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盈余分配請求權司法救濟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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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問題的提出
盈余分配請求權是股東的最重要權能之一,是股東的固有權能、天然權能。它可以分為抽象盈余分配請求權和具體盈余分配請求權。具體盈余分配請求權是指股東需要有具體分配方案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實質上是一種債權。抽象盈余分配請求權與具體盈余分配請求權相對,又稱強制盈余分配請求權,是指中小股東在大股東濫用其權利導致中小股東利潤分配不公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訴求的一種權利,是對股東固有權利的保護。抽象盈余分配請求權的運用一般存在于封閉公司,在我國即為有限責任公司,原因是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公司的渠道更為狹窄。傳統觀點認為,公司對盈余是否分配是依照公司自身的商業判斷,司法不應對其介入,但是由于公司資本多數決的制度,隨著大股東對中小股東的壓榨,這一傳統觀念開始松動。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解釋(四)》)第十五條規定了抽象盈余分配請求權:“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該條的內容肯定了中小股東的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其作為解決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糾紛的條款,在立法上確定了股東的一種新的訴訟權利,為中小股東維護自己的利潤分配權益開了一個新的口子。該條規定自從2017年9月1日施行以來,積累了一些司法實踐的經驗,但結果大多是原告敗訴。從現實來看,中小股東通過抽象盈余分配之訴獲得自身權利的保護非常困難,這主要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介入的邊界過窄、司法實踐中對被告范圍的限制、但書條款規定不明確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合理,這些問題都成為中小股東維護自身權益的攔路虎。因此,完善抽象盈余分配的司法救濟手段對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具有現實意義。
2現狀與困境:對中小股東的權利救濟不充分
2.1現狀:司法介入邊界過窄及對被告范圍的限制。2.1.1司法介入邊界過窄。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的說理理由大多還只是從司法不能過多干預公司自治,對盈余是否分配應該由公司自己進行商業上的判斷。法院如此說理與十五條適用前法院的判決只有是否受理上的區別,結果上毫無二致。但是學界認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的學者認為,“在資本多數決的間接影響下,商業判斷規則也成為中小股東維護自身權利的桎梏”[1],故“司法干預公司自治在一些場合是必不可少的”[2]。2.1.2被告范圍的限制。法院認為大股東不能夠作為抽象盈余分配之訴的被告,從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筆者認為可以從侵權責任的角度將大股東列為被告,該觀點將在建議部分詳細闡述。2.2困境:但書條款規定不明確,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2.2.1但書條款規定不明確。“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其實質上是占多數股份數額的股東濫用多數權利對中小股東的權利進行損害,是股東違反信義義務的形式之一。在抽象盈余分配之訴中,股東的信義義務主要體現在忠實義務上,忠實義務主要包括禁止自我交易和權利濫用。[3]對忠實義務的規范能夠保護中小股東的權利,防止大股東權利的擴張。我國公司法規定了針對所有股東的信義義務。《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但是該條規則是原則性規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具體的可操作性不強,且我國信義義務缺乏司法上可執行的標準,不像英美普通法那樣具有靈活性[4],可以經由判例的形式予以明確。如若將濫用股東權利類型化,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為隨著濫用股東權利之表現形式日趨多樣且極具隱蔽性,類型化可能難以跟上實踐發展,具體的行為標準很難列舉完全,所以怎樣確定股東信義義務標準成了首要解決的問題。2.2.2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首先,立法上存在的問題。《解釋(四)》第十五條并沒有對股東的舉證責任予以規定,故而中小股東多因舉證不足而敗訴,這實際上削弱了對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的保護。在對比《解釋(四)(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第二款“股東起訴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欺詐行為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除外”來看,正式稿中“但書”部分刪去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證據證明”的字樣,不免令人猜測最高人民法院也考慮到了小股東的舉證責任困難的局面,轉而對該問題避而不談,但司法解釋中的規避并沒有辦法阻止實踐中小股東舉證困難問題的出現。其次,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由于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對抽象盈余分配之訴的舉證責任進行明確,因此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應該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故而,在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案件中,原告需要提出的證據包括明確的利潤分配方案、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原告遭受不公平的利潤分配、公司有明確的利潤盈余等。原告舉證難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原告根本拿不出證據,例如“宋軼英訴攀枝花市鴻集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5]一案中,原告為了獲知公司盈利狀況,還要提起相應的股東知情權之訴。二是原告拿出的證據不得適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交證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若在審判中只是依據微信截圖、微信聊天記錄等,在證據種類上不易被認定為電子證據。[6]
3反思與重構:抽象盈余分配之訴的完善路徑
