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義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20: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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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義

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意義論文

摘要:任何法治的構建都離不開自己的傳統,中華民族本源的法律文化是構建現代法治不能割舍、不可或缺并起決定作用的內源力,要建立現代法治國家,必須尊重中國傳統,充分利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本文試圖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價值的層面,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特征中找尋傳統法律文化中所蘊含的現代價值內容。

關鍵詞:傳統法律文化;現代法治;現代價值

在現代法治的進程中,為了實現建立現代法治國家的目標,存在著不同的構建模式,有主張“休克療法”的,認為要建立現代法治國家,必須“先死亡后再生”,推翻傳統的所有價值理念,在廢墟上重新建立;有主張“本土資源”的,強調要充分利用中國現有的及傳統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價值。然而,任何法治的構建都離不開自己的傳統,中華民族本源的法律文化是構建現代法治不能割舍、不可或缺并起決定作用的內源力,要建立現代法治國家,必須尊重中國傳統,充分利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而且,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確實有不少與現代法治理念相容的東西。本文試圖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價值的層面,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特征中找尋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的相容,并就此談一點看法。

(一)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多角透視

法律文化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法律意識形態以及與此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組織、機構的總稱。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是中國幾千年來法律實踐活動及其成果的統稱,是指從上古起至清末止,廣泛流傳于中華大地的具有高度穩定性和持續性的法律文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特征主要有:

第一,“德主刑輔”的法律文化,“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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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文化交際對法律翻譯過程的意義

摘要:法律翻譯屬于專門類別翻譯,也屬于翻譯范疇,是將一種語言轉化為另一種語言的語言轉換活動。通過跨文化交際了解英漢語言差異性、文化差異和思維差異,找出根本原因,對于譯者的法律翻譯過程有著指導性意義。

關鍵詞:法律翻譯;文化交際;指導意義

隨著經濟全球化發展,我國國力不斷增強,國際地位不斷提高,與各國貿易往來日益緊密,隨之涉及的相關法律合同簽署增加,對中外法律翻譯的需求日益提高,由此,法律翻譯作為促進中外雙方了解彼此法律知識的媒介,作為促進中外貿易合作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愈加重要。“從法律效應來看,法律翻譯可以分為權威性翻譯(authoritativetranslation)和非權威性翻譯(non-authoritativetranslation),前者是指翻譯由一個國家的立法機關通過并生效的法律譯本,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條文,本身就是一部法律。而后者一般是為了對外交流或宣傳,不具備法律效力但是具備一定的法律效應”(Sarcevic1997)。兩者在翻譯過程中都要遵循基本的法律翻譯準則,達到精確性要求,確保法律翻譯傳遞的法律含義與原文相同,不會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從跨文化角度出發,了解英漢兩種語言的文化差異淵源對于我們在翻譯過程中理解原文和產出譯文都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一、跨文化交際簡介

跨文化交際是運用比較的方法,從文化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角度來分別考察各種心理產物、理論和行為模式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通過對兩種或以上文化的比較分析,可以對心理學的概念和理論進行比較性的檢驗,從而可以驗證這些結論的效度,改善研究結果的質量”(辛自強2012)。跨文化交際不僅可以發生在宏觀層面的文化當中,也適用于文化的微觀層面,即語言和思維層面。

二、跨文化交際翻譯對法律翻譯過程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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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論文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

一、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筆者認為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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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綠色證券意義及法律構建

摘要:將資本市場和環保事業結合起來在西方發達國家已經成為一種潮流,但是在我國卻起步很晚。2008年2月25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聯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推出了一項新的環境經濟政策——“綠色證券”。這是監管層從企業融資的角度繼“綠色信貸”政策之后推出的又一項限制污染的舉措。但是目前我國環境經濟政策的法律保障體系還不完善,存在不少空白,不利于環境經濟政策的實施。因此本文將從法律建設方面對綠色證券制度進行研究,將所有市場參與體置于科學合理的法律規則之下,從而使不守規則、非法獲利者受到必要的司法追究,利益受損者能夠借助法律手段得到相應的救濟,稀缺資源能夠通過市場得到有效的配置。

關鍵詞:綠色證券,經濟政策,環評審核

一、綠色證券的含義

綠色證券為一種形象的說法,即證券的綠色化。現階段是指公司發行證券之前必須經過環保核查。根據國家環保和證券主管部門的規定,重污染行業的生產經營性公司、在上市融資和上市后的再融資等證券發行過程中,應當有環保部門對該公司的環境表現進行專門的核查。環保審核不通過的企業不可以上市或者再融資。

