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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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原告:閔紹清,男,39歲,四川省大邑縣人,農民,住大邑縣元興鄉金塘村四組。
原告:閔德全,男,75歲,(系閔紹清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閔健,女,18歲,(系閔紹清之女),住址同上。
原告:李培清,男,21歲,四川省大邑縣人,農民,住大邑縣斜源鄉大鵬村八組(系閔健之未婚夫)。
被告:大邑縣元興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銀斌,鄉長。
1988年以來,閔紹清因承包大邑縣元興鄉政府發包的機磚廠一事,同鄉政府發生糾紛,連續四年未交售公糧和交納農業稅、集體提留款、教育附加費等。
1991年9月21日,元興鄉政府即組織雙清服務隊到閔家進行教育,催促其交納上述稅款,遭原告等人拒絕。雙清服務隊便破門入室,要強行拿走閔家稻谷,為其上糧納稅。閔德全即持鍘刀阻攔,服務隊員劉開榮上前挽刀時,左手中指被劃傷。在攔扯中,閔德全又用門方將服務隊員黃曉東頭部打傷(另案處理)。服務隊拿出的稻谷,因被閔紹清一家及親友阻攔未能運走。當天,原告四人先后被帶到鄉政府。次日,元興鄉政府又派人到閔紹清家運走稻谷1943.5公斤,上交大邑縣元興鄉糧庫,同時扣押閔紹清存放在家的五馬力柴油抽水機一臺。元興鄉政府將原告四人帶來后,以辦學習班的形式,派人分別看管,不準其自由行動,不準回家吃飯、睡覺,致使閔紹清、閔德全被限制人身自由四天,閔健、李培清被限制人身自由三天。其間,鄉政府的工作人員還對閔紹清進行了毆打。后經大邑縣人民檢察院追查,元興鄉政府才將閔紹清、閔德全放回。閔紹清經成都市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先后用去醫療費84.11元;閔德全用去醫療費1.80元。1991年12月24日,閔紹清、閔德全、閔健、李培青就元興鄉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扣押財產及行政侵權一事,向大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元興鄉政府于1991年9月21日借為原告上糧為名,踢壞大門,闖進原告家,運出稻谷,當遭到阻攔后,被告即以辦學習班的形式,強行將原告四人關押在元興鄉政府,限制人身自由三、四天,并對閔紹清進行了毆打。次日,被告又違法拿走原告家中稻谷和五馬力柴油抽水機。為此,請求撤銷被告處理決定,并要求被告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被告辯稱:我們為原告家上糧服務,扣押抽水機以抵原告未完清的公糧義務,是鄉“雙清”領導小組根據縣委有關文件作出的決定。為其服務時,我鄉干部黃曉東等被閔德全打傷,才通知原告回鄉辦學習班的,但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大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糧納稅是我國公民應盡的法定義務。閔紹清以元興鄉政府未解決前期承包元興機磚廠的合同糾紛為理由,連續四年不上糧納稅,是違法的。元興鄉政府教育、催促公民上糧納稅,是進行行政管理活動中的一項重要職責,其行為是正當的。但元興鄉政府在教育、催促閔紹清上糧納稅無效的情況下,沒有通過其他合法途徑或訴諸法律解決,而是破門入室,強行扣押原告財產,并以辦學習班的形式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其行政強制措施超越職權,屬違法行政行為。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元興鄉政府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目和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2年3月20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大邑縣元興鄉人民政府對閔紹清、閔德全、閔健、李培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理決定。
二、撤銷大邑縣元興鄉人民政府扣押閔紹清財產的行政處理決定??垩旱奈羼R力柴油抽水機,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扣押的稻谷1943.5公斤,鑒于元興鄉政府已為閔紹清交了應交的公糧,不再返還。
三、由大邑縣元興鄉人民政府賠償因超越職權給閔紹清所造成的誤工、醫療損失費141.11元;賠償閔德全誤工、治療費13.80元;賠償閔健、李培清誤工費各9元。
本案宣判后,當事人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一、行政機關不制作行政處理決定書,當事人起訴有“事實根據”并符合其他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起訴應當具備的要件之一是有“事實根據”,這里的“事實根據”是指能夠證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的一切依據。它既可以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復議裁決書等,也可以是能夠證實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其它依據。也就是說,行政處理決定書并不是行政案件起訴的必備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4條的規定,只要原告起訴時提供的“事實根據”能證實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這種“存在”是客觀的,就是起訴應具備的“事實根據”,同時又符合其他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中,元興鄉政府強行運走閔紹清的稻谷和抽水機,限制閔紹清等四人的人身自由,均沒有制作書面處理決定。因此,原告四人起訴時,只提供了元興鄉政府強制扣押其財產,限制其人身自由這一客觀事實存在的有關證明材料,且起訴又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因此,大邑縣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確的。
二、行政機關超越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不合法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
任何國家行政機關都必須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行使職權,否則就是不合法的、無效的行政行為。本案中,元興鄉政府教育、催促其轄區的鄉民閔紹清上糧納稅是依法行使管理職權;但是法律、法規沒有授予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強行運走和扣押鄉民財產,或者對不上糧納稅的鄉民,以“關黑屋子”、“不準回家吃飯、睡覺”、“派人看管”等方式,強行辦所謂“學習班”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權力。因此,元興鄉政府的上述行為是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大邑縣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撤銷元興鄉政府扣押閔紹清的財產和限制閔紹清等四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理決定,是正確的。
篇2
