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2:5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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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

優化刑事立案監督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前,刑事立案監督由于缺乏明確的立法規定,致使這項工作一直處在探討爭論和試點摸索之中,成為整個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最為薄弱的環節。刑事訴訟法}改后,盡管從立法匕進一步確認了人民檢察院的刑事立案監督權,但從操作層面上看,有關刑事立案釜督的規定仍然不夠明確,以致在實際運作中還面f冶蒲許多難點和亟待改進的問題。在此,筆眷凈些問題,對完善刑事立案—些探討。

一、刑事立案監督的—般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嗓、第87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進行監督的主要內容是指,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是否立案偵查。

根據從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2、373條之規定,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職能分別由偵監和控申部門行使。偵監部門主要負責璽督在審查批捕工作中發現的立案中的違法行為,控申部門主要受理被害人對立案中的違溈的申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刑事立案Ⅱ釜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的:立案監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審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報E級檢察機關備案與審查。

具鋅I土電說,人民檢察院對公{枷關的立案實施盆督有兩種情況:第—種情況是人民檢察院在具體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案件時,受理公民、組織的報案、舉報時,以及進行調查研究時,發現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由偵監部門進行審查工作,經檢察長批準后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直當在7日內書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根據自己掌握的案件材料,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15Et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檢察院。第二種情況是公安機關對應當業務實踐青海較察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決定,被害^不服,要求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由檢察院的控告申訴部門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經必要審查后,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將案件移送偵監部門辦理。如果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方式和時間與前一種情況相同。如果檢察院經審查公安機關的說明不立案理由成立,應當由控告申訴部門在10日內將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釋和說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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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對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范圍、機構以及具體實施中的一些常見問題進行了探討,提出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僅是公安機關,還應當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除消極立案行為外,還應當包括積極立案行為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等;分析了人民檢察院內部現有的立案監督機構的不足,論證了設置專門立案監督機構的必要性;對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中的幾個經常遇到的問題進行了剖析,提出了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幾點建議。

主題詞:刑事訴訟立案監督完善

刑事立案監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它與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刑事執行監督共同構成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體系①。目前,刑事立案監督在制度設計和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諸多問題,監督的力度與效果難以體現制度應有的價值。本文擬對刑事立案監督的基本理論進行一些探討,并就完善該項制度提出幾點建議。

一、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刑事立案監督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關于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立案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②的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③。第二種觀點認為,對立案的監督,簡稱立案監督,是指對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實行的監督。……立案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立案實行的法律監督;廣義的立案監督還包括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立案進行的監督④。第三種觀點認為,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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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中調研報告

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的監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法律監督職能。由于該項工作起步較晚,在司法實踐中又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因此實踐中該項工作開展起來難度較大,需要加強研究與探索。下面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踐,談一些看法與體會:

一、案件線索來源少,阻礙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的常規途徑不多,缺乏這類案件線索來源的廣泛渠道。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主要來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訴及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中的發現。由于檢察機關并不掌握發案、立案的第一手資料,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缺乏知曉權,不能掌握偵查機關的立案情況,只能依賴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但就這一線索來源的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特別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單靠該途徑就更難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情況,也無從談立案監督的問題。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受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時,根本不知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幾乎為零。一方面因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為單位,將與該案有關的情況裝訂成冊,實踐中作為追捕線索可能會有所發現,但要尋找立案監督線索,其價值不大;另一方面因為審查批捕工作是在審閱案卷、核實證據基礎上作出決定,與立案監督需要發現、分析線索和調查取證有很大差別,很難兼容。

從我院的情況來看,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只有幾件,而在審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監督案件線索均沒有成案的價值。因此,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少,信息渠道嚴重不暢通,成為制約該項工作順利開展的瓶頸。

二、把立案條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責任條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開展的范圍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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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對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范圍、機構以及具體實施中的一些常見問題進行了探討,提出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僅是公安機關,還應當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除消極立案行為外,還應當包括積極立案行為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等;分析了人民檢察院內部現有的立案監督機構的不足,論證了設置專門立案監督機構的必要性;對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中的幾個經常遇到的問題進行了剖析,提出了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幾點建議。

主題詞:刑事訴訟立案監督完善

刑事立案監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它與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刑事執行監督共同構成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體系①。目前,刑事立案監督在制度設計和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諸多問題,監督的力度與效果難以體現制度應有的價值。本文擬對刑事立案監督的基本理論進行一些探討,并就完善該項制度提出幾點建議。

