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8 19: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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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管轄研究論文
(一)關于最高法院一審管轄問題
法院組織法規定最高法院管轄法律、法令規定和它認為應由自己審判的一審案件,這種規定,賦予了最高法院一審管轄實為不受任何限制的權力,有悖法治原理。刑訴法規定最高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是全國性重大刑事案件。但對什么是全國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進一步指明或列舉規定,也未以刑法有關罪刑條文參照規定。由于立法對最高法院一審管轄設檔過寬,形成最高法院一審管轄的隨意性。從1979年刑訴法頒布至今,最高法院一審僅審判過“林江反革命集團”案。全國人民極為關注的原中央政治局委員陳希同貪污玩忽職守案、原人大副委員長成克杰貪污受賄案,按其職位級別及巨大社會危害性和惡劣影響,按立法精神及社會公正正義價值評判,在全國可謂重大刑事案件。但這類案件最高法院一審并未管轄。(注:陳希同案件是由北京市高級法院一審;成克杰案也最高法院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一審。)管轄規定對級別越高的法院沒有約束力。對遏制極為猖獗的腐敗類大要案,在審判入口處已有所失輕,不利于對重大犯罪的打擊和震懾,也引起了法治意識不斷上升的廣大群眾以及全國人大代表的注意和不滿。(注:《參考消息》2001年3月24日載,全國人大代表在通過最高法院工作報告時,“以高達30%的反對票、棄權票間接地對開展反腐斗爭的方式提出了批評”。)若立法明確規定最高法院一審管轄具體范圍,無疑對最高法院依法管轄樹立公信力,具有良好促進作用。我國法院一審是公開審判(除依法不公開審理案件外),而二審、再審、死刑復核多為書面審,規范最高法院一審管轄意義更加重大,有助于為各級法院公開審判貫徹刑訴法一系列原則制度樹立楷模,更有利于樹立公開審判原則的權威和昭示對此原則的尊重。
法治發達國家最高法院管轄權限是非常明確的。單一制的法國、日本最高法院沒有一審管轄權。法國最高法院管轄范圍雖廣及全國,但在權力制約框架下法律授權十分明確,最高法院對任何罪案都沒有初審管轄權,只對刑事審查庭裁定、重罪、輕罪、違警罪法院終審裁判的上訴和已生效的重罪或輕罪判決的申訴具有“撤銷管轄權”,因而法國最高法院被稱為“撤銷法院”。(注:參見法國刑訴法第609、619、623、625條。)日本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訴和特別抗訴案。(注:參見日本裁判所法第7條。)聯邦制國家最高法院有一審管轄權但由立法具體規定。美國最高法院一審管轄權、受案種類由憲法規定。(注:參見美國憲法第3條第2款第2項。)德國最高法院一審管轄權由法院組織法對照刑法條文列舉規定。(注:參見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34條。)可見不論單一制國家還是聯邦制國家,均以清楚無誤的管轄權限為基準,規范最高法院依法管轄,昭示分權制衡法治原則無處不在,為其最高司法權威的建樹奠定了良好的法治基礎。想必對我們應有所啟迪。
(二)關于高級法院一審管轄問題
刑訴法規定高級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是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何謂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指明,也未對照刑法條文列舉規定。由于管轄授權太靈活,以致法律規定與現實之間缺乏一致性。實務中,高級法院一審管轄刑事案件寥寥無幾,大量精力用于刑法、刑訴法并未授權的依法應由最高法院承擔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復核。江西省原副省長胡長清貪污受賄被處極刑,在該省屬全省性重大案件當無可非議,可實際上這一要案也不由江西省高院管轄,而是由審級低一級的北京中院一審管轄。云南省原省長李嘉廷在云南任職期間共受賄1810萬被判死緩,在云南應屬全省性重大案件,可也沒由云南高院管轄,而是由審級低一級的北京市二中院一審管轄。貴州省原省委書記劉方仁受賄數額特別巨大被判處無期徒刑,也是北京市二中院一審管轄。問題還在于這類犯罪的省部級干部不僅一兩人,近年來這類大要案也未呈下降趨勢,(注:轉引自吳敬璉《轉軌中國》,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頁;另據《南方周末》2004年1月8日李永忠文介紹,2003年一年公開報道了13名省部級腐敗高官的查處情況。)而管轄方式均基本同上。
這類案件按其犯罪性質及被告人職位級別和巨大社會危害性,應屬全省性重大案件,理應由該省高級法院管轄。但因立法規定抽象空洞,該省高院管轄與否都有極大余地,事實上這類案件各發案地高院都未管轄(如有法定回避情形另當別論,后面轉移管轄還將論述這一問題),而是由千里之遙且審級低一級的北京市或其它中院管轄,立法關于高級法院一審管轄規定形同虛設,致實際管轄于尷尬境地。這也與刑訴法關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轄規定相沖突,凸顯高級法院一審管轄過于隨意,有損其司法權威。如此,不僅公眾難以理解,且是否公正適當也無法權衡。不論是立法彈性過大還是執法不嚴都會淡化人們對法律的尊重,時日一長要讓人相信依法辦事就更加困難。這類大要案如由案發地省高院一審管轄,體現尊重當地民眾知情權,對全省公職人員和當地群眾有更直接、更現實的法治教育意義,對這類犯罪也有更大震懾作用,利于各界監督樹立法治權威。
紐倫堡審判與國際刑事法院論文
[論文關鍵詞]國際刑法;國際刑事司法機構;法人責任;直接實施
[論文摘要]在國際法上對法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管轄并追究其責任的歷史并不長。1945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確認了集團、組織犯罪的責任。但此后的聯合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都沒有確立法人、組織犯罪的責任。出于國家對組織責任的顧忌和對各自利益的考慮,法人責任在管轄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這些多數與國家有關的、嚴重國際犯罪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直接適用還是相當困難的,應通過締約國國內法間接實施打擊跨國犯罪的國際條約以規范法人責任。
