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2:17:35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刑事法律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刑事法律援助分析論文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所謂刑事法律援助又稱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就是在刑事訴訟領域中保持控訴平衡、保障社會弱者平等訴訟機會的一種實現司法正義的制度設計。簡言之,就是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具體的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為貧窮的、無力支付法律費用或其他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的制度?!盵1]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種國家行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化法制國家必須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項社會基本保障權利,是司法為民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保障人權的一項基本內容。司法人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質上是保障司法人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正義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制度化的形式,對法律服務資源進行再分配,以保障貧弱殘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獲得法律幫助,實現自己合法權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史
刑事法律援助萌芽于十五世紀末期的蘇格蘭王國,一度創立了窮人登記冊,在冊者若提起訴訟,則可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的幫助。法律援助發展于二十世紀中葉,絕大多數經濟發達國家陸續建立和完善了現代法律援助制度。其內容從刑事訴訟擴展到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其對象從為窮人服務擴展為中產階級服務,其形式從法庭擴展到預防性服務,提供援助范圍已涵蓋國家法制運行的各個環節的不同層面的層次,已從保障窮人公民權利發展到福利型福利社會保障制度。[2]把法律援助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成為一種國家福利性質的制度。作為建立和完善法制象征之一,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也量力而行建立符合本國國情的法律援助制度。
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從五十年代開始,法律援助雖然沒有作為一項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有關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內容和基本精神在當時的法律法規中已有體現。例如1954年我國頒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人辯護。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的《律師收費暫行辦法》等文件中,規定了律師免費或減費給予法律幫助的具體案件范圍。1979年以后,陸續頒布實施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
刑事法律援助原則探析
作為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的《刑事訴訟法》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律師法》。其中《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以經濟狀況為決定條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則與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兩項基本原則,即被告是盲、聾、啞、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堵蓭煼ā穭t確立了三項重要原則。一是公民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二是確立了律師的法律援助義務,三是法律援助職能歸屬于司法行政部門。,國務院頒布了我國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規----《法律援助條例》,標志著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確立。作為一項年輕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過窄,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銜接不暢等問題。鑒于此,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當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來思考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徑。