承和發揚“楓橋經驗”,堅持預防為主、調解優先,深入開展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查活動,千方百計地緩解矛盾、化解糾紛,盡最大努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把問題解決在當地,把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然而在工作實踐中,受工作能力、法律水平等客觀因素影響,在一些案件的辦理過程中,一些辦案民警沒能很好地掌握治安調解的原則和方法,在工作中出現了一些偏差,不僅影響了“執法規范化建設”進程,有的甚至影響了警民關系和諧。這些偏差總的說來有“左”和“右”兩種表現形式。
1.“左”的方面的表現
從“左”的方面看,部分民警忽視治安調解的積極作用,認為費時費力,不如按章處罰來得簡單,從而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存在機械執法的現象,主要表現在:
一是工作不深不細,草率處罰結案。對于有些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較輕的毆打他人案件,在雙方都有違法情節的情況下,辦案人對調解工作淺嘗輒止,不做進一步深入工作,以雙方處罰簡單結案,從而引發雙方當事人不滿。某分局派出所在處理一起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案件中,對于一方當事人已經有明顯悔意,并表示愿意做出適當經濟賠償的情況下,辦案民警片面強調雙方對賠償金額的分歧,沒有認真做進一步工作,僅僅根據雙方均有輕微傷的情況分別對兩名當事人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各罰款一千元的治安處罰。裁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裁決,引發了行政復議和訴訟,進而越級上訪,使本來簡單的案件復雜化,辦案單位和辦案民警也為此消耗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造成警力和資源的不必要浪費。
二是圖省事怕麻煩,急于推脫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于本條款中使用的是“可以”調解處理,而不是“應當_,,,這就意味著對于治安案件中的民事賠償部分公安機關可以視情況決定是否調解。同時,本條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于民事爭議賠償受理的法定義務,因此,在工作中,一些辦案民警以本條款為依據,人為將民事爭議和民事賠償分割開來,僅以治安案件民事爭議中的行政責任進行認定和處罰,而將民事賠償部分全部推向了人民法院。就被侵害人來講,要想向侵害人進行民事追償,還須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這無疑對保護被侵害人合法權益非常不利。
三是大局意識不強,盲目激化矛盾。近年來,隨著社會公眾維權意識不斷增強,由普通消費者和服務機構之間的矛盾引發的治安案件不斷上升,其中以醫患糾紛最為突出,少數患者及家屬以醫療機構處置不力導致患者病清加重直至死亡后果為由,聚眾滋事,擾亂了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在處置此類治安案件中,如果不考慮事件本身的前因后果,一味按照《治安管理
處罰法》的條文規定對當事人硬性處罰,其結果不僅不利于事件本身的妥善解決,更容易將矛盾轉嫁到公安機關頭上,使矛盾進一步激化,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諧。筆者認為,從既有經驗來看,對于醫患糾紛引發的擾亂公共秩序類治安案件,如無特別嚴重后果,都應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進行調解處理。
2.“右”的方面的表現
從“右”的方面看,有一些民警對治安調解的理解存在偏差,對治安調解的界限掌握不準確、調解程序不規范、調解結果不合理等現象均不同程度存在,具體表現在:
一是人為擴大調解范圍。個別民警擴大調解的范圍,以調解代替治安處罰,造成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擊不力,案件降格處理。如對尋釁滋事、雇兇傷害他人、為泄私憤公然損壞財物等非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也進行調解,超越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調解的范圍,導致群眾對法律的曲解,甚至認為只要賠了錢,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二是不注重治安調解的程序。一些民警接到需治安調解的案件往往急于求成,不走程序。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個別民警在處理“糾紛”類報案時,存在著思維定勢,認為此類案件最終必是調解,沒有進行及時、詳細地調查取證、形成材料。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由于沒有認真調查取證,無法用事實和證據來說服當事人,造成調解成功率低。一旦調解工作失敗,公安機關決定對違法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相應行政處罰時,由于案件事實沒有調查清楚、證據收集不到位,無法有效裁決。
三是反復調解導致辦案超期。個別民警在辦理治安調解案件時,沒有充分運用法律的強制性和嚴肅性,一味在調解數額上反復徘徊,工作積極性、主動性不強,導致案件超期。特別要引起注意的是,個別案件甚至長達一年的時間也沒有給當事人解決,結果形成了上訪案件。
四是調解卷宗不規范。基層派出所普遍存在著調解案件雖多,但形成的規范化調解卷宗卻很少,常常是幾張紙便是一本調解卷宗。有的即使形成了正式的調解卷宗,卷宗也不規范。在各級執法檢查過程中,存在問題最多的往往就是治安調解的卷宗。有的辦案單位只有等到各級執法檢查時才慌了手腳,加班加點的進行整改,影響正常工作。
三、充分發揮治安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優勢作用的有效途徑
治安調解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的整體工程,是執法實踐中原則性與靈活性的完美結合,治安調解的成功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辦案民警的法律水平、工作能力、實踐經驗和人格魅力。在工作實踐中,充分運用治安調解手段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是回應人民新期待、滿足群眾新要求的現實需要,也是構建新型警民關系,更好地服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有效手段。基于多年基層公安工作實踐,對于如何提高基層公安機關及其民警隊伍治安調解工作能力,筆者有以下四點建議:
1.確定位治安調解的價值取向
過高估計治安調解的作用與輕視治安調解的作用都是不可取的。要給治安調解制度正確定位,我們應當冷靜分析、正確認識治安調解制度的性質、法律地位及其在化解、消除社會矛盾中的巨大作用。調解結案和裁決結案,都是解決糾紛的法定形式,在總體上講并沒有優劣之分,因此決不可對某一種結案方式采取過熱或過冷的態度,而是應根據實際案情,對癥下藥。在符合案件事實和適用的基礎上合理選擇辦案程序。不管選擇哪種程序,都應當確保辦案過程的公正性。
2.牢牢把握治安調解的基本原則