通過國際公約協調國家間合作、打擊跨國犯罪的做法由來已久。但是,在國際法上對法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管轄并追究其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特別是刑事責任的做法卻并沒有太長的歷史。對法人能否犯罪、是否有犯罪能力和責任能力、能否承擔刑事責任等問題,各國的傳統、觀念、看法差異很大,要在國際公約中取得一致并非易事。1945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確認了集團、組織犯罪的責任。但是,此后的聯合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都沒有確立法人、組織犯罪的責任。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法人責任在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直接適用的來由、實踐及困境和前景。
一、紐倫堡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法人責任的確認
(一)對犯罪集團和組織的審判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針對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對人類犯下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個被希特勒占領的國家流亡英國的政府,在倫敦發表了《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懲處戰犯,得到美國、英國和蘇聯的贊同。1943年10月25日,聯合國家戰犯委員會成立,同年發表了懲處戰犯的《莫斯科宣言》。為執行這一宣言,英、美、法、蘇4國政府于1945年8月8日在倫敦締結了《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提出應設立國際軍事法庭對歐洲軸心國首要戰犯進行公正而迅速的判決和懲處,并在所附的《國際軍事法庭條例》中制訂了《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了其權限和任務。根據這一協定在德國紐倫堡建立起來的國際軍事法庭對二次世界大戰中的歐洲軸心國首要戰犯及犯罪集團和組織進行了公正的審判。其中,在《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犯罪集團和組織進行了規定。這是作為國際性刑事司法機構裁判之法律基礎和依據的國際法第一次直接規定犯罪集團和組織的團體刑事責任,并最終判決德國納粹黨政治領袖集體、秘密警察、保安勤務處(SD)和民族社會主義德國工人黨黨衛隊(SS)為犯罪組織。
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概述論文
前言
審判監督程序,在我國被稱為“再審程序”。當前,界及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在此,筆者僅就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進與完善略抒己見。
一、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刑事審判監督程序”,這一重要的訴訟程序。所謂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
要準確理解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本質屬性,還應把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第一,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經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也就是說經過兩審終審的案件,審理程序即告終結,案件轉入執行階段,執行終結,案件也就不復存在。但是,如果在執行過程中或執行終結后,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關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再審或提審,就發生了審判監督程序。這種審判監督程序只能發生在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這種程序,而且絕大多數案件沒有這種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開始與否不取決于當事人申請與否,當事人申訴未必引起再審,當事人不申訴也不見得不進行再審。在這一點上,我們說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經程序。
法院關于對調研工作自查的報告
一、基本情況
⒈基本原則。一直以來,我院對調研信息工作就始終堅持以馬列主義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為指導,為審判工作服務,為領導科學決策服務。××年曰日,省高院下發《關于加強全省法院調查研究工作的決定》后,我院對調查研究工作就更加予以重視。在基層工作的基礎上堅持理論聯系實際的工作方法,不閉門造車、深入實際,突出調研工作的針對性、應用性、科學性。
⒉人員配備。由于不具備相應的條件,我院尚未成立專門負責調研工作的研究室。所從事的工作隸屬今年成立的審判管理辦公室。由于工作緣由,也沒有配備專職調研人員,但有一名審判人員在兼顧其他工作的同時,側重于審判調研工作。審管辦的負責人為院審判委員會委員。
⒊調研成果。從審管辦的成立到現在,審判管理工作已取得長足的發展,今年在前幾年調研工作的成果的基礎上,在院領導的直接重視的情況下,調研工作又有新的突破。從省高院蘇高發號通知下發截至今年十一月底,我院干警撰文各類調研篇,其中在國家級刊物上刊登論文篇,省級報紙刊物上刊登論文篇(其中有四篇論文分獲江蘇省第四屆學術論文研討會特等獎、一等獎、三等獎和優秀獎),市級報紙刊物上刊登論文篇。同時,我院在為省院第十七屆學術論文和案例的編報工作,以及審判管理工作研討會上,我院積極組織和引導全院干警投筆參與,取得了一定成效。調研工作已經納入崗位目標考核,調研工作的好壞已經成為評優評先,晉升晉級的硬性杠杠。在這種情形下,全院干警形成個個動手,爭創調研新高的良好形勢。
