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執行救濟制度 以實現我國強制執行立法的科學化
時間:2022-02-16 09: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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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救濟制度是強制執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國強制執行立法是否科學的重要標志。我國現行執行救濟制度無論是在具體制度設計上還是在程序理念上均存在著重大缺失,亟待完善。對此,筆者認為,在增設程序上的執行救濟的同時,應重點改造我國現行的執行異議制度,讓其內部結構更趨于健全、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
[關鍵詞]執行救濟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執行異議實體上的執行救濟異議之訴
序言
西方法諺有云:“無救濟即無權利”。在現實社會生活中,權利在行使的過程中總會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威脅與侵害,其中尤以國家公權力的不法或不當行使對當事人私權的侵害最為普遍。有鑒于此,有必要賦予權利人以相應的救濟手段與救濟方法,以保障其權利能得到切實充分的實現。否則,所謂“權利”對于權利人而言最多不過是一種“水中月”、“鏡中花”,沒有任何現實意義——人類的權利自始就與救濟相聯系,沒有救濟可依的權利是虛假的À,事實上也不成其為權利。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西方人甚至認為,救濟往往走在權利之前。此實乃其長期法治經驗的概括與總結,這對于我們完善執行救濟制度,以最終實現我國強制執行立法的現代化與科學化不無重大的啟示意義。
無庸諱言,在我國當前的執行實踐中,與“執行難”普遍存在的同時,“執行亂”的問題也確實客觀存在,而且在某種意義上說還相當突出,不容我們忽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先生就曾指出,在全國法院系統中,執行干警只占全部干警的十分之一,但每年所發生的違法違紀人數卻占了三分之一Á。這一數字本身即從一個側面反映與佐證了我國當前“執行亂”問題的客觀存在及其在一定程度上的嚴重性。應當承認,這一問題的出現與存在既與我國目前廣大執行干警政治與業務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有關,從根本上說,更與我國強制執行立法的不完善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強制執行法素來是其中薄弱的環節,而執行救濟制度又是強制執行立法中最為薄弱的一環。因此,為了進一步規范執行權的運行機制,確保其合法與合理行使,并從根本上治理我國當前存在的“執行亂”問題,以最終保護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在執行程序中的合法權益,值此我國當前正抓緊制訂〈〈強制執行法〉〉之際,運用程序法理,在廣泛參考借鑒其他國家與地區成功立法例的基礎上,進一步研究探討完善我國的執行救濟制度已成當務之急。
一、執行救濟內涵的界定及其種類與方法
執行救濟,是指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因執行機構的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而有權依法請求有關機關采取補救與保護措施的一項法律制度。
執行救濟作為國家在執行程序中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其基本宗旨與根本目的即在于賦予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一種權利,一種有效的救濟手段與救濟方法,即當執行機構的執行權違法或不當行使,以致侵害了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的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時,有關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有權請求相關國家機關予以糾正,并有權要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執行救濟制度的設立,在保護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有效遏制了國家公權力的不法或不當行使,從而實現民事執行過程中的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最終實現民事執行程序的功能與價值。
在執行實踐中,執行機構的違法執行,既可能違反程序法,也可能違反實體法,因此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相應地,執行救濟分為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其方法分別為提出執行異議與異議之訴。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并重,以對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的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實行嚴密的保護機制。此乃一般的執行救濟。另外,從相關國家與地區的立法例來看,還有一種針對特殊事件所設立的特別救濟,如在參與分配中所適用的執行救濟等。本文限于篇幅,只擬就一般執行救濟制度進行探討。
我國現行有關執行救濟制度,筆者通過比較分析與潛心探討發現,坦率地講,是既不健全、又不科學,不僅相關規定付之闕如,而且已有規定在制度設計上也明顯存在著重大缺失,有悖程序法理,因而亟待完善。具體而言,我國目前立法缺乏程序上的執行救濟的內容,與此同時在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制度方面,也僅有案外人異議制度,而尚無執行債務人異議制度,況且在案外人異議制度中還存在著以裁定解決實體權益爭議的嚴重不合程序法理之處,等等。以上諸端,筆者擬于下文依次加以探討。
二、參酌其他國家與地區成功的立法例,增設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制度,以保護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的程序利益
前文已述,我國現行立法沒有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制度,以至于一方面對于程序上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無從規制,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地保護執行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執行程序中的合法權益。
所謂程序上的執行救濟,是指執行當事人或案外人認為執行機構的執行行為在程序上違法或不當,在執行程序終止前,請求該執行機構予以糾正的一種救濟制度。在國外,該種程序上的執行救濟主要即指執行異議。
在執行程序中,權利主體可能受到的侵害既有實體上的,也有程序上的,因此作為一種完善的救濟系統,必須全面考慮權利主體可能受侵害的情況,事先規定完善的救濟途徑Â。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即為針對執行實踐的需要、專為規制執行機構程序上的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而設,以期能最終實現保護當事人或案外人程序利益的立法宗旨與目的。
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有二,即執行當事人,包括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亦即我國現行立法中所習稱的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與其他利害關系人,即執行當事人以外的因違法執行行為而受侵害的第三人,如誤將第三人的財產查封、扣押時,該第三人即為利害關系人。但僅有事實上的利害關系的人不包括在內,如企業被依法拍賣,其職員不得以失業為由提出執行異議Ã。
在執行實踐中,提出執行異議的具體事由主要有;執行機構沒有依法適時發出執行命令;實施不當或錯誤的執行措施;無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執行或暫緩執行;依法應當公告而沒有公告以及執行管轄錯誤等等??傊?,凡執行機構違反執行程序規定而實施執行行為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均可提出執行異議,既可以請求執行機構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也可以請求執行機構變更或撤銷其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
