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傷害精神賠償責任構成要素研析論文
時間:2022-01-20 03:19:00
導語:人身傷害精神賠償責任構成要素研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當今,在人身損害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明顯增加。對人身傷害中的精神損害應否賠償,我國立法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民法理論經歷了從否定到肯定的發展過程。反映了法學對人權關注程度的改變及對生命、健康、身體內在價值的認同。本文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內涵,構成要件和損害賠償方式予以探討,對法律法規當中不甚完善的地方提出幾點看法。
[關鍵詞]人身傷害;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
一、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沿革
精神損害是指已構成妨礙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壓力、自卑感、恐懼等心理上的不利益。
論文百事通精神損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損害而產生的傳來性的損害,也可以因債務的不履行而產生,但對因物質利益遭受損害而產生的精神損賠償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死者的近親屬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而產生的損害,包括受害人的肉體痛苦、精神折磨、喪失生活享受、生命縮短、喪失親人之痛苦等。當今,在人身損害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明顯增加,精神損害方面的理解及適用不甚統一,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上的損害,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權利而導致其心理上的損害,無法用金錢加以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害而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中的精神損害,我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稱“撫慰金”。
在人身傷害中我們立法一直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是否應該賠償。但民法理論經歷了由否定到肯定的過程。20世紀50年代的民法理論受前蘇聯的影響,否定精神損害賠償。此后很長時間對國內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承認,只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涉外人身傷亡索賠之規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認。如1982年交通部在《關于遠洋船員死亡事故對外索賠標準的通知》中的“安慰撫恤金”。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贝颂庪m未直接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但司法實務界普遍傾向于推定“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因此《民法通則》第120條就是我國正式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將隱私歸入公民名譽權,使得個人隱私被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991年國務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受害人的近親屬可得到具有精神補償性質的死亡補償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4條(安撫費)的規定,使得生命權受到侵害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了依據。最高法院公報1997年第2期公布的賈國宇訴北京國際氣霧劑有限公司等人身損害賠償一案,肯定了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擴大了《民法通則》第119條的內涵。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并規定了死者名譽受到損害時,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立法補充。這個司法解釋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它在對人格權以及身份權進行司法保護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突破,其中明確因人身權遭受到非法侵害時,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突破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只規定“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四種權利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為此,單純的侵犯人身權民事行為,受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有了法律依據。
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p>
精神損害賠償的這一發展過程可以直觀的反映出我國法學界對人權關注的程度和對生命、健康、身體內在價值的認同過程。
二、人身傷害中精神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違法行為
精神損害是精神損害賠償中最核心的內容,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體作用下激發的環境變化通過正常地心理機制作用于個體,從而引發個體的精神變態(個體脫離了原來生活狀態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狀態的動態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礙。基于精神損害所引發的賠償我們稱之為精神損害賠償,即“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廣義而言,精神損害賠償不僅包括對侵害與財產無關的人格權利所產生的非財產損害所給予的物質賠償,也應包括因遭受精神損害所伴隨的間接的物質損失的賠償。由此可知,在人身傷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中,必須有侵權行為,而且侵權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睹穹ㄍ▌t》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解釋》第1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任何人違反《民法通則》第98條、《解釋》第1條的規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損害,這種行為就具有違法性,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行為。
(二)精神損害事實
這是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條件,侵權行為導致一個人受到傷害,在身體上表現為肢體殘廢、容貌被毀等,造成了肉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損害的創傷可以是軀體的或情感的,單獨的或重復的,范圍可以從自然災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戰爭,這種創傷可以是直接經歷,如被強奸;也可以是間接感受,如親眼目睹親人的突然死亡或受傷。這些創傷的后果即是個體遭受的精神損害,其特征性癥狀表現為:受害人在夢中或記憶中重復體驗創傷性事件;對外界反應麻木或遲鈍,對一種或多種有意義的活動興趣明顯減少;情感狹窄、分離、疏遠;過分警覺;受害人出現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礙,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記憶障礙,還會出現持續的視聽幻覺。”還有一種情形表現為,譬如:身體健康的人,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而成為植物人;心理素質較差的女性,因為失敗的愛情或者婚姻,或者年輕的母親因為失去愛子之后因為精神極度痛苦成為精神病患者等,受害人在精神上已經沒有感知,那么對于他們來說有沒有精神損害?一個人因受傷害成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喪失了正常的思維和感覺,喪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對他而言,已無所謂歡樂與痛苦,在處理案件的時候也許有的法官會認為“受害人成為植物人的,視同死亡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精神損害。但是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因為侵權行為而不能享受人間的各種情感,感受生活的各種趣味,在精神上他們雖然已經感覺不到痛苦,但這卻是對他們享受生活的權利的一種剝奪,我覺得這也是一種精神損害,只是表現的是一種消極的形式。在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應該如何評價損害的事實,個人認為應該從以下幾點來判斷:一是社會上人們對受害人的不利評價或社會評價降低;二是社會適應不良,受害人的社會適應能力下降或喪失;三是受害人機會利益的損失。
(三)違法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客觀現象之間存在的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系,這種聯系客觀存在,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法律規定,在精神損害賠償中,行為人對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果精神損害事實的發生與侵害行為無因果關系,行為人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與其他損害賠償相同;與其他損害相異的是,精神損害賠償中行為人實施了侵害行為,往往會發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損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且精神損害賠償中因果關系是一種無形的、間接的形式表現出來。對人身權的侵犯與精神損害的后果之間往往需要一個轉換環節,許多侵害人身權的行為都是通過公共輿論的力量并借助人們的自尊心和名譽感而致損害。
(四)侵權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
