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監督完善論文

時間:2022-03-01 0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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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完善論文

一、我國刑事立案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立案監督的范圍不明確。從主體上說,我國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僅限于公安機關,而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及其他具有一定刑事立案權的主體都不屬于立案監督的范圍。從范圍上講,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而對于“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情形以及“立案后又撤銷或者另作勞動教養、治安處罰等情形都沒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

2.立案監督線索來源渠道狹窄。雖然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但是對于檢察機關如何獲得立案監督的信息卻缺乏明確的規定。目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線索來源主要集中在當事人舉報、申訴及各機關信訪部分的移送,線索相對狹窄。這就造成了很多應當立案監督的案件無法進入立案監督程序。

3.立案監督缺乏保障機制,效果不好。對于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案件,有些公安機關或人員存在抵觸情緒,從而不愿意配合甚至消極抵觸,導致存在著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的現象。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權威性和不可違反性,但是由于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實際上是一種“軟權力”,法律對如何保障公安機關接受監督缺乏相應的強制手段和處罰措施,因此很難達到監督效果。

4.監督效益較低,不利于訴訟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發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答復;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在15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二、完善我國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構想

(一)完善關于刑事立案監督范圍的法律規定

針對現有刑訴法中監督范圍僅限于公安機關以及公安機關消極立案行為的規定,應修改法律將立案監督的對象擴大為所有具有一定立案權的機關,而監督的內容具體擴大為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和“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兩個方面。只有將對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同對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刑事立案監督體系,對所有的刑事立案行為進行全面監督,才能確保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科學性和有效性。

(二)完善制度建設,擴大監督范圍及實效

1.建立專門的立案監督部門。立案監督缺乏實效的重要原因是缺乏專門的立案監督部門。人民檢察院可以從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控告申訴部門抽調精干的業務干,組成專門的刑事立案監督部門,制定一套包括案件督辦、催辦、案件質量評、過錯責任認定等一系列強有力的監督措施。

2.設置監督派出機關,搭建監督平臺。為了進一步彌補監督力量的不足,可以在被監督部門設常設性質的監督派出機關。這種具體機構的設置,不僅可以對被監督機關保持直接、正式、長期的密切聯系,形成全程全方位的監督工作體制,而且可以有效的指導被監督方的立案偵查工作,被監督方也樂于接受,可以提高監督的質量和效果。

3.建立當事人參與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讓刑事案件當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條件和程序,并允許當事人參與到監督程序中來。一方面可以擴大立案監督的線索來源,提高刑事立案監督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監督的實效。

(三)建立監督保障機制,提高監督效果

1.賦予檢察機關立案活動的知情權。監督者的知情權是順利進行監督的前提條件,為了改變我國立案監督中檢察機關沒有知情權的現狀,應當由立法規定檢察機關的知情權。檢察機關可以主動了解被監督的立案活動,而被了解機關則應當依法配合。

2.賦予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調查取證權。調查取證權是進行立案監督的基本保障。為了提高監督效果,有必要依法賦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包括立案前對事實和證據的調查權以及對公安等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程序合法與否的調查。

3.賦予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處分權。處分權是保障監督權的最直接的條件,賦予檢察機關的處分權,可以極大的提高立案監督的實際效果。

參考文獻:

[1]樊亞.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和偵查監督制度[J].高教研究,2006,(2)。

摘要:刑事立案監督可以有效地監督立案活動,對于打擊犯罪、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有重要意義。然而,我國的刑事立案監督存在著種種地問題,致使該制度很難發揮應有實效。

關鍵詞:刑事立案;立案監督;問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