2007年12月8日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對治安調解應當遵循的原則作了明確規定。治安調解必需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包括打架斗毆、損毀他人財物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不適用治安調解;而構成刑事犯罪的,則應追究刑事責任,不能適用治安調解。治安調解要遵循以下原則:一是案件事實要清楚,這是治安調解的基本要求。受理案件伊始,我們的辦案人員就要立即開展調查工作,將案件事實查清,分清是非、明確責任,這是調解治安案件的基礎,也只有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才能分清是非。在事實未查清的情況下即開展調解工作,雙方當事人會各持己見,僵持不下,一旦治安調解不成,治安處罰時會因程序違法和證據不足,導致治安案件無法處理,形成積案或案件。二是調處結果要公平公正,這是治安調解成功的保證。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公正的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確保調解工作合法公正。合法公正的調解,才能被當事人自覺自愿地履行。只有做到執法公正,才能定紛止爭,才能使調解成功的案件經得起時間檢驗。三是調解前提是雙方自愿,這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糾紛發生之后,當事人有選擇是否接受調解的權利,應在詢問筆錄或申請調解材料中有當事人提出或者接受調解的記錄內容。特別是受傷一方傷勢未恢復,但因特殊原因如當事人一方為外來人員要離開或者可能出走的,受害人要求公安機關提前進行調解的,應當遞交要求提前一次性解決的書面材料,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未經當事人請求、同意,強行進行非自愿調解,不僅無益于糾紛的及時解決,而且容易引起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要求調解工作的誤解,為案件的最終處理增加了阻力。四是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這是自愿原則在法律框架內的延續。如果當事人不愿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民事賠償,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不服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治安調解工作在堅持原則的基礎上,還要講究調解藝術,要善于綜合運用心理學、社會學等多種知識和多種技巧,才能達到成功調解的目的。
3.熟練掌握治安調解的基本方法
優秀的調解人員要善于總結積累調解經驗,努力把握調解方式方法。工作中充分尊重當事人人格,以公正廉明、文明禮貌的良好形象獲得雙方當事人互相尊重,法理并用,適當的心理戰術使當事人面對現實進行調解。在大量的工作實踐中,筆者認為以下五種工作方法值得借鑒:首先要認真聽取當事人傾訴。弄清基本情況,不要急于表態,更不要動輒訓斥。才能避免先入為主,讓當事人誤認為偏袒一方,使治安調解工作處于被動。在調解過程中耐心細致,不厭其煩,不放棄任何可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希望,可謂精誠所至,金石為開。當然如果達成協議無望,不要強行調解、違法調解。其次要謹言慎行,樹立威信。面對矛盾和爭議,不能簡單地用說教式的方法去化解,處理糾紛時必須以法律為準繩去為當事人公正評斷,才能使人信服,民警的態度直接影響調解的成功與否,慎重、不偏不倚的語言極為重要。調解當中要語氣平和、忠懇,言行文明禮貌,以禮待人,充分尊重當事人,同時
善解人意,立場公正,不偏不離。由此才能贏得當事人的尊重和信任,則當事人才樂意接受調解。第三要褒揚激勵與分析錯誤并用。發生糾紛的雙方,因為某種矛盾,容易相互計較,各執一詞,互不相讓。但是,每個人各有不同,都有長處、優點,存在著積極向上的因素。通過對長處的表揚鼓勵,可以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激活他的好情緒,設法找回他們的自尊,找回他們的覺悟,心理扶正了,看問題的高度提高了,跳出問題看問題,矛盾就容易解決了。同時可以堵住他可能反復的退路,從而使調解容易成功。同時,調解人員在已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盡可能把雙方的過錯說得多一些。因為過錯越多,否定起來就越容易,一旦過錯方的理由被否定,調解成功的把握就會越大。當然,分析當事人的過錯一定要實事求是,要有理有據。第四要把握焦點,找準突破口。調解糾紛工作應著眼于個性特點,針對具體問題,因人而異,一把鑰匙開一把鎖,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我們有時反反復復做不好,其中一條深刻的教訓就是沒有把問題的癥結找準,如果沒有準確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下再大的力氣也沒用。實踐證明,只要問題看得準,找準調解的切人口,“病”治到根上,就能達到事半功倍,藥到“病”除之效。應當注意的是,調解人員應善于從掌握的案情中尋找有可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條件。第五要透析心理,急緩適當。在案件處理當中,雙方當事人仍在氣頭上,情緒激動、火氣旺。只要不繼續惡化的糾紛,不急于調解,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冷處理”,讓當事人有一定的時間思考。案件剛剛發生,無論民警說的再真理、說得再動聽都無濟于事,原因是當事人根本聽不進任何勸解。此時,不妨進行冷處理,即把調解工作暫時放下,現行收集證據,讓當事人冷靜思考,多方位思考,認真考慮對方的意見和調解人員意見,然后再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另外,治安案件發生后,雙方當事人身邊的人,即其近親、信任的朋友等會出面詢問情況。有經驗的調解人員可以抓住這些有利條件,利用一切有價值去探明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多方工作,群力群策,將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提高法律知識水平和業務能力
治安調解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的,因此,作好調解工作,必須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識水平。與此同時,還要學習相關政策理論,學習社會科學、人文科學、自然科學知識,從而不斷豐富自己,廣博知識,尊重他人。只有這樣,在當事人面前才能顯現出良好的人民警察形象,當事人才會信服,調解結案的成功率才會提高。
治安案件的當事人,由于文化水平、道德觀念、法制意識以及價值取向的差異,往往會固執己見,因此,要根據每一個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采取恰當的形式,運用恰當的語言,甚至是選擇恰當的場合和時間,耐心細致地做當事人的解釋、說服工作,辯法析理,分析其利弊,消除其疑慮。日常工作中要充分利用法律資源優勢,加強群眾法制宣傳,讓法律進小區、進單位、進家庭,以案講法,現場說法,增強了群眾的法制觀念,能夠預防和制止一批潛在社會矛盾糾紛的發生。
總之,采取調解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的結案方式,具有方便、快捷、靈活、成本低廉和對抗性弱的特點,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具有內在的契合性。充分發揮治安調解的優勢作用,做好民事調解工作,既是對中華民族傳統文化中積極因素的繼承和發揚,也是公安機關參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因此,提高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隊伍特別是基層派出所民警的民事調解工作能力和水平,是做好新形勢下公安工作的客觀需要,也是公安工作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必備條件。
篇6
