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審行為法理思考論文

時間:2022-08-03 03: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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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審行為法理思考論文

「論文提要」

形式正義是司法的基本價值之一,法官在庭審中的行為對于體現形式正義有重要的意義。本文在刑事庭審的類型和形式要素、行為要素的基礎上,歸納了幾類不規范庭審行為的成因和表現。通過分析規范刑事庭審行為對體現形式正義的現實意義,了幾點提高庭審行為規范程度的和途徑。

引言

在相當長的時期里,“重實體,輕程序”曾一直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基本價值取向和經典行為模式。隨著法治化進程的不斷,保障人權、程序正義等符合法治精神與發展的理念逐漸深入人心,以三大訴訟法為主要架構的訴訟體系的形成以及近年來的司法體制改革的實踐,至少“實體與程序并重”已經成為了二者辯證關系的基本認知。嚴格意義上的訴訟活動即審判程序,是以法院作為法定裁判機關主導下進行的專門性司法活動,而其中的庭審即開庭審理,是整個訴訟過程中最為重要的,處于核心地位的程序性活動。

由于刑事訴訟本身對當事人權益的力度最大,國家強制力介入的程度最深,其庭審方式有著不同于其他訴訟的特殊性質。雖然和司法解釋對刑事庭審的基本程序有明確的規定,但是由于缺乏有操作性的具體規范指導,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對刑事庭審程序的把握不盡相同,庭審的過程更是五花八門,其中程序虛置、效率低下、當事人權利空洞化的現象并不鮮見,有的甚至引發了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負面評價。本文試圖在現有法律規范框架內,通過對此的探討,引起司法工作人員深入的思考,更好的規范庭審行為,促進實現司法公正。

一、庭審的形式與刑事庭審的模式分析

(一)歷史探源:刑事庭審的形式與類型流變

司法過程具有強烈的形式主義和程式化色彩,程序正義乃司法的核心價值。[①]歷史上的第一次審判已經無從考證,但審判蛻變于人類早期社會與神權、祖先崇拜等有密切聯系的祭祀活動,并早于成文法出現之前就已經產生的觀點是學術界的普遍認同。無論東西方,早期的審判活動都被賦予了相當濃厚的神秘主義色彩。剛剛脫離蒙昧狀態的人類或許只是出于對不能認知和掌握的規律的敬畏,在一種無意識的狀態下將裁判和決斷的權利交予了所謂的“神”和“天”,但隨著生產力的發展,這種行為逐漸演變成了精心的設計和主動選擇。如遠古時期皋陶以獨角獸斷案[②];殷、周時期通過占卜決訴;在古埃及,半神半人的法老握有最高司法權;在古巴比倫,糾紛最初通過神判解決,后改為人判,但法庭仍設在神廟,祭司充任法官。[③]致使人們作出這樣的選擇的原因不外是通過將裁判權威的神圣化,“對壓迫者的神圣性的信仰來束縛被壓迫階級”,而使法律和審判獲得正當性的基礎。由于統治者逐漸認識到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對于政權影響程度不同,刑事和民事訴訟在管轄和審判形式中得以區分。其中,西方奴隸制國家體現的更為徹底。[④]例如,雅典中、后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不同的法院按照自己的管轄范圍受理,并獨立作出裁判。[⑤]

從奴隸制社會過渡到封建社會之后,東西方審判方式呈現出涇渭分明的發展軌跡。但由于刑事審判作為維護階級統治的重要工具,有著不可替代的強制作用,所以東西方各國都基本形成了專門的、系統的、穩定的刑事庭審模式。一種比較成熟且符合歷史和邏輯的類型區分法,將古代和近代缺乏民主和理性特征的刑事庭審結構類型劃分為彈劾式與糾問式,而后者在封建時期的東方和歐洲大陸國家長期存在。國家機關依職權主動追訴,經常性的刑訊,法定的證據制度,法官的非專業化等等,這些要素構成了糾問式庭審的主要特征。