二、調研轉化成果
近年來,我院司法調研工作取得了較為突出的成績,涌現出了一些高質量的研究成果和優秀的調研人才。早兩年,我院在不突破《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量刑幅度的基礎上,出臺了《刑事審判管理規范指導意見》,找出量刑基準細化量刑格次,明確法定從重、從輕比率,確定適用緩刑的限制標準,細化財產刑處罰和適用范圍。指導意見的出臺,不僅受到了法院系統各級領導的充分肯定和法學界的極大關注,而且在社會各界引起了強烈反響。隨后,全國各地一百多家法院來人來函,到我院學習交流,在民事審判方面,去年,我院又就民事審判常見的婚約返還彩禮、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勞動爭議、房地產糾紛等幾種類型案件的裁判,提出了規范性裁判意見,并運用于審判工作實踐,既規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又統一了同類案件的裁判標準,與此同時,還出臺了《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簡易程序告知書》、《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訴訟文書送達規范》、《簡易程序庭審提綱》等工作流程規范;行政審判方面,我院率先引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聽證辦法》;執行工作方面,我院推出了《執行工作流程管理相關規定》、《關于代管款管理暫行規定》、《刑事案件財產刑執行操作規程》、《執行案件聽證程序規范》、《執行案件中止管理規范》、《執行長聯席會議制度》、《執行工作緊急情況處置預案》、《執行工作信訪接待規范》、《制裁性強制執行措施實施規范》、《中止恢復執行案件立案結案管理規定》等十多項制度;在審監工作方面,出臺了《申訴、再審、申請審查聽證辦法》;在立案信訪工作方面,我院制定了《立案大廳信訪接待管理規范》,《立案信訪人員行為規范》,《接待窗口禮貌用語規定》、《訴訟費收取實施細則》。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逮捕制度問題措施論文
[論文關鍵詞]逮捕超期羈押批捕權
[論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它完全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權密切相關。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但不當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為重要。我國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有關制度設計方面尚有完善空間。
逮捕是公安司法機關在一定時間內依法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正當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濫用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現代各國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對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規定,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主體、適用條件以及羈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發揮逮捕制度的積極作用,減少其對基本人權的消極影響。
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準權或決定權屬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準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起訴中,認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無權自行決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執行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執行。
一、我國逮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規定不合理
小議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及界定
論文關鍵詞: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犯罪處置方式、輕緩化
論文摘要:近年來無論是法律實務界還是理論界都在積極的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基層法院或者法官,要探討刑事和解必須首先對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的概念有個界定,它是研究探討審判階段刑事和解其他問題的基礎和前提,所以筆者提出審判階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審判階段,被害人與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補償進行對話、協商,使犯罪人責任承擔具有輕緩化的一種犯罪處置方式。該定義具有的基本內涵為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種犯罪處置方式,發生在審判階段,由法官作為中間人,內容是被害人與被告人自愿的進行對話、協商,結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得到輕緩化處理。并明確了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與民事調解、私了、刑事諒解、辯訴交易等概念的區別。