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異議,僅表明他們對執行機構的執行行為在程序上的異議,由于不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實體權益上的爭議,因而該執行異議可由執行機構直接處理,可不必經由審判機構適用通常的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與裁判Ä。對于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程序上的異議,執行機構認為異議有理由的,裁定對原執行行為予以變更或撤銷;認為異議不合法或無理由,包括執行程序終止后提出異議的,裁定予以駁回。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駁回異議裁定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訴。
三、進一步改造我國現行案外人異議制度,使之臻于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
執行救濟制度在我國現行法上的根據與表現形式即是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規定的案外人異議制度。根據該條內容,我國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而對執行機構的民事執行行為提出的不同意見。由于案外人異議是案外人用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一種手段或途徑,因而理所當然地屬于執行救濟的范疇。
但是,相較于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例上的執行異議,仔細分析研究我國現行執行異議制度就會發現,其在程序設計上不倫不類,且有?;镜某绦蚍ɡ怼R灾丛谟谟贸绦蛏系木葷侄谓鉀Q與處理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實體權益上的爭議。
具體而言,在我國的執行異議制度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亦即表明其對執行標的的歸屬問題有所爭議,而該種執行標的的歸屬問題顯而易見應屬于實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卻規定,對于案外人的異議,執行人員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或裁定中止執行,或裁定駁回異議。以裁定對利害關系人有關執行標的歸屬的實體爭議作出處理,即是一種典型的用程序的手段與方法來解決實體爭議。再從我國長期的執行實踐看,也為這一處理模式與處理機制提供了有力的佐證。這種處理方式,在理論上既說不通,在實踐中又極為有害。
我們知道,執行機構的任務在于忠實地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人員只能就案外人對于程序事項的異議作出裁定,而無權就案外人的實體主張作出裁判。另外,就裁定本身來說,它是用來解決程序事項的,而執行人員用裁定對利害關系人的實體爭議作出處理,無疑剝奪了利害關系人應當享有的訴權,這就意味著利害關系人無法通過嚴格的辯論質證程序請求法院作出利己判決,實際上是剝奪了其一審、二審的審級利益,因而嚴重侵害了其實體權益。有鑒于此,我國現行的執行異議制度亟待改造。改造的基本方法在于將其變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賦予該第三人以訴權,讓其通過審判機構以通常訴訟程序獲得救濟,以使其實體權益得以充分實現。換言之,執行機構再也不能逕行對案外人的實體主張作出裁判,否則,第三人的實體權益便有不能充分保障之嫌,同時也有違執行權本身的性質。
四、增設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護其實體權益
從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國現行案外人異議制度存在著重大缺失,其中之一即在于執行機構用裁定的方式草率地處理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實體主張,因而極不利于其實體權益的保護。另外,顧名思義,我國案外人異議制度也僅僅只是解決了案外人異議問題,而對有關執行債務人異議的問題卻付之闕如,無從解決,因而有失健全。事實上,在執行程序過程中,也還存在著一個執行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正如我國有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執行債務人作為直接受執行機構執行行為影響的一方執行當事人,其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都有可能受到來自執行機構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的侵害,不為其提供救濟的途徑與方法無論如何都說不過去Å。其程序上的權利有前文所述的程序上的救濟制度予以保障,那么,為了使其實體上的權利也得以有效保護,建立債務人異議之訴勢在必行。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于為保護債務人實體權益而設,其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間存在著諸多不同之處,即以具體目的而論,前者是以排除執行根據的執行力為目的,即債務人對于執行根據所確定的私權,主張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原因而請求不予執行并撤銷已執行的部分;而后者系以排除特定執行標的物的執行為目的,即第三人主張就該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的權利,請求不予執行該標的物,等等Æ。但盡管如此,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同為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制度的重要內容,兩者欠缺其一,實體上的執行救濟便難謂周全。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建立,一方面固然是為了保護債務人實體權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同時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以實現它們兩者之間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進而維護社會穩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提起,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行使的事由發生,如對債權人請求權的全部或一部已為清償、提存,執行根據所確定的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已同意延期執行,債權人有對待給付義務而尚未為對待給付以及債權人的債權不成立等等。由于債務人異議之訴涉及到執行根據所確定的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屬于實體上的救濟范疇,因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提起須向執行機構所在法院的審判機構為之,由其通過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執行機構與執行人員無權對債務人的異議之訴逕行裁判,以保障債務人所享有的訴權得以充分行使、實體權益得以有效保護。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結語
總之,執行救濟制度作為強制執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關系到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權的規范運行與合法合理行使,而且從根本上說,還關系到執行程序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只有從尊重、維護執行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應有的合法權益這一戰略高度與終極目的出發,建立嚴密科學的保護體系與防范機制,程序上的救濟與實體上的救濟并重,兼顧執行債權人、債務人與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平衡,才能實現我國強制執行立法的現代化與科學化,并從根本上治理我國目前執行實踐中較為普遍存在的“執行亂”問題,全面實現強制執行立法的宗旨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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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自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