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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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同屬于程序法,都是進行訴訟活動應當遵守的法律規范,都是為正確實施實體法而制定的,有著很多共同適用的原則和制度,如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判公開,以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合議制,在程序上實行二審終審制,有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以及對已生效裁判的審判監督程序等。

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一、因三大訴訟法所要觖決的實體問題不同,故在訴訟主體、原則、制度、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具體程序上,三大訴訟法有著不同的特點。(一)刑事訴訟法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追訴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民事訴訟法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議糾紛問題。(三)行政訴訟法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糾紛,即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和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

二、三大訴訟法所解決的實體內容不同,決定了各自的訴訟原則、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異。例如: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一)刑事訴訟多數由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則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行使起訴權;(二)刑事訴訟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原則;(三)兩者在證明責任的劃分、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階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有:(一)刑事訴訟依法由公、檢、法三機關進行而行政訴訟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負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三)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懲罰和給予什么懲罰的問題,而行政訴訟所解決的問題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并不是犯罪方面的問題。綜合所述,三大訴訟法的區別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機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人民法院。(二)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訴訟原則方面:(一)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處分原則;(三)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三,證據制度方面:(一)在舉證責任上:刑事訴訟法實行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被告方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被告都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實行被告負舉證責任。(二)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法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民事訴訟法是合法證據優勢;行政訴訟法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篇2

摘要: 本文針對我國的立法現狀,提出了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公訴權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 我國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公益訴訟尚未作出明確的定義,學者間也未形成統一的看法。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與傳統的侵權救濟途徑相比較,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具有公益性 環境公益作為社會這一系統所具有的獨立的利益,區別于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 2、環境公益訴訟行為具有預防性 環境侵權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復性,一旦發生就難以恢復原狀,所以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預防保護功能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也是我國《環境保護法》中“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在訴訟法中的具體體現。 3、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具有廣泛性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起訴的目的在于保護因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公共利益。 二、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不足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單位”從字義上理解應當包括檢察機關、環境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控告”一詞,應當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類似的訴訟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和環境保護的現實需要,應及早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案件的起訴權,建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彌補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上的這個缺憾。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以上條款的內容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這是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唯一的關于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而且還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限定為,僅在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第15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以上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僅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和支持起訴權,并未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訴權,檢察機關也就更無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這不能適應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需要。 三、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建議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議 基于檢察機關所具備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特點,及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體現。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權利,特別是當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檢察機關有義務對此進行監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在內的措施對環境資源破壞進行補救。這種環境公益訴訟既可以是針對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可以是針對破壞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廣義上還包括環境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破壞環境資源行為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嚴格地講相當于刑事訴訟中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此,本文建議,應在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公訴權。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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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條的規定,雖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但這僅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且在具體操作中規定了若干限制條件。因此,本文建議,在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放寬檢察機關作為原告行使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條件,從而充分維護被害人的環境合法權益。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和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環境訴訟中,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對比不平等,污染環境、破壞資源者一般是企業、公司等生產經營性單位,他們是地方財政、稅收的主要來源,和政府機關等部門關系密切,經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護;作為受害方的公眾,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非常分散,難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同時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的機理復雜、潛伏期長,侵權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積性、間接性,受害者缺乏相應的科技知識和監測手段以及有關信息資料,而舉證困難,因而經常存在不敢、不愿或無力起訴的環境侵權案件。因此,本文建議,檢察機關可以利用自身現有的取證、偵查方面的資源優勢,以支持起訴的身份幫助環境訴訟的原告提供證據,支持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種法律監督僅限于事后監督,而不包括訴前、訴中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在訴前對具有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政行為行使監督權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第條的應有之義。因此,本文建議,對侵犯環境公益無人、無力起訴,或公民不敢、不愿起訴的,檢察機關以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來,可以更好地維護環境公益。 文章屋在線:wzk.co

    

篇3

關鍵詞:爭議順序沖突處理

自1990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后,法院須依不同的訴訟法,分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進行審理。如何處理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即優先審理何者,是理論和實踐均必須予以規范與明確的問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進一步完善,為了更有效調整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和合理配置資源,行政權的進一步擴大,已是不爭的事實,行政權時刻影響著大量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相互滲透、交叉;同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行政訴訟意識的增強,唯權、唯上思想的擯棄,一旦行政行為侵犯其民事權益時,已不再聽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案件將有增無減。因此,從理論上,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進行探討,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學的理論依據,規范、統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積極意義。

一、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概念、特征與表現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指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同時存在均需解決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二爭議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條件的一種爭議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爭議,但未審理終結。當二爭議均被訴至法院,法院就必須解決二訴訟的審理順序;法院在審理一訴訟的過程中,出現另一須適用其它的訴訟程序審理的爭議時,不能置之不理,也要處理優先解決何者。爭議均未被訴至法院和一爭議或二爭議均已被審理終結,不存在審理順序的沖突。2、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必須是緊密型的,具有關聯性。關聯性是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本質特征。本文所指的關聯性不是哲學意義上的普遍聯系性,其條件有二方面:一是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產生或民事爭議因行政爭議產生;二是處理結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條件性,一爭議判決本身依賴于另一爭議的解決,后一爭議雖不構成前一爭議的主要標的,但決定前一爭議的判決結果。3、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爭議的原、被告是行政爭議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雖然行政爭議必然有行政主體的參與,行政主體在行政訴訟中充當被告的角色,但行政爭議的其他當事人基本是民事爭議的原、被告。任一爭議的當事人不是另一爭議的當事人,該二爭議就不具有關聯性。4、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張。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當事人未向法院主張的關聯的另一爭議,依照“不訴不理”的民事、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法院無職權審理未被當事人主張的另一爭議,故無需解決優先審理何爭議的問題。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表現形式有二種:一是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即理論上的本訴與他訴。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可分為行政訴訟受理在先和民事訴訟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不能決定何者應優先審理。二是關聯的訴訟與爭議。在訴訟的過程中,出現關聯的、當事人已向法院主張的另一須依其它訴訟程序審理但未成訴的爭議。若后爭議已被訴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轉化為第一種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種形式是未將爭議轉化為訴訟的情形。

二、本訴與他訴的優先關系的處理原則

本訴與他訴的優先問題,學者傾向性的觀點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其理由是:1、從行政法理論上講,是行政權優先原則在訴訟領域的體現①。行政優先權原則要求行政權與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的權利在同一范圍內相遇時,行政權具有優先行使與實現的效力。2、從二訴訟保護的社會利益價值大小看,行政訴訟保護的權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保護的主要是公民和組織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②。3、從二訴訟的審理結果看,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可能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行政賠償,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是民事權益得以實現,民事義務得到履行,主要體現了各方在財產利益上的增加或減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權和人身自由權等基本人權③。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優先關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1、各自獨立式。法院不同的審判庭對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獨自審理,他訴的是否存在和審理結果,不理不睬,僅對本訴的所有證據材料效力予以審核認定并直接據此作出裁判。2、行政訴訟優先式。行政訴訟具有優先性,民事訴訟讓位于行政訴訟;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待行政訴訟審理終結后,并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依據繼續審理民事訴訟。該式是行政訴訟先于民事訴訟觀點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當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并存時,在立案審查階段,把民事訴訟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審判庭審理;在審理階段,由民事審判庭把民事訴訟移送到行政審判庭作為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一并予以審理。

上述三種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種方式能及時、快捷審結案件,第二種方式簡單明確、易于操作,第三種方式體現訴訟的效益原則。但是,如果繼續探究上述三種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學和機械論的嫌疑,其缺點或不足之處顯而易見。