二、推行綠色證券的意義

(一)促進中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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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與消極身份法律對比意義論文

關鍵詞:消極身份/共犯的處罰根據/“共犯與身份”專條

內容提要:消極身份是與積極身份相對應的刑法中的身份。積極身份肯定犯罪的成立,主要是身份犯的身份;消極身份否定犯罪的成立,包括“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阻卻違法的身份”、“阻卻責任的身份”、“阻卻刑罰的身份”。確認共同犯罪的成立應當考察是否符合共犯的處罰根據。從法益保護的觀念看,應當堅持混合的惹起說。承認混合的惹起說意味著承認限制的從屬性。解決“共犯與消極身份”的問題,應當結合法制狀況與共犯的處罰根據,依據消極身份的不同性質,具體地確定處理方案。

刑事法學者洪福增在《共犯與身份》的專題論文中論及的“共犯與身份”問題主要包括:“共犯與積極身份”問題和“共犯與消極身份”問題。①在我國刑法學理論中,素來重視“共犯與積極身份”問題(主要是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問題),而對“共犯與消極身份”問題的研究較少。相較而言,在大陸法系理論中對“共犯與消極身份”問題有較為深入的探討。

一、消極身份

所謂身份是指一種主體性的地位、資格、條件。刑法中的身份就是會帶來一定規范效果的行為人或犯罪人的地位、資格、條件。如“未成年人”,在我國(大陸地區——后文同)刑法上會帶來“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范效果。“未成年人”即是刑法中的身份。在大陸法系及我國刑法學理論中均將刑法中的身份劃分為“積極身份與消極身份”加以研究。②大陸法系通行的見解是:所謂積極身份是指“以具有一定身分形成可罰性之基礎者”,包括“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所謂消極身份是指“具有一定身分則其可罰性遭受阻卻者”。③在我國,也有類似觀點。陳興良指出:“行為人由于某種身份的存在,而使其行為成為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或者成為從重或從輕處罰的事由,這是身份對定罪量刑的積極影響”,這是“積極身份”;“行為人由于某種身份的存在,而使得責任得以免除,這是身份對定罪量刑的消極影響”,這是“消極身份”。④可見,積極身份與消極身份關注視點即在于是否存有刑事責任的犯罪論領域。

積極身份主要是指向社會傳達命令、禁止與期待的身份犯的身份,如德國刑法第343條的“強暴取證罪”的“警察”身份,我國刑法第236條的“強奸罪”的“男子”身份,(原)日本刑法第200條的“尊屬殺人罪”與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272條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卑親屬”身份。積極身份參與建構身份犯,實現刑法的一般預防與威懾功能。與積極身份不同,消極身份并非積極地承認犯罪,而在于消極地否定犯罪,實現限縮刑罰權的功能。關鍵是,消極身份的類型有哪些?在大陸法系的理論中有兩種代表性的觀點:多數人主張將消極身份劃分為“阻卻違法的身份”、“阻卻責任的身份”和“阻卻刑罰的身份”;少數人主張將消極身份劃分為“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阻卻違法的身份”、“阻卻責任的身份”和“阻卻刑罰的身份”。⑤兩者的區別在于是否承認“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依據大陸法系通行的犯罪論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是積極描述犯罪,“違法”、“有責”、“可罰性”是消極否認犯罪,似應當支持前者。但是,在法益概念相對化理解的前提下,也應當認為有“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如雖然有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缺少具體的法益侵害,就無法承認構成要件的該當,宜支持后者。對此,我國理論界缺乏應有的探討。我國通說的“四要件”理論側重從正面描述犯罪,幾乎沒有消極身份存在的空間。近來,雖有學者大力倡導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但由于時間短暫,還未來得及檢視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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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監督職權法律規制的意義

【摘要】國家監察體制的改革,形成權威高效的反腐敗專門機構,轉變腐敗治理理念,推進反腐敗工作深入開展,真正做到公權行使清正,公權機關辦事清廉高效,實現整個國家的政治清明。監察委員會的監督職能是監察委員會的首要職能,對國家監察職能的有效實施具有重要意義,是突破當前反腐瓶頸的關鍵,對監察委員會監督職能的法律規制意義重大。