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窄。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我國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于兩類人群,一類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另一類是不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但僅限于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以下簡稱五種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從此規定來看,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除了自訴案件的被訴人外都覆蓋了,范圍不可謂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指定辯護,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間只限于公訴人出庭公訴階段,基于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法律援助條例》對公檢法并沒有強約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相當窄。另一方面從實際操作來看,絕大多數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僅限于法院指定辯護的五種人,非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當稀少。再從經濟審查標準分析,對非指定辯護的受援人的經濟困難審查是較為苛刻的,一般規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線之上的20%左右,這就極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圍。
2、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銜接機制不順暢。
論俄羅斯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
一、俄羅斯刑事實體法律制度產生的背景
為什么誕生了具有全新內容的俄羅斯刑法典,這是剖析現行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不可否認,處于急劇轉型期的俄羅斯必須創造有利于緩解社會沖突、創造社會和諧的條件。法律與秩序的構建是其中重要的環節。而選擇什么樣的法律與取舍怎樣的法律內容是政治動蕩降溫、社會利益均衡、市場競爭規范、抗議情緒緩和的試金石。刑法是最后的社會保護屏障,是社會隱患的最后一道制裁關口,借助國家之力發出禁止與命令性規范,明示哪些行為是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哪些人應該承擔刑事責任,什么樣的犯罪應受刑罰,何種情況下減免刑罰。如此打造出的刑法典,即便是新法律徹底推翻了舊法律,即便是林林總總的法典眾多,都是每一個階段每一個時期,立法者為維護特定的法律關系不得不廢舊立新的抉擇。任何一部法律的產生一定天然帶有自身所追求的法律精神。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認為,法律是人類的理性,各國的法律是人類理性在特殊場合里的適用。因此,法律和地理、地質、氣候、人種、風俗習慣、宗教信仰、人口、商業等等都有關系,而這些“關系”“綜合”起來就構成所謂“法的精神”[1]。俄羅斯刑法典毫不例外,在新情況新現象的考驗下,追求著新時代的法律精神,并且由于俄羅斯政治、經濟、社會意識形態的根本變革而涅磐重生。
﹙一﹚民主政治孵化了新型的法律
起初,俄羅斯全面借鑒西方,推行拿來主義的政治改革,使國家陷入政治動蕩中。休克療法式的政治轉軌,囫圇吞棗地吸收西方國家的政治制度,違背了制度變遷的漸進性規律,欲速則不達,反而是教訓慘痛。政治博弈的結果是,俄羅斯力求政治穩定、國家強大為最高目標,不斷推動多元化民主政治發展,同時不時發出強權統治的警示信號。1993年,全民公決和新憲法的頒布,昭示了資本主義的民主政治與傳統的鐵腕治國達成了相容性的交集。畢竟,俄羅斯特色的民主政治模式已經有效發揮著作用,憲政體制在治理社會與振興國運進程中勢不可擋。新的法律秩序恢復與重建,新的刑事法典醞釀與出臺在民主政治改革中脫穎而出。
﹙二﹚經濟的動蕩激活了新型的法律
1991年的蘇聯解體陣痛引起一浪高過一浪的沖擊,俄羅斯在風雨飄搖中從世界經濟強國一路狂跌倒貧窮的底層。經濟體制由原來計劃大一統的公有制突然被拋向了市場化的私有制,低迷的經濟,絕望的生活,貧富分化,金融寡頭,所有這一切都將俄羅斯打入了無底深淵。據統計,俄羅斯在1990年—1996年間,整個國民生產總值幾乎下降到了原來的50%。收入導致的社會分層狀況超出了國家穩定的差距指數﹙10倍﹚,收入最高的10%的人是收入最低的10%的人的15倍之多,最高工資收入是最低工資收入的27倍[2]。這些無疑透視出俄羅斯改革進程中的諸多弊病。只有力除這些弊病,才能恢復社會經濟,使整個社會結構良性運行。普京上臺后,重視社會經濟政策調整,限制寡頭勢力擴張,改善貧困人群的生活,縮小收入分配差距,統一社會力量,爭取一切制度合法化。于是,在經濟改革大潮的洗禮中,孕育出了新的刑事法律理念與制度。
試論生態文明刑事法律保護
摘要:本文立足生態文明建設宏觀背景,試圖從破解環境刑事司法問題的角度,探討生態法益的刑事法律保護問題。期待為生態文明建設與法治文明建設的有機結合貢獻點滴力量。
關鍵詞:生態文明;生態法益;刑事法律保護
改革開放以來,物質文明建設、精神文明建設取得舉世矚目的成果,然而生態文明建設卻差強人意,與預期目標存在一定差異。從法制建設的角度來看,進一步提高環境司法的實際效力、切實增強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維護已經成為司法機關在生態文明建設領域的重要職責。
一、從法律層面保護生態環境資源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體現