在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之后,受訴訟合理主義思潮的影響,力圖實現查明客觀真實與程序正當化的統一,逐漸形成了比較協調于社會的價值觀念和法治發展的現代刑事庭審結構。[⑥]審判獨立,不訴不理,保障辯護權,公開審判,證據裁判和自由心證等制度的確立使刑事庭審結構更加趨于理性和完善。當然,由于歷史傳統、民族心理以及法治背景等因素的差異,現代各國刑事庭審的訴訟結構和訴訟方式也呈現出不同的類型,按照通說的觀點,主要區分為以大陸法系為代表的法官職權主義(審問制)和以英美法系為代表的當事人主義(對抗制)。

不可否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雖然有著鮮明的特點和悠久的傳統,但其對刑事庭審方式現代化的影響卻微乎其微。“刑始于兵”、“禮源于祭祀”,祭祀產生了原始習俗的禮,氏族之間的戰爭則產生了最初的刑,[⑦]這充分反映了中國法律起源的獨特途徑。“禮”,起源于原始社會祭神祈福的宗教儀式。進入階級社會以后,作為宗教儀式的禮儀逐步發展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性行為準則。[⑧]囊括社會生活所有領域的“禮”的一個重要表現形式,就是建立了一整套嚴密的行為規范,其中就包括關于司法審判的禮節儀式。《周禮·秋官》中有原被告雙方到庭參加訴訟,交納訴訟費和開庭審理方面的記載。在“禮法結合”的深刻影響下,漫長的中國封建社會,庭審的方式具有一脈相承的特點,即行政與司法同權、民事刑事不分、起訴與審判結合、刑訊逼供、法官主導的糾問等等,始終沒有大的改變。雖然在近代中國,清末修律和北洋政府及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照搬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體制,并雜糅了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某些要素建立過幾種刑事庭審模式,但對新中國刑事庭審制度的確立幾乎沒有什么實質的影響。

(二)刑事庭審的形式要素和行為要素

從形式的角度看,庭審是在特定的司法場域(法庭)內[⑨]進行的儀式性活動,帶有表演性和戲劇化的深刻烙印。程序的設計者用精心的設計和特定的安排,將審判活動予以公示,通過意識形態的形式化表達,傳達出被高度壓縮的社會和文化信息。而所有傳達出來的信息所蘊含的內核則是使國家審判權得到充分的體現和公眾的普遍尊重,使審判獲得“正義”的基礎。伯爾曼就認為,法庭儀式的目的在于增進一種宗教儀式般的崇高感和神圣感。[⑩]借用舒國瀅教授“司法的劇場化”[11]引申一步,庭審就像是一部舞臺劇,由法官、檢察官、律師、當事人、證人、翻譯人、鑒定人、法警等各類角色共同參與表演。在這里,劇場就是法庭,舞臺就是審判區,觀眾席則是旁聽席;演員是上述的所有訴訟參加人;道具是整個法庭的設施和法庭服飾;法官既是演員也是導演,他主導故事的發展方向,控制表演的進度和節奏,同時維持現場的秩序和紀律;劇本則是只規定了篇幅和段落順序而內容需要演員們自由演繹的實驗話劇。

在法庭的空間設置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不盡相同,這主要體現在檢察官和被告人的席位的設置上[12],但各國共同的一點是,法官肯定居于法庭的中央,并且法官席要高于其他席位。這里法官席位的設置所表達出來的文化心理信息應該是,在整個法庭中法官的地位是最高的,與控辯雙方的等距離表明法官處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不僅僅是法庭的設置,法官所使用的道具也蘊涵了公正和理性的含義。法袍、法椎、假發,這些“正義的行頭”[13]所折射出的符號學意義與其他的形式要素有著異曲同工的作用。法庭的擺設、法官的出場順序、格式化的問訊方式等等都表明:現代司法程序是高度儀式化、戲劇化的。無論是關于法律程序儀式功用的何種解釋傳統,都認為程序、儀式賦予判決以合法性。[14]