無過當防衛是正當防衛的一種特殊形態。刑法鑒于當前社會治安實際狀況和暴力犯罪的特點,對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確立了無過當防衛原則。這對于鼓勵公民勇于同犯罪作斗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都具有重要意義。
成立無過當防衛,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防衛的范圍,必須是針對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這里所說的,“行兇”,不是一般性的故意傷害犯罪,而是指重傷害犯罪。所謂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相當于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對于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侵犯財產權利和公民其他權利的犯罪,非暴力侵犯一般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非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暴力犯罪,均不能實行無過當防衛原則。
第二,防衛的時間,必須是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暴力侵害?!罢谶M行”,即不法暴力侵害行為正處于已經開始著手實行而尚未結束的狀態。法律對無過當防衛時間條件的限制,與正當防衛對這一條件的適用相同。
第三,防衛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制止嚴重的不法暴力侵害,保護自身的人身安全。如果防衛不具有這一目的,而是為了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而殺傷不法侵害人,則不屬于正當防衛的范疇,應按故意犯罪論處。如果是為了保護他人的人身安全,挺身而出制止不法暴力侵害的,則應按正當防衛辦理。
篇3
摘 要:現在隨著我國煤礦企業的快速發展,煤礦地質災害也在頻繁發生,煤礦地質災害不單單是發生在我們國家,在外國也會頻繁地發生煤礦地質災害。由于煤礦地質災害在各個國家頻繁發生,煤礦地質災害問題漸漸得到了國際上的聚焦關注,地質安全研究部門加大研究力度,減少煤礦地質災害帶來的人員傷亡。文章主要對煤礦地質災害的發生特征進行了研究,并對其提出了有效的防治措施。煤礦地質災害的影響因素繁多,一旦發生不僅會帶來大量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嚴重的還會阻礙國家經濟的快速發展。
關鍵詞:煤礦地質災害 特征分析 防治措施研究
中圖分類號:TD8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6)08(c)-0027-02
煤炭屬于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起初人類發現煤炭時只是一味地挖掘使用,并沒有意識到要合理科學地開采。與此同時為了降低成本獲取最大利益,而罔顧開采過程中的安全問題,雖然在開采的產量上有所提高,但是在煤礦的開采過程中經常會發生人員傷亡。煤礦地質災害頻繁發生,嚴重使煤礦工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受到損害,煤礦如今又是嚴重短缺的不可再生資源,所以長此以往必會給國家造成損失。隨著時代的快速發展,我國開始重視煤礦地質災害問題,并加大力度解決煤礦開采過程中地安全問題。
1 煤礦地質災害的現狀
煤礦地質災害主要是指人類在進行煤炭開采過程中遇到的各種安全問題,其中會涉及到地質環境的惡化和生命財產的損失。地質災害分為很多種,煤礦地質災害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卻也是自然災害中最為嚴重的。煤礦貯藏在偏遠的深山之中,開采難度極高,過度開采會在一定程度上加劇水土的流失,從而會造成地質表層的塌陷和山體的滑落。煤礦開采而造成的地質災害已經數不勝數,開采煤礦時會進行深層排水,這樣會造成地下水資源的大幅度減少,嚴重則會造成水資源的大量匱乏。煤礦資源隱藏在偏遠的深山之中,強行開采必然會引發地殼的震動、巖漿側漏和煤氣爆炸。煤并不是開采即用的資源,需要經過復雜的生產加工,加工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有毒生產廢料和有毒氣體,這些都會造成大量的環境污染。
2 煤礦地質災害特征及誘因分析
2.1 煤礦在開采過程中潛在的災害特征
礦山中煤礦的開采、廢料的泄露和亂石的堆積都會造成山體的滑坡,礦山由于重力的失衡會發生偏沉,這是導致礦山塌陷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據有關煤礦開采記錄顯示,礦山開采工程中經常會發生山體的崩塌與滑坡,此類災害會造成大量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煤礦在挖掘初期,機械開采造成的物理性震動會破壞采石區的巖石層次,巖石層周圍的礦石頻繁出現裂紋、氣孔冒泡和地表地理位置的變化。以上列舉的都是煤礦開采過程中潛在的災害特征,此外礦山中礦洞的體積會越來越大,加上排水會影響地下水資源的流道方向改變。
2.2 煤礦在閉坑后采場潛在的災害特征
煤礦挖掘后也只是進行短期的簡化后期維護,此后長期的礦山隱患并不會得到治理,仍然存在許多不可控制的因素存在,所以煤礦在閉坑后會存在許多安全問題。礦山中煤礦的開采、廢料的泄露和亂石的堆積都會造成山體的滑坡,煤礦閉坑后災害特征主要有出現裂紋、氣孔冒泡和地表震動。
2.3 煤礦地質災害的誘因分析
煤礦地質災害頻繁發生,嚴重使煤礦工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受到損害,煤礦如今又是嚴重短缺的不可再生資源,所以長此以往必會給國家造成損失。為了減少煤礦開采所帶來的傷害,地質探測專家仔細地將煤礦地質災害的誘發因素總結起來。煤礦地質災害誘因繁多,有的是煤礦挖掘的過程中,比如說開采深度過度,從而使礦石頻繁出現裂紋、氣孔冒泡和地表地理位置的變化。其次就是閉坑后廢料的處理不當、廢水肆意排放、礦洞的擱置、地質結構復雜等因素,都會誘發煤礦發生地質災害。
3 煤礦地質災害的防治措施
3.1 進行科學開采,制定防治計劃
煤礦企業應該及時制定煤礦地質災害的防治措施,提高煤礦開采量的同時保障礦工的人身安全。首先要在開采初期進行科學開采,有效制定煤礦地質災害的防治措施。礦山開采初期,經常缺乏具有科學性和指導性的開采方式,部分傳統的煤礦企業比較信賴于傳統開采技術。傳統的煤礦開采技術雖然簡單容易掌握,但是由于理念老舊經常會忽視礦工的人身安全,以及對環境的保護,進而會給煤礦企業造成嚴重的損失。由此看來,要想有效防止煤礦地質災害的發生,首先煤礦企業應該更新開采技術的理念,然后改革挖掘過程的管理方式。科學的挖掘技術可以降低有害物質的產出,提高開采數量,同時保障礦工的人身安全和國家的財產安全。
3.2 注重瓦斯抽取,防治瓦斯超標
瓦斯就是俗語中的煤氣,瓦斯是在堆積成煤初期形成的,在礦洞中達到一定能濃度時,會危及到礦洞中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嚴重時會發生爆炸。瓦斯泄露是煤礦開采過程中最為棘手的問題,降低礦洞中瓦斯的含量迫在眉睫。首先要在開采的初期對空氣中的瓦斯進行測量,尤其注重洞中深處的瓦斯測量,嚴格防止瓦斯的含量超標。瓦斯的含量測量是礦洞安全檢測的基礎性工程,安全管理人員應該建立完善的檢測體系,防治礦洞中瓦斯的嚴重超標。
3.3 做好測量工作,明確地質情況
礦山開采初期,經常缺乏具有科學性和指導性的開采方式,部分傳統的煤礦企業比較信賴傳統開采技術,做好測量工作可以有效避免煤礦地質災害的發生。煤礦地質災害誘因繁多,有的是煤礦挖掘的過程中,比如說開采深度過度,從而使礦石頻繁出現裂紋、氣孔冒泡和地表地理位置的變化。對礦洞周圍環境進行仔細測量,會大幅度提高煤礦的開采效率,對周圍地理環境進行仔細測量,可以掌握礦洞里的具體環境質量。對周圍環境的掌握具體,也可以在煤礦地質災害發生時做出有效應對,從而可以大大降低煤礦地質災害所帶來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4 結語