一、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刑事立案監督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關于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立案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②的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③。第二種觀點認為,對立案的監督,簡稱立案監督,是指對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實行的監督。……立案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立案實行的法律監督;廣義的立案監督還包括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立案進行的監督④。第三種觀點認為,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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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審查研究論文

一、對立案審查的追問

首先要說明的是本文論述的“立案”,是指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包括或有意忽略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

刑事訴訟中的立案在偵查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有其內在的運作機制。由于刑事訴訟法沒有對立案審查的行為內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質作出具體規定,因而對于偵查機關在立案審查中的行為內容及其法律屬性、偵查機關審查中的權限等問題,不僅在理論界未能達成較為一致的認識,而且在實踐中因其運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現象的發生。

對立案審查行為的方式和內容,尤其是在立案審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規定的偵查程序中的一些偵查行為以及強制措施行為如勘驗、檢查、鑒定、拘留等,學界有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立案審查“是通過調查、詢問甚至拘留、勘驗、檢查、扣押物證、書證等,審查控告、檢舉、自首的材料。”該觀點進一步說明:公安司法人員在立案階段對于立案材料的審查,一般是通過對材料本身的審查,然后針對不夠清楚、不明確或無證據的事實進行一般的調查,如補充材料、進行訪問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質比較特殊情況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況緊急非用偵查措施不可的情況下,應當允許采用某些偵查措施。這種操作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部分規定中的“采取緊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務的完成和為偵查或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打下良好的基礎,符合司法實際工作的需要。

該觀點還認為,只要依法進行,在立案審查階段對人身進行搜查也不違法。這是因為,在立案階段的一般調查、審查中,發現嫌疑人身帶兇器、可能隱藏危險物品、可能毀滅或轉移犯罪證據時對嫌疑人進行搜查,并非違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立案手續,將立案后偵查中必須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據案件特殊需要提前進行。同樣,立案審查階段對現行犯、重大嫌疑人實行拘留也不屬于違法行為。在立案審查中即在立案決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偵查措施,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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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調研報告

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的監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法律監督職能。由于該項工作起步較晚,在司法實踐中又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因此實踐中該項工作開展起來難度較大,需要加強研究與探索。下面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踐,談一些看法與體會:

一、案件線索來源少,阻礙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的常規途徑不多,缺乏這類案件線索來源的廣泛渠道。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主要來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訴及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中的發現。由于檢察機關并不掌握發案、立案的第一手資料,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缺乏知曉權,不能掌握偵查機關的立案情況,只能依賴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但就這一線索來源的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特別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單靠該途徑就更難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情況,也無從談立案監督的問題。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受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時,根本不知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幾乎為零。一方面因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為單位,將與該案有關的情況裝訂成冊,實踐中作為追捕線索可能會有所發現,但要尋找立案監督線索,其價值不大;另一方面因為審查批捕工作是在審閱案卷、核實證據基礎上作出決定,與立案監督需要發現、分析線索和調查取證有很大差別,很難兼容。

從我院的情況來看,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只有幾件,而在審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監督案件線索均沒有成案的價值。因此,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少,信息渠道嚴重不暢通,成為制約該項工作順利開展的瓶頸。

二、把立案條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責任條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開展的范圍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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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中調研匯報

刑事立案監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法律監督職能。由于該項工作起步較晚,施細在司法實踐中又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則,因此實踐中該項工作開展起來難度較大,需要加強研究與探索。下面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踐,談一些看法與體會:

一、案件線索來源少,阻礙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的常規途徑不多,缺乏這類案件線索來源的廣泛渠道。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主要來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訴及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中的發現。由于檢察機關并不掌握發案、立案的第一手資料,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缺乏知曉權,不能掌握偵查機關的立案情況,只能依賴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但就這一線索來源的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特別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單靠該途徑就更難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情況,也無從談立案監督的問題。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受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時,根本不知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幾乎為零。一方面因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為單位,將與該案有關的情況裝訂成冊,實踐中作為追捕線索可能會有所發現,但要尋找立案監督線索,其價值不大;另一方面因為審查批捕工作是在審閱案卷、核實證據基礎上作出決定,與立案監督需要發現、分析線索和調查取證有很大差別,很難兼容。

從我院的情況來看,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只有幾件,而在審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監督案件線索均沒有成案的價值。因此,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少,信息渠道嚴重不暢通,成為制約該項工作順利開展的瓶頸。