根據行政法的理論,行政行為一經行政主體作出和被行政相對人知曉,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為失效的機關只能是行為機關、行為機關的上級機關或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行政審判庭是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并作出評價的唯一合法主體;民事審判庭無權對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更無權對行政行為進行評價。獨自審理民事訴訟,違背行政行為的效力原則。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查證屬實的行政主體超越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已喪失提起行政訴訟的時效的權利等為由對行政行為作出評價并據此作出裁判的行為,是錯誤的。但法院在審理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可對作為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客觀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對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系偽造,不是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能直接或間接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的“行政”行為,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效力原則的約束;也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可能以行政訴訟方式進行司法審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無權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同樣因為被爭議的行政行為可能屬于可撤銷的行為,也無權肯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據此作出裁判結果,否則,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作出撤銷行政行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裁判時,將由于法院的過錯出現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獨立式無視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聯性的客觀存在,違背了客觀決定主觀的認識規律,其裁判結果的錯誤就在所難免了。因此,各自獨立式的處理方式不僅違背法學和哲學的基本理論,實踐證明極易破壞司法統一原則,損害國家司法權威,降

低司法公信度。

從訴訟法律關系角度而言,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是相互獨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誰先誰后的問題。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屬于行政優先權的內容,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符合主體是行政主體、是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須有法律依據等行政優先權的成立條件。行政優先權與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無必然的聯系,行政優先權的理論并不能推理出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的理論。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是通過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最終保護受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也保護全民所有制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很難說行政權益大于經濟利益,實際上,保護行政權益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更大的經濟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所保護的社會利益的大小。雖然行政訴訟審理的對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但民事訴訟的審理對象中包括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等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而言,孰輕孰重,實難辨清。在司法實踐中,多數的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案件的審理順序,確應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但是,在審理行政機關以申請與事實、主體不符或法律規定為由的行政不作為的行政案件時,就不應優先審理行政訴訟④。

為了方便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現象,徹底解決糾紛,提高行政審判效果,理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順序,合理利用司法資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是極其科學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款規定,“民事案件的審理權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如同刑事審判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樣,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在理論上,法院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決定適用何種程序審理案件,當事人無權選擇案件的審理程序與審判庭。遺憾的是,行政訴訟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規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可惜的是該條款規定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范圍過于狹窄,且規定了必須由當事人要求一并解決的前提條件與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須)一并審理;同時,內容簡單、缺乏操作性,所以該規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實質上是基本采納了行政不能附帶民事訴訟的觀點的產物⑥。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能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件是極為少數的。筆者認為,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務,如刑事訴訟法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編一樣,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專章或編,規定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及其原則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立案、證據規則、審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釋。如在短期內不能修改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應立即修改與完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尤其是立案范圍,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問題的規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進一步擴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議將行政主體頒發權證的行政行為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必要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將行政處罰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這樣才能真正發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應有作用。

筆者認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3條規定,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審理的案件外,正確處理關聯的本訴與他訴的審理順序的原則,應是優先審理決定另一訴訟裁判結果(內容)的訴訟,即優先審理屬于原因、前提條件的訴訟。該方式既不違反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又是對上述三種方式揚長避短的結晶。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第(6)項規定,案件的審判必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是筆者主張的方式的法律依據。雖然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中的“另一案”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筆者認為應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則,該法律應明文規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審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處理原則

業已進行的訴訟與在訴訟中出現的須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的關聯的爭議,雖不存在訴訟優先的問題,但如何處理該爭議和如何中止訴訟,是司法實踐中不可回避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幾種:1、直接認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訴訟中對關聯的爭議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2、建議式。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出現關聯的行政爭議時,建議行政機關復查糾正并提供復查結果或建議當事人另行起訴行政機關,同時,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3、內部移送式。法院在訴訟中出現關聯的爭議時,將關聯的爭議以內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同時,中止訴訟的審理。

直接認定與裁判式,雖然可以減少繁瑣的訴訟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與上述的各自獨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贅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議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環境上,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且極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程序公正。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法院向行政機關或當事人提出建議時,可中止訴訟的審理。行政機關對于法院要求復查行政行為的建議,因無法定復查和答復的義務,而不作任何回應,已是司空見慣的事。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權決定是否將關聯的爭議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因此法院的建議可能無任何積極的意義,相反極易延長甚至超過法定審理期限和結案不能。

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只有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和有犯罪行為的,才能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但未規定將關聯的爭議移送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有關內部移送的內容,可見,內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據;同時,內部移送式違反了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中的不訴不理的基本原則,屬于公權不當干涉私權。法院在審理被移送的其他爭議時,若原告不提出訴訟請求、不出庭、不舉證等,將使該爭議的審理無法進行與終結。

筆者認為,正確處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辦法是已審理訴訟的審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義務,告知提出爭議方應對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起訴訟;提出爭議方收到告知書后,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均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向法院提供證據,包括主張和反駁證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均規定,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舉證范圍、舉證時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關聯的爭議實質是決定訴訟結果的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屬于當事人提供主張或反駁證據的范疇,據此法院應履行告知提出爭議方以另行起訴方式完成舉證責任的義務。告知書向提出爭議方送達后,即可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內未行使訴權,法院可以對作為訴訟的證據的爭議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并對訴訟作出裁判。該方式克服了拖延訴訟時間、無法律依據等弊端。該方式在司法實際操作中,還須解決以下問題:1、告知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書的內容為當事人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就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起訴訟,否則,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起訴訟的時間,參照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5項規定,以一個月為宜。因為參照上述規定,該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無法律依據,不能立即中止訴訟的審理,當事人另行起訴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訴訟。4、若當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內另行起訴,但在法院對訴訟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內對關聯的爭議另行起訴的,法院對關聯的爭議的起訴,仍應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關聯的爭議的裁判結果致使前一訴訟被改判或再審的,應依照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6條規定,前一訴訟的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擔因此增加的有關訴訟的合理費用以及因此而擴大的一當事人的直接損失,以懲罰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權利。

注釋:

①黃江:《行政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全國法院系統第十二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選》中的《行政、民事關聯訴訟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頁。

②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頁。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頁。

⑤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頁。

⑥甘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解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頁。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國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釋義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甘文:《行政訴訟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5、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與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組編(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劉善春:《行政訴訟原理及名案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8、方世榮主編:《行政訴訟法案例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篇4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公訴權

【中圖分類號】 D90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3-043-2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

我國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公益訴訟尚未作出明確的定義,學者間也未形成統一的看法。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對違反法律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權利向人民法院提訴,由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一系列活動的行為。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它不要求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內涵包括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化、原告資格的適當放寬、環境公益訴訟的受理范圍、舉證責任的分配、訴訟費用的分擔、建立原告獎勵制度、發展環保團體和防止訴訟濫用。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與傳統的侵權救濟途徑相比較,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環境公益作為社會所具有的獨立的利益,區別于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

2.環境公益訴訟的行為具有預防性

環境侵權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復性,一旦發生就難以恢復,所以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預防保護功能就顯得非常重要,這也是我國《環境保護法》中“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在訴訟法中的具體體現。

3.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具有廣泛性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目的在于保護因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公共利益。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公訴權之立法不足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的“一切單位”從字義上理解應當包括檢察機關、環境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控告”一詞,應當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訟。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比較模糊,而并非所有的訴訟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根據環境保護的現實需要,應及時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完善,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案件的權,從而可以建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彌補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上的這個不足。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中明確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來維護公共利益的資格。這是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關于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還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進行限定,僅僅在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和《行政訴訟法》第10條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僅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和權,并沒有對檢察機關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權,以至于檢察機關無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這完全不能適應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需要。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公訴權之立法完善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議

檢察機關的職能特點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同時也是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具體體現。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訟的權利,當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檢察機關有義務對此進行監督并采取措施,對環境資源破壞進行有效的補救。環境公益訴訟分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和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它既可以是針對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可以針對單位和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因此,在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檢察機關應行使的公訴權。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的規定,雖然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資格,但這僅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資格,且在具體操作中規定了若干限制條件。因此,在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放寬檢察機關作為原告行使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條件,從而充分維護被害人的環境合法權益。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和15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在環境訴訟中,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對比不平等,處于弱勢群體的污染環境、破壞資源者是地方財政、稅收的主要來源,和政府機關等部門關系密切,經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護;作為受害方的公眾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非常分散,難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同時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的機理復雜、潛伏期長,侵權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積性、間接性,受害者缺乏相應的科技知識和監測手段以及有關信息資料,弱勢群體的訴訟權利不對等,導致結果的不平等。

因此,檢察機關可以利用自身現有的取證、偵查方面的資源優勢支持,幫助環境訴訟的原告提供證據,支持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對侵犯環境公益無人、無力,或公民不敢、不愿的,檢察機關以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來,可以更好地維護環境公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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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郝銀鐘,付良英.論公訴權的制度誘因與價值基礎[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1,(1).

