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論文
時間:2022-07-26 10:26:00
導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類型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將受益人界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美國保險法將受益人界定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①和我國《保險法》第21條相比,這一概念有更多的優點。第一,明確指出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時間-被保險人死亡時,無論是在意外傷害保險中還是在健康、人壽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死亡,才發生保險金向第三人給付的問題,也只有此時,受益人才有權領受。第二,明確指出受益人請求保險金的條件。我國《保險法》第21條的概念容易讓人產生歧義-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至始存在。事實不是這樣的,只有滿足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條件,受益人才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第三,美國法中引人保單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國保險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指定。這與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狀有關。但應當看到,人身保險的保單具有現金價值且期限較長,其間會出現保單轉讓、質押等情況。雖然我國保險法未有相關規定,但依保險行業的發展規律,終有一天會發生保單的轉讓或質押等情形。這種情況下引人保單擁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將受益人定義為“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是合理的。
對于受益人的分類,中外諸多法學家都有自己的見解,站在我國保險立法的角度,有學者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們可以對受益人做出如下分類:
依保單擁有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之標準,將受益人分為可變更受益人和不可變更受益人。可變更受益人是指保單中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保單擁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變更受益時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變更受益人指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保單擁有不可以任意變更受益人時所指定的受益人。這種分類方法的好處很多,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保單擁有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可能出現變化,如夫妻關系的變化。而可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滿足這種需求。然后,受益人與保單擁有人關系密切性決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單擁有人付保費或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因而不可變更受益人即體現了此時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而且兩類不同受益人所擁有的對保險金的權利也不相同,這就決定了在指定變更受益人時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將作細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國《保險法》對第二個問題未涉及。第一個問題的具體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別闡述。
(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
結合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和第60條第2款之規定可以看出: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有權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經被保險人同意。可見,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險人實施或者經被保險人授權。投保人無獨立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規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決定。③比較而言,我國的做法更加合理。
首先,從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看,無論是人壽保險、健康保險還是意外傷害保險都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為標的設立的,受益人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場合需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條件,而只有被保險人才最關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險人來決定誰是受益人最為合理。同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著血緣、婚姻、友情等為基礎的情感和經濟上的聯系。這就決定了受益人在獲得利益時也會遭受嚴重的傷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質上的。因而,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既體現了被保險人對自己生命利益的處分,也符合人身保險合同為第三人利益而設的目的。
其次,從防范道德危險的角度看,大多國家的立法對受益人的范圍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險人生命的重大問題,道德危險的防范是至關重要的。被保險人自主決定受益人的場合,他會充分考慮有無對自己造成威脅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現投保人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所指定的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關注甚寡的局面。同時,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所以賦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中,未規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對投保人、受益人、保險人來說,明晰、確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對投保人重要的是因為他買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特定人的利益。明晰、確定的受益人指定可以使投保人實現自己的意圖。保險人則可以直接確定誰是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即可免責。受益人和保險人都免去了費時費力的官司糾纏,不適當的受益人指定則會導致許多麻煩,付出許多代價。因而法律規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是有現實意義的。因不同類型受益人的性質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異,現分別探究如下:
1.對夫對妻的指定。該類受益人對象單一,易確定,通常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種是只用夫(或妻),兩種方法均有產生糾紛的可能性。第一種方法易出現雖姓名相符,但夫妻關系已不存在的情況。對于此種情況,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為準。④即法律推定雖夫妻關系不存在,但被保險人仍保有對前夫(或委)的受益人指定。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已與指定的夫(或妻)離異再婚。就會出現前夫(或妻)與現在的夫(或妻)誰為受益人的爭議。美國保險法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離婚協議中已規定了對保險金的處理則依協議。如果未規定則歸被保險死亡時的夫或妻所有。綜合兩種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為全面,且更確定,值得我國立法時借鑒。
2、對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類別,這兩種方法均有優缺點,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記得,否則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將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圍之外。依類別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這種缺點。類別指定是將若干人作為特定群體指定,而不單獨列出。⑤
3、對其他受益人的指定。除以上對夫或妻、子女的指定外,被保險人還可能指定其他人為受益人。如指定某公益團體、某好友為受益人等。以明晰、確定為目的的指定應滿足以下原則:第一,確實反映受益人的現行環境。第二,確實反映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在此基礎上采取細節描繪等方式將受益人確定出來。
三、受益人的變更
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被保險人的主觀愿望都有可能發生變更。因而賦予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權利的同時,賦予其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才可能真正體現被保險人的意愿。根據前文對受益人所作的分類,受益人的變更是以保單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為前提的,但保單來保留變更受益權利是否也可以對受益人做出變更呢?
