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
時間:2022-02-10 11: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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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各種集體經濟性質的礦山企業以及個體采礦。
第三條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以有計劃地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我省的礦產資源。
第四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指導、幫助發展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其它有關部門應從生產、物資供應、礦產品運輸等方面向鄉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服務。
第六條省地質礦產局主管本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協同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經過批準,可以開采國家允許開采的某些非金屬礦床和中、小型金屬礦床以及零星分散的小礦體、小礦脈。
允許個人依法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礦體、小礦脈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
第八條在國營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下,經省地質礦產局或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采該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第九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和砂、石、粘土: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海島避風港砥柱巖、屏障和前沿小島防浪巖石;
(六)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七)國家公布的標準地質剖面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
第十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不得進入已列入國家建設計劃的礦區、正在進行地質勘探的礦區以及國營礦山企業正在開采的礦區采礦。
國營礦山企業經批準劃定的礦區范圍內已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關閉、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劃分開采地段或與國營礦山企業實行聯營等辦法處理。
凡在1986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后,擅自進入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必須無條件關閉,撤出礦區。
第十一條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放射性礦產、水晶、冰洲石、光學螢石、金剛石、高檔寶石、高級瓷土等特定礦種的開采,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報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采。
本省行政區域內絲光沸石、雞血石等稀缺礦產的開采,必須經省地質礦產局批準。
第十二條申請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礦產資料和開采方案;
(二)開采礦區范圍清楚,有明確的地域界限;
(三)具備必要的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四)有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措施;
(五)有開采區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十三條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向礦山所在地的縣(市)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由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會同勞動、環境保護和有關工業部門進行審核,并分別情況,上報審批:
(一)開采金、銀礦床和其他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礦產,以及開采大型非金屬礦床、中型金屬礦床,由省地質礦產局審批;
(二)開采中型非金屬礦床、小型金屬礦床,由礦產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批;
(三)開采小型非金屬礦床和其他零星分散的小礦體、小礦脈,由礦產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從事經營性的采挖砂、石、粘土,由縣(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個體采礦應向礦產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填報采礦申請登記表,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市)人民政府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審批。
個體開采對環境有污染的礦產,應有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在審批前須經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經批準后,向審批機關領取《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或《個體采礦許可證》,并憑采礦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采。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采礦。
領證后半年內,無正當理由不進行開采的,發證機關應注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如需擴大采礦范圍,超越開采界限,或開采新的礦種,均應重新辦理申請、審批、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在本辦法公布前,未辦理批準手續、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而開采礦產資源的,應在本辦法公布后六個月內,申請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依法取得的采礦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采礦。
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或用作抵押。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合理規劃,有計劃地開采。制止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破壞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自然景觀。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綜合利用礦產資源,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不得采取破壞資源的開采方法。
第二十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頒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及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規程,做到安全生產。
第二十一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污染環境。
凡從事對環境有污染的采礦、選礦,必須有尾礦和污水處理設施。尾礦、廢石和未經處理的污水,不得傾倒、排入溪流、江河、湖泊等水域。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執行環境保護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開采礦產、砂石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林地因開采礦產、砂石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選的礦產品,按下列辦法收購、銷售:
(一)金、銀、寶石、水晶及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屬礦產品,按國家規定由指定的單位全額收購,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或個人銷售。
(二)列入計劃收購的礦產品,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礦產品經營單位同生產者簽訂購銷合同,按合同進行收購。
(三)未列入計劃收購的礦產品自行銷售。
第二十四條除政府指定的經營礦產品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礦產品,須經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對無證經營的,予以取締。
第二十五條生產或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場管理,不得哄抬物價,投機倒把,擾亂市場。
第二十六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因資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關閉礦山,須提交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資料,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閉坑。個體采礦閉坑也應提交相應的報告,并經過批準。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經批準閉坑后,應做好土地復墾利用、消除不安全隱患等善后工作,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章的有關條款,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吊銷采礦許可證等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違反本條例其他條款的行政處罰,由省、市、縣人民政府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決定。
違反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環境保護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