侵權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是精神損害賠償在主觀上的要件。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是侵權行為人在侵害他人權利時的一種心理狀態。侵權行為人只有主觀上有過錯,才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如無過錯,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這與其他損害賠償相同;與其他損害賠償有所不同的是其他損害賠償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為原則,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與過失一般不影響損害賠償數額的多少,而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上的損害,故意和過失反映了侵權行為人主觀上的因素,對受害人產生的精神損害具有輕重之別。所以在處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一定要區別弄清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讓故意侵權者承擔較重的責任,而過失者承擔相對較輕的責任。
三、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的權利主體
首先,是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民法對損害的救濟,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不能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有明顯困難時,才考慮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財產上的損害表現為積極意義上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疼痛,以及消極意義上的知覺喪失和心神喪失。對于前者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方式彌補損害,若仍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則以金錢賠償的方式撫慰受害人,以填補損害;對于后者只能以金錢賠償作為救濟。就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言,沒有肉體這個有機物質,當然也就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了。第二,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在主體上限于自然人,體現了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基本價值觀念,體現了在個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視和尊重的時代,從民法的角度對時代思潮所作出的回應。對生命、健康、身體的侵犯和損害,在許多情況下,還包括比財產損害更為嚴重的對人的精神損害,因此,受到傷害的自然人有權請求精神賠償。而在一般的案件中,侵權人的侵害行為不僅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而且也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此時,受害人的近親屬是否具有獨立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值得商榷。我個人認為他們應該具有獨立的請求權,因為同一行為直接導致了受害人的精神傷害的直接結果也同時導致這樣的結果給其近親屬帶來的必然的間接的精神損害結果。而根據有損害就應該有賠償的原則,侵害人就應該同時對受害人的近親屬所受損害給予相應的賠償。
其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是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自然人因侵權行為死亡后,誰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對此學界有三種觀點:(1)死者的近親屬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自己的名義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不能繼承死者的慰撫金請求;(2)受害人因為侵害行為死亡后,對于加害人可以取得損害賠償權利,這個權利由其繼承人依繼承關系取得;(3)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非僅受害人一人受害,受害人的整個家族均受害,因此,撫慰金的請求權亦應將共同生活的全體家屬所受的精神損失以及受害人的地位等一切情況加以考慮。在我國大家庭居多,其中某一家庭成員因侵權行為死亡,會給其他家庭成員帶來極大的精神傷害,都需要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因此,自然人因侵權行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都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沒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親屬也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
最后,精神損害賠償主體中還包括了兩中特殊形態。(1)胎兒:能否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解釋》也沒有加以規定。通常分為兩種情況:第一,胎兒出生時為活體,應該給予賠償。此時,胎兒作為特殊主體,在繼承法中有所體現,在侵權行為法中可以借鑒。懷孕的母親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2)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根據人體傷殘鑒定標準,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均構成傷殘,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據參與制定本法的有關部門的解釋,包含“多種損害的賠償,如某種功能的喪失、影響美觀、精神痛苦等”,即殘疾賠償金乃精神損害賠償金。因此,他們遭受傷害后存在精神損害,有權請求侵害人賠償。
四、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及思考
在本文開端,我們便知道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上的損害,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權利而導致其心理上的損害,無法用金錢加以計算。那怎么樣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呢?筆者主張精神損害以金錢來進行賠償的。主要理由如下:(1)精神利益的轉化性;(2)對受害人的撫慰性;(3)對侵權行為的制裁性;(4)精神利益的可評價性。
在賠償數額的確定上,《解釋》第10條就規定了確定因素。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主要因素:首先,加害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過錯程度是否嚴重。其次,加害人的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和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需結合起來考慮的因素。最后,加害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也是均衡精神損害與賠償數額時應考慮的因素。但是我國的立法還不甚完善,司法解釋(法釋[2001]7號)也未能詳盡地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極其不統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動說明了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適用現狀:當事人動輒提出數十萬、數百萬乃至上千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是法院最終的認定可能是數百元、數千元或數萬元。有的高級法院制定了數百元至數千元的賠償額指導標準;有的卻制定了下限為數萬元的賠償額指導標準。更有趣的是,在一個女大學生被超級市場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而二審法院改判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在同一城市兩審法院對同一案件作出如此差別的賠償判決,這就要求我們深入研究精神損害的賠償金問題。對于此,我認為要從以下幾點加以考慮確定賠償數額:
1.致害人認定標準。即從致害人的角度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額。所要考慮的是致害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侵權的具體情節包括侵權的手段、行為方式、侵權的場合和次數、持續時間,致害人的認識態度以及對恢復受害人的權益的態度,致害人的獲利情況,致害人的經濟狀況和承受能力等各種因素。
2.受害人認定標準。即從受害人的角度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所要考慮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會地位、知名度、性別、年齡、職業情況、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各種因素。wWw.gWyoO.
客觀認定標準。即從社會的角度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所要考慮的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等。
而在此點的使用上法官的自由裁量就具有了很重要的分量。自由裁量權是一種權力,是法官的職業所固有的能在多種合法選擇中自由地選擇其一的權力。自由裁量多體現在法律適用中,就像法律對法官說:“我已將法律規范的內容明確到這一點,從這一點開始,就是你法官的責任去確定法律規范的內容,我作為法律體系,已不能再告訴你應該選擇什么結論了?!弊杂刹昧看嬖谟诜蓽试S的范圍內。由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及賠償數額量化的復雜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難度。所以增強和強化法官的自身素質非常有必要性。
參考文獻:
1.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
2.楊立新《侵權法熱點問題法律應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
3.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2月版。
4.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于敏《日本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6.楊立新、王利明《侵權法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
7.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8.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
9.關今華《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與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月第一版。
- 上一篇:電算化會計教學的問題探究綜述
- 下一篇:財務分析指標的延伸與拓展綜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