綜上所述,煤礦地質災害在各個國家頻繁發生,煤礦地質災害問題漸漸得到了國際上的聚焦關注,地質安全研究部門加大研究力度,減少煤礦地質災害帶來的人員傷亡。在煤礦開采的過程中,煤礦企業可以根據煤礦地質災害的相關特征,有效地避開災害的侵擾。煤礦企業應該及時制定煤礦地質災害的防治措施,提高煤礦開采量的同時保障礦工的人身安全。
參考文獻
[1] 董來啟,李峰,武艷麗,等.煤礦地質災害特征防治措施[J].科教文匯,2008(4):192-193.
篇4
特殊防衛權的設置,對于遏制和預防犯罪以及保護公民的人身利益,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這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項重要成果。新刑法規定的特殊防衛條款,完善了我國的正當防衛制度,對于威懾犯罪分子,鼓勵公民積極行使防衛權,同不法侵害行為作斗爭,樹立崇尚正氣見義勇為的社會風尚,具有重要的意義。司法實踐證明,隨著新刑法的實施,該條款確實起到了很大的積極作用,但由于法律條文的粗疏,人們對此有著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導致實踐中的執法不一。這一混亂狀況,無疑影響了這一規定所應該起到的作用。筆者就此問題談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新刑法規定的特殊防衛條款,完善了我國的正當防衛制度,對于威犯罪分子,鼓勵公民積極行使防衛權,同不法侵害行為作斗爭,樹立崇尚正氣見義勇為的社會風尚,具有重要的意義。司法實踐證明,隨著新刑法的實施,該條款確實起到了很大的積極作用,但由于法律條文的粗疏,人們對此有著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導致實踐中的執法不一。這一混亂狀況,無疑影響了這一規定所應該起到的作用。筆者就此問題談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特殊防衛,也有人稱之為無限防衛、無過當防衛、特別防衛等?!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特殊防衛權的規定。它是在1979年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權的基礎之上而新增加的一種私力救濟權。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特殊防衛是指防衛人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對不法侵害人實施的損害行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后果,也不負刑事責任的權利。作為公民的一項權利,特殊防衛并不是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它是由保護合法權益而產生出來的一種權利,因此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才能排除其社會危害性。
關于特殊防衛的構成要件,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目前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特殊防衛的成立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防衛人針對的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2)防衛的主體是任何公民;(3)防衛人殺傷不法侵害人或損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衛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特殊防衛的成立條件應當有以下三個方面:(1)防衛的范圍,必須是針對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衛的時間,必須是正在進行的不法暴力侵害;(3)防衛的對象,必須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第三種觀點認為,特殊防衛的成立條件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方面:(1)前提——必須有某種特定暴力犯罪存在;(2)時機——必須是某種特定暴力犯罪正在進行之時;(3)對象——必須是針對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實施的;(4)主觀條件——必須具有防衛合法權益的意圖,即必須是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權利。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注意到了特殊防衛成立的前提條件,把握住了特殊防衛的最主要特征——防衛人針對的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是,這種觀點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它忽視特殊防衛的主觀條件,即防衛人必須具有保護其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的主觀意圖;其次它忽略了特殊防衛的時間條件,即防衛的前提必須是正在進行的暴力犯罪,而不是想象中的犯罪,當然也不是已經結束或者尚未發生的犯罪;再次它沒有明確特殊防衛的對象,特殊防衛只能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施;第二種觀點注意到了對特殊防衛在防衛時間和防衛對象方面的特殊性,基本上反映了刑法第20條第3款的立法精神,但尚不夠全面。該觀點最大的缺陷在于它僅僅從客觀方面考察了特殊防衛的構成,卻忽略了特殊防衛的主觀要件,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第三種觀點對特殊防衛成立條件的認識比較全面,也比較具體。既談到了特殊防衛與一般防衛(正當防衛)成立的相同條件,同時也突出特殊防衛自身所具有的特點,較好地反映了特殊防衛的立法精神。但是其中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特殊防衛的主觀條件內容等,尚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特殊防衛是在79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制度基礎上新增加的一種私力救濟權利,仍屬于正當防衛的范疇。它具備正當防衛的基本特征,同時也有其自身的相對獨立性。反映到成立要件上,特殊防衛的成立不僅要具備正當防衛的基本要素,也要具備其自身所特有的主客觀要素。結合法律條文,筆者認為,特殊防衛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防衛人必須是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
這是特殊防衛的主觀條件,即防衛目的的正當性。它包含二層意思,一是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除此之外的合法權益即使受到暴力不法侵害,也不能行使特殊防衛權;二是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不是刑法第20條第3款所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不能適用特殊防衛。二者缺一不可。