【關鍵詞】國家監察;監察委員會;監督職權;立法規制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組建國家、省、市、縣監察委員會,同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合署辦公,對黨中央、地方黨委全面負責,將有效解決監察覆蓋面過窄、反腐敗力量分散、紀法銜接不暢等問題。監察委員會的設立不是簡單的由“行政監察”到“國家監察”的形式的轉變,更在于整合了包括行政監察、反貪反瀆與預防等反腐敗力量,意在形成權威高效的反腐敗專門機構,轉變腐敗治理理念,推進反腐倡廉工作深入發展。監察委員會監督職能被確立為監察委員會的首要職責,不僅是理念的轉變需要,也是突破反腐瓶頸的關鍵。監督職能的法律規制,對監督職能的正當有效履行至關重要。

一、監察委員會監督職權與其他監督方式的比較

(一)監察委員會的監督與人大和檢察院的監督。1.監察監督職權與人大的監督職權的比較。在我國,人民是國家權力的擁有者,人民代表大會是人民依據民主集中制民主選舉組成,并以人民代表大會制為基礎建立國家機構,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的根本制度。人大代表是由人民選舉出來的,其權利來自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監督權是人大代表的一項重要權力。也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科學性的一個重要標志。國家行政權、監察權、審判權、檢察權等一切權力都由人大派生并受它監督。監察體制改革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是國家一級監督的基本依據。國家監察法頒布實施后,與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法同屬監督體制的基本法,都是憲法性法律。但是二者的監督對象有所不同。《監察法》的監督對象是所有公權行使者,只要是行使公權力的人員都在監察法的監察范圍,不論職位高低,人大常委會委員行使公權力,因此亦在監察范圍之內;而《監督法》規定人大常委會行使對國家機關的工作實施監督,監察機關屬于國家機關,在其監督范圍內。兩者監督對象有重合部分,即都對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國家機關工作部門負責人的監督(他們都是公職人員)。但二者的監督內容側重不同:國家監察機關監督重在對對象的廉潔勤政情況,實現對腐敗行為的發現和制止,屬于微觀的監督;人大和人大常委會監督重在對監督對象的履職盡責情況,監督各國家機關按照法律和政策管理國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屬于宏觀的監督。另外國家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監督的范圍包括領導干部和所有工作人員,意在將公權行使置于監督之下,監督對象實現全覆蓋;而人大和人大常委會對公職人員監督的范圍僅限于領導干部,一般是各國家機關的正副職領導干部,而不涉及一般工作人員。再則,監察委員會監督具有日常性,對公職人員的日常履職及操守問題進行監督;人大監督主要通過聽取并審議報告,或者專項報告進行監督,這種監督不具有日常性。2.監察監督職權與檢察院的監督職權的比較。憲法明確規定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監督對象主要是對公安、法院、監獄等法律執行情況的監督,防止權力濫用和侵犯人權。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起訴、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訴的復查、對偵查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誤而要求復議、提請復核的進行復議、復核,以及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的方式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實行監督;通過偵查起訴的方式對貪污賄賂犯罪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實行監督;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活動實行監督。從實踐中來看,檢察院的監督權能多屬于事后監督,監督約束力不足,威懾效果不強,實施監督的方式單一,范圍有限。監察體制改革將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反瀆職、預防職務犯罪等機構和人員轉隸到監察委員會,改變監督權的配置模式,提升集合為集中統一的國家監督權。檢察機關不再享有職務犯罪偵查權,便可更專注地行使起訴權和法律監督權,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檢察機關在行使職務犯罪偵查權和起訴權時被視為“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權屬弊端。這樣,檢察機關原有的對普通國家工作人員的“刑事法律監督權”基本上不復存在。在此背景下,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主要方式就是“訴訟監督”,也就是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法院的審判活動和生效裁判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等,行使訴訟監督權,對于這些機關存在的違法行為督促其加以糾正。當然,在從事訴訟監督活動之外,檢察機關還可以對行政機關所存在的行政違法或者行政不作為情況進行法律監督,要么通過訴前程序提出檢察建議,要么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①。(二)監察委員會的監督與黨內監督的關系。中國共產黨在長期的執政和實踐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對完整的黨內監督體系。當前中國共產黨的黨內監督手段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黨內常設監督機構——黨內紀律檢查委員會,對黨組織和黨員日常工作和生活方面是否違內法規進行監督;另一方面是黨內巡視制度,依據相關制度法規對下級黨組管理的地方、部門、企事業單位進行不定期的巡視監督,以督促其合法行使公權力。黨內紀檢機關職能定位為保護、教育、懲處和監督各級黨組織及黨員,并且加強對領導干部的監督;領導干部和領導機關逐漸成為黨內紀委監督重心。紀委實行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領導的雙重領導體制。黨內紀檢監督的雙重領導體制導致了一個問題:一方面,紀委在黨委的領導下工作,服從于黨委;另一方面,紀委又要監督黨委的日常工作,檢舉揭發黨委違法違紀的事實。監督效果大打折扣。理論上,同級黨委應接受上級機關、同級紀委和下級機關的三重監督,但實際上,上級對下級監督鞭長莫及、下級對上級監督無能為力,同級紀檢機關也無法很好地平衡領導與被領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導致監督效力、監督權威不足。另外,黨內監督僅針對共產黨員進行監督,對派、無黨派人士沒有約束力。多數公職人員是黨員,黨內監督能做到監督大多數,但仍然存在漏洞。此次監察體制改革,將監察委員會與黨的紀檢機關合署,履行紀檢、監察兩項職責,在領導體制上與紀委的雙重領導體制高度一致。這樣,解決了監督遺漏的問題,實現對公職人員監督的全覆蓋。同時也實現了黨內監督與監察監督的優勢互補。提升監督效力和權威,實現監督合力。黨內監督重點是對紀律的監督,監察委員會的監督不僅包括紀律的監督,同時將公職人員的用權、履職和操守問題都包含在內,對公職人員的監督更全面,更廣泛。