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在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新理念,它是對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的反思,也是對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近年來全國很多地方的司法機關,特別是檢察機關,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甚至形成了一些指導性的文件,并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成果。例如,無錫市的公檢法司《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理論界也對刑事和解作了探討,主要集中在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對刑事和解的程序設計,而對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的探討比較少。
二、和解的釋義
所謂“和解”從字面含義來看,“和”的含義是“平和、和緩、和諧、和睦”,而“和解”的含義則是“不再爭執,歸于和好”。可見,日常用語意義上的“和解”實際上就是以平和的方式來解決問題,其中“和”是手段,“解”是目的。[3]在人類原始社會末期就存在著以贖金代替復仇的糾紛解決機制。和解的思想淵源于中國古代儒家思想倡導的人和、兼愛、不爭、至善,是我國文化的精髓。正如孔子所言:“禮之用,和為貴”,“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就是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要輕易做出判決,要采取雙方都樂于接受的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以“無訟”作為審判的最終價值追求,在其思想的影響下,我國古代一直以“賤訟”思想占主導地位,直到明清時期江南等地區才出現“健訟”的現象,但是被譽為“東方一枝花”的調解仍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從“馬錫五審判模式”到近幾年最高法對各級法院的調解工作要求,都把調解或和解作為糾紛的主要解決方式,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法院應有的作用。
法官刑事裁量權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法官自由裁量權;刑事自由裁量權
【論文摘要】:法官在刑事司法領域里的自由裁量權,是一個涉及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問題,這個問題的研究,構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建立法治社會,均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這里闡述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基本含義,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及意義,列舉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在我國現實中出現的問題,提出合理限制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幾項建議。
隨著依法治國的提出,法治社會的建設,我國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們越來越關注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問題,對此問題的研究也越來越多。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主要是想解決法律的穩定性和個案公平等問題,想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設定一個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濫用。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因其涉及人們的人身生命權利,民主自由權利,對當事人的影響最大,更應得到有效關注。
一、刑事自由裁量權的涵義
概念是認識事物的基礎,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一個方面,要很好的理解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含義就要先了解一下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概念。
國外法學理論界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態度主要有兩種:一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持保守態度的形式主義法學派,它以理性主義為根基,認為立法者的理性有能力制定一個包羅萬象、邏輯統一、完備無缺的法典,在司法上要求實現法官適用法律的機械化,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正如一位法學家所總結,形式主義法學派"是從這樣一個假設出發的,即實在法律制度是無缺陷的,因此只要通過適當的邏輯分析,便能從現存的法律制度中得出正確的判決"。[1]它這種觀點主要是在反封建的斗爭中產生的,它以絕對確定的法律及其適用來維護人們所享有的權利,其出發點是好的,但在現實中根本無法實現,因此至今其影響已不大。二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持激進觀點的現實主義法學派。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認為,抽象的法律規則根本不能機械地用于裁決人們之間的糾紛,以三段論為手段從規則中進行演繹推理來判決是不現實的,為此他在《普通法》中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的著名論題,開了現實主義法律運動在美國的先河。[2]霍姆斯對法官在法律判決中主觀能動性發揮的重視,必將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常常會超越法律的約束而造法。
法院副院長的述職報告 .