十八大政府工作報告中明確指出,生態文明建設是關乎國計民生的大事,是關乎民族發展的大事。從而將生態文明建設置入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總體布局中,強調面對著資源枯竭、環境污染的嚴峻挑戰,必須要保護自然環境,走可持續發展之路,要將生態文明建設的價值凸現出來,并且要同經濟、政治、法治等方面融合到一起,致力于建設美麗中國、和諧中國而奮斗[1]。由此可見,生態文明建設是社會主義新時代的重大課題,是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社會全面法治、經濟水平迅猛提升的時代背景下,法益也是不斷發生改變的,全新的法益將會不斷呈現出來。所以對于更好、更美、更優的生態環境需求是人民群眾與社會發展的正當需求,人民群眾對于美好生態環境的利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種意識也逐漸成為了一種社會共識。在全球氣候變化談判的實踐中,環境法益、生態法益作為國際法體系中的重要主體,已經被國際上認識到,加快生態文明建設步伐,保護生態平衡,構建良好生態環境體系對于世界上的任何國家和地區來講都是不可推卸的責任,在人類命運共同體的推動下,更多國家和地區認識到人類享有生態法益的權利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生態文明與法治文明的結合速度正在不斷加快。
二、刑法在生態法益中發揮關鍵作用
刑事法律遇上中國式變革理念
霍姆斯法官曾經說:“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不斷是經歷?!倍斘覀冎袊€不是十分健全的法律體系與中國前無古人的變革相遇的時分,我們不只缺乏慎密的法律邏輯。以至于更缺乏圓滿的經歷。
首先。任何刑事立功自身都是關于刑法所維護的法益自身的損害。在立功的實質特征上,無論是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處分性的三特征說,還是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罪惡性以及應當承當刑事義務性的四特征說,以至于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等等兩特征說。社會危害性都是刑事立功的實質特征。而社會危害性就是應受刑罰處分水平的社會危害性。依據最根本的“誰投資、誰受益”以及“無義務。就沒有權益”的準繩,在獸醫站收益情況不能滿足日常開支的狀況下。獸醫站實踐上曾經不具備任何投資的才能,王某、鄒某、陳某、張某、魏某等人出資興辦的經濟實體,其資產理所應當歸結于其投資人一切。而且,在該站其他職工由于思索運營風險而未參與集資的狀況下,依照權益與義務對等的準繩,其他職工當然地不享有相應的運營權與利潤分配權。由于經濟實體自身的資產并非國有財富。所以作為貪污立功客觀方面的公共財物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陀^主義刑法理論又以為,刑法上的結果是指對法益的損害與損害的風險。因而,違法性的依據在于行為對法益的損害或者要挾的結果,即結果惡才是違法性的依據。這便是后來被稱為結果無價值論的根本觀念。由于王某并沒有超越本人的投資范圍以及投資的權利非法獲得任何國有資產,所以其關于國有資產的權益沒有發作任何損害,也就不具備刑法規則的貪污立功的法益損害性或者是契合定罪的結果無價值論。
當然,王某等在經濟實體運營過程中以及經濟實體的處置過程中,其贏利以及處置資產所得都曾經用于獸醫站這一國有事業單位,從資產的處分權上似乎能夠得出經濟實體資產屬于國有資產的結論。2000年,王某請鄉黨委處置資產未果;2002年,王某出賣經濟實體資產所得款項18萬元用于獸醫站歸還債務、購置辦公用品及職工家眷治病等開支。從獸醫站實踐享有利潤分配權以及鄉黨委的資產處置權上,我們可能以為經濟實體應當是屬于國有資產,但是認定資產最重要的準繩是經濟實體自身的投資主體。由于集資人簽署協議商定分紅微風險承當方法,那么獸醫站與王某等之間并非借貸關系,也就是獸醫站關于經濟實體的資產沒有任何義務,也不承當任何資產損失的風險,經濟實體的資產當然地不屬于國有資產。固然盈利曾經用于獸醫站開支以及王某懇求本質代表公權的鄉黨委處置資產。其自身并不影響資產性質的認定。
其次,王某本身的行為不具備客觀違法性,或者是不具備貪污立功這一目的犯的主要特征。作為非法占有的立功都是屬于目的犯,而目的犯都必然具備客觀的違法性?!翱陀^的違法性在調查行為之違法性時,歸入客觀視角,能夠說是一種更為全面的違法性理論。構成要件是一種違法類型,因而在構成要件的內容上,也不只僅包含客觀要素,同樣也存在客觀要素。最初所指的客觀要素就是指目的犯之目的等特定的客觀要素。后來才擴及成心與差錯等普通的客觀要素。”貪污立功的客觀方面就是追求關于國有財物的非法占有。王某為了本人投資資產的平安,在鄉黨委2006年嚴重怠于行使本人職權的狀況下(實踐上,鄉黨委也不應當行使資產的處置權),2009年王某賣掉經濟實體資產所得24萬元,分得11萬。既然王某當初投資進去,其收回本人投資的行為完整屬于關于本人資產的一種處分行為,而且從數額上講也沒有超越本人當初的投資范圍。其從客觀方面沒有并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所以客觀違法性與客觀違法性分離認識剖析,其行為不具備刑事違法性。
最后,王某的行為不具備職務行為的根本特征。依據《刑法》第93條,國度工作人員,是指國度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度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按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度工作人員論。王某2006年6月辦理了退休手續,其自己也就不再具備刑法意義上的國度工作人員身份。固然其自身實踐上關于經濟實體自身存在一定的管理權限,但是由于經濟實體屬于其為主體投資興辦的,其管理權限屬于投資者的民事權益;而且即便是經濟實體自身的資產屬于完整的國有資產,在并沒有得到鄉黨委受權的狀況下,其關于經濟實體的管理最多屬于民法意義上的無因管理,而無因管理并不是職務行為。認定王某涉嫌貪污立功,完整無視王某曾經退休三年以及沒有任何拜托受權的事實,所以是關于貪污立功的職務行為擴展化解釋。