在這部舞臺劇中有多方面的人物關系,正是由這些不同的人物之間的行為所演繹出的“戲劇沖突”推動了整個劇情的發展,從序幕到高潮直至尾聲。控辯雙方的矛盾是貫穿始終的主要矛盾,他們理所當然的成為全劇的主角。但在所有的角色中,公訴人和被告人及辯護人并不是最最關鍵的角色,只有法官才是起決定性作用的人物,他的行為影響和制約其他人權利的行使,所以法官在庭審中的行為是刑事庭審中首要的行為要素。廣義的庭審行為應該包括所有訴訟參加人在訴訟活動中的行為,而本文中專指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所有的語言和動作所構成的全部外部表現活動。

二、刑事庭審中不規范行為的表現及其成因分析

我國的刑事庭審方式有學者稱之為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混合式庭審方式。[15]在1997年以前,我國刑事審判的庭審模式是典型的職權主義模式,經過了新的刑事訴訟法的調整,對控辯雙方及審判方的職能關系予以重新的配置,當事人主義的要素成為庭審階段的重要特征。但是受長期集權型體制的影響,“權力行使型”訴訟結構仍然是當前的刑事庭審模式主要的精神支柱。不能否認,新的庭審制度中某些技術性設置還不盡合理,存在庭前程序薄弱、作證制度很不健全以及技術性規則缺乏等[16]制度設計本身并不完備的問題是造成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但從事審判的司法人員的理念和意識尚未統一到新的刑事訴訟法立法精神上來,由思維慣性和職業習慣所產生的行為表現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原因。由于法官在庭審中不規范的行為而帶來的負面影響,主要表現在限制和制約了新的庭審方式的運行效應,既降低了制度本身的邏輯合理性的含有程度,也降低了公眾對于程序公正性的信賴程度。如果按照形成的主觀原因進行分類,可以將這些不規范的庭審行為分為司法理念陳舊導致的不規范行為、法律理解偏差導致的不規范行為、駕馭能力低下導致的不規范行為和缺乏職業素養導致的不規范行為。

(一)司法理念陳舊導致的不規范行為

我們經常會在庭審中見到這樣的場面:有的法官對公訴人和顏悅色,對被告人卻聲色俱厲;有的法官任由公訴人發表長篇大論,卻經常打斷被告人和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社會學家加芬克爾曾認為刑事程序是“貶黜被告人人格的典禮”[17],在“有罪推定”的思維模式下,這樣評價可謂一語中的。在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對被告人實行“無罪推定”原則的今天,當一名旁聽的觀眾看到、聽到法官聲厲色荏的在訓斥被告人的時候,還怎么能夠使他相信這名法官是在公正和中立的立場上進行裁判。我們有時還會看到,庭審調查階段法官就案件的事實對被告人不厭其煩的提問,而公訴人卻在一旁無所事事;質證階段辯護人對某一證據提出異議,法官不去詢問公訴人對此的答復意見,而是自行駁斥辯護人。培根曾說:“聽證時的耐心和莊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一名多嘴的法官不啻是一副聒噪的鐃鈸。”[19]雖然新的刑事訴訟法保留了法官在審判中的調查職能,但過分行使這一職權并不利于樹立法院的公正形象。

惡意糾問、角色錯位乃是詢問之大忌,追求司法真實切不可淪為詢問淹沒正常訴訟風險之借口。[18]在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的比較過程中,孰優孰劣的爭論一直不絕于耳,至今也沒有令人信服的結論。應該說,采用哪一種訴訟制度實質上是價值選擇的問題,是受一國法律文化傳統影響的結果。全球性的民主化浪潮風起云涌,個人權利本位成為憲政國家普遍重視和認同的基本價值取向,很多實行職權主義的國家不約而同的借鑒和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精髓,使當事人主義成為一種在訴訟結構的技術意義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結構。我國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較多的吸收和借鑒了當事人主義,這一點在當事人舉證和訴訟對抗方面體現得尤為明顯。所以,不能夠順應這一趨勢完成理念和角色轉變的法官,他在庭審中的行為表現也同樣不能得到公眾的認可和積極的評價。

