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局內部審計工作制度

時間:2022-05-13 0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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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內部審計工作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執行國家財經法規,加強教育系統財經管理的審計監督,維護財經法紀,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障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和《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是國家審計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教育部門、單位加強財經監督和管理,健全自我約束機制的重要環節。

第三條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領導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本部門、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對本部門、單位領導人負責并報告工作,同時接受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各部門、單位主管審計的領導人,應定期部署和檢查本單位的審計工作,聽取審計機構的工作匯報,及時批復審計報告,督促和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五條教育部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財經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一)審計署在國家教育委員會設立派駐機構,受審計署和國家教育委員會的雙重領導。

(二)凡審計機關未設立派出機構的縣級以上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普通高等學校,均應設立與本單位財務機構相同級別的、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三)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所屬的其他企事業單位和教育單位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審計人員的有關事宜,由其主管部門根據審計業務工作需要決定。

第六條教育部門、單位應根據本部門、單位審計工作實際需要,配備適量的審計人員。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置和審計人員編制,應分別報請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學校內部審計機構的人員編制,應在學校總編制內解決。

第七條教育系統從事內部審計工作的人員應具備必要的審計業務知識,保持相對穩定;內部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應征求上一級審計機構的意見。

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按照國家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教育系統內部審計人員要遵守審計職業道德,依法審計,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條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和打擊報復。

第十條各部門、各單位對本部門、本單位及下級部門和所屬單位工作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審計人員應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章審計范圍和職權

第十一條審計署駐國家教育委員會審計局指導全國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并負責對國家教委部分直屬單位的直接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審計機構負責指導本地區教育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并對所屬企事業單位實行審計監督。

高等學校和其他教育企事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對本校、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實行內部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內部審計監督:(一)教育事業費、教育費附加、科研經費、專項補助經費、世界銀行貸款等教育、科研經費的管理和使用;(二)單位財務收支計劃、外匯收支計劃、預算的執行和決算;(三)學?;?、勤工儉學資金、學雜費、捐資和集資資金等教育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四)基本建設(含自籌、捐贈基建)投資的管理和使用;(五)與教育經費、基建投資、預算外資金等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六)國家、單位資產的管理和使用;(七)國家財經法紀的執行情況;(八)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執行情況;(九)所屬企業單位的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十)上級交辦或委托以及本單位確定的其它審計事項。

第十三條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國家和本部門、本單位的有關規定,對有關事項實行審簽制度。

第十四條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是:(一)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財務計劃、預算、決算、會計報表和有關文件、資料;(二)檢查會計憑證、帳表、決算、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三)參加有關會議;(四)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并索取證明材料;(五)提出改進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表揚、獎勵模范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糾正違反財經法紀和浪費行為并提出經濟處罰措施;(六)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人批準,可以采取封存帳冊和資財等臨時措施,并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七)監督檢查經領導批準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八)對審計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反映;(九)對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合辦的企業或項目所投入的資金、財產、技術的使用及其效益等有關事項,以及審計范圍內的其它事項,進行審計調查,并反映情況。

第四章審計工作程序

第十五條體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應根據上級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的部署及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訂審計工作計劃,報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確定審計事項后,應當實施審計前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七條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可隨時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改進意見。

審計終結,提出審計報告,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后,做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報經本單位領導人批準后下達。審計處理決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有異議時,可在收到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審計機構所在的單位領導人提出。單位領導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在二十日內做出是否更改的決定。審計機構和被審計單位對本單位領導人所做出的決定有異議時,可向上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或國家審計機關申請復審。

第十九條審計事項結束后,建立審計檔案,按照規定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審計機構可提出警告、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經濟處罰等意見,報請單位領導或監察等有關部門處理:(一)拒絕提供有關文件、憑證、帳簿、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二)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四)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五)打擊報復審計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審計機構、人員,其所在單位應酌情處以罰款、行政處分或提請有關部門處理:(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四)泄露國家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