在對打架斗毆進行定性的時候,需要結合后果分析。如果只是給對方造成了輕微傷的,那么一般情況屬于普通治安案件,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屬于民事糾紛;如果涉及到故意傷害或是其他嚴重情節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此時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就要對相關人員采取刑事措施,根據具體的傷害情況(輕傷、重傷、致人死亡)進行量刑處罰,這時屬于刑事案件。
打架斗毆怎么處罰?
如果是輕微傷,你不會面臨刑事處罰;如果造成輕傷,你有可能面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如果造成輕傷以上,就構成故意傷害罪,要判刑的。按照下面的條款判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和處罰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 行為人有非法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對此應注意以下兩點:
(1)傷害行為的非法性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傷害行為是合法的,如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過程中造成一定傷害的,則不構成犯罪;
(2)本罪故意傷害的必須是他人的身體健康。自傷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特殊情況下可能構成其他罪,如軍人戰時為逃避軍事義務自傷身體的,應按照刑法第434條的規定,以戰時自傷罪論處。
2.構成本罪的傷害程度限于輕傷、重傷、傷害致死三種情況。輕傷以下的輕微傷和一般的毆打行為,不能構成本罪。至于重傷、輕傷、輕微傷區分的標準,應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的規定為.
3 本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因傷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傷或者傷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年齡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致人輕傷的,則須已滿16周歲才能構成本罪。
4 對于刑法明確規定以其他罪論處的故意傷害行為,應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處罰,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篇7
這是一個典型的行政法案例,案情涉及行政處罰法 行政復議法 已經行政訴訟法等多部法律內容,現結合有關法律條文以及有關法理,進行如下分析:
一,關于區公安局的行政處罰行為是否適當問題的分析。
1,對于該糾紛性質的認定,區公安局認為,汪某屬于妨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由此對汪某進行了處罰,筆者認為對汪某的行為認定為妨礙執行公務的行為這種定性是錯誤的,判斷一個行為是不是執行公務的行為有以下標準:(1)該行為實施者必須是公務員或者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正式工作人員,或者是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執行公務的人員;(2)該行為實施者必須出于執行公務的動機和目的;(3)該行為必須在行政職權范圍內進行,不得超越職權。單純以公務人員的行為是否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內進行判斷是不恰當、不全面的。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應當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應當表明身份,可以通過著裝、出示證件或佩帶有關值勤標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務身份。在本案中,任某是工商局干部系國家公務人員,但他的買蘋果的行為并不屬于執行公務的行為,因此汪某對其不滿進行毆打并不是對公務行為的妨礙。該糾紛是個典型的民事糾紛,即平等主體任某與汪某因買賣關系發生的民事糾紛,因此區公安局對汪某行為定性為妨礙公務的行為并依據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是錯誤的。
2.從案情得知,對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糾紛,區公安局直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作出拘留10天的處罰決定,并責令汪某賠償任某的全部醫藥費200元。筆者認為這種行為雖不失合法性,因為調解畢竟不是處罰的必經程序,但從常理上來說,該糾紛屬于民事糾紛,根據民法中的自愿協商原則,先對于他們倆的糾紛進行調解處理更為恰當。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節處理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毀損他人財物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與汪某之間因商品買賣發生民事糾紛,他們之間發生了打架斗毆行為,可先由區公安局進行調節,經區公安局的調節,汪某與任某之間若達成了協議,比如達成了汪某對任某支付醫療費,賠償道歉的協議,區公安局可以不對汪某進行處罰;經區公安局調節,汪某與任某之間未達成協議,或者他們達成了協議,但是當事人雙方不履行調節協議的,去公安局應當依法對汪某進行處罰,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二.關于汪某不服區公安局的處罰的救濟問題。
本案中,區公安局認為,汪某屬于妨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作出拘留10天的處罰決定,并責令汪某賠償任某的全部醫藥費200元。汪某對這個處罰不服。由于行政處罰是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且該案件是復議選擇案件,即當事人可以先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這是對汪某來說,有兩種救濟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1.依法提起行政復議。⑴.行政復議當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在這個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中 ,復議申請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則他的近親素可以取得申請資格;因為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是做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做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是區公安局,因此復議被申請人是區公安局;復議機關如果沒有例外情況是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的上一級機關,因此本案中復議機關是區公安局的上一級機關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復議第三人,因為汪某與該行政處罰存在利害關系,因此應列汪某為行政復議第三人。⑵行政復議的申請與受理。汪某應該在知道具體處罰之日起60日內提起行政復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誤的時間 ,不計入復議期間。