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集團問題及法律對策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30 09: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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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集團問題及法律對策研究論文

當前,中國的企業集團是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和社會主義大生產的需要而出現的一種群體性的企業組織,是橫向經濟聯合的產物,對國民經濟的發展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但我國企業集團組建的歷史還很短,目前尚處于初級發展階段,已經出現或面臨許多需要解決的問題法律的進一步完善。

一、當前我國企業集團面臨的主要問題

1、集團成員關系的處理缺乏明確有力的依據。目前,處理集團成員關系的指導原則有三條:一是組織原則,即允許企業按照協議和章程的規定,自愿參加,自愿退出;二是經營管理原則,即統一經營戰略,統一發展規劃,統一開發主導產品等;三是利益分配和經濟往來原則,即照顧各方面的利益,做到利益均沾,風險共擔。其間的經濟交往,遵循平等、互利、有償的原則,并在集團章程中規定。這些原則無疑都是正確的,但操作起來仍缺少明確的規范。

2、在集團的統一經營中,被控股的成員企業及其持少數股權的股東(包括出資比例較少的出資人)所受損失很難處理。為了服從集團統一經營的戰略,少數被控股的成員企業難免要舍長就短,甚至會遭受不應有的經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股東不可能得到股息,或得到極少的股息。持有多數股權的股東是集團公司,它為其決策承擔損失是理所當然的。問題在于,擁有少數股權的股東(或出資較少的出資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護。

3、集團經營產生壟斷的可能性。應該肯定我國目前的企業集團,都不具有經濟性壟斷的現實性。但是,隨著集團機制的完善和競爭力的加強,集團經營走向壟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還必須指出,在集團內部經濟控制關系尚未建立之前,一部分集團靠行政權力維系,并被行政權力賦予某些特權。由此,少數集團確實有某種行政型壟斷趨勢。它同經濟壟斷一樣,危害社會主義競爭秩序。

二、企業集團應采取的法律對策

第一,對策的原則。

1、從中國的實際出發。包括從企業集團發展的實際和有關規范企業集團的立法現狀出發。前已述及,中國的企業集團尚處于很初級的階段,維系集團內部關系的要素尚不完全具備,集團性和集團的力量還沒有真正顯示出來,而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又迫切需要有一批有經濟實力的集團的成長。為此,對于企業集團應采取扶助和規范化的政策。相應地,也需將前述涉及企業集團的零碎的、初步的法律規范加以整理、充實、完善。

2、以多維法律結構規范企業集團的行為。選擇何種法律結構解決企業集團發展中的問題,也是一個重要的對策原則。對此,目前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觀點主張制定“企業集團法”,明確政府和集團、集團和基層之間的關系和利益分配方式以及他們之間的義務和權利等。這種主張的核心,是以一個綜合法規管理企業集團。如能實現,當然是比較方便的。然而它忽略了一個事實,即綜合性的法規是以完善或比較完善的單一法律規范為基礎的。而后者我國卻恰怡比較薄弱,許多有關法律至今尚未制定出來。在這種情況下,希圖制定一個管理企業集團的綜合性法律,或者與正在制定的基本法規重復,或者由于缺乏基本法律規范的基礎而難以實現。基于這種情況,筆者持另一種觀點,主張采用多維法律結構管理企業集團,即通過貫徹或制定公司法、反壟斷法、稅法等,并利用多種法律規范規制企業集團。這樣做既可以盡快地為企業集團的運作提供最基本的法律規范,又可以同我國近期經濟立法計劃的實施緊密結合起來,容易行得通。

第二,對策的法律結構。

1、公司法。它是規范公司行為的基本法,也是規范企業集團的最基本的法律。目前我國的公司法對企業集團尚未作專門規定。但很難設想,企業集團能夠在長期沒有公司法系統規范的條件下健康發展。因此,完善公司法關于企業集團的規定是當務之急。

①公司法應對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出規定。企業集團的基本結構(不是全部結構)是由控股公司和子公司構成的。公司法有關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規定是調整集團關系的主要根據。所以,經濟發達國家現行的公司法,大都以這樣或那樣的形式對控股公司、子公司作出規定。作為公司法對此問題的規定,有兩種路可以選擇:一是循許多國家公司法走過的老路,開始僅規定單一公司的問題,待實踐一段再對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出規定;另一條路子是反映我國企業集團實踐經驗和國外公司立法,從公司立法之初就注意對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問題作出規定。兩者相比,盡管后者為佳,盡管我國經濟生活中已經出現了許多國家公司立法初期所沒有的企業集團,但由于條件尚不成熟,我國公司法采取了前一種方案。

如何對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出規定?國家主要有三種形式:其一,按股份資本數額比例規定。其二,按股權的控制程度規定。其三,依公司的表決權的控制狀態作出規定。這三種表述,其共同之處在于肯定控股公司控制子公司多數股權,但表述方法各異。然而,控股的核心是控制經營決策權,因而關鍵是擁有或控制公司多數表決權,以便實現統一經營方針、戰略。所以,我國公司法雖然使用控股公司之類的措辭,但對控股的含義未作介定。當然,對于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規定,不僅僅是要描述它們的特征、內涵,更重要的是要明確二者之間的關系,即控股公司應在多大范圍和多大程度上影響了公司。為此,公司法應就控股公司下達經營指令和掌握子公司人事權等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