特殊防衛的主觀條件是指防衛人在實施特殊防衛時必須具備合法的防衛意圖,亦即防衛人在進行特殊防衛時對其防衛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所必須具備的一種以保護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為目的的主觀心理態度。有一種觀點認為,特殊防衛的主觀條件內容是防衛人必須以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為目的。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就正當防衛而言,其主觀條件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但與正當防衛不同的是,特殊防衛的主觀目的僅限于保護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這也就是說,判斷特殊防衛目的正當與否的標志是看防衛人的行為是否是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而不是其他。從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內容看,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的財產利益以及除生命權、健康權以外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即使是受到第3款所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也只能行使正當防衛,而不能適用特殊防衛。
二、防衛人針對的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的暴力犯罪
首先,防衛人針對的必須是“犯罪”。這里所說的“犯罪”,是指對社會危害嚴重的不法侵害行為,而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實施特殊防衛的前提必須是構成犯罪的行為。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須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才能認定,在此之前只能說該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能夠構成犯罪,而不能稱之為犯罪。刑法第20條第3款中的“犯罪”的立法本意,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可以構成犯罪的不法侵害行為。也就是說,并不是對所有的不法侵害皆可實施特殊防衛,只有對具備了犯罪的本質特征?——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為才可實施,對于一般違法行為所實施的防衛行為,只能行使正當防衛權。
其次,防衛人針對的必須是暴力犯罪。所謂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人的身體進行打擊或者強制。對于刑法第20條第3款中的“暴力犯罪”應當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尚未形成一致看法。有的學者認為,既可以是指該條款列舉的具體罪名,也可以是指該條款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即對此應作廣義的理解,是一種罪名與手段相結合的立法形式。 筆者認為,對此不能僅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還應當從立法精神上去把握。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案件是錯綜復雜的,凡事不可一概而論。即使是該條款所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行為,也必須達到了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的時候,才允許實施特殊防衛。可是,該條款所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并不總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對于以麻醉方法搶劫,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論),以不讓人吃飯、對哺乳期嬰兒斷乳手段殺人,以哄騙方法綁架等犯罪行為,行使特殊防衛權,無疑是有悖于立法宗旨的。筆者認為,“暴力犯罪”應該是指該條款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不管是任何犯罪,只要不法侵害人采用或實施了行兇、殺人、、綁架手段和行為,就可以對之實行特殊防衛。如果不是暴力不法侵害,就不能適用特殊防衛條款。即使是刑法所列舉的殺人、搶劫、、綁架等犯罪,如果行為人采取的是非暴力方法,一般來說也是不允許行使特殊防衛權的。
第三,防衛人針對的暴力犯罪必須是特定的。特定的暴力犯罪,就是指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除此之外的犯罪,即使是暴力犯罪,也不能對之實行特殊防衛。
關于“行兇”的含義,法律沒有作出明文規定。該詞本不是一個法律術語,含義相當模糊,其內涵和外延均不甚明確,更不是一個獨立罪名。司法實踐中,“行兇”是作為一個可以涵蓋多種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手段的概念來理解的,如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聚眾斗毆等暴力犯罪行為。在本條款中,立法者將其與殺人并列,顯然其含義中不包括殺人在內。而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一般達不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自然也不能為“行兇”所涵蓋。因此,“行兇”在特殊防衛條款中應理解為僅指故意傷害犯罪。
“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應理解為主要是指放火罪、爆炸罪、奸幼女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車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等。
由于暴力犯罪指的是該條款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所以對于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轉化為搶劫罪(刑法第269條)的情形,對強行與被收買的婦女發生性關系,以罪定罪處罰(刑法第241條第2款)的情形等等,均可實行特殊防衛。
第四,防衛人針對的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暴力犯罪。所謂“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包括已經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足以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兩種情形。只有暴力犯罪行為達到了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才可實施特殊防衛。那么,如何判斷暴力犯罪行為是否“嚴重危及人身安全”了呢?一般說來,暴力犯罪行為只要開始著手實施,就視為已經嚴重危及了人身安全而不管該行為對被害人人身造成實際損害與否。但有些暴力犯罪行為,雖然處在預備階段,可是其現實威脅卻十分明顯、緊迫,如不馬上制止,待其著手后就會立即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時,也應視為已經嚴重危及人身安全了,允許實施特殊防衛。例如,不法侵害人意欲縱火,在澆上汽油點燃可燃物之前;持槍殺人者在瞄準被害人扣動扳機之前,其行為已經達到了足以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了,此時即應允許實施特殊防衛,而不能等到火已開始燃燒,或者扣動扳機開槍以后才允許。必須注意的是,若暴力犯罪行為著手實行過程中因其它原因暫時中止,是否繼續進行尚處于模棱兩可狀態時,不允許適用行使特殊防衛權。如不法侵害人甲酒后無故持刀砍乙,丙上前勸阻。當丙將甲拉至一邊勸解時,乙乘甲不備奪過甲手中的刀猛刺,致甲當場死亡。本案例中,當甲被丙拉到一旁勸解時,甲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為已暫中止了,此時乙并沒有受到人身威脅。甲經勸解后,是否仍繼續砍乙,此前無法預測,他既可能繼續行兇,但也可能停止,這時是不允許實施特殊防衛的。因而,應追究乙的刑事責任。