區公安局應當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5日內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于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關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若不數以前兩種情形的,自市公安局的負責處理行政復議的辦事機構收到汪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復議申請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辦事機構應該書面通知汪某補正,汪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汪某放棄行政復議申請;汪某按照補正通知的要求補正的,復議申請仍自辦事機構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復議的審理。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據書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實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當事人以書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請意見和答辯意見,以書面形式提交和運用證據;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負責處理行政復議的機構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書面審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甚至可以實地的調查核實證據,可以聽取汪某、區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見,甚至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汪某說明理由,并且經市公安局內負責行政復議的辦事機構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應該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若情況復雜,不能在60內做行政復議決定,經市公安局的負責人批準,并告知汪某和區公安局,可以延長至9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⑷行政復議的結案,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該案中市公安局經查認為,汪某的行為性質屬于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根據《治案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的規定,仍然處以汪某10天的拘留,賠償任某200元的醫藥費。⑸復議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在復議期間,區公安局仍然可以對汪某執行行政拘留和罰款的決定。
2.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汪某也可不經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⑴該案行政訴訟的管轄。在地域管轄方面,該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區公安局對汪某的行政拘留決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屬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該案不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因此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因此該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訴訟,則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區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⑵行政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原告必須是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人,汪某認為他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區公安局的行政處罰行為的侵害,因此在該案中原告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在該案中,行政訴訟被告是區公安局。“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任某是治安違法行為的被害人,公安機關能否公正地處理汪某的違法行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判決結果也就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因此,任某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⑶行政訴訟的起訴和受理。該案中,汪某應該在知道作出行政處罰之日3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由于不屬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人民法院受到起訴狀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處理的期限為7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訴訟審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對該案件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從立案之日起計算,其中鑒定、處理管轄爭議或者意義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計算在審限內。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魏依據。地方性法規使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在該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請撤訴,或者區公安局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汪某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允許,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訴訟裁判。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檻用職權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⑹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朽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因此本案中,訴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即區公安局可以對汪某執行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如有例外除外。