(二)法律理解偏差導致的不規范行為

我國目前的刑事庭審制度由于確立的時間不長,尚處于比較初級的階段,各方面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尤其是司法解釋等技術性實施細則所涵蓋的范圍尚不周延。即使是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了規定,但條文失于簡略、粗糙,技術合理性不足的弱點也造成實際操作中的隨意性較強。因此,強調對法律的理解并不僅僅限于對具體法律條文的理解,還應該包括對立法宗旨、立法精神和立法背景以及對立法起指導作用的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等方面。比如,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或辯護人當庭提出偵查人員在獲取口供過程中有刑訊逼供或指供、誘供的行為,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都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主審法官往往會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辯方提供相應的證據,只要舉證不利,則該非法取證行為就不能認定。試問,一名被羈押的被告人能夠有什么方法去取得這樣的證據?有什么樣的能力去對抗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強大的公安機關?顯然這是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舉證責任問題的錯誤理解。法律理解的偏差根源在于法學理論功底的薄弱和法律思維方法的缺失,是法學素養尚顯不足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對法律理解偏差導致的不規范行為極有可能會對實體的裁判產生不利的影響。

(三)駕馭能力低下導致的不規范行為

一名好的法官就像是優秀的交響樂隊指揮,他能夠把法庭內各方面的關系整合協調,突出表現爭議的焦點,把握合理的進度和流暢的節奏,使旁觀者在聽清案情的過程中不知不覺的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庭審的駕馭能力大多體現在對突發事件的應對和處理方面。如果控辯一方就某一程序性問題當庭提出異議,而審判臺上的法官一下子無所適從,不知如何處理,或者長時間的交頭接耳、議論不止,那么人們怎能對這樣的法官在正確的適用法律上產生信心呢?指揮之道在于合法、及時、恰當、清晰、果斷,為訴辯者搭建公平高效的競爭平臺,合理分配機會均等的攻防利益。[20]庭審駕馭能力的高低會嚴重影響庭審過程的流暢,從而也會間接影響法庭的神圣性和權威性。就像足球場上一名優秀的裁判員并不需要通過頻繁的出示紅黃牌來樹立自己的權威一樣,真正成熟的法官他的沉穩和果斷、冷靜和嚴肅、氣定神閑與不怒自威所展現出來的人格魅力遠遠要比用力敲擊法槌使人印象深刻。

(四)缺乏職業素養導致的不規范行為

法官也是一項職業,履行好這項職業賦予的使命就需要具備相應的職業素養和職業操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中明確規定,法官必須遵守司法禮儀。在人們的印象中,法官應該是高高在上、襟危正坐、舉止端莊、不茍言笑的形象。可我們不得不遺憾的看到,有一些法官在庭審中的表現絕不是如此:坐姿散漫、打盹瞌睡、東張西望、舉止輕佻,說話時語言粗俗、底氣虛浮,時不時舉杯喝水,手搖羽扇,甚至有的在法庭上打手機、發短信。美國著名法官弗蘭克法特曾經說,司法不僅在實質上必須公正,而且在“外觀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21]在莊嚴、肅穆的法庭中,法官已經不再是一個具體的自然人的概念,他代表著法律與國家的權力,他的一言一行都與“外觀上的公正”休戚相關。我們不能想象一個市井之徒掌握了審判權力會給法律帶來什么樣的后果。因此,身在法庭的法官必須喚起自身的角色意識,摒除日常生活狀態下的行為習慣,絕不能讓那些不規范的行為損害法律公正的形象。

三、規范刑事庭審行為的現實意義

庭審是一定的程序,是一種由法律明確規定了邏輯關系和階段性內容的程序。無論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庭審活動的每個階段和每個階段中的每一個環節都是由訴訟法律規范所預先設定的,內容具有確定性和邏輯上的嚴謹性。所有的案件都有與之相適應的特定程序,任何違反、規避、逾越、遺漏法定程序的行為勢必引起公正性的負面評價,甚至導致裁判結果的無效。刑事庭審更應該體現程序的嚴格性,這是刑事訴訟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土本武司認為:“刑事訴訟將‘查明真相’和‘程序正義’作為兩大理念,不論過去與現在,東方與西方,都是如此。”[22]程序設置的本身代表著一種制度的確立,基于人類本性的社會心理和實際社會生活的需要,制度的設計者試圖通過相應程序的設置以滿足或者達到那些最基本的令人類普遍認同的社會公正的準則。雖然公正和正義是一個歷史的范疇,但在相對穩定的歷史階段里,人們可以從相對理性化的訴訟程序推演本身獲得對法律秩序公正性的認識和信心。如果把公正解釋為公平和正義,那么正義就包括形式的正義和實質的正義。[23]