法院副院長述職報告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按照黨組分工,我分管立案、審監、信訪、宣傳及刑事審判工作。現將本人2004年任期目標完成情況報告如下:
一、工作目標完成情況
1、審判監督工作
審判監督庭按照編制應為四人,但現在只有2人,在人員少、任務重的情況下,我們堅持一手抓案件評查以提高全院的案件質量,一手抓再審案件的審理及時糾正錯案。在案件評查工作中,全年共評查各類案件1261件,其中合格案卷1248件,基本合格案卷13件。通過幾年來規范化的案件評查,使我院的案卷質量有了很大的提高。
一年來我院共受理各類申訴、抗訴的再審案件21件,審結20件。其中向中院報復核8件,再審改判5件,維持原判5件,駁回申訴1件,調解1件。沒有發還或改判。結案數量、質量及結案率均完成或超額完成了目標責任。
刑事庭審行為規范研究論文
「論文提要」
形式正義是司法的基本價值之一,法官在庭審中的行為對于體現形式正義有重要的意義。本文在分析刑事庭審的歷史類型和形式要素、行為要素的基礎上,歸納了幾類不規范庭審行為的成因和表現。通過分析規范刑事庭審行為對體現形式正義的現實意義,總結了幾點提高庭審行為規范程度的方法和途徑。
引言
在相當長的時期里,“重實體,輕程序”曾一直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基本價值取向和經典行為模式。隨著法治化進程的不斷發展,保障人權、程序正義等符合法治精神與社會發展規律的理念逐漸深入人心,以三大訴訟法為主要架構的訴訟體系的形成以及近年來的司法體制改革的實踐,至少“實體與程序并重”已經成為了二者辯證關系的基本認知。嚴格意義上的訴訟活動即審判程序,是以法院作為法定裁判機關主導下進行的專門性司法活動,而其中的庭審即開庭審理,是整個訴訟過程中最為重要的,處于核心地位的程序性活動。
由于刑事訴訟本身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的力度最大,國家強制力介入的程度最深,其庭審方式有著不同于其他訴訟的特殊性質。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庭審的基本程序有明確的規定,但是由于缺乏有操作性的具體規范指導,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對刑事庭審程序的把握不盡相同,庭審的過程更是五花八門,其中程序虛置、效率低下、當事人權利空洞化的現象并不鮮見,有的甚至引發了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負面評價。本文試圖在現有法律規范框架內,通過對此問題的探討,引起司法工作人員深入的思考,更好的規范庭審行為,促進實現司法公正。
一、庭審的形式與刑事庭審的模式分析
刑事庭審行為法理思考論文
「論文提要」
形式正義是司法的基本價值之一,法官在庭審中的行為對于體現形式正義有重要的意義。本文在刑事庭審的類型和形式要素、行為要素的基礎上,歸納了幾類不規范庭審行為的成因和表現。通過分析規范刑事庭審行為對體現形式正義的現實意義,了幾點提高庭審行為規范程度的和途徑。
引言
在相當長的時期里,“重實體,輕程序”曾一直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基本價值取向和經典行為模式。隨著法治化進程的不斷,保障人權、程序正義等符合法治精神與發展的理念逐漸深入人心,以三大訴訟法為主要架構的訴訟體系的形成以及近年來的司法體制改革的實踐,至少“實體與程序并重”已經成為了二者辯證關系的基本認知。嚴格意義上的訴訟活動即審判程序,是以法院作為法定裁判機關主導下進行的專門性司法活動,而其中的庭審即開庭審理,是整個訴訟過程中最為重要的,處于核心地位的程序性活動。
由于刑事訴訟本身對當事人權益的力度最大,國家強制力介入的程度最深,其庭審方式有著不同于其他訴訟的特殊性質。雖然和司法解釋對刑事庭審的基本程序有明確的規定,但是由于缺乏有操作性的具體規范指導,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對刑事庭審程序的把握不盡相同,庭審的過程更是五花八門,其中程序虛置、效率低下、當事人權利空洞化的現象并不鮮見,有的甚至引發了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負面評價。本文試圖在現有法律規范框架內,通過對此的探討,引起司法工作人員深入的思考,更好的規范庭審行為,促進實現司法公正。
一、庭審的形式與刑事庭審的模式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