中國社會三十年來在發作宏大的變化,中國的法律也在承受宏大的變化。假如其有過錯的話,那就是由于國度的變革招致當初興辦經濟實體的時分。關于經濟實體的相關法律規則不是十分明晰,以致于在經濟實體的盈利處置等方面形成一定意義上認定經濟實體本身資產性質的困惑。我們不能寄希望于法律可以完整標準變革理論,那樣的話實踐上也就不是變革了,特別是當初鼓舞興辦經濟實體的變革。所以給予理論以一定的空間,或者說是刑事法律在變革地帶留下一定的空白,那是我們必需承受的。也正由于如此,當刑事法律遇上中國式變革理論時。我們既要堅持罪刑法定準繩,也要堅持刑罰的謙抑性準繩,促使刑罰權行使主體以及行使過程的內斂。我們不應當由于王某等沒有正確地行使本人的民事法律權益,將盈應用于國有事業單位而動搖罪刑法定的根基。畢竟貪污立功的對象是國有資產,立功主體是國度工作人員。
刑事法律觀念試析論文
刑法被認為是最集中地體現統治階級意志的法律。因而,刑法的政治屬性在“以階級斗爭為綱”的計劃經濟時期突出地顯現出來。刑法的政治功能被放在第一位,刑法的打擊鋒芒被界定為主要針對反革命罪;刑法中不具有政治職能性質的條款也要為其政治職能服務。(注:蘇惠漁等:《刑法價值觀念的一次維新》,《法學》1999年第2期。)對于刑法這種近于直觀的認識,不僅在事實上導致人們直接把刑法用作維護階級統治的工具,而且導致人們在觀念上把刑法看成是以統治階級意志為轉移的可以隨心所欲地使用的工具,這個工具就是人們印象中的“刀把子”。刑法就是執行階級專政職能、鎮壓階級敵人反抗,懲罰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
其實,刑法并不僅是實現國家政治目的的工具,甚至主要不是實現國家政治目的的工具?,F代刑法理念和原則的產生是基于人權保障、實現社會正義而產生的。現代刑法的靈魂——罪行法定原則就是基于公民防范司法擅斷,制約國家刑罰權,保護個人自由,實現社會正義而提出的。這一原則確定的理論基礎即自由、平等、博愛、人權的思想和觀念,在我國由于長期以來受社會本位的整體主義的束縛,受政治刑法觀和刑法工具主義的影響和制約,個人權利強調得不夠,(注:梁根林:《二十世紀的中國刑法學》,《中外法學》1999年第3期。)使得刑法的立意被長期定位于消滅犯罪的理想之上。其結果,導致了長期以來我國刑法以消滅犯罪為目的,而不惜花費成本,甚至以犧牲對公民應有權利的保障作為代價。(注:蘇惠漁等:《刑法價值觀念的一次維新》,《法學》1999年第2期。)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確立,現代刑法觀念的啟蒙與覺醒,與國家、集體相對應的社會個體利益得到了法律的充分承認和保障。我國刑法也應當破除片面強調刑法為政治統治服務的刑法工具主義觀念,樹立“以人為本”的人本主義觀念和刑法本身就是社會正義的象征的目的主義觀念,確立國家刑罰權自我制約意識,確立犯罪人既是刑法規制的對象,又是刑法保護的應當給予理性尊重的法秩序主體的意識。馬克思說過:“法典是公民自由的圣經”。按照李斯特所說:刑法不僅是“善良公民的大憲章”,而且也應該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刑法在保障國家行使刑罰權以懲罰犯罪,維護秩序的同時,又必須要充分保障犯罪人個人的合法權利。在國際社會普遍強調人權,人權意識凸現的今天,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應受到特別的關注和重視。人權保障是刑法現代化的重要標志之一。(注:張文、何慧新:《中國刑法學20世紀的回顧、反思與展望》,《當代法學》1999年第1期。)因此,我們應當在批判和廢棄刑法工具主義、刑法政治觀的同時,高揚刑法人權保障的旗幟,并以人權保障為底線構筑現代中國刑法學,為中國刑法學走向現代化的道路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指明前進方向。
(二)破除刑法萬能主義,樹立刑法謙抑觀
中國古代禮“禁于將然之前”,刑則“禁于已然之后”的禮——法(刑)兩級規范體系導致刑不僅成為一切違法行為的制裁手段,而且成為所有違于禮義的行為的制裁手段,所有出禮入法的行為都是應予嚴刑懲治的犯罪。這種禮——法(刑)配置關系是造成中國古代社會刑法泛化、刑法萬能主義觀念盛行的重要原因。新中國的建立實現了與舊法統和封建專制的刑法制度的決裂,但刑法泛化和刑法萬能主義的觀念影響卻根深蒂固,至今未能消除,特別是表現在立法上對一些無序、失范該由民法、經濟法和行政法調控的行為予以犯罪化,納入刑罰圈的現象,使刑罰權的范圍無限擴張,表現在社會大眾心理上,強化了全社會對刑罰預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的作用期待,重刑主義思想抬頭。(注:梁根林:《二十世紀的中國刑法學》,《中外法學》1999年第3期。)
其實,如耶林所指出的“刑罰為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刑法應當是抗制不法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能夠用其他法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盡量不用刑法手段調整,能夠用較輕的刑法手段調整的犯罪行為盡量不用較重的刑法手段調整。(注:儲槐植:《罰刑矛盾與刑法改革》,《中國法學》1994年第5期。)這就是刑法的謙抑性思想。顯然,刑法謙抑性觀念,是與刑法萬能主義相悖的,它應當成為我們批判刑法萬能觀念的武器,并應當成為中國刑法現代化的創新理論之一。同時,我們也要在對“嚴打斗爭”重新審視時對刑罰的不可避免性和刑法的普遍約束力予以關注和重視。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菲利說過:“刑罰從其結果的不可避免性中產生全部威力。”列寧也曾指出:“有人早就說過,懲罰的警戒作用決不是懲罰的嚴厲與否,而是看有沒有人漏網。重要的不是嚴懲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狈缸镄睦韺W的研究結論也證明絕大多數犯罪人都存有僥幸逃避制裁的心理,無論刑罰多么嚴厲,犯罪人認為自己有逃脫刑罰制裁的可能時,再嚴厲的刑罰也毫無阻止犯罪發生的作用。刑法運用的實踐也進一步證明,自1979年刑法典制定后,為嚴厲打擊犯罪先后修改和制定的20余部法規都是愈來愈嚴厲,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扼制犯罪過快增加的作用,但它卻不能從根本上制止犯罪的增加,甚至對阻止犯罪過快增加所起的延緩作用也極為有限。為此,在樹立刑法的謙抑性時,更應重視刑罰的不可避免性和刑法普遍約束力,適當降低刑罰的嚴厲性,而擴大刑法約束的范圍,即有限度地擴大對某些行為的刑法約束;一是將有些行為納入刑法調整,如危害環境,某些惡意的經濟行為等;二是將有些行為降低處罰要求,如貪污、受賄等犯罪,降低其構成的起點數額,防止培養犯罪分子的胃口和能撈一把是一把的僥幸的心理,使某些腐敗分子望而卻步。隨著社會的發展,刑法的普遍約束力將日益加強,這是現代刑法的新理念。
