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導制度

時間:2022-10-27 0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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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導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教育督導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以下簡稱教育督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配備教育督導人員,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保證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開展。

第六條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和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教育工作進行評估考核;

(三)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辦學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四)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提出建議;

(五)組織培訓教育督導人員,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信息交流,總結推廣教育督導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制定教育督導規劃和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省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內至少對其進行一次督導評估。

第八條教育督導機構進行督導的主要內容是:(一)教育工作責任制的落實;(二)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三)教育教學環境的治理;(四)教師隊伍建設與管理;(五)各類教育協調均衡發展狀況;(六)辦學行為;(七)辦學標準的執行;(八)教育教學質量;(九)學校常規管理;(十)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教育督導人員為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和其他督學。

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其他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條教育督導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力,熟悉教育工作;

(四)遵紀守法、辦事公道、品行良好;(五)身體健康。第十一條教育督導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根據教育督導規劃制定具體工作方案;(二)書面通知被督導單位;

(三)被督導單位根據督導內容進行自查自評,提交自查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

(四)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或者評估;

(五)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情況,作出督導結論,提出獎懲、整改意見;

(六)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

第十二條根據特殊情況需要,教育督導機構可以臨時安排教育督導人員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檢查結束后,教育督導人員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

第十三條教育督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三)召開座談會;

(四)進行調查和測試;

(五)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六)進行現場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七)進行綜合測評;

(八)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教育督導應當由兩名以上教育督導人員參加并出示督學證書,可以吸收被督導單位的舉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參加;也可以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教育督導人員進行教育督導時,應當依法履行職務,遵守督導紀律,廉潔奉公,不直接處理問題。教育督導人員與被督導單位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教育督導人員在教育督導中對危及師生員工安全、侵犯師生員工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單位處理。

第十七條被督導單位應當配合開展教育督導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抗拒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督導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情況;

(三)阻撓他人向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督導人員反映情況,或者對反映情況的人進行打擊報復;

(四)其他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行為。

第十八條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復查。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結論。

被督導單位對復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查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訴。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教育督導工作情況。

第二十一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導結論通報制度,將督導結論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督導結論涉及重大內容的,公布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督導結論作為考核、獎懲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教育督導人員在教育督導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任免機關撤銷其職務。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