篇8
關鍵詞:虛假公證;公證質量;公證法;公證誠信
一、出現虛假公證的原因分析
1.申請人公證造假收益大、成本低
目前,在?產繼承、房屋買賣等財產類公證中,利用假證、假人騙取公證書的現象尤其突出。根據《公證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欺詐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刑法當中,對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證書的,也作出了明確的處罰規定。但是在現實生活當中,在辦理公證時發現虛假材料的,公證員一般僅僅是拒絕辦理公證,對假證假人通常不會采取什么措施。在出具公證書后,當事人持虛假公證獲取了非法利益,對他人造成了損害,受害人要維權的話,此時往往要面對經辦公證員、公證處、造假當事人、善意第三方等多方利害關系人,經常要費很大周折,要投入巨大的精力和錢財,然而有時取得的效果卻并不樂觀,提供虛假材料的當事人也因此難以得到追究。
2.個別公證機構、公證員片面追求經濟利益
目前,我國的公證機構分為行政體制、事業體制、合作制三種類型,很多公證處實行事業單位企業化管理,在經濟上實行自收自支,工資、獎金與收費掛鉤,這種自收自支的管理模式使得公證處、公證員生存、發展的壓力日益增大,對經濟效益的追求成為公證處的首要目標,也成為公證處考核公證員的潛在基本標準,并且切實影響到公證員的收入和生活,這就驅使公證處之間的不正當競爭日益劇烈,公證員面對虛假材料時不得不面對收益和責任的權衡。
3.公證機構設備落后,查驗手段不足
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制假技術日新月異,有些假證件、假材料已達到幾可亂真的程度。在申請辦理公證事項的過程中,提交給公證處的材料種類繁多,出處各異,要想對這些證件材料逐一進行核實并且核實無誤,不僅要投入較大的人力、物力,要保證完全正確仍有著較大難度。目前,很多公證機構都存在著硬件設備落后、核實手段不足的問題,在面對形形的假人、假證、假材料時,往往會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4.公證辦理不能取得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有效配合
在材料提交階段,公證機構有時不能得到相關單位的配合:有的單位怕承擔風險,不愿為當事人出具證明;有的則不顧事實,完全依照當事人要求出具證明。在公證核實階段,有些政府工作人員怕擔責任,以種種理由進行拒絕、搪塞,不愿協助核實,有些金融機構則以《銀行法》、《郵政法》及行業規定為由,拒絕公證機構核實,一些個人完全拒絕公證機構核實。
二、公證執業環境中存在的眾多問題
1.多種體制并存,公證資源分配不合理
行政體制、參公體制、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等五種不同的體制并存,同一地區存在不同性質(形式)的公證機構,同一城市存在不同層級的公證機構,這種體制上的混亂導致公證機構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非常普遍,給公證機構的管理帶來很大的困難,嚴重影響了公證公信力。
2.法定公證缺失,法律法規不健全
《公證法》沒有明確必須公證的事項,散落在《拍賣法》、《擔保法》、《繼承法》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公證的條款也都是選擇性的。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范少,在許多領域還是空白。作為民法典重要組成部分的《物權法》,在不動產物權變動等涉及物權效力的重大問題上沒有引入公證制度,使公證在不動產領域的作用難以發揮。《公證法》第四十四條關于對當事人造假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與《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中的相關規定沒有銜接。公證行業長期處于守株待兔、等米下鍋的狀態,長此以往公證機構有被邊緣化和被社會拋棄的危險。《公證法》頒布后,配套的法規也沒有跟上。
3.與職能部門溝通困難,公眾公證法律意識薄弱
缺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以及司法機關的溝通支持和相關硬性規定,使得公證機構、公證員在調查核實、業務開展、執業風險方面面臨十分困難的局面;由于歷史原因,社會的信用意識在我國沒有充分發育,社會整體的信用意識水平較低。
三、提高公證質量,還公證誠信本質
1.以人為本
以人為本,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熟練、紀律嚴明、作風過硬、服務文明的隊伍,全面提升公證處人員整體素質,使公證人員擁有較高的職業道德素養,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因為公證員在執業過程中也要承擔相應的執業風險,這也促使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業務中,將公證質量視為公證事業的生命線,將公證質量視為保護自己安全執業的盾牌。
2.嚴格公證程序規則辦事
《公證程序規則》全面、具體地規定了辦理各類公證事務必須遵守的基本程序規則,比如哪些公證事項需要申請人親自辦理、公證執業區域范圍怎么劃分、受理和出具公證書需要哪些條件等都作了明確規定。嚴格程序辦事是公證機構進行證明活動的法律基礎,是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必須遵守的操作規程,是保證公證機構正確行使公證職權的保障。
3.實現公證機構內部管理規范化
篇9
關鍵詞:治安調解;制度悖論;公民需求;社會控制
中圖分類號:D63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853(2011)06-0009-05
On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in Response to Requests from the Mass
HUANG Wei
(The Law Office,Xiamen Municipal Public Security Bureau,Xiamen 361003,China)
Abstract:There are several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s resulting from its paradox.The legitimacy of this system has been questioned by the academicia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behaviorism,we understand that different communities have multiple solutions to the disputes;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 could be the exact cornerston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The police power in the area of mediation needs to be replaced by the right of the mass in order to respond to 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then rebuil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diation and set up the internal evaluation system of the police officer so that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can be well implemented.