從原則上講,既然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變更的,因為此時該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權利已經成為既得權。⑥被保險人已無權再對該權利進行處分了。但有以下兩種例外的情況:
1、受益人同意變更。既然對保單保險金的請求權是受益人的權利,他就可以任意處分,包括同意變更受益人。此時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可以分解為幾個過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將受益權委托給被保險人處分,然后才是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
2、法定事由變更。雖然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但如果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也可以變更受益人。最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離婚,婚姻關系消滅后,指定原受益人賴以存在基礎就消失了,此時應當允許變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變更中存在著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誰擁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第二,變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個問題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個問題。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變更受益人時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單上批注。可見在我國,受益人的變更采取的是變更人通知加保險人批注保單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個問題需探討:
有效的受益人的變更是否必須嚴格遵守該法定方法?如果必須嚴格遵守,那么變更行為須同時滿足書面通知,保險人批注兩個條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嚴格遵守,那么變更人書面通知后變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險人忘記或遲延批注也不影響變更行為的效力。筆者認為能夠做到后者已足夠。因為變更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權利,并非和保險人協商的合同內容,因而無需雙方達成一致,保險人的批注行為也不產生同意變更的效果,他沒有權利去審查和否定被保險人所作的變更。批注既非保險人的職務行為,也非為保險人的利益而設的行為,只是對被保險人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一種證明。因而只要被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已將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書面通知了保險人,該變更就應當生效,而不應受保險人批注的影響。
以上是我國有關受益人變更方法的分析。從我國現階段保險業發展狀況看,采取這種較為保守和穩妥的方式還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險業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該種書面通知加保單批注的變更方法已經受到了沖擊。比如在美國,有些保險公司規定變更受益人無需提交保險單,僅憑書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險人采取歸檔的方式予以確認⑦這種方法對提高保險業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處的,值得我國借鑒。
四、受益人對受益權的喪失和放棄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為喪失受益權: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殺害被保險人未遂;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殘疾。
我認為該規定對被保險人的保護是不全面的,因之只保留在被保險人故意的前提下,有時過失行為也可能造成對被保險人的傷害,這就需要作出具體分析:
1、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行為構成犯罪的,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應喪失受益權。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出于過失行為造成對被保險人的傷害不應喪失受益權。⑧這種看法不足取,被保險人之所以指定其為受益人,首先因為他與自己有一種或親或友的聯系,自然對其信任,這是前提。在被指定成為受益人后,他雖不負有某種法定義務,但至少應當對被保險人更加關愛,所以無論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其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觸犯了刑法,他的受益權應當喪失。
2、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區別情況對待。如果是故意行為,除受益人為正當防衛或受益人無行為能力的外,均應喪失受益權。過失行為造成被保險人輕傷的則不應喪失受益權。因為人身保險合同期限很長,其間難免發生受益人非因主觀故意而造成的對被保險人的傷害,這不應當影響其受益權。
放棄受益權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做出放棄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對于放棄受益權的個體規定,我國《保險法》并未涉及。筆者認為放棄受益權的意思表示應向保險人做出。因為被保險人死亡后,在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只有放棄的表示向保險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屬無效。
注目:
①④⑤⑦LawandlifeInsurancecontractjanlceE.CreiderMuriel.-L.CrawfordWilliamT.Beadles1984P265、P127、P273、P283頁
②⑨李寶明:《論受益人的若干法律問題》,/2—3—4.ntm
③《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0條
④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1978年版,第357頁。
⑥AmericanJurrisprudenceZdInsuranceP645.
⑧李寶明:《淪受益人的若干法律問題》,/2—3—4.ntm
- 上一篇:郵政儲蓄銀行崗前培訓心得體會
- 下一篇:人身保險合同質押問題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