(三)破除重刑主義,樹立社會防衛觀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論文
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為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我國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開始構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經過十余年的建設,已經完成立法創建、機構設立、援助落實等多項工作,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但是由于我國現代意義上的律師制度起步較晚,而刑事訴訟就某種意義而言目前尚處于模式選擇與轉換過程之中,所以作為二者結合點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均存在不少問題。這些問題直接影響到刑事法律援助基本功能的發揮,進而影響到整個刑事辯護制度功能的實現,甚至有學者將刑事法律援助視作“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瓶頸”。[1]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經成為我們目前亟需解決的問題。
通過對刑事法律援助現存諸多問題的梳理,筆者認為以下幾個方面更需要引起重視與完善:1、獲得律師幫助權未被明確為公民的憲法權利;2、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性制裁不清;3、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對象過于狹窄;4、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過晚;5、刑事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明顯,案件多但是律師明顯不足,且區域差距大;6、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質量保障機制;7、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員、資金缺口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種種不足,不利于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正有效進行,我們應當抓住刑事訴訟法以及律師法即將進行再修改的契機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改革完善,并向法律援助法的單獨制訂做出努力。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及律師制度的基本內容之一,其主要的功能是保障弱勢群體的辯護權的實現。就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的憲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規定得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現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門通過通知及聯合通知等形式來對各階段的刑事法律援助進行補充和完善的情況。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地區差別大,東西部的法治環境差距較大,所以在立法時應當建立起從憲法、法律援助法為主線,通過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體貫徹落實的法律體系。具體來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在憲法中確立獲得法律援助權為公民的基本權利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探討論文
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請法律援助的困難群體中,每年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這項制度。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工作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與發達國家已成熟的制度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質保障能力與工作發展需要有距離,法律援助服務能力與困難群眾法律援助需求有距離。