三、暴力犯罪必須正在進行
和正當防衛一樣,特殊防衛也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實行。這是特殊防衛的時間條件。
所謂正在進行是指不法侵害行為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的行為狀態。由于各種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各不相同,對何時才算是“正在進行”,不可能劃定一個固定不變的標準。因此,應當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通常情況下,暴力犯罪已經開始,是指暴力犯罪行為已經著手實施。所謂著手,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范里具體暴力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待其著手實行后來不及減輕或避免危害結果時,例如殺人者已舉起了刀或者已掏出了槍時,也應認定為暴力侵害已經開始。如果不法侵害人尚未開始不法侵害,防衛人就無法判斷不法侵害人要實施的是否是不法侵害,這時只能采取防衛措施,防止暴力犯罪行為的發生,但不能實行特殊防衛。如果這時允許實行特殊防衛,就有可能使一些沒有實施不法侵害或已經中止不法侵害行為的人受到不應有的損害,這是不符合特殊防衛的本質要求的。
所謂不法侵害已經結束是指危害結果已經發生;或暴力犯罪行為已經中止;或侵害人已喪失了實施侵害的能力;或侵害人已逃離了現場等。特別應注意的是,特殊防衛不存在防衛過當,但仍存在事后防衛。這就要求暴力犯罪業已結束時,不得繼續“防衛”。這時再實行“防衛”,加害于侵害人,只能是一種報復行為,對于保護合法權益已無作用。就正當防衛而言,在一般情況下,危害結果一旦形成,不法侵害即告結束,在不法侵害行為雖已造成了危害結果,但不法侵害人還未離開現場或剛離開現場,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還來得及挽回的情況下,應認為不法侵害尚未結束,對之仍可實行正當防衛。在這一點上,特殊防衛與正當防衛不同。由于特殊防衛僅是為了保護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在不法侵害人實施暴力犯罪行為離開現場后,其人身安全要么已經受到損害,要么再不會受到損害,故不允許實施特殊防衛。
四、必須是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
特殊防衛是為了及時、有效制止一些特定暴力犯罪以保護合法權益而設置的一項特殊權利。只有反擊、抵制不法侵害者本人,使其停止侵害行為或喪失侵害能力,才有可能達到特殊防衛權有效行使的目的。因而,特殊防衛權的行使必是針對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進行的。
有一種觀點認為,所謂不法侵害者本人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如果對來自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侵害行為允許實施特殊防衛,有違立法精神。 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如前所述,刑法特殊防衛條款中的“犯罪”只具程序意義,而沒有實體意義。只要不法侵害人實施了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暴力不法侵害行為,就可以依法行使特殊防衛權?;诖?,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和精神病人可以成為特殊防衛的對象。如果不允許對這種人的侵害進行防衛,就不利于對防衛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但是,如果行為人明知侵害人是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或精神病人,則要盡量采取其他方法(如緊急避險)避免自己受到損害,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以對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或精神病人實行特殊防衛。
在一定情況下,單位可以成為暴力犯罪的主體,但它絕不能成為特殊防衛的防衛對象。單位作為一個人和物的集合體,不具有自然人那樣的生命健康權利,倘若對之實施特殊防衛是不可能造成傷亡后果的,而刑法第20條第3款明確規定,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負刑事責任。顯然,特殊防衛的防衛對象只能是自然人。當然,對以單位名義實施暴力犯罪的自然人可以行使特殊防衛,但此時,此種防衛針對的實際上仍是自然人犯罪。
總之,特殊防衛的構成是一系列主客觀因素的有機統一。上述四個方面是成立特殊防衛的必備條件,缺一不可。這是正確行使特殊防衛權,見義勇為,維護公民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權益所必須掌握的。
參考資料:
1、姜偉:《新刑法確定的正當防衛制度》,《法學家》1997年第3期。
2、黃明儒、呂宗慧:《論我國新刑法中的無限防衛權》,《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3、丁慕英等主編:《刑法實施中的重點難點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篇5
為進一步加強學生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范措施,依法處理學校各類安全事故,切實保障廣大師生的生命安全和學校財產安全,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為青少年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環境,學校特與家長簽訂學生人身安全責任書。
1、學校要經常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文明禮貌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組織學生觀看有關安全教育錄像帶,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一些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使其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做到警鐘長鳴。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父母或其它監護人應依法履行對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3、父母或其它監護人要經常對子女進行法律知識教育、安全知識教育、教育學生注意防火、防電、防食物中毒、防交通事故、防人身傷害、防疾病等教育,確保學生的一切人身財產安全。
4、父母或其它監護人應教育學生在校期間遵守校紀,不打架、不罵人、不攀高爬低、不到危險的地方去玩。如學生不遵守紀校規,打架斗毆,或因其它違紀情況造成人身傷害的,學校負責處理事件,根據情節輕重,責成當事人家長負責一切經濟損失。
5、父母或其它監護人要負責并督促學生在校學習期間按時上課,就寢、活動,有事要請假,事畢要消假,學生不能請假的由家長代請,如果無履行請假手續學生未到校上課,私自外出購物,校外就餐等,所發生的一切事故,責任有父母或其它監護人承擔。
