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15 0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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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分析論文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所謂刑事法律援助又稱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就是在刑事訴訟領域中保持控訴平衡、保障社會弱者平等訴訟機會的一種實現司法正義的制度設計。簡言之,就是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具體的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為貧窮的、無力支付法律費用或其他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的制度。”[1]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種國家行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化法制國家必須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項社會基本保障權利,是司法為民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保障人權的一項基本內容。司法人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質上是保障司法人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正義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制度化的形式,對法律服務資源進行再分配,以保障貧弱殘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獲得法律幫助,實現自己合法權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史

刑事法律援助萌芽于十五世紀末期的蘇格蘭王國,一度創立了窮人登記冊,在冊者若提起訴訟,則可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的幫助。法律援助發展于二十世紀中葉,絕大多數經濟發達國家陸續建立和完善了現代法律援助制度。其內容從刑事訴訟擴展到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其對象從為窮人服務擴展為中產階級服務,其形式從法庭擴展到預防性服務,提供援助范圍已涵蓋國家法制運行的各個環節的不同層面的層次,已從保障窮人公民權利發展到福利型福利社會保障制度。[2]把法律援助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成為一種國家福利性質的制度。作為建立和完善法制象征之一,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也量力而行建立符合本國國情的法律援助制度。

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從五十年代開始,法律援助雖然沒有作為一項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有關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內容和基本精神在當時的法律法規中已有體現。例如1954年我國頒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人辯護。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的《律師收費暫行辦法》等文件中,規定了律師免費或減費給予法律幫助的具體案件范圍。1979年以后,陸續頒布實施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

我國從1994年開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并先后在北京、上海、武漢等地進行了法律援助的試點工作。1996年3月17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率先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內容。同年5月1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又以專章對法律援助作了規定。目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1997年5月26日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成立且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同時揭牌。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對全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進行宏觀管理與政策指導。

2004年3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在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它理順了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國家的首要、最基本的職能,就是要保護每個公民的權利。而在刑事訴訟領域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其保障人權的功能。[3]應該說,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在使公民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為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

由于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尚處于初創階段,法律對刑事法律援助的規定過于原則,又未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對于進行援助的程序、方式、資金保障及拒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責任都缺乏統一明確的規定,致使實踐中暴露出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一)刑事法律援助的機構和人員不配套。雖然經過7年的探索和實踐,我國的法律援助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但遠遠不能適應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二)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不足。目前絕大數地方僅僅只能解決專職法律援助人員的工資和少量辦公經費,而業務費用和福利費用則嚴重匱乏,大多數地方的社會執業律師不僅要義務承辦案件,而且要由自己或律師事務所承擔辦案經費。(三)一些法院不依照法律規定,存在超范圍指定援助辯護、指定時限過短、指定形式不規范、重復指定等問題。(四)極少數律師接受刑事法律援助后,不到法院閱卷,不會見被告人,不按時出庭,在庭審過程中不盡職盡責地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有的律師在庭審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說幾句要求從輕、減輕處罰的話,被告人合法權益難以得到維護。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法律援助是直接以保障弱勢群體人權為使命的一項法律制度。所謂弱勢群體是指受經濟、健康、自由等諸多因素制約的社會群體,他們在享受和實現各種社會利益上往往受到現存條件的限制。[4]在司法體制的視角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服刑囚犯、刑滿釋放人員、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如同其他社會弱勢群體一樣,也是急需尊重和關注的對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通過對急待法律幫助的弱勢群體提供免費優質的法律幫助,對于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緩和社會矛盾;發揮庭審功能,促進普法與法治;增進刑事法律的親和性、感召力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體現國家對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切實保障,為了消除法定權利的平等與保障權利實現的經濟條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國家對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利,從而在司法體制上完善訴訟民主機制,保障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切實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實現司法公正,請不起或者沒有聘請律師對于刑事案件當事人來說,也許損失的只是應該享有的合法權益,對于國家來說,受到損害的卻是司法公正的原則和形象。

(三)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社會穩定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有利于完善社會保障機制,切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和盲聾啞殘疾人等社會弱者群體的合法權益。

(四)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規定的社會關系的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實施,不僅在于減免當事人的費用,使其獲得法律幫助,還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調整和規范的死角,從而切實保障法律所規定的社會關系得以實現。

五、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幾點建議

刑事法律援助是國家為特殊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調協的防護墻,為更加全面有效地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機構的功能,有以下幾點建議:

(一)援助方式多樣化。在繼續堅持指定辯護等援助方式外,還需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詢。要改變現階段被動性的援助方式,法律援助部門除坐等法院的指定和申請人申請外,還需對自己認為需要援助的對象進行援助。此外,還可以實行律師值班制度,及時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完善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置。目前,我國雖已建立經編制部門正式批準的援助機構2000多個,但仍難以適應刑事法律援助發展的需要。對于完善援助機構的設置,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單獨設立以“法律援助中心”命名的援助機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對現有的國辦律師事務所進行“轉向”改造,在重新組建和規范的基礎上,使其成為由國家核撥編制和經費,專門從事公益性法律服務的機構。[5]

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第二種觀點,更具有參考價值和現實意義,這是因為:首先,現有體制之外再廣泛地設立一批法律援助機構,將給國家造成較大人力、財力負擔,而少量的法律援助機構又不足以推動整個社會化法律援助活動的開展。其次,國辦律師事務所是我國最早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在長期的專業法律服務活動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有利于全面展開法律援助工作。

(三)擴大援助人員范圍。目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實施主體僅僅為律師,據稱這是為了為當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務,保證援助的質量。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受人員數量的限制,法律援助的質量反倒無法保證。此外,為改變我國現階段法律援助的現狀,政府已經開始嘗試設立公職律師,但畢竟規模小、人員少,作用有限,絕大部分援助案件還是由社會律師來完成的。因此,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事務所要承擔義不容辭的責任,但僅有這兩家是不夠的,還要發揮非政府機構的作用。

(四)重視對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如前所述,我國目前重視對審判階段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忽視了對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由于犯罪嫌疑人沒有沉默權,而是負有如實回答偵查機關的義務,并且法律規定的“與案件無關的問題”在實踐中又無法加以判斷。這種制度設計上的缺陷為偵查機關任意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大開方便之門。因此,重視對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已時不我待。

刑事訴訟直接關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利的剝奪,直接關系到每一個公民的自由權利,因而直接關系到公共安全的保障。從這個意義上說,把刑事訴訟法視為公民民主和自由權利的大憲章一點也不為過。

正如總書記在中央黨校省部級領導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專題研討班”上做出的“要在繼續促進發展的同時,把維護社會公平放到更為突出的位置”的講話,解決社會不公、弱勢群體得不到保障的問題,建設和諧社會已經非常重要,刻不容緩了。和諧社會的建立必須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之上,要通過有針對性的法律機制來實現社會公正,保障弱勢群體。要讓社會的弱勢群體有社會安全感,要讓這些群體在遇到法律問題時,即使他們經濟地位處于劣勢,也會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預見的是,如果沒有法律援助,貧困人員作為社會的弱勢群體,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繼而在實體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這樣一種針對社會弱勢群體而建立的法律機制。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中明確刑事法律援助人的具體義務及受援人的具體訴訟權利,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同時,法律援助的質量控制必須體現到訴訟過程中,才能有效地發揮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參考文獻:

[1]田文昌主編《刑事辯護學》群眾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2]宋英輝主編《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3]張耕主編《法律援助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4]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5]馬明亮《法律援助: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瓶頸》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

【內容摘要】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為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

【關鍵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