一、我國現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認識不夠,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社會對其的認識也較模糊,還有不少人認為這只是一種以人為本的慈善行為,只是國家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給予經濟困難者的幫助。某些地方甚至將刑事法律援助的職責都推給社會律師,變成全部是由社會律師承擔的義務,沒有將刑事法律援助作為人權來保障,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沒有認識到這是政府的職責。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僅是由于當事人經濟困難,更在于案件性質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刑事訴訟機制中,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處于當然的弱勢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訴訟事關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的財產權、自由權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權利。因此,對其在訴訟中的權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辯護律師,更應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條例》的規定,我國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于兩類人群,一類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另一類是不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但僅限于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從此規定來看,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除了自訴案件的被訴人外都覆蓋了,范圍不可謂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指定辯護,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間只限于公訴人出庭公訴階段,基于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條例》對公檢法并沒有強約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相當窄。另一方面從實際操作來看,“對于《條例》第11條所規定的三類案件,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沒有為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從經濟審查標準分析,對非指定辯護的受援人的經濟困難審查是較為苛刻的,一般規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線之上的20%左右,這就極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圍。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辦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過申請的352件,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國各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25萬多件,接待法律咨詢200多萬人次,有43萬多名困難群眾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長48%。然而,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請法律援助的困難群體中,每年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這項制度。
我國知識產權刑事法律保護探討
摘要:隨著當前社會不斷發展及人們知識水平的不斷提高,社會上各個方面對知識產權也越來越重視,國家也在對知識產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不斷進行完善,知識產權方面的刑事法律保護也不斷得以加強。為使知識產權得到更好保護,政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刑事法律保護,從而為知識產權保護提供更好法律支持。本文就我國知識產權的刑事法律保護問題進行了分析。
關鍵詞:知識產權;刑法保護;強化策略
當前我國社會已經進入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保護受到越來越多人的關注,并且也有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知識產權保護應當以刑事法律為支持,對侵害知識產權違法行為嚴厲打擊,從而使知識產權得到更好保護。政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明確知識產權在刑事法律的價值取向的基礎上,積極通過有效措施強化知識產權的刑事法律保護,從而使知識產權保護能夠具備更好法律理論和實踐支持。
一、知識產權在刑事法律保護方面價值取向分析
(一)權利及秩序
對于我國當前法律而言,其所保護內容主要包括兩種方面,一方面是保護私人財產權,另一方面為維護社會秩序。其中,在保護私人財產權方面,當前法律認為對知識產權造成侵犯就是嚴重損傷人的權利;在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當前法律認為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不但屬于侵犯他人權利行為,同時也是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在商業社會中,對于商品經濟而言,其實質就是交換的一種經濟結構,在交換商品之前,交換雙方均需承認對方知識私有性,因此我國當前刑法必須要保證一定權利公正性,法律應當具備權利支持,這樣才能夠保證法律可以正常使用,而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同樣是如此,對于知識產權刑法保護而言,應當以權利為立足點,在積極支持知識私有制的同時,對于社會秩序穩定也應當進行考慮,這樣才能夠對知識產權進行科學保護,否則對于知識產權保護就會缺乏科學性,并且也缺乏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