二、監察委員會監督職權立法規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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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與思維對我國法治的意義

一、法律方法在我國的形成與發展

法學理念在司法研究的過程中,主要是在法治新常態的條件下,進行法律方法論的研究,推動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全民守法和公正司法,讓國家處于快速法治化的階段,讓良法善治得以實現。

二、法律思維的概念及其特征

法律思維主要指的是通過法律邏輯的運用,觀察、分析、解決社會問題的一種思維手段。思維手段不同,思考社會問題的過程中權衡利弊的重點也會不同,一般人們關注的重點主要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比較,然而法律的重點在于對事物合法性的分析和判斷,也就是圍繞著是否合法來對相關問題進行合理的判斷和思考。只有形成獨立的法律規范體系,才可以確保人們趨利避害的正常思維在法律的規范下,對某一事件進行理解和判斷。法律規范一般情況下不是獨立存在的,而是為了達到某一目的的手段,依照法律思維進行思考,從法律的角度把問題解決掉,確保合理的推理技術和手段得到正確的使用,如果脫離了法律規范,那么法律思維就會變得非常空洞。法律思維是很專業的東西,相關法律術語是一些基本的要素,通過法律語言把問題法律化,然后來作出合理的判斷和分析,最簡單的問題需要使用最純粹的法律問題來進行解決,處理社會政治經濟問題也是如此。

三、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之間的相互作用

盡管法律思維在法律領域中得到了很大的應用,主要是從主觀上進行法律分析思維,在信息方面進行加工取得一些認知,并且能夠通過這種認知來對自己的行為進行指導,所以法律思維主要重點在于法律人通過對法律思維的應用來處理問題,并且得到相應的結論。目前來看,法律思維在研究的過程中,主要側重于法律思維的特征,而沒有很好的研究和分析法律思維在運用過程中的方法。另外我國學者在研究法律思維的過程中,沒有像法官、律師等專業法律人研究的那么深入。在社會實踐活動中,法官是最主要的法律思維和法律方法結合的運用者,他們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都會使用到法律思維,在運用法律思維的過程中,一定要結合其他方面的思維,比如說法律方法的思維進行結合。通過法律思維,配合一些其他的法律解釋和法律理論更好的解決問題,從法律思維的研究方面來說,就是需要如何通過法律思維、法律理論來解決相應的法律問題。從當前法治實踐來看,法律思維是非常重要的,尤其在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學者最需要分析法官在實際審理案件過程中使用的法律思維,但是,由于我國的法官僅僅是使用法條來做出相應的判斷,而沒有分析作出判斷的整個過程,這就造成了判決理由的缺乏。這與我國當前的法學教育有著重要關系,目前,我國的法學教育不單是在本科階段,就是在研究生階段,也沒有進行法律思維課程方面的開設,法學教育沒有培養法學生的法律思維,造成很多畢業生在這方面的能力缺乏。國家除了要制定法律,并且研究法律的使用以外,還需要進一步普及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維,但是這方面的培養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經過一個非常長的過程。以前有學者曾經說過,法律制度是能夠很好的移植的,但是,法律思想卻是很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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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序用電法律意義