二、把立案條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責任條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開展的范圍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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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完善論文

一、我國刑事立案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立案監督的范圍不明確。從主體上說,我國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僅限于公安機關,而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及其他具有一定刑事立案權的主體都不屬于立案監督的范圍。從范圍上講,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而對于“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情形以及“立案后又撤銷或者另作勞動教養、治安處罰等情形都沒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

2.立案監督線索來源渠道狹窄。雖然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但是對于檢察機關如何獲得立案監督的信息卻缺乏明確的規定。目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線索來源主要集中在當事人舉報、申訴及各機關信訪部分的移送,線索相對狹窄。這就造成了很多應當立案監督的案件無法進入立案監督程序。

3.立案監督缺乏保障機制,效果不好。對于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案件,有些公安機關或人員存在抵觸情緒,從而不愿意配合甚至消極抵觸,導致存在著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的現象。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權威性和不可違反性,但是由于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實際上是一種“軟權力”,法律對如何保障公安機關接受監督缺乏相應的強制手段和處罰措施,因此很難達到監督效果。

4.監督效益較低,不利于訴訟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發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答復;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在15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二、完善我國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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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對策研究論文

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通過對偵查機關的立案監督,既可以有效地制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現象的發生,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懲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打擊徇私枉法行為,防止腐敗。在立法上,我國法律對立案監督的有關規定相當少,即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中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有細節規定,但總的來說,立案監督方面的規定不夠具體。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立案監督職能得不到有效的實施,檢察機關立案監督工作往往成效不大,本文就根據近三年(2006年至2008年)我院立案監督工作情況分析當前立案監督工作的存在問題,并尋找相應的對策。

一、立案監督工作的存在問題

2006年至2008年,我院受理的立案監督線索共36件,成功立案監督2件,都來源于受害人的控告。從近三年立案監督工作來看,存在如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立案監督線索來源渠道少,線索不多。從近三年來看,立案監督線索主要來源于受害人及其家屬的控告,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一年平均只有十二宗立案監督線索。導致立案監督線索少的原因主要有二個:一是公民法律意識不強,有的受害人在案件發生后缺乏通過法律途徑保護權益的意識,有的受害人在事情私了后不再控告、申訴。二是立案監督職能宣傳不夠到位,很多公民完全不知道立案監督是怎么回事,即使控告申訴也找不到相應的對口部門。因此立案監督線索的缺乏很大程度上制約著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二)對不立案而立案的監督工作幾乎沒有開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立案而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該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由此可見,立案監督工作不僅包括對應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也包括對不應立案而立案的監督。在實踐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據和具體的實施細節,公安機關無須將立案向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無從得知公安機關的立案情況,也就談不上對不應立案而立案的監督,因此,對不應立案而立案的監督工作可以說是一片空白。

(三)檢察機關內部缺乏專門的立案監督部門。《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對自行發發現的立案監督線索及被害人提供的監督線索分別由偵查監督部門和控告申訴部門審查。由此引發三種弊端:一是影響了這個二個部門自身的工作效率;二是因為對立案標準的不同理解,導致是否開展立案監督的不同意見;三是立案監督經多個部門經手,期限長,影響了立案監督工作的效率,最終因為立案的不及時給偵查工作帶來被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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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存在問題完善論文

一、我國刑事立案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立案監督的范圍不明確。從主體上說,我國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僅限于公安機關,而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及其他具有一定刑事立案權的主體都不屬于立案監督的范圍。從范圍上講,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而對于“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情形以及“立案后又撤銷或者另作勞動教養、治安處罰等情形都沒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

2.立案監督線索來源渠道狹窄。雖然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但是對于檢察機關如何獲得立案監督的信息卻缺乏明確的規定。目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線索來源主要集中在當事人舉報、申訴及各機關信訪部分的移送,線索相對狹窄。這就造成了很多應當立案監督的案件無法進入立案監督程序。

3.立案監督缺乏保障機制,效果不好。對于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案件,有些公安機關或人員存在抵觸情緒,從而不愿意配合甚至消極抵觸,導致存在著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的現象。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權威性和不可違反性,但是由于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實際上是一種“軟權力”,法律對如何保障公安機關接受監督缺乏相應的強制手段和處罰措施,因此很難達到監督效果。

4.監督效益較低,不利于訴訟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發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答復;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在15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

二、完善我國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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