6、星期天,節假日遠道的同學的父母及其它監護人要負責按時接送,否則,在途中發生的一切人身財產安全事故,由家長或其它監護人負責,如:學生星期天放學后不回家,私自在學校玩耍、到街上上網、打臺球或與校外人員玩耍造成的人身財產安全事故,責任有其父母或其它監護人承擔,學校不負任何責任。
7、平樂、東趙等近道每天回家吃飯、住宿同學的父母及其它監護人要教育學生按時做息,注意交通安全,放學、來學路上不拐路,不到危險的地方去,不到網吧、電子游戲廳、錄像廳、臺球室等地方玩耍,校外時間發生的任何事故與學校無關。
8、父母或其它監護人要經常和學校保持聯系,密切與學校配合,確保學生在校、在家或其它任何場所的人身及財產安全。
9、父母或其它監護人要支持學生參加人身平安保險。
10、本責任書由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學生簽名:監護人簽名:
班主任簽名:學校蓋章:漢圓實驗中學
2004年9月
篇6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證人保護;現狀研究
前言: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現如今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可采取的形式越來越多樣化。但是,證人證言作為人類進行司法活動中最早采用的證據之一,在當今社會仍然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但是在我國的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依舊存在大量的證人不愿出庭作證、證人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的現象,從而對案件的進展產生嚴重的影響。所以,我們應當充分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在此領域的豐富經驗,完善本國證人保護制度,為證人提供更加安全、堅實的法律后盾。
一、C人的概念
以美國為主要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對證人概念的界定立足于證明方法,英美法系將當事人和鑒定人都納入到證人的范疇當中。澳大利亞將被告人本身也納入到證人的范疇當中。但是大陸法系在對證人的界定上和英美法系有著很大的不同。大陸法系排出了英美法系概念里所包括的當事人和鑒定人。大陸法系對證人的界定立足于對案件事實的再現,是立足于刑事案件之外的第三人。我國的訴訟模式和大陸法系更為相似,所以對證人概念的界定更貼合于大陸法系的界定方式。
二、證人保護制度的來源
(一)證人在作證的過程中,必然會提供對訴訟的某一方不利的證據,所以隨之而來會面臨威脅和恐嚇,甚至打擊報復。
(二)在過去的刑事訴訟制度當中,工作人員更多的關注點放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忽視了對于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被害人與證人不愿作證的主要原因有三點,第一點:對司法工作人員的不信任,對刑事司法案件的恐懼。第二點,害怕出庭作證后會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打擊報復。第三點:參與到刑事案件的訴訟流程當中,會打亂原本的生活節奏,破壞生活秩序。在上個世紀六十年代之前,我國對證人的權利保護問題也沒有給予一定的重視度。但是,六十年代之后,我國逐漸開始注意到證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三)證人保護制度更有利于打擊犯罪組織。當今社會,越來越多的犯罪團伙給全球的安全帶來了巨大的威脅。而犯罪團伙對于證人的恐嚇力度更大,其中某些成員的受刑并不能影響整個犯罪團伙的犯罪行徑。犯罪團伙為了保證自身的利益不受侵犯,極有可能對證人和被害人實施更為強烈的打擊報復,從而造成證人的膽怯心理。在這種情況下,證人保護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就顯得尤為重要。
三、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現狀
(一)對證人近親屬的打擊報復行為處罰不夠明確。我國的《刑法》中,只是明確了對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行為的處罰方式,而對證人的親屬、愛人、朋友等關系密切的人的保護方面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刑事訴訟法》中卻對證人的親屬、愛人、朋友等關系親密者有相關的保護措施。由于立法的不夠統一,法院在處理相關問題的時候,就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缺乏預防性保護措施。我國法律在制定證人保護的相關法律條文時,只給出了證人在遭受到打擊報復之后對犯人的處理辦法,并沒有預防打擊報復的提前保護措施。然而,一旦證人真正遭受到打擊報復以后,對犯人的處罰措施就顯得是亡羊補牢,為時已晚了。同時,在對進行打擊報復的犯人進行懲罰的時候,也缺少具體的實操性措施。法律只明確了要對實施打擊報復的犯人進行懲罰,卻沒有指出要以何種方式進行懲罰。所以法院在判決的時候缺乏統一的標準。此外,當證人受到口頭上的警告、威脅的報復行為時,因這些行為不屬于犯罪的范疇,司法機關不能采取措施保護證人,導致證人仍處于尚未被保護的恐懼之中。
(三)證人保護機構不夠集中,權利和責任的分配不夠明確。雖然我國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保護證人方面的義務,但是在實踐的過程中不難發現,此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實際操作性。司法機關對于證人的保護有時會存在責任分配不明確的情況,導致在問題發生時,各部門互相推卸責任,從而造成在保護證人的過程中的疏忽現象。
(四)缺乏實際的補償措施。證人在出庭作證的過程當中,不僅要承被打擊報復的精神壓力,還會打亂日常生活秩序,甚至影響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但是我國現行的法律條文中,對于證人在參與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造成的精神、經濟損失并沒有相關的補償規定。這就使得證人更加排斥參與到刑事案件當中。
四、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改善措施
(一)保護的對象。在證人保護制度中,保護的對象不僅僅要是證人本身,還要對證人的親屬以及與證人關系親密的人。將這些人都納入到保護的范圍之內,才能實現全方位的保護,使得證人沒有后顧之憂。
(二)保護的范疇。對證人進行保護不僅僅是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還有財產安全等。僅僅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是遠遠不夠的,證人的財產安全對證人的重要程度有時候不輸人身安全,想要對證人進行全方位的保護,財產安全也是十分重要的。
(三)建立保護機構。對于證人的保護是一項專業性強、危險性強的工作,并且持續的時間周期有短有長,需要專門的人員才能完成。所以,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可以在證人的保護過程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結束語:
我國在證人保護制度上的成果還不盡完善,需要不斷積累經驗,不斷改進。明確證人保護工作的重要性,完善相關的保護措施,完善相關法律條文,才能在形式案件的展開過程中,充分發揮證人的作用,提高辦案效率。
參考文獻:
[1]李地.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保護制度研究[D].吉林大學,2014.
[2]王琪.中國刑事證人保護制度再完善研究[D].蘭州大學,2014.