由于司法過程是包含有法官個人價值判斷的過程,法官是發揮著主觀能動性的司法主體,對爭議事實與法律適用進行一定程度的自我價值判斷和選擇,在一般情況下,正規的程序本身就是對司法專斷的有效抑制。司法的實質價值包容于其形式價值之中,并通過形式正義體現出來;沒有最低限度的形式正義,司法的實質正義也就無從實現。在庭審這個公開的儀式化活動中,所有的形式要素都是為人們能夠“看見正義的實現”而服務的,這些因素與法官處置沖突的行為要素一起具有了一種形式上的正當性,進而引導人們認為采用正當形式所得到的處置結果在實質上也是正當的。正如英國的法官休厄特在《王國政府訴蘇塞克斯法官,由麥卡錫起訴案》中的一句名言:“不僅要主持正義,而且要人們明確無誤地、毫不懷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義,這一點不僅是重要的,而且是極為重要的。”[24]法官的庭審行為對于集中體現形式正義所要求達到的必要限度至關重要。他們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在旁觀者眼中不再僅僅是個人意志的外在反應,而是國家法律代言者的行為,是審判權威的展現,會對當事人切身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甚至法官一個不經意的面部表情都可能引起當事人微妙的心理變化。

理想狀態下的刑事庭審制度,其目標模式是充分兼顧任何具有合理性的刑事訴訟制度都確認和追求的基本價值:保障實體真實,遵守正當程序,實現訴訟效率。[25]在對三大基本價值的追求過程中,由于實體、程序和效率本身所具有的矛盾性,為了總體上實現更大的訴訟效益,勢必引起三種價值的共同博弈。博弈的結果不會是某一種價值的最大化實現,而是三者在不同程度上的價值謙抑,這種綜合平衡的狀態就是龍宗智教授所謂的“灰色模式”。[26]中國歷來不缺乏對實體正義追求的傳統,而對這種追求的熱衷和偏執有時竟然以不惜犧牲人類的理性和良知為代價。忽視了程序的正當性而一味追求所謂的“客觀公正”,往往會導致喪失人性中更為寶貴和重要的價值。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等令人震驚的冤案中,我們或多或少的看到了法官在審判過程中不規范甚至是違法行為的影子。強調形式的正義并不意味著放棄實質的正義,而是我們在這個問題上已經偏離了正確的航向太長時間,需要花更大的氣力才可能扭轉回來,矯枉未必過正。

規范符合刑事訴訟法要求和法官職業道德準則的刑事庭審行為,是目前刑事庭審制度改革中最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途徑之一。德國著名的訴訟法學家赫爾曼通過中德刑事審判模式的比較認為,法官在審判中作為主要訊問機關行事屬于19世紀糾問制的殘余,雖然糾問制已通過將法官控訴人職能分開等方式予以改革,但由于保留了法官在審判中的調查職能,這種改革并不徹底。[27]但是,在我國目前的司法環境和法制條件下,我們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去追求法官純粹的被動地位,這并不符合我國特有的社會價值觀念。可以預見,在今后相當長的時期里,發現客觀真實,實現實體公正仍然是我國刑事訴訟最基本的價值追求和指導思想;社會公眾、老百姓最最關心的仍然還是法院是否定錯罪、判錯刑、殺錯人。也正如赫爾曼所說:“審問式和抗辯式審判形式都可以具有不同的類型,中國如果采用抗辯式訴訟方式,可以在許多不同的抗辯制度中進行選擇,包括在法官可以接受的各種角色中進行選擇。”[28]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建立的基本框架下,進一步追求具體行為模式的合理性和規范性,是庭審方式改革中最切實可行的方法。