Key words:public security medication;system paradox;pequests from the mass;social control
當前,伴隨著城市化進程,征地拆遷、房產泡沫等問題無不昭示著財富重組、貧富分化。而權力驕橫、道德滑坡則加深官民沖突,導致社會矛盾的復雜化。為了“維穩”的需要,由執政者所主導,整合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的“大調解”應運而生。借“大調解”的東風,行政治安調解制度的研究出現了一個小。然而,筆者也發現,學界的參與依舊寥落星辰,有限的研究文章對治安調解存在的必要性多有質疑。而公安內部現有文本研究多集中在治安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及調解程序建設的司法化,以理想主義為改革建言,忽略我國社會的特點及當事人的能力、社會成本、法律文化等因素。為此,本文另辟蹊徑,以經驗研究為基本方法,立足公民需求的視角來討論治安調解的正當性,并探求回應公民需求的治安調解制度的運作模式。
一、制度悖論:治安調解的尷尬處境
調解是一種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況下通過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根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2條的界定,治安調解是指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作出處理的活動。
(一)治安調解的現行制度
1.治安調解的范圍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2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同《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3條法條競合。:1)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2)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3)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同《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30條法條競合。
(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1)雇兇傷害他人的;2)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3)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4)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5)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同《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4條法條競合。
2.治安調解的程序
治安調解的程序依據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4~157條規定及《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7~15條規定。現有制度對治安調解的次數、工作時限、辦案期限、治安調解協議書的格式條款以及有關的傷情鑒定、財物價值認定作出規范,對受侵害方和未成年人進行特殊保護,前者可以授權委托他人代為調解,而后者參與調解則應當有父母或監護人在場。
3.治安調解的效力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治安調解的制度悖論
1.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之沖突
治安調解是行政行為,抑或司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表述可見是否進行治安調解是一種警察權,是警察自由裁量所決定的處理案件的方式,是具體的行政行為。但是,根據同條“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可見,調解需要當事人的自愿和合意,警察處于居中第三人,這無疑是司法行為。之所以要明確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是為后續公民的權利救濟提供理論支持,確認行政行為,提訟的被告則是公安機關。如果是司法行為,則與公安機關無關。當然,正因為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矛盾,認定治安調解“行政司法行為”已成共識。筆者認為,這是“騎墻”之舉,完全不能從理論上解決公民后續的權利救濟問題。實踐中,不乏符合法定治安調解的條件,當事人又有合意,但因警察拒絕啟動治安調解程序,致使當事雙方行使權利的自由受到限制,無法獲取預期的“法益”。但是,因治安調解的“司法相關性”,當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則被合法地堵塞。
2.治安調解中警察的主體角色:中立者和裁決者之矛盾
從制度設計來說,警察作為治安調解的主持人,無疑是處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通過警察消極聽證的過程,提供給當事人充分陳述事實的機會,并進行自由質證和辯論。警察據此完成案件的最終調查和責任的認定。有趣的是,我國司法改革的熱點之一就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而如此充分自由的質證和辯論的“當事人主義”則在派出所的值班室屢屢上演。從這個角度來說,治安調解程序的公正性絕不遜色于法庭審判。然而,矛盾的是,由于警察對治安調解的啟動和終止有決定權,隨時可以終止調解而進行處罰。因此,在警察辨明事實以后,在“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及“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的錯誤和違法之處,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1條及第6條第6款。的環節,除了居中疏導,也包含著大量的訓斥和警示,對當事人的道德批評、糾紛惡化后果的警告以及對責任方消極調解的后果威脅則屢見不鮮,導致有些當事人囿于警察的“促使”被迫達成調解協議,有違自愿原則。從這個角度看,治安調解程序的公正性大打折扣。顯見,由于警察角色在同一治安案件主持調解權和案件處罰權的沖突導致治安調解的程序瑕疵是不可避免的。
3.治安調解的目標:逐利和穩定之較量