[3]田凱,楊柯一.公益訴訟制度的實然與應然[N].法制日報,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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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勁.環境公益訴訟新探[J].法學雜志,2008,(5).

篇5

【關鍵詞】再審;價值;實效;權利;權威

行政訴訟法因其“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特質有別于刑事訴訟法之于刑法,民事訴訟法之于民法的平行模式,實質上行政法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也是現行高等法學教材常將之并入一書出版的一個原因。但是行政訴訟法僅僅6000余字,在更加豐實的民訴法和刑訴法面前顯得過于單薄。特別是在新民事訴訟法和新刑事訴訟法的修訂,讓屹立13年的行政訴訟法顯得格外疲憊不堪。而其中最受詬病的就是再審制度。

行政訴訟法因其“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特質有別于刑事訴訟法之于刑法,民事訴訟法之于民法的平行模式,實質上行政法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也是現行高等法學教材常將之并入一書出版的一個原因。但是行政訴訟法僅僅6000余字,在更加豐實的民訴法和刑訴法面前顯得過于單薄。特別是在新民事訴訟法和新刑事訴訟法的修訂,讓屹立13年的行政訴訟法顯得格外疲憊不堪。而其中最受詬病的就是再審制度。

由于法的滯后性,當現行的法律法規窮盡時,我們會毫不猶豫地選擇法律的基本原則。刑、民訴訟法無不將其作為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予以規定,但是行政訴訟法里卻沒有這樣明確規定。而只是以總則的第一條加以概括,這是不嚴謹不全面的。任務和基本原則關系到行政訴訟法的方向確定的問題。再審是對既決裁判的懷疑和挑戰,這種既決裁判又是由有糾紛最終解決權威的,擁有理性和專業知識的群體做出的精密結論,所以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必須慎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不同于表面意義上對審判活動的監督,而只是強化審判過程中的行政監督機制。

一、價值取向性

直接導致再審程序的取向上的混沌。在英、美法系這樣實行徹底辯論主義的國家,并不實行再審制度,但程序的正義讓公眾認為案件結果是公正的,起碼是可接受的。這就是辛普森案為什么在全美能有80%的支持率,而讓我們這種追求“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重實體的國度咋舌的原因。英美法系國家將這種司法公正發揮到極致——無專門再審的糾錯程序。原因之一在于陪審制的存在。盡管英美國家的民事審判現在大多已不采用陪審制,但民事訴訟仍滲透著陪審制的傳統,英美審判壓縮為一次性口頭審理,引起一系列后果。其中之一便是普通法的審判表現出不會有錯的特征。而這種“不會有錯”的特征正是根源于公眾對于司法權威性的普遍認可。我國行政訴訟再審程序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強調哲學認識論的“實事”與訴訟中“實事”的一致性。從名稱上看,我國稱為“審判監督程序”。這表明了立法者對審判程序、審判行為、審判結論的嚴肅態度和重視程度,也體現了立法者對審判過程中的不當行為、錯誤結果予以堅決糾正的態度。從整體而言,有錯必糾并無不當,但是,有錯必糾過分強調了裁判的絕對正確性,忽視了司法公正的相對性。我國的再審制度過于強調對錯誤裁判的糾正,這也造成了以下弊端:一是生效判決的嚴肅性、穩定性和權威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二是裁判所確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三是國家的公權力沒有受到有效的制約和抑制。不同的利益、價值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中未能得到很好的權衡與兼顧。

二、時效性

“遲來的正義即非正義”實現法律的正義不僅應體現在個案的正確裁判,更應體現在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司法效率原則就是要實現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即高質量地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而司法效率低下只能讓司法公正難以實現或大打折扣,經濟學分析法學家波斯納甚至認為,效率本身就是正義。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是兩年的規定,這樣的差異預示著行政訴訟法的當事人有可能無休止的纏訟,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將難以得到維護。是否我們要以犧牲法律的穩定性來換回實質正義,還是以程序上的這種見得到的正義為最終最求目標?如果不在未來法律在加以明確,無論是實踐還是理論界都將處于模棱兩可的狀態。

三、權利保障性

訴權是主動的,審判權是被動的,先有訴權,后有審判權,無訴既無審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則。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關系問題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設計上有悖訴權理論,未能厘清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從而導致連續不斷地申訴事實成為我國審判監督制度中最為嚴重的問題之一。另外,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多元化,職權主義嚴重,忽略了私權利的保護。建立行政訴訟的目的,通過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行政訴訟法被譽為“人權保障法”。二在現代社會中對人權最大威脅來自公權力,其中行政權由于具有擴張性、主動性等特征,尤其容易造成對行政相對人人權的侵犯。行政訴訟作為一種對人權的法律救濟途徑,在人權的法律保障中起著重要作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可以提起再審的主體卻有三類:一是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二是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三是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抗訴引起再審。從上述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來看,存在著嚴重的職權主義色彩,特別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仗國家法律賦予的公共權力,對行政案件提起再審的途徑,要比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途徑方便得多。因為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須進行再審。人民法院也隨時可以對其認為需要進行再審的案件進行再審,而當事人申請對案件進行再審,還需要由人民法院審查同意,而由于法律未規定再審的法定條件,人民法院還可以找出種種理由來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導致當事人申請再審難。

四、法律權威性

司法的權威性是訴訟這種公力救濟方式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前提和基礎。司法具有權威性才能增加訴訟制度對社會的感召力,增加社會對法院解決糾紛的信任程度,才會使司法成為解決法律爭端最權威、最有約束力的方式。首先再審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最早出現在羅馬法關于訴權消耗的法理中,但是在終局性利益與正義的權衡下,為維護司法權威的實質性,各司法體系無一例外的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創設了例外。對此問題各國雖然偏重于對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保護,但在民事訴訟中同樣具有討論的價值,因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創建的最重要意義就在于維護秩序的穩定和社會及法律的安寧。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申訴以及權力機關和人民群眾的社會監督都可使錯誤的生效裁判得到糾正和彌補的機會。但倘若一個國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會公眾心目中的喪失將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響司法公正這一終極目標。當代許多國家、地區都確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成為另一訴訟程序的標的,也不得對此再作出一新的實體判決。“一事不再理”原則既維護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終局性和穩定性,也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的公正態度。與個人相比,國家在力量上完全處于優勢,如果國家可以憑借其資源,權力反復對同一事件進行審判,將導致訴訟當事人及其它社會主體無法預測裁判的效力,給社會關系帶來極大的不穩定。但同時,裁判的穩定性與實體的正確性之間應當保持協調。

參考文獻:

[1]應松年.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9.9

[2]曾憲義.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篇6

    第一,行政訴訟和行政訴訟法的性質與具體作用〔功能)不同。行政法學界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是具有三重性質的制度,即行政訴訟是對行政行為的法律監督制度,是一種行政法律救濟制度,是司法中的行政訴訟制度。對此,筆者    認為它混淆了事物性質與作用的結果。依照原理,事物的性質是事物間彼此區別的標志,性質決定行政訴訟是什么,而作用僅決定是否需要設置行政訴訟制度。行政訴訟作為訴訟的一種,在性質上應是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實質就是有關解決行政爭議的原則、制度和訴訟程序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通過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爭議會產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與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的作用。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作用或任務是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基礎上發生,離開行政爭議的解決則無從談起。同理,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也具有監督和救濟作用,只不過其監督作用不如行政訴訟明顯而已。筆者并不反對將行政訴訟視為行政法制監督和行政法律救濟的一種形式或途徑,持異議的只是由此而將行政訴訟法當然地歸屬于行政法并作為行政法的分支部門。

    第二,行政實體法律文件中載有行政訴訟法的規范,行政訴訟法律文件中載有行政實體的規范,這是法的淵源問題,并非是法律部門之間、法律部門與其子部門的劃分標準。行政訴訟法的淵源是指行政訴訟法的表現形式,我國《行政訴訟法》即行政訴訟法典,屬狹義的行政訴訟法,是行政訴訟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組成部分或表現形式,除此之外,行政訴訟的淵源(廣義的行政訴訟法)還包括憲法和國家機關組織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行政訴訟的規范以及有關行政訴訟的有權法律解釋。同理,行政法律規范也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行政法的淵源包括憲法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法律解釋,條約與協定。所以,“任何一個國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門就不僅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還包括那些散見于其他法律中的有關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因此,……法律部門……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為軸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關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在內組合而成。”由此可見,行政實體法律文件中載有行政訴訟規范或行政訴訟中載有行政實體法的內容,不是行政訴訟法成為行政法分支部門的理由,這在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體現,法學界公認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并非是民法、刑法的分支部門。

    第三,理順行政訴訟法與行政法二者的關系,將行政訴訟法定位于是與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門為客觀實際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這種定位有利于促進行政訴訟法學研究的繁榮和發展。同民事訴訟法學、刑事訴訟法學、行政法學的研究狀況相比,行政訴訟法學的研究則相對滯后。出現這種局面,盡管原因很多,但學術界對行政訴訟法學的錯誤理解影響了行政訴訟法學的發展。相當普遍的觀點認為行政訴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行政訴訟法學不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學,而將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法的一個內容加以研究,導致了某種難以理解的矛盾局面的出現。近幾年的實踐表明,行政法學界關注的仍然是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程序等問題而非行政訴訟問題。與此相適應,由于不承認行政訴訟法是部門法、行政訴訟法學的部門法學的獨立地位,行政訴訟法學研究沒有形成自己的專門隊伍,行政訴訟法主要是由行政法學者進行研究,而行政法學者研究的重點多為行政法中的熱點問題。行政訴訟法學研究的這種狀況,至今并未有明顯的改變。其次,它有利于行政訴訟制度及行政訴訟法的發展與完善。我國行政訴訟法頒行后,行政訴訟制度運行過程中存在很多向題,行政訴訟實踐中也出現了不少新的問題,因此修改《行政訴訟法》完善行政訴訟制度的呼聲越來越強。行政訴訟制度的實施狀況不盡人意·行政訴訟中存在的亞待解決的問題盡管有司法環境的影響和行政訴訟法本身的缺陷,但也與理論界對實踐中的各種問題未及時高度關注予以研究,從而提出既符合法的規律和發展趨勢又符合國情的行之有效的措施直接相關。所以,承認行政訴訟法獨立于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學為獨立的部門法學科,將在很大程度上改變行政訴訟法學的研究現狀,形成專}、刁研究行政訴訟法學的隊伍,真正能及時地從行政訴訟的角度研究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為行政訴訟立法和司法提供決策參考,并研究、完善行政訴訟的基本理論與構建行政訴訟的理論體系,最終促進行政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法的發展完善,最大限度地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和發揮行政訴訟的作用。

篇7

本文擬以我國中部某省S市[1]近五年審理的房屋登記民行交叉案件為樣本進行分析,當前房屋登記案件存在著收案驟升化、原告群體化、矛盾尖銳化趨勢,該類案件在適用第八條時遇到 “民事先行原則”與“當事人堅持行政訴訟”的沖突、“中止訴訟”與“行政訴訟恢復難”的尷尬,以及民行交織等難題。為此,筆者從引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理論依據、實踐可行性、試點經驗及國外參考等角度提出構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議,希冀從根本上破解上述難題。

一、現實考量:房屋登記民行交叉案件的現狀分析

(一)案件呈現“三大趨勢”

1、收案驟升化趨勢

2、原告群體化趨勢。近五年來,S市在商品房開發過程中,由多方聯合開發的情況增多。房屋建成后,合作各方因利益分配產生糾紛,各自背著對方將房屋重復出賣,致使無法辦理房產證的眾多買受人訴至法院,要求房屋登記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登記機關給對方辦理的房產證。

3、矛盾尖銳化趨勢

隨著我國房屋私有化的進程,房屋已成為人們最重要的生活資料。加之近年來,房地產市場異常活躍,商品房價格的逐年攀升,房屋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愈來愈重,與房屋產權密切相關的房屋登記民行交叉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對立情緒也愈發尖銳。

(二)當前房屋登記民行交叉案件的審理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 :“當事人以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共有、贈與、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期限內;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

該條規定確立了房屋登記行政案件中民事法律關系效力確認優先原則。當作為行政登記行為前提的基礎民事法律關系效力存在爭議時,必然影響房屋登記行政行為的維持或撤銷。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法律關系效力爭議,行政訴訟案件暫不予受理,已經立案受理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該條規定確實能統一房屋登記民行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路。然而,該條規定在審判實踐中還存在不甚周詳之處。

二、制度評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現實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實踐中常見問題梳理

1、“民事先行一刀切”與“當事人堅持行政訴訟”的沖突

第八條規定,當房屋登記行政案件的當事人存在基礎關系的民事爭議時,法院告知其先行解決民事爭議。但實踐中,多數當事人經釋明后,仍不愿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堅持行政訴訟;或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后,卻被人民法院告知不符合條件等。

如:甲公司與乙公司就1500平方米的工業廠房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過戶)手續,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隨后,甲公司三名股東之一的王某,以《房屋買賣合同》有瑕疵為由,以某市房管局為被告,乙公司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房管局頒發給乙公司的《房屋所有權證》。[2]法院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基于房屋登記中的買賣無效等為由的…中止訴訟”,中止了本案的訴訟。但當王某提起《房屋買賣合同》的民事確認之訴時,法院依據民訴法第119條:“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的規定,不予受理王某的民事訴訟。此時,王某為保護自己的權益堅持行政訴訟怎么解決?