去年以來,出現全國性的缺電,今年1-6月,全國24個省發生拉限電,比去年更為嚴重。浙江省1-6月共發生拉限電534,592條次,損失電量56.95億千瓦時,超過去年全年水平。為最大限度的保證社會用電,保障國民經濟的穩步發展,各地電力部門各盡所能、千方百計、想方設法,采取有序用電的各種措施,保證供電,但對有序用電中涉及的法律問題相對關注較少。本文著重對有序用電中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以闡述有序用電合法合規實施的重要性。

第一:有序用電。什么是有序用電,如何理解有序用電,這是目前各類法律、法規上所沒有規定的。筆者以為,所謂有序用電是指為保障社會穩定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有計劃地管理和使用電力。狹義上可以理解為“計劃用電”。應當說有序用電在社會經濟發展的各個階段都存在,并不是只有在電力緊張的時候才有,只是各個不同階段具有不同的含義。在當前,有序用電是指在電力資源不足以滿足社會需求的前提下,對電力的分配、使用,對電力使用的監督、檢查及違規的處罰等實行統—管理。社會各方面使用電力,必須服從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安排,有序進行,不能按個人意愿實施用電。目前,電力極為緊缺,電力分配涉及到千萬家企業,涉及到成千上萬的老百姓,涉及到國家經濟發展的大局,作為供電企業無力承擔如此重大的責任。實施有序用電必須以政府主導,由政府主要領導具體協調,統籌兼顧,統盤考慮,否則有序用電各項措施的落實和執行到位就難以得到有效保證。

對有序用電的理解,當前不應當簡單地理解為政府對電力的重新安排或分配,實質上是穩定社會公共秩序而對社會利益的調整。電力緊缺,成為稀缺資源,然而各方面都要求用電。各方都用電,結果必然是電網崩潰,大家都沒電用,社會公共秩序將受到嚴重損害。從這個角度分析“有序用電”,是社會公共秩序的一部分。這就要求必須合理合法地分配有限的電力資源,發揮其最大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社會公共秩序。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電體現的就是民生、民重的人本思想,也是社會公共利益最大體現,是社會公共秩序的最大穩定,最有效的維持。因此做好有序用電就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同時,有序用電也是維護社會公正在電力使用上的體現。

第二:有序用電辦公室的性質。為保證電力供應的有序進行,盡可能地使有限的電力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各地先后都成立了有序用電辦公室。但有序用電辦公室在日常工作中的地位,并不十分明確。筆者認為,有序用電辦公室是政府設立的管理、分配有限電力資源,監督、檢查有序用電執行情況,協調電力使用的政府非常設機構。也即是一個由政府成立的、由各有關方面人員組成的政府機構,不是電力部門的內設機構,供電企業僅是參與者(重要的參與者)之一。因此,供電企業不能代替有序用電辦公室,更不能跨越或超越有序用電辦公室。《電力法》第24條規定:“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這說明電力管理是國家行政部門使用的行政權力,而不是企業的自主權,同時也說明有序用電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有序用電辦公室行使管理電力的職能是法律授予的。

第三:供電企業在有序用電中的地位。在有序用電當中,供電企業應合理地定位,不能將自己定位過高或過低。供電企業在有序用電工作中很重要,擔負著供電任務。但是供電企業必須始終清楚自己僅是供電的企業,要站在企業的位置來把握。供電企業在有序用電中,是一個參與者,是一個有序用電的執行者,而不是有序用電政策的制定者。因此有序用電相關方案的公布及其監督施行都不應當由供電企業來實施,而應當由有序用電辦公室來實施,如《拉限電序位表》、《超用電的處罰規定》的公布與實施,具體對違反有序用電規定的處罰決定等等,都應當以有序用電辦公室的名義來實施。對違反有序用電的處罰是一種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供電企業法律沒有授權,供電企業就沒有這一權利。行政權利和企業權利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屬,行政處罰權一般情況下,是國家行政機關所特有的權力,企業不應當也不應該有這種權利。供電企業在現行條件下行使這種權利沒有法律依據,行使了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如果有處罰對象與供電企業為此發生爭議,并訴之于法庭,供電企業敗訴的可能性較大。實施這種行為,供電企業得不償失。