四、規范刑事庭審行為的與路徑

梅利曼說:“生活在普通法系國家的人們,對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們看來,法官是有修養的偉人,甚至具有嚴父般的慈嚴。普通法系中有許多偉大的名字屬于法官。”[29]雖然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所擁有的地位和權力遠未達到梅利曼所說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水平,但對于法官司法能力和職業理性的追求不應該僅僅停留在成為一名“司法工匠”的層面上。規范刑事庭審行為需要法官個人在修養、業務能力、知識水平、道德情操、職業素質等諸多方面不斷薰習和提高,需要長期專業化、職業化的培養和審判實踐的磨練。為此,筆者從具體實踐的層面歸納出以下幾點方法和路徑:

(一)樹立三種理念

1、恪守中立的理念。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證,“糾紛解決者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30],唯有中立才能不偏不倚。不要因為與檢察機關有天然的“合作”的關系,就在庭審中不自覺的袒護或者干脆代替公訴人去完成指控。

2、無罪推定的理念。任何人未經審判都不能認定其有罪,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的審前認定對法院沒有預定的約束力。法官不應因庭審前的審查案卷就在腦海中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先入為主的預判。樹立無罪推定的理念,是刑事法官內心善良正義的基礎。

3、控辯平等的理念。刑事庭審的結構是一種以法官為頂點的等腰三角形結構,雖然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公訴人在訴訟資源上遠遠超過被告人,處于強勢的地位,但法官應該力求在形式上營造一種均衡的狀態,保障辯方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避免法官淪為公訴人的“幫工”。

(二)提高三種能力

1、提高傾聽的能力。法官的傾聽是法官在開庭審理階段的一項具有程序意義的技巧和能力,透明而無聲地蘊含著一種潛在的權威和力量,反映了法官的庭審駕馭能力、審判風格、人格魅力和稟賦智慧。[31]相對于不履行職責的一言不發,我們的法官更多的是對于調查職權的過渡行使。在長期職權主義的意識支配下,有些法官的角色錯位嚴重了法官中立的形象,破壞了控辯雙方的均勢結構。多問不如多聽,以平靜的心態去聽,帶著去聽,在積極的思考過程中去聽,使當事人和旁聽人員感受到法官的專注、穩重和親和。

2、提高應變的能力。之所以神圣,就在于它的莊重、嚴肅和力量。法庭中一切必備的形式要素都是為了審判服務,也都必須通過法官的行為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臨危不亂,遇事不慌,泰山崩于前而面不改色是一名刑事法官應當具備的素質。面對想盡一切辦法維護自身利益的被告人,庭審過程中總能遇到各種各樣意想不到的困難和問題,如何妥善的處理,既不違反程序,又不過分的影響訴訟效率,需要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學功底和豐富的審判經驗,胸有成竹才能游刃有余。

3、提高質詢的能力。強調多聽并不代表不問,刑事訴訟法仍然賦予了法官調查的職能,運用好這一權力是當前條件下有效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手段。詢問(訊問)也是一門藝術,從某種意義上講,認真的聽是為了更好的問,在公訴人整體水平并不盡如人意的現實條件下,法官的質詢更顯得尤為重要。法官要惜言、慎言,在傾聽的基礎上有的放矢,不問則已,一問必然切中要害。在語言上,要使用中立、規范和高度凝煉的法言法語,必要時可以用生活語言進行解釋,但切忌使用俗語和俚語。在語氣上,要保持中速、平和、溫文爾雅,不能帶有任何的傾向性。

(三)抓好三個方面的訓練

1、熟練掌握程序法的訓練。法官對于法條和司法解釋中程序性的規定應該爛熟于心,尤其是對庭審過程中涉及到的所有程序能形成一種程式化的條件反射,即便沒有提審提綱也能夠順利指揮,絕不遺漏。

2、強化記憶和歸納的訓練。平時機械記憶的訓練和歸納的訓練有助于法官對控辯雙方的發言以及質證的意見在腦海中形成比較完整的輪廓,從中和歸納出爭議的焦點和案情的疑點,這也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