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治安案件是以放棄公權力為代價的,在筆者看來,是實踐中的“中國式的辯訴交易”。理想的治安調解可以達到三方共贏:被侵害方快捷、高效地恢復受損民事權益,而侵害方則免除治安責任以阻卻政治風險,警方則低成本地達到解決糾紛、維護穩定的社會效果,又契合了中國“以和為貴”的法律心理,實現“和諧”狀態。然而,實踐中并不都是書面的應然狀態,我們知道,被侵害方和侵害方的調解是在討價還價和互惠式交涉完成的,目的直指自身的利益。當事人為了追逐最大利益進行彼此博弈,無需自身買單的警務成本顯然要遞增。如此耗費警務資源顯然不是警察所樂見的。再說“警察”的天然職責就在于對社會治安與刑事犯罪的控制。警察之所以主持治安調解,無外乎是對治安糾紛進行監控,有效地抑制糾紛發生的激烈程度,消除社會秩序的不穩定因素。為此,警察在調解中積極主動的“幫腔”和“壓制”重點并不在于當事人利益是否得到滿足,而在于雙方糾紛是否能夠消除,秩序是否可以恢復,穩定是否可以達成。可見,“穩定”才是警察治安調解的目標。
我們知道,“自愿”和“公正”作為治安調解的基本原則,已經以法律形式給予嚴格規范《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第6條。,但在實踐中,由于警察角色的沖突、警察和當事人治安調解的目標不同,治安調解制度已經尷尬地偏離法律預定的軌道,形成現實的落差。再加上治安調解的“行政司法行為”的特殊法律性質,公民則合法地失去司法救濟的權利。可見,治安調解的制度供給和制度需求已然出現脫節。為此,從公民需求的角度審視當事人需要什么樣的糾紛解決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反思治安調解的存廢之爭,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現實課題。[1]
二、公民需求:治安調解的正當性
通過對治安調解相應法律規范的解讀,不難發現這一制度本身內在的悖論。而治安調解范圍又多和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重合交叉,以至于取消治安調解制度成了學界為數不少學者的呼聲,認為這也是限制警察權的應有之舉。作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之一,筆者認同治安調解制度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其實存在著制度的互補乃至競爭的作用。因此,治安調解是否應當“終結”,這應該是公民“用腳投票”來選擇,而不是靠閉門研究。
現實中,縱使警察主持下的調解有顯而易見的不足,群眾需求的熱度依舊有增無減,不止治安糾紛,甚至民事糾紛也不請自到。實際上,作為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的“制度競爭”,行政治安調解的優勢也是顯著的。優勢之一,免費。如果是法院主持的司法調解,前置程序是要交訴訟費,程序復雜,耗時耗力。我們熱衷談讓公民“接近正義”,免費就是公民接近正義最好的通道。優勢之二,方便。《人民調解法》的一新亮點在于取消對民間糾紛調解的收費。然而,當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究竟落腳何處,這常常是一個現實難題。而治安調解不同,派出所“網點”密布,打一個“110”,公安巡邏車都可能“上門接客”。優勢之三,快捷。實踐中的治安調解多采取當場調解的形式,能夠在較短的時間內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程序冗雜、拖泥帶水。優勢之四,權威。盡管法律并未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強制性,但是由于警察政治威權的輻射,說話管用,治安調解協議能夠得到很好的尊重。
這里需要解決一個疑問,為何治安調解“優勢”明顯,而相當多的專家學者卻主張“廢除”呢?美國行為主義法學杰出的代表J•布萊克認為,爭端當事人的分層、關系距離、文化距離、組織化程度等都可以預測和解釋社會控制類型,即選擇什么樣的解決爭端的方式。[2]換句話說,不同社會經濟條件、不同文化背景的社會群體選擇不同的爭端解決方式是有偏好的。這點和筆者在派出所的調解經驗是契合的。在派出所進行調解鮮少見到公務員、教師、白領,主要是流動人口、無業人員、個體商販居多,也包括本地的一些下崗或者退休工人。由于表達能力所限,這個群體很少行使“話語權”,他們的需求也往往淡出研究者的視野。而研究者也往往從自己的偏好和需求出發,以至于制度建議和制度的需求脫軌。無需諱言,如果司法調解、人民調解提供的公共產品相當于“海鮮酒樓”,那么治安調解提供的公共產品就是街角隨處可見的“沙縣小吃”。有必要說明的是,“沙縣小吃”并非是針對弱勢群體的制度歧視,我們所說的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絕不是指某一調解制度的壟斷和劃一,其應有之義是每個人得到法律平等的對待和選擇調解制度的自由是平等的。
從“書面中的法”出發,治安調解是警察治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調解不成,予以治安處罰即可。然而,現實的復雜性往往超出文字的描述,譬如何謂“打架斗毆”的范圍,群眾之間因為利益沖突導致情緒激化,相互間沒有產生傷情的推搡和還手算得上打架斗毆嗎?構成治安案件還是民事案件?能達到公安機關治安案件的處理標準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受害者看來,似乎是得不到“公力救濟”,無“公道”可言。這樣的情況在基層值班室隨處可見,如果警察的說服和調解工作一有偏差,不能影響當事人的觀點,極其輕微的治安糾紛乃至民事糾紛也可能醞釀惡性的治安案件甚至刑事犯罪。因此,對違法犯罪的“預防”,據此進行治安管理和社會控制就是警察主持下治安調解的獨特價值所在,這是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所無法替代的社會治理功能。[3]筆者認為,公民的需求和社會的穩定,構成警察治安調解正當性的基石。
三、積極回應:治安調解的現實出路
目前治安調解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大家已有大致清醒的認識:一是治安調解協議效力待定,以至于在“大調解”實踐中,“治安調解”往往要攀附“人民調解”或“司法調解”的高枝,以“聯署辦公”的方式,賦予該調解協議以強制力和執行力。筆者認為,作為短期效應,聯署辦公可謂立竿見影。但作為長效機制,這無疑是對社會成本的重復浪費,在社會成本不足的情況下,分道揚鑣在所難免。二是治安調解的程序建構,大多數的文本都認為由于法律的缺失,導致調解程序隨意粗糙,取證滯后,在調解協議被反悔的情況下,難于作出有效的治安處罰。筆者認為,治安調解針對的是治安案件,直接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當警察啟動治安調解程序就意味著調查取證完成,符合治安調解的法定范圍,而不是啟動治安調解之后再來調查取證,這是一個邏輯倒置的問題。當然,還有個別建議充滿理想主義精神,照抄法庭的程序,主張治安調解法庭化、公開化、市場化,這其實潛伏著多元化旗幟下向國家法一統回歸的危險,違背調解的規律。[4]