當然供電企業在有序用電中的地位決定了并不是無事可做,而是有許多事需要做。供電方案的制定、拉限電的序位表排定、對違反有序用電對象的處罰等,供電企業都應當參與,因為供電企業對整個電力系統、電網結構、供電能力最為了解,供電企業的意見具有十分重要的參考價值。供電企業盡管地位很重要,但始終是企業,在有序用電辦公室工作的供電企業具體工作人員,身份是有序用電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不是供電企業的工作人員,執行的是有序用電制度和規定,不是供電企業制度和規定,代表的是有序用電辦公室,不是供電企業。因此不能以供電企業的身份去執行有序用電的問題,也不能以供電企業的身份去處理的有序用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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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意義論文

摘要:法律援助的現代社會的一種法律保障制度。我國的法律援助雖起步晚,但成效顯著。成都市法律援助事業也正呈現出蓬勃興起與發展的態勢,本文從介紹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況入手,闡述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分析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并探討和研究了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關鍵詞:法律援助現狀人權保障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統一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機制,健全人權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一項法律制度。①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國家行為或者是政府行為,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它體現了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為,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3、受援對象為經濟困難者、殘疾者、弱者,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對象;4、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對象減免法律服務費,法院對受援對象減、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訴訟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服務。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法律援助法規《法律援助條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標志著我國保障貧、弱、殘等弱勢群體平等實現其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機制度的確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為貧困群眾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突出了為見義勇為行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點,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暫行辦法》,特別是三月份經終審的張德軍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電視臺、東方衛視、《南方周末》和社會的高度關注,通過我們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弘揚了社會正氣,倡導了社會公平與正義。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況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設有20個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設立100個法律援助機構鄉鎮社區站點。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國家從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對經濟特別困難的群眾實施司法救濟,以體等這一司法原則的最終實現。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編制10人,隸屬于成都市司法局,現有工作人員8名,其中多人工電話咨詢等法律服務;指導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還在市婦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婦人具有律師資格,下設綜合科、業務科。其主要職責是:免費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詢,并經常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知識;為各種法律援助對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開設法律咨詢熱線,免費為公眾提供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經費由成都市政府預算撥款,并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會捐贈。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來已接受了15萬余人次的法律咨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視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四中、五中全會的精神和市委十屆四次全委會健身,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全面落實和樹立科學發展觀,圍繞服務“產業年”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堅持在實踐中創新工作和解決問題,切實加強法律援助組織機構建設,積極為農民工、貧困殘疾人、下崗職工、婦女兒童等社會貧苦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辦案數量每年增長近20%,辦案質量也不斷提高,為創建社會主義新農村、構建和諧成都作出了積極貢獻。㈡設立社會法律援助組織。都市司法局與成都市工會、婦聯、殘聯組織相互加強溝通和協調下,法律援助中心市總工會、婦聯、殘聯、成都大學四個工作站建立,這些社會團體逐步承擔起一定的受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㈢“12348”法律服務專線電話的開通,它是以法律咨詢作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執業律師每天義務輪流值班解答咨詢,方便了市民咨詢法律問題,及時為咨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幫助,極大的滿足了全市廣大群眾對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評價。㈣發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師隊伍,每個區、縣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師,使之成為直接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還不同程度地吸收紅市了一批專業突出、素質較高的人員,增強了法律援助力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顯上升。㈤提供法律援助的農民工援助率達到100%,積極開辟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成立農民工法律援助應急服務隊和區(市)縣法律援助中心工會工作站,對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實行24小時內受理制等,并對農民工經濟困難狀況一律免于審查,以實現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總量成都市近年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如下表所示成都市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件)法律援助機構工作承辦社會律師承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社會組織人員承辦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25981425235(七)擴大宣傳,發動全社會力量傾注對法律援助的奉獻與愛心,通過開展法律援助愛心活動、成立農民工應急服務隊、組織送法下鄉律師宣講團、農民工維權法律援助大型咨詢活動等,廣泛宣傳,擴大影響。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㈠宣傳力度不足隨著成都市勞動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來工”他們的文化素質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使他們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缺少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意識,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門或者法律服務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從而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勢群體大多集中在基層,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基層。然而一些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不夠,怕宣傳多了,老百姓找上門來,應接不暇,這樣就形成了惡性循環。因為越不宣傳,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難。