3.1轉變傳統觀念:改變審理的思路。3.1.1將抽象盈余之訴構建在侵權責任之訴的框架下。法官在面對復雜案件時需要發揮主觀能動性。[7]將第十五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按照違法行為、主觀過錯、損害存在、因果關系侵權的一般構成要件進行審理,也并不違反法理。按照盧政峰教授的觀點,抽象盈余之訴應該歸于股東損害賠償之訴[8]中的一種,由此擴大對十五條的適用。具體而言,抽象盈余之訴即股東違反信義義務,由于主觀的過錯,其他股東因利潤分配不公遭到侵害而提起的訴訟。3.1.2適當明確司法介入的方式。針對現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的情況,一般情況下法院應該判決公司限期作出股東會決議進行利潤分配。作為例外,法院在做是否進行具體數額的判決時應當考量被告股東的惡意情況、其他股東的情況、債權人的情況及原告股東是否已經實行其他股東權利。如果股東以其他方式進行盈余分配權利維護的途徑不能實行,例如股東(大)會陷入僵局不能召開,那么這時候法院可以做出具體數額的判決。3.1.3將相關侵權股東認定為適格的被告。《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受侵害的股東可以對濫用權利導致其利潤分配權利受侵害的股東提起直接訴訟,保證股東能夠有效地控制公司實際控制人(包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大股東)的侵權行為[9],減少實踐中被告不適格的問題。3.1.4擴大判決的適用范圍。如果只是針對原告股東的損害,應根據相應的股份數額或其約定判給原告應享有的股份;如果對除原告之外的股東也具有損害的,那么該判決應該對其他相關受到侵害的股東也具有約束力,可以大大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3.2完善法律規則:健全對中小股東的保護機制。3.2.1彌補法條的漏洞應完善。《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中的規定,將抽象盈余之訴架構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中,最重要的是對“違法行為”的認定。筆者認為,應當在確立相關審理原則的基礎上列舉具體審理的內容,給法院一定的裁量權。從域外的經驗看,對股東信義義務的認定標準有“不公平損害原則”和“合理期待原則”。不公平損害在英國的成文法中有具體的表現,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994條第一款規定:“基于下列理由,公司成員可以通過訴狀向法院申請本部分之下的法令———(a)公司事務以不公平損害所有成員或一部分成員(至少包括他自己)的利益的方式正在或已經進行,或者(b)實際或被提議的公司作為或不作為(包括代表其作為或不作為)構成或將構成這樣的損害”。[10]在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中對不公平損害原則的運用,對損害的理解主要是集中在金錢或者財務意義上的,很少部分是理解為對股東權利的損害,除非該種損害妨礙到中小股東對自己分配請求權的保護,例如大股東通過對公司的控制將中小股東排擠出股東(大)會,使得中小股東對自己的股東投票的權利難以行使,從而影響其盈余分配導致盈余分配的不公。所以在“不公平損害”原則的運用上法院還是應當著重審理大股東對中小股東金錢財務上的損害,例如控股股東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公司財產、惡意轉移公司財產等情形。“合理期待原則”的運用是隨著公司中“壓制”現象的產生而發展起來的,它指的是公司股東之間應當遵從對彼此相互尊重的原則,按照合理的方式運營公司。在抽象盈余分配之訴中,合理期待原則的運用可以繞過法院對商業規則的判斷,轉而從中小股東合理期待的角度來對“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分配不公”的情形進行認定,從而更有利于對中小股東的保護。“合理期待”不限于最初具有的期待,參與者間的期待可能隨著企業發展而變化,法院在判斷是否存有期待時應考察參與者間關系的歷史發展[11],從而對這一原則的運用可以根據不同年份經濟的發展狀況并結合當時的具體情況來認定原告股東的盈余分配狀況應該是怎樣的。確立“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分配不公”的標準時,在“不公平損害原則”和“合理期待原則”適用的基礎上,還應該確立審理的具體內容。包括審查公司章程或者協議中對盈余分配的規定、公司的財務狀況、被告股東不分配利潤的意圖、公司的股利政策、該公司歷年的分配情況、同類公司的分配情況等。這一方面,可以相對確定法官的審判標準,既賦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也通過原則和具體標準的限制不至于讓司法介入得過深;另一方面,有相關審理的標準,也會降低中小股東濫訴的現象,減輕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壓力。3.2.2對中小股東傾斜保護:重新分配舉證責任。從前述將“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搭建在侵權責任的框架上來看,按照侵權責任法的一般原理,被告違法行為、過錯、原告受到的損害、因果關系都應該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但“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之訴”應當被看作是一種特殊的侵權之訴,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中也要考慮效率、便捷、公平價值等方面的因素。由于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弱勢地位,被告比原告更容易掌握和獲取詳盡、關鍵的證據,可以將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原告遭受不公平的利潤分配。因此公司有明確的利潤盈余的舉證責任適當轉移至公司或者其他可能存在濫用權利的股東的身上。大股東在公司的各種事項當中具有較大的權力,大股東的信義義務是隨著其身份而產生,這是其原生的義務與責任,自然在訴訟程序中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如果完全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則有可能導致股東訴權的濫用。所以筆者認為,若原告有初步證據可以證明其合理懷疑,即可由被告股東舉出證據否認其合理懷疑,由控股股東承擔相關的舉證責任。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該條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對“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體系予以一定修正,我們不妨借鑒這一規則的使用。具體而言,在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之訴中,原告首先需要證明其是否具備股東資格。其次證明公司未按規定分配利潤并且損害其合理的預期利益。最后舉出其他股東濫用權利的初步證據,使其有合理理由懷疑其他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或者無法分配利潤,諸如公司過高提取公積金或者發放作為高管的股東以過高的薪資報酬(如明顯高于同行業同規模公司在相同時間相同級別的高管薪資水平),并證明此行為對自己造成了損害且有因果關系。基于原告初步舉證的合理懷疑,應將被告的行為是否違法、是否具有過錯、行為導致原告損害的因果關系這三方面的舉證責任轉給被告股東或公司一方。如被告公司要證明沒有可分配利潤,應當提交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等可以證明公司盈余的文件。此外,如果公司認為進行商業交易不適合股利分配,則應當由該被告股東或公司對自己進行交易的公平性進行舉證。
作者:朱術睿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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