3、洞察當事人心理的訓練。人的行為受思維的支配,被告人的犯罪心理以及對庭審時控辯雙方的攻防心理,可以更好的發現真實。巧妙運用逆向思維、跳躍式思維、發散性思維等方法洞察當事人的心理活動,對擦亮被灰塵蒙住的眼睛會有極大地幫助。

結束語

公平與正義,是一個永恒的話題。司法公正不僅僅追求的是結果的公正,它需要形式與實質、程序與實體的完美統一,而其中最直觀的感受正是從規范的庭審活動中開始的。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蘊涵著特定的價值準則,追問形式本身價值的目的還是為了更好的激發起全重視權利、保護權利的意識。規范刑事庭審行為,對在全社會樹立法律的權威形象,培養公眾對法律的信仰無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筆者相信,隨著對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理解不斷深化和法官隊伍素質的不斷提高,我們的刑事法官在庭審中的表現一定會越來越得到人民群眾的尊重。

注釋:

[①]周葉中、江國華:《法律理性中的司法和法官主導下的法治——佘祥林案的檢討與啟示》,載《法學》2005年第8期,第69頁。

[②]《論衡·是應篇》:陶治獄,其罪疑者,令羊觸之,有罪則觸,無罪則不觸。《異物志》:東北荒中有獸名“獬豸”,一角,性忠,見人斗則觸不直者;聞人論,則咋不正者。

[③]高鴻鈞:《法律成長的精神向度》,載《外國法譯評》2003年第4期,第434頁。

[④]雖然歷來的法律傳統是“刑民合一”,但更主要是體現在實體法方面,在審判中并非沒有刑事和民事的區別。如周朝中央一級設立秋官司寇掌管刑事訴訟,地官司徒掌管民事訴訟。

[⑤]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頁。

[⑥]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頁。

[⑦]薛梅卿主編:《新編中國法制史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頁。

[⑧]李玉福:《論中國古代禮刑互動關系》,載《法學論壇》2004年第4期,第21頁。

[⑨]雖然人類進程中不時出現“廣場化”的民眾審判,但這只針對于某些特定的審判,并不是一種常態。

[⑩][美]哈羅德·J·伯爾曼著,梁治平譯:《法律與宗教》,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47頁。

[11]舒國瀅:《司法的廣場到司法的劇場化——一個符號學的視角》,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3期。

[12]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官與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的席位平行,并無高低之分;很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官坐在法官一側。

[13]賀衛方:《正義的行頭》,載《法邊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頁。

[14]左衛民、謝鴻飛:《論法官的知識》,載《與法律》第2003年第4期,第42頁。

[15]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頁。

[16]龍宗智、左衛民:《價值理性與工具理性——新的刑事訴訟運行機制評述》,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1997年第1期。

[17][英]羅杰·科特威爾著,潘大松等譯:《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頁。

[18][英]培根:《培根隨筆集》,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頁。

[19]張海榮:《審判之藝術》,載《人民法院報》2005年3月17日。

[20]孫斌榮:《論司法的藝術——法官司法能力建設的最高境界追求》,載《司法能力建設與司法體制改革問題研究——司法能力建設與訴訟制度改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頁。

[21]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頁。

[22][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5頁。

[23]從訴訟的角度,也可以區分為程序的正義和實體的正義,雖然程序正義并不完全等同于形式正義。形式正義的核心是在正義普遍實現的過程中所堅持的平等性。

[24][英]丹寧勛爵著,楊百揆等譯:《法律的訓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頁。

[25]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頁。

[26]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頁。

[27][德]赫爾曼:《中國刑事審判改革的模式——從德國角度的比較觀察》,1994年北京刑事訴訟法學國際研討會論文

[28][德]赫爾曼:《中國刑事審判改革的模式——從德國角度的比較觀察》,1994年北京刑事訴訟法學國際研討會論文。

[29][美]約翰·亨利·梅利曼著,顧培東、祿正平譯:《大陸法系》,西南政法大學法制教研室1983年印,第36頁。

[30][美]戈爾丁著,齊海濱譯:《法律》,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240頁。

[31]徐艷麗:《從傾聽藝術談庭審駕馭能力》,載《司法能力建設與司法體制改革問題研究——司法能力建設與訴訟制度改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