㈡相關部門協作配合機制還未真正建立起來。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關部門之間還沒有形成有效的協調配合機制,直接影響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發揮。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費用中,由于訴訟費用以及相關部門收取的調查取證、堅定等所收取的費用相對困難群眾的收入來說較高,而法律援助機構又無力承擔這些費用,雖免除了法律服務費用,受援人最終因交不起相關費用,或者無法進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關的證據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響。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據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現有的1300多名律師每人每年免費辦理2件計算,每年最多也只能辦2600件,而這當中缺口很大。面對如此龐大的需求量,卻不能予以滿足。這就需要政府和社會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規范和完善。針對是法律援助的現狀,聯系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實際,筆者擬對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作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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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偏重法律標準的意義分析論文

摘要:經濟法中大量運用法律標準既與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干預行為的特點有關,也與立法者的預測能力和經濟法的目的與任務有關。因此,我們不應試圖用嚴格明確的法律規則來代替經濟法中模糊的法律標準,而應認識到這是經濟法不同于傳統法律強調規則性的一大特點,認識到在法律規則與法律標準之間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二者各有其適用的范圍。

關鍵詞:經濟法;法律標準;法律規則

相對于民商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而言,經濟法中的法律規范大多具有很強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即屬于以下所稱的“法律標準”。這與民商法、行政法中大量存在的明確、具體、確定的法律規范,即以下所稱的“法律規則”形成了鮮明對比。對這種現象,不少學者認為這是經濟法“不成熟”的表現,是需要對經濟法的內容進行進一步的“條分縷析”、“去粗去精”研究的例證。認為只有這樣,才能從經濟法龐雜的內容中“提煉”出象民商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那樣高度嚴密、完整的規則體系,也只有這樣,經濟法才能稱得上是“真正的、發達的法律”。但在我看來,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之間的這種反差并不是經濟法“不成熟”的表現,相反,它從一個側面顯示了經濟法不同于傳統法律強調規則性的特點,顯示了現代法律在形式上新的發展趨勢。因此,探討法律標準在經濟法中大量存在的原因及意義,有助于我們從具體法律內容的微觀角度更好地把握經濟法這種新興法律形態的特點,更好地理解經濟法的目的和任務,同時也有助于我們正確認識法律規則與法律標準的相互關系,避免采取簡單化的辦法來推行經濟法的“規則化”甚至是“法典化”。

一、法律規則與法律標準

法律規則作為法律的基本要素,一直是法學研究的重要對象。然而,“規則的概念與法律的概念本身同樣錯綜復雜”,[1]不同學者往往從不同角度理解規則,對規則進行不同的定義和分類,這為我們理解和分析法律規則問題帶來一定的混淆和困難。不過就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主要關注的是法律規則的形式方面。按照張文顯先生的劃分,法律規則基于形式特征的不同,可以分為規范性規則和標準性規則兩大類。其中,“規范性規則的‘假定’、規定的‘行為模式’和‘后果’,都是明確、肯定和具體的,且可以直接適用,而不需要加以解釋”,相應地,“標準性規則的有關構成部分(事實狀態、權利、義務或后果)是不很具體和明確的,需要根據具體情況或特殊對象加以解釋和適用。”[2](p54)

德國學者沙弗爾(Schaafer)也提出了類似分類,他認為,“所謂‘規則’是指以簡單和明了的方式區別合法行為和非法行為的法律規范。而‘標準’則是一般性的法律原則,不夠明了,比較模糊,在實際運用時需要輔以復雜的司法裁斷。”[3](p143)由此可見,規范性規則和標準性規則雖然都可以統稱為“規則”,但二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其中最主要的區別在于,規范性規則中的裁量性因素較少,標準性規則中的裁量性因素相對較多。或者用波斯納的話來講,規范性規則的形式可以表達為“若X,那么Y,這里Y代表的是一個具體的法律結果,而X代表的是……能夠機械地或至少是很容易確定的單個事實的情況。而‘標準’指的是這樣一個規則:這個規則中,要確定X,必須權衡數個非量化因素,或以其它方式作出一種判斷的(judgmental)、定性的評價。”[4](p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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