筆者認為建構回應公民需求的治安調解制度必須立足兩點:其一,對公民的需求是否有針對性,尤其是如何貫徹公民的意思自治,把握治安調解的自愿原則以及權利救濟的問題。其二,制度是否能夠被有效實施,而不僅僅是“看起來很美”,這囊括制度的監督機制和警察的內部考核機制。為此,筆者的建議是:
(一)變更警察的治安調解權為公民權利
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關于“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規定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調解處理”,即是否啟動治安調解程序的警察的自由裁量權(警察權)調整為警察的權利告知義務。只要符合法定的治安調解范圍,是否啟動治安調解的程序是當事人的權利,以此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實踐中警察權力尋租可能出現的強迫調解和對案件的降格處理。如果警察未履行告知義務直接治安處罰,視為重大程序違法,當事人可以據此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二)重塑治安調解法律效力
當事人行使治安調解的權利,實際上是啟動“私法上的處分權”,同時也意味著中斷“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當且僅當調解破裂,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自動恢復,即警察履行治安處罰的職責。如果調解達成協議,則意味著當事人終止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警察可結案。該治安調解協議應該視為民事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至于當事人毀約,則按照民事違約責任處理。這有利于培育當事人和公權力的誠實守信,并使權力職責和權利義務都處在穩定的狀態,防范新的糾紛產生。
(三)建立治安調解案件的內部考核機制
治安調解要得到良好的實施,肯定是離不開公安機關和具體辦案民警。公安機關幫助群眾解決糾紛,一方面是獲得民心支持的重大政治效益,另一方面則把治安調解轉化成治安管理和犯罪控制的工具。這就是公共選擇理論所言的“集體組織的理以獲取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對于具體的辦案民警來說,治安調解是一件棘手的事情。世人皆知糾紛來源于利益沖突,對策就是重新調整權利義務。但是,相當數量糾紛來自于當事人的“性格缺陷”,無關權利救濟,警察的調解就成了“藝術”了。筆者在派出所工作期間,發現“有經驗”的民警在調解治安案件時往往是“冷處理”,也就是消極怠工,把處在激化狀態的當事人晾在一邊,直到雙方筋疲力盡,委曲求全地達成調解以求盡快脫身。表面上是成功的調解,實際上警察“吸附”了當事人的不滿,反而成了矛盾的焦點。為此,警察內部的考核機制要關注兩點,一是治安調解是否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警察是否利用身份和信息的不對稱對當事人進行有意誤導和壓制,對此應制定責任追究條款。二是公民關于治安調解的投訴件和件要作為評判治安調解社會效果的考核指標。
應當說,正是現代法治理念的價值導向,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律能力有著極大的提高,也引導中國基層社會從鄉土社會到市民社會的轉型。但是,筆者注意到,由于長期受法條主義思維的束縛,在中國推進法治改革的過程當中,為數不少“引路者”越來越形成司法迷信,而忽視本土特色的調解制度,忽視基層民眾解紛的習慣和實際需求。事實上,對威權在文化和意識形態的認同正是糾紛發生之后,弱勢群體向公安機關求助的根源。[5]而且當事人的能力、社會成本、法律文化并不是隨著制度建設可能朝夕立改的事情。為此,筆者認可并支持警察的治安調解職能,嚴格限制警察的權能,為公民“接近正義”提供糾紛解決制度選擇的自由,這應該是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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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一是熟識法律,突破法律的約束,切實運用法律的武器。
在基層民警執法過程中,由于法律基本功不夠扎實,對法律往往一知半解。這在執法的過程中不僅沒有充分運用法律,增加執法手段,反而會產生對法律的畏難心理,不能依照法律嚴格執法,將自己的手腳牢牢束縛。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人民警察遇有襲擊警察等八種情形,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
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五條規定: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采取保護措施約束到酒醒。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以上幾點法條充分說明了,在遇有醉酒者襲警等情形的,公安機關大可不必產生畏難情緒,人性化執法并不意味著對違法犯罪的縱容。
二是加強先期處置,必要時采取果斷措施
1、處警過程中,民警對于醉酒者的處置是比較讓步的,采取的措施、制服的力度比較弱化。區別于一般的違法犯罪嫌疑人,醉酒者所造成的后果大多是一些民事糾紛或是治安案件。
2、民警對于醉酒者的控制方法比較單一:警繩和約束帶。而在如何在取得對醉酒人員的先期控制上,往往存在不足。
3、在醉酒者行為定性方面存在漏洞,民警的判斷導致措施的滯后性,延誤最佳時機。對待正在實施違法犯罪的醉酒人員,應當場予以制止,在警力相對薄弱的情況下,應及時呼叫支援;對于已經實施違法犯罪的醉酒人員應當首先防止事態的進一步惡化,在控制現場后,應防止其逃竄;對于還未實施違法犯罪的醉酒人員,應注意處置方法,避免矛盾升級和對方情緒失控,采取說服教育為主。
三是加強擒敵技能和技戰術的培訓,走出"只練體能不練技能"的怪圈
大練兵的開展,民警們的身體素質和處置復雜現場的技能有了明顯的增強。然而在一些處置醉酒人員鬧事或是違法犯罪過程中,民警往往要面對醉酒人員實施一對一的抓捕。此時僅有良好的體能還遠遠不夠。因此平時應增強民警對于擒敵技能和抓捕技戰術的培訓,進行模擬對抗.平時多流汗,戰時少流血。良好的身體素質配合簡單實用的抓捕技能將大大提高抓捕率同時減少己方受傷。
四是加強對醉酒人員的現場取證,對醉酒者作酒精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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