篇7
一、主要工作:
(1)、抓好節假日值班工作。強化了校級領導帶班,全體教師及門衛值班職責。繼續抓好學生周五放學回家出校秩序及假條收存問題。保衛科每天中午、下午及夜間都安排了學校保安對校園及校園周邊巡邏,預防各類安全事故的發生。
(2)、認真抓好學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工作,確保住校學生的人身、財產安全。在各宿管管理員的管理下營造出了安全的休息生活環境,一年來,學生宿舍在保衛科的管理下,沒有發生人身安全事故和重大財產損失案件。充分發揮專職宿管員的作用,堅持24小時值班,堅持每日安全監督,及時處理住校學生中發生違紀事件。管理工作基本做到,及時發現問題、及時匯報、及時處理,大事不過夜,維護了學生宿舍的安全和穩定,做好學生在校期間的住校生服務工作。
(3)、妥善處理各年級,班級發生的各種安全事件。將各種安全隱患消失在萌芽狀態。本年度保衛科協助德育處處理學生打架案件3起、繼續做好安全報告制度。
(4)、繼續強化保安值班巡邏制度。抓好校園及周邊治安環境整治,自學年以來,保衛科加強校園值班巡邏,校園及周邊基本上杜絕了社會閑雜人員到校園內尋釁滋事、打架、敲詐案件的發生,校園內環境有了明顯的好轉,維護了校園的穩定。
(5)、對門衛、保安做了充實調整。加強門崗管理制度,24 小時門崗,絕不允許中途脫崗的情況出現,做好外來人員及車輛進出登記工作。
(6)、消防設備,校園安全排查做到一周一小檢,一月一大檢,更換滅火器兩次,增加滅火器10 來個。
(7)、校園安全大檢查5余次,做到了發現問題,反應問題,解決問題。
(8)、組織緊急疏散演練5次(地震逃生疏散演練2次,消防安全疏散演練2次,反暴力恐怖襲擊演練1次),配合德育處組織全校師生安全教育培訓4次(消防安全培訓1次,反暴力恐怖襲擊培訓1次,地震安全培訓1次,學生日常安全培訓1次)。
(9)、分層簽訂教職員工安全責任書,明確安全責任,強化安全意識,確保師生人身安全。
(10)、為切實抓好我校安全防范工作,進一步加強我校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增強全校教職工的責任意識,確保學生及全體教職工的安全,我校每月定期召開行政、教師安全工作會議。
二、存在問題
(1)、本學期治安狀況良好,但是學校圍墻上的鐵絲網,部分損壞,造成本學期學生翻躍圍墻2余起,根據此情況,需及時更換,增加鐵絲網高度。
(2)、從教室安全管理方面來看,個別班級教室有損壞施舍現象,有些班級沒有做到人走鎖門,人走關電等現象,大量的手機在夜晚充電有極其安全隱患。其原因是手機太多插板不夠用,每次發現這些問題都轉交班主任處理,但是好多地方還是沒有得到好的改善。
(3)、從校園內管理方面來看,學生日常行為規范做的不到位,學生從校外將違禁品帶入學校的現象時有發生,我們保衛科多次發現問題,處理此問題不少于10次,違禁品帶入校園直接關系到學生人身安全,這需要班主任加強教育,需要學校利用家長會,校會、班會等加強宣傳教育。
篇8
一、指導思想
一是要切實做好春節期間安全生產工作。過好春節,安全是前提。各級領導要牢固樹立安全發展的理念,各單位、各科室要高度重視安全生產,確保不發生安全事故。節前,安全辦牽頭組織一次安全檢查,排查各類事故隱患。各單位、各科室也要在春節前對安全情況進行一次自查,消除一切安全隱患。
二、工作任務
第一,保證車輛安全。各單位要加強車輛的管理,特別是要加強對駕駛員的管理,做到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嚴禁酒后駕車,要意識到喝酒駕車的嚴重性,凡是酒后駕車者,一律先下崗,再處理。嚴禁擅自動用車輛,節日期間,管理處除值班車之外,其他車輛一律封存。養護車輛要妥善存放。
第二,加強門衛管理。建立來客登記制度,凡有外單位人員、車輛進出要嚴格進行登記。節日期間,處機關禁止一切人員進入。要全天候做好安全工作。
第三,確保票款安全。一定要加強財務室、收費亭等重點部位和下班交款途中的安全管理,確保票款的安全。要加強對票款在下班沿途中的保護,該用車接送的用車接送,要保證2名以上人員將收費員護送到位。票證室要嚴格按照程序辦事,防范措施一定要到位。節前,各單位對監控、報警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查。財務、票證人員要按照規定額度存放現金、保管好票證。保安人員要加強安全巡視,特別是在夜間,要保證收費員人身安全和票款安全。
第四,保證鍋爐運行安全。鍋爐工作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要有專人負責對鍋爐的檢查、檢修工作,確保鍋爐安全運行,做到既保證職工取暖,又要保證鍋爐運行安全。
第五,確保人身安全。切實做好站口上下崗穿越車道、疏導員、綠通驗貨人員的人身安全。要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穿越車道時做到一站、二看、三通過,做到不攔車、不扒車、不追車,把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堅決反對任何對自身安全造成威脅的行為。路政、養護人員在進行現場作業時,要按規范擺放安全設施,確保自身安全。
三、做好文明服務,保障道路安全暢通。
春節期間,不僅要使廣大職工度過一個祥和的春節,還要讓行駛***高速公路的朋友們感受到我們帶來的溫暖。
第一,收費人員要嚴格執行文明服務用語,從年三十至初七,全線文明用語統一改為“春節好!”、“節日好!”、“春節快樂!”等節日問候語。收費員要堅持微笑服務,規范使用文明用語和肢體語言,稽查、監控要多方位進行監管和提醒,真正提高服務質量,提升服務水平。
篇9
本人特此聲明:旅游報名表中填寫的個人健康信息是真實的,沒有隱瞞自己的特殊病史;參團旅游期間,如因自身原因無法完成旅游行程或者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本人承擔不利后果和由此引發的一切費用,與旅行社無關。
陪同老年人出游人員(下稱陪同人員)向旅行社作出如下承諾:
1、全程負責看管、照顧老人(特別是在餐廳、浴室、衛生間或者雨天步行時,防止其發生摔傷、滑倒等意外傷害事故。)
2、確保老年人不因走失、被盜等遭受人身及財產損失,監督、阻止其參加高風險旅游或者高風險娛樂項目。
老年人(簽字): 身份證號:
陪同人員(簽字): 身份證號:
________年__月__日
老人旅游者附加協議書甲方(中老年旅游者家屬代表):
乙方(旅行社):
為了維護中老年旅游者(簡稱老年人)與旅行社雙方權利,引起老年旅行者及其家屬對老年旅游者人生、財產安全的高度重視,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簽訂如下協議: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有關 等老年旅游者的身體狀況的信息應為真實有效,該老年旅游者應為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該老年旅游者沒有下列不適宜參加旅游的疾病:法定傳染病、癲癇癥、精神?。ㄩg歇性精神?。?、嚴重心臟病、嚴重高血壓、嚴重氣喘病、嚴重糖尿病以及老年癡呆等不適宜無人照看獨自外出旅游的疾病。
2、根據乙方與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所簽訂的協議,老年旅游者作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最高為 萬元。意外傷害的醫療保險金額為 元,以上保險賠付標準甲方已經被明確告知,并且同意認可。注:保險公司的旅游意外險承保年齡最大80周歲。
3、甲方已經認真閱讀了乙方提供的《旅游安全須知》,并承諾認真遵守《旅游安全須知》的各項規定,同時負責將內容轉告所代表的老年旅游者。
4、甲方家屬代表指定 (可以是甲方家屬代表本人)為甲方所代表的老年旅游者的全程看護人,全程負責看護老年旅游者,防止其在旅游過程中,尤其在餐廳用餐,浴室洗澡,山路或者雨天步行等過程中發生滑倒摔傷等意外傷害事故,保證老年旅游者不因走失、被盜等遭受人生及財產損失,阻止老年人參加高風險旅游或者高危險娛樂項目。
5、旅行社在旅游過程中已經進行多次提醒,盡到提醒義務之后,甲方還因違約或自身過錯,如在乘坐交通工具時未系好安全帶、未坐穩等,在自由活動期間內的行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旅行社應積極協助處理善后事宜;旅行社協助處理善后事宜實際支出由甲方負擔。