2、“中止訴訟”與“行政訴訟恢復難”的尷尬

行政訴訟中止后,如果原告始終不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行政訴訟如何恢復審理?實踐中,法院對此亦束手無策。此外,撤銷房屋權屬登記證的行政訴訟,中止期間有多長,什么時間、什么事由后可以恢復審理?上述缺陷被惡意利用時,會使行政訴訟無限拖延,損害買受人利益;導致物權歸屬不確定、物權登記公示效力受限、影響物權正常流轉、交易秩序的相對穩定和司法公正。

3、民行交織問題頻發

2012年,基于房屋登記民行交叉案件不能有效的解決,當事人多次赴省、赴京上訪,行政庭、民庭均基于同一糾紛分頭答疑及接訪當事人26起,同比增長36.7%,大大增加了法院的成本。

(二)問題之成因

1、主觀方面

對登記行為糾紛實質是民事爭議的,當事人但堅持行政訴訟是因為行政訴訟較民事訴訟有相當有利的因素,(1)與民事訴訟高額的訴訟成本相較,行政訴訟成本較低;(2)基于規避訴訟風險考慮,如舉證責任上的有利,行政訴訟主要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一般由原告承擔,故當事人堅持選擇行政訴訟。

2、客觀方面

(1)對“當事人”主體資格范圍未作明確界定。

首先,行 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原告的范圍并非完全重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中對原告資格的表述為“有直接利害關系”,而行政訴訟法解釋第12條規定的表述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可見兩者所規定的原告主體資格不完全相同,這就造成“規定”第八條中所指的“當事人”,究竟是行政訴訟關系中的當事人,還是民事訴訟關系中的當事人,存在嚴重的異議。[3]民事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以民事實體權利受侵害與否為依據而認定;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為依據而認定。故在房屋登記行政關系中享有行政訴權未必同時享有民事訴權。因此,在具體適用第八條規定時,“當事人”必須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以及民事訴訟法中原告資格的條件,否則其無權依據該條提起基礎民事法律關系效力確認之訴。而該條規定一是沒有明確是哪一種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其次,沒有規定法院能否依據該條規定,對僅僅享有行政訴權而不享有民事訴權的“當事人”提出民事關系效力異議為由的案件裁定中止訴訟!

(2)恢復訴訟程序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1條均為原則性規定,即“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而本規定第八條中對于恢復行政訴訟程序的事由、恢復時間也未作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是當事人申請恢復行政訴訟程序,還是法院依職權恢復行政訴訟程序?該條款的模糊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中止訴訟后,行政訴訟遲遲不能恢復審理。

(3)中止訴訟固有的弊端。

中止訴訟后,由于民庭案件多,民事案件審理周期長,且經過一審、二審甚至再審,久拖不決,導致行政訴訟遲遲不能恢復審理,易激化當事人矛盾,造成多渠道上訪。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因行政訴訟遲遲不能恢復審理、對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不滿意等原因將承辦民事、行政案件法官分別投訴,使行政庭和民庭均被卷入漩渦,增加了法院處理的成本。

綜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仍然面臨著實踐操作上的重重障礙,亟待破局。

三、破局之路:走出第八條實踐困境的有效路徑選擇

除了上述所說的實踐困境外,我們認為即便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確實是真實有效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不可以完全依賴基礎民事法律關系。例如,在房屋登記類案件中,房屋登記機關亦可因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等行為構成違法。在這種情況下,若原告同時以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無效,以及被訴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等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就不應一概要求當事人先行提起民事訴訟而拒絕對行政案件作出裁判。此時最便捷有效的審理方式應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行政案件的審理中一并審理民事爭議。[4]

(一)破解困境的總體思路—引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1、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出發點

(1)行附民制度是訴訟效益原則的要求。“遲來的正義己非正義”。民事先行原則使房屋登記民行交叉案件起碼在民事一審、甚至二審結果的基礎上,才對行政爭議進行審理,極易造成案件審理周期長、訴訟成本高等弊端。而且,當民事爭議的解決成為登記行為合法與否的前提時,如果當事人對不滿意的生效判決申請再審,還會導致已恢復訴訟的行政案件難以下判。因此,整合訴訟資源,提高辦案效率的精神呼喚行附民。

(2)行附民制度的構建有法律規范與政策依據。首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就作出了如下的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筆者的理解是,《行政訴訟法解釋》已經為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開了一個口子。[5]其次,2009年,在案結事了的司法政策指導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9條明確要求:“充分發揮行政訴訟附帶解決民事爭議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行政處理、頒發權屬證書等案件時,可以基于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此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并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綜合以上情況,可以認為雖然我國現行法律無明確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還是有法律規范和政策依據的。

(3)行附民制度在實踐中具有可行性。我國目前的一元司法體制是人民法院管轄行政、民事及刑事所有案件,各個審判庭雖然有分工,但對外是以人民法院名義進行判決。因此,只要合議庭法官在技術上配置得當,行政庭可以合并審理民事案件,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置上不存在案件管轄上的障礙。[6]一些學者擔心行政法官是否具有民事審判的經驗,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根據調查目前絕大多數行政審判庭的法官在從事行政審判工作前都有民事、刑事或其他崗位的工作經歷,絕大多數法官具有民商事案件的實踐經驗,一直從事行政審判而沒有從事過其他審判的行政審判法官少之又少。而且在實踐中由于行政案件收案較少,基層法院行政庭同時兼辦民事案件的情況比比皆是(以本文所述的S市轄區的基層法院行政庭為例,其70%的工作就是審理民事案件)。

(4)已有的行附民試點經驗為該項制度的確定提供了有益的參考。2010年6月經最高法院同意,浙江高院在全省范圍內選取了杭州西湖、寧波鄞州等6家基層法院開展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試點工作,2010年9月,鄞州法院審結了全國首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至今,鄞州法院已裁判或調解審結3件行政附帶民事案件,并出臺了《行政附帶民事案件審理操作規程》。鄞州法院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試點經驗,不僅簡化了訴訟路徑,而且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滿足了服務百姓的司法需求。

(5)國外相關制度為我國行附民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鑒。

目前,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國外已有許多付諸實踐的制度和相關法律法規。如在日本行政訴訟法中,此類訴訟被稱之為“關聯訴訟”;南斯拉夫也在行政訴訟法中確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并將之稱為“法院完全管轄之訴”;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也采取由同一審判組織對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一并解決,類似于本文所述的附帶訴訟。

2、構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

在我國構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訴訟運用價值的必然要求。

(1)有利于保障當事人訴權

第八條規定的“民事先行”原則以當事人應先行解決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為由限制了當事人自主行使行政訴權,而行政附帶民事制度將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與登記行為一并解決,可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

(2)有利于減輕當事人訴累

將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同時解決,在方便當事人訴訟的同時也使法院能夠將兩個訴訟一次審結,必然使訴訟便捷,減少重復訴訟,從而節省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和時間,減輕當事人在時間、精力和資金上的耗損,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最大程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有利于化解交織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將兩種訴訟合并審理,可提高審判工作效率,使社會矛盾在較短的時間內得到解決,可有效化解當事人因一個案件既行政庭,又民庭的情形,從源頭上降低此類案件的成本。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具體程序 設計

1、明確訴訟管轄范圍。當房屋登記民行交叉案件中,基礎民事關系的被告所在地與行政訴訟中登記機關所在地不相同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行政訴訟管轄地為準。這主要是考慮到行政訴訟是主訴訟,相關的民事訴訟是從訴訟,從訴訟的管轄權應合并至主訴訟,以保持訴訟案件管轄權的一致性。

2、明確附帶民事訴訟時間截點。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是在一審過程中提起,它既可以與行政訴訟同時提起,也可以是在行政訴訟一審結束前提出。如果當事人是在一審結束后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那就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另案處理。所以,一旦進入二審,當事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期限與訴訟時效。我國行政訴訟的期限與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是存在較大差異的。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如何處理二者的關系,筆者認為,應當分別計算。即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行政訴訟部分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而附帶的民事訴訟部分則應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

4、確定舉證責任及舉證期限。首先,行政與民事各自按規定確定舉證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以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來處理。其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應分別根據各自特點設置不同的舉證期限,彼此獨立。這樣的設立不但體現了行政立法與民事立法理念的不同,而且能平等對待訴訟各方當事人。

5、明確審理期限。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一審案件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而《民事訴訟法》則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為6個月,兩者相差3個月。筆者認為,若出現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應整合適用行政訴訟期限,也就是說一般不應超過3個月。理由是,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法院的審查對象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即使出現附帶民事訴訟,對其進行審查,目的也是為了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不能撇開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而直接對有關民事爭議進行審查。否則,就偏離了行政訴訟中法院審查的原則,更偏離了行政訴訟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目的。 此外,審理期限實際上是對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時間限制,3個月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6、上訴的受理。這里主要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當事人對行政判決和附帶民事判決部分均不服,并提起上訴的。基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設立的初衷和本意,這種情況應由二審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種是僅就民事部分上訴的。這種情況多數行政法學者認為,仍然應當由二審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理由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為主訴,因此上訴時不管當事人僅對行政部分判決上訴還是僅對民事部分判決上訴,均應當由二審法院行政庭受理。[7]筆者亦贊同該觀點。