②企業合同。近幾年,我國合同形式中出現了承包經營合同和租賃經營合同。其中,企業法人作承包(承租)人的承包(租賃)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可以使承包(承租)方企業實現對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企業的控制。所以,不能忽視這兩種合同對調整企業集團關系的重要作用。但是,它們同典型的企業合同是有差別的,應該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其加以完善。同時,它們也應該引進控制合同即支使合同形式,重視這種合同在調整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③規定因統一經營所產生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和企業法的規定,企業法人作為一個法律實體,應能獨立地承包財產責任。但是,由于企業集團實行統一經營戰略,控股公司對子公司經常下達經營指令,或直接控制子公司決策。在此情況下,子公司經營中發生的經濟損失和財產責任,往往不是出自本公司的過錯,而是導因于前者的經營指令和控制。劉此,國外大都引用公司法的一般規定,即某人對公司董事會成員和公司其他高級職員濫施影響,從而使公司遭受損失,該人就應對公司損失承擔個人責任。

在完善我國公司立法時,應充分注意這一有益的經驗,適應企業集團發展的需要,規定控股公司因統一指揮給子公司造成損失所負的補償責任。但在有關立法沒有作出規定之前,本著既保護債權人,又不使子公司受損失的原則,可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經濟合同法第33條作擴大解釋,先由子公司承擔責任,再由控股公司對子公司所受損失負責補償。當然,這種做法并不是理想途徑,有降低對控股公司要求的嫌疑。因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經濟合同法第33條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控股公司承擔子公司的補償責任并不適用過錯原則,凡因統一指揮所致子公司損失,都應根據約定補償。

與此相聯系的,還有一個少數股權股東的保護問題。在完善我國公司立法時,不必專就企業集團的少數股權股東的保護作出規定,而應使一般的少數股權的股東保護有健全的規則。除了確認股權平等的原則外,還應就股東的質詢權(包括就公司同其他集團成員公司的關系質詢的權利),特別調查范圍,濫用影響侵害他公司及股東權利等作出規定。并可考慮規定,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簽訂的企業合同,必須具備明確的補償條款。子公司少數股權股東可依約對控股公司主張補償請求權,以保障共得到在正常情況下應得到的股息。

2、企業登記法。在我國,適用于所有企業登記的法規,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國務院在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時,并未廢止經濟聯合組織管理暫行辦法。由此,企業集團的登記似乎有了依據。但是,將上述法規同企業集團的實踐聯系起來分析則可發現,這一問題并未真正徹底解決。首先,依照經濟聯合組織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經濟聯合組織應分為緊密型與半緊密型兩類,并分別采用不同的辦法登記。而企業集團既含緊密型聯合形式,它依據何種類型登記,尚無明確的規定。其次,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其施行細則,企業集團可作為申請登記單位。但它沒有獨立的財產,無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具備法人條件,只能申請營業登記者須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顯然,企業集團并不符合這些條件。因此,它究竟作為何種“申請登記單位”,仍是一個沒有解決的問題。再次,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與至今尚未明文廢止的經濟聯合組織登記管理辦法,在有關登記管轄的規定上相互矛盾。依前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的企業集團,在國家工商行政管轄的規定上相互矛盾。依前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分批準的企業集團,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企業集團,由省、自泊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依后者,經濟聯合組織均應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為解決上述問題,在企業登記中宜分清企業集團和集團管理機構(或集團總公司)o后者,是企業法人,應作為申請登記單位。前者,既非法人又非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宜作為企業法人登記單位或營業登記單位,應專條款對其登記作出規定。

3、稅法。國家對經濟聯合組織包括企業集團的稅收規定,除上述的不重復征稅和“先分后稅”的原則外,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是在征收所得稅上采取的優惠措施,即企業和單位向能源、交通設施以及“老、少、邊、窮”地區進行投資分得的利潤,可減半征所得稅5年。如將分得的利益再投資于上述行業和地區的,可免征所得稅;企業技術轉讓收入,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收所得稅。超過30萬元的部分,依法繳納所得稅。這些,從總體上說是比較恰當的。但是,地方政府在此基礎上紛紛采取更優惠措施,則值得認真研究。如改變優惠的產業范圍,從“能源、交通”擴展到其它領域;擴大“老、少、邊、窮”的范圍,自定本轄區的“貧困地區”,改減半繳納所得稅為免繳所得稅,或延長減免繳納所得稅的年限,或提高免收所得稅的技術收入的上限,等等。這些規定,不僅比中央政府的規定更優惠,而且相互差異甚大。如此發展下去,勢必引起如下的不良后果:一是產生同組織企業集團的宗旨相反的效應;二是會降低國家稅金收入。因此,必須從立法上改變地方政府任意給予企業聯合以稅收優惠待遇的作法,應由國家對企業聯合應享有的優惠待遇作出盡量詳細的統一規定,并對地方政府變動統一優惠待遇的權限和范圍加以規制。

4、反壟斷法。國外反壟斷法對康采恩的態度,除日本等禁止設立控股公司外,多數國家原則上允許存在,但禁止它發展為壟斷。我國是發展中的社會主義國家,急需發展社會生產力。所以,國家應扶植一批在國際市場上有競爭力的企業集團。同時,又不使它們在國內市場上處于限制競爭的壟斷地位。為達此目的,在制定反壟斷法時,應對企業聯合加以規制,明確控股公司應履行的報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