6、老年旅游者由于自身身體狀況等原因不能按照既定旅游行程進行游覽時,乙方導游人員有權根據情況要求甲方代表的旅游者適當調整游覽線路或原地等候,因為旅游者自身的原因減少的行程不退還費用。
7、基于第三方侵權等不可歸責于乙方的原因導致甲方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乙方對于游客人身安全盡到了提醒、告知的責任,并積極協助解決甲方與侵權方之間的糾紛,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8、乙方按國家旅游局有關規定已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此險種主要承擔因旅行社的忽視或過錯造成旅游者遭受人身傷亡所發生的相關經濟損失;在旅游過程中,如發生非旅行社疏忽或過失的人身意外傷亡事故,則不在旅行社責任險理賠范圍內。為更好的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避免旅游意外風險,乙方已經為甲方80歲以下的老人購買旅游意外保險。
9、甲方在旅游期間如果出現傷害意外事故且已經購買了旅游意外保險,有保險公司按照其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賠付責任。乙方不承擔賠付責任,積極協助處理賠付事宜。
10、甲方作為老年旅游者的代表必須是該老年旅游者的主要親屬,其指定的看護人自然成為甲方的全權代表處理一切事宜。
11、上述條款如與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間簽訂的旅游合同有相違背之處遵照此協議條款執行。
12、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 乙方:
(中老年旅游者及家屬代表) (旅行社)
篇10
關鍵詞 正當防衛 必要限度 防衛過當 特殊防衛
中圖分類號:D924.1 文獻標識碼:A
一、正當防衛概說
關于正當防衛,我國《刑法》第二十條分三款進行了規定: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當防衛的本質是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在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采取的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從而保護合法權益。其主觀上應認識到不法侵害是正在進行,且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合法的權益,是國家機關公力救濟的補充。
二、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條件
正當防衛權的行使應當限制在絕對必要的范圍之內,否則,就會異化為危害社會的工具?!叭魏尾皇苤萍s的反擊行為,即使其出發點是正義的,最終也會走向它的反面?!币虼耍覈谭ㄔ谟袟l件地賦予公民防衛權的同時,又毫不例外地對正當防衛的力度及其造成的損害結果做出了一些限定。公民在運用正當防衛這個法律武器的同時,也必須注意正當防衛的界限,防止濫用法律賦予的權利,造成防衛過當。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是刑法對正當防衛設立的一個限度條件。
現在對于必要限度的理解主要有三種觀點:(1)基本相適應說:認為必要限度就是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行為在性質、手段、強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適應。(2)需要說:認為所謂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就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衛在強度、后果等方面超過對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認為是超出了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3)相當說:認為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在原則上應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為標準,同時要求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行為在手段、強度等方面,不存在過于懸殊的差異。事實證明,相當說是正確的,基本相適應說已經過時。需要說主張對防衛手段不加任何限制,其與刑法所規定的精神不盡相符,因而也難以成立。
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應以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為標準。至于是否必需則應通過全面分析案情來判斷。一方面要分析雙方的手段、強度、人員多少與強弱、在現場所處的客觀環境與形勢。防衛手段通常是由現場的客觀環境決定的。防衛人只能在現場獲得最順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衛人在現場選擇比較緩和的工具。問題在于如何使用防衛工具即打擊部位與力度。對此,根據各種客觀情況,判斷防衛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應否、能否控制防衛強度。另一方面,還要權衡防衛行為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性質與防衛所損害后果,即所保護的合法權益與所損害的利益之間,不能懸殊過大,不能為了保護微小權利而造成重傷或者死亡。
總體而言,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應當考察防衛利益的性質、侵害行為的性質與嚴重程度、可以遭受損害的程度,綜合判斷防衛行為能否制止不法侵害。
三、司法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超過必要限度的都是防衛過當,只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首先,輕微超過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衛過當。其次,造成一般損害的不成立防衛過當,只有造成重大損害的,才可以屬于防衛過當。最后,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條件不適用于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進行的防衛(無過當防衛)。
人民法院在認定正當防衛的過程當中應當把握下列原則:公民的人身權利是處于一個平等狀態,其人身權利又以生命權為最高權,不能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健康權而侵犯公民的生命權,同時人身權利也不因個人財富和職位的高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其次公民的人身權利永遠大于財產權利,不能為保護財產權利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最后不能籠統地認為國家的、社會的公共利益絕對高于個人的利益。而對于財產權利應當依財產價值而定,不能依據持有人的不同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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