四、結語

房屋登記案件涉及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處理好該類案件中的民行交叉問題,不僅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且也有助于維護司法權威。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確保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討論房屋登記民行交叉問題,“我們不僅要有理論的關懷,更應當從中國豐富生動的司法實踐中找尋靈感。在中國既有的制度框架內去設計方案”。[8]眾所周知,實踐是檢驗真理之唯一標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在實踐中遭遇困境,故筆者提出引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議,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理論和實踐方面還存在需要探討和明確的問題,亦需要進一步地完善。

【注釋】

[1]S市人口約250萬,下轄2市1區3縣,面積10309平方千米。

[2]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為依據而認定,從行政法律關系看: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既包括行政關系相對人(出賣人、買受人),也有可能是行政關系相關人(出賣房屋的公司股東),故王某提起的行政訴訟可以受理。

[3]張富信:《最高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不足和建議。

[4]危輝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若干理論與實務問題》,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2期總第311期。

[5]李永平:《試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之構建》,中國法院網,2008年6月5日。

[6]湛中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理論與實務研討會》上講話,2011年6月11日。

[7]王貴松:《行政與民事爭議交織中的程序問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頁。

篇8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完善

一、何為環境公益訴訟

(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概念。大多數的學者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定義都是特定的國家機關、相關團體和個人,為維護公益,而對有關民事主體或行政機關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的一種制度。基于此種定義,將環境公益訴訟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對于誰為原告的問題,有人認為應當是公民個人和環保組織。有人認為應當是檢察機關,還有人認為負有環境監督管理義務的環境主管部門。雖然有人質疑個人和環保組織的能力。但不能因為個人和部分環保組織能力稍弱就否認他們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對于檢察機關是否是適格主體,我認為代表環境公益的不是檢察機關,憲法和法律授予檢察機關是參與公訴和監督法律職能。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為原告,不符合主體平等的要求。在環境行政訴訟中,不是行政相對人還包攬保護公益之權,原本的環境保護部門又當如何,可能導致權力體系出現混亂。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現狀和不足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現狀。我國2014年的《環境保護法》第58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84條-第291條的細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工作予以規定。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不足

1、環境行政訴訟的相對缺位。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包括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沒有具體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確立了這項制度并通過司法解釋細化。反觀依通說應當與環境民事訴訟地位相當的環境行政訴訟,卻在本次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中未得體現。但現實中環境行政訴訟案件就沒有法律依據,得不到妥善處理。

2、環境公益訴訟規則的不足和缺失。一是原告資格狹窄且不明確。新環保法中只規定了有關的環保組織的原告資格,民事訴訟法中所謂的“法律規定的機關”沒有進一步明確。僅將機關限定于“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此類的機關,未免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其他國家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二是具體的訴訟規則不足和缺失。對于公益訴訟這種區別與傳統私益訴訟的訴訟形式,鑒于其保護利益的獨特性和第三人訴訟的性質,環境公益訴訟在管轄、資格認定、舉證責任分配、證明規則、禁止令適用、訴訟費用負擔、反訴、和解、調解等方面都需要有具體的規則。使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有法可依,不至因缺乏相應規定而不受理案件,避免給訴訟當事人的舉證和訴訟造成困難。

3、對民間環保組織提訟的激勵和保障機制不足。雖然我國的部分環保組織已經擁有較為雄厚的資金和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實力,但并不多。法律對提起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限定的嚴格,并且嚴禁環保組織以此獲利。同時,如果按照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訴訟,要先交納案件受理費用,對于許多環保組織是難以承受。

4、現行司法體制過于依賴地方政府。現行司法體制中的司法機關在很大程度上依賴當地政府的財政,而地方政府財政的主要來源很可能就是公益訴訟的被告,也就是當地大型的納稅大戶企業。

5、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制度缺乏必要的銜接。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單獨的,與其他制度沒有聯系的。比如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與環保社會組織登記規范化的關系、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侵權私益訴訟的關系、環境公益訴訟與行政執法的關系,等等,無一不影響著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正常運行。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完善

(一)明確公益訴訟的范圍。就目前我國采取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并行的模式來看,理應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環境行政訴訟,并就受案范圍(與環境公益有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進行規定。但是目前很難在行政訴訟法中做出此類規定,那么可以在我們的環境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中進行規定,最可行的可能是出臺關于新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的司法解釋,明確具體事項。

(二)擴大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

一是依上面的分析,公民理應具有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二是具有環境保護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具有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因為此類部門不僅本身就對環境負有監管和保護的責任,而且這些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擁有其他組織沒有的環境監測技術手段,其獲取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資料可以更好的作為公益訴訟的證據使用。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精確解釋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應為法律規定具有環境和資源保護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并明確這些機關的條件

(三)制定和健全環境公益訴訟規則。在管轄上擴大受訴法院的范圍,舉證責任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訴訟費用預交一小部分,若被告敗訴則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用。若原告敗訴則減免費用或由政府設立的環保公益基金承擔訴訟費用。

(四)支持和激勵環境保護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一方面要引導環保組織和政府、企業良性溝通。同時給予環保組織必要的訴訟業務和人才培訓,設立基金對環保組織提起公益訴訟進行支持。另一方面,對于用于提起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應當給與適當的獎勵。

(五)改善立案難和公益訴訟制度連接差的問題。第一是建立躲遠點額案件立案監督機制,第二是強化法院業務能力和監督程序,最后是建立跨行政區的審判組織。

保障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制度的配套與銜接要求處理好公益和私益的關系。在有區分的基礎上相互借鑒。

參考文獻:

[1]沈宗靈. 現代西方法理學 [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 291

篇9

我國對行政訴訟類型的研究尚處于起步階段,空白之處頗多。行政訴訟類型化的意義主要在于將行政訴訟類型作為核心線索,撐起行政訴訟的整體框架。并將行政訴訟類型劃分為三類: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形成訴訟。公益訴訟、當事人訴訟、機關訴訟等熱點問題同時予以制度構建上的探討。

關鍵詞:行政訴訟類型 公益訴訟 當事人訴訟 機關訴訟 預防性行政訴訟

提到行政訴訟類型大家可能和筆者一樣有些茫然失措,不知其所云,《行政訴訟法》法條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教材中也鮮有提及。隨后想到在民事訴訟中將訴的類型劃分為三類: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變更之訴),至此筆者對行政訴訟類型有了初步的認識。

行政訴訟類型化是20世紀以來各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共同趨勢,行政訴訟類型有助于加強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強化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一國行政訴訟類型的多寡也反映出對公民權利保障程度的大小。而我國對行政訴訟類型的研究尚處于起步階段,雖然多數學者承認我國存在撤銷之訴、變更之訴、給付訴訟等訴訟類型,但缺乏對行政訴訟類型的深入研究,大陸地區關于行政訴訟類型的研究空白之處頗多。

行政訴訟類型可以定義為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具有相同訴訟要件,適用相同審理規則和方式,并作出相應的判決的訴訟所做的分類,又稱為行政訴訟的種類。從定義可以看出,行政訴訟類型的劃分依據應該是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的訴訟請求決定著不同的訴訟類型,不同的訴訟類型又對應不同判決種類。而有些學者主張基于目前的《行政訴訟法》有判決種類的規定,便依據判決種類確定相應的行政訴訟類型。在筆者看來這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置原告的訴訟請求于不顧,而這種分類方法對行政訴訟法整體的架構和研究亦沒有多大意義。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類型化的意義主要在于將行政訴訟類型作為核心線索,完全撐起行政訴訟的整體框架,作為一條主線貫穿于《行政訴訟法》之中。有的國家《行政訴訟法》便根據行政訴訟的類型來謀篇布局,結構簡單,清晰明了。

一、行政訴訟類型的兩大模式

(一)英美模式

作為判例國家,不成文法發達,不區分公、私法,自然沒有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之分,一般不規定訴訟類型,但英美法系在自身的司法實踐中也形成了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訴訟類型的制度,即令狀制。

在英國,從亨利二世時起,凡是向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需取得國王的令狀,始得其程序。令狀便如同進入法院的門票,并且每種令狀對應特定的訴訟形式和審理程序,如果當事人選錯了令狀同樣無法得到救濟。所以當時并非今天的“有權利就有救濟”,而是有令狀就有救濟,這也是英國“程序先于權利”的原因。

美國法律承繼了英國的法律傳統,并適時的進行了改造。在聯邦一級,令狀已很少使用,但在很多州還保持著令狀制度。

(二)大陸模式

大陸法系國家公、私法有明確的分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有比較明顯的區別。20世紀以來,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建立各自的行政訴訟類型制度,比較典型的有法國、德國和日本等國家。

德國行政訴訟類型起初只有撤銷訴訟,1960年聯邦行政法院明確規定了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確認訴訟、繼續確認訴訟,及其他新訴訟類型。

日本的行政訴訟類型比較特殊,二戰前日本主要以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為藍本,司法二元,由行政法院來審理行政案件;二戰后則以美國為藍本,取消行政法院,案件由普通法院審理,但在訴訟程序上適用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的行政案件訴訟特例法。日本將民事訴訟總體上分為主觀訴訟和客觀訴訟兩大類,主觀訴訟大致分為抗告訴訟和當事人訴訟。客觀訴訟包括民眾訴訟和機關訴訟。日本行政訴訟類型的規定值得借鑒的地方在于其法律中明確規定了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機關訴訟。接下來便按照這四種訴訟類型謀篇布局,在抗告訴訟類型之下,規定了相應的法院管轄、審理程序、判決種類、執行方式等內容。其他三種類型之下只規定與之不同的程序即可,簡便易行,清晰明了。

二、我國行政訴訟類型研究

對世界典型國家訴訟類型的研究,目的在于對我國的行政訴訟類型制度的借鑒和探索。我國《行政訴訟法》未明確規

訴訟種類,只規定了判決形式。學者依據不同標準對行政訴訟類型主要有這幾種劃分:有的學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受案范圍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我國的判決形式,將行政訴訟類型劃分為撤銷之訴、變更之訴、履行之訴、確認之訴等幾類,筆者之前也已提及;有的學者按照原告的訴訟目的,將行政訴訟種類劃分為行政行為之訴和行政賠償之訴;臺灣地區學者蔡志芳教授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和第54條的規定,將大陸地區的行政訴訟類型歸納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這些分類都有其劃分的道理,各有所長,很難判斷究竟哪種分類更加精確。在此筆者有自己的觀點,先前已述,依據判決形式來倒推行政訴訟類型是很不可取的。完全的借鑒其他國家已經運作成熟的類型而不結合我國的既有制度對大眾的接受能力是非常大的挑戰。依筆者愚見,可以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借鑒民事訴訟類型的分類,將行政訴訟類型同樣劃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形成訴訟。給付訴訟可以涵蓋:履行判決、賠償判決;確認訴訟涵蓋確認判決;形成訴訟涵蓋:撤銷判決、駁回判決、維持判決、變更判決。可見所有的判決種類都可被這三種訴訟類型涵蓋,并且和民事訴訟接軌,便于大眾的接受,完全可以考慮這種分類方法。

三、行政訴訟類型的熱點問題

(一)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是原告起訴并非因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某種直接的侵害,而是為了維護客觀的法律秩序或普遍的公共利益。我國憲法規定了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刑法中亦有“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貪污賄賂罪”等類罪名,對嚴重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予以打擊;新修改的我國《民事訴訟法》適時的增加了公益訴訟的規定。而與此相比,行政訴訟在公共利益的保護上顯得匱乏很多。

筆者以為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探索主要在于以下三個方面:

1、受案范圍

對行政公益訴訟的范圍,應采用列舉加兜底的方式。其中,應明確列舉的事項有:導致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遭到破壞的行為;導致違法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或者非法侵占、毀壞公共財產的行為;導致食品、藥品等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會公眾的人身權、財產權遭受到嚴重威脅的行為;導致行政相對人違法受益的行為;導致或者加劇壟斷,干擾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這些事項主要是行政行為違法損害重大公共利益、又沒有適格原告、現實需求也較為迫切的幾類案件。

2、原告資格

將原告資格主要授予專業機關——檢察院是比較合適的。由于我國公民的法治觀念還不強,對是否符合受案范圍的判斷能力尚欠缺,將其提起的資格賦予檢察院,對避免司法秩序混亂,提高訴訟效率大有裨益。況且人人都有原告資格,公益訴訟就容易變成“愛發牢騷者訴訟”。在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為主的情況下,可以將部分諸如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作為輔助主體,分擔檢察院工作壓力。

3、前置程序

我們會發現,對公益訴訟制度加以規定后,很多案件都可以納入進來,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檢察院、法院的壓力,為了不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亂,也是給行政機關改過自新的機會,減少訴累,檢察院有必要起訴前向被訴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采取補救措施。

(二)當事人訴訟

當事人訴訟,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導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即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同時存在。我國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的方法不同,大多在行政訴訟后告知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是告知當事人先解決行政爭議所依據的民事爭議,之后再提起行政訴訟。這種做法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設立當事人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同時解決與行政權有關的特殊民事爭議。原告提起的必須是行政訴訟,同時要求解決行政行為所涉及的民事爭議。關于當事人問題,原、被告應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機關訴訟

機關訴訟其實涉及的是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性問題,目前被我國排除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外。機關訴訟主要解決行政機關之前權限爭議問題,按目前的處理方式:如果平級之間的爭議由其共同上級決定,上下級關系則由上級決定,很明顯有失公允,尤其上下級之間的隸屬關系使之很難做出公正的處理。所以,在行政訴訟法修改

中有必要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對機關訴訟做出規定。

(四)預防性行政訴訟

預防性行政訴訟,顧名思義,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可請求法院采取訴前禁令,防止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進一步損害。英國的禁止令、阻止令等令狀;德國設立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和預防性確認訴訟;我國三大知識產權法中也有訴前禁止令的規定。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力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新民訴》在訴前財產保全的基礎上亦增加了訴前行為保全的規定。是故,確立預防性行政訴訟制度十分必要。

參考文獻:

[1]吳華著:《行政訴訟類型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第13頁。

[2]彭鳳至:“德國行政訴訟制度及訴訟實務之研究”,臺灣行政法院編纂1998年6月。

篇10

《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在頒布之初分別對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活動作了原則性規定。此后,為了增強民行檢察業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先后針對民事審判程序抗訴工作、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以及人民檢察院的公開審查程序規則作了暫行性的規定。這些規定的出臺在一定時期內和一定范圍內緩解了民行檢察立法與司法實踐的沖突,同時也為《規則》的頒布做了經驗上的準備。可以說《規則》是在前述一系列規定的基礎之上,吸納了有關近年來民行檢察的研究成果而形成的,有較強的先進性、系統性和實踐性。具有而言,有以下幾方面:

1、確立了民行檢察的基本價值取向和辦案原則

《規則》的第二條將人民檢察院進行民行檢察監督的價值定位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這一定位回答了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爭論不休的檢察監督的基本價值取向問題,將檢察監督置于超脫的法律地位。人民檢察院既不是訴訟當事人,又不是一方當事人的人,而是居中的法律監督者,其介入民事訴訟不會引起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衡”。與傳統的“維護司法公正”和“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等價值取向相比,《規則》的規定更趨于多元化、系統化。且這一多元的價值體系是統一的,皆明確了檢察監督具有國家強權干預私法的性質。同時價值取向之間又有一定的位階,置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最高的價值取向,其余為次位階價值取向。當次位階的價值取向與高位價值取向相沖突時,自然服從高位階的價值取向。深刻領會此價值體系的本質內涵不僅有利于我們加深對《規則》中各項規定的認識,同時也有利于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執行《規則》。舉例說,《規則》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可以作為人民檢察院受理民行檢察案件的主要來源之一,這是否意味著人民檢察院在任何條件下都應當以公權力的方式干預私法呢?回答顯然不是。比如當事人已對民事權利義務達成和解協議或是雙方均表示服判息訴,且已生效的判決不危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人民檢察院就沒有“發現”的必要。此時,“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取向就超越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處分原則,而“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就必須在“私法自治”的范圍內活動,這是由民事訴訟活動的規律和特征所決定的。

《規則》在總則中的另一顯著規定是在第三條將“公開、公正、合法”的原則確立為民行檢察的辦案原則,這一規定是民行檢察走向成熟和理性的重要標志。大家知道,在民行檢察發展的初始階段,為了推動此項工作深入廣泛地開展,最高人民檢察院曾經有創造性地提出了“敢抗、會抗、抗準”的辦案原則,旨在要求廣大民行干警在思想上消除“檢法一家”的顧慮,大膽開創新的工作局面。應該說這一策略對近年來民行檢察工作的發展起了政策上的動員作用。但是隨著民行檢察的視野不斷開闊,隨著程序正義的司法理念不斷深入人心,以“敢抗、會抗、抗準”來作為執法的指導性意見,則顯得力所不逮。其后,最高人民檢察院首次將“公開、公正、合法”的原則寫進了《公開審查程序規則》之中,這次又將此三項原則原本地移植到《規則》中來,以此作為人民檢察院辦理民行案件的整體性指導意見,這一舉措代表了民行檢察發展的方向,提升了民行檢察的理論層次。

2、體現了程序正義的要求。

縱觀法學界,對于民行檢察的探討大都局限于民行檢察在程序上的矯正功能,如檢察抗訴引起再審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等,而鮮有對民行檢察這一制度設計本身的檢討。可以認為,在《規則》頒布以前,有關民行檢察自身的程序性要求幾近荒蕪,僅僅是在《公開審查程序規則》中有零碎的反映。此次《規則》的出臺在程序正義方面邁進了堅實的一步。

(1)、程序的時序性方面。《規則》從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的來源開始到申訴案件的立案、審查、提請抗訴、抗訴、出庭等一系列環節,清晰、系統地展示了民行檢察的辦案流程,在程序的時序性方面表現為時間順序上的遞進性和不可逆轉性,將散落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暫行規定之中的和兩大訴訟法有關檢察監督的原則性規定之中的相關程序事項在時序上統一于一個整體,增強了可操作性,體現了《規則》的嚴謹和規范。

(2)、程序的公正性方面。我們知道程序的公正性是程序正義的核心要求。這里所謂的公正性是要求人民檢察院對申訴的民事、行政案件要保持中立性,不偏袒任何一方。《規則》的總則中所確立的基本價值取向和辦案原則都有此項要求。不僅如此,這種程序的公正性理念同樣滲透在分則的相關規定之中,比如《規則》第十三條的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等等。

(3)、程序的期限性方面。程序的期限性是指程序正義的重要內涵之一,法諺稱“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就是這個道理。實踐中,民行檢察的辦案期限長嚴重地制約了此項工作的深入開展,當然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復雜、效率低下等,但缺乏程序的期限性規定則也是一個重要因素。這次《規則》的出臺有效地解決了這一問題,有關此方面的規定在《規則》中比比皆是,如第九條關于受理后應當作出處理的期限、第十二條受理后應當作出立案的期限、第十四條有關案件審查終結的期限等等,不一而足。上述的這些內容都表明了《規則》已經將程序正義的理念納入了自己的視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規則》的理論品味。

3、拓展了民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抗訴是我國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唯一方式。近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人民檢察院僅僅依靠此項手段并不能完全有效行使法律監督的職能,如對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或者對與民事審判活動、行政訴訟活動無關的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就沒有明確的依據。《規則》在第八章規定了檢察建議的監督途徑,拓展了民行檢察的監督方式和工作空間。

對于理論界討論的“提起訴訟”和“執行和解”兩種監督方式,《規則》采取了審慎的態度,沒有予以采納。其原因是“提起訴訟”的方式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相抵觸,而“執行和解”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特定稱謂,以當事人的自愿原則為前提,不涉及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

4、對抗訴條件進行了細化,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和《行政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條件,但是對這些抗訴條件作何種理解,在實踐中有許多不同認識。這些不同的認識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執行的效果。基于此,《規則》對兩大訴訟法所規定的抗訴條件進行了細化,如《規則》的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等四則條文。以上條文的內容為我們如何統一認識和正確把握抗訴條件提供了參照系。

無疑,《規則》出臺所帶來的積極意義是尤其深遠的,涉及的成功方面仍有很多。例如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取證權作了必要的限制;對抗訴的審級問題認同了“同級抗同級審”和“同級抗下級審”的審級模式;對長期困繞我們工作的文書格式作了規范和統一等,此處因篇幅有限,略去不論。

和任何一部法律或規范性文件一樣,《規則》同樣不能稱之為完美。除了一般的如規范模糊(第六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技術性問題之外,我們認為《規則》的不少規定仍有探討的余地,現擇要茲述如下:

1、價值取向的理想化與規范選擇的現實性沖突

《規則》在總則第二條規定的基本價值取向應是民行檢察的最終追求和理想所在,分則的許多規范都是也理應是服從和服務于這一基本價值取向的,但遺憾的是我們仍然看到了不和諧的音符。如《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處理結果影響不大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毫無疑問,該條規范的選擇是受司法實務化的影響,適當地考慮了訴訟的效益問題。但是恰恰是這一選擇告訴我們被《規則》總則奉為終極價值追求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時刻應當(請注意,《規則》用的是“應當”,而不是“可以”)讓位于司法實務的要求,這是否說明《規則》總則確立的價值體系被一種實務性選擇所粉碎呢?還是啟發我們去重新審視《規則》所確立的價值體系!

2、把受理和立案的條件規定為不同的情形似為不妥

《規則》第二章的第五條和第三章的第十五條分別規定了民行檢察的受理條件和立案條件。由此可見,《規則》認為受理和立案的范疇應是有所區別的。那么這種區分是否有合理性呢?來分析一下。首先看民事訴訟法理論,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受理和立案的范圍應當是同一的,這可以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和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得以印證。所不同的是受理是人民法院起訴條件審查完結的標志,而立案是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起點;其次來看民行檢察的司法實踐,《規則》對受理的條件和立案的條件作了不同的界定,考察立案的條件,除第四項規定之外都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比如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等等,僅僅是一種可能性而已。這就是說適用《規則》現有的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也就是對受理的案件并不必然導致立案,這給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操作帶來了困難。這是因為唯物主義告訴我們,對任何一個申訴的民事、行政案件,在未經實體審查之前都是可能存在錯誤的,這是法律上的擬制。而當申訴案件進入受理階段以后,我們若未經立案審查如何能判斷案件的實體上不可能有錯誤呢?既然如此,《規則》把受理與立案的條件作不同的界定就沒有法理基礎和實踐基礎,那么這種制度的設計是不是要重新選擇?

3、取消法庭調查活動與人民